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趙佩芳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房屋(含一樓
庭院、二樓陽台、車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1樓之房屋(含1樓庭院、2樓陽台、車庫,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2月4日
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並提供押租保證金13萬5,000元。詎被告僅給付
首月租金,之後每逢原告催討租金時,被告即藉詞如屋內物
品須更換等諸多要求扣抵租金云云,迄今已積欠租金達2個
月以上未付,雖原告考量被告經濟狀況,曾委請律師以113
年3月14日113年中理字第03004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
4月1日前給付積欠租金並依約按時給付租金,否則原告將終
止租約、收回自住,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任何
租金,原告遂以113年4月2日113年中理字第04001號律師函
通知被告系爭租約自113年4月30日起終止,被告除應依給付
積欠租金外,並應於113年5月1日遷離,詎被告猶拒絕遷離
而繼續無權占有於該房屋,乃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關係經合法終止後,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所
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18萬元(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5,000
元×4個月=18萬元)。再者,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30日終止
後,被告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仍繼
續占有該屋,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500元(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5,000元÷30日=1,500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有關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以及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房屋(含
一樓庭院、二樓陽台、車庫)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上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1,500元予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抗辯略以
:
㈠系爭房屋現況老舊破損,多處待修繕,原告於兩造簽約前曾
承諾被告入住後將進行修繕,詎料原告迄今仍遲未依約完成
房屋修繕義務,乃由被告自行墊付費用進行修繕,從而被告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8條暨民法相關規定
得予以租金進行抵扣,被告自無構成遲延給付租金情事,原
告恣意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系爭租約仍屬合法有效,
被告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租約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房屋含一樓庭院、二樓陽台、車庫,即系爭房屋) 暨坐落
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原告於112 年12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
期間2 年,每月租金為4 萬5,000 元,每期應給付1 個月租
金,於每月1 日前支付,被告僅交付第1期租金4萬5,000元
,被告有收到原告委託律師所寄發原證2、3之113年中理字
第03004號中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113年中理字第04001號
中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5至
18頁)、原證2、3律師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
19至22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且被告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並就上揭事實,予以爭執,應堪
採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⒈兩造於112年12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僅給付第1期租
金4萬5,000元,自113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於每月1日給付
當月租金每月租金4萬5,000元,迄113年4月1日起以遲付4
期租金,經原告以原證2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遲延租金,
被告仍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原告3律師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自屬適法。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遲未依約完成房屋修繕義務,被告遂墊付
費用進行修繕,被告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8條暨民法相關規定得以租金進行抵扣,被告自無構成
遲付租金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上情,主張系爭房屋並無被
告所稱瑕疵存在,原告並無進行修繕義務,被告亦無墊付
任何費用進行修繕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所抗辯上情,雖
提出被證2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及被證3修
繕明細暨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42頁)為憑,然按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
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
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卷
附被證2聊天紀錄及被證3修繕明細暨相關單據業經原告否
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揭文書具有形式上
證據力,依前揭說明,上揭文書即不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準此應認被告就其抗辯事項,並未提出證據以為
證據,被告所為上揭抗辯,自無足採。
⒊承上,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終止,被告迄今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承前所述,自113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於每月1日給付當月租金
每月租金4萬5,000元,迄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時止,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18萬元(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
5,000元×4個月=18萬元),然原告自承尚未返還被告租押金
1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扣抵上揭租押金13萬
5,000元後,被告積欠租金為4萬5,000元(計算公式:18萬-
13萬5,000元=4萬5,000元),從而,原告依終止前之系爭租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
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
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承上,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30日終止後,
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仍繼續
占有使用該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
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5,000元÷30日=1,500元),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給付原
告4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TPDV-113-重訴-1030-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