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9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第18192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陳駿業(已結)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預見一般人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
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
犯行,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6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其名下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照文(無證據顯示乙○○
知悉或可得而知謝照文隸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另謝照文所涉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部分
,另案偵辦之),謝照文再將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乙○○再接續前開犯意,於112年6月
27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某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乙○○中小企銀帳戶)後,旋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謝照文,謝照文再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乙○○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嗣謝照文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謝照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112年度偵字第609
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第18192號)
㈡乙○○與陳駿業基於縱若有人持其等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不確定故
意,先由乙○○向陳駿業告知可以17,000元之對價收購帳戶,
陳駿業旋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不詳田
地將名下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駿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乙
○○,再由乙○○將陳駿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謝照文(謝照文所涉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455號判決有罪確定),謝照文再將陳駿業中小
企銀帳戶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謝照文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
謝照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
之部分,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113年
度偵字第14310號)
二、案經戊○、丁○○、甲○○、陳寶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
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人、證人即已結共犯陳駿業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駿業經訊後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述,對被告乙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乙○○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陳駿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出之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表、交易明細、已結共犯陳駿
業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匯
款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附表二所
示之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已結共犯陳駿業提出之通
訊軟體截圖、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
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
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已結共
犯陳駿業於警、偵訊(具結)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經過,復有附表一所
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及截圖、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明細交易表、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已結共犯陳駿業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存摺內頁
資料、陳駿業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乙○○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陳駿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7
、8244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1885、55304、66779、71978、71979、71980、71981、781
21、80085、8010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
款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均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均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至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及犯罪事實欄一㈡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詐欺正
犯之洗錢行為未遂,然本件有下開同種想像競合、接續之關
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罪。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乙○○與陳駿業間,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幫助犯。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
,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
部分,被告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是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並幫助他人以對價蒐集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持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
加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附表一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為210,000元、附表二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
額共計為150,0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100,000元,因詐
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法官問:(提示被告偵訊筆
錄)你向檢察官說有從彭明亮那邊拿到錢,那你拿到多少錢
?)答:實際金額1萬多。」等語明確,是本件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部分,被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數
額不確定者,依罪疑惟輕,應認定為最低之10,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因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領達利」APP,依指示操作匯款,可買賣股票隔日當沖賺取利潤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9時51分許,30,000元 乙○○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10時13分許,20,000元 ⑵112年6月27日10時14分許,10,000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上半年間,透過Facebook投放廣告,吸引被害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領達利」APP,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9時13分許,50,000元 ⑴112年7月3日9時57分許,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9時58分許,2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0時2分許,20,000元 ⑷112年7月3日10時3分許,20,000元 ⑸112年7月3日10時4分許,20,000元 112年7月3日9時18分許,50,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透過Facebook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創優富」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5時28分許,30,000元 乙○○中小企銀帳戶 ⑴112年7月5日15時56分許,20,000元 ⑵112年7月5日15時57分許,20,000元 ⑶112年7月5日15時57分許,20,000元 ⑷112年7月5日15時58分許,20,000元 ⑸112年7月5日15時59分許,20,000元 ⑹112年7月5日16時26分許,13,000元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透過Facebook發布可領取三本K線套書之貼文,吸引告訴人與其聯繫,藉此加入LINE好友,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領達利」APP,依指示操作匯款,可作為操作用之主力帳戶,會較容易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9日13時39分許,50,000元 乙○○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4時23分許,20,000元 ⑵112年6月29日14時24分許,20,000元 ⑶112年6月29日14時28分許,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屠樹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透過Youtube投放廣告,吸引被害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認購股票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9日10時6分許,50,000元 陳駿業中小企銀帳戶 ★未見遭提領或轉出之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60470號卷第31頁) 112年7月19日10時9分許,50,000元 2 陳寶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領達利」APP,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8日9時54分許,50,000元 ⑴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20,000元 ⑵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20,000元 ⑶112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10,000元
TYDM-113-審金訴-204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