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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柚汝 被 告 葉美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得第一 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0-30

CYDV-113-家訴-3-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2號 抗 告 人 周雨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8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抗告人周雨利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將其抗告 駁回,即屬確定,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抗-1992-20241029-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乙○○ 監 護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5月28日結婚,聲請人於婚 後幾年即患有思覺失調症,相對人就將聲請人送回由其娘家 人照顧,至今已近20年,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經本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 之弟甲○○為監護人,兩造分居已近20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述第33條裁定確定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同法第35條第1項所明 定。又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 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 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 合意,始得成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是 以,依前述規定,離婚雖得經當事人本人合意為調解或和解 而成立,惟基於當事人成立離婚調解或和解之身分行為,須 本人合意而不得代理之意旨,本件聲請人既已受監護宣告, 本人已無為此身分行為之能力,則本件離婚之身分行為,應 認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 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監宣字第3 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就本件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離婚之前述原因事實既無爭執 ,僅因聲請人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致無法成 立訴訟上之調解,故合意聲請由法院裁定兩造離婚,則依 前述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兩造已分居近20年,相對人於111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調查時亦表明:已多年未共同生活,無能力及意願擔任監 護人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難期兩造再繼續互信、互 諒以經營共同生活,且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繼續維持婚姻意欲,復未見有何回復之可能,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等事由之 發生與惡化均應可歸責於兩造,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離婚事由,故聲請人之監護人與相對人合意聲請法院裁 判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29

CYDV-113-家調裁-45-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一、台 謝諒獲等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80號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再 抗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再 抗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再 抗告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3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應為公示送 達。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黑手黨公司陳 報(狀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該地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均無效,有我國駐杜 拜辦事處、駐法國代表處、駐奈及利亞代表處、駐聖文森國大使 館函在卷可稽;另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應為送達處 所亦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2-台抗-380-20241029-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PHUTTHADEE SONTHAYA宋他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81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5日 54,624元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8

CYDV-113-司票-1810-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翁林金蒼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翁燦輝 翁振國 翁鶴松 翁文𠶳 翁伯彥 被 告 翁浚評 翁浚倫 翁登財 上列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翁男勳 翁泰源 翁勝郎 翁瓊美 翁文凱 翁勝龍 翁振偉 翁奇珍 翁松典 翁炎亨 翁江濱 翁岳廷 上列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拱鵬 被 告 翁銓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8

CYDV-113-訴-191-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 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提出「刑事抗告狀」,然究其意旨,顯係對 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自應 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受騙從事詐欺相關工作,其無前科, 過去曾靠其他專長維生,應無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工作手 機已扣案,與共犯無勾串可能,被告患有憂鬱症,羈押逾越 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 便就醫治療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6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惟衡以本案共犯 之真實年籍及其等與涉案情節,尚在追查中,被告手機雖遭 扣案,然本案詐騙集團有利用通訊軟體便於刪除對話紀錄之 特性,隱匿本案各共犯之涉案情節之情,被告目前更否認部 分犯行及罪名,倘若釋放被告在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 與其犯行相關的同案被告,以進行勾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之虞;參以被告陳述其因求職及經濟因素而從事取 款行為,於本案前已有數次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 在其經濟狀況未改變之情況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犯罪之虞,已有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縱有上揭疾病症狀 ,然看守所內亦得獲取相關之醫療診治,考量被告前揭犯嫌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漠視法治,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甚鉅,為 了確保本案將來順利審判,並避免被告繼續反覆再犯罪,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受命法 官所為處分核無不合。至被告主張其所罹患之疾病,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尚屬有間。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0-28

CHDM-113-聲-1204-2024102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吳承儒 相 對 人 向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9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7月20日 100,000元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8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5

CYDV-113-司票-1792-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鄧翔基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重訴字第150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 準抗告);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 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則被告所 受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即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 而非屬承審合議庭作成之裁定,是被告對受命法官所為之處 分具狀抗告,顯係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 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而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刑事追訴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據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五、被告甲○○雖具狀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然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季霖、葉名杰之證述、證人賴○ 峰、黃冠儒、王鶯臻、邱嘉彬、洪靖淮之證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方 110報案紀錄單、風緻汽車旅館及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視報告表及槍 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 刑理字第1136082084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於113年6月28日晚間8時許擊發槍 枝後,即逃逸至風緻汽車旅館501號房、新北市三重區之 楊季霖女友住處等處躲藏(見少連偵282號卷第269頁),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之供述情節,與共同被告楊季霖、葉名杰所述不盡 相符,是本案將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 釐清之必要,而審判實務上,證人常因被告之人情壓力而 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共犯間亦常在彼此 利益交換下互為串證,以圖脫罪,佐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是被告甲○○非無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準此,被 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羈押原 因甚明。 (三)被告甲○○所涉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射擊之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而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 ,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或串證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甲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與被告甲○○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對被告甲○○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係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甲○○後,認為被告甲○○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l、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所為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是被告甲 ○○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聲-3531-20241025-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簡碧卿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戴芷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誠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前置協商制 度在於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若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自當誠信履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債務人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之清償。本件抗告人既曾與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 ,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即應審酌系爭協商協議書之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 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視抗告人除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人 外,尚有其他積欠「劉名仁」、「宏海當鋪」之民間債務, 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再履行前置協商後僅餘924 元,抗告人顯然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抗告人毀諾係因不可歸 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且原裁定未按抗告人實際工作生活之居 所地計算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民國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9,680元計算抗告人之生活費,原 裁定認定事實當有違誤。又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不當消費而 有道德風險,惟原裁定所指之不當消費,皆係因抗告人購買 手機、衣物等日常用品所生,並無購買奢侈品或出國旅遊等 顯然超出抗告人資力之行為,難認抗告人之聲請僅以侵害債 權人合法目的外,別無可取等濫用司法制度之情事存在,原 裁定難謂妥適,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119萬餘元 ,而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成 立前置協商,合意達成「每月繳付14,000元、84期、週年利 率7%」,並以民國112年7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之還款方案( 下稱系爭方案),然抗告人於112年9月11日毀諾,並以消債 條例規定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 件履行債務非有困難之處而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更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無視抗告人除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人外 ,尚有其他積欠「劉名仁」、「宏海當鋪」之民間債務,其 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再履行前置協商後僅餘924元,致無 法履約而毀諾云云。惟查抗告人另有「劉名仁」、「宏海當 鋪」之民間債務,每月需另還12,000元等情,未見抗告人列 於更生聲請狀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迄亦未提出其積欠民間債 權人之借貸暨還款證明文件,自難逕以採信,是抗告人指稱 系爭協商協議書之條件,加上民間債務之還款,已無法兼顧 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核無可 採。  ㈢又抗告人稱原裁定以行政院公佈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支出之數額,與 抗告人實際居住地區之消費水準未合,應以112年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9,680元計算云云。惟查抗 告人於毀諾時之戶籍地設於基隆市,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而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於「112 年9月11日毀諾時」之實際居住地,且縱抗告人主張其現居 住於新北市,並提出113年6月4日由黃先生出具之同住切結 書,證明抗告人現居住於新北市,然仍無法證明抗告人於毀 諾時之實際居住地在新北市,故原裁定以112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做為作為計算抗告人於毀 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於 毀諾時之收入既足以負擔系爭方案,則抗告人即無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難認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㈣至抗告人指稱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不當消費,惟其並無購買 奢侈品或出國旅遊等顯然超出資力之行為云云。查抗告人自 112年1月至4月間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商品,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152頁、第155-166頁),而 原裁定認定上開分期付款之消費,係造成抗告人債務增加、 以致後續難以順利履行系爭方案之原因,此係原裁定對於抗 告人毀諾原因之合理推論,並非據此以認定抗告人不符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 人以原裁定贅述而與更生聲請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關於 事實之認定為不當,難認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本院爰不予 贅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於系爭方案成立後,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 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5

KLDV-113-消債抗-1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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