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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 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 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是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不 同,通常程序之上訴案件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抗告 案件為1,000元。惟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 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考量,形成法律漏洞 。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 考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 之一計算上訴裁判費,並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 ,故應徵收其上訴裁判費5,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參照) 二、查上訴人前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105 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 款項收據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卷第15頁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9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 予以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由本院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裁判費5,000元,並應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月1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 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3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 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05-313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06

TPBA-112-訴更一-87-20250306-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游麗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更生,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於113 年1月26日確定,於聲請更生期間亦已告知相對人,卻仍收 到本件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 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 ,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 ,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 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 );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 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 。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0月22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2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 提示系爭本票後,尚有票款本金136,660元未獲清償,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抗告人前已向臺中 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系爭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月26日確定 等情,有前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可參,且相對人所持系爭本 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依前揭 說明,相對人於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本院不得對 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已就系爭 本票債權申報債權,自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06

SLDV-114-抗-37-202503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盧森堡商達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KUO-TING TSONG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誌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 條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所謂付款之提示,係執票人現實向發票人出示 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誌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發、金額新臺幣4,525,459元、到期日係113年12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自陳系爭本票已屆到期日,經伊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後,仍有如本票上所載金額未獲受償等語,足認其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首揭規定,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6

SLDV-114-司票-1556-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2號 抗 告 人 A01 A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滄銘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醫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柯滄銘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 基因飛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柯滄銘診所、基因公司 ,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對抗告人丙○○(與抗告人 乙○為夫妻,下各稱其名,合稱抗告人)之胎兒所做羊膜穿 刺基因晶片次世代基因篩檢,誤認胎兒僅有1套GJB2基因突 變,不會導致聽損(下稱第1次篩檢),丙○○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甲○○,相對人於111年5月對甲○○所做新生兒基因篩檢 ,卻發現甲○○有2套GJB2基因突變,聽損程度將隨年紀升高 (下稱第2次篩檢),經柯滄銘轉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吳振吉醫師(下稱吳醫師)收治, 吳醫師於112年6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確診。伊等因誤信相 對人錯誤篩檢結果而產子,受有醫療、檢測、交通費用、工 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乃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柯滄 銘與吳醫師為臺大醫院同僚舊識,伊等於111年9月8日已密 錄柯滄銘診所員工坦承有與吳醫師私下討論本案,雙方顯有 特殊聯絡管道,是相對人聲請選任吳醫師鑑定甲○○聽損情形 ,難期公正,況甲○○日後仍賴吳醫師醫治,故吳醫師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 爰依同法第331條、第332條規定聲明拒卻吳醫師為鑑定人。 詎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明,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第1、2次篩檢係由柯滄銘診所基因飛躍生 命科學實驗室檢測,與基因公司無關。又基因突變未必導致 聽力異常,甲○○聽力閾值在正常範圍,並無聽損。柯滄銘診 所鑑於甲○○基因篩檢結果異常,為保障其適時就醫權益,轉 介其至吳醫師處診治,並將病患情形及轉介目的告知吳醫師 ,符合臨床實務常規,並非徇私影響鑑定,吳醫師本於醫療 專業亦無偏頗之虞,抗告人聲明拒卻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 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鑑定人有前述情形 未自行迴避,或有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明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 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述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31條第1 項前段、第3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本於職權選 任鑑定人,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 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鑑定之原因事實,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 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12月10日在柯滄銘診所進行第1次篩檢,篩檢 報告結果略以:受檢者(胎兒)的1套GJB2基因帶有突變…受 檢者為GJB2基因突變帶因者,不會因此突變而導致聽損等語 (原裁定影卷51至57頁),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 並於111年5月1日在柯滄銘診所進行第2次篩檢,篩檢報告結 果略以:受檢者(新生兒甲○○)的2套GJB2基因發生突變…聽 損程度及聽力變化臨床表徵變異很大,建議與耳鼻喉科或遺 傳專科醫師進行相關諮詢等語(原裁定影卷59頁),甲○○於 111年7月轉介至臺大醫院兒童耳鼻喉科吳醫師門診就診並進 行後續檢查(原裁定影卷71至87頁醫療費用收據及檢驗預約 單),吳醫師於112年6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 「聽力損失,GJB2基因突變,雙側」,醫囑略以:「…腦幹 反射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右耳聽力閾值10分貝,左耳聽力閾值 15分貝,須於門診每年追蹤1次」(原裁定影卷61頁),抗 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對 柯滄銘診所提起本件訴訟(士院醫調影卷7至11頁),經士 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後,抗告人再追加基因公司為被告,並聲 明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221萬1358元本息(原裁 定影卷31至35、101至106、177至180、265至268頁)。相對 人於113年7月23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吳醫師鑑定甲○○有無聽 力減損、基因突變與聽力減損之關聯程度及說明112年6月21 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及醫囑記載不符等事項(原裁定影卷257 至261頁),業經核閱原裁定卷證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吳醫師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乙節,雖提出其2人於111年9月8日與柯滄銘及其 診所員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裁定影卷288至290 、292至293頁原證26)。依錄音譯文記載,柯滄銘診所員工 固有陳稱:「…我們是跟吳醫師請教這個問題…他一直在累積 這個(研究)資料…所以我們就說吳醫師,你現在這個狀況 是怎麼樣?他說沒關係。而且我跟他說:『吳醫師,我們這 個個案可能會找你,那如果你有什麼狀況的話,你也告訴我 們。』所以我們其實基本上當初是跟他講,他說OK,沒有問 題啊」等語(原裁定影卷290頁),惟依全民健康保險轉診 實施辦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等規定可知,醫療 院所基於病患診療需要,可將病患轉介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 受檢查服務及轉診就醫,原診治院所應告知接受轉診院所關 於病患之病情、處置情形及轉診目的等,接受轉診之院所亦 應將初步診治處置情形及後續診治結果回復原診治院所。是 柯滄銘診所與吳醫師間就甲○○之轉介情形及診療狀況互為告 知,合於臨床實務常規,難謂徇私通串。且依抗告人上開秘 錄對話之內容可知,柯滄銘診所員工應係於111年9月8日對 話當日前即與吳醫師聯繫甲○○轉介診療之事,遠在吳醫師於 112年6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起 訴及相對人於113年7月23日聲請鑑定之前,自難謂吳醫師有 何受柯滄銘或其診所員工私串影響鑑定公正之情,抗告人既 未再釋明吳醫師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謂吳 醫師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抗告人主張吳醫師有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為無理由。又抗告人 未釋明吳醫師有何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 之事實,則其主張吳醫師有同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之迴避事 由,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原裁定 駁回其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06

TPHV-113-抗-114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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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貳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3月1日協議離婚,簽 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給 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目前每月需負擔車貸12萬元、房租70 00元、相對人之父之生活費1萬元,是收支僅能打平,系爭 協議所約定之扶養費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 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 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 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 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日協議離婚,簽立系爭協議,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並應每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 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 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 束,相對人依系爭協議自負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2萬元之義務。 (三)相對人雖主張其每月需負擔高額車貸、房租、父親生活費等 支出,已無力負擔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扶養費等情,並提出存 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等件為證。惟觀之 前開書證,相對人係於110年11月25日簽立該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約定每月租金為5300元,另於111年12月11日簽立該 汽車買賣合約,並約定每月貸款應繳納金額為12萬3500元, 是相對人至遲於兩造於112年3月1日離婚前即已知悉其每月 所需負擔之汽車貸款及房租數額,此部分經濟負擔顯屬兩造 簽立系爭協議前所發生之事實,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 力,實非屬相對人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所不能預料之事;此外 ,相對人自承每月收入約20萬元,其縱需按月負擔其父親生 活費1萬元,亦難認有因其不能預料之事致經濟難以負荷, 致不予酌減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是相對人請求酌減其應 給付之扶養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之2分之1。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5

TCDV-113-家親聲-961-202503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陳建仁 呂桔誠 蘇建榮 莊翠雲 許先生 楊伊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設○○市○○區○○路00號O樓 兼代表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聲請迴避等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5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 8之4條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旨,惟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 、送達證書、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05

KSTA-113-簡-257-20250305-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蘇秋津 邱美英 李建霆 黃怡禎 王梅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聲請迴避等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0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 8之4條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旨,惟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 、送達證書、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5

KSTA-113-簡-207-20250305-3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沛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抗 告人(見本院卷第149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訴狀 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3-05

TPHV-113-家抗-121-20250305-3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洪秋雲 相 對 人 洪楊郁菁 楊正國 楊杏對 楊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代墊款係於被繼承人楊賴滿生前抗告人 所代墊款額,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楊賴滿生前即已對相對人起 訴在案。又司法院登錄資料證實各年月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 條文中,原無繼承編中「繼承之拋棄,溯及既往」條次條文 ,則被繼承人楊賴滿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相對人應承 受楊賴滿所遺權利義務,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 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 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楊賴滿之醫療 、看護、扶養等費用,惟相對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抗告人表 示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亦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本院臺中簡易庭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67至179頁),則本件並無楊賴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 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原審於113年12月9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楊賴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 理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 上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則原審以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5

TCDV-114-簡抗-6-2025030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乙○○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 ,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逾 新臺幣(下同)400元,暨其程序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惟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時,便 與證人即抗告人之母丁○○離婚,離婚後便未曾聯繫、探望, 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未負起養 育抗告人之責,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 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抗告理由沒有意見,認為免除扶養義務亦 無妨,出生到離婚皆由伊扶養抗告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抗告人現已成年等情,業據抗告人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現年61歲,名下無財產,於110 、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6,429元、16,258元,且現罹疾病 ,無法工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7日診 字第11202687524號、112年3月7日診字第11203699544號診 斷證明書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足見相 對人並無得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應受扶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證人丁○ ○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抗告人)剛出生的時候有照顧 過,大約是2歲之前,我和相對人離婚之後,女兒就跟著我 ,相對人沒有扶養照顧也沒有看過。兩歲之後都是我在上班 照顧女兒,相對人也沒有拿錢回家。相對人說出生到離婚都 是他養抗告人,並沒有這件事情,我們離婚之後都是我養的 」等語,固堪認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然 相對人亦確實照顧抗告人至2歲,尚不足以認定屬於情節重 大至得完全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之程度,而僅得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酌予減輕其扶養義務。本院審酌 相對人扶養抗告人之情形及卷內一切卷證,認抗告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10分之1。又原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 、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費用、113年度臺中 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情事,認以每月16,000元作為抗 告人之扶養費計算標準,應為適當。是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抗 告人之扶養費即為400元(計算式:16,000元÷4人×1/10=4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 扶養費逾400元部分,應有未合,此部分抗告意旨應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審 裁定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5

TCDV-114-家親聲抗-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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