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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緊急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偉中  住同上  非訟代理人 許俊宇 住同上           被 害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乙○○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至 少壹佰公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丙○○、甲○○(下合稱被害人2人)分 別為相對人乙○○之胞弟、母,兩造並同住○○○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19時許,在系爭住處因故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吵,相對人 竟於被害人丙○○上前查看時,持摺疊刀向被害人2人揮舞, 並表示「看你們現在要怎樣都沒關係」、「要怎麼搞也都沒 關係」(台語)等語,致被害人2人心生恐懼,是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2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為 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4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說明: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保護 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 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 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㈡另按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 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 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 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 ,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 令(參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而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 照),即其提出證據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使法院信其主張大 概真實之言,有異於證明係所提證據方法,需使法院得生強 固心證,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者。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上開法條所稱警察機關,自具緊急保護令聲請人適 格。聲請人主張被害人2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 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買賣契約書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本件係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主要係為緊急、迅速 保護被害人2人免於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於此項認知為基礎,在前揭所認定 事實之情況下,本院認為暫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 護令為適當且有必要,爰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已電信傳真傳送緊急保護令原本, 正本容後送達),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 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31

KSYV-113-緊家護-17-20241031-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凱 楊蔡蓂蒂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告訴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博凱、楊蔡蓂 蒂業與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均達成調解,且均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並均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陳和男、林 詠信、顏克淳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楊博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蔡蓂蒂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蔡蓂蒂與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素不相識,於112年12 月26日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 V景美店外,因不滿陳和男持續注視,竟夥同同行之楊博凱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博凱持隨身攜帶之黑色小 型折疊刀攻擊陳和男之左下腹部及林詠信之臀部,致陳和男 受有腹壁穿刺傷合併腸子外露之傷害、林詠信受有臀部1*2 刀傷之傷害。隨後楊博凱、楊蔡蓂蒂徒步逃離現場,於同日4 時42分許,楊博凱將上開折疊刀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水溝內時,與由後追隨而來之顏克淳發生衝突,楊博凱即 徒手攻擊顏克淳,復由楊蔡蓂蒂持路邊拾得之木棍及徒手攻 擊顏克淳,致顏克淳受有頭挫傷、唇擦鈍傷及左手腕擦挫傷 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折疊刀及木棍,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攻擊告訴人陳和男及林詠信,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嗣同案被告楊蔡蓂蒂復於前揭時地,持路邊拾得之木棍攻擊告訴人顏克淳,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楊蔡蓂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同案被告楊博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等人發生糾紛後,復於前揭時地,持路邊拾得之木棍攻擊告訴人顏克淳,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和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持折疊刀攻擊左腹部,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詠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持折疊刀攻擊臀部,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顏克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徒手攻擊及被告楊蔡蓂蒂持木棍及徒手攻擊,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和男友人胡韻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分別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持折疊刀、木棍及徒手攻擊,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顏克淳友人黃唯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分別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持折疊刀、木棍及徒手攻擊,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林詠信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顏克淳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林詠信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博凱接續對告 訴人陳和男、林詠信以折疊刀實施傷害之行為;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接續對告訴人顏克淳以徒手及木棍實施傷害之行 為,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 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楊博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認被告楊博凱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 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 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 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凶器之利鈍等,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 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 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 人之關係暨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觀諸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其內容顯示,雙方產生肢體衝突時間自112 年12月26日4時39分許至41分許,時間持續僅2分鐘,且被告 楊博凱見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受傷後,即步行離開現場,亦 無繼續攻擊之行為,衡情被告楊博凱應無置人於死地之故意 ,參以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所受傷勢並未傷及重要器官乙 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以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當時身體雖受有傷害, 但仍未達於致命之危險甚明,應得確認被告楊博凱並無殺人 之故意,而無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之餘地,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楊博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核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4-10-30

TPDM-113-審原易-3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 57號、111年度偵字第434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1416號、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國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 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分許,在通訊軟體「微 信WeChat」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價金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 包(以下簡稱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進行交易。王俊皓因李國祥不同意積欠部分價金,王 俊皓竟與陳翔韋、王政哲及張傳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2 日7時17分,由張傳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王俊皓、陳翔韋及王政哲抵達上址,王俊皓 並交付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罐給陳翔韋,而王政哲自己亦攜 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支,待李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7時22分到場後,由陳 翔韋上B車之後座,王政哲則上B車之副駕駛座,陳翔韋自後 方勒住李國祥脖子,王政哲則在副駕駛座對李國祥噴辣椒水 ,因李國祥反抗,王政哲又持摺疊刀以刀柄毆打李國祥頭部 ,張傳煜則站在B車駕駛座旁阻擋李國祥下車,至使李國祥 不能抗拒,而由王政哲取走李國祥所有之愷他命20公克、毒 品咖啡包30包,張傳煜、陳翔韋及王政哲返回A車後,王俊 皓分得愷他命10公克,陳翔韋及王政哲則平分另外的愷他命 1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 二、嗣經警於同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 得現場遺留之辣椒水1罐;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扣得王俊皓持用之手機1支(如手機有含 門號卡者,均如附表二所示,下同)、張傳煜持用之手機1 支、辣椒水1罐;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5樓507室,扣得陳翔韋持用之手機1支暨在上址508室 ,扣得陳翔韋所分得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於同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 .7536公克);於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扣得王政哲持用之手機1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均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278頁),而被告王政哲就證據能力方面的意見是表示由辯 護人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二、被告李國祥、王俊皓與陳翔韋三人,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有罪,現繫屬於高院審理中。 另外,被告張傳煜業經本院通緝在案,俟緝獲後再行審結。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政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但 李國祥否認關於被強盜取財之財物是毒品部分,與事實不符 ,詳卷附關於本院已審結李國祥案件判決之論述-見本院卷 二第185至214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傳煜、王俊皓、 陳翔韋在偵審中證述或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亦有卷 附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書證可稽;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王政哲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 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政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 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王政哲 與王俊皓、陳翔韋、張傳煜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之強盜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為 之,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盜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 害應為當然之結果。查告訴人李國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傷害,乃被告王政哲等人對告訴人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 所生結果,應為加重強盜罪所吸收,而不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書亦未特別提及被告等人尚涉犯傷 害罪嫌,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政哲犯後在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見頗有悔意,又經本院協調下,被 告王政哲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8萬元,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 王政哲,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王政哲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 從輕量刑之機會,亦有卷附告訴人李國祥所簽立之和解聲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本院再三審酌,認為被告 王政哲犯後確有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原諒如前,認就被告 王政哲本案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7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起訴書主張被告王政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17日 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王政哲之前所犯之罪與本案 加重強盜罪,罪質並不相同,難謂有期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不加 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政哲以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對於告訴人為加重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 之身心傷害,所為頗值非難;然被告王政哲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迭如前述;暨被告王政哲並非本案之首謀,其 為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入監服刑(見本院卷二第314頁) ,其對於告訴人所為之賠償款項,相較於被告王俊皓與陳翔 韋二人還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被告王政 哲與其他共犯犯加重強盜罪所取得,但分由王俊皓所分得之 犯罪所得中被查扣之部分,業經王俊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55頁,偵字第43457號卷第7頁、第63頁),亦係為違 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是被告王政哲與其他共犯犯加重 強盜罪所取得,但分由陳翔韋之犯罪所得中被查扣之部分( 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被告王俊皓 在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55頁,以及被告陳翔韋在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然亦係屬於違禁物 ;另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 離,故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又因違禁物之宣告沒收是屬於 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除了在加重強盜所分得毒品之被告王俊皓、陳 翔韋等人項下宣告沒收之外,亦應在被告王政哲項下宣告沒 收,且毋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iphone12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係王俊皓所有供其聯絡其他共犯為本 案加重強盜取財所用之物,亦經王俊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44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辣椒水1罐(黑色瓶身,紅色蓋子),為王俊皓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王俊皓 項下諭知沒收,此有卷附關於王俊皓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85至214頁)。至於扣案另一罐辣椒水(紅色瓶身,黑 色蓋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與本案無關,業經王俊皓 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而被告王政哲之犯罪所得係與陳翔韋一樣-各分得愷他命5包 與毒品咖啡包15包,亦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280頁),惟被告王政哲供稱業已施用完其所分得之 毒品(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就關於被告王政哲所分得未 扣案之毒品部分,既係其已與施用完畢,並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王政哲既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 8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諭知 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摺疊刀1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係屬於李 國祥所有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頁),與 本案被告王政哲等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五)被告王政哲所使用之摺疊刀1把,並未扣案,其物價值不高 ,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為免造成執行上之困 擾,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陳翔韋所有供其聯絡其他 共犯為本案加重強盜取財所用之物,除經王俊皓供述在卷如 前外(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445頁),亦經 陳翔韋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22頁、第2 3頁背面),本院業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陳翔韋 項下諭知沒收,此有卷附關於陳翔韋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85至214頁)。 (七)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 ,係被告王政哲所有供其聯絡其他共犯為本 案加重強盜取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政哲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76頁),應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 王政哲項下諭知沒收。 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6號、11 2年度偵字第21417號)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相同之同一 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58頁、第63頁、第68頁、第76頁、第72頁,偵字第43458號卷第16頁) 證明警方於111年9月12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現場遺留之辣椒水1罐;於111年9月12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王俊皓持用之手機1支、張傳煜持用之手機1支、辣椒水1罐;於111年9月1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507室,扣得陳翔韋持用之手機1支暨在上址508室,扣得陳翔韋所分得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於111年9月1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7536公克);於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扣得王政哲持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⑴王俊皓持用之手機翻拍畫面19張(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80至89頁) ⑵李國祥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與上網數據(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91至200頁) ⑶B車行車軌跡(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7至190頁) 證明: ⑴李國祥於111年9月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分,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約定以4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 ⑵暱稱「約翰.維克」之人於111年9月12日7時22分傳送車牌尾數為25之訊息,於同日7時31分傳送「你他媽三小」、「直接搶我」、「還桶我」,於同日7時44分傳送「門口旁邊」、「黑色小鴨」、「啥情況」、「現在要怎麼給我交代」、「我說一個人」、「來兩個直接搶我」、「還桶我」、「噴辣椒水」等訊息給王俊皓 ⑶被告李國祥持用手機與B車、及「約翰.維克」傳送給王俊皓之語音訊息自述之位置相符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16張(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01至104頁) 證明張傳煜駕駛A車搭載王俊皓、陳翔韋及王政哲,於111年9月12日7時17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待李國祥駕駛B車於同日7時22分到場後,由陳翔韋及王政哲分別上B車之後座、副駕駛座,張傳煜則在B車駕駛座旁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31頁) 證明李國祥受有左手掌內側及左手中指撕裂傷、頭頂及右眼瞼下及額頭撕裂傷、右手掌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4頁) 證明扣案之愷他命3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共2.3548公克,淨重共1.7559公克、驗餘淨重共1.7536公克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4頁背面) 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共6.4277公克,淨重共4.4729公克、驗餘淨重共3.9467公克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包 毛重共2.3548公克、淨重共1.7559公克、驗餘淨重共1.7536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5。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  包 毛重共6.4277公克,淨重共4.4729公克、驗餘淨重共3.9467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6。 3 iphone1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4 辣椒水(黑色瓶身,紅色蓋子)  1   罐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4頁 5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門號號碼見被告陳翔韋警詢筆錄之陳述-偵字第43457號卷22頁) 6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3458號卷第16頁)

2024-10-30

PCDM-112-訴-271-20241030-3

國審強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0 、13093、13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元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原羈押情形:  1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周元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 年6月6日、9月3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⑴被告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所述避重 就輕,且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並無從僅以監視器影 像紀錄或翻拍照片等證據即得認定,至於偵查中縱證人均有 經傳喚並結證在卷,然審理時仍非無可能為要釐清上開爭點 而有再次傳喚為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又在國民法 官案件準備程序終結前,仍無法確定審理程序將傳喚之證人 是否均為被告之敵性證人,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 在本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證人證述內 容,又被告臉書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大部分已遭刪除,顯 有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⑵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堅稱 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持折疊刀反擊被害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加以上開滅證 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3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第二次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國審強處-6-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王侹元 月俊崴 唐德坤 林嘉恩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700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王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月俊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唐德坤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林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 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下合稱被告6人,單指其一,逕 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6人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之加重條件,然被告6人本案犯行與該款規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要件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前揭罪名(本院卷第93、140頁),無礙被告6人防禦權之 行使,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6人所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同條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規 定,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容有誤會,因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6人 上開罪名(本院卷第93、140頁),以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6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 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 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 之權。本院審酌被告6人本案犯行參與人數非多,發生於凌 晨,時間尚屬短暫,且係針對特定之人為之,未波及其他民 眾,是依據被告6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6人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不予加重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 糾紛,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致被害人陳崢 豪、吳俊霏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且對於社會秩 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坦承 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迄未獲得被害人2人之原諒。參以 被告6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6人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15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陳麒文所有之折疊刀1支,尚無證據足認是陳麒文犯本 案所用之物,公訴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沒收 ,難認有據。至於其餘扣案物均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   被   告 林俊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侹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月俊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德坤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麒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毅因與陳崢豪有債務糾紛,而心有不甘,遂與王侹元、 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晚間,林俊毅以電話與陳崢豪聯絡,並前往陳崢 豪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於112年12月29日23時 許至翌日0時許,林俊毅、陳麒文、王侹元、月俊崴、唐德 坤、林嘉恩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BMD-9827、 BRE-1886、BFL-0701、BND-0913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安南 區義安街與義吉街口,由林俊毅、月俊崴持開山刀,先於12 月29日23時33分許,將陳崢豪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權威國際」的車行,復於 12月30日0時18分許,再將吳俊霏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權威國際」的車行,又 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分別將陳崢豪、吳俊霏帶往高雄市旗 山區的溪洲大橋橋下,另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將吳俊霏帶 往高雄市美濃區轉運站,陳崢豪由月俊崴載往他處,前開期 間陳崢豪遭林俊毅等人毆打及持刀刺傷,吳俊霏遭林俊毅等 人毆打(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嗣警方扣得行動電話3支、折疊刀1支,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2 被告王侹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3 被告月俊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4 被告唐德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5 被告林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6 被告陳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7 證人即被害人陳崢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8 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9 監視器截圖、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林俊毅等人對告訴人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警方扣得行動電話3支、折疊刀1支。 二、核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俊毅等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俊毅等人涉嫌強押被 害人陳崢豪、吳俊霏上車、徒手或持刀毆打等行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陳麒文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俊毅等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惟查,按所謂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然就現有證據觀之,僅能認被告林俊毅等人 係因上述糾紛而聚集實施上開犯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俊 毅等人係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難僅以被告等 人涉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暴力行為,率而遽認渠等彼此 間具有何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存在,自 無從逕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另本件被害人陳崢 豪、吳俊霏於偵查中均未表示欲提出傷害告訴,亦未提出診 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佐證,故本件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欠缺追訴條件。報告意旨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 然成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訴-481-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16張」乙節,更改為「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王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王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王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王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王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4號   被   告 王建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成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8 時3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與和睦路口,見魏嘉佑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持摺疊 刀刮損魏嘉佑上開車輛之板金,足生損害於魏嘉佑;㈡於111 年5月8日17時3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林葦 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 持摺疊刀刮損林葦杰上開車輛之坐墊,足生損害於林葦杰; ㈢於111年6月17日16時5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 ,見李沿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竟持摺疊刀刮損李沿錞上開車輛之板金,足生損害於李 沿錞;㈣於111年6月19日17時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前,見黃耀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該處,竟持摺疊刀刮損黃耀慶上開車輛之板金,足生損害 於黃耀慶;㈤於111年6月24日1時5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 號前,見張浩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竟持摺疊刀刮損張浩榜上開車輛之坐墊,足生損 害於張浩榜,嗣魏嘉佑、林葦杰、李沿錞、黃耀慶、張浩榜 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並於111年6月25日0時20分 許,在王建成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住處扣得摺疊刀 1把。 二、案經魏嘉佑、林葦杰、李沿錞、黃耀慶、張浩榜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嘉佑、林葦杰、李沿錞、黃耀慶、張浩榜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1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及摺疊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上 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摺疊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ILDM-113-簡-727-202410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彈簧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與少年 呂○○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竟不知理性處理,竟 僅因細故,即持彈簧刀欲嚇唬告訴人乙○○,被告所為極不可 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彈簧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認乙○○對其有所微詞,又不滿乙○○積欠其債務許久未 還,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晚間7時43分許,見乙○○正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1樓29號攤位把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 徒手自後方勒住乙○○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將乙○○ 拖離前開攤位,並旋即於夜市走道上亮出其持用之折疊刀, 近距離指向乙○○臉部,以此強暴、脅迫動作壓制乙○○意思自 由。甲○○再以徒手鉤住乙○○上身軀,控制乙○○行動之方式, 半拖半走至士林夜市人煙較少處,復將乙○○身軀往路旁長椅 摔擲,並再次亮出折疊刀,指向乙○○,質問乙○○對其有何不 滿,並衝向躺坐於長椅上之乙○○,持刀作勢捅向乙○○肚子。 甲○○當場要求乙○○於今日即需還清積欠款項,並命令乙○○尋 親友協助,乙○○迫此威逼,只能電聯數名友人懇求協助。甲 ○○嗣又不耐乙○○電聯無果,責令少年呂○○(00年0月生,所 涉非行事件,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看管乙○○,並擬 以計程車移動至渠等據點,嗣警獲報到場,乙○○才因而脫困 。甲○○即以前開強暴、脅迫行為,使乙○○行無義務聯絡友人 商借款項之事,並妨害乙○○一般行動自由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1日晚間7時43分許,見告訴人正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29號攤位把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徒手自後方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拖離前開攤位,並旋即於夜市走道上亮出其持用之折疊刀,近距離指向告訴人臉部,以此強暴、脅迫動作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被告再以徒手鉤住告訴人上身軀,控制告訴人行動之方式,半拖半走至士林夜市人煙較少處,復將告訴人身軀往路旁長椅摔擲,並再次亮出折疊刀,指向告訴人,質問告訴人對其有何不滿,並衝向躺坐於長椅上之告訴人,持刀作勢捅向告訴人肚子。被告當場要求告訴人於今日即需還清積欠款項,並命令告訴人尋親友協助,告訴人迫此威逼,只能電聯數名友人懇求協助。被告嗣又不耐告訴人電聯無果,責令少年呂○○看管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突遭被告拖扯、並亮刀恐嚇等一連串之強暴、脅迫行為,已壓制其意思自由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命告訴人行無義務之電聯友人之事,並妨害告訴人一般行動自由權利之事實。 3 證人李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偶因證人李立祥所述,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之事實。 4 證人呂○○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偶因證人李立祥所述,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突遭被告拖扯、並亮刀恐嚇等一連串之強暴、脅迫行為,已壓制其意思自由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命告訴人行無義務之電聯友人之事,並妨害告訴人一般行動自由權利之事實。 5 證人盧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偶因證人李立祥所述,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突遭被告拖扯、並亮刀恐嚇等一連串之強暴、脅迫行為,已壓制其意思自由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命告訴人行無義務之電聯友人之事,並妨害告訴人一般行動自由權利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 證明告訴人突遭被告拖扯、並亮刀恐嚇等一連串之強暴、脅迫行為,已壓制其意思自由之事實。 7 扣案彈簧刀 證明被告持扣案彈簧刀施行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於 前開強制行為過程中,係以肢體之強暴,以及持刀指向告訴 人乙○○之恐嚇行為遂行犯行,其恐嚇之過程,應為強制罪之 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 為遂行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惟被告前 揭行為尚屬突發,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也無見其餘在場者有 作勢幫腔之情,根據現存之供述證據,也無法認定在場者與 被告存有犯意聯絡,是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存有聚集三人以 上,基此人數之眾遂行強暴、脅迫行為之主觀犯意,此部分 應認犯罪嫌疑有所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起訴之 強制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審簡-1249-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80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澤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二人,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折疊刀1 支,固係被告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64號   被   告 陳澤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文於民國112年間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事後因無法給 付約定之利息,由許嵐傑、廖永弘、陳嘉昇於民國112年10 月29日夜間10時許,約陳澤文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便利 商店見面洽談,嗣並要求陳澤文上許嵐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洽談,陳澤文上車後,由許嵐傑駕駛車 輛由臺北市北投區欲南下至新北市三峽區,而於車內洽談時 ,陳澤文表示無法還款,廖永弘、陳嘉昇恫稱要載陳澤文至 特定地點毆打,再由廖永弘拿出小刀威嚇,陳澤文見廖永弘 拿出小刀,遂與廖永弘爭搶小刀,而從廖永弘手中奪取小刀 後,可預見在擁擠密閉之車內持小刀揮刺其他人,將導致他 人身體之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夜間11時 50分許,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下高速公路匝道34.6 公里處時,在上揭自小客車內,持奪取之小刀揮刺車內之人 ,導致陳嘉昇受有右前臂、左手多處撕裂傷、左上臂穿刺傷 合併肌肉損傷;廖永弘受有左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切割及穿 刺傷之傷害。嗣陳嘉昇、廖永弘等人即將車輛停在高速公路 旁讓陳澤文下車,而許嵐傑則駕車將廖永弘、陳嘉昇送醫治 療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昇、廖永弘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 昇、廖永弘及證人許嵐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遭被告刺傷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受傷照片10張及自小客車 內照片4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以接 續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處。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 ,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 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是使人受 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 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 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 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無嫌隙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堪認告訴人與被告並 無深仇大恨,被告應不至因與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洽談債 務未果即萌生殺人之犯意。而被告雖係持小刀揮刺告訴人2 人之身體,就其揮刺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之時間甚短,告 訴人2人受傷部位均在四肢、腿部,並非頭部、頸部、胸腔 部分等較易致命部位,客觀上不致產生立即足以致命或重傷 害之傷勢,是尚難以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客觀上所受傷勢 及治療情形,推判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時係基 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為之。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 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嫌如認成立犯罪,亦與前 揭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PCDM-113-簡-3863-20241029-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容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06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容毓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0時45分許, 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案經員警 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永平街32巷口時,見 案外人胡霖譽騎乘機車搭載被移送人均未戴安全帽,遂上前 攔查,詎胡霖譽竟加速逃往環堤大道路口,並於環堤大道路 口多次蛇行以規避警方攔查,又於三民、環堤大道路口迴轉 道處,騎乘機車衝撞警車副駕駛座車門逃逸,後於同日0時5 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環堤大道路口攔停, 並於被移送人口袋查扣上開折疊刀1把,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 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 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 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接受攔查時,於其口 袋中查扣折疊刀1把為據。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 送人所有,其為警攔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查獲等情 ,雖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惟該折疊刀係放置在其 口袋內,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 人之攜帶方法,且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 見聞。又移送機關僅提出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扣得該折疊刀 1把,然未提出該折疊刀之型式、外觀照片等,亦難證明該 折疊刀何以具有殺傷力?至於案外人胡霖譽騎乘機車逃逸、 衝撞警車等行為,亦難認與本件被移送人持有該折疊刀一事 有何關連。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折疊刀 ,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 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 送人有藉由持有該折疊刀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 寧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折疊刀之事實,逕 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29

SJEM-113-重秩-115-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家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 要件,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規定,故此三種行為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 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 正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范家銘及共犯劉純安、黃乙恩就如 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強暴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規定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 另載「共同」字樣,併予說明。⑵審酌被告范家銘與已決共 犯劉純安、黃乙恩僅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等細故,竟未能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即相約聚集尋釁毆打告訴人、被告於 本件妨害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程度,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范家銘於檢事官調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又扣案之共犯劉純安所有之折疊刀1 把,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范家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之1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全股)審 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銘與劉純安為朋友關係,緣劉純安前經李亦程(所涉犯 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6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告知,鄒亨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金丰饌上班 時向他人轉述其把別人搞懷孕等語,致劉純安因而心生不滿 。范家銘遂與劉純安、黃乙恩(上二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謀議找鄒亨詢問上情。范家銘明知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 與劉純安、黃乙恩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搭乘計程 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鄒亨出面後,范家銘即 上前拉扯鄒亨,欲將鄒亨帶至上址旁巷子內,以此強暴方式 迫使鄒亨行無義務之事,鄒亨遂徒手攻擊站於其後方之黃乙 恩(鄒亨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范家銘與劉純安見此 即上前徒手毆打鄒亨,致鄒亨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 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劉純安所 有之折疊刀1把(無證據證明意圖供行使之用)。 二、案經鄒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劉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乙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2月1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欲將告訴人帶至對面牛排館,經告訴人反抗後,即與劉純安、范家銘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鄒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李亦程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劉純安經證人李亦程告知告訴人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金丰饌上班時向他人轉述其把別人搞懷孕等語,因而心生不滿遂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6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折疊刀1把 證明同案被告劉安純攜帶扣案物之事實。 8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行上前拉扯告訴人,欲將告訴人帶離,經告訴人反抗後,被告與黃乙恩、劉純安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純安、黃乙恩就上開妨害 秩序、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至本案扣得折疊刀1 把,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業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 自由,惟查,告訴人經被告短暫拉扯後即行徒手攻擊後方同 案被告黃乙恩而掙脫,有卷附監視器影像附卷可佐,是告訴 人遭妨礙行動時間短暫,要非持續相當之時間,自與剝奪行 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傷害與妨害自由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劉純安、黃 乙恩涉犯本案犯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5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122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案與該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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