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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7號 原 告 劉弘哲 被 告 費嘉麒 謝杏芬 王大益 張耿榮 張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 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與附表二所示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 房屋(博愛段335建號建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115064號強制 執行事件程序中之拍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630,000元 、1,500,000元,有原告所提本院證明書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價 值應為2763萬元,至於系爭房屋之價值應得參考上開同棟7樓之1 房屋之拍定金額即1,500,000元。則本件供擔保物價額合計為29, 13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27,630,000元+系爭房屋1,500,00 0元=29,130,000元),顯然高於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額2,000,00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應核定 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登記次序 抵押權種類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880 0118 普通抵押權 費嘉麒 1分之1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月31日所立合夥契約發生之債務 林瑞育、洪天寶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 林瑞育、洪天寶 普登字第020730號 200萬元 0118-1 謝杏芬 1分之1 同上 0118-3 王大益 1分之1 同上 0118-4 張耿榮 1分之1 同上 0118-5 張承毅 1分之1 豐普登字第005140號 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 登記次序 抵押權種類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8樓1號 0118 普通抵押權 費嘉麒 1分之1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月31日所立合夥契約發生之債務 林瑞育、洪天寶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 林瑞育、洪天寶 普登字第020730號 200萬元 0118-1 謝杏芬 1分之1 同上 0118-3 王大益 1分之1 同上 0118-4 張耿榮 1分之1 同上 0118-5 張承毅 1分之1 豐普登字第005140號

2025-02-20

TCDV-113-補-3047-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林阿碰 被 告 林張阿嬌 林憲章 曾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文到後10日內陳報被告林張阿嬌現住所或可收受送 達之處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陳報被告林張阿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寄存送達於該址。惟查,該址設籍之人 並非被告林張阿嬌(見限閱卷),難認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已合法送達,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未陳 報被告林張阿嬌正確住所,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告 應補正提出被告林張阿嬌之戶籍謄本,並陳報被告林張阿嬌 現住所或可收受送達之處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9

ILDV-113-訴-629-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吳萬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康育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丞嫣(原名張桂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8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訴   外人即伊父張俊堯(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未經伊同意, 擅以系爭土地向上訴人抵押借款,分別設定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成立,系爭抵押權亦無從 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張俊堯分別於103年11月14日、同年月24日、 同年12月8日及104年6月24日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75萬5,89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88萬元,共46 3萬5,893元,約定月息1分,伊已依張俊堯指示將借款匯入 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嗣於106年、109年間張俊堯代理被上 訴人再度向伊借款,伊考量前揭借款尚未償還,且已累積鉅 額利息,遂約定各將利息債務100萬元、200萬元轉作借款本 金,張俊堯乃以自己名義及代理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 (下稱系爭100萬元、200萬元本票)交付伊,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況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 司)時,伊曾告以須給付600萬元始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經 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並同意如數清償 ,核屬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前經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單 4紙、以被上訴人及張俊堯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100萬元、20 0萬元本票及其他本票36紙,固可認上訴人先後於103年11月 14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8日及104年6月24日匯款75萬5 ,89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8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高雄第 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帳戶,然匯款之可能原因多端,不足 推論張俊堯曾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雖不否 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100萬元、200萬元本票之印文為真正, 惟該本票係由張俊堯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無從憑此 推論張俊堯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或表明以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至被上訴人與開遠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系爭抵押權旁以手寫註記 「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但未記載清償之原因,亦不足 認張俊堯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借款契 約。又觀之上訴人110年11月16日答辯狀、111年2月15日答 辯狀、上訴理由狀,以及被上訴人友人詹金信、張俊堯之友 人蔡天保、康進益律師與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協商錄音及 譯文,可見張俊堯並非代理被上訴人,而係以自己名義向上 訴人借款,借款契約當事人應為張俊堯與上訴人,上訴人所 辯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借款契約,難信為真。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約定將103、104年之 借款利息轉作本金,無從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是被 上訴人與開遠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註記「應償金額60 0萬元正」,縱成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亦不能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查上訴人先後於103年   11月14日、同年月24日 、同年12月8日、104年6月24日依序 匯款75萬5,893元、100萬元、100萬元、188萬元至被上訴人 之帳戶,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100萬元、   200萬元本票及其他本票36紙,並由被上訴人之父張俊堯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一審主張:張俊堯未經伊同 意,擅以伊所有系爭土地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等語(見一審審訴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開遠公司與上訴 人間另案訴訟中亦陳稱:系爭土地出賣予開遠公司簽約時, 伊與張俊堯均在場,伊不確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的數額,所以 由永慶房屋的王建雄先生打電話向上訴人確認數額,是上訴 人說出60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二第92至93頁)。似見被上 訴人於張俊堯生前,對於張俊堯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無異詞。果 爾,能否謂借款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張俊堯之間而非兩造 間,洵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張俊堯係自己向上訴 人借款,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按契約書 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 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及系爭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所蓋之被上訴人印文,與各該登記所附之被 上訴人105年10月17日、108年11月20日之印鑑證明(下稱系 爭印鑑證明)相符,而系爭印鑑證明係由被上訴人親向○○市 ○○戶政事務所申辦(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張俊堯盜用其印鑑章簽發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以抵押借款,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 認應由上訴人就張俊堯經被上訴人授權為舉證,亦有適用證 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 訴人明知張俊堯長期以其名義向伊借款而未反對,由伊將借 款匯入其帳戶,且被上訴人將其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交予張俊堯保管,俾利張俊堯持以抵押借款,並配合親自申 辦系爭印鑑證明,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見一審 卷二第176至179頁、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攸關被上訴人 是否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負清償責任,係屬重要防禦 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以上 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張俊堯代理其借款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107-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長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明霞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補字第1735號裁定提起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聲明原裁定廢棄,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並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為補繳 或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9

KSDV-113-補-1735-20250219-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蔡中興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春地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1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少為新臺幣( 下同)1,121,28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600元× 土地面積76.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1,121,280元),顯高 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8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58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9

TTDV-114-補-73-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5號 原 告 鄧秀羚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何葉自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 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4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 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聲明 第4項係請求將聲明第3項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主張 其並未向被告借款460萬元等語,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至第4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則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金額460萬元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V-113-補-1405-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曾廖阿妙 被 告 廖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其 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其基地基隆 市中山區太平段第432、432-1、433、433-1、434、434-1、 436、437、438、440、440-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 0分之30,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 定。上開房地之位置及面積以觀,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依據事理顯高於擔保債權額100萬元,是以依前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100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   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   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如逾期   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9

KLDV-114-補-128-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葉玉花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蔡世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 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 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主張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新臺 幣(下同)14,946,510元,且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1,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等情,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 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09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惟兩造 間無借款債權存在,而追加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 4,946,510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查聲明㈠ 、㈢之訴訟標的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較 低者為斷,參酌系爭房地鄰近之建築型態、樓高相同、年份 相當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於110年6月3日 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242,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 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8 6.56㎡,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3,657,125元(計算式:186. 56㎡×0.3025×242,000元=13,657,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4,946,510元 ,爰核定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57,125元。另聲明 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額為14,946 ,510元,爰核定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46,510元。又 原告聲明㈠、㈢及聲明㈡之請求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規定,應 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46,5 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5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18

KSDV-113-補-1215-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吳憲坤 劉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在本院第45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2-17

TYDV-113-訴-3050-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謝怡萍 謝嘉峰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張鳳珠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何蒼賢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何昆典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何智華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何淑華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張鳯珠、何蒼賢、何昆典、何智華、何淑華與原告 間,就原告謝怡萍、謝嘉峰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 號,面積三七八五.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 之土地,及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六八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八一年四月十八日 登記設定(字號:清字第00八0六九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即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張鳯珠、何蒼賢、何昆典、何智華、何淑華應就前項所 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鳳珠、何蒼賢、何昆典、何智華(下稱張鳳珠等4人) 、何淑華(下與被告張鳳珠等4人合稱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而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參見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2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3785.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及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分之1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其被繼承人即父親 謝明蒼所有,嗣謝明蒼於90年9月22日死亡,其等2人均為謝 明蒼之繼承人,於113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有訴外人何吉雄於81年4月18 日登記設定(字號清字第008069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即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經原告查詢後,可能係謝明蒼於81年間欲與何吉雄合作, 應何吉雄要求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之系爭 抵押權,因謝明蒼與何吉雄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繼承法 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應負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及系爭抵押權是否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主觀 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 ,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何吉雄亦於112年7月26日 死亡,被告5人均為何吉雄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何吉雄就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地位,則原告以聲明第1項對被告5人提 起消極確認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著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 0日具狀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有該日陳報狀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8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而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且不影響被告5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即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2人為謝明蒼之子女,謝明蒼於90年9月22日死亡,生 前遺有系爭土地,嗣原告2人於113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發現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何吉雄在系爭土 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因謝明蒼與何吉雄間實際上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何吉雄自設定系爭抵押權後30餘年來 亦未曾向謝明蒼或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或行使抵押權,可見 謝明蒼與何吉雄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   2、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判意旨,最高 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 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 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系爭抵押權雖擔保債權500萬元,因原告從未曾聽聞何吉 雄曾向謝明蒼催討債務,何吉雄亦從未聲請實施抵押權, 益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3、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民事裁判意旨,塗銷 抵押權移轉登記乃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 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且擔保期限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第1138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5人先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抵押權登記。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被告何淑華提出113年12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2點, 被告既自承系爭抵押權為謝明蒼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何吉雄無涉,可見謝明蒼與何吉雄間確無債權債務關 係。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淑華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及提出書狀略稱:   1、被告否認謝明蒼與何吉雄間於81年間有何投資合作關係,    據被告所知當時何吉雄係應他人要求而出名登記為抵押權 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謝明蒼與他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何吉雄無涉。至於系爭抵押權之真正權利 人為何人,請依法判斷。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鳳珠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何吉雄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何淑華不爭執,而被告張鳳珠等 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為被告張鳳珠等4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正。  (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1、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而民法第861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此條文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 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 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故抵 押人主張債權未發生,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以其等之被 繼承人謝明蒼與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何吉雄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故何吉雄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逾30年 ,從未向謝明蒼或其繼承人即原告催討債務,或向法院聲 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114號民事裁判意旨,倘被告5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確實有效存在,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依被告何淑華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稱:「謝明蒼與何吉雄間於81年間 並無任何投資合作關係,當時何吉雄係應他人要求而出名 登記為抵押權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謝明蒼與 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何吉雄無涉。」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23、124頁),即自承謝明蒼與何吉雄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吉雄擔任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名 義人,係何吉雄與第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已發 生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效力,而被告 張鳳珠等4人固均未到庭,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為被告張鳳珠等4人具有自認效力, 是被告5人所為上開自認均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被告5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甚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500萬元自始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5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 系爭抵押權,亦有理由:     1、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 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分別設有規定 。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以法律行為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 行為,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抵押權(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 民事裁判意旨)。  2、依前述,謝明蒼與何吉雄間於81年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何吉雄生前亦從 未向謝明蒼或其繼承人即原告催討債務,或曾向法院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實行抵押權),且兩造間亦不可能再發 生新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可確定為 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但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何吉雄,何吉 雄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在形式上屬於何吉雄之遺產,依前 揭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等規定,系爭抵押權即 由被告5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由被告5人辦理繼承登記 ,方為適法。詎被告5人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事宜,則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5人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何吉雄就系爭土地於81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後, 既乏積極證據證明何吉雄與謝明蒼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系爭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為自始不存在,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5人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7

TCDV-113-訴-3109-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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