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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3月2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 、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 之債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3月22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 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明輝,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二)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時 ,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 屬於抵押權人。      債務人王明輝於⑴⑵民國104年3月27日⑶民國111年3月28日分別 向聲請人借款⑴4,880,000元⑵3,120,000元⑶2,990,000元,約 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民國116年3月2 7日⑶民國116年3月2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10月10日⑶民國113 年11月1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 計6,858,08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抵押物之第一類不動產 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欠款證明(即攤還收 息記錄查詢)、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附表、存證 信函及回執、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7-24  186.51  33分之1 2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7-28  36.59  全部 3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8-21  265.16 3000分之72 4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8-23  41.41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57 臺中市北屯區景美段337-28、338-23 主要用途:住宅、     停車空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4層 一層:53.25 二層:50.53 三層:50.53 四層:31.14 地下一層:    60.40 合計:245.85 陽台:15.89 雨遮:2.24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79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0

2025-03-10

TCDV-114-司拍-39-20250310-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郭雅慧 相 對 人 林葉桂珠 債 務 人 林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葉桂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與債務人林哲誠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 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 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①840,000元②1,320,0 00元③1,200,000元④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39年10月27日②139年11月10日③141年 3月22日④141年10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林哲誠於①109年11月4日②109年11月18日③111年3 月30日④111年10月6日邀同相對人林葉桂珠為①保證人②連 帶保證人③保證人④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700,000元②1,1 00,000元③1,000,000元④3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6年11 月4日②116年11月18日③118年3月30日④118年10月6日止,① 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以240期核算,餘款到期(民國116年11 月4日)清償②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以240期核算,餘款到期 (民國116年11月18日)清償③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以240期 核算,餘款到期(民國118年3月30日)清償④每月攤還本 息金額以240期核算,餘款到期(民國118年10月6日)清 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林哲誠自113年11月18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四筆借款尚分別尚欠本金①599,174元②946 ,725元③914,329元④275,709元,共計本金2,735,937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各4件, 授信明細查詢單1件,催告函、回執等影本各2件,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文化段 759 83.1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3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817 臺南市○○區○○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45.95 45.95 18.56 110.46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05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10

TNDV-114-司拍-53-20250310-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蔡建勲 相 對 人 楊志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 幣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3年10月21日,利息及違 約金依契約所載,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 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潭鳳     837 2518.84 10000分 之6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6 潭鳳段83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房 五層:91.68 合計:91.68 陽台:10.83 花台:0.45 全部   六和路2之41號5樓 共有部分:潭鳳段209建號,4,25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拍-66-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再 抗告 人 嘉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定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2號所為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 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 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202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表明原裁定 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未於提起再抗告即11 3年12月20日後之20日期間內,補正再抗告理由到院,依前 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再抗告。

2025-03-10

TYDV-113-抗-202-20250310-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金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榮金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聲請經核拍賣標的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 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因信託變更為陳金城,故請具狀陳報 本件之相對人為「陳金城」,並陳報其送達處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拍-4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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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彥均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係寄相對人陳彥均「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 之地址,惟上開地址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提出之收件回 執「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之地址函件非本人收受 ,故請確認「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函件如為本人親 收請提出收件回執影本,或重新對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為催告函之送達,並陳報該催告函及收件回 執(或郵件退回之信封封面)影本到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拍-47-2025030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18建號 ,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 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 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 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請提出相對人方◯◯(即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報其完整姓名。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其中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催 告函之收件回執影本。 四、本件經核其中借款300,000元部分之放款借據,依據契約書 第七條第二項第㈠款之約定,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 通知或催告後,始得行使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聲 請所主張之擔保借款係以該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繳付利息時)為依據,故請提出催告或通知債務人鄭明 宗之「書面資料」及收件回執影本。 五、請提出可看出信用卡欠款利息起算日之電腦查詢帳務資料。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拍-48-20250307-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林彥如 相 對 人 吳朝枝 關 係 人 吳仲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朝枝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吳仲晨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經登記在案,茲債務8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從113年11月1日起, 每日增加8,000元計算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 年12月17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關係人吳仲晨陳述意見略以:「借款數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尚須時間查證等語」。是本院就形式審查,本件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7

ILDV-113-司拍-143-2025030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葉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孝慈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 同段1106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 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 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 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拍-40-20250307-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楊顓鴻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1年2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12年4 月8日、112年1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0元、2,300,000 元、8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 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1 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四      2799 1,831    100000分之147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4895 三塊厝段四小段279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八層:100.04 合計:100.04 陽台: 9.33 全部   興安街83號八樓 備註:共有部分:三塊厝段四小段14950建號4,740.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0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拍-35-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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