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6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1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本案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三級毒品對
社會治安將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
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且數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之久暫、幸未將該
等毒品流通而擴大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被告之素行及其
所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
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
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
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
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
53包、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定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等毒品
,其上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U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藍色戴耳機熊貓圖案SWAG字樣毒品咖啡包 53包 1.紫色粉末,含外包裝53只,驗前總毛重179.51公克(包裝總重約77.7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1.72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之純度未達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之53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3公克。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8頁)。 2 白色晶體 3包 1.含外包裝袋3只,驗前總毛重205.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2.45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之3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03公克。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8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53號
被 告 陳宥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在台南仁
德國道休息服務區之不詳位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12萬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swag毒品咖啡包53包(
鑑定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8.13公克,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因僅測得微量而無法鑑定其純質淨重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晶體粉末3包(純質淨
重共計168.0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8日凌
晨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且所懸掛車牌與
車身號碼不符,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swag毒品
咖啡包53包及愷他命白色晶體粉末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不詳之人購買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事實。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扣現場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6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 1.證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3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計8.13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3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共計168.0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swa
g毒品咖啡包53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晶體粉末3
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宥安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行為
,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上開扣案毒品均係向
他人所購買取得,伊取得後未曾有販賣意圖等語。經查,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乃係以
其持有為警查扣之上揭第三級毒品等物為據。然本案除上揭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未自查扣物品中查出如帳冊、手機通
話訊息、簡訊紀錄等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有
證人指稱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情形,是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
何欲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之客觀事證。再者,取得並持有毒品
之原因所在多有,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
,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
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實屬可能,則
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
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並遽認其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具有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SCDM-113-竹簡-86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