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8號、第9463號、第1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奮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奮宜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美金」、「特助」、「趙子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下稱「美金」、「特助」、「趙子龍」)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案件判決有罪,非本案
起訴、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取詐欺贓款
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工作(即俗稱「收
水」工作);歐陽丞洋(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
還指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
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奮宜、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之人(下
稱「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由歐陽丞洋將其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
「楊澤岳」使用,嗣「楊澤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經「王國榮」、「陳財務長」等人指示歐陽丞洋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特定地點交付
款項予指定之人,「美金」、「特助」則指示陳奮宜於113
年1月9日16時45分許在士林捷運站向歐陽丞洋收取款項,再
由陳奮宜前往臺中某公園將款項交予「趙子龍」,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奮宜並因
而分得收取款項金額之0.5%作為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陳奮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奮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歐陽丞洋收
款後,再將款項交予「趙子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工作,單純
收到指示就去收取貨款,我是被騙來做收款工作的,我沒有
參與上面的作業程序,完全不知道他們的作業,我不知道所
收款項是詐騙金額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侑瑄(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854
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1頁)、曾芃臻(見偵一卷第35
至37頁)、古於倩(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55至56頁)、林佳玉(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
詹靜芬(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94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
至28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葉侑瑄、曾芃臻、古
於倩、林佳玉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詹靜芬之匯
款回條聯(見偵三卷第75頁、第77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
102頁、第115頁)、告訴人古於倩、林佳玉、詹靜芬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79至85頁、第99
至100頁、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06頁)附卷可參,是前揭
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各該帳戶後,同案被告歐陽丞洋隨
即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各該金額,於113年1月9日16時45分許在士林捷運站交予
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予「趙子龍」,並因而可獲取以收款
金額0.5%計算之報酬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三卷
第26至30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同案
被告歐陽丞洋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4至18頁,偵卷二第8至13
頁、第45至49頁,偵三卷第12至17頁)相符,並有歐陽丞洋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偵二卷
第17至19頁)、歐陽丞洋與陳奮宜碰面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士檢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1
日勘驗歐陽丞洋提款畫面之筆錄(見偵三卷第177至192頁)
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歷次辯解及供述觀之: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游有提供工作機給我,我們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即飛機)聯繫,暱稱「美金」之人會告訴我到哪
個位置,然後告知我會有一個人拿貨款給我,讓我在指定地
點待命,上游也沒有告訴我收多少錢,等對方拿來之後我才
知道;我收完贓款後,飛機裡暱稱「趙子龍」之人會主動與
我聯繫,並且告知我交付地點與時間,我印象中是回到臺中
某一個公園内交付的,到公園内之後,我會告訴「趙子龍」
我的位置在哪,之後他就會出現向我收取贓款;我與上游使
用飛機聯繫,上游在給我工作機的時候已經設定好我的暱稱
了,叫做「星爺」;我不認識歐陽丞洋,他就只是單純拿錢
給我的人;我的酬勞為當日贓款總數的0.5%,當我把錢交給
暱稱「趙子龍」之後,他就當面把當日的報酬給我;我在臉
書社團(名稱已忘記)找工作,點開連結之後會自動加通訊
軟體Line,隨後會有工作人員跟我聯繫,告訴我相關内容,
職務為收款專員;我有去過高雄、新竹、桃園等地收過貨款
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31頁)。
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是在幫公司收取貨款,公司
名稱忘記了,是我在臉書上找的工作,工作内容是收款專員
;我不認識提款的人;飛機軟體暱稱主管的人叫我去收款的
;提款人交錢給我的時候,沒有說什麼,公司主管叫我直接
跟他收,主管有說他會在哪裡等我,我會過去指定地點,主
管會告訴我對方的姓,我去現在會問你是不是什麼先生;我
收到錢後直接交給公司,會有另外一個主管聯絡,但是聲音
和原來的主管是同一個,他會跟我約在哪個地方,把錢直接
交給對方,我不認識收款人等語(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是單純用勞力去收貨款,我只是
找這份工作,我沒有參與上面的作業程序,完全不知道他們
的作業,我只是分工;經理也就是我們工作機裡面的「特助
」都是叫我去收貨款,只有說是貨款,但我不知道是什麼貨
的貨款,他也有當場對收據,但我沒有拿到收據;經理是當
天會跟我說去什麼地點跟什麼人收貨款,我不是去一般公司
收貨款;我沒有去實體公司應徵,他們有派經理在臺中的某
一個公園和我面試,我有給他履歷表,當時他們是跟我說一
個月有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的薪水,後來是說因為跑來跑
去比較辛苦,改成當天的抽成作為工資;把貨款交給我的人
沒有要我簽收據,經理有跟對方講我們在哪裡見面,經理會
跟他聯繫後,再跟我說去哪裡找他,我就跟對方說我是經理
派我來的,我收到貨款後交給工作機裡面暱稱「趙子龍」的
人;我不知道為什麼公司不直接派「趙子龍」跟對方收貨款
就好,還要派我讓我抽成;我把款項交給「趙子龍」的時候
,「趙子龍」沒有交給我收據;我是當天才會知道要收多少
錢,經理會跟我說今天和誰收多少錢,收款後就會叫我把手
機交給對方,經理要跟對方對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
頁、第78頁)。
⒉依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所稱應徵並擔任收取貨款之工作
,既不知公司名稱、地址、應徵人員姓名及相關資訊,且係
在臺中某公園面試應徵,接受指示收款時更係持用工作手機
以暱稱「星爺」接受指示收款,且指示收款及交付款項之對
象或稱「美金」、「特助」、或稱「趙子龍」等暱稱而不知
其等真實姓名,且收取之金額要到現場時方才知悉,收款地
點是隨機不定依指示前往,且其收款地點遍及臺北、桃園、
新竹、高雄等地,其所收取貨款金額甚鉅,卻在收取款項時
無需出具收據予對方以資憑信,將款項交予「趙子龍」時亦
不需拿取收據以證明自己確已如數交付完畢,而由經理透過
手機予交付款項之人核對收據,對帳方式如此迂迴、不明確
,其雖稱收取貨款,竟並不知客戶姓名、聯繫方式,收款後
或交給「趙子龍」,即可獲得收取款項0.5%之報酬。其就為
何人收款、向何人收款、收取何種貨款均辯以一無所悉,僅
以通訊軟體機動接受指令至各地收取鉅額現款再予轉交他人
,明顯即係詐騙集團負責「收水」成員之手法相符。況以目
前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正當交易以匯款即得為
之,被告所收取者倘確係貨款,自得以匯款方式匯入交易一
方帳戶即可,正常經營之公司何需冒著貨款短缺或遺失之風
險另行支付被告費用派遣被告前往全臺各地收取貨款之理?
況被告所收貨款之金額多寡應與其勞務付出程度無關,是報
酬計算方式以收取金額之成數計算亦令人匪夷所思。且縱認
交易雙方需要以現金收取貨款,惟被告前往收取所謂「貨款
」,並非至公司行號或廠商營業處所收取,亦無相關帳冊以
供雙方核對,亦未確認雙方貨款經手人真實身分以杜爭議,
其所辯收取貨款之說,誠屬乖情悖理至極。被告辯以其就詐
騙完全不知情,僅係收取貨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
⒊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
行為,惟其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負責收取詐欺集
團「車手」歐陽丞洋領得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俾利完成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被告就所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之分工,屬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歐陽丞洋、「美金」、「特助」、
「趙子龍」等人間,就本案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
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辯以
其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及被害人、提領贓款等犯行
並不知情云云,亦無礙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之成立。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其朋友鐘德霖以證明鐘德霖介
紹其工作導致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
然被告迭於警詢時、偵訊中均供稱係在臉書社團上找到此工
作訊息,已如前述,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案外人鐘德
霖介紹此工作一節明顯不符。且縱認係他人介紹而從事本件
犯行,至多僅係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緣由,未足以此即解免
被告本件之罪責,是本院認並無傳訊鐘德霖到庭作證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本案係以上述轉交詐欺贓款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該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同時該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贓款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於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而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
⒊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均不合於減輕刑其之要件,自無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條文可言,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係以收取
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則被告仍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部分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
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
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
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造成非輕之財產損害
,更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欺歪風,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言狡辯,
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考量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在
同一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
因受詐騙而匯出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幾經提領輾轉交付
後,已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手,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查
獲,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獲取之報酬有限,
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報
酬是收取款項金額0.5%,當我把錢交給「趙子龍」後,他就
當面把當日的報酬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是就其各
該犯行,按各該被害人實際遭提領、轉交之金額合計為68萬
8千元(計算式:華南帳戶93,000+中信帳戶95,000+國泰世華
帳戶500,000=688,000),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440
元(計算式:688,000×0.5%=3,440),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侑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包包,但告訴人需先在網路上開設賣場,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 3萬2,989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35至3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46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000元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曾芃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手機,但告訴人需傳送7-11的賣或便下單連結,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作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26分許/ 3萬0,123元 華南帳戶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林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1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9日15時1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1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提領3萬元 4 古於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4時33、34分許/4萬9,980元、6,001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42至44分許,在中信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詹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去電向告訴人佯稱:是告訴人的姪子,急需匯款給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夫廖春福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1時57分許/ 6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19至2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1號、2號捷運士林站,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SLDM-113-訴-117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