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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廖健育 廖黃芬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蔣聖謙律師 被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健育負擔58/100,餘由上訴人廖黃芬 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黃芬麗(即上訴人廖健育之養母)在 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其夫即訴外人廖勝雄共同經營發財商店。系爭 房屋於民國103年7月5日凌晨1時37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致廖勝雄及訴外人廖妍品、廖昱恩(依序為廖健育之 養父及其子女,下合稱廖勝雄等3人)死亡,並致廖黃芬麗 呼吸功能嚴重受損。兩造訂有供電契約,是被上訴人就提供 電力予系爭房屋及電力設備之保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乃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 引起,起火點則係於連接接戶線斷線處,該責任分區屬被上 訴人之維護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供電時,因被上訴 人就其責任分區未盡維護義務致生火災,致上訴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應負契約上 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違反103年1月29日修正 公布之電業法第42條規定,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上訴 人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規範之經營一定事業之主體,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亦無舉反證推翻之,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火災發生後7年間,上訴人均未 探究火災原因,任憑系爭房屋荒廢,待廖健育欲整修時,經 聘僱工班告知評估結果後,上訴人始知系爭火災係被上訴人 設置之供電線路走火而起,是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91 條之3前段(上開規定為擇一關係),依第227條之1規定準 用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系爭損害之賠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廖健育新臺幣(下同)839萬8,9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廖黃芬麗620萬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火災發生前,該建築物內電氣設備為 通電狀態,可見被上訴人已盡用電服務之供電義務。系爭房 屋起火處之電源絞線雖屬連接接戶線,原為被上訴人負責維 護範圍,然上訴人為增加系爭房屋室內之使用面積,將騎樓 劃為私人使用空間,並加裝輕鋼架天花板,破壞原設在系爭 房屋屋簷下連接接戶線之包覆電線絕緣管(PVC塑膠管), 將裸露電線封閉於新設天花板內,而將連接接戶點規劃為室 内空間,已故意阻擋被上訴人之巡檢員可以目視檢視之範圍 ,被上訴人原維護責任範圍既遭破壞,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 及第222條規定,屋主對此行為應自負故意責任,則被上訴 人應予免責。本件損害並非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活動或其 使用工具方法所導致,而是上訴人先行違反用電戶若欲改變 或遷移電線,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由其人員前往改裝之規 定,應由違規使用之上訴人自負一切責任。再依台電公司配 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規定,被上訴人僅 須就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被上訴人之巡檢人員並不具工 務或建管單位之公務身分,且無地政人員之專業測量設備, 無法於用電戶現場憑目視即可分辨是否違建及違建範圍,若 連接接戶線已遭住戶破壞,則應由住戶自行維護,已非被上 訴人負責巡檢之範圍。又被上訴人之營運涉關民生公益,更 處於虧損狀態,臺灣違章建築多如牛毛,被上訴人實無人力 、資力主動探知何處為違章建築後,再通知屋主令其入內檢 測維修,且上訴人亦從未主動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入內進行檢 測維修,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維護檢修之責。系爭房屋內 之2個電表(設立時間均為61年12月1日)使用時間長達42年 ,上訴人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線路遷移,依59至67年施 行之營業規則第25條規定,應由違規使用之上訴人自負一切 責任。再者,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近7年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縱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於事 故發生至本件起訴時,已歷時7年,證物多已滅失,致舉證 難度增加,實不可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本件若認被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僅對廖健育請求關於⒈廖勝 雄等3人殯儀館使用費共3萬1,900元、⒉廖勝雄等3人土葬費 用共32萬元;對廖黃芬麗請求⒈系爭房屋全毀之損害4萬9,70 0元、⒉醫療費用15萬7,449元、⒊看護費用20萬1,600元部分 ,無意見;其餘則認過高或不同意。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5日凌晨1時37分發生系爭火災,導致廖 勝雄等3人死亡,及廖黃芬麗呼吸功能嚴重受損,有死亡證 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23、231-238 頁)。  ㈡系爭火災經嘉義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 依現場勘查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及目擊者談話筆錄、火 流延燒路徑等分析研判,認係以1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 為最先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原 審卷一第200頁)。  ㈢內政部消防署就火災證物鑑定結果認:「證物概要:絞線熔 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查(原審卷一第213頁 )。  ㈣廖黃芬麗為廖勝雄之妻,並育有養子廖健育、養女廖珮茹; 廖健育與前妻楊淑茜育有廖妍品、廖昱恩。廖勝雄、廖妍品 2人均於103年7月5日死亡,廖昱恩於103年8月13日死亡(註 :依原審卷一第19頁戶籍謄本之記載,更正如上)。  ㈤廖健育為○○畢業,從事務農工作,109、110年度所得皆為0元 ,名下有○○1筆,財產總額共?元;廖黃芬麗為○○畢業,於系 爭火災發生前與廖勝雄共同經營柑仔店,109、110年度利息 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有房屋?筆、土地?筆 、汽車?筆,財產總額共??????元。  ㈥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責任由法院認定,如 法院認為肯定,則被上訴人對廖健育請求關於⒈廖勝雄等3人 殯儀館使用費共3萬1,900元部分、⒉廖勝雄等3人土葬費用共 32萬元部分;對廖黃芬麗請求⒈系爭房屋全毀之損害4萬9,70 0元部分、⒉醫療費用15萬7,449元部分、⒊看護費用20萬1,60 0元部分,均無意見(其餘則認過高或不同意)。  ㈦依原審卷二第363頁(即原證6)其上紅線所圈示之斷線處, 即原審卷一第268-269頁照片所示之電源絞線斷線處;兩造 就原審卷二第363頁所示依該連接接戶點及斷線處所標註之 位置,及該斷線處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均無意見(惟 就該責任範圍內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免責事項,兩造間仍有爭 執;本院卷一第392-393、436-437頁、卷二第70-71頁)。  ㈧兩造就本院卷一第401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均無意見 (本院卷一第433-434頁)。  ㈨兩造就被上訴人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規範之主體,均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就其責任分區未盡維護義 務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案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  ⒈嘉義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之記載略以:「…㈢起 火原因之綜合研判:…⒊勘查室內電源線路配置情形,發現係 由1樓雜物間1北面電源配電箱配接供應,經檢視電源配電箱 發現由左至右依序第1、2顆無熔絲開關呈現開啟狀,餘呈現 跳脫狀,顯示火災發生前該建築物內電氣設備為通電狀態。 ⒋再查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發現係由編號『三義18』電線 桿配接至建築物北面接戶點後延著屋簷下方木質橫樑分接至 2個電表(設立時間均為61年12月1日,電號如下: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期間約42年之久,並封 閉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經比對採樣之電源絞線上方相對位 置,發現該電源絞線殘骸係沿木質橫樑之配電線路,並封閉 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再依該電源絞線長期處於通電狀態, 其表層被覆應會產生劣化或可能遭蟲、鼠齦咬損壞而造成短 路,產生高溫火花引燃可燃物。將現場採樣電源絞線,送內 政部消防署鑑定,該證物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 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因此研判本次火災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 路(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⒌綜合上述,本案 經排除遺留火種、人為縱火及敬神燒香不慎等因素引起火災 後,依現場燃燒狀況,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電氣 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於1樓 販賣區收銀台西北面下方附近位置採樣封緘殘存電源絞線, 證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像觀察分 析法鑑定結果,發現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詳如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結論:嘉義縣○○鄉○○村○○○00○0號,於103年7月5日1時37分 前火災案,依現場勘查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及目擊者談 話筆錄、火流延燒路徑等分析研判,認係以1樓販賣區東北 面上方位置為最先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99-20 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實 。  ⒉依原審卷二第363頁(即原證6)其上紅線所圈示之斷線處, 即原審卷一第268-269頁照片所示之電源絞線斷線處;兩造 就原審卷二第363頁所示依該連接接戶點及斷線處所標註之 位置,及該斷線處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均無意見(惟 就該責任範圍內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免責事項,兩造間仍有爭 執;本院卷一第392-393、436-437頁、卷二第70-71頁)。 又兩造就本院卷一第401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均無 意見(本院卷一第433-434頁)。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㈦、㈧),亦堪信為真實。     ⒊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就系爭房屋之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 ,係由編號「三義18」電線桿配接至系爭房屋北面接戶點後 ,延著屋簷下方木質橫樑分接至2個電表(設立時間均為61 年12月1日),使用期間約42年之久,並封閉於輕鋼架天花 板上面;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內之電氣設備為通電狀 態;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乃1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經 嘉義縣消防局比對採樣該起火處上下方相對位置之電源絞線 ,發現該電源絞線殘骸係沿木質橫樑之配電線路,並封閉於 輕鋼架天花板上面,再依該電源絞線長期處於通電狀態,其 表層被覆應會產生劣化或可能遭蟲、鼠齦咬損壞而造成短路 ,產生高溫火花引燃可燃物;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又該電源絞線之斷線 處乃接戶點後之連接接戶線,係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 且本院卷一第401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就其責任分區未盡維護義 務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具 有共通之成立要件,即包括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益侵 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性(可 歸責事由)。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 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 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 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 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 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條參照)(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下稱修正前)電業法第42條規 定:「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 果。」(原審卷二第143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火災之起 火點乃系爭房屋之1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之連接接戶線 ,係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是以起火處之線路應由被上 訴人負責維護固屬無誤。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騎樓劃為 私人使用空間,並加裝輕鋼架天花板,破壞原設在系爭房屋 屋簷下連接接戶線之包覆電線絕緣管(PVC塑膠管),將裸 露電線封閉於新設天花板內,而將連接接戶點規劃為室内空 間,已故意阻擋被上訴人之巡檢員可以目視檢視之範圍,被 上訴人原維護責任範圍既遭破壞,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及第 222條規定,屋主對此行為應自負故意責任,則被上訴人應 予免責。本件損害並非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活動或其使用 工具方法所導致,而是上訴人先行違反用電戶若欲改變或遷 移電線,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由其人員前往改裝之規定, 應由違規使用之上訴人自負一切責任。再依台電公司配電線 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規定,被上訴人僅須就 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若連接接戶線已遭住戶破壞,則應 由住戶自行維護,已非被上訴人負責巡檢之範圍等語。就其 所辯,論述如後列。  ⒊本件被上訴人已盡契約義務,且無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其理由如 下:  ⑴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內之電 氣設備為通電狀態,可見被上訴人已盡消費性用電服務之供 電義務。  ⑵被上訴人之巡檢人員黃仁瑞(已於106年4月4日死亡,見原審 卷一第341頁死亡證明書)於103年間,確實有於同年2月10 日及8月13日共2次,就「三義18」桿號為巡檢之紀錄,並在 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執行登錄,其不良項目及不良狀況均 列載「無」,有被上訴人提出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嘉義 區營業處-歷史查詢(原審卷一第323頁)為證。上訴人雖爭 執被上訴人未盡保修責任,漏未發現本件用電設備毀損,導 致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毀損等語,並引用台電公司配電線路 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本院卷二第43-63頁) 為證。惟查,依台電公司配電章則彙編(三)「線路維護」配 電線路維護工作計劃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 線路巡視,即巡視配電線路,瞭解線路裝置及鄰近線路外物 情形,以不停電從外表查察為原則(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即與被上訴人辯稱巡檢人員係就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等 語,核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  ⑶廖健育於系爭火災事故後,於103年7月5日在嘉義縣消防局訪 談時稱: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均沒有故障或跳電過,1樓東 側為收銀台、北側為鐵架木材層板置放香菸;父母親(即廖 勝雄、廖黃芬麗)平時睡覺時,1樓東北側鐵捲門都會放下 ,門、窗均緊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可見被上訴 人之供電及配電線路從來無何異常,且系爭房屋之1樓東北 側早已劃設為該建物之室內空間使用,並非外人自室外得逕 予觀察。  ⑷再系爭房屋之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係由編號「三義18」 電線桿配接至系爭房屋北面接戶點後,延著屋簷下方木質橫 樑分接至2個電表,並封閉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又該電源 絞線之斷線處乃接戶點後之連接接戶線;且本院卷一第401 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已如前述;復觀以上訴人所提 系爭火災發生前起火點位置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5頁), 該起火點位置上方之天花板確實已將延著屋簷下方之連接接 戶線整個封閉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根本無從以目視予以檢 視該連接接戶線。  ⑸證人黃柏騰(即被上訴人公司嘉義區處配電中心線路課長) 於原審到庭證稱:從三義18電線桿起算到系爭房屋的北邊牆 壁外牆這段是接戶線,接戶線進入到房屋以內是連接接戶線 ,連接接戶線會配到連接接戶點,連接接戶點到電錶稱為進 屋線(錶前線);連接接戶線一般會配在屋簷下的地方;系 爭房屋在火災發生前,如果沒有把屋簷蓋出來,照理連接接 戶線應該是沿著屋簷下方進入屋內;本件等於連接接戶線有 遭到移動;以經驗判斷,建築線應該會貼齊建築物,所以我 現場判斷是有超出建築線,研判是有另外搭建,一般房屋, 蓋到貼齊建築線,建築屋簷下連接線會貼齊雨遮線。一般房 屋不會超過雨遮線,超過雨遮線的部分,就台電的經驗就是 屬於違章建築,違章建築就會移設連接接戶線;依照台電的 規定,有屋簷的建物,連接接戶線就會設置在屋簷下,沒有 屋簷的就是在外牆外面;原審卷一第223頁消防局鑑定報告 現場圖上,我以黃色螢光筆圈畫者,就是現場會勘認為是違 章建築,另我以綠色螢光筆標示出者,就是現場所見連接接 戶線斷線的位置;火災之後,我到現場去勘查,發現連接接 戶線、連接接戶點、進屋線、電錶都在我剛才以黃色螢光筆 畫範圍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241、243-244頁;另見原 審卷一第223頁消防局鑑定報告現場圖上之標註)。復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以99年3月間拍攝之照片(即 本院卷二第17頁照片)來看,我在原審證述紅色鐵皮屋頂覆 蓋處覆蓋之範圍為搭建物,連接接戶點是在搭建物與屋簷連 接的地方,也就是原來建物的雨遮線下方,雨遮線就是扣除 紅色屋簷之後;如依本院卷一第401頁之照片以藍色標示處 為雨遮線,則其連接接戶點之相對位置會在藍色雨遮線下方 的牆,但因為是在裡面,有被搭建物包圍,實際位置應該是 在雨遮線的下方;連接接戶點會依傳統或現行之建物,而有 設置在建物外側或簷下接線箱之情形,依照此裝設情形,連 接接戶點是屬於可以目視即可檢視之位置,但如果有被用戶 自行,不論是搭建或是阻礙物或妨礙目視的情形下,就會阻 擋目視之檢視情形;台電設置連接接戶點所設的位置,原先 都會是在建物的外側;又接戶點與進屋點中間的連接接戶線 ,無論明管與暗管均會以PVC絕緣管做保護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1-185頁及卷二第201-203頁黃柏騰當庭標註附卷之附 件)。  ⑹證人蔡文璟(即嘉義縣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現場勘查人員)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到現場時鐵門是整片鐵門關起來的,是 用圓盤切割器破壞鐵捲門後才進去的;火災的時候電源是充 電的狀態;電源絞線是封閉在輕鋼架上;該電源絞線沒有外 漏,無法目視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34、136-137頁 )。   ⑺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現場勘查情形及照片、系爭火災鑑定書 所載,輔以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航照圖、Google街景截 圖等(本院卷一第401-409頁,卷二第9-41頁)及上訴人所 提系爭火災發生前起火點位置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5頁) ,堪認系爭房屋之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從「三義18」電 線桿起配接至系爭房屋之北邊牆壁外牆接戶點之線路為接戶 線,該接戶線自接戶點後,原係沿著系爭房屋之屋簷下方貼 齊雨遮線配到連接接戶點(其相對位置見本院卷二第201-20 3頁黃柏騰當庭標註附卷之附件),該段即為連接接戶線, 均會以PVC絕緣管做保護,且原應均設置在建物外側位置, 屬於目測即可檢視之位置;嗣系爭房屋至遲於99年3月前即 因搭蓋如本院卷二第17、19頁所示紅色鐵皮屋頂覆蓋之搭建 物(下稱系爭搭建物),而將連接接戶線封閉於系爭搭建物 之輕鋼架天花板上面,且有移動連接接戶線之情形,其外部 並以牆壁、門、窗及鐵捲門包圍,成為室內空間,供作上訴 人一家人使用。上開搭蓋系爭搭建物,移動、包覆連接接戶 線,而成為室內空間,供作上訴人一家人使用之情形,必定 有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顯係自行阻絕被上訴人以肉眼檢視 電源線路,使被上訴人均無法直接檢驗,故被上訴人辯以其 所採檢驗方法是被上訴人僅須就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等情 ,核與社會通念無違,應符常情。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已提出 其巡檢人員黃仁瑞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3年2月10日,就「 三義18」桿號有為巡檢之紀錄,並在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 執行登錄,且廖健育亦陳稱: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均沒有故 障或跳電過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每年至少檢 驗機器及線路1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電業法 第42條規定,並無足採。  ⑻上訴人主張:依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用電契 約第17條(原審卷二第301頁)、營業規則第37條(本院卷 一第329頁)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有權於通知申請用電客戶 (下稱用戶)後,進入用戶房屋檢修供電線路,此屬供電契 約關係所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藉以完遂契約上之檢修義務 ,用電契約第18條(原審卷二第301頁)及營業規章第五章 違規用電規定(本院卷一第265頁),亦賦予被上訴人具有 相當稽查違規用電之強制力等語。惟查:  ①依用電契約第17條、營業規則第37條規定,被上訴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配戴識別證,除緊急或必要情形外,於通知 (用電契約係規定「通知」,營業規則係規定「書面通知」 )用戶後,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進行供電 線路、設備之設計、施工或檢修等時…依電業法規定檢驗用 戶用電設備時。自上開規定之內容觀之,並非要求被上訴人 在執行檢修線路、設備時,「必須」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 相關作業;而是在遇有緊急危害事件或必要情形時,被上訴 人「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是如無緊急危害 事件或必要情形之需,被上訴人之人員在執行檢修線路、設 備時,並無「必須」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之必要 。本件被上訴人之供電及配電線路從來無何異常,且在系爭 火災發生前亦無何特殊異常狀況,尚難謂被上訴人未要求進 入系爭房屋之室内並拆除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以檢視 遭封閉之電線,即有故意或過失。  ②至於證人黃柏騰於原審雖證稱:做電線維護時,如有用戶將 台電財產的電線包在房屋內的情形,這部分有維護的困難度 ,但我們會與用戶勸說,不要妨害我們維護的工作,希望他 們將違章建築,或妨礙到我們相關的設備或違章拆除,方便 我們檢修。這問題也困擾台電很久,現階段比較近期的作法 ,我們會函文的方式,給用戶改善,這部分我再回去找看看 有無相關函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頁);復於本院證稱 :經過查找,並未找到有通知系爭房屋相關函文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然其於原審111年12月27日期日證稱 內容,已明白表示係指「現階段比較近期的作法,我們會函 文的方式,給用戶改善」,其作證時距系爭火災發生日已逾 8年,自不得以現階段近期之作法為準則,評斷系爭火災發 生前未予發函改善,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③另上訴人引用之用電契約第18條及營業規章第五章違規用電 規定,乃係規範用戶有違章用電情形,被上訴人得停止供電 ,以及被上訴人在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或鄰里長協助防止違規 用電等規定,此部分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在此敘明。   ⑼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廖黃芬麗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與廖勝雄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發財商店,而 為實際使用人,並向被上訴人申設房屋用電,是廖黃芬麗、 廖勝雄(下合稱廖黃芬麗等2人)就上開房屋有相當之支配 管領力,可獨立進行房屋設備安全維護,依前揭規定,對於 系爭房屋之用電安全自有維護之義務。又上開搭蓋系爭搭建 物,移動連接接戶線,將連接接戶線封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 鋼架天花板上面,其外部並以牆壁、門、窗及鐵捲門包圍, 而成為室內空間,供作上訴人一家人使用之情形,必定有經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均無法直接檢驗,已如前述 ,則廖黃芬麗等2人更應確保電源線路之安全性。然其等使 用系爭房屋做為住宅,及商店營業使用,除未事先向被上訴 人申請移設連接接戶線,以確保用電安全外,甚至就長期封 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上面之線路,亦無主動申請 保養更換線路之舉,可見其等就所使用系爭房屋之電源線路 ,顯未盡保養維護之責。系爭房屋之連接接戶線,原均會以 PVC絕緣管做保護,且係設置在建物外側位置,屬於目測即 可檢視之位置,如未經搭蓋系爭搭建物,將連接接戶線封閉 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上,當不致於造成無從檢視之 情,自無令被上訴人就廖黃芬麗等2人自行破壞電源線路安 全後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審酌上開情事,尚難認 被上訴人有未盡保修之故意或過失。廖黃芬麗等2人既使用 系爭房屋,竟容任同意為上開行為,而無視其危險性,更在 系爭搭建物內堆放鐵架木材層板置放香菸等易燃物品,無異 自陷於高度危險之環境中,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應自負其 責等語,應屬可採。  ⑽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雖為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電源絞線發生短路之原因眾多,自 無法僅憑系爭房屋之電源絞線因故發生短路引起系爭火災, 即遽認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保修義務所致,況本件失火狀況是 否能因被上訴人加強維護、更換電源絞線即得排除,亦尚屬 有疑,自難率認本件失火原因與被上訴人未注意維護電源絞 線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等事實存在,或該等事實與其所受損害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前述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故關於從事具 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被害人雖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 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 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惟加害人如舉證證 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毋庸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1次,並無違反修 正前電業法第42條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保修之故意 或過失。反係廖黃芬麗等2人使用系爭房屋做為住宅,及商 店營業使用,除未事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移設連接接戶線,以 確保用電安全外,甚至就長期封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 花板上面之線路,亦無主動申請保養更換線路之舉,可見其 等就所使用系爭房屋之電源線路,顯未盡保養維護之責。又 系爭房屋之連接接戶線,原均會以PVC絕緣管做保護,且係 設置在建物外側位置,屬於目測即可檢視之位置,如未經搭 蓋系爭搭建物,將連接接戶線封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 花板上,當不致於造成無從檢視之情,自無令被上訴人就廖 黃芬麗等2人自行破壞電源線路安全後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 過失行為,且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定期檢驗,應認已盡相當注 意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等 節,即無逐一論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27條第2項、第191條之3前段(上開規定為擇一關係),依 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4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廖健育8 39萬8,991元、廖黃芬麗620萬7,149元,及均自110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廖健育請求賠償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廖勝雄、廖妍品棺木費用 7萬5,000元  2 廖昱恩棺木費用 3萬元  3 廖勝雄、廖妍品葬禮費用 35萬元  4 廖昱恩喪禮費用 17萬元  5 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 殯儀館使用費 3萬1,900元  6 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 土葬費用 32萬元  7 扶養費損失 142萬2,091元  8 精神慰撫金 600萬元    合 計 839萬8,991元 附表二:廖黃芬麗請求賠償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系爭房屋全毀之損害 4萬9,700元  2 系爭房屋內存貨、財物損失 50萬元  3 醫療費用 15萬7,449元  4 看護費用 150萬元  5 精神慰撫金 400萬元    合 計 620萬7,149元

2024-10-17

TNHV-112-重上-86-20241017-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廖培伶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  ⒈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 裁定駁回。  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 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18時28時許,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市○○路○○○○○街口時,因「紅燈左轉」遭在 場之員警目睹,並隨即對上訴人予以攔停,上訴人未理會警 員攔查之指示而逕自離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為經警方攔停不停者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警舉發,被 上訴人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 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原處分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且應 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不採「推 定過失責任」之立法。  ㈡上訴人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自不予處罰:  ⒈密錄器中雖有哨音,但經開庭釐清這非開單警員所吹之哨音 ,乃其他交通路口指揮者吹哨之哨音,開單警員只喊一次「 小姐小姐停車停車」其音量猶如一般講話聲,此時有一位小 姐騎單車經過,亦未因該警員呼喊「小姐小姐停車停車」而 有任何看向警員或停下的行為,可證頭戴安全帽的上訴人未 能接收到警員的叫喊並非過失。  ⒉上訴人不知被攔停而沒有停下來,密錄器中上訴人並無拒絕 或不接受警員攔停的行為表現。不服從交通警察違規稽查、 取締之指揮行為態樣是指經交通警察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 經交通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  ⒊密錄器顯示當時警員是站在對向車道外,距上訴人有數公尺 距離,警員呼喊「小姐小姐停車停車」,上訴人若有聽到而 意圖逃逸,為何不加速直行復興路方向,反而左轉立德街以 緩慢速度騎行?是否合理?警員取締時是站在上訴人左側的 對向車道,安全駕駛下騎士視線會落在前方,警員取締的位 置已超過騎士所能見的視野等語。  ⒋密錄器清晰照到上訴人騎乘身影,但相機(密錄器)能拍攝 到的影像,並不一定是肉眼所見,特別是低光或反差大的環 境,相機的成像往往與看到的不同,相機拍攝到的影像肯定 能夠得到更多的光線,有更清晰的畫面。距離加上夜間影響 騎士視覺等干擾因素,致上訴人肉眼視線無法清晰看到數公 尺遠的警員動作,亦無聽到警員有對上訴人作攔停動作等語 。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以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 為據,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 ,為舉發機關警員目睹,並向前告知上訴人停車及揮動指揮 棒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且該警員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 人、車輛或障礙物,上訴人應可知悉該警員所在位置,亦可 清楚認識到該警員係對其發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然 上訴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堪認上訴人確先有違反道交條例 之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明,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即其全然未注意有攔查指 揮行為,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17

TCBA-113-交上-98-2024101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明甫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春燕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複代理人 胡徐育 胡丞佑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長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無號誌之長春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 才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 有右脛骨骨折、右足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上訴人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蒙受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2萬7,230元、親屬看護費用17萬400元、購買醫療 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160元、9個 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因行動不便而於111年5 月14日至111年7月15日間向訴外人曾月琴租用門牌號碼苗栗 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6建物使用而支出1萬2,000元(下 稱租屋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480元、精神慰撫金 8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事故固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惟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未於原審為任何 聲明。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 致,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萬7,230元、看 護費用8萬6,400元、9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 扣除更換零件折舊後之系爭機車損害額1,248元、購買醫療 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就醫交通費4,160元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同時參酌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上訴人45%、被 上訴人55%,予以酌減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暨扣除上訴 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萬2,648元後,據此判 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2,420元,及自112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針 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肇事過程未爭執,故原審判決逕予 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達45%,顯有悖於辯論主 義,況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雖無照騎乘機車,然仍屬具路權 之直行車,被上訴人自負有停等上訴人車輛通過之義務,而 被上訴人行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亦已違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僅負10%之肇事責任;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除不 爭執上訴人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480元外,對於上訴人 因系爭傷勢復原期間而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日數為71日,亦未 提出爭執,當均已生自認效力,惟原審仍自上開修繕費用內 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費用及逕認專人全日照護所需期間為36 日,自有違誤;此外,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臥床長達2月、 休養則達9月,精神上痛苦不已,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10萬元,顯屬過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12萬3,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述:否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存有行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之過失情事存在,另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依原審判 決認定之數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駕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長春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無號誌之長春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育才街時,適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 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疏 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致。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㈣、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12萬7,230元。  ⒉親屬看護費用17萬40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所需看   護期間為111年5月6日至111年7月15日共計71日計算)。  ⒊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  ⒋支出就醫交通費4,160元。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以每月薪資92,357元、因系   爭傷勢而不能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計算)。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480元。 ㈤、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數額為8萬2,648元   。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損壞所受損害額為何?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92年 度臺上字第48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查:  ⒈上訴理由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針對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事故肇事過程為爭執,原審逕予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肇事責任達45%,顯有悖於辯論主義云云。然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而共同肇致一節,既為兩造 不爭執,參諸上開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曾 提出相關抗辯,法院依職權審酌後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 金額,亦屬適法,尚無違背辯論主義情事發生,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自屬誤會,而非可採,合先敘明。  ⒉上訴理由另稱: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尚另有行駛未達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同屬本件肇事原因云云。然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細繹該規範 全文意旨,應係在保障同一道路對向來車之行車安全,避免 車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而危及對向 來車,尚與交岔路口之垂直道路用路人無涉。職是,縱令被 上訴人於事發時確有上開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之 違規情事存在,該等違規行為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⒊此外,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固應推定其有過失。惟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上路,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故自難逕認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 機車之推定過失情事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前述兩造 過失情節後,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損壞所受損害額、所需看護費用數額 分別為何?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固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以尊重當 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 程序利益。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當事人一方對他造主 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或自認,固發生免除他造之舉證責任、法 院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之效力,然若他 造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理由固 謂: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復原期間需專人 全日照護之日數為71日、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480元等 各節,均未提出爭執,已生自認效力,惟原審仍自上開修繕 費用內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費用及逕認專人全日照護所需期 間為36日,顯有悖於辯論主義云云,然:  ⒈關於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賠償金額之酌定,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換言之,基於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 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831 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固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復原 期間不能自理生活,故於111年5月6日至111年7月15日間需 接受他人全日看護,看護日數合計71日,故以專人全日看戶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核算,受有損害共計17萬0,400元云云 。然上訴人於系爭傷勢復原期間內,僅於住院期間即111年5 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接受他人全日看護 一節,業據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覆明確(見原 審卷第49頁)。則依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400元、所需全 日看護日數共37日【住院期間7日+出院後1個月即30日=37日 】核算後,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額應僅為8萬8,800元【計算 式:2,400元×37日=8萬8,800元】。基此,縱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主張所需看護日數一節未為爭執,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 費用損害賠償額,既已超逾實際所受損害,而有悖於民法第 216條關於損害賠償範圍規範,揆諸上開說明,該超逾部分 之請求仍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用8 萬8,800元,固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則仍不得為請求 。  ⒉關於系爭機車損害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故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 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 除。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壞,並因此支 出修繕費用1萬2,480元,該等費用均屬更換零件費用一節, 除提出估價單、收據為憑外(見原審附民卷第91、93頁),固 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而可認定。惟此情至多僅足認上訴人確 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事實,至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數額之 認定,仍應以必要之修繕費用為度,始符損害填補原則,非 謂不問實際損害為何,均得逕以上開修繕費用數額認作實際 損害額,故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修繕費用數額不爭 執為由,逕稱應以該等修繕費用數額認作其損害額,實有誤 會。  ⑵其次,觀諸上開估價單、收據,雖未區分工資、更換零件價 額等項目,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同意全部視為零件更換價格 (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本院參酌系爭機車為為100年8月出 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6日,車齡約10年9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扣除10分之9折舊即1萬1,232 元後【計算式:12,480×9/10=11,232】,上訴人得請求之機 車損壞賠償數額應為1,248元【計算式:12,480-11,232=1,2 48】,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爰斟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造成身體疼痛,衡情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   又兩造均為高職畢業,渠等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其等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基此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 份、地位、教育程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 適當。 ㈣、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捨棄租屋費用之請求, 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共計應為117萬5,25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7,230元+親屬看護費用8萬8,800元+購 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就醫交通費4,160元+不能 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48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117萬5,251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審酌前述過失情節後,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應核減為70萬5,151元【計算式:117萬5,251元× 60%=70萬5,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業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2,6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 定,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應為62萬2,503元【計算式:70萬5,151 元-8萬2,648元=62萬2,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2萬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1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上開請求其 中56萬2,420元暨利息為准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 開應准許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審就逾62萬2,503元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6

MLDV-113-簡上-12-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1號 原 告 馮韋豪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 鄉台2線158.7公里(南下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於113年2月16日填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 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日前。嗣 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乃於113年5月3 日填製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天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友人騎乘。 該名友人當天並未看到路邊有員警執勤。經原舉發機關回函 ,該路段158.7公里南下設有限速60公里標誌,員警測照地 點在前方163.1公尺處,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為取締 執法路段)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 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以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4項第3 款第1目、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器係經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編 號:MOGA0000000)、(主機尾號為A,採證照片左上方證號 一同此編號)、有效期限自112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31日 ,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令測速儀器喪失採證能力 ,在本件舉發當下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進入雷達測速儀器監 測範圍,採證資料應無疑義。 (三)次查,本件舉發所使用之測速儀器為雷達測速儀,由車尾 方向取證,觀原舉發機關之相關圖示,原舉發機關測速儀 器設置於台2線南下158.7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於測 速儀器位置前163.1公尺(即台2線南下158.54公里處)。測 速儀器距違規地點距離25.3公尺,實際「警52」標誌設置 位置距違規地點為188.4公尺,仍符合法定距離。又違規 地點之路段限速為60公里,而違規行為人當時時速為116 公里,是超速56公里,違規事實亦無違誤。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另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吊扣牌照6個月之違規,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同 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同法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要旨略以:「對於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 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 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上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 陳述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28日警羅 交字第1130008830號函、採證照片、相對位置圖示、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6 3、80、67、69、79、81、89、9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3月31日、規格:24.150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 、器號:主機ATS01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81頁),該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 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卷附測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7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 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1/09」、「時間:10:00:50 」、「主機:ATS018」、「類型:超速」、「地點:宜蘭 縣五結鄉台2線158.7公里(南下)」、「速限:60km/h」、 「車速:116km/h」、「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開 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 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 ,佐證系爭車輛以116km/h,即具有超速56km/h之違規行 為,洵屬有據。而當時舉發違規地點僅有系爭車輛一部車 輛,顯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五)原告主張該路段158.7公里南下設有限速60公里標誌,員 警測照地點在前方163.1公尺處,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相對位置圖示(本 院卷第79頁),「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相 機設置地點間的距離為163.1公尺,而測速相機與攝得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25.3公尺,是本件「警52」標誌 至測速地點大約為188.4公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規 舉發合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之規定,亦符 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是原告上開 主張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本件相關警告標誌之設置及員 警執法採證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洵無 足採。 (六)原告雖稱:本件違規行為,其友人為實際駕駛人云云。惟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 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 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 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 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 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 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本院108年度交上字 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 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 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 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 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 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本條併罰汽車所有 人之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3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 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查 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係以車 主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7頁),原告未曾舉證其對於系 爭車輛供人駕駛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 行為之具體措施,自應擔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3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 (七)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1381-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88號 原 告 環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昕益 訴訟代理人 徐國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7OB40861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2時10分許,由訴外人 陳震龍駕駛,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福德三路口處(下 稱系爭地點)肇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 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發現訴外人有「吐氣酒 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肇事無人 受傷)」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B7OB4086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B7OB4086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 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7月13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7OB408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 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為原告所聘僱之司機,並非代表人親自駕駛系爭車輛 所致裁罰,且系爭車輛為法人營業用車,若吊扣車牌影響公 司營運甚鉅,也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在應聘所有司機入職 時候皆有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且由於原告所營業項目幾乎 與駕駛為主要工作內容,對於酒駕部分更是嚴格要求,並經 常性做勞工教育三令五申防止酒駕事件發生。  ㈡另每天駕駛在發車作業前,在廠區皆有先行做過酒測作業, 在符合酒精檢測之後才能發車,實已符合原告身為法人在管 理上所有能盡的責任,在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克盡相當之 注意。本案駕駛係發車後之個人飲酒行為,實已不在公司監 督管理可延伸之範圍,原告已盡管理上的前、中、後所有能 盡的管理措施,實無可再苛責之部分。  ㈢依我國憲法所規定平等原則,同為汽車運輸業者其中之一環 ,同樣聘僱員工駕駛車輛,若同樣雇主已竭盡所能確保員工 駕駛車輛時禁止飲酒,而員工仍涉犯本案條例,其面對的態 樣與交通部112年9月19日交運字第1120017922號函釋並無二 樣,依法應享有同等保障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非汽車駕駛人,處分吊扣汽車牌照不符比 例原則」,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舉 發機關查復略以:「於112年3月15日11時41分許接獲報案於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福德三路口,發生一起A3交通事故 ,經到場查處並實施酒測,測得陳震龍酒測值0.15mg/L…」 ,復查他案第B70B40860號違規尚無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紀 錄,爰被告依規定作成之系爭第32-B70B40861號裁決處分自 屬有效。另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 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 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 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 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 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 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 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 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 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文義以 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 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 限制。是汽車駕駛人符合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 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 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 言之,被告經確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 例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之處分,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 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 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㈢原告又主張「在廠區皆有先行做過酒測作業,合格才能發車 ,駕駛人陳震龍3月15日酒測值為0,本案係發車後駕駛個人 行為」,惟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 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然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 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 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駕駛人陳震龍調查筆錄登載:「於 112年3月15日11時41分許,駕駛BJV-3011撞到前方營小客車 TDE-9665。…我於112年3月14日22時許,在住家(高雄市○鎮 區○○街00巷00號)自己喝酒。喝高粱酒,喝了3杯。…我於112 年3月15日0時許喝酒結束。我在工作中,要去收拾大樓的垃 圾…」,顯見原告就員工駕車之審核,僅針對是否有實際業 務需要進行管制;對於員工在駕車前有無飲酒,並未再另行 查知確認;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參照交通部1 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是原告本於車輛所 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 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 推定過失之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 字第229號)。從而,本件被告仍認定原告就駕駛人上開違規 事實有過失之情事,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 過失之適用。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明 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 決書、送達證書、掌電字第B7OB40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0月2日 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42669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舉發機關刑事報案單、訴外人蔣瑞銘112年3月15日調查筆錄 、駕駛人112年3月15日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3頁、第101至 111頁),堪認屬實。  ㈢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類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 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至於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 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 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 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 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 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 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 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是道交條例第35條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 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 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 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 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 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 罰。依此,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 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㈣原告雖主張其已善盡身為法人在管理上所有能盡的責任云云 ;惟經檢視原告所提之112年3月15日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 其上雖記載訴外人陳震龍之酒精濃度為0(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卷第31頁),然依據訴外人陳震龍112 年3月15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可見,其稱於112年3月14日22時 許在住家自己喝酒,於112年3月15日0時許喝酒結束,並稱 其在工作中,要去收拾大樓的垃圾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 訴外人陳震龍於工作之前顯有飲酒之事實,前開酒測紀錄表 記載訴外人陳震龍酒測值為0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另本院請 原告提出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影像、酒測單及實施酒精測試 儀器之檢驗報告等證據,經原告以陳報狀回復稱無法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67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 查證據程序中陳稱「112年3月15日之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 係員工自己酒測後自行簽名,酒精濃度也是員工自己寫的, 所以這件事後已經改變作法,要有監督人員在旁監督酒測才 能發車,但是本件當時並沒有這樣做」、「紀錄表內容可能 是假的,所以後來才有改進的作法」等語(本院卷第175頁、 第177頁),足見原告於駕駛人違規行為發生前,並未善盡其 身為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擔負過失責任,而予以處罰。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雖又舉交通部112年9月19日交運字第1120017922號函釋 為例,主張本件與該函釋內容並無二樣,依法應享有同等保 障云云;然細譯前開函釋內容係闡明「汽車運輸業所僱駕駛 人酒後駕駛汽車運輸業所有車輛,業者(汽車所有人)可舉證 免罰之通案處理原則」等語,顯見該函釋並未排除汽車運輸 業者舉證排除故意過失責任之義務,而係重申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應予處罰之意旨。原告並 未善盡身為車輛所有人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應擔負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以前開函釋內容主張免責,委難憑採 。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14

KSTA-112-交-888-2024101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28號 原 告 詮享自動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永濬 訴訟代理人 徐彩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MC201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即原告代表人黃永濬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二段與公園路口,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進行酒測,酒測值達0.19MG/L(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40頁),員 警於當日除舉發黃永濬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桃院卷第39頁)外,亦舉發原 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處罰(桃院卷 第38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桃院卷第43至45頁)。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 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 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 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 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 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 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 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 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 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 )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認為應對被告依該 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進行較嚴格之 審查。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 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 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 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有 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為 綜合衡量。 (二)本院於113年1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當庭詢問黃永濬及徐彩 瀠相關事實,本院觀察其二人陳述時之神情、語態,以及其 二人就有利、不利自己之事項均坦白陳述,本院認其二人當 庭所述內容(本院卷第149至159頁)應不至於偏離事實,可 為本件審酌之參考,合先說明。 (三)依黃永濬、徐彩瀠之陳述,黃永濬因女兒於108年間過世, 走不出來,開始飲酒,造成肝臟疾病,黃永濬是111年10月1 4日前一天晚上10、11時許,飲酒約300ML,喝完即睡覺,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至158頁)。又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函覆本院表示,黃永濬有酒精性肝硬化,以其肝硬化程度 為A級,與正常人相近,其與一般人代謝酒精的速度應差不 多,而酒精代謝速度雖因人而異,但經驗上一般人平均6個 小時可代謝酒精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查黃永濬於1 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駕車,距離其前一天晚上10、1 1時許飲酒,已遠超過6個小時,衡諸上述經驗法則,一般人 多已代謝酒精完畢。再者,員警對黃永濬進行酒測時,黃永 濬有在吃檳榔(本院卷第155頁),惟市面上有部分檳榔原 料含有酒精成分而可能影響酒測值正確性(本院卷第139頁 )。則黃永濬究竟有無酒測值超標而駕車之違規,核非無疑 。黃永濬所涉違規,不同於原告,並無上述道交條例第85條 第3項推定過失規定之適用,在被告舉證排除黃永濬所食用 檳榔的影響性(包含酒測前漱口是否即可排除影響性)等以 確認酒測值之正確性前,被告逕以黃永濬有酒測值超標而駕 車之違規為前提,對原告處以吊扣牌照處分,已有違誤。 (四)退步言,縱若認黃永濬有酒測值超標而駕車之違規,衡諸上 情,亦難認黃永濬對其酒駕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又黃永濬酒 測值僅0.19MG/L,僅超標0.04MG/L,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區分之四種裁罰程度中最輕 微者,且當時黃永濬只是因為違規右轉而為員警攔檢,無造 成其他交通危險情事(例如駕駛不穩或肇事致人受傷等),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員警亦是因黃永濬自 承其前一晚有喝酒,才對其進行酒測,並非見黃永濬有酒容 等而主動要求酒測(桃院卷第37頁),堪認黃永濬之違規情 節並不嚴重,且由黃永濬顯露之外觀,及上述酒精代謝速度 之經驗法則,亦難期待原告可得發覺黃永濬前日飲酒會造成 隔日酒測值超標而事先阻止其駕車,是未得僅以黃永濬酒測 值超標之結果即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五)再者,原告僅有系爭車輛之貨車一台,可載運較大型貨物, 以為營運(本院卷第33、154、155頁),原告每月營業額不 高(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為小型公司,如吊扣系爭車輛 牌照2年,恐對原告之營運生存產生重大影響。且系爭車輛 為103年出廠(桃院卷第63頁),已為行駛十餘年之車輛, 原告估計其現值僅約20至2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6頁)。若系爭車輛經吊扣牌照2年不能行駛,屆時因長 期不能行駛而要復駛,勢必須花費高額費用,以更換油、煞 車、輪胎等塑料,及支出相關維修費,再加上車輛之折價, 恐不敷成本而不如直接報廢。是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其 效果恐已與沒收之效果相差無幾,但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 對沒收第三人之物,只限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本件原告並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如上述,亦見原處分對原告侵害過大而不 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六)末按,徐彩瀠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因黃永濬111 年10月14日遭取締酒駕違規,已不讓黃永濬開車,由伊保管 系爭車輛鑰匙,原告現在之營運實際負責人為伊等語(本院 卷第156至159頁)。本院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未立即宣 判結案,乃欲觀察後續黃永濬是否確實無再有駕駛車輛之違 規,而迄至本院作成判決之日前,已經過約9個月,經向被 告查證,黃永濬均無再有駕駛車輛之違規(本院卷第239至2 45頁)。本院衡酌上述各節,及黃永濬遭逢喪女之痛,願給 與原告、黃永濬、徐彩瀠一個機會,撤銷原處分。原告、黃 永濬、徐彩瀠應把握此機會,繼續更加注意齊力避免涉犯酒 駕違規。 三、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14

TPTA-112-巡交-628-202410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辜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 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近文中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而與原 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雙方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因受損 須支付新臺幣(下同)40,217元(含工資16,927元、零件23 ,290元)進行修繕,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21,699元,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係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不當而撞擊肇事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40,217 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互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產 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之發票及估價單、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 、第40至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造成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特別明定,又觀 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 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 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 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 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 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 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 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 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保戶與被告均係駕駛動力車輛而發生碰撞,且系 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即 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甚明。而本 件事故發生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針對本件事故予以初步分 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結果為「本案跡證不足,經分析後 無法釐清肇事因素」乙情,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尚無從依據交通事故卷宗內之其他證據加以判斷,而無 法認定責任歸屬;惟揆諸前揭說明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有關 推定過失之規定,本件仍應由被告證明其駕駛車輛並無過失 ,否則即須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對 此既無法舉證已實其說,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 輛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於 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共支出維修 費用40,217元(含工資16,927元、零件23,290元),已如前 述,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 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5日止,已使用3年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6,927元後,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2,058元(計算式:5,131元+16 ,927元=22,058元)。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22,058元。  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亦自承系 爭車輛駕駛亦應負擔50%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事故 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告保戶與被告應 各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又 原告既係代位行使其保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 之數額自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 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029元(計算式: 22,058元×50%=11,02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90×0.369=8,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90-8,594=14,696 第2年折舊值 14,696×0.369=5,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96-5,423=9,273 第3年折舊值 9,273×0.369=3,4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73-3,422=5,851 第4年折舊值 5,851×0.369×(4/12)=7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51-720=5,13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49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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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05號 原 告 周潮賢 被 告 張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頁):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與車牌號碼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機車 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9,700元( 工資4,000元、零件25,7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是否需承擔與有過失? ㈢、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擊本件機車,且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 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惟被害人或代理人之行為須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 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 2、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亦因緊急煞車而有責任之 情事,然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後車(被告)撞前車 (原告),並參酌卷內關於本件車禍之證據(例如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仍無從判斷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過 失,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㈢、原告得請求本件機車修理費用29,70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世佳機車行維修、估 價(本院卷第13頁),另考量世佳機車行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 件機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 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 ,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29,700元(即維修估 價單所載之金額)。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機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 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 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 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1

PCEV-113-板小-270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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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郁涵 被 告 邱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8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413巷與鶯桃路口處,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 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 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463元( 烤漆7,774元、工資829元、零件8,86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是否需承擔與有過失? ㈢、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到本件汽車,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佐 以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已認定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 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7,463元: 1、觀本件汽車的維修單據,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 後半部(詳見本院卷第21頁),與本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 詳見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項目亦無不合 理之處,堪認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的費用即為本件汽車修復費用17,463元。 2、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查無「與有過失」情事: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汽車駕駛也有錯等語,但被告卻 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以利本院釐清本件汽車之駕駛當時是否確 實有所過失,佐以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本件汽車之駕駛並無肇事因素,本院認 為被告的抗辯尚乏實質證據支持。基此,認尚無實據可以認 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故本件無從減輕被告的賠償責 任。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 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1

PCEV-113-板小-2834-20241011-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格西亞匕互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訴訟代理人 林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6萬875元,及分別自民國113年2月24日、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 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萬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3月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下稱被告呂興旺) 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 500元。然被告呂興旺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僅分別以原 告自己及同事即訴外人朱智偉為單位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下稱職災保險)。  ㈡112年6月,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道路土牆作 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 。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大型 空壓機(下稱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 突然爆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 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下稱系爭傷 害)。查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 防護具,也未曾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違法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22條、第183條、第285條等規定,是以被告對系 爭事故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看護費1萬8,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4萬6,3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職災保險 已給付之5萬7,125元,共計70萬7,175元。112年8月17日宜 蘭勞資調解,被告呂興旺雖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 2年9月7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然未賠償其 他損害。而112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於臺東勞資調解不成 立。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認被告 不成立侵權行為者,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第62條等規定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機器要如何操作開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應提供 安全教育訓練及必要之防護具,此部分為雇主之責任,原告 沒有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乃副手,是操作手即訴 外人阿信師傅指示原告開蓋,原告雖有遲疑,然原告因相信 老師傅之專業而去執行開蓋看水之動作,並無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情事。  ⒉被告呂興旺抗辯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部分 ,應與112年8月17日宜蘭勞資調解時其所給付之10萬7,000 元抵充,然調解當時被告呂興旺僅給付原告至112年9月7日 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乃請求9月7日後不能工作 之損失,故無抵充之問題。  ⒊就被告晟盛公司抗辯原告之診斷證明雖載明原告不適合負重 工作,然仍可做其他工作,故不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查原告從事營造工作,顯非文職工作,原告不可能因受有 系爭傷害而突然有能力從事辦公室等電腦技能工作,故參諸 原告工作性質,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⒈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和原告存有僱傭關係,及系爭事故為職 業災害並不爭執。就系爭工程,伊為訴外人宏揚工程行之下 包;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認為宏揚工程行乃被告晟盛公 司下包商之員工,原告當時確實在執行伊的業務。惟伊認為 就系爭事故原告本身也有疏失,原告應知道系爭機器很熱, 不能夠用手去開水蓋,然原告卻沒有注意到該危險。   ⒉就看護費1萬8,000元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 伊已於112年8月17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解時給付原告10萬7,00 0元,要用來抵充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的金額則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⒈原告是受下包商即宏揚工程行指揮,原告確實是派遣到被告 晟盛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宏揚工程行承包被告晟盛公司之排 水工程,宏揚工程行再把地錨施作發包給被告呂興旺。系爭 工程現場只有宏揚工程行在指揮,被告晟盛公司及被告呂興 旺均未在場。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部 分;然原告之日薪2,500元不是學徒的薪水,而是有經驗師 傅工之薪水,故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原告就系爭 事故與有過失。  ⒉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本件並無寫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故就看護費用有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榮總醫院是寫不能 負重,宜一個月後追蹤,也沒有說不能工作;另慰撫金的部 分過高。伊去年112年11月1日在臺東縣政府有和原告調解過 一次,原告當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與本次訴訟相同,伊有請 原告提出更詳細的資料,然隔了那麼久,原告還是只提出相 同的診斷證明書,所以伊之保險公司無法再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 ,日薪2,500元。 ⒉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 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 揮。 ⒊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 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突然爆開(即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 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即系爭傷害)。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 供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防護具,亦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 ⒋112年8月17日原告與被告呂興旺於宜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呂興旺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2年9月7 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112年11月1日原告 與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於臺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職災保險給付5萬7,125元。 ⒌兩造對其等於本院提出之所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被告是否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62條等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過失比例為 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按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 遇之職業傷害,而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 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 熱水突然爆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上(見三、㈠⒊),原告於工作中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屬 職業災害。  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 等。而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 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相 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始有 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 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 之能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 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再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另雇主應 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 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 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雇 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 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 要之安全設施;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 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 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 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 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 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 用,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1、3、8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2條、 第183條、第285條分別定有明文。檢視上開相關規定係以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目的,自為保護他人 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 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 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 ,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 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 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 ,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 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 之僱用人。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呂興旺從事 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2,500元;於000年0月間,被告呂 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 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見三、㈠⒈⒉),是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 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 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而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 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 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 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 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 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 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 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 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 公司自己僱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 ⒊按勞基法第63條之1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 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考其 立法理由為「二、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 ,應由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第一項規定。三、另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 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參照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於 第二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要 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四、如派遣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係因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所導致者,考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共同侵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考本法第六十條規 定雇主得就給付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之賠償金額,爰為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派公司已等同雇主 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 量,要派公司之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與派遣公 司相同。而派遣事業單位為派遣勞工之雇主,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且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所有行業,則為屬派 遣勞工之雇主即派遣事業單位原本即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採取保障派遣工作者安全與健康之作為義務,故派遣事 業單位怠於採取保護勞工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時,應認其應與 要派單位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責任。 ⒋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 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已如前述。而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時,本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 設備之操作過程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 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 安全設施;於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 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 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均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成立侵權行為,且因行 為關聯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入院治療,000年0月0日出 院,共計住院9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7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9日 需他人看護乙節為可信。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揆之前揭 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 情,未有過高,是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為計 算,尚屬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9日看護費用為用1萬8,000 元(計算式:9日×2,000元=1萬8,000元),原告此部份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7至112年 11月27日因傷不能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參酌上揭診 斷證明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7月24日至花蓮慈濟住院接 受治療,8月1日出院,目前仍有左上臂及胸部疼痛症狀,不 適合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一個月後追蹤」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自112年9月7至112年11月27日確有因傷 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既不能證明有此部分損害,自亦不得 依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 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對 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事 故係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所致,業據認定如上 ,另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㈤損益相抵部分: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 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 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 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上,職業災害補償既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異其性 質,且職業災害之補償既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政策,茍侵權 行為加害人得對已受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被害人主張無薪 資損失,顯與該條立法精神旨在保障勞工而非減輕侵權行為 人之責任相悖。惟本件原告既已同意扣除原告業已受領因系 爭事故之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5萬7,125元(見本院卷第11、 29頁),自應予以尊重而得扣除。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8,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20萬元=21萬8,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金5萬7,125元後,應為16萬875元(計算式:21萬8,000元 -5萬7,125元=16萬875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連帶給付16萬87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上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 爰不併敘)。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 求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呂興旺、晟盛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呂興旺、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晟盛 公司,有本院送達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 別自113年2月24日、同年月23日起,自堪認定。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 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本院 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09

TTDV-113-勞訴-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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