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堯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0年間經本院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內,藉以掩飾犯行及贓款流向,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初,將其名 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蔡千涵」,以此方式供 「蔡千涵」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蔡千涵」取得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千涵」以附表一所示 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再由「蔡千涵」指揮丁○○於112年7月2日至3日,持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在臺南市新營區某統一超商提領詐欺 贓款,並隨即在該統一超商提款機以無摺存款3次至某不詳 帳號,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乙○○、戊○○、庚○○、壬○○、己○○、寅○○、甲○○、 子○○、辰○○、丙○○、癸○○及曾穎涵訴由證據清單所示警察機 關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附表二之供述證 據及附表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 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皆稱:自始自終只有與「蔡千涵」聯繫 ,去領錢也是「蔡千涵」指示,提款後匯款的帳戶也是「蔡 千涵」在Messenger提供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90頁)。是 以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始終僅與詐欺集團成員「蔡千涵」接 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而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證明除被告 以及「蔡千涵」之人外,另有無其他共犯參與,故依罪疑惟 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自僅能認定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只 有「蔡千涵」。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 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 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係「蔡千涵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蔡千涵」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且依被告所述,曾約定完成一件交易就有薪資,1筆大 約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與「蔡千涵」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為,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犯 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 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受金錢誘惑,負責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轉匯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致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蔡千涵」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惟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 、所獲取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安裝老人升降椅維生,月收約3 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宣告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 、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 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藉以掩飾 犯行及贓款流向,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加入暱稱「蔡千涵」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業如前述,難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卷 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 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宣告刑 1 辛○○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烤箱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1時57分許 32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日12時12分許 3500元 2 丑○○ 不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遊戲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6時30分許 1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2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兒童餐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23時54分許 29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中午,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移動式冷氣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2時35分許 1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1日18時16分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尿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0時43分許 2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壬○○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1日,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水冷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9時26分許 1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己○○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12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玩具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5分許 205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寅○○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上午,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手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0時32分許 34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甲○○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滑步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52分許 21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子○○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遊戲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7時12分許 3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辰○○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6月30日,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電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6時53分許 2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丙○○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1日15時37分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吸塵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9時53分許 52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癸○○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0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除濕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9時40分許 5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曾○○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遊戲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5時21分許 68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㈠告訴人辛○○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P15-17)   ㈡告訴人丑○○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P27-28)   ㈢告訴人乙○○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P29-32)   ㈣告訴人戊○○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P33-34)   ㈤告訴人庚○○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P35-36)   ㈥告訴人壬○○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P37-39)   ㈦告訴人己○○112年7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P41-42)   ㈧告訴人寅○○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P43-45)   ㈨告訴人甲○○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P47-48)   ㈩告訴人子○○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P49-53)   告訴人辰○○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P55-56)   告訴人丙○○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P57-59)   告訴人癸○○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P61-62)   告訴人曾○○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P63-65)   被告丁○○112 年8 月12日21時27分警詢筆錄、112 年8    月12日22時56分警詢筆錄、112 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113年5 月14日訊問筆錄(認罪)(警卷P3-5、警卷P7-13 、偵一卷P47-50、偵二卷P39-41) 附表三   ㈠告訴人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67-75)   ㈡被害人丑○○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91-97)   ㈢告訴人乙○○之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01-107)   ㈣告訴人戊○○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09-115)   ㈤告訴人庚○○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19-125)   ㈥告訴人壬○○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29-135)   ㈦告訴人己○○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37-143)   ㈧告訴人寅○○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47-153)   ㈨告訴人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57-163)   ㈩告訴人子○○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65-171)   告訴人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77-183)   告訴人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87-195)   告訴人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99-205)   告訴人曾○○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207-213)   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紀錄2 份及對話紀錄(警卷P217-221)   被害人丑○○提出之匯款記錄(警卷P235)   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37-239)   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41-244)   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45-249)   告訴人張婕戎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51-255)   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57-261)   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63-273)   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75-277)   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79-295)   告訴人辰○○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97-299)   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301-303)   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305-327)   告訴人曾○○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329)   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331-338、341)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蔡千涵」於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39) 附表四:卷證目錄 一、警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468264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二、偵卷: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0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三、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卷1宗,即下稱院卷。

2024-12-11

TNDM-113-金訴-1749-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良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順良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自稱「潘桂玲」或「黃天牧」等詐騙集團成員(下各稱 「潘桂玲」、「黃天牧」)聯絡後,即於113年4月8日11時1 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西港門市 ,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西港區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與「黃天牧」指定之人,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 「潘桂玲」、「黃天牧」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於 113年4月8日17時30分許起以「Instagram」私訊與劉永康聯 繫,又於113年4月10日19時21分許向劉永康謊稱有刮刮樂抽 獎活動並告知抽獎網站,迨劉永康於該網站獲得頭獎之不實 中獎結果後,於113年4月11日12時22分許向劉永康佯稱第三 方之簽帳卡處理中心支付獎金失敗云云,再由通訊軟體「LI NE」名稱為「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嘉威」之不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LINE」向劉永康謊稱要開通第三方支付云云,致 劉永康陷於錯誤而按指示操作,於同日13時4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萬2,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9時48分許起透過「Instag ram」與張恩汭聯繫,佯稱張恩汭參加活動中獎可選擇禮品 云云,又由「LINE」名稱為「楊宗興」、「李國雄」之不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恩汭謊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 云云,致張恩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25分、 26分許各轉帳4萬9,988元、6,18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郭順良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劉永康、張恩汭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永康、張恩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順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4月8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 商西港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 罪嫌,辯稱:吉隆坡網友「潘桂玲」說要來臺灣,想先匯款 到其帳戶,等「潘桂玲」到臺灣時其再把錢領給她,但「潘 桂玲」又說不能匯款,要其和「黃天牧」聯繫,「黃天牧」 說要幫其開通提款卡匯款功能,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 LINE」與「潘桂玲」、「黃天牧」等人聯繫後,依指示於11 3年4月8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西港門市以交貨便之寄 送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統一超商電子發 票證明聯(警卷第92頁,偵卷第31頁)、「潘桂玲」及「黃 天牧」之「LINE」個人主頁畫面資料(警卷第91頁,偵卷第 27頁、第29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永康、張恩 汭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均 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 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經證人 即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15至22頁),復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27頁、第29頁)、被害人劉永康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59頁)、被害人劉永康所使用帳戶之交易 紀錄(警卷第61頁)、被害人劉永康提出之詐騙集團「Inst agram」或「LINE」畫面資料、訊息或對話紀錄(警卷第62 至83頁)、被害人張恩汭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87至89頁)、西港區農會113年11月7 日西農信字第1130003959號函暨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查。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後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而用以詐騙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轉入款項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 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 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予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 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61頁)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知道不能 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參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73 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除了「LINE」之外,其無「潘桂玲」、「黃天牧 」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潘桂玲」、 「黃天牧」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無 從認「潘桂玲」或「黃天牧」有何特別值得被告信賴之處, 被告竟仍不顧於此,依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 「潘桂玲」或「黃天牧」等人之要求,恣意寄出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 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 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均已有 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劉永康 、張恩汭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遭詐 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 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 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 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吉隆坡網友「潘桂玲」說要來臺灣,想先匯款 到其帳戶,等「潘桂玲」到臺灣時其再把錢領給她,但「潘 桂玲」又說不能匯款,要其和「黃天牧」聯繫,「黃天牧」 說要幫其開通提款卡匯款功能,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其「知道不能提供帳戶給別人」,不能等於「知道提供帳 戶會被他人做為犯罪使用」,被告係因在網上交友,誤信對 方所述才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於113年4 月11日接獲西港區農會通知有不明款項進出,詢問是否要停 用本件帳戶時,被告馬上同意,顯見被告沒有要幫助他人詐 欺或洗錢之意思等語。惟被告雖自陳有智能障礙且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43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 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對話內容之意義並切題應答,足認被 告對於外界事務均仍有正常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且被告亦陳 述其係高職之視聽電子修護科3年級肄業,其沒唸過特殊學 校,都是在一般學校就讀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益徵被 告可藉由學習彌補先天之不足,其對於日常生活所需具備之 知識應無明顯落後於一般人之情形,由此益見被告對於提供 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 用於不法用途乙事,已有足夠之認知;辯護意旨僅以被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即謂被告之認知能力異於常人,尚無可採 。另本案現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潘桂玲」、「黃天 牧」間之實際聯繫內容,原無從逕認渠等所述是否確如被告 之辯解情節;況縱有被告所辯之聯繫情況,但開通金融機構 帳戶之相關功能應由帳戶所有人自行向該等金融機構申請, 乃一般人普遍認知之常識,被告既可申領數個帳戶使用,亦 知選擇寄出未使用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參本院卷第74頁) ,其對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利用方式自仍有充分之理解, 更應已知悉「黃天牧」所述寄出提款卡以開通匯款功能之事 與常情有異。被告竟仍不顧於此,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 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 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其上開辯解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辯護意旨固稱被告曾於113年4月11日因西港區農會人員通知 本件帳戶有異常出入情形而停用該帳戶,可見被告無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等語。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戶遭實際利用 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 因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停用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 ,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辯護 人雖稱被告係於113年4月11日停用本件帳戶,然113年4月10 日、11日轉入本件帳戶內之各筆款項,實際上均已遭提領殆 盡乙情,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 ),故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並提領 款項得逞後始同意停用本件帳戶,實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 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辯護人雖另請求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以 判斷被告之心智年齡,及被告是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合於刑法第1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等語。惟本院衡酌被告之客觀表現,認被告對於外界 事務均仍有正常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如前述,自難認有鑑 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劉永康、張恩 汭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 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 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 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43頁),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仰賴身心障礙之補助生活,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獲得報酬,亦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金訴-2316-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稚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6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健稚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113年 1月1日19時27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1日18時51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健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206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外, 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 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提款卡失竊之刑事 案件,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非不知悔悟,且 實際上並無他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刑事追訴;兼衡被告所誣 告之罪名、犯罪動機;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易字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許健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00              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稚明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如附 表所示之交易,係其本人操作用以投資虛擬貨幣(所涉詐欺 、洗錢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33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非因提款卡遺失遭盜用所致,因該帳戶遭 舉報列為警示帳戶,為逃避刑責,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於113年1月1日19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市政府警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報 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遭不詳犯嫌侵占使用導致列為警示帳 戶,並據以提出侵占告訴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他人犯侵占罪,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調查 相關資料查證後發現諸多疑點,乃再度通知許健稚到案說明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健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交易係其本人所操作之事實,然仍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真的以為那些是被人盜用的,後來我查清楚才發現那是我投資虛擬貨幣的交易等語。惟查被告報案時間距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僅數日,衡情被告對此交易內容當記憶猶新才是,又豈會誤認為係他人盜用所致,且銀行提款卡均設有密碼以防他人不法盜用,又豈會輕易遭拾獲之人破解使用之理?是以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2 被告報案提款卡遺失之調查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向員謊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遭盜用之誣告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被告報案紀錄。 4 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截圖10張 證明本案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交易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APP操作虛擬貨幣對話截圖共15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交易內容均係被告本人操作,而非他人盜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健稚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2-11

TNDM-113-簡-4127-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宇鑫之供述。  ㈡證人吳秀娟之證述。  ㈢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  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088號起訴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遺失提款卡,密碼有寫在卡片上面放在卡套裡,密碼 是我的生日等語。經查,被告本案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或 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調查,首先敘明。又詐欺集團實 行詐騙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不法詐欺款項,所以詐欺集 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然是他們能完全掌控,且已確保原 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否則原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 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最終功虧一簣,故遺失、遭竊 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止付之可能,詐欺集團當會 慮及於此,應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 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 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仍冒險供作詐欺款項匯入工具之必要。又被告設定之密碼 並非無邏輯或為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反而係自己之生日, 足認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之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之需 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之必要,是其 辯解,無從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 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各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 17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被   告 陳宇鑫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巷00號             (○○○○○○○○○○)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鑫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25分前某時,將吳秀娟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5719、 113年度偵字第700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理由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羽、王映嬡、葉長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本署,暨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於不詳時地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卡片套上,密碼號碼是設定他自己的生日云云。 2 證人吳秀娟之證述 證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陳宇鑫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08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書 被告前因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詐騙該案被害人,被告於偵、審期間,辯稱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云云,後被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姿羽 向陳姿羽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0月11日18時6分 同時30分 2萬元 5萬元 2 王映嬡 向王映嬡佯稱邀約投資云云(匯款地臺南市) 112年10月3日9時25分 同時26分 10萬元 5萬元 3 葉長青 向葉長青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0月5日14時24分 5萬8000元

2024-12-11

TNDM-113-金訴-679-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8、22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鉦翔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之妻子與被害者協議全額償還每月分期並給付 第1期之款項,被告既願以犯罪報酬之180倍賠償被害人 ,可認定被告無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動機;本件證據已 確定,審判程序可順利進行;被告配合偵查且參與詐欺 集團時間僅2日,是本件無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 ,無羈押之必要性。   (二)調解最終目的係確保順利獲取賠償,被告羈押中無足夠 空間及時間籌措金錢,以利被害者於最短時間獲取賠償 ,顯見羈押與調解之目的相牴觸。   (三)大法官會議於釋字392、653、654、655解釋均明白揭示 羈押之目的係保全審判、執行之進行,其非確已具法定 條件認有必須者不可率然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效力, 但干預權較輕微之手段,應擇其它手段,不得率予羈押 ,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被告之妻子目 前有孕在身在家中待產,收入減少,還有一位9歲兒童需 照料,並要負擔產檢、家中兒童生活、被告在看守所內 之開銷,實難負荷,懇請鈞院依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及 考量,使被告得以新臺幣1萬元至3萬元之範圍內具保, 或以責付、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四)被告甲○○既無羈押之理由亦無羈押必要,爰具狀聲請停 止羈押,或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以保被告權益。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照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疑 重大,依照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參與詐 欺組織後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行為模式,以及被告之經濟 狀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 0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卷第49至53、65頁)。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 然:  (一)聲請意旨所稱與被害人調解、還款,及其家中妻女之生 活、經濟等狀等事宜,乃被告甲○○犯罪後量刑參考因子 ,非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請求停止 羈押,即無理由。  (二)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 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 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綜合其偵、 審供述:因妻子懷孕及欠他人款項,經濟狀況不佳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見113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第119 頁、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卷第83頁【以下簡稱偵1卷 】)等語,及其於警詢供承於113年3月18日即有向被害 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見偵1卷第181頁),可知其 貪圖個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且擔任車手 期間長達數月,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述,僅113年6月26日 至同年月28日數日,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且依其所述 ,其妻子待產及自己收入不佳而需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 未變更,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節以觀,足認被告 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虞,基於其所涉 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 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294-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113年度偵字第23664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因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後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 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惟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附表各罪之洗錢部分, 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 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 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相仿,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 未繳回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 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財物各自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 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 分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核屬 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其本案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 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 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 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 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共犯蔡○翔生於○○ 年○○月間(警三卷第7頁筆錄年籍欄),其與被告係室友, 此經二人供承一致(警三卷第4頁、第9頁)。蔡○翔於涉犯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未滿18歲,為少年,被告實難諉為不 知,被告與少年共同為本件附表編號5之犯行,此部分被告 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分別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人 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1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5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 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因參 與網路賭博輸錢,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 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未與附 表所示被害人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廚師(本院 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 告於附表所示各犯行在1個月內時間完成,提領金額在5-10 萬元之間之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獲得每日0000-0000元不等之報酬, 領完錢當天晚上林郡佑會約在外面親自拿給我(警二卷第7- 8頁)。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5之犯罪日期計3日(2月3日 、2月29日、3月1日),依有利被告原則以每日3000元計算 ,共90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除上開報酬 外,既然已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來源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分工 罪名及刑度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使用IG帳號「小霸王。bar」散播運彩廣告,庚○○瀏覽廣告後與「小霸王。bar」聯繫,其後受騙匯款 113年2月3日18時7分匯款5萬元 邱國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20時27分提領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機場營區外ATM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未提告) 丁○○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所騙因而匯款 113年2月29日14時44分匯款10萬元 洪楨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29分、15時30分、15時30分、15時31分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使用Instagram向戊○○詐稱:其為抽獎活動之幸運者,繳交流水費可以折現9萬4,900元云云,導致戊○○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2分匯款4,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20時35分提領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南崇德店)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9時15分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己○○,向己○○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己○○填寫7-11賣貨便金流認證資料云云,導致己○○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3分匯款3萬6,08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王夢婷」於113年3月1日某時,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丙○○之胞姊,謊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依照假扮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加入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人員,再依照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指示操作云云,導致丙○○受騙匯款 113年3月1日16時47分匯款4萬9,983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1日16時49分、16時49分、16時51分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6時54分提領9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興門市ATM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歸仁新文化店ATM 少年蔡○翔提領後將款項交給甲○○,高崇瑋再交給林郡佑 甲○○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6925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67692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6814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偵查卷宗(偵三 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6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暱稱「東森洋片」)於民國113年2月起受「眼鏡」邀請 ,加入林郡佑(暱稱「台灣大車隊」,為警另案偵辦)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提款車手或 二線收水人員。甲○○與林郡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庚○○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編號 1-5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人頭帳戶。由甲○○或蔡○ 翔(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附表編號1-5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5「分工」欄所示方 式上繳,以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戊○○、 己○○、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己○○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 邱國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清單1份、ATM監視器照片3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被害人丁○○)、洪楨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5張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4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6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清單、ATM監視器照片4張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4之犯行。 7 證人即少年蔡○翔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5之犯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翔)、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6張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5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少年蔡○翔、林郡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附表編號1-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分工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使用IG帳號「小霸王。bar」散播運彩廣告,庚○○瀏覽廣告後與「小霸王。bar」聯繫,其後受騙匯款 113年2月3日18時7分匯款5萬元 邱國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20時27分提領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機場營區外ATM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2 丁○○ (未提告) 丁○○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所騙因而匯款 113年2月29日14時44分匯款10萬元 洪楨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29分、15時30分、15時30分、15時31分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使用Instagram向戊○○詐稱:其為抽獎活動之幸運者,繳交流水費可以折現9萬4,900元云云,導致戊○○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2分匯款4,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20時35分提領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南崇德店)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9時15分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己○○,向己○○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己○○填寫7-11賣貨便金流認證資料云云,導致己○○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3分匯款3萬6,088元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王夢婷」於113年3月1日某時,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丙○○之胞姊,謊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依照假扮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加入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人員,再依照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指示操作云云,導致丙○○受騙匯款 113年3月1日16時47分匯款4萬9,983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1日16時49分、16時49分、16時51分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6時54分提領9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興門市ATM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歸仁新文化店ATM 蔡○翔提領後將款項交給甲○○,高崇瑋再交給林郡佑

2024-12-11

TNDM-113-金訴-2355-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25日12時53分許前某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 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 日13時許,以IG私訊與賴浩彬聯繫,並佯稱:截圖中獎,但 繳交保證金,及依指示操作方能領出獎金云云,致其陷於 錯部,分別於113年4月28日16時13分許、16時1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9,998元、31,95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賴浩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浩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偉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6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偉聰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有個自稱「林靜 芳」的女生用電話跟我聊天,後來她說要寄3萬美金給我, 讓我去幫她買房屋給她爸爸住,但要我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說因為要使用外匯,所以要先開通卡片功能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天牧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成員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賴浩彬,致 其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為被 告陳偉聰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浩彬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12頁),並有告訴人賴浩彬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警卷第31-36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第17-19頁)、本案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明 細(警卷第51-52頁)、被告與暱稱「黃天牧」之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53-56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賺錢之意思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 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  2.被告雖主張有名女子要寄3萬美金給我,讓我去幫她買房屋 給她爸爸住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53-56頁),僅有被告與「黃天牧」就寄出本案帳戶提款 卡部分之對話,未見被告所稱女子要寄美金、買房屋乙節, 再觀之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 治派出所報案時,係稱遭人以投資為話術詐騙,對方要求報 案人至統一超商寄送渠所有之郵局金融卡用於投資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45-49頁),該報案資料亦與被告前 揭所述未盡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3.再細觀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56頁),被 告於對話中依「黃天牧」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卻絲毫 未質疑為何要寄出提款卡,亦未提及日後提款卡應如何歸還 ,顯然被告實則等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且無法去控管 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去向,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實難就 此節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 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 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 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客觀上即 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等節。因此,被告既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 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 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 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 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3.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否認 犯行,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賴浩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 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再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賴浩彬調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 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告訴人賴浩彬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金訴-2034-202412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23、2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53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俊翰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大豐製藥協議】、【被告受理案件證明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且 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尋求工作,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 已有相當懷疑的情況下,仍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3位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且無能力與任何1位告訴人和解、調解,迄就所致損害未 為分毫賠償,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難認已達良好程度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23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林俊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A棟              2樓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25日,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 俊傑」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提供帳號即可 取得1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白紙,透過址設於臺南市○○○○ ○○道○○○○○○號」新市添得銀站寄送給對方,以上開方式將所 有之中信、臺灣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等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橫田真櫻、李桂玉、馬敬婷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經橫田真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橫田真櫻、李桂玉、馬敬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翰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中信、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其帳戶5至7天協助對方避稅,即可獲取1天4,000元對價,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並將其所有中信、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載有該等提款卡密碼之白紙,寄送給對方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橫田真櫻、李桂玉、馬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臺灣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橫田真櫻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桂玉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馬敬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告訴人橫田真櫻、李桂玉遭詐騙金額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馬敬婷遭詐騙金額匯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賴俊傑」之LINE對話紀錄及「空軍一號」郵寄服務之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其帳戶5至7天協助對方避稅,即可獲取1天4,000元對價,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並將其所有中信、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載有該等提款卡密碼之白紙,寄送給對方使用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信、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開中信、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橫田真櫻、李桂玉遭詐騙金額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馬敬婷遭詐騙金額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中信、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於LINE暱稱「賴俊傑」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認為提供帳戶協助對方公司節稅, 薪資一天4,000元,但伊最後沒有收到任何對價,伊提供給 對方時帳戶內沒有甚麼錢,伊也知道用自己名義開戶沒有很 難,伊當時也不知道對方說節稅是甚麼意思,但伊想說對方 是公司,應該是正常的,伊當時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 經查:  ㈠刑法之幫助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過於瞭解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 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 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 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 層規避執員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我國國民,對於當今社會詐 欺充斥、且網路上詐騙集團透過多樣化手法收取人頭帳戶等 情比比皆然,理應有一定之預見,因此被告辯稱諉為不知對 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一詞尚難採信。  ㈡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縱使信用不佳者,亦可申辦取得,正當 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茍非進出帳 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在開戶並 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額外支付高薪租用、借用人頭帳戶之 必要。故一般正當營運之公司,其並無任何自行申辦帳戶之 困難,卻捨此不為,反甘冒使用人頭帳戶遭名義人移轉款項 之風險,而額外支出高額費用租用、借用他人帳戶使用,均 有可疑。被告對此等異常情形視而不見、視若無睹,益徵其 主觀上對於可能發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之發生應有預見 。  ㈢莫佐以被告所述,其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力付 出,單日即可獲得高額薪資,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對於 帳戶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應有預見,且被告交付上開 中信、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6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及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貪圖5至7 天單純提供上開中信等銀行帳戶,即可獲得2萬至2萬8,000 元之代價,恣意將上開中信、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 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 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被告既預見交付 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 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 不顧於此,為圖獲取報酬,即將上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該等帳戶資 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被告主觀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報告意旨亦認被告涉犯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 人頭帳戶罪嫌,雖本案被告犯行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人 頭帳戶,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基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橫田真櫻 113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38分許止 佯裝買家、銀行客服,稱欲購買告訴人橫田真櫻網路販售之物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在取得認證「誠信交易」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上交易之詐術 113年5月26日14時38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4萬3,123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李桂玉 113年5月26日11時58分許至同日14時8分許止 佯裝買家、銀行客服,稱欲購買告訴人李桂玉網路販售之物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指示以在取得認證「三大保證協議」平台上交易之詐術 113年5月26日14時5、8分許 透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萬9,986 、 2萬2,123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馬敬婷 113年5月26日12時20分許前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馬敬婷網路販售之物品,但須透過操作金融帳戶以在通過驗證碼之拍賣平台上交易之詐術 113年5月26日12時20分許 透過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 10萬5,067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024-12-11

TNDM-113-金簡-636-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王淑敏 被 告 吳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更正 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 經核前述聲明之更正,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蘆竹 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名義詐騙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㈠112年11月6日9時59分許匯款450,00 0元;㈡112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永豐帳 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不爭執,惟伊也 是被騙,原告受損之金錢並非伊領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查原告主張永豐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於上述時間將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原告,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總計1,450,000元至被告所開 設之永豐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至7頁),而被告因提供永豐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原告,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0,000元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 偵卷)查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其亦係遭詐騙,且其並非實施詐騙之行為人等語 。惟查,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 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 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 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 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 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 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 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 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衡 以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已年約25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述略以:伊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存 摺、印章寄出給對方,因為對方稱要幫伊做金流,較易於核 貸,伊另外以飛機軟體方式傳送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並 沒有填寫任何貸款資料文件,伊以前辦過貸款,但並未提供 網銀帳號密碼,這次因為對方強調要做金流,伊給對方是網 路銀行裡面並沒有錢,伊亦不曾見過對方,僅有網路聊天, 對方也沒有出示相關公司證明,伊為職業軍人,從事2年半 ,目前在物流公司任職,伊承認有幫助詐欺等語;伊指示要 貸款,詐欺集團說要美化伊帳戶內資金往來資料,才能讓金 流漂亮,才能貸款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35號偵查卷第17 至1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卷第58頁),足認被 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先前貸款 經驗並無要求提供往銀帳號密碼之情形,與本次貸款過程有 別,而前揭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繫時,亦已告知要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而此等行為亦 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則被告在面對上開 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永豐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要辦貸款,乃抱持 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 率然將前揭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 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 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永豐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藉 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依 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 額1,450,00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 卷第9頁)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 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1

ILDV-113-訴-457-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林億帆 被 上訴 人 鐘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 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仍於民國 111年4月間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 月初起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先以交友為由取得 伊之信任,再向伊佯稱可透過「Fucio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共新台 幣(下同)1,646,040元予他人,而受有損害,其中704,840 元係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匯入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0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訴外人莊詠豪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予莊詠豪,惟未提供網路銀行功能予他人使用 。伊亦為詐騙之被害人,復因此被冤枉判刑及罹患憂鬱症, 被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 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與被上訴人聯繫,向被上 訴人佯稱可透過「Fucio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 704,840元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匯入由上訴人(原名林 心怡)所申請之系爭帳戶;而上訴人所涉犯行,經原法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0 元(得易服勞役),已告確定(下稱刑案)之事實,有詐欺 集團成員Facebook網頁資料、訊息紀錄、匯款回條聯、存摺 、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刑案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167163號卷【下稱警卷】 第51、59、263至264、285至289、297至300頁 、原審卷第6 3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04,840元,是否有理由 ?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 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 要件。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提供 網路銀行功能予他人使用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除系爭帳戶外,亦一併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 莊詠豪之事實,經上訴人於刑案自承在卷。而上訴人於 刑案偵訊時陳稱:「(問:你有無將上開二帳戶的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我有失憶狀況,我會 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夾在提款卡後面。(問:就你稱之 失憶狀沉,有無相關診斷證明?)沒有,但我有在精神 科就診。(問:你有無將上開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給莊詠豪使用?)莊詠豪看我提款卡後面的紙張 應該就會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刑案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卷第101頁),則上 訴人係將系爭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予莊詠豪之事實,應堪認 定。    ⑵至於上訴人雖於刑案審理時改稱:「這兩個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我都沒有跟莊詠豪講,這個只有我自己知道。 我寫在提款卡後面的密碼只有提款卡密碼,我沒有把網 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一起寫在後面。莊詠豪完全不知道我 兩個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6 頁),惟一般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除須設定個人帳號 外,亦須一併設定專屬密碼,且密碼須以混雜數字及英 文之方式設定,以作為避免個人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防範 措施,又為確保交易安全,登入網路銀行時,除以帳號 、密碼作為驗證機制外,更須輸入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 號碼,及傳送至0TP(one-time password,一次性密碼 )約定手機之驗證碼,此為法院依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則遭他人盜用網路銀行功能之情形,絕非常態事實。上 訴人既陳稱:「在帳戶還沒有被警示之前,因為我的手 機有裝網路銀行,有錢進來帳戶的時候手機會顯示通知 ,所以我都看得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6頁),而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將704,840元匯入系 爭帳戶後,系爭帳戶旋於同日13時30分、31分許以網路 銀行功能跨行轉出470,015元、235,015元之事實,有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59頁),以詐 騙所得匯入/轉出系爭帳戶之時間密接性,及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遭他人盜用之變態事 實等情形觀之,倘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莊詠豪使用,則上開以網路銀行功能操作跨行 轉帳之行為,應即係由上訴人自行為之,換言之,上訴 人實應為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並非僅為幫助犯。    ⑶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未提供網路銀行功能予他人使用云 云,原無可採;縱令屬實,則上訴人乃故意不法侵權行 為之共同行為人,更無從脫免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另抗辯係莊詠豪以投資為由向其借用系爭帳戶,其 受詐欺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莊詠豪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莊詠豪因詐欺犯行已遭警方查緝到案云云, 固據其提出新聞網頁資料,及標題為「附表二」之文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莊詠豪之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則 其交付對象是否即為莊詠豪,已屬有疑。又上訴人所指 認之莊詠豪,於111年8月21日即已出境,迄112年11月8 日尚未入境之事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 刑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卷第119至1 21頁、刑案一審卷第145至149頁),則上開新聞網頁資 料所記載於112年7月11日遭警移送偵辦之莊姓男子,原 與上訴人所指認之莊詠豪無關;至於上開「附表二」文 件,乃節錄自出處不明之網頁資料,既無從辨識其所記 載「莊詠豪」之真實身分,其所列之物品名稱亦未包括 系爭帳戶資料。是以,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聞網頁資料及 「附表二」文件,無非試圖混淆視聽,均不能證明上訴 人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    ⑵又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間依Facebook之出租存摺廣告, 而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嗣 因未如期取得每10日10,000元之租金,故向警方報案其 遭詐騙帳戶資料;復曾於同年12月間依Facebook之貸款 廣告,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影像,及其玉山 商業銀行另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嗣該等 身分及帳戶資料均供詐騙集團用於實行詐欺犯罪,惟上 訴人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 第1130471250號函所附相關案卷資料、法務部檢查書類 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62、16 6至176頁),則上訴人之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作為犯罪 工具,原非單一偶發事件,且就防免個人金融帳戶成為 犯罪工具一事,上訴人應較常人更加謹慎、警戒。上訴 人於刑案自稱其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演員,曾從事 殯葬業、飲料店店員,工作經驗10餘年,亦陳稱:「莊 詠豪跟我說他的帳戶額度滿了,但我不知道帳戶額度滿 了是什麼意思」、「當時那些案件開庭時,檢察官有告 訴我不可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其他人使用」、「我跟 莊詠豪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不是男女朋友關係」、「我 知道不可以把帳戶資料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刑案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卷第88、89頁、 刑案一審卷第65頁),足見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豈有復因聽信莊詠豪自稱其 帳戶額度已滿、「我要投資,你的帳戶借我用一下」等 無稽輕率之言論(見刑案一審卷第257至260頁),即陷 於錯誤,慨然出借系爭帳戶予莊詠豪使用之可能?    ⑶況上訴人於刑案已陳明系爭帳戶與中信帳戶「是我長期 使用,存錢用」,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見刑案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卷第88頁),則 系爭帳戶之資金出入情形,原應為上訴人所關切,並得 隨時查知。然上訴人又陳稱:「我有一直問為什麼錢會 進來,他(指莊詠豪,下同)就說是投資、投資、投資 ,我也沒有追問。連我自己的錢都被領走了。(問:你 自己的錢有多少被他領走了?)我也不曉得耶。(問: 你交給他的時候帳戶裡有多少錢?)我忘記了。(問: 為何你交出時不先把自己的錢領出?)因為太相信他了 。(問:縱然相信對方,你把提款卡、存摺都給對方了 ,帳戶裡有你的錢,這樣你要如何使用自己的錢?)我 就是放在裡面不要動的,不知道他會這麼惡劣。(問: 縱然對方不是故意的,進出的錢金額很高,很可能在轉 進、轉出時把你的錢轉走,是否不在乎?)怎麼可能不 在乎。(問:你在乎的防禦措施是什麼?)我當下還有 告訴他我裡面有錢不要動,可是我不知道他連我的錢都 領了。(問:你手機不是可以看得到?)我沒有下載那 個…網銀」(見刑案一審卷第292頁),乃為推卸其明知 系爭帳戶資金出入情形之責任,竟矢口否認其有使用網 路銀行功能,益徵上訴人信口雌黃,並非受詐騙始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其對於系爭帳戶將供作犯罪使用一事, 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屬「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至少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⑷綜上,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非因受詐欺 而為之,實係至少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之,應堪認 定。  ㈢詐取他人財物,乃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屬無庸置疑。本 件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且上訴人就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至少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等 節,均業據前述,而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誆騙,匯款704,84 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財產權損害之結果,與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 所受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70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11

KSHV-113-上易-168-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