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王淑敏
被 告 吳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更正
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
經核前述聲明之更正,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蘆竹
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名義詐騙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㈠112年11月6日9時59分許匯款450,00
0元;㈡112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永豐帳
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不爭執,惟伊也
是被騙,原告受損之金錢並非伊領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查原告主張永豐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於上述時間將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原告,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總計1,450,000元至被告所開
設之永豐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至7頁),而被告因提供永豐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原告,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0,000元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
偵卷)查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其亦係遭詐騙,且其並非實施詐騙之行為人等語
。惟查,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
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
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
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
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
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
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
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
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衡
以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已年約25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述略以:伊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存
摺、印章寄出給對方,因為對方稱要幫伊做金流,較易於核
貸,伊另外以飛機軟體方式傳送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並
沒有填寫任何貸款資料文件,伊以前辦過貸款,但並未提供
網銀帳號密碼,這次因為對方強調要做金流,伊給對方是網
路銀行裡面並沒有錢,伊亦不曾見過對方,僅有網路聊天,
對方也沒有出示相關公司證明,伊為職業軍人,從事2年半
,目前在物流公司任職,伊承認有幫助詐欺等語;伊指示要
貸款,詐欺集團說要美化伊帳戶內資金往來資料,才能讓金
流漂亮,才能貸款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35號偵查卷第17
至1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卷第58頁),足認被
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先前貸款
經驗並無要求提供往銀帳號密碼之情形,與本次貸款過程有
別,而前揭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繫時,亦已告知要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而此等行為亦
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則被告在面對上開
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永豐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要辦貸款,乃抱持
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
率然將前揭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
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
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永豐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藉
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依
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
額1,450,00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
卷第9頁)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
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ILDV-113-訴-45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