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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胡莉莉 胡雨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胡江山 胡陳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⑴胡莉莉新臺幣1,200,000元、⑵胡雨 婷1,8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江山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⑴胡莉莉、⑵胡雨婷依序以新臺幣⑴400,000元⑵6 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⑴1,2 00,000元、⑵1,800,000元依序為原告⑴胡莉莉、⑵胡雨婷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2項為:1.被告胡江山於民國111年7月○日( 確定日期查明後更正之)與被告胡陳坐就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陳坐應返還600萬元予被 告胡江山。2.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胡雨 婷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為:1. 被告胡江山於111年8月8日與被告胡陳坐就500萬元無償贈與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陳坐應返還500萬元予被告胡 江山。2.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胡雨婷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江山係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及訴外人李胡桂美、胡又 心之兄長,渠等之父胡銀物於68年4月2日過世,留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於登記方便 ,而登記於被告胡江山名下,約定其餘繼承人仍保有應繼分 之權利。被告胡江山於111年初欲將系爭土地出售,因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移轉時未一併移轉,致系爭土 地無法順利出售,故被告胡江山與李胡桂美、鄭明祥(應為 鄧明祥)、鄭人瑋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約定,原告胡莉莉 、胡雨婷及其餘繼承人應配合辦理房屋繼承權協議給被告胡 江山,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胡江山戶頭後2周內 ,被告胡江山須給付現金400萬元予原告胡莉莉、胡雨婷、 李胡桂美、鄭明祥(應為鄧明祥)、鄭人瑋,如違約則須賠償 2倍補償金即800萬元,並於111年5月23日簽立切結書。然被 告胡江山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613萬元後,於111年8 月8日將1,750萬元匯款移轉至被告胡陳坐名下0000000-0000 000號郵局帳戶中,未依切結書交付款項,原告已於111年10 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胡江山等人應於5日內給付800 萬元補償金。  ㈡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提起刑事告訴,於112年8月22日收受不 起訴處分書後,始得知被告胡江山將買賣價金無償贈與被告 胡陳坐,被告胡江山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胡江山 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400萬元價金,依約被告胡江山應賠償2 倍補償金即800萬元,即被告胡江山須分別給付李胡桂美200 萬元、鄭明祥(應為鄧明祥)100萬元、鄭人瑋100萬元、原告 胡莉莉200萬元、胡雨婷200萬元,另鄭人瑋已將其對被告胡 江山之1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胡雨婷,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 告胡江山分別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原告胡雨婷200萬元 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胡江山於111年8月8日與被告胡陳坐就500萬元無償贈與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陳坐應返還500萬元予被告胡 江山。  2.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胡雨婷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應繼分,與被告胡江山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被告胡江山不識字,切結書上簽名與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不同,切結書並非被告胡江山簽立,被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 。又辦理地上物剷平、稅籍滅失,無須繼承人提供相關文件 ,原告亦未提出同意書,顯然無切結書上所載「為辧理稅籍 滅失而有繼承人瓣理繼承權協議」之必要,益證被告胡江山 不可能簽立切結書。原告與被告胡江山並未就給付款項、金 額、違約金、給付方式、給付期限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切結書上所載地號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兩造未成立契 約,原告未因切結書取得債權,況原告未完成、亦無權完成 切結書上所載之給付義務,自無權請求被告胡江山給付。  ㈡切結書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樣,亦未將之與其他損害賠 償並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處分權,出售系爭土地、拆除 系爭建物,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系 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胡江山自68年設籍於此,系 爭建物至111年已使用至少43年,依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 準表,木石磚造房屋使用年限約46年,則系爭建物殘值所剩 無幾,拆除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甚微,認定違約金時,請審酌 剩餘價值。    ㈢被告胡江山與鄭人瑋間,未因本件見面、溝通,無從達成任 何契約合意,鄭人瑋並未取得債權,原告胡雨婷主張依切結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江山給付100萬元, 並無理由。  ㈣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時,以被告胡江山、胡陳 坐、訴外人胡訓嘉、胡明龍為被告,且原告胡雨婷於111年1 0月30日傳訊予胡訓嘉:「在此告訴你們母子三人把你爸爸 賣土地的錢全部搬到你媽帳戶而不執行當初承諾」,至遲於 111年10月30日,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移轉至被 告胡陳坐帳戶,其於112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 除斥期間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胡江山於111年7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價款25,725,974元 ,匯入被告胡江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  ㈡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委請徐朝琴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胡江山及 胡訓嘉等人依約給付800萬元補償金,被告胡江山於111年10 月27日收受該函,被告胡訓嘉於111年10月25收受該函。  ㈢李胡桂美於112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定安及原告李定 平,應繼分各2分之1。  ㈣鄭人瑋已將其對被告胡江山之1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胡雨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胡江山分別給付原告胡莉莉200 萬元、胡雨婷30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胡江山與李胡桂美、鄭明祥(應為鄧明祥)、鄭 人瑋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約定,原告胡莉莉等人應配合辦 理系爭建物繼承權給被告胡江山,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匯 入被告胡江山金融帳戶後2周內,被告胡江山即給付現金400 萬元予胡銀物之繼承人即原告胡莉莉等人,如未依約定給付 ,則須賠償2倍補償金等語,並提出切結書、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為證,被告否認簽立系爭切結書,亦否認知悉該 切結書之內容,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依證人李坤明到庭結證稱:「(問:這份切結書是否 你製作的?)對。(問:胡江山的簽名是否本人所簽名?)【 對】。我是807、806地號土地的開發業務,土地有坐落三合 院的建築物,必須要滅失稅籍才能過戶,因為所有姊妹都是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需要全部的人同意才可以拆除,這部分 我有跟胡江山說明,我有去找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人說當 初這個房子跟土地是父親的,同意拆除的話要拿到他們應得 的部分,此部分我有跟胡江山反應,【胡江山說一人給壹佰 萬元】,看他們要不要,我回去問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 人同意】,但是覺得要定一個時間點把錢給他們所以才會定 那個時間,【他們也怕胡江山不付錢,所以才會說超過時間 要給兩百萬元的部分】。後來我回去跟胡江山陳述這個事情 ,【他也同意。後來才會製作這個切結書】。(問:切結書 只有寫807地號,你剛才提到你是806、807的開發業務?)我 當初應該是寫錯,不過我有寫門牌號碼,房子是坐落在806 跟807號土地上。…(問:這份切結書是你製作的?你是何時 打這份切結書?)是。在前一天,就是製作的前一天打得。 就是上面簽立的日期的前一天。…(問:切結書的內容是誰跟 你說要這麼打?)【我跟胡江山討論以後才打出來的。】…因 為一開始查不到稅籍,才從他爸爸開始查,才查到是她爸爸 的名字才知道沒有過戶到胡江山的名下。…(問:你剛才說其 他的繼承人,你是否記得其他繼承人是誰?)胡莉莉、胡雨 婷,還有兩個小朋友跟一個在臺北的。…接洽的過程是先找 到胡雨婷跟胡莉莉,我跟胡雨婷講到這個要剷平的事情,其 餘就是剛剛我陳述的情形。【我是本人跟胡莉莉接觸】。兩 個小朋友我無法聯繫,我沒有接觸。在臺北的是大姐。我沒 有跟李胡桂美接觸,【其他人都是胡雨婷接觸的,我只有接 洽胡雨婷跟胡莉莉】。(問:切結書的簽名是胡江山簽立的 ?)【是】。在我車上簽名的。(問:切結書上有寫要補償40 0萬元的部分,但是上面有其他五個人的名字,是要如何分 配?)鄭人瑋、鄭明祥算壹份。其餘一人100萬元。(問:切 結書當時簽立幾份?)壹份。保管在我這邊。…(問:簽完了 以後有跟胡雨婷他們說嗎?)有。就跟他們說切結書簽好了 ,【我直接過去跟他們說的】。…(問:806、807土地買賣你 是以何身分參與?)【賣方(即被告胡江山)業務】。…(問:4 00萬的補償是誰提出的?)【胡江山。他是說一人100萬元】 。…(問:胡莉莉、胡雨婷繼承人你跟他們轉達的時候,他們 是否有意見?)【他們沒有意見,只是需要指定付款時間, 跟沒有如期給付的罰款】。…(問:胡江山是否同意?)【有 】。…(問:你如何確認其他的繼承人都同意切結書的約定內 容?)確認胡莉莉、胡雨婷他們,而且胡莉莉、胡雨婷聯繫 臺北的那個他們也都同意。…(問:胡江山他不識字,這個切 結書他看不懂?)我不確定他識不識字,我都有講給他聽, 而且這份切結書也是跟他討論以後才打出來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117頁),參酌證人李坤明於111年10月間,詢 問被告胡江山為何未依切結書給付前開款項,及原告胡莉莉 、胡雨婷等人表示要求被告胡江山加倍給付(即800萬元)時 ,被告胡江山並未否認簽立系爭切結書,僅一再表示不願給 付800萬元,雙方對話期間被告胡江山對李坤明稱:「…我是 想說你會來載我拿去給她,…有啊,我就有要給他們啊。」 等語(見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56號卷第29-31頁;下稱調字卷 ),前開對話內容亦與證人李坤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審 酌證人李坤明係因為被告胡江山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 參與兩造協議過程,並草擬雙方協議內容製作切結書,供被 告胡江山簽署,證人李坤明於系爭土地買賣前,與兩造並不 認識,亦無何利害關係或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 而偏頗一方之虞,是認證人李坤明上開證述自堪憑信。  2.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 無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 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 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 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 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 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 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 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 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李坤明上開證述,證人為被告胡江山居間說合出售系 爭土地,發現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登記納稅義務 人仍為胡銀物,為促使買賣及移轉登記順利進行,查悉胡銀 物除被告胡江山外之繼承人【即李胡桂美、鄧明祥(即鄭明 祥)、鄭人瑋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後,經連繫被告胡江 山與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復經由原告胡莉莉連繫李胡桂美 、鄧明祥、鄭人瑋後,被告胡江山同意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匯入其金融帳戶,二週之期限內,給付另4名繼承人各100萬 元(即李胡桂美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各100萬元,胡又心部 分由其繼承人鄧明祥、鄭人瑋各取得50萬元),並接受原告 胡莉莉等人提出如逾上開給付期限,亦願賠償2倍之補償金 ;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等人則需配合辦理拆除系爭建物及稅 籍滅失事宜。雙方就被告胡江山給付款項數額及原告胡莉莉 、胡雨婷等協同辦理內容,必要之點達成一致,證人李坤明 據此製作切結書交由被告胡江山簽署,兩造間之協議無名契 約即為成立,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等人是否知悉前開契約是 否由被告胡江山另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書面文件,自不生影響 。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胡銀物之遺產,借名登記於 被告胡江山名下,原告等人仍保有應繼分之權利,因而與被 告胡江山就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乙事,達成上開協議云云, 然被告胡江山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遺產等語,惟依前 開說明,兩造間協議成立無名契約,應屬被告胡江山之債務 拘束契約,其原因關係(即被告胡江山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是 否基於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及是否就胡銀物之遺產為繼承 分配)自亦不影響系爭協議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  3.次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111年7月22日匯入被告胡江山開 立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35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依系爭協議契約約定被告胡江 山應於同年8月5日前給付胡莉莉、胡雨婷、鄭人瑋依序為10 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而鄭人瑋就其對被告胡江山系爭 協議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胡雨婷,此有原告胡雨婷提出債權讓 與契約書(見調字卷第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胡 江山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故原告胡莉莉、胡雨婷依系爭 協議契約請求被告胡江山依序給付100萬元、150萬元,自屬 有據。  4.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又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 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胡江山係因出 賣土地,其上坐落有仍以胡銀物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建物存 在,為促使買賣及移轉登記順利進行,故而承諾於收受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後給付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等人各100萬元, 經認定如上,考量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於胡銀物 68年4月間死亡時,業已存在,迄今已使用相當之年限,且 被告胡江山未依系爭協議契約履行給付,原告胡莉莉、胡雨 婷僅可能因未能取得約定款項運用所生之損害。故綜合審酌 上情,並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買賣雙方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各20萬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 利益。  3.基此,系爭協議契約違約金經酌減後,原告胡莉莉得請求被 告胡江山給付120萬元(計算方式:0000000+200000=0000000 );原告胡雨婷得請求被告胡江山給付180萬元(計算式:000 0000+200000+(200000×1/2)=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胡江山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00萬元予被告胡陳坐,是否已逾 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2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刑事案件),始知悉 被告胡江山以贈與方式將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移轉到被告 胡陳坐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因向被告胡江山索取上開約定款項未果,於111 年11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胡江山、胡陳 坐及渠等之子胡明龍、胡訓嘉等4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即 另案刑事案件),依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記載:「…嗣於同年7月間,告訴人(即李胡桂美及原告胡莉 莉、胡雨婷)得知被告胡江山已取得土地價金2,613萬元後, 卻未依切結書內容將款項交付給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當告 訴人胡莉莉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卻表示在取得該筆土地價 款不久,被告之配偶及小孩,隨即到台南與被告碰面,並將 該價款移轉至其配偶即被告胡陳坐之帳戶】。如告訴人要取 得補償金,應向被告之子即被告胡明龍、胡訓嘉索取。【惟 告訴人胡雨婷向被告胡訓嘉討論系爭土地價款問題時,被告 胡訓嘉仍不斷推拖】。【告訴人胡莉莉遂拜託仲介代為詢問 被告胡江山】,被告胡江山則表示錢不在伊身上,寧願被關 也不願依約給付800萬元…」等情(見111年度他字第6912號偵 查卷第1、2頁),由此可知,原告係經被告胡江山告知買賣 價金已移轉至被告胡陳坐及其子名下乙事,原告因而轉向胡 訓嘉索討,並委託李坤明再向被告胡江山詢問。  3.又查,原告胡雨婷轉向胡訓嘉催討系爭款項時,於111年10 月30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胡訓嘉表示「在此告訴你們母子 三人把【你爸爸賣土地的錢全部搬到你媽帳戶】而不執行當 初承諾…」等語,及證人李坤明受原告委託,於110年10月間 詢問被告胡江山未何未付款乙事,李坤明亦表示:「因為你 兒子跟你妹妹說轉到你老婆那裏。」等語(見調字卷第29頁) ,足證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以前,已知被告胡江山將買賣 價金匯入被告胡陳坐金融帳戶之事實。再者,原告另案刑事 案件時,除對被告胡江山提出侵占罪等之刑事告訴外,亦將 被告胡陳坐及胡明龍、胡訓嘉一併提刑事告訴,益證原告於 111年10月間確已知悉被告胡江山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胡陳 坐金融帳戶乙事。  3.基上,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0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胡江山將 買賣價金贈與被告胡陳坐,並匯入被告胡陳坐之金融帳戶之 事實,而有撤銷原因存在,原告依前開規定應於111年10月3 0日起1年內,即112年10月29日前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其 卻遲至111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13頁),顯 已逾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 定之撤銷權存在,惟該項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 行使。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胡江山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600萬元予被告胡陳坐之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即被告 胡陳坐應返還500萬元予被告胡江山,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胡莉莉、胡雨婷請求被告依序給付120萬元   、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重訴-59-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陳世民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陳沛妮 法定代理人 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第34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14

SCDV-113-訴-766-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張進興 蔡昀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徐進宗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 ,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張進興、蔡昀臻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有該分會函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莊榮兆非 原判決之當事人,並提起上訴,顯非適法而無勝訴之望,其聲請 訴訟救助,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09-202411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簡○○ 法定代理人 簡○○ 被 告 張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未成 年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因此依上開規定,將原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真實姓名住居所詳 卷),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78、79、82條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89,600元,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擇一請求為 有利之判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出生,因生母張藝心死亡而 領有保險理賠金。詎料,被告竟私下與原告聯繫,與其成立 贈與金錢之合意,原告因未成年,心智年齡尚未健全,於未 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 月11日匯款予被告289,600元。查原告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 為民法第1087條規定之特有財產,匯款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與被告所訂定之贈與契約應得原告法定代理人書 面同意後始得為之,惟被告未獲得同意下受贈原告之金錢, 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並返還上開價額予原告。為此,爰依 民法撤銷贈與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 一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00元;(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明文件、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原告所有之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7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二)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 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 ,有000年00月00日(○○)補發之身分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戶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限閱卷可稽。原告既於112 年7月18日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並匯款予被告之法律行為時 尚未成年,又此贈與行為,並非使未成年之原告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必須事前取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事後取得同意,據此,原告雖未舉 證其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前已表示不同意,然其法定代理 人既代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到場應訴(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認其法定代理人前已拒絕承認該贈與契約之成立應屬真 實,則原告主張本件贈與契約無效,應屬可採。 (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 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 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 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 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 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 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因受原告之 交付而取得金錢利益289,600元,原告於贈與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該贈與契約既未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允許及承認, 自應認不生效力,則被告取得原告上開所交付之金錢利益28 9,600元,自無給付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成立不當得 利,被告應負返還上開金錢利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289,600元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28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13

CPEV-113-竹北簡-399-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永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俊澤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按其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 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2

KLDV-113-訴-332-2024111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麗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妍妏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 113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 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08

TCDV-113-訴-1233-20241108-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孫芷萱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孫雲峯 戶籍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金峰五街00之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上訴人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視同上訴人孫雲峯前向訴外人陳傑晟 借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清償,嗣訴外人陳傑 晟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取得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180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後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70號債權憑證。 詎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為逃避名下財產遭受執行,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贈與上訴人 孫芷萱,並於111年7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 人未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上訴人孫芷萱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孫雲 峯所有。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芷萱則以:  (一)原審答辯: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雲嵩於108 年間出資購買,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育有子女,上訴人 孫芷萱當時剛畢業工作,故將系爭不動產先借名登記於視 同上訴人名下,其後之貸款均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繳納 。嗣因視同上訴人孫雲峯在外借款,為避免視同上訴人孫 雲峯將系爭不動產拿去借錢,故先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 押權,嗣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孫芷萱名下等語 。 (二)上訴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雲嵩之配偶邱海燕於108 年6月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尚有卡債,遂以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為出名人,於108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邱海燕擔心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會利用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之公示外觀效 果到處借錢,遂與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改以上訴人為出名人,並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孫芷萱名下迄今 。又雖然系爭不動產先後登記在視同上訴人孫雲峯、上訴 人名下,邱海燕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即自108年6月8日簽 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起,至111年7月11日止,邱海燕 與視同上訴人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邱海燕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無論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孫雲峯 ,均非該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系爭不動產即無 從擔保孫雲峯本身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並無 理由。再者,系爭不動產移轉形式上雖為無償,惟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上訴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僅係訴外人邱海燕終止就系爭不動 產與孫雲峯之舊有借名登記關係,與上訴人成立新的借名 登記關係,故非詐害債權行為。 三、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孫雲峯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 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孫 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孫雲峯所 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廢棄;(二)上揭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理由外,另補充:按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 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孫 雲嵩或邱海燕與上訴人孫芷萱或視同上訴人孫雲峯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僅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被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孫雲峯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孫芷萱,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權處分,且即便有借名登記契 約,亦不因孫雲嵩或邱海燕嗣後有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溯 及影響該贈與與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的效力,被上訴人因該 有效的無償法律行為害及其對被告孫雲峯的債權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 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改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實為邱海燕等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2024-11-08

TYDV-112-簡上-290-2024110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邱海燕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孫芷萱 孫雲峯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 71號上訴後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案件(下稱另案, 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稱另案一審、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稱另案二審)審理中對被告孫雲峯、孫芷萱提起主參加之訴 時,原聲明:(一)主參加被告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 行為(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主參加 被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主參加被告孫 雲峯所有。(三)主參加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後該案經本院認不符主參加之訴 要件而作為獨立之訴移由第一審管轄(即本案),原告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自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 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二)確認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 芷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三)被告 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 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五)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杰宇公司)在 另案中作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登記名義 人孫雲峯,以孫雲峯之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間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到被告孫 雲峯名下等情,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應為原告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孫雲峯間存有借名登記約 定等情,又為被告杰宇公司所否認,足見該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且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本件被告孫芷萱、孫雲峯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海燕與配偶孫雲嵩於107年間著手準備置產供自住 ,於看房約半年後,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因原告與配偶孫雲嵩並無 子女,擔憂日後無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遂決定登記給姪女 即被告孫芷萱,但當時被告孫芷萱甫大學畢業、開始工作 方滿一年,貸款條件不佳,故經商議後,最終乃將系爭不 動產先行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孫雲峯之名下,並約定等過兩 年再移轉登記給被告孫芷萱,故於108年6月8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由被告孫雲峯為名義上之買方,原告 則為名義上代理人。詎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 爭不動產已登記在被告孫雲峯之名下後,被告孫雲峯利用 該公示外觀效果,申辦多張信用卡,且幾乎刷滿每張卡片 額度,利用系爭不動產到處借錢,原告遂依友人之建議, 以被告孫芷萱為權利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以 期達到嚇阻效果。 (二)又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惟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購置用以自住,僅於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日 止之期間內,借名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但全部購屋流 程,包括事前看屋、下斡旋,乃至簽約、申請貸款、辦理 過戶,皆由原告及配偶孫雲嵩出面處理,且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總價4,650,000元,原告自備現金600,000元,並以系 爭不動產抵押貸款3,600,000元(均由原告每月按時繳納 ),剩餘450,000元,乃原告以登記名義人孫雲峯之名義 另向訴外人邱余玉霞借 500,000元支付,可知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全部由原告所負擔,且有依戶籍謄本可證原告 及配偶為實際居住、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而上述 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由孫雲峯在108年間擔任系爭不動產 之出名人,並配合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再 由原告存款匯入被告孫雲峯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扣 款(存簿亦由原告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便由借名人即原 告管理使用,存摺、金融卡與印章亦均由原告保管;108 年9月至109年12月之期間,每月均由原告或配偶孫雲嵩持 上開金融卡操作ATM 存款機,將應繳納本息存入上開帳戶 內,供華南銀行扣款。然於110年1月間,原告收到三家銀 行寄給被告孫雲峯之信用卡催繳通知單,原告擔心會影響 房貸繳款情形,經詢問華南銀行房貸部,得知原先之存簿 扣繳方式已不能使用,需改由每月15日前以現金臨櫃繳納 ,故自110年1月起迄今,每月房貸均係原告之配偶孫雲嵩 至銀行臨櫃以現金繳納,有歷次放款利息收據可稽。嗣原 告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孫芷萱時,被告孫雲峯 已失聯,直至111年5月間,被告孫雲峯始以公用電話聯絡 原告,原告方得以告知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孫芷萱 乙事,並取得被告孫雲峯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 文件,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系爭不動產終於 順利過戶到被告孫芷萱名下。由上可認系爭不動產雖先後 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下,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 ,即自108年6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起,至111 年7月11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然被告孫雲峯之債權人即被告杰宇公司,卻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從被告孫雲峯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孫芷萱名 下,係被告孫雲峯為逃避日後遭被告杰宇公司為強制執行 ,所為之脫產行為,遂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撤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經另案一審宣判被告杰宇公司勝訴,倘依系爭民事判決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孫雲峯名下,顯可預見被 告杰宇公司將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不 動產,以實現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則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將受到侵害。又因原告與被告 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 關於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孫雲峯之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 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後,再 由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杰宇公司答辯稱:   1.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 係,倘原告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沒多久就發現被告孫雲峯有 刷爆信用卡之情事,且認定自己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 權人,為何不於此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孫雲 峯返還系爭不動產,反而係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 孫芷萱,然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仍需孫雲峯之印鑑 證明及權狀,為何不直接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 動產,顯與常情有違。如認原告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不是登記回復予原 告,而是仍由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且此與原告 配偶孫雲嵩於另案審理過程辯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其與 孫雲峯間之主張,顯有矛盾,在在證明本件借名登記之主 張可見原告乃係臨訟編造之主張,實不可採。   2.原告固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摺、匯款單據等文件云云,然給付 他人金錢之原因多端,不能僅以上開匯款單據等之事實, 即推論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原告復主張孫雲峯上開帳戶內按月存入之款項係其原 告以現金給付乙節,惟此款項來源是否來自於原告,不得 而知,反觀諸玉山銀行回函亦有稱孫雲峯本人有臨櫃匯款 ,足徵系爭不動產確係孫雲峯所購置,且於111年7月間由 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更足表彰被告孫雲峯方係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另原告傳喚3名證人皆不清楚為何 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清楚購屋款項 及繳納房貸之資金為何來源,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至被告孫芷萱雖於本案中為認諾之表示,卻與其於另案判 決對為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名下、為何設定抵押權及 信託登記予其名下等問題均答稱不清楚之陳述相違,亦無 法以此認諾來認定原告主張為實。依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 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 意,更難排除原告係為配合孫雲峯規避日後遭被告強制執 行之意圖等詞,資為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芷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以書狀稱:同 意原告全部請求。 (三)被告孫雲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 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其配偶孫雲嵩出面接洽 並出資購買云云,惟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 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 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 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 足,且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又不動產之買受人與 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並非概屬借名登記,買受人將財產 先行贈與登記名義人以預分家產或資助其創業或規避遺產 稅,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縱認本件係由鄭深出 面與他人交涉土地買賣事宜,及提供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 ,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渠等間之情誼關係,亦不當然僅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   3、雖原告以己名義委託仲介協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 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另案一審卷第69 頁),然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另案一審卷第72-80頁)記載,簽約購買系 爭不動產者為被告孫雲峯,原告僅是被告孫雲峯代理人, 再自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的地政士薛慧君證稱 (訴字卷第346-348頁):我是仲介介紹我當本案代書的 ,在此前我跟原告沒有私交,簽約時被告孫雲峯沒有出席 ,是原告和孫雲嵩一起來的,108年6月8日所給付的現金5 萬元是原告帶來的,本票20萬元是誰簽的有點忘了,正常 來講簽約跟簽本票的要同一個(應該是原告的名字,因他 是代理人,但一般來說會請代理人將本票帶回給買方簽好 ,因這案子簽約晚,我們也判斷款項不會有問題,我不記 得有沒請她帶回去給被告孫雲峯簽了),但該本票是原告 交給我的,原告也給我被告孫雲峯的身分證影本和印章, 其他資料是他們辦貸款時去銀行處理的,我沒有跟她們拿 。簽約潤筆費、代書費、實價登錄代辦費都是原告支付給 我的,買賣價金實際上是誰出的我不清楚,但原告有跟我 聊到說是他們出資,邱海燕只跟我說要登記成被告孫雲峯 的名字,但原因並沒有跟我說,我在猜可能是原告不能以 自己名義登記(例如沒有工作證明或信用有問題),至於 尾款的本票一定是被告孫雲峯當發票人,因履保公司一定 會要求名義上的買方當發票人才會接受等語,可見證人薛 慧君對於系爭不動產何以以被告孫雲峯作為名義上買受人 、並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內部關 係如何等,並未參與,亦無知悉,亦僅能認定原告是代理 被告孫雲峯辦理買賣事宜,而非原告自任買受人購入後再 登記於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能證明原告洽商買賣事宜時 即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僅將被告孫雲峯作為登記名義人 之意。   4、原告以房屋稅繳款書(訴字卷主原證8)證明系爭不動產 的房屋稅為其繳納、及以原告與其夫孫雲嵩戶籍謄本、( 訴字卷第237、239-275頁)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所屬社區 總幹事黃金蓮證詞(訴字卷第300-302頁)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夫妻居住使用,以此來主張原告為真正所有權 人,然被告孫雲峯的戶籍也是登記在系爭不動產地址內、 被告孫雲峯的信件也會寄到此處(只是常常被退件),且 證人黃金蓮亦證稱自己都是聯繫孫雲嵩,比較沒接觸原告 ,我不知道該屋是何人出資購買,至於管理費是將單子塞 到住戶信箱住戶自行到銀行或超商繳費等語,可見依其證 詞僅能認定孫雲嵩實際居住其中,然孫雲嵩既與被告孫雲 峯為兄弟至親,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予孫雲嵩居住使 用並由實際居住使用之人繳納水電稅賦等相關款項,亦屬 至親間常態,而自本案及另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孫雲峯始終 未出面、且原告亦稱自從陸續接到被告孫雲峯遭債權人、 銀行催繳款項的通知後被告孫雲峯就失聯的情形以觀,可 見孫雲峯是因身背多筆債務而躲債在外、避不見面,自有 可能因此不願意出面領取信件,自難以此認為孫雲嵩甚至 原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   5、至於購置系爭不動產資金部分,原告雖提系爭帳戶存摺影 本(訴字卷第75-85頁,主原證4)、照片(訴字卷第329 頁)及匯款予履保專戶的玉山銀行匯款單(訴字卷第277 頁)、玉山銀行回函檢附的該筆匯款的匯款申請書(訴字 卷第283-295頁),並庭呈該存摺、印鑑與金融卡原本( 訴字卷第343頁)、110年1月4日至112年8月15日放款利息 收據影本(訴字卷第87-145頁,主原證5)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其出資購買,然許多筆匯款到履保帳戶的款項都是 以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的方式為之(即存摺中註記 「ATM存」者)而無法判斷為何人操作ATM存入,僅有其中 108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108年6月14日匯款30萬元的匯 款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欄均以手寫填載「孫雲峯」( 並填載身分證字號)而非原告,更何況108年7月8日匯款3 2萬元至履保專戶的匯款申請書(訴字卷第296頁)上並無 代理人簽名反而用手寫寫上「孫雲峯」三字而並未記載是 代理人代辦,玉山銀行回函亦表明108年7月8日之匯款係 由被告孫雲峯臨櫃親辦,雖原告主張該次匯款亦為孫雲嵩 臨櫃辦理、且上面的印文是蓋印「孫雲嵩」,但自該等匯 款申請單之記載,該印文應係系爭帳戶的「原留印鑑」, 而該印文為篆文非楷書等一般常用字體,「嵩」與「峯」 印文篆體形狀極為類似、字體又極小,在開戶或更換印鑑 時銀行承辦人員並未注意亦屬尋常,但手寫的簽名如何可 能出現同等錯誤,此時孫雲嵩並非第一次代理臨櫃匯款( 依上述匯款申請單的日期,在半個月前才剛代理過一次) 、且該申請單代理人一欄上又寫有「蒞行顧客非匯款人, 必填!」的字樣,可見該次是孫雲峯自行匯款無誤。證人 即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黃馨儀證詞(訴字卷第344-345 頁)證稱:我自105年1月至今擔任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 系爭帳戶存摺中寫「ATM存」代表有人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 TM存入,但誰都可以存,若以ATM存就不會產生放款利息 收據,放款利息收據是臨櫃繳款才有,本來這個案件的貸 款者是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款項的方式繳貸款 ,但後來因被告孫雲峯的華南銀行帳戶被圈存,他們就改 成臨櫃繳款,不然一般很少有人這樣改變繳款方式,來繳 款的人有說他是被告孫雲峯的哥哥或弟弟來幫被告孫雲峯 繳貸款,我可以確定放款利息收據上面有我的章的那幾次 來臨櫃繳款的都是孫雲嵩等語,僅能證明在110年1月4日 至112年8月15日間孫雲嵩有臨櫃繳貸款(然也非原告去繳 ),但此時孫雲峯已躲債在外、帳戶又遭圈存,為防遭債 權人追債,自然需要請他人代為繳納臨櫃貸款,首選者自 然是居住在自己房屋內的兄弟即孫雲嵩,無法以此遠推為 原告出資,且縱認原告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為事實,然而 不動產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之人別不同,實務上並非罕見 ,也並非全然出於借名登記緣由,此觀諸原告自己都表示 一開始想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孫芷萱的原因是「擔 憂日後無人繼承」(訴字卷第9頁),顯非出於借名登記 一情即足佐之,是於本件而言,即便原告有出資或繳納貸 款,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舉上揭證據欲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仍猶未足。   6、就不利原告的反面證據及情狀而言,另案一審審理時原告 配偶孫雲峯出面擔任被告孫芷萱的訴訟代理人,孫雲嵩並 提出自述狀(另案一審卷第68頁)稱因其與原告無子女, 想說以後無人繼承,本來想要登記在孫浩偉(即孫雲嵩兄 長之子)或被告孫芷萱(即孫雲嵩弟弟之女)名下,但當 時孫浩偉在等兵單、孫芷萱剛畢業工作才一年,所以向孫 雲峯商議先借名登記,等過2年再過戶給小朋友等語,即 便所述為真,也足認原告與孫雲峯並非以所有權人自居而 是以預先分配財產予潛在繼承人的意思為之;更何況在另 案一審不採納其說法、而判決被告杰宇公司全部勝訴後, 被告孫芷萱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及 本件起訴狀裡(另案二審卷第98-103、訴字卷第9頁)又 主張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而非孫雲嵩或原告與孫雲嵩共有 ,且自此也開始捨棄「擔憂無人繼承」的說法而改以「原 告當時有卡債不方便登記成所有權人、孫雲嵩當時無工作 無法辦理貸款」(另案二審卷第133頁)等純粹借名登記 來抗辯,其主張前後不符,顯是訴訟策略的運用而非事實 ,當然不排除原告與孫雲嵩因是夫妻,有共用、共同支出 財產的情形才對購買的資金究竟為何人所出、實際所有人 為誰一事記憶模糊或陳述不清,但若原告與孫雲嵩就「為 何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原因」所述為真,其等之經濟狀 況顯非足以游刃有餘的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因此 系爭不動產的價金對其等而言應是十分重大,對該等情事 自無錯置誤認之理;且原告稱其欲嚇阻被告孫雲峯持系爭 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之外觀到處借錢而欲設定抵押權,若 原告果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只是單純借用被告孫雲峯的名義 登記,大可以自己或丈夫孫雲嵩之名義作為抵押權人以求 與實際權利狀態盡量相符並加強對系爭不動產之直接掌控 ,何必以被告孫芷萱的名義為之;再者,原告既曾有利用 法律制度營造「所有權人非債務人」的外觀來逃避卡債還 款義務的情形,在本案中又牽涉到被告孫雲峯債務遭求償 的相同狀況,自有極大的可能與動機營造「所有權人非債 務人」外觀的相同手法以免遭強制執行,其主張自難為採 。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孫雲峯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憑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 張即未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孫芷萱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 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 而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既非實際 所有權人,自無從改與被告孫芷萱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為無理由(被告 杰宇公司在另案<另案當事人與本案非完全相同>中主張系 爭贈與行為害及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業經另案二審判決採認被告杰宇 公司該等主張而於113年11月8日判決其勝訴確定,附予敘 明)。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孫芷萱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義作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該等借名關係存在、以 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請求 被告孫芷萱應將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孫雲峯、及被告孫 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2024-11-08

TYDV-112-訴-2261-20241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薰 被 告 張志遠 郭嘉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萬1,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9年度台抗字第 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志遠之債權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756萬9,990元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查其本件聲明請求:㈠被告間關於臺中市○區○村段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229,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194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8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對於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4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張 志遠所有。考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 容不同,然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即為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歸屬回復原狀,以免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滿足。故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後,得滿足原 告系爭債權之最大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系爭不動 產價值為1,700萬元(計算式詳附件),低於原告主張系爭 債權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最近一 筆交易為112年5月4日,以總價1,700萬元賣出(含土地2筆 、建物1戶及車位1個,每坪單價為42.6萬元),且非屬特殊 關係間交易;兼以同棟大樓相近標的於112年至113年間之交 易均價約42.4萬元至47.8萬元;另考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124萬4,615元【計算式:{5,796㎡(246地號土地面積)×60,47 7元/㎡(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58㎡(246-1地號土地面積 )×85,463元/㎡(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9/100000(應有 部分比例)=124萬4,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預 估稅額課稅現值為163萬4,700元,該不動產以課稅現值計算 僅287萬9,315元,堪認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70 0萬元,應屬合理。

2024-11-08

TCDV-113-補-2413-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被 告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黃聖傑 訴訟代理人 蔡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亦為被告黃泰瑋之債權人,原告起訴 本件撤銷贈與事件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 獲勝訴判決,被告黃泰瑋如可受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聲請 人得以之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倘如原告獲敗訴判決, 將來被告亦得持相同抗辯對聲請人為主張,聲請人之私法上 地位顯然不利,自對於聲請人具有利害關係,故為輔助原告 ,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第59條規定:「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 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 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訟之陳 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第61條規定:「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本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具狀以本件訴訟與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 ,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經本院將聲請人所提民事參加訴訟狀 送達兩造,原告具狀同意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被告黃泰瑋 具狀不同意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被告黃聖傑則未表示意見 ,惟聲請人亦為被告黃泰瑋之債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 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為輔助原告起見,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參加訴訟,則被告黃泰瑋不同意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自有未洽,爰裁定准許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07

TNDV-113-重訴-98-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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