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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沈正義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61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9,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被告於 民國112年10月底,經由TELEGRAM暱稱「鯨魚」之招募,加 入以「登山兄弟」為首,另有成員「可樂」、「文森」(LI NE暱稱「張文森」)、「林主任」(LINE暱稱「Ward Lin」) 、LINE暱稱「KiKi」、黃至良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佯稱 :為原告之子,需款急用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 至賴品蓁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嗣賴品蓁即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原告所匯入42萬元中 之23萬9,000元轉匯至吳柏洲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後吳柏洲依「Ward Lin」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臨櫃提領 出23萬9,000元,再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5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0號之附近公車站涼亭下,將所提領之23萬9,00 0元交予受「登山兄弟」指揮前去收水之被告,被告再依「 登山兄弟」之指示,持23萬9,000元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之麥當勞中正店2樓廁所,交給受「可樂」指示前去收 水之黃至良,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認識賴品蓁、吳柏洲,且不知道所拿取之 23萬9,000元是原告匯的,也不知道原告原本有匯42萬元, 被告就只是依「登山兄弟」指示,負責去拿23萬9,000元而 已;又因被告及黃至良均有拿到23萬9,000元,故被告只願 意負擔一半即11萬9,500元,至於原告匯入之餘額18萬1,000 元,應由原告自行向其他人追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13、61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已自認在案 (見本院卷第7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 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 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登山兄弟」所屬之詐騙集 團擔任收水手,並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 陷於錯誤,匯款42萬元至詐騙集團所利用之元大帳戶,再 由賴品蓁從元大帳戶將原告所匯入42萬元中之23萬9,000 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吳柏洲再從華南帳戶提領出23萬9,00 0元後,從吳柏洲收取原告所匯出之23萬9,000元等節,業 如前述;又因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在詐騙集團組織擔 任下層成員之收水手時常不知上層幹部究竟詐騙哪些被害 人,就只是負責收取上層幹部所交代之詐騙款項而已,故 收水手應僅就上層幹部所交代收取之詐騙款項與上層詐騙 集團幹部具共同詐騙之意思聯絡。而依前所述,被告既是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登山兄弟」所屬之詐騙集團擔 任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手,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 收取原告所遭詐騙之餘額18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59、6 0頁),則自難遽認被告就其未參與收取之18萬1,000元於 主觀上具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 而應認被告僅就其所收取之23萬9,000元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具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而已。因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僅須就其 所收取之23萬9,000元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故意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騙之23萬9,000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附民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7

CHEV-113-彰簡-711-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耀卿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家輝」(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收水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另案先行起訴, 詳後述),擔任車手之工作。林耀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吳清任佯稱:按指示申購所推薦之股票即可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使吳清任陷於錯誤,吳清任因而於113年4月 18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居所(下稱 吳清任居所),準備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同時間,林 耀卿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禮正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公司)識別證」,前往 吳清任居所收取上述12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禮正公司收 據」予吳清任收執,再將上述126萬元丟包於附近隱密之處 ,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 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126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 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吳清任及禮正公 司。 二、案經吳清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耀卿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0頁,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81頁),並有以下證據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清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 第51頁)。  ⒉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見偵卷第16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8頁);是就此部分而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 ,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而本院亦已於 審理程序諭知修正後之法條,而供被告有充分行使辯護防禦 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9頁),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禮正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 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禮 正公司收據」私文書上,偽造禮正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贅載與漏載法條之說明:  ⒈贅載法條之說明:   ⑴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7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03號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6頁)。是被告本案擔任車 手取款之行為,尚非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詐欺犯行,因此於本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屬誤 繕,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由本院自由認定(見本院卷 第43頁),爰予刪除之。   ⑵又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乃車手,其對於同一 集團機房成員施用詐術的行為,固然有認識,但是對於具 體上究竟是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詐術內容究竟又是為何等 情,顯然不會了解。對此,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並無誤認,惟於論罪法條卻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於一 時疏失,不生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請予刪除上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80頁) ,爰逕行更正。  ⒉漏載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漏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法條。惟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際, 確有配戴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則此 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被 告上述其他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本院又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補充諭知上揭 法條(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9頁至第80頁),而保 障其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 業據前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 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陳於本案犯行中擔任車手取款,實際獲得2,500 元之報酬(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1頁),此為其詐欺犯 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過程始終自白,經本院準備程序當庭 闡明得以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後,旋即全數繳納,此有本願繳 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113年贓款字第39號收據各1份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因此,按照前揭規定,即 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輕鬆,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 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 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 ;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 態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卻未 到庭(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因此未能和解之不利益 不應完全歸由被告承擔;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暨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一職、月薪約4萬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因此於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取 款金額逾百萬元,對於他人財產權危害尚非輕微,且其除本 案外,於桃園、臺中、嘉義等地,陸續尚有加重詐欺案件偵 查中或已偵結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記載即明。在此情況下,被告未來或恐再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進而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 ,如此對其宣告緩刑一方面實益甚微,另一方面就國家嚴格 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而言,也容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 院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2,5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 繳回,此情已於前述說明甚詳。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 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並轉交之126萬元,乃其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上述贓款全數上繳予 集團上游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 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禮正公司識 別證,均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 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 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 ⒈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⒉見偵卷第16頁,其上有偽造之禮正公司大小章印文 2 偽造之禮正公司識別證 未扣案

2024-12-17

SCDM-113-金訴-768-2024121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葉順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 起加入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為「So Lucky」、 「婷芳」及「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群組」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So Lucky」、「婷芳」、「台 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群組」)與其餘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葉順興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So Lucky」之指 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葉順興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So Lucky」、「婷芳」、「台灣反詐 騙網路技術服務群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聯絡倪宥瑩,並 互加LINE好友後,向倪宥瑩佯稱係「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 務群組」之成員,可替倪宥瑩追討先前遭詐騙之贓款,但需 先繳納攔截費用等語,致倪宥瑩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0月2 1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10萬元),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品 門市交付與指定之人。而葉順興遂依「So Lucky」指派,於 11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向倪宥瑩收取 款項後,並轉交與詐欺集團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倪宥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葉順興為取款車手,始 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葉順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 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述無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其供述不實, 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 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葉順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群組」、「SO Luc ky」、「婷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其未取得報酬,已如前 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 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 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倪宥瑩處收受之款項,業經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5號   被   告 葉順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順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 ,由葉順興擔任取款車手,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LINE暱稱「SO LUCKY」之指示,負責 收取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將贓款上繳等工作,謀議既定, 即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 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聯絡倪宥瑩,並互加LI NE好友後,向倪宥瑩佯稱係「全民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 成員,可替倪宥瑩追討先前遭詐騙之贓款,但需先繳納攔截 費用等語,致倪宥瑩陷於錯誤,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準備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詐騙集團車手成員;復即由詐騙集 團成員通知葉順興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品門 市取款,葉順興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上 址後,向倪宥瑩拿取裝放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10萬元,葉順 興取得上開財物後,隨即上繳至其再上一層之收水之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經倪宥瑩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葉順興為取款車手,始得 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宥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順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倪宥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述其上開受騙經過。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被告葉順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面交地點附近、下車後步行前往上址統一便利超商、在上址統一超商內購買物品、於上址便利商店門口取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經過及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0月21日之行車軌跡翻拍照片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與「全民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取款憑條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交付之交接聲明、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葉順興雖僅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擔任上開 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而未參與實施以電話向 被害人行騙之行為,惟依一般經驗均可知,此類詐欺案件 之犯罪型態必然存在打電話施詐者或偽造相關書證者(如 詐騙機房人員內之一、二、三線人員)、居間聯繫者(如 各層收水手或車手頭)及負責策劃編組、分配任務暨負責 洗錢或製造金流斷點者(如水房人員或幕後指使者、金主 )等多層之角色及成員,在犯罪行為之分擔上,必需由多 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 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 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而均有共犯 連帶性原則(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2-16

SCDM-113-金訴-593-202412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嘉亮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為辦理貸款而以宅急便寄 送方式,將自身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寄送予自稱中國信託安心貸人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此經驗 ,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以辦 理貸款而美化自身財力狀況為由,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 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 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詎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 、「顏永華」以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先依「陳言俊」指示,於112年5月4日與「顏永華」取得聯 繫後,復於同年月17日傳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之翻拍相片予「顏永華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合庫帳戶帳號後,便於112年5月23 日9時56分許,以LINE暱稱「蔡志誠」向吳凰甄佯稱:辦理 貸款需依指示操作以美化金流云云,致吳凰甄陷於錯誤,於 同日10時1分許,依指示自吳凰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顏 嘉亮旋於同日10時16分至21分間,依「顏永華」指示,前往 合作金庫高雄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共11萬6, 000元(提領3萬元共3次,提領2萬6,000元共1次,提領款項 除含吳凰甄之1萬元匯入款項外,尚有其他人匯入之10萬6,0 00元),將吳凰甄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再依「顏永華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將領得款項交付 予「顏永華」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吳 凰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凰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嘉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41、25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凰甄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9至13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高雄字 第1120002061號函暨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件、歷史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17至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 2年12月13日合金高雄字第1120004133號函暨所附之監視器 燒錄光碟(偵卷第233至237頁)、被告偵訊庭呈與「沒有成 員」、「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229頁)、 本院準備程序由法警所拍攝之被告與暱稱「顏永華」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33至2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506號不起訴處分書(顏嘉亮於110年12月30日提 供自身臺灣銀行帳戶部分,偵卷第15至27頁)、告訴人提供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警卷第33至36頁)、告訴 人與網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37頁)、安 心貸理財貸款中心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至9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卷第99至100、1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 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 」(分係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 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 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言俊」 、「顏永華」以及收受被告轉交款項之人均屬不同人等語( 本院卷第241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有蒐集人頭帳 戶之「陳言俊」、「顏永華」,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以及前往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收水手,依照前述說明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又被告 既已知悉倘以辦理貸款而美化帳戶為由,交付自身帳戶予他 人,待款項匯入後,復依指示提領轉交予他人,可能與該他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就本 案詐欺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等節,推諉不知,況被 告亦知悉「陳言俊」、「顏永華」以及收受被告轉交款項之 人為不同人,顯見被告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可能為三人以上共同違犯,仍依照「陳言俊」、「顏 永華」之指示,交付帳戶後復提款交予「顏永華」所指定之 人,足認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是以,被告就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係與「陳言俊」、「顏永華」以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分別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並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三人以上共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⒉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1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 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前揭 提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作用,自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 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 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 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 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 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 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 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 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其所應 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內,經查:被告係為美化自身財力,進而容任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 ,且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次犯罪而獲有報酬,故被 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等情,已如前述,參諸本條立法理由在於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並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   為落實立法者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實現,適用上自不應排除 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情形之適用,是本案被告偵審自白已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又此雖為被告 行為後所增訂之規定,惟因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依照首揭 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 後,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前提要件,故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美化 自身財力狀況,即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率爾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交付,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大約 2至3萬元,未婚而扶養69歲父親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顏永華」指定之其他集 團成員,並無為被告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遭 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 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KSDM-113-金訴-352-20241216-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益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蕭維均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賢益 、蕭維均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陳賢 益、蕭維均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扣得之物補充「藍 芽耳機1副」,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賢益、蕭維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賢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蕭維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 ,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 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 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 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併予審理 。  ⒋被告二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小莊」、「白軒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犯 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被告蕭維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妨害公務 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二人偵審之歷次筆錄可 參,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相較於現行條文 更有利於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36頁、第193頁、本院卷第73頁),已 如前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⒋另蕭維均之辯護人為其稱,被告本無前科,本案屬於偶發性 犯罪,經此程序已知警惕,且被告坦認犯行,希望斟酌刑法 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業已降低,當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 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 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被告蕭維均於警方查緝時,更 有攻擊員警之舉措,更凸顯其對於法秩序之藐視,所為要無 可取,另兼衡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再考量被告陳賢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情事(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第95頁、第93頁),參酌被告二人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 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第29頁)等 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蕭維均所犯就 妨害公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   查被告陳賢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同 意給予被告陳賢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匯款申請 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 、第95頁、第93頁),堪認被告陳賢益經此偵、審程序、科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 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二人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收據、委任契約書上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 知。  ㈡本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已如上 述,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 於未遂,未實際完成洗錢犯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 物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2 委任契約書1份 3 收據收款單3張 4 文具1組 5 藍芽耳機1副 6 蘋果手機1支 (陳賢益所使用,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蘋果手機1支 (蕭維均所使用,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金訴-1530-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鐮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 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鐮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忠諭」以下補充「(由本院另行通 緝)」。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去向」以下補充「,李鐮邦並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2530元之報酬」。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數額(新臺幣)」欄「5.」更 正為「2.」。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鐮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蘇美文、被害人王媁立、告訴代理人鄭歆幼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李鐮邦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車手吳忠諭、向其收取款項 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 認定。    ㈢核被告李鐮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李鐮邦、吳忠諭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鐮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 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被告李鐮邦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4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 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監視器維 修工作,家中尚有1名幼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㈨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鐮 邦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車手提領金額之1%即2530元(計 算式:〔70000+33000+81000+69000〕×1%=2530),為其犯罪 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51號   被   告 吳忠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鐮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諭、李鐮邦均自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至少 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吳忠諭、李 鐮邦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已分經他署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由吳忠諭擔任提領車手,李鐮邦 則擔任收水手,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吳忠諭再持由不詳成員交付之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再在新北市三峽區祖師廟前河堤前,抽取提領數額之1. 5%後,將剩餘贓款全數交予李鐮邦,李鐮邦再從中抽取提領 數額之1%後,將餘款放置於指定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蘇美文、莊惠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忠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因此取得提領數額1.5%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鐮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案發當天其在新北市三峽區祖師廟前河堤前向被告吳忠諭收水10萬多接近20萬元,收完後即丟包於附近公園廁所內,並因此取得提領數額1%作為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美文、莊惠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鄭亦均、王媁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⒈被害人鄭亦均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聯記錄、轉帳紀錄 ⒉告訴人蘇美文提供之通聯記錄、轉帳紀錄 ⒊被害人王媁立提供之匯款憑證 ⒋告訴人莊惠鈞提供之匯款憑證 5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吳忠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列印資料 ⒈左列門號係以被告李鐮邦父親名義所申登,且據被告李鐮邦坦認由其使用之事實。 ⒉案發當日被告李鐮邦亦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忠諭、李鐮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忠諭本件犯罪所得2760 元(計算式:提領總額18萬4,000元x0.015)、被告李鐮邦本 件犯罪所得1840元,請各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各該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鄭亦均(未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6月19日18時許,致電向鄭亦均佯稱:其為陽明溫泉度假村客服,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鄭亦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19時37分 8萬9,98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⒈112年6月19日19時59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20時,提領2萬元、2萬元 ⒊同日20時1分,提領1萬元    三峽農會民生分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 2 蘇美文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致電向蘇美文佯稱:其為陽明溫泉度假村客服,因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美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20時4分 1萬3,992元 ⒈112年6月19日20時7分,提領1萬4,000元 ⒌同日20時8分,提領1萬9,000元 3 王媁立 (未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6月19日,致電向王媁立佯稱:其為遠傳購物網客服,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媁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20時57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6月19日21時1分,提領6萬元 ⒉同日21時2分,提領2萬1,000元 三峽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4 莊惠鈞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6月19日20時許,致電向莊惠鈞佯稱:其為BHK網站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惠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21時17分 2萬9,002元 ⒈112年6月19日21時22分,提領6萬元 ⒉同日21時23分,提領9,000元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1811-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65號、第23003號、第23200號、第23437號、第24120號、第2458 7號、第25721號、第3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1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肆張)沒收及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胤傑」、「黃俊成」、「 方琮勝」、「鍾建明」之人、香港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4、5㈠、5㈡、8至17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上開各編 號所示詐欺方法,對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該附表所示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上開各編號所示 匯款時間,匯入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編號所示帳戶, 旋由某香港籍不詳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巳○○再依「黃俊成」之 指示,向該香港籍男子收取所提領款項後,於臺南市安平區 四草大橋,轉交予「黃俊成」指定自稱為「幣商」之男子。 巳○○復依「黃俊成」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4、5㈠、5㈡ 、8至17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3、4、5㈠、5㈡、8至 17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各編號所示提 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依「黃俊成」之指示, 於四草大橋,將其提領之款項交由「黃俊成」指定自稱為「 幣商」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某 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建宏」之帳號向黃微雅佯 稱提供提款卡1張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云 云,使黃微雅陷於錯誤,旋即將其所持用,其配偶張駿捷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處, 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建宏」之人 ,巳○○復依「黃俊成」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拿取上開臺企帳戶之提款卡供作人頭 帳戶。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5㈢、6、7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上開各編號 所示詐欺方法,對各編號所示之人,實行各編號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 ,匯入各編號所示款項至臺企帳戶後,巳○○旋持臺企帳戶提 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㈢、6、7所示提款時間,在各編號所 示提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再依「黃俊成」之指示 ,於四草大橋,將其提領之款項交由「黃俊成」指定自稱為 「幣商」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黃微雅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巳○○,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黃俊成」提 供予巳○○聯絡使用之Iphone1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4張)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黃微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第四、第五、永康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45至49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份(警二卷第87至101頁)、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警八卷第35至38頁)、附表一 編號1、2人頭帳戶(王世昌)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1 頁)、附表一編號3、4人頭帳戶(陳俊傑)交易明細1份(警 二卷第105至109頁)、附表一編號5人頭帳戶(陳偉翔)交易明 細1份(警二卷第107至109頁)、附表一編號5、6、7人頭帳 戶(張駿傑)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5至7頁)、附表一編號8 人頭帳戶(羅慧潔)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11頁)、附表一 編號9、10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11至112頁)、 附表一編號11、12、13人頭帳戶(王佳諭)交易明細1份(警 五卷第19至21頁)、附表一編號14、15、16人頭帳戶(蘇雅 菁)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13頁)、附表一編號17人頭帳戶 (黃智偉)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告訴人黃微雅 被詐騙臺企帳戶資料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連胤傑」、「黃俊成」、「方琮勝」、「鍾建 明」、香港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8 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但因被告自 陳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2頁),自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參酌上開裁定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 案所犯詐欺、洗錢等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難認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充足舉證,尚無從據以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有上述犯罪科刑記錄)、智識程度(學歷 為高職肄業)、家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 扶養父母及子女)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水電工、月薪約3萬 元至3萬5千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 、所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 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獲有3萬元報酬 ,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之Iphone10行動電話(含SIM卡4張)1支,係供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10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 收取或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未經查獲,如諭知 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受「黃俊成」之引介,加入「連胤傑」、「黃俊成」、 「方琮勝」、「鍾建明」、香港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巳○○並擔任取簿手、收水手及取款車手,負 責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遭詐取或收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 指定地點向取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持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因認被告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收水」之職,於112年6月8日與許家睿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5109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972號案件審理中(112年8月17日繫屬,下稱前案 ),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在於113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收水手及取款車手,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與前 案係不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12日繫 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 卷可佐,足認前案較早繫屬於法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既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即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被告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 ,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利訴訟經濟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戊○○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取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寅○○,佯為買多多商城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寅○○佯稱其遭設定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 19時12分許 4萬9,975元 王世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警一卷第30頁)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1.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2.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7頁至第61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提領明細1份、寅○○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警一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20日 19時16分許 4萬9,976元 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為內門阿隆師及華南銀行客服,向乙○○佯稱其信用卡遭刷多筆交易,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刷退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 19時45分許 5萬0,123元 王世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警一卷第31頁) 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71頁至第75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提領明細1份、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一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81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蕭蕭」、「專員李筱華」、「銀行專員林嘉 偉」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銀行客服,向辰○○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完成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 19時33分許 4萬9,985元 陳俊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警二卷第105頁) 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 1.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3頁至第33頁) 2.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4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提領明細1份、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二卷第6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45頁至第205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23日 19時35分許 4萬9,985元 4 邱恒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邱恒彥,佯為全國加油站及聯邦銀行客服,向邱恒彥佯稱其信用卡遭多刷1筆交易,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刷退云云,致邱恒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 19時45分許 4萬9,990元 陳俊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警二卷第106頁) 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 1.邱恒彥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25頁至第30頁) 2.邱恒彥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3.邱恒彥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提領明細1份(警二卷第21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 體 LINE,以暱 稱「徐紹軒」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與銀行客服,向丑○○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3年5月23日19時55分許 14萬9,899元 陳偉翔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警二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如附表二編號18至25所示 1.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29頁至第32頁) 2.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215頁至第222頁、警三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提領明細1份、丑○○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警二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23頁至第225頁、警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113年5月24日0時1分許 14萬9,899元 如附表二編號26至33所示 ㈢113年5月25  日0時4分許 10萬元 張駿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企銀帳戶 (警三卷第7頁) 如附表二編號40至44所示 6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徐紹軒」、「PopChill賣家客服中心」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與銀行客服,向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號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 21時23分許 1萬元 張駿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企銀帳戶 (警三卷第7頁) 如附表二編號34至35所示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甲○○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警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9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24日 21時23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24日 21時2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24日 21時35分許 1萬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 7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午○○,佯為全國加油站及聯邦銀行客服,向午○○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刷退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 21時50分許 4萬9,990元 張駿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企銀帳戶 (警三卷第7頁) 如附表二編號37至39所示 1.午○○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午○○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7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午○○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警三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3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曉玟」、「專員李筱華」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客服,向壬○○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號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 19時24分許 4萬9,985元 羅慧潔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警四卷第11頁) 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17頁至第19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四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3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24日 19時30分許 4萬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48至50所示 9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麗蓉」、「蔣紫嫚」、「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郵局客服,向林郁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誠信交易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林郁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陳乾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警二卷第111頁) 如附表二編號51至53所示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45頁至第47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49頁至第55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61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岩橋由佳」、「林小惠」、「客服專線003號專員」、「陳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客服,向林貞君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簽署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林貞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5時56分許 4萬9,985元 陳乾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警二卷第111頁) 如附表二編號54至58所示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1頁至第36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277頁至第232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二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233頁至第243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2日 15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麗倩」、「吳蕾漫」、「中華郵政公司」、「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郵局客服,向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三大保障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 12時54分許 4萬9,985元 王家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警五卷第21頁) 如附表二編號59至63所示 1.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87頁至第88頁) 2.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89頁至第95頁) 3.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97頁至第100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5日 12時56分許 3,123元 12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琪珂」、「藝婷」、「客服部李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銀行客服,向范芷寧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誠信交易切結方可交易云云,致范芷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 12時55分許 3萬8,018元 王家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警五卷第21頁) 如附表二編號59至63所示 1.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09頁至第114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林裕民」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銀行客服,向癸○○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簽署誠信交易方可交易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 13時31分許 6,999元 王佳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警五卷第21頁) 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117頁至第124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4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BarOn」、「賣貨便」、「業務專員(吳亦茹)」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客服,向李珮旻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戶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李珮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 14時2分許 9,985元 蘇雅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帳戶 (警四卷第13頁) 如附表二編號65至66所示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131頁至第136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提領明細1份、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4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警六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6日 14時3分許 9,985元 113年6月6日 14時3分許 9,985元 113年6月6日 14時9分許 2萬2,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67至69所示 15 鄧靖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花瓶收藏家」、「趙世嘉」等帳號,向鄧靖軒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取云云,致鄧靖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 14時12分許 3萬2,035元 蘇雅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帳戶 (警四卷第13頁) 如附表二編號67至69所示 1.鄧靖軒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六卷第73頁至第83頁) 2.鄧靖軒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六卷第87頁至第99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提領明細1份、鄧靖軒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四卷第16頁、警六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am Wu」、「貓咪呀!!」等 帳號,佯為網購賣家,向林睿恩佯稱可出售電視云云,致林睿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 14時31分許 1萬5千元 蘇雅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帳戶 (警四卷第13頁) 如附表二編號70所示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四卷第43頁至第49頁) 3.提領明細1份(警六卷第1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雄遠」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客服,向李至耕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簽署金流服務方可交易云云,致李至耕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 14時31分許 2萬8985元 黃智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警五卷第29頁) 如附表二編號71至75所示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4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警七卷第24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 款 時 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王世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113年5月20日 19時14分 臺南市○○區○○○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 2萬元 2 113年5月20日 19時15分 2萬元 3 113年5月20日 19時15分 1萬元 4 113年5月20日 19時18分 2萬元 5 113年5月20日 19時19分 2萬元 6 113年5月20日 19時20分 9千元 7 113年5月20日 19時50分 2萬元 8 113年5月20日 19時50分 2萬元 9 113年5月20日 19時51分 1萬1千元 10 陳俊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113年5月23日 19時37分 臺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文平店」 2萬元 11 113年5月23日 19時37分 2萬元 12 113年5月23日 19時38分 2萬元 13 113年5月23日 19時39分 2萬元 14 113年5月23日 19時40分 2萬元 15 113年5月23日 19時48分 2萬元 16 113年5月23日 19時49分 2萬元 17 113年5月23日 19時51分 9千元 18 陳偉翔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113年5月23日 20時3分 臺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文平店」 2萬元 19 113年5月23日 20時4分 2萬元 20 113年5月23日 20時4分 2萬元 21 113年5月23日 20時5分 2萬元 22 113年5月23日 20時6分 2萬元 23 113年5月23日 20時7分 2萬元 24 113年5月23日 20時7分 2萬元 25 113年5月23日 20時8分 9千元 26 113年5月24日 0時7分 臺南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 2萬元 27 113年5月24日 0時7分 2萬元 28 113年5月24日 0時8分 2萬元 29 113年5月24日 0時9分 2萬元 30 113年5月24日 0時10分 2萬元 31 113年5月24日 0時10分 2萬元 32 113年5月24日 0時11分 2萬元 33 113年5月24日 0時12分 1萬元 34 張駿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企銀帳戶 113年5月24日 21時25分 臺南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國平店」 2萬元 35 113年5月24日 21時25分 1萬元 36 113年5月24日 21時37分 臺南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 2萬元 37 113年5月24日 21時52分 2萬元 38 113年5月24日 21時53分 2萬元 39 113年5月24日 21時55分 9千元 40 113年5月25日 0時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美美店」 2萬元 41 113年5月25日 0時6分 2萬元 42 113年5月25日 0時7分 2萬元 43 113年5月25日 0時8分 2萬元 44 113年5月25日 0時8分 2萬元 45 羅慧潔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113年5月24日 19時29分 臺南市○○區○○○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 2萬元 46 113年5月24日 19時30分 2萬元 47 113年5月24日 19時31分 1萬元 48 113年5月24日 19時32分 2萬元 49 113年5月24日 19時33分 2萬元 50 113年5月24日 19時34分 9千元 51 陳乾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113年6月2日 15時5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 2萬元 52 113年6月2日 15時56分 2萬元 53 113年6月2日 15時56分 1萬元 54 113年6月2日 16時5分 臺南市○○區○○○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 2萬元 55 113年6月2日 16時6分 2萬元 56 113年6月2日 16時6分 2萬元 57 113年6月2日 16時7分 2萬元 58 113年6月2日 16時8分 1萬9千元 59 王佳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113年6月5日 12時58分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 2萬元 60 113年6月5日 12時59分 2萬元 61 113年6月5日 12時59分 2萬元 62 113年6月5日 13時許 2萬元 63 113年6月5日 13時1分 1萬2千元 64 113年6月5日 13時36分 7千元 65 蘇雅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6月6日 14時8分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 2萬元 66 113年6月6日 14時8分 1萬元 67 113年6月6日 14時15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興店」 2萬元 68 113年6月6日 14時16分 2萬元 69 113年6月6日 14時17分 2萬元 70 113年6月6日 14時43分 臺南市○○區○○○○000號「合作金庫永康分行」 1萬5千元 71 黃智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6日 18時19分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 2萬元 72 113年6月6日 18時20分 2萬元 73 113年6月6日 18時21分 2萬元 74 113年6月6日 18時21分 2萬元 75 113年6月6日 18時22分 1萬9千元

2024-12-12

TNDM-113-金訴-2454-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 、3879號、40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清柳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清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水手工作,而與宜永福(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蔡裕芳(未經起訴)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與賴清柳轉交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5 日進行提款,俟宜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 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賴清柳並因上開收水工作而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 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三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共犯蔡裕芳、同 案被告宜永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收水金額,及三 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無犯罪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收受同案被告 宜永福所提領之各筆款項(共計63萬2000元)後,均已交由 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人)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雲檢113偵6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勛 陳雅勛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婚禮小物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簡曉雲」及假冒「7-ELEVEN客服」名義,向陳雅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簽署金流協議認證等語,致陳雅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 9萬9987元 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8分5秒、28分57秒、29分許,在麥寮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9000元;復於同日14時34分、35分許,在麥寮鄉之統一超商富登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1000元(手續費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 2萬9980元 ③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3萬1018元 ⒈告訴人陳雅勛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陳雅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陳雅勛與Facebook暱稱「范曉雲」、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580卷第1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警580卷第18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9張(警580卷第75至76頁;警892卷第21至28頁) ⒋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台北汀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92卷第13至15頁;警580卷第8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惟 張智惟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Apple無線藍芽耳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aori imayoshi」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名義,向張智惟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下單,但需點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及郵局存簿帳號始可註冊好賣+帳號等語,致張智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供上該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轉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9時48分許 4萬3018元 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53分5秒、53分49秒、57分許,在斗南鎮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000元、1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張智惟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18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張智惟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張智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雲檢偵3180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張智惟與Facebook暱稱「Saori imayoshi」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3180卷第67至71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7張(雲檢偵3180卷第35至38頁) ⒋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180卷第77至8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嘉檢113偵4874號併辦意旨書) 蔡岳勳 蔡岳勳於113年1月5日15時44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上刊登販賣滑鼠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iho Ikarashi」及假冒「好賣+客服」名義,向蔡岳勳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需點擊連結開通賣場並依客服指示驗證金流等語,致蔡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5日15時44分許 4萬9981元 甲帳戶: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52分、53分許,在嘉義埤子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3萬9000元。 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5日1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1月5日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6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港大潭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復於同日17時1分、2分許,在國泰人壽北港大樓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④113年1月5日16時22分許 4萬9981元 ⑤113年1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蔡岳勳113年1月6日、113年1月7日、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警435卷第37至47頁;嘉檢偵4874卷二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蔡岳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IPASS 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435卷第49至51、55至56頁)  ②告訴人蔡岳勳與Facebook暱稱「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6張(警435卷第53至56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至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共5張(警435卷第5頁;警2318卷第36至37頁;雲檢偵4087卷第59頁) ⒋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435卷第11至13頁) ⒌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318卷第38頁)

2024-12-12

ULDM-113-訴-502-2024121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 原 告 蔡岳勳 被 告 宜永福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91、50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被告 宜永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清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自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蔡裕 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佯稱購買物品為詐術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1月5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9919元至人頭 帳戶,被告宜永福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自該人頭 帳戶提領贓款後,隨即將贓款於車上交予被告賴清柳,被告 賴清柳則將贓款層層交付蔡裕芳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2萬99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2人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賴清柳、宜永福分別自112年10月間及同年11月間某時 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 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取款車手等工作 ,而與蔡裕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陸續匯款共22萬9919元至人頭帳戶, 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被告賴清柳轉交被告宜 永福持以於同日陸續提領共22萬9000元,嗣被告宜永福復連 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被告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 轉上級,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1、5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判決被告2人均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案刑 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22萬9919元,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 上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宜永福收受,及113年12月12日送達被 告賴清柳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22萬99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被告2人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 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ULDM-113-附民-670-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渝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渝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渝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 為「112年12月14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12 月4日至112年12月5日」,均更正各如本裁定附表所載日期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之「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 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88頁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 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 (110年3、12月),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或為幫助集團收水 手傳送訊息、或係從事收水角色,層轉予集團上游,其犯罪 類型、手法相類,而編號3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 財罪,與前揭所示之罪,其罪質、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時間 亦有間隔,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並審酌 附表編號1、2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 徒刑4年以上,合併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3之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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