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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許茹婷 黎依宣 蔡翠峯 劉語娟 高鳳君 胡澄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補提撥退休金」欄至原告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分別於附表「年資起迄」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薪水 採月薪制。被告自112年間起即不正常發薪,被告法定代理 人並於113年2月通知原告因發生投資爭議,無法給付工資予 勞方,迄今仍積欠原告113年3月起之工資,另自111年5月起 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亦有多月未提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情事存在 ,自應補提繳如附表「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被告雖於113年4月10日以群組通知實際 雇主為言瑞公司,然此屬公司高層之爭執,與原告無關,原 告乃於同年月10至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積欠工 資、資遣費與特休未休工資,其金額如附表各欄所示。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21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第1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及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應補提撥勞工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願就本案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在案( 見本院卷第19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年資起訖 113年3月薪資 積欠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免為假執行金額 1 許茹婷 95年5月1日至113年4月12日 4萬3,000元 6萬200元 4萬6,584元 25萬8,000元 36萬4,784元 4萬1,864元 40萬6,648元 2 黎依宣 93年5月2日至113年4月12日 4萬5,888元 6萬4,244元 3萬1,357元 32萬8,864元 42萬4,465元 4萬9,601元 47萬4,066元 3 蔡翠峯 95年5月8日至113年4月11日 5萬1,367元 6萬8,490元 4萬7,516元 30萬8,202元 42萬4,208元 5萬3,536元 47萬7,744元 4 劉語娟 110年9月27日至113年4月10日 2萬9,750元 3萬9,667元 1萬5,620元 3萬7,808元 9萬3,095元 3萬39元 12萬3,134元 5 高鳳君 92年9月22日至113年4月11日 5萬5,158元 7萬5,383元 4萬7,804元 43萬2,071元 55萬5,258元 5萬6,287元 61萬1,545元 6 胡澄清 94年6月1日至113年4月13日 3萬8,230元 5萬4,797元 4萬2,053元 23萬2,566元 32萬9,416元 3萬9,957元 36萬9,37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06

TCDV-113-勞訴-184-202411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相 對 人 李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88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 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4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 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預納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8,720元、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第三審裁判費43,080 元(見第一審卷第87頁、第二審卷一第21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卷第27頁),另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 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核定金額 合計為60,000元(按即該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該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合計174,880元【計算式:28,720 元+43,080元+43,080元+60,000元=174,880元】,業據聲請 人提出各該繳費收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72號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 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 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880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06

TCDV-113-司聲-1529-20241106-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王○云 兼 法定代理人 朱○縈 共同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昌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4號)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4號卷,該卷第6 ~7)、戶籍謄本(該卷第9~10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5~6頁)以為 釋明,且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4號給付扶養費事 件卷宗,聲請人所提給付扶養費事件,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 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6

TCDV-113-家救-192-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豐原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采香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步湧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擔 任原告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監督,期間自同年月 10日19時至同年12月31日19時,保全範圍包括標的物所有產 權內屬社區共用及約定共同部分之公共區域及公共設施,每 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被告對於契約所訂之 警衛安全工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時應遵 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職務。詎被告接 手原告社區警衛工作後,原告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發電機 等)之電纜線,自同年4月10日0時分許起至同年19日17時20 分許止,連續遭訴外人尤英讚以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 、尖嘴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竊取,並將竊得之電 纜線載去資源回收場變賣3次,每次得款6000餘元,尤英讚 於111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行竊後搬運電纜線時,為該社 區機電保養廠商發現通知社區總幹事郭俊達,郭俊達與社區 主委一同前往地下室查看,尤英讚乃迅速騎乘牌照號碼ABS- 29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共竊得數量200餘公斤電纜線, 尤英讚經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8個月在案。  ㈡原告社區機車係由住戶申請登記後,由原告社區發給社區機車停車證,除停車證作為識別是否屬於住戶機車外,另設社區24小時監控室、保全系統全天候查看地下室空間,用以監視是否有未依規定申請登記之外來機車或遊蕩之閒雜人等及防盜功能。尤英讚騎乘無社區停車證之機車進入社區B1棟地下室出入口,被告均未發現,尤英讚在進入B1棟地下室後,還在地下室台電高壓電室前閒逛,屬於可疑人物,但被告均未上前盤查或根本不知不覺,且尤英讚並非只進出社區一次,而是陸陸續續多次進出原告社區地下室,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社區之安全維護毫無警覺。又原告社區全部機房均有鑰匙管制且均應上鎖,被告亦應巡邏各個機房,並確認是否上鎖,惟依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附表可知行竊時間係自111年4月1日0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17時20分許止共計19日,然被告均未發現此期間地下室機電機房未上鎖且藏放尤英讚竊得之大量電纜線,足見被告在該期間內均未巡邏發電機機房是否已上鎖或有破壞行為。被告受委任擔任原告社區警衛工作,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而有廢弛職務之重大過失,對社區共用之公共區域及公共設施之安全未盡到執行與監督責任,造成原告社區公共設施(發電機等)之電纜線連續遭尤英讚行竊、搬運、竊取,損失慘重,應認被告有重大過失。  ㈢兩造間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雖約定「…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 過當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10。」。惟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本條款係約定被告在未 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不包含被告具有重大過失 責任。  ㈣原告委請承包商法伸機電有限公司進行施作被剪斷線路重補 及接續補線工程,計支出工程款97萬8100元。經原告通知被 告照價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4條及委任契 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第10條所定之免責事由中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持有之設施或相關設備,因其本身瑕疵所致者。」、第10項約定:「非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意外事故或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已即時通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為必要之處置者。」。原告社區車道進出口並無設置鐵捲門管制或車道柵欄管制進出,任何人皆得自由進出,尤英讚於鈞院刑事庭112年2月15日刑事審理庭及於111年4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所作之調查筆錄稱:「因大樓地下出入口均無管制,伊才會下去查看並竊取電線,伊只有偷一次,但因為伊騎乘摩托車沒有辦法一次載那麽多,是就陸陸續續載出來賣。」。原告地下室出入口每日進出數百台機車,又無加裝柵欄機,被告人員實無從管制機車進出,且竊賊偷竊行為只有一次,分批小量載出贓物,進出皆與一般住戶並無差異,被告派駐保全不可能查覺該人為竊賊。且尤英讚行竊地點係在發電機機房,竊得電纜線後亦係在發電機房內去除電纜包皮,累積一定數量後再運出變賣,然發電機機房係由社區機電廠商負責保養之處所,除進行保養外皆隨時上鎖,尤英讚得以進入發電機機房,且社區機電保養廠商進行保養也沒有發現電纜遭竊,此狀況為被告所無法預見之事。本件竊賊因大樓門禁設備缺失得以自由進出,加以所竊得之電纜不會致設備故障,導致被告人員無從察覺社區遭竊,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派駐之總幹事郭俊達經社區機電人員鄭次男通知後,隨即查看發現後報警處理,已為必要之處置,應已該當第10條免責條款之要件。  ㈡縱認被告有過失,應屬被告所屬人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被告無重大過失,應適用兩造委任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當月服務費用37萬2000元之百 分之10。本件竊賊所竊取之電纜皆為預備用之電纜,並無破 壞原有設備之功能,被告並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即為本件竊 案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堪認為真正:  ㈠原告與被告於113年3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被告提供 原告社區之警衛安全服務,期間自111年3月10日19時起至同 年12月31日19時止,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服務費用37萬2000元 ,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37頁)。  ㈡尤英讚自111年4月10日0時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17時20分許止 ,至原告社區地下室,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尖嘴 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竊取數量200餘公斤電纜 線,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去資源回收場變賣3次,每次得款6 000餘元,尤英讚於111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行竊後搬運 電纜線時,為原告社區機電保養廠商發現通知社區總幹事郭 俊達,郭俊達即與社區主委一同前往地下室查看,尤英讚乃 迅速騎乘牌照號碼ABS-29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經警依監 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查悉上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39-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由被告提供原告社區之警衛安全 服務,期間自111年3月10日19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19時止, 服務內容包含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之企劃、執行、監督,性質 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委任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免責事由…㈩非 歸責於乙方之意外事故或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已即時通 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為必要之處置者」,既約定發 生竊賊入侵情況,以被告即時通報警察及原告並為必要之處 置,為被告免責約定,可見防止竊賊入侵及發生後即時通報 警察及原告,為被告依約應履行之保全義務。原告社區遭尤 英讚入侵地下室竊取數量200餘公斤電纜線,被告提供社區 警衛安全之企劃、執行、監督等服務,未能防止尤英讚入侵 竊盜,復未即時發現尤英讚竊盜並通報警察及原告,足認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情事。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 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兩造 簽訂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2項亦約定,被告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 正當行為或廢弛職務。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 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被告負責提供原告社區之 警衛安全服務,竟發生尤英讚侵入社區地下室竊取電纜線,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即應由被告負主張 及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尤英讚係利用社區車道進出口無設置 鐵捲門或柵欄管制進出之漏洞,經由車道進入地下室,為被 告無法察覺等語。然原告陳稱社區有發機車識別證,設有社 區24小時監控室,可全天候監看地下室空間,在地下室入口 有警衛室,如果沒有社區識別證,保全人員要在地下室入口 擋下,若是訪客要到警衛室登記,保全人員並應2小時巡邏 地下室及機房1次等語,並提出停車證分發登記表、黏貼停 車證之機車相片、監控高壓電室畫面相片、監控室相片、管 制機房鑰匙相片及地下室平面圖等件為證(見卷第129-149 、183-190、19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尤 英讚無社區機車識別證,侵入原告設地下室機房行竊,所竊 得電纜線具有相當尺寸及重量,且搬運不易,保全人員如有 確實監看監視器及巡邏地下室及機房,並無不能發現之理, 被告並未自己發現異狀,而係經由原告社區機電保養廠商發 現通知,始會同社區主委一同前往查看,不能認為被告並無 過失。又被告依委任契約書約定負有提供社區警衛安全「企 劃」服務,縱尤英讚係利用管制漏洞進入社區地下室,亦難 謂被告提供社區警衛安全「企劃」無過失。被告既不能舉證 其履行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之契約義務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按契約當事人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其在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查兩造簽訂委任契 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原告權益受侵害或原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 遭受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 當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10。原告社區電纜線遭竊所受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受此約定拘束,至多僅止於當月服務費 用百分之10即3萬72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有重 大過失,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牴觸此強制規定,應屬 無效等語。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 第222條定有明文。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百 分之10,係限制被告最高賠償金額,並非免除被告重大過失 責任,原告主張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牴觸民法第222 條規定,應屬無效,並非可採。原告主張電纜線遭竊委請機 電公司施作補線工程支出工程款97萬8100元,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工程合約書、支出傳票及匯款單為證(見卷第63-67 頁),堪認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所受損害高於當月服務費 用10分之1即3萬7200元,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至多僅止於3萬7200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87頁),被告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郭俊達、簡秋香、王朝慶、吳崧烽、黃富 正用以證明社區狀況,惟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前開證人有何親 自見聞事實得為被告有利佐證,此部分證據方法認無調查必 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06

TCDV-113-訴-1056-2024110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郭明松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邱盛峰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4,809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 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除後 述外,爰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除原審判 決准許之金額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且上訴人、被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70%。是被上訴 人應再賠償上訴人318萬9,96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318萬9,96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補陳如上訴意旨所載,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8萬9,96 0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而致上訴人受 有傷害,被上訴人並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論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導致 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上 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茲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 損害範圍,判斷如下:  ⒈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看護費用及終身照護費 之損害為1,189萬4,458元部分,業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自 得採認。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非財產之損 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原判決判 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傷害非輕,有終生看護必要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在卷,至 上訴人主張因物價指數上漲嚴重,對上訴人日後生活不公平 云云。然精神慰撫金目的係在填補因人格權受侵害所產生精 神上之痛苦,與上訴人日後生活所需費用無涉。故經審酌兩 造於原審所述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暨被上訴人之不法侵 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節,認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慰撫金120萬元,為無理由。  ⒊故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損害為合計1269萬4,458元(00000000 +800000=00000000)。  ㈡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 何?  ⒈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 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 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 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 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審酌上 訴人於事發前即患有左上肢偏癱之舊疾,已較健肢無力且功 能受限,其舊疾為左上臂永久喪失機能之共同原因等情,認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致傷所生損害之結果應負擔60%之責任。  ⒉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 路段或3快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格,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後段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 稱:我行走在中山公園興東路上,我在慢車道上等我姊姊扶 我過馬路往立體停車場那側,就被一輛自小客車撞上等語。 且依刑事案件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碰撞後系 爭肇事車輛距離興東路邊道約1.1公尺等情,有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卷附109年11月4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走行人穿越道且疏未注意左 方來車,逕自穿越車道,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碰 撞,上訴人係有過失自明。上訴人雖辯稱:我走路很慢,猶 如人形立牌,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上,認為被 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5成至6成等語。惟上訴人走路很慢之情 形,非但不得為其違法穿越車道之正當事由,反而由此足認 上訴人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有過失。是上訴人以此主張並非 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除不爭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經分 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未採取安全措 施亦有過失等情,且衡諸本件事故時係為雨天之夜間,視線 已屬不佳,發生地點係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羅東中山公園前 之市區路段,周遭商家林立,且正值下班、晚餐時段之下午 6、7時許,屬人車往來繁忙時段,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更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故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上開過失情節等情,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賠 償數額應為152萬3,335元【計算式:00000000元×(1-60%) ×(1-7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7,18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則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 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扣除。 另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為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此一求償權,性質上 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於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不得再向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查上訴人自陳因本件事故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20萬2,969元等情,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頁),自亦應就此部分為扣除。是經扣除上述金額後,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28萬3186元(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 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4月2日(見重附 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8,377元本息外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30萬4,809元(0000000元-978377元=3048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06

ILDV-113-簡上-12-2024110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何紹瑋(兼何清和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藍月卿 藍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6月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有 明文規定。查上訴人甲○○(下逕稱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何清和(以下逕稱其名)於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何阿仲 (下逕稱其名)於38年間於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 號;下分稱系爭926、931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系爭926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為0.607585公 頃;系爭931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182203公頃,以下稱何阿 仲三七五租約),因何阿仲死亡後,分經何阿仲之繼承人何 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下逕稱其名)與地主言妥3人分租 (下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而各有3分之1之權利,上訴人嗣 後再繼承何清和、何老和之權利後,故上訴人分別就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存在,故於原審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 ,或分逕稱其名)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 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有3分之2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以 及被上訴人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冬 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本院審理時以系 爭耕地租賃關係尚未經當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訂立耕地三七 五租約為由,而更正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分別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存在,以及被上訴人 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等 情,經核上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 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 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 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又既遭鄉鎮( 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 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 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 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 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與何清和曾於111年5月26日間 ,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向冬山鄉公所 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申請調解,請求確認系爭耕地 租賃關係存在並為租約登記。經該所在覆函說明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於何阿仲死亡後係登記由黃朝松、黃榮富為承租人等 情,渠等非承租人為由,並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之餘地,建請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爭議,此有冬山 鄉公所111年5月31日冬鄉民字第1110010580號函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頁),而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是依上說明,上訴人雖未經主管機 關調解、調處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 人雖抗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為強制規定,若忽略此 程序,上開規定形同具文云云。然上訴人申請調解既經冬山 鄉公所拒絕,若不允許其等起訴,則上訴人在主管機關及法 院均無法獲得救濟機會,顯非合理,是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並 非可採。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權利存在,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 分之2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何阿仲於38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有何阿 仲三七五租約。何阿仲死亡後,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 等繼承人,與當時所有權人藍萬基(下逕稱其名)言妥均等 分租,而成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人權利各3分之1,惟僅 由黃朝松代表登記為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且於黃朝 松死亡後,續由黃朝松之繼承人黃榮富代表為租約登記。是 何清和、何老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在系爭耕地租賃關 係各3分之1之權利,嗣後上訴人復因繼承何清和、何老和權 利,而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共3分之2之權利,但被上訴人 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此, 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 之2權利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 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何阿仲於38年間死亡時,因何清和、何老和 2人均尚未成年,並無自耕能力,故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權利 應由成年之現耕繼承人即黃朝松繼承取得。黃朝松死亡後, 續由黃榮富分割繼承而登記為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 又因何清和、何老和均未居住在宜蘭縣內,無從自任耕作, 故就系爭土地應無任何耕地租賃之權利,顯然無上訴人所主 張3人分租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事。再者,黃榮富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筱娟、黃玉婷、黃冠智3人(下稱黃筱 娟3人),更於111年4月7日至冬山鄉公所辦理繼承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租賃權暨終止申請,已由冬山鄉公所核准及函請宜 蘭縣政府備查在案,宜蘭縣政府亦同意准由出租人收回耕地 ,終止租約備查在案,是系爭土地上已無耕地租賃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求為判決如前述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藍祿淮(下逕稱其名)所有,其中系 爭931地號土地於38年3月10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藍萬基所有 ,嗣藍祿淮於61年4月16日死亡後,系爭926地號土地於65年 3月2日即因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藍萬基所有。94年3月21日藍 萬基將系爭土地均贈與予丙○○;丙○○於96年5月11日將系爭9 26地號土地回贈予藍萬基,藍萬基死亡後,於97年9月24日 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乙○○。  ㈡系爭土地原始係由何阿仲自38年1月1日起承租,並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按即何阿仲三七五租約),土地標示為系爭土 地,承租面積分別為0.607585公頃,租額939台斤甘藷(系 爭926地號土地)、0.182203公頃,租額284台斤甘藷(系爭 931地號土地)。何阿仲死亡後,於44年7月14日由黃朝松向 冬山鄉公所辦理前揭租約之繼承,租約字號分別為【宜冬中 字第5及4號】;83年間因承租人黃朝松及出租人藍祿淮均已 死亡,變更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黃榮富、出租人為藍萬基, 承租面積及租額均同前述;92年因標示變更重測及租期屆滿 ,合併為【宜冬中字第4 號】(土地標示系爭926及931地號 、承租人為黃榮富、出租人為藍萬基),租賃面積亦同前, 惟租額分別依序變更為940台斤、282台斤甘藷,合計1,222 台斤甘藷;94年3月21日藍萬基將系爭土地均贈與予丙○○, 出租人變更為丙○○,租賃面積及租額均與92年間耕地三七五 租約相同;其後因丙○○於96年5月11日將系爭926地號土地回 贈予藍萬基,藍萬基死亡後,於97年9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 移轉登記予乙○○,故於97年間因出租人權屬異動,變更系爭 926地號出租人為乙○○,系爭931地號土地出租人為丙○○,並 分訂【宜冬中字第4A及4B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面積 及租額則均與92年間相同。  ㈢就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113頁所示租約書、租約登記簿及公文 等文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均為何阿仲之部分繼承人;黃榮富 為黃朝松之繼承人之一。黃筱娟3人為黃榮富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生父為何清和,其於89年8月21日被何老和收養, 何老和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時,上訴人為何老和之唯一繼 承人,嗣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而 於106年11月25日確定終止收養而回復本家,並在何清和於1 11年12月20日死後,為何清和唯一繼承人。  ㈤上訴人所提出租金簿封面部分有記載:「黃朝松先生、業主 藍萬基」;另原審卷一第217頁上方收據有載明:「黃朝松 先生(即75年11月20日)」之收據。其後有記載:「茲收到 新臺幣2萬7,510元整,折算蕃薯3,669台斤,係是81年起至8 3年止計3年份佃租,民84年1月11日。藍萬基;黃榮富先生 。」;「以上租地係何老和、何清和、黃阿富3人均等分租 ,三七五租約由黃阿富作代表人契約,此後收據不再批明3 人分租,特此証明。藍萬基」;「茲收到新臺幣12,230元整 ,係是民國90年度佃租蕃藷1,223台斤價款。91年3月25日。 藍萬基。黃榮富先生」;「茲收到新臺幣12,000元整,係是 民國93年度佃租1,222台斤價款。94年2月15日。藍萬基。黃 榮富先生」;「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98年 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 和)繳納99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 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茲收到黃榮 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0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 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 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1年度之地 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 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 民國102年3月12日。本次租金由何清和先生個人全部給付。 」;「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2年度之地租 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 ,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 國103年3月6日。」;「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 納103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 :林哲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茲收到何清和、 何老和、黃榮富等3人104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 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何清和、何老和 、黃榮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等3人105年度之地租新臺幣 1萬2,220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何清 和、甲○○、黃榮富。立據人:林哲銘,中華民國106年1月24 日。」;「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6年地 租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 清和、甲○○、黃榮富先生收。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林哲 銘。」;「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7年地 租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 清和、甲○○、黃榮富。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林哲銘。」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8年佃租合計 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清和 、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丙○○。」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9年租金,合 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清 和、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李維代 收。」;「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10年租 金,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 ,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李 維代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至第228頁)。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人於113年1月22日陳報狀所提附件一、二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2人當庭提出附件一、二原本 ,經核與影本相符交對造閱後發還)。 五、上訴人進而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院就審認結果說 明如下: 六、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於38年間何阿仲死亡後,經 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共同繼承,各 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80年間黃朝松死亡 後,續由黃榮富因分割繼承取得黃朝松權利: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耕地租賃 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 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 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⒈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何阿仲死亡後 )當時有口頭分割協議後,藍萬基也同意,才會有3位男生 (按指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來繼承,講好每人1/3分 別共有」等語。復稱「(法官問:原告係主張何阿仲與藍萬 基間成立系爭耕地租約,再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3人 共同繼承,抑或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共同與藍萬基另成 立新耕地三七五租約,抑或何清和、何老和、黃榮富共同與 藍萬基另成立新耕地三七五租約?)何清和、何老和、黃朝 松繼承後,因黃朝松過世,黃朝松1/3由黃榮富繼承」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背面)。是以,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於 何阿仲死亡後,關於耕地租賃權至少由何清和、何老和、黃 朝松共同繼承,且於黃朝松死亡後,就黃朝松權利因分割繼 承(見原審卷二第89頁)而由黃榮富取得等情,應可認定。  ⒉再者,依系爭租金簿封面記載「黃朝松先生、業主藍萬基」 ,其後載有租地由黃榮富、何老和、何清和3人均等承租、 收到黃榮富、何老和、何清和3人繳納之地租等語。復參以 證人洪健榮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早期伊收黃榮富的租金, 再收何清和,何老和長期在臺北,伊僅有見過他2、3次,何 清和表示何老和有委託他繳納租金,後來都是何清和在支付 租金,黃榮富也曾說租約是大家一起的;早期分開收租金, 後來伊說一起付,放在黃榮富或何清和處;從藍萬基以來就 是委託伊代收佃租,系爭土地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下來, 被上訴人2人亦委託伊幫忙收取租金;黃榮富、何清和到後 期都是何清和到伊事務所來繳納租金,交付租金之人伊會書 寫在簿子上面,因為其等要求誰給付租金要寫清楚,所以才 會寫「此致」給3個人;依伊所知,藍萬基應該知悉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原始是由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共同向其承 租,藍萬基知悉每人有1/3之權利,都要付租金,伊有加註 都是應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要求,因為其等租金是各繳 1/3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至第199頁背面)。證人 林哲銘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系爭租金簿上有伊署名者是伊 書寫的,伊是按照舊的記載去寫,最早記載應該是藍萬基寫 的,就按照原記載租金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 01頁)。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系爭租金簿之記 載一致,此可認定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或黃榮富就繼承 取得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有關租金之給付係採3人均攤之方 式。是依此租金分攤之方式乙節,歷經多年未見爭議,且衡 諸有耕地承租權者始願負擔租金,未有取得耕地租賃權者, 當無分攤租金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於何阿仲死亡後,經繼 承人分割協議而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取得系爭耕地租 賃權,且渠等約定各有3分之1之權利,並就租金部分亦採行 均等給付等情,應屬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雖否認何阿仲死 亡後,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3人有與藍萬基言妥3人分租 之主張云云。然查,何阿仲死亡後,何清和、何老和、黃朝 松得因繼承而取得何阿仲三七五租之耕地租賃權,已如前述 ,亦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即係繼承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此因繼承關係取得之權利係依法律規 定而來,與何清和、何老和及黃朝松是否有與藍萬基或其他 地主言妥並無關連,是縱使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亦無礙何清 和、何老和、黃朝松已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 權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何阿仲死亡時,何清和、何老和均年幼而無 自耕能力,無從繼承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而僅 能由黃朝松取得耕地承租權云云。查如前所述,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於原承租人何阿仲死亡後,已由其繼承 人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依法繼承。至於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 承承租權」,係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其登記為承租人 者,須為現耕繼承人,並非否定「非現耕繼承人」得繼承耕 地租賃權。是何清和、何老和是否當時為現耕人,僅為辦理 租約變更登記之行政作業問題,與伊等取得耕地租賃權無礙 ,是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㈢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 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 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已達成合意,即生效力,不因未經變 更登記而不生效力。何阿仲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承租人於何阿 仲死亡後,雖經變更為黃朝松,然此僅係行政登記上之措施 ,耕地租約實際成立於何人之間,仍不受前開登記拘束。且 何阿仲於38年間死亡後,係由黃朝松繼任為戶長,並與母即 訴外人何黃阿青、弟何清和、何老和同戶共居生活,直至57 年間何老和、何清和始分炊另立新戶等情,此亦有戶籍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據此,關於何阿仲三七五租約 登記之承租人於何阿仲死亡後,雖經變更為黃朝松,但應解 為此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 為。是被上訴人抗辯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業經辦理承租人更為 黃朝松1人,故應由黃朝松單獨取得耕地租賃權利云云,亦 無理由。 七、何老和、何清和於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因何 老和、何清和嗣後未自任耕作,故何清和、何老和系爭耕地 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應歸於無效,而不存在:  ㈠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依同條例第1條準用土 地法第106條之規定,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其承租人必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 。否則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而不發生耕地租賃關 係。又訂約時雖能自任耕作而後已不能者,按之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亦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 作之用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 、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 所稱「自任耕作」,雖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 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其將農作過程之一部 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尚不違自耕之本旨 ,惟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居國外,致事 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 理等農事,或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體,已 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不自任耕作」之要 件。  ㈡查何清和、何老和於38年間因何阿仲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耕 地租賃關係時,雖然尚為年幼,而無法實際親自耕作,然黃 朝松為何清和、何老和同屬一戶之戶長,於何阿仲死亡時已 28歲,職業為佃農,此有黃朝松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6頁),是黃朝松屬能自任耕作者,故可認同居一家 共食之何清和、何老和亦屬能自任耕作。  ㈢嗣後何清和、何老和均於57年6月21日均自原戶分炊而創立新 戶(見原審卷二第19頁),斯時2人均已成年,已非黃朝松 之家屬,亦與黃朝松非同屬一戶,故何清和、何老和雖得繼 承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但於分家後仍應自任耕作,否則 其等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1之權利即屬無效。查何老 和、何清和於57年分炊分戶之後曾多次搬遷戶籍,除有其他 事證外,仍非不得以戶籍地推定為渠等居住之處所。而何清 和從67年間起、何老和從77年間起即有將戶籍遷至台北縣, 直至90年以後始復遷回宜蘭縣,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33頁、原審卷一第62頁、第63頁),且 並無事證證明雖設籍台北縣但仍實際居住於宜蘭縣之事實, 則應認何清和、何老和於遷移戶籍於台北縣時,實際上係居 住台北縣而非居住於宜蘭縣。且佐以證人洪健榮於亦原審具 結證稱:何老和長期在臺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 )。更見,何清和、何老和遷移戶籍至台北縣時,實際上並 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且最長期間約有10年以上。再考量,當 時台北往返宜蘭之交通並非便捷,應認何清和、何老和衡情 應難以時常返回系爭土地實際親自耕作,顯然非耕作主體, 依前述說明,自不合於自任耕作之要件。是何清和、何老和 此期間其等未自任耕作,其等所有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 分之1之權利即均歸於無效。 八、綜上所述,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雖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 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然因何清和、何老和有上 述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故其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 權利即歸無效。既然何清和、何老和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權 利已屬無效,上訴人嗣後自無從繼承該部分之權利。是以, 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賃關係有 3分之2之權利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 所申請締約,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06

ILDV-112-簡上-50-2024110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上訴人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斌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 葉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稱:原審被告葉明輝 (以下逕稱其名)於送貨業務期間,對上訴人為傷害及毀損 上訴人所駕車輛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均 係履行職務中,具有執行職務之行為外觀,系爭侵權行為與 其職務有密切相關,故葉明輝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葉明輝之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明輝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個人行為,與被 上訴人無關。而且原審判賠金額亦有過高而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上訴人就此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葉明 輝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891元,及自112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 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 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然倘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 人行為,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 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照)。 (二)查葉明輝受僱於被上訴人且執行職務之內容為運送貨物,為 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在葉明輝駕車運送貨物 之職務期間及運送途中,而與執行職務時間、地點有密接行 為。然依前述說明,尚非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僱 用人即應負責,仍須考量外形客觀上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 以及僱用人是否得以預見並加以防範,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 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是本件葉明輝 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屬犯罪行為,與運送貨物全然無關, 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之客戶或廠商,無論從上訴人之角度觀 之,或從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均得明 確知悉葉明輝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況且,送貨司機 在運送貨物途中,因行車糾紛進而毆打其他駕駛人或毀損他 人車輛,本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非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機會之行為,僅屬於偶發事件,尚非僱用人所得預見,縱 使得以預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突發之個人行為,亦難以防 範。是以,應認葉明輝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屬於葉明輝之個 人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難課以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葉明輝負連帶賠 償責任,自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葉明輝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06

ILDV-113-簡上-4-20241106-2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王舜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 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有關請求給付資遣費新 臺幣(下同)29萬5,000元、加班費11萬3,755元,合計40萬 9,255元(計算式:295,500+113,755=409,255)部分,原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裁判費,故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05元;有關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05元(計算 式:2,205+4,500=6,70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06

SLDV-113-勞訴-39-202411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柯綉碧 被 告 王博右 被 告 張翠蘭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德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2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博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集團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Telegram(下稱TG)暱稱「LOVE」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TG暱稱「文森」、「維」 、「king」用以聯繫而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每個帳戶可獲得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王博右於民國111年1月 間某日,向訴外人蘇峻永收購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並於111 年1月29日交由「LOVE」使用。期間「LOVE」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以LINE暱稱 「王雅苑富地金融」,向原告佯稱:有穩定獲利投資標的可 供投資,「富盈金投」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亦 因上開行為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2號判處罪刑。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王博右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王德章、張翠蘭為王博右之父、母,王博 右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 為王博右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王博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 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王博右與蘇峻永未曾接觸,王博右僅係單純自網路上取得蘇 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29日傳送予「 LOVE」,但「LOVE」拒絕買受,因為這些資料在網路上很普 遍,並非蘇峻永交付予王博右。況且,依蘇峻永在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及其掛失系爭帳戶之紀錄,可知蘇峻永實際上不只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單一人士及詐欺集團,而蘇峻永在王博 右傳送上開資料予「LOVE」後,尚辦理兩次掛失補發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後原告始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足見原告遭詐欺取財核與王博右無涉。至於王德章與張翠蘭 與本案全然無關,現在也沒有在賺錢,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王博右為00年0月00日出生,王德章、張翠蘭為其父、母。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以LINE暱稱「王雅苑富 地金融」,向原告佯稱:有穩定獲利投資標的可供投資,「 富盈金投」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0年12月27日 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先後依指示匯款共計19,948,888元, 其中於111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四、蘇峻永因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42號判處罪刑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6至65、86頁。 五、王博右因涉及收購系爭帳戶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處罪刑,判決內容如本院卷第1 2至39頁,目前上訴中。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0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 博右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有理 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刑案之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審理中已自 承伊係先在FB偏門社團上發文要收購帳戶,有人留言或私訊 ,再跟他們加TG好友,伊係以TG暱稱「文森」、「維」、「 king」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問對方報價多少,然後叫對方把 資料傳過來要先驗,伊取得蘇峻永之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 料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OVE」,伊沒有經手存摺 或證件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卷〈下稱2 0089號卷〉㈠第10至15、22、395至399頁、卷㈡第418、422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202頁 )。佐以蘇竣永於113年8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 確定要賣帳戶給詐欺集團,FB聯絡時會跟我要TG帳號,我要 聯絡對方之TG帳號是從FB帳號來的,跟我聯絡的人,我無法 確認是誰,他們名字都會亂取,我不知道人別,都是同一詐 欺集團,最後跟我收本子的人是另一個人,我要先提供身分 證字號、地址、出生年月日、手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所提示20089號卷㈡第103頁之車主個人資料上所載資料,就 是我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的資料,我只有將此份資料提 供給達成合意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TG傳送,沒有提供給其 他人。我是在高雄市交付系爭帳戶實體資料給高雄組別的人 ,當下被查獲沒有達成交易後,在新北市再轉交給新北組別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再依王博右扣案之行 動電話所還原之資料,其中王博右以TG暱稱「文森」與「LO VE」間對話紀錄擷圖,顯示王博右係於111年1月29日上午9 時50分將所取得蘇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傳送予「LO VE」,其內容包括「車主個人資料即蘇峻永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發證日、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LINE、綽號 、父不在、母親姓名、緊急聯絡人及電話、血型、星座、生 肖、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稱;車子詳細資料即系爭帳 戶之戶名、銀行、分行、帳號、身分證字號、網銀帳號、網 銀密碼、OTP手機號碼、提款卡密碼、SSL碼、綁定信箱帳號 、綁定信箱密碼」等資料(見20089號卷㈡第103頁)。綜觀 王博右所取得者,不僅有系爭帳戶所有人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甚至包括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網路銀行信箱、密碼 、就讀之國小名稱、生日、緊急連絡人之電話等不會輕易為 外人得知之極為私密資料,且係銀行驗證確認是否為本人之 重要資料,攸關個人隱私及財產權益甚鉅,若非蘇峻永同意 交付,王博右自無可能任意取得,且上開資料即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僅能提供予單一詐欺集團使用,於可 能或列為警示帳戶後,對詐欺集團而言即喪失其可用性及價 值性。是由上開證據,可證蘇峻永確實僅將其個人資料及系 爭帳戶資料傳送予王博右,再由王博右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LOVE」,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於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等實體資料交付部分,則因蘇峻永在高雄市未完 成交付,嗣後改在新北市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王博 右仍以前詞辯稱:伊係單純自網路上取得蘇峻永個人資料及 系爭帳戶資料後,傳送予「LOVE」,然「LOVE」拒絕買受, 且蘇峻永不只交付上開資料予單一人士及詐欺集團云云,顯 非可採。  ⒉又蘇峻永係於111年1月4日臨櫃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並申請網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以紙本提供初始密碼 後,蘇峻永即可自行於ATM及網路銀行變更網路銀行密碼, 嗣蘇峻永先後於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11日申請掛失補發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其後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25日20 時50分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永豐商業銀行113年9月6日函 暨所附申請書、警示帳戶通報登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 2、156至168頁),顯示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25日20時50分 被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前,均係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蘇峻永 傳送個人資料與系爭帳戶資料予王博右時,已有網路銀行密 碼等,可知蘇峻永係於111年1月4日後某時將上開資料傳送 予王博右。參以蘇峻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 27日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手機SIM卡等物,並在該處等候5日至7日,惟於111年1 月28日即為警查獲(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558號卷 第9至15頁),而此時系爭帳戶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 列為警示帳戶。則蘇峻永於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11日申 請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過係因前於111年1 月28日經警查獲,為避免系爭帳戶遭查緝列管凍結所為之舉 ,自不影響王博右前已收購並傳送蘇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LOVE」,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又原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150萬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作為 詐騙原告之工具,係因王博右收購並傳送蘇峻永個人資料及 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OVE」所致。故王博右 仍以前詞辯稱:蘇峻永在伊傳送資料予「LOVE」後,尚辦理 兩次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後原告始匯款至 系爭帳戶,足見原告遭詐欺取財核與伊無涉云云,即非可採 。  ⒊至於蘇峻永雖於上開期日證述:我沒有看過王博右,也不認 識王博右,我被查獲後,我有掛失補發系爭帳戶,才上TG、 FB,達成交付合意,在新北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一個人, 我有交付包括密碼等個人詳細資料給三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123至124頁)。然王博右於FB、TG係以暱稱與蘇峻 永聯繫,並非收受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實體資料之人, 則自難以蘇峻永不認識王博右,即推論王博右未在網路上為 前揭收購並傳送蘇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又 蘇峻永除聯繫在FB、TG暱稱他名之王博右外,尚曾在高雄市 及新北市各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實體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則其所述交付包括密碼等個人詳細資料給三個 人,自已計入王博右一人,而其等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尚難 據此認定蘇峻永有另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其他詐欺集團; 至於蘇峻永所述係於查獲後掛失補發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才上TG、FB達成交付合意云云,此核與其先前所述及前揭 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因此,自難以蘇峻永此部分之證述而 為有利於王博右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可證王博右經由TG收購蘇峻永個人 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OVE」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前揭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 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經由蒐集人頭帳戶、電信詐騙、多層 帳戶轉帳,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層層相互分工方式,對原告實 施詐欺取財行為,王博右既參與前揭蒐集人頭帳戶之分工行 為,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為自屬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之 共同原因,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王博右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德章、張翠蘭應 與王博右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王博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及洗錢行為, 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王博右為00年0月00日出生, 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 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王博右之年齡及智 識程度,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王德章、張翠蘭為其父、 母,倘其等能注意教養並勤加監督,王博右當能知悉所為上 開行為,除為法所不許外,亦與道德良知相悖,而不為之, 足見王德章、張翠蘭平日確有未盡管教之責,致原告受有15 0萬元之損害,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王德章、張翠 蘭應與王博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王德章、張 翠蘭仍以前詞抗辯其等與本案全然無關云云,自非可採,又 其等有無工作賺錢係屬自身履行能力之問題,亦難據此免責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德章 、張翠蘭應與王博右連帶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15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卷第15、49 至51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移送本 院民事庭後,原告有預納永豐商業銀行查詢費100元,係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訴-407-20241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廣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謝宛蓉 武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4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1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CANASA RAQUEL RUMBAWA(護照號碼M0000000M,下稱C君)從事看護工作,因C君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受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遂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國内藍領轉中階聘僱。而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於112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間内,安排C君完成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之日前後30日内之定期健康檢查,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日始辦理該次健康檢査,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因原告年歲已高,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1月29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8759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於113年4月25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1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聘移工每半年需作一次體檢,自聘僱至今均依規定處 理,從未延誤。惟就最近一次本應於112年9月25日完成之體 檢,或因原告工作稍繁,且年高體衰兼又罹患「巴金森氏症 」成中度殘障者意識反應能力已較低落,稍延遲至112年10 月2日(共延了7天)才完成本次體檢,原告並無過失。  ⒉原告自忖有生以來,從無犯法紀錄,且已臨風燭殘障之年, 所得又極微薄(每月敬老津貼僅3,772元)實難承受此鉅額 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之明文規定,請被告重作合情合理之裁處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0月20日高市衛徤字第11241200200號函(下稱衛生 局112年10月20日函)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告年高體衰兼又中度殘障,意識反應能力已 較低落並無過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故以「未依規 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 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就業服務法   ⑴第57條第5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五、未 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⑵第67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5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⒉行政罰法   ⑴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⑵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⑶第18條第1、3項:「(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依本 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款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 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 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  ⒈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衛生局112年10月20日 函(見本院卷第87頁)、雇主聘僱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86至86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設中和紀念醫院 受聘僱外國人檢查項目表(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在卷可 以證明,原告對於其逾期至112年10月2日始完成C君之定期 健康體檢乙事也不爭執,故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應可認定屬 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年高體衰兼又中度殘障,意識反應能力已較低落並無過失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自行聘僱C君並未透過仲介,期間已有7、8年,期間每半年應進行健康檢查1次等語,故其知悉應為C君進行健康檢查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又縱認原告客觀上受健康因素影響屬實,惟其既知悉自身「神智意識稍有障礙」(見本院卷第13頁),本可尋求家人協助(原告自承經濟係由兩名兒子支援,見本院卷第131頁)或請求相關社政、衛政主管機關協助,然原告於期限內未有積極作為,致使C君逾期始完成健康檢查。核其情節,原告自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無從因原告主張其係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同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其所得極微薄(每月敬老津貼僅3,772元)實難承受此鉅額之罰鍰等語。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除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審查。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行為,經被告考量原告年歲已高,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法規範認識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因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裁處為2萬元罰鍰,堪認被告衡酌前情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處分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處分時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其裁量自無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5款,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05

KSTA-113-簡-11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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