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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文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梁文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 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 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 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 、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奕程、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野豬)傳說」、「鈉」、通訊軟體LI NE以暱稱「陳依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 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梁文曜與同案被告陳奕 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豬)傳說」、「鈉」、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依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且被告梁文曜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 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 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梁文曜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 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告訴人因及時查 覺而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 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撫養祖母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至於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梁文曜就告訴人本次犯行前被詐 欺之59萬元,被告梁文曜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 。惟查:被告梁文曜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外,卷內查 無被告梁文曜有何其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明,且實務上常 見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且為逃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 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亦查無被告為此犯罪集團 之上層管理集團,綜領全部犯罪過程之事證,依卷存事證, 被告僅為底層之第一線面交車手,尚難認被告就其未參與之 部分,有犯意聯絡,而亦需負共同正犯之責,告訴意旨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梁文曜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係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梁文曜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被告梁文曜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審金訴卷第77頁上方照片 3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被告梁文曜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審金訴卷第78頁上方照片 4 「林冠翔」印章1枚 被告梁文曜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06號   被   告 梁文曜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曜、陳奕程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豬)傳說」、「鈉」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梁文曜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 欺款項;陳奕程擔任「監控手」,負責於車手提領款項時在 旁監控,待車手提領完畢後確認其有無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繳回該等款項。嗣梁文曜、陳奕程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陳依婷」之名義聯繫陳達鋒,佯稱依指示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達鋒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7 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間,以轉帳或面交等方式,交付新 臺幣(下同)59萬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 陳達鋒無法取回投入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 警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230萬元。 陳達鋒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113年8月13 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之「萬安小公園(萬安花 漾公園)」面交款項。另暱稱「(野豬)傳說」之人則指示 梁文曜攜帶不實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 司)線下證券員「林冠翔」工作證及其列印偽造之該公司收 款收據各1張,於上開時間,至上揭地點,持以向陳達鋒收 取現金230萬元;同時,暱稱「鈉」之人亦指示陳奕程前往 同一地點,監控梁文曜之取款過程並隨時回報面交情形,嗣 因梁文曜發覺形跡敗露始未向陳達鋒表明身分收取款項,陳 奕程見狀亦試圖離開現場,惟2人均遭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遂,復在梁文曜身上扣得聯巨公司收據及空白收據各1 張、「林冠翔」印章1顆、iphone 13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在陳奕程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毛重1.5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陳 奕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ipho ne 12(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 11 Pro Max(I MEI:000000000000000)智慧型手機各1支。 二、案經陳達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達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告 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收款收據、操作契約書及通話紀錄等在卷為證,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被告梁文曜扣案手機內與「(野豬)傳說」之對話紀錄 截圖、通聯紀錄、備忘錄及相簿資料31張、被告梁文曜遭查 獲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被告陳奕程扣案手機內與「 鈉」及其他上游成員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聯絡人資 料18張、被告陳奕程遭查獲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 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 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梁 文曜既已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按犯罪計畫列印偽造聯 巨公司線下證券員「林冠翔」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各1張,因 被告梁文曜於持以收款前遭警方破獲受有障礙而未遂,參酌 上揭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應認被告陳奕程亦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相同之罪名。是核被告2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野豬)傳說」、「鈉」及 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聯巨公司收款 收據1張及智慧型手機3支,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 之「林冠翔」印章1顆,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梁文曜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惟被告梁文曜於上揭時、地,未及持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即遭警逮捕,業據告訴人 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揭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 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僅止於偽造而未達行使階段,此部分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3558-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惇予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准許範圍」 欄所示卷證影本,並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惇予因認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408號是冤案而要翻案,聲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所示筆錄及附件並燒錄成光碟,另聲 請拷貝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 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 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 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 範圍」欄所示筆錄及附件,參諸前揭說明,應屬被告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之證物,且聲請人已表明係為聲請翻案使用, 即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仍應以聲請人所請求付與之卷證確係 存在為前提,然屬當然。另基於第三人之權益保護與聲請人 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予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與被訴事實無 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 隱匿限制,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㈢末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 ,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 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 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 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 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 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確定之裁定,苟其內容與實體事 項無關,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查聲請人前執與本件 聲請意旨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564號案件卷全部筆錄影本,業據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 號裁定准許在案乙節,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惟前揭裁定 之內容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揆之上述說明,本件 聲請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 略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 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 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 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 ,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 確定後2年內聲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若已逾越法定之聲 請期限,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 予駁回。  ㈡聲請人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4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1年2月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案件並非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若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之必要,自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具 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遲至113年1 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定聲 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准許範圍 0 被告之警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被告之檢察官偵訊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被告之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被告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受訊問人江文峯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 同左(以卷內存在為前提,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書附件 同左

2025-02-10

CTDM-113-聲-1312-2025021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其所涉參與組織犯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曉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甲○○負責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再轉交給收水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俗稱「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113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劉瑩瑩 」結識丙○○,將其加入LINE好友,復引導丙○○前往假投資網 站及加入「澳帝華客服中心」之LINE群組,並在該群組中傳 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前已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再度向丙○○以相同詐欺話術 詐騙丙○○,丙○○配合員警查緝,假意應允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要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6日10時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德門市,面交新臺幣(下 同)280萬元。甲○○即依「吳經理」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 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帝華 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澳帝華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該收據上偽簽「陳紫晴」署 押1枚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佯以澳帝華公司 收款人員「陳紫晴」名義與丙○○面交,復交付上開收據予丙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澳帝華公司、陳紫晴及丙○○, 惟丙○○尚未交付財物前,甲○○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 編號2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手機LINE對話紀錄 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影本、 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與「吳經理」、「曉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 案收據上之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 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吳經理」、「曉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 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 人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 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暨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民宿打掃、月收入約2萬8,000元 至3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用以聯繫「吳經理」、「曉偉」 、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 之收據上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 「陳紫晴」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2萬8,000元 2 三星A35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VIVO Y16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 其上蓋有「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紫晴」署押各1枚 5 高鐵車票6張 6 記事本1本

2025-02-10

CTDM-113-審訴-247-20250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縱告訴 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參照 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 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 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魔鬼」,客觀上已足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 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 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 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附件附表 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收據及保密協議書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收受餌鈔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所犯法條卻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顯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 正為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而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判,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戊○○」、「張冠智」印文、扣案「張冠智」印章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魔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又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 ,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工 作識別證、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 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 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取款車 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 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已有詐欺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照顧同住行動 不便的爺爺(有診斷證明書、領有輕度肢體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被告丁○○工作手機通話紀錄及 照片擷圖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收據及保密協 議書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張冠智」印文,既附屬於該等文書,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52,000元現金,固屬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因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 即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 案千元假鈔1批,為警方所準備替代現金之餌鈔,不屬於被 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⒊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時起經由友人「周奕呈」(現 另由警方偵辦中)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魔鬼」、「王老吉」、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真真」、「英倫營業員No.32」等人所組成,係以3人以 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 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 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 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收水 手,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並聽從「魔鬼」 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魔鬼」承諾丁○○可從每次收 取之贓款總額內獲得2%之報酬(丁○○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審理中)。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1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 登詐欺投資廣告,甲○○瀏覽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該詐欺集團要求甲○○手機下載「英倫」APP,並依 指示匯款進行投資購買股票。甲○○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5 日至113年6月18日,10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合 計受騙新台幣(下同)570,000元(此部分與丁○○無關,現 另由警方偵辦中)。嗣「英倫營業員No.32」再向甲○○佯稱 :因甲○○有認購新股票,須先補繳股款,始能出金云云,然 因甲○○於113年6月13日已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 美派出所通知可能遭人詐騙,即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向「英 倫營業員No.32」約定於113年6月21日12時,準備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前方廣場右側休息區交付股 款1,750,000元現金予「英倫營業員No.32」指定之人。 三、丁○○於113年6月21日凌晨接獲「魔鬼」指示後,與「周奕呈 」、「魔鬼」、「王老吉」、「楊真真」、「英倫營業員No .32」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1日上午,先自 高雄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 市○○區○○街00號前搭載「魔鬼」,隨後改由「魔鬼」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高雄市仁武區九湖一街附近停車並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改懸掛BNH-9150號車牌後,後「魔鬼 」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前開澄清湖風景區。 俟丁○○與「魔鬼」於同日12時7分許抵達上開澄清湖風景區 大門,丁○○旋即下車,並假扮「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張冠智』」前往上開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前方廣場右側休 息區向甲○○收款,復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英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經辦人『張冠智』工作識別證」予甲○○觀看,且交付「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英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張冠智」印文各1枚)及 「保密協議書」(其上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戊○○」印文各1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張冠智、甲○○。然丁○○於收 受甲○○所交付之餌鈔(包含52,000元現金及千元假鈔1批) 時,為埋伏之警員所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丁○○身上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魔鬼」於同時間在上開澄清湖風景區大 門前方廣場之停車場監控丁○○,見丁○○被警方逮捕後,見事 蹟敗露,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客車逃離現場,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 匯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以及被告丁○○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進行面交取款之事實。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37、16339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8292、21403、21404號、113年度偵字第743號追加起訴書網路擷取本、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餌鈔1批,由告訴人甲○○具領)、告訴人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被告丁○○、「魔鬼」至本件停車場及被告丁○○向告訴人甲○○取款過程之照片、Google地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丁○○工作手機通話紀錄及照片擷圖、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楊真真」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擷圖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 1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夥同共犯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張冠智」印文各1枚、「保密協議書」上之「英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戊○○」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 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冠智』 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擔任 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周奕呈」、「魔鬼」、「 王老吉」、「楊真真」、「英倫營業員No.32」等人及其他 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張冠智」印章1顆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 」各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張冠智」印文各1枚、「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英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印文各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英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冠智』工作識別證」1張,屬被 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收款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工作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XS 金色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已交付甲○○),非丁○○所有 3 保密協議書 1張 (已交付甲○○),非丁○○所有 4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冠智」工作識別證 1張 丁○○ 5 「張冠智」印章 1顆 丁○○ 6 餌鈔(包含52,000元現金及千元假鈔1批) 1批 丁○○

2025-02-10

CTDM-113-金簡-773-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伯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聽從「劉伯溫」指示,負 責持「劉伯溫」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 頭帳戶詐騙款項,再將提領贓款轉交給「劉伯溫」之俗稱提 領車手工作。嗣丙○○與「劉伯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 號1至1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帳戶後,丙○○再依「劉伯溫」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 「劉伯溫」,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丑○○、未○○、寅○○、卯○○、戊○○、甲○○、申○○、癸○○、 午○○、張惟禛、辛○○、辰○○、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表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歷史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 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 細表及附表一編號1至15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且已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6,000元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且有本院收款通知、本院113年贓 字第55號收據附卷可參,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應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 ,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 號2、3、5、6、11、12、14所示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 訊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詐欺集 團以何話術或方式詐騙被害人,其只負責依指示提領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 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前開所述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 ,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 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 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告訴人,使渠等等並陸續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 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劉伯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 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自述 為本案各次犯行共獲有6,0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是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已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 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 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 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 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壯年,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 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 素,且本案被害人數多達15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大,且 尚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 失,是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 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訊行員工、月 收入約28,000至30,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 扶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 提領後,扣除被告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 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領每日報酬為3,000元,今年3月14日 、20日有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則被告共 提領2日,犯罪所得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 0元=6,000元),被告業已繳交該6,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 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 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 諭知追徵其價額。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伯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再依「 劉伯溫」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劉伯溫」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一)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庚○○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3月14日14時0分許,匯款20,000元至邱沛鈞之永豐銀行帳 戶,嗣後由被告持該該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14日14時9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提款機,提領20,000 元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443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8月9日繫屬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現由高雄地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67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追加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49至153頁、第217至2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觀諸上開起訴意旨及卷內事證,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告與 前案所載被告均相同,且告訴人庚○○前案遭詐騙之經過、匯 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及被告前案持所持之 提款卡,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均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為係同一犯罪事實。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 應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本案係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橋檢春秋113偵13352字第113905758 6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3年8月9日繫 屬高雄地院,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被告本案被訴附表二所示之罪嫌既與前案屬同一案 件,且本案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 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就被告被訴附表二 所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17分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為假買家與丑○○取得聯繫,佯稱要向丑○○購買棒球手套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13至16分 高雄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20,000元、20,000元、9,000元、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2 告訴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1時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的「FJCU輔大租屋資訊分享」社團,刊登租屋資訊,未○○即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確有房屋出租,但已經有其他人排隊,如果要優先承租,必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4時19分,網路轉帳15,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郵局) 35,000元 (含提領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甲○○20,000 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社群網站FACEBOOK社群租屋資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擷圖 3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的「宜蘭房地產買賣資訊交流」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資訊,寅○○即與之聯繫,該成員即佯稱相約看屋,並要求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4時45分,網路轉帳16,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勵志店)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社群網站FACEBOOK社群租屋資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勵志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4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卯○○取得聯繫,佯稱為其媳婦「雅蓮」,臨時有事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4時56分,ATM轉帳30,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3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5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中原大學租屋版」刊登套房出租之不實資訊,戊○○即與之聯繫,該成員佯稱現有很多組租客,需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吳廷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4時32分,網路轉帳16,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38分 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1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社群網站FACEBOOK社群租屋資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6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貸款資訊,甲○○與其聯繫,該成員佯稱可以提供貸款,但需要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⑴於113年3月14日14時19分網路轉帳20,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於113年3月14日14時50分,網路轉帳20,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郵局) 35,000元(含提領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未○○1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3月14日14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縣岡人店) 2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⑷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縣岡人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7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3時05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的「香水窩PERFUME HOUSE「社團」看到申○○刊登之販售香水的資訊,該成員即佯裝為假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申○○聯繫,該成員佯稱已經匯款,並稱客服那邊需要開通實名認證服務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⑴於113年3月14日17時0分,網路轉帳49,985元至曹美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於113年3月14日17時2分,網路轉帳49,969元至曹美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7時6分至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60,000元、 4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8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於113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網路交友群組與癸○○聯繫,營造雙方曖昧之情愫,並對癸○○佯稱錢已經花光,希望癸○○可以資助其返台的經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1時56分,無摺匯款50,000元至李紀瑩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2時37分至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勵志店)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⑶金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⑷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勵志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9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3月14日16時30分許,盜用午○○之友人楊添吉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午○○聯繫,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7時1分,ATM轉帳10,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7時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岡燕店) 1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岡燕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10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56分許,看到乙○○所張貼的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該成員即佯裝為假買家與之聯繫,並佯稱交易付款的過程有問題云云,隨即有其他成員偽裝的銀行客服與乙○○聯繫,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⑴於113年3月14日17時12分,網路轉帳49,988元至邱沛鈞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於113年3月14日17時18分,網路轉帳12,088元至邱沛鈞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7時18分、17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50,000元 1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11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3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中原大學租屋版」刊登套房出租之不實資訊,張惟禛即與之聯繫,該成員佯稱現有很多組租客,需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張惟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8時3分,網路轉帳8,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8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勵志店) 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惟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社群網站FACEBOOK中原大學租屋版租屋資訊擷圖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成功擷圖 ⑷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勵志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12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日,在網路上架設假虛擬貨幣交易網站POONT PAY,誘使己○○加入該網站之會員,並先後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於後續要求出金時,向己○○佯稱必須匯款才可以出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3時15分,網路轉帳10萬元至劉雪瑜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岡山平和店) 10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岡山平和店)店內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盜用辛○○姐姐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辛○○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20日13時7分,網路轉帳30,000元至謝珮瑜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至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路郵局)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路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14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的「汐止租屋通/……」社團內,刊登不實之租屋資訊,辰○○即與該成員聯繫,對之佯稱要優先看屋的話,需先行匯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20日13時57分,網路轉帳20,000元至謝珮瑜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岡燕店)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岡燕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1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12分許,看到丁○○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所張貼之販售水族箱用品資訊,該成員即佯裝假買家與丁○○聯繫,佯稱無法完成交易云云,隨後由其他成員佯裝賣貨便的客服人員與丁○○聯繫,佯稱協助帳號之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20日14時20分,ATM轉帳29,985元至謝珮瑜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岡山分行) 3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岡山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3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為其友人「美美」,因有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4時0分,網路轉帳20,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9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10

CTDM-113-審金訴-269-2025021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嘉浤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惟新法 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等詐騙集團成員,就 本案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 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及工作(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款項,已交付其他集團成員,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8號   被   告 林嘉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浤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綽號「阿貴」之成年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嘉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 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 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林嘉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嘉浤將其申設之南 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山農 會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郝繼萍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郝繼萍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31日14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林嘉浤之竹山農會帳戶內,復由林嘉浤依「阿貴 」指示,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 之南投縣竹山農會,臨櫃提領上開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嘉浤因而獲取1萬5,000元之 報酬。嗣經郝繼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郝繼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郝繼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竹山農會帳戶之事實。 3 竹山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竹山農會帳戶,被告則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50萬元款項等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54號、111年度偵字第37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竹山農會帳戶後,由被告臨櫃提款並轉交上游成員,因此獲取1萬5,000之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林嘉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提領竹山農會帳戶所獲取之 1萬5,000元報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而另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NTDM-113-金訴-641-20250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50號、113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女兒,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甲○○因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 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4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 為,且應於113年7月27日12時前搬離乙○○住處(即南投縣○○ 鎮○○路000○00號,下稱上址住處),並將鑰匙交付乙○○。本 案保護令於113年6月11日18時1分許合法通知甲○○,詎甲○○ 明知不得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於113年6月11日18時許,於飲酒後在上址住處一樓客廳 ,向乙○○稱「因為當初我姊就是被她害死的」、「別煩惱, 你要第一次這會死,你,你買車嘛,我死給你看」、「死在 你面前喔」等語,復於同日19時11分許,接續向乙○○稱「我 不會動手...要給你呼巴掌」、「姊怎麼死的?姊怎麼死的? 姊怎麼死的?」等語,又在位於三樓之房間亂摔物品,製造 巨大聲響,且故意大聲喊叫「精神騷擾喔」等語,末甲○○下 樓後,在一樓客廳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不讓乙○○看電視, 將電視關掉並將插頭拔掉放在地上,以上開方式實施精神暴 力及騷擾行為,經乙○○持手機錄影音,且經警到場處理而獲 上情。  ㈡甲○○於113年8月8日9時許,返回上址住處搬私人物品,乙○○ 已事先告知應於同日12時前搬完離開。惟甲○○於當日12時許 後,仍不願離開上址住處,經員警於同日14時26分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向甲○○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嗣於 同日15時4分許甲○○仍滯留在上址住處(所涉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6時19分許 將其依現行犯逮捕,而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有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及未搬離上址住處之客觀事實, 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承認認有騷擾告訴 人、不承認有摔東西;8月8日當天是告訴人同意我在家,但 告訴人臨時反悔要求我搬出去,我當時在打掃、回公司訊息 ,無法立即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經本院於1 13年6月4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於113年7月27日12時前搬離乙○○ 住處,並將鑰匙交付告訴人,及依本院函示時間接受處遇計 畫鑑定,而本案保護令於113年6月11日18時1分許合法通知 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固不爭執,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保護令執行資料在卷可稽(見9198警卷第12-17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11日上 午就在家裡喝酒,到了約下午6點警察就來我家拿保護令給 被告看,之後被告又去喝酒,且在家裡大吵大鬧又摔東西, 我有錄音。第二次是在113年8月8日9時許,依照保護令內容 被告應該要搬出去,被告原本說要搬家,但當天上午來之後 就又開始喝酒且賴著不走,我給她搬到中午12點,但她還是 一直拖延不走,後來我才報警等語(見4350偵卷第105-106 頁,4190警卷第7-9頁,9198警卷第5-8頁)。  ㈢另觀告訴人手機錄影譯文、影片擷圖、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圖 照片及現場照片(見9198警卷第18-22頁,4190警卷第10頁 ,4350偵卷第43-98頁),顯示被告確有於事實一㈠之時地, 像告訴人稱:「因為當初我姊就是被她害死的」、「別煩惱 ,你要第一次這會死,你,你買車嘛,我死給你看」、「死 在你面前喔」、「我不會動手...要給你呼巴掌」、「姊怎 麼死的?姊怎麼死的?姊怎麼死的?」等語,並有物品破碎之 情形,而告訴人亦表示:「你要給我這樣,這樣精神侮辱, 我哪受得了」,顯見告訴人已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心理痛苦 畏懼之情緒。  ㈣又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圖照片( 見4350偵卷第113-134頁),被告亦有於事實一㈡之時地,經 告訴人要求離去後,仍留滯告訴人住處,而經告訴人報警及 警方到場,警方經告誡被告,於被告仍不遵守保護令之情況 下,乃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之情,足見被告亦已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相 關相處問題,更應理性適法解決,竟因口角而對告訴人為精 神暴力行為且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視保護令規範,缺乏法紀 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包裝場員工、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0

NTDM-113-易-568-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指定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但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 無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舊法)。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 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⑶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但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 (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 年,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 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超派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 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 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已交予他人,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0號   被   告 李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受「超派人生」指示提領贓款, 每次將贓款繳至上游後,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5日9時許,以LINE向黃敬 淵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敬淵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7月5日14時32分許,匯款100,001元(含手 續費15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再由李駿依「超派人生」指示,接續於113年7月5日14時3 9分、40分、41分、41分、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貴興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19,005元後,將款項交付「超派人生」指定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敬淵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淵於警詢之證述 於113年7月5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證人黃敬淵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證人黃敬淵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與證人黃敬淵之對話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證人黃敬淵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證人黃敬淵於上揭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超 派人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0

PCDM-113-金訴-2446-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手機OPPO Reno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 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BX百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許信璋收執聯)、BX百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陳建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承諺」、暱稱「陳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雨婷」等不 詳成員推介「百星投資」之資訊與許信璋,邀請許信璋投資 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 時54分許、同年9月30日9時9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及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而來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 證明為陳建良所為)】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陳建良於民國1 13年9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承諺」、「陳萱」、「李雨婷」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建良假冒假投資公司收 款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陳建良與「王承諺」、「 陳萱」、「李雨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雨婷」等不詳成員推介「百星投 資」之資訊與許信璋,邀請許信璋投資而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54分許、同年9月3 0日9時9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及80萬元與詐欺集團 成員指派而來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證明為陳建良所為, 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嗣陳建良欲再將所得之100萬元贓 款交付至與「王承諺」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許 信璋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經警方獲 報循線追查,經警對陳建良盤查,查獲其身上有贓款及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等物而予以逮捕,並扣得現金100萬元、行 動電話1支、收據及工作證等物】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 警方接獲通報,在陳建良尚未離去並轉交上開贓款與上手, 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00萬元、行動電話1支、收據 及工作證等物,因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而未遂】。  ㈢增列被告陳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2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21068號函 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1至43頁)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 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 後,本應由被告依指示向其收取前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被告取得前開詐欺 贓款後尚未及交出,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形成有效之金流 斷點,然被害人被騙款項既已交付,依詐欺行為人犯罪計畫 ,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交付直接實現洗 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 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未遂,公 訴意旨認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該等罪名頁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 第17、61、67頁),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㈤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 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真的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覺得沒 什麼問題,我以為我不是營業就沒事,我有質疑過或詢問「 王承諺」這個會不會涉嫌犯法,他說不會;他們跟我說公司 是聚鑫公司,我自己去查證這家公司不是詐騙集團,我本案 是否認等語(偵卷第22、105至106頁;聲羈卷第32頁),顯 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㈧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及當事人意見( 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OPPO Reno8 Plus(門號:0000000000、I 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 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被害人許 信璋收執聯)、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均為被 告持以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本案雖查扣100萬元之詐欺贓款,惟業經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自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嗣已繳交扣案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可參(本院卷第76、85頁),但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 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 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犯罪所 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諭知追徵 之問題,併予說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8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承諺」、暱稱「陳萱」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暱稱「李雨婷」等不詳成員推介「百星投資」之 資訊與許信璋,邀請許信璋投資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54分許、同年9月30日9時 9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及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 派而來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證明為陳建良所為),然其投 入之資金均未取回。復於113年10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許 信璋誆稱須再投入資金100萬元,並與許信璋相約於113年10 月9日,在雲林縣○○鄉○○路0號星巴克麥寮門市面交100萬元 ,陳建良即受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承諺」之指示,持 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之工作識別證 及收據1紙等物,於113年10月9日13時25分許,前往上址, 收取許信璋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與許信璋 ,以此供取信許信璋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而生損害於「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良欲再將所得之100萬元贓款交 付至與「王承諺」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許信璋 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經警方獲報循 線追查,經警對陳建良盤查,查獲其身上有贓款及偽造之收 據、工作證等物而予以逮捕,並扣得現金100萬元、行動電 話1支、收據及工作證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王承諺」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許信璋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信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暱稱「王承諺」、「陳萱」等人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份 被告行使偽造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收據、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暱稱「王承諺」、「陳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收據、工作證 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請審酌本件被害金額達100萬元,且被告僅承認部分事實,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2-10

ULDM-113-訴-631-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90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張○菲前為男女朋友,其與張○菲、張○菲 之未成年子女張○翔、張○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 113年10月31日19時許係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住處,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緣甲○○前曾對張○翔、張○宇有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 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90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張○翔、張○宇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員警於同年8月30日20時29分許,對甲○○告知上開裁定之 內容而為執行。詎甲○○於收受上開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之113年10月31日19時許,僅因張○翔、張○宇當時行為 表現有所偏差,即在上開渠等同居住處,接續持木耙子毆打 張○翔及張○宇2人之臀部,造成2人受有臀部紅腫之傷害(所 涉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張○翔及 張○宇實施身體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嗣經張○菲報警,並經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甲○○,因而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及被害 人張○翔、張○宇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於密切接近對被害人張○翔、張○宇所為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禁止其再對被害人張○翔、張○宇為家庭暴力行為, 惟其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持木耙子毆打被害人張○翔及張○宇2人之臀部,而對渠等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 於偵查期間即坦認犯行,然從其先前正是因為曾對被害人張 ○翔、張○宇有傷害行為或其他照顧不周之情形,方經本院依 雲林縣政府之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以觀,其早已明確 知曉保護令禁制,卻又選擇再一次傷害年幼之被害人張○翔 、張○宇,經考量被害人張○翔、張○宇遭傷害當時年齡僅分 別為3歲、5歲,對於幼童而言,成長期間所受經歷對其心智 發展及影響極為重要,被告所為既主觀惡性較高,又是針對 2名兒童犯家庭暴力行為,自不宜予以輕縱。基此,本院再 酌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曾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境況,同時參考告訴人 對於被告刑度範圍明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 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 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 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 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 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 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 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 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 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 、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 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8

ULDM-114-簡-1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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