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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而就原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 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係以告訴人 陳○○(下稱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余○○之證述 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惟告訴 人有極嚴重之身心症狀,有多次自殘自傷之行為,業據證人 余○○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亦因 跳樓自殺而過世。另觀諸被告與證人余○○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仍與被告同住,之後亦是 由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醫,與一般遭暴力對待之被害人 對於加害人避之惟恐不及之態度大相逕庭,顯見被告供稱因 擔心告訴人自殘,故將西瓜刀從其手上搶下來,並無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等語,並非臨訟捏造之詞。又LINE暱稱「Hongli 」、「HeKing(○○)」、微信暱稱「Skyking」等均非被告使 用之帳號,足見被告確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謾罵或騷擾 行為。  ㈡證人余○○為告訴人母親,證詞難免誇大偏頗、避重就輕,且 前後證述矛盾,不能僅憑證人余○○片面之詞,遽論被告有傷 害之行為;另觀諸113年3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北市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職務報告,可 知證人余○○於事發時係稱雙方吵架拉扯而成傷,並未稱被告 持有西瓜刀;再就衝突過程之描述,證人余○○於112年2月22 日111年度家護字第301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時證稱:「 我再次聽到兩人吵架聲音,我才上樓,我看到相對人(即被 告)在客廳捶打我女兒的頭,我就護著聲請人(即告訴人)跑 到陽台」,嗣於原審時證稱:「我硬把他們拉開,我一直要 把男的趕走,我叫他趕快走,他就是不走,繼續在那裡打, 三個人就在那裡拉扯,後來我把被告推出門外陽台」等語, 前後證述不同,堪認證人余○○於原審時之證述顯係袒護告訴 人之詞,實難盡信。  ㈢案發當日網路媒體報導亦明確記載「根據陳女媽媽說詞,並 非男友何男持刀械攻擊情事。當下陳女情緒不穩,經判斷符 合強制送醫,她反抗不配合,遂協助消防救護人員,強制帶 上救護車」等情;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事後告訴人執著之部分為當日遭員警不當對待,欲投訴員 警等情,足證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加重誹謗之行為,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余○ ○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1年9月7日 北慈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為綜合 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加重誹謗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 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12頁),核其所認並 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 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 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 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 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 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 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余○○對於案發 當天是否有護著告訴人跑到住處陽台,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拉 扯並把被告推出門外陽台乙節,前後所述或有不一,審諸常 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於過往事 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求一般人鉅細 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節,顯屬強人 所難;且其於112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30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 相隔5個多月,嗣於113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距離本案案發時 間相隔1年9月之久,實難期待其歷次供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 節完全一致,衡以證人余○○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持西瓜 刀揮到告訴人耳朵,始終證述一致,其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 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受 傷情形,亦與證人余○○證述被告持西瓜刀揮到告訴人耳朵等 節,所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 所為,應堪信屬實。縱證人余○○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被 告有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及就毆打過程之細節所述前後有所 出入,亦難率認其所述全無足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余○○之證述內容不一,證詞避重就 輕,顯係袒護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執著之部分為當日 遭員警不當對待,欲投訴員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持續與 被告交往、同住,後續亦是由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醫, 顯與一般遭暴力對待之被害人反應有違云云。惟查,被害人 應有如何之外在表現,本視個人經歷、背景、心理素質而定 ,無法一概而論。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事實,既經原判決依 憑積極證據論斷無誤,自難僅因告訴人表達欲投訴現場處理 之員警、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交往、同住,後續亦 係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等情,即反推被告並未對 告訴人為上開傷害、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犯行,是辯護人 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案發當日網路媒體之報導作為被告並無 傷害告訴人之證據,惟本院無從判斷上開網路報導係何人所 刊登,且未記載所憑證據資料來源,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與陳○○(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歿)於111年7月間交往並進 而同居在陳○○址設新北市○○區(詳細地址詳卷)居所,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何○○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1年8月31日21時許,因細故與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及拉扯陳○○之頭部、身體 及胸口,並持西瓜刀揮砍陳○○,致陳○○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 口(約5公分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長)、雙上肢 、左膝多處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 二、何○○因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陳○○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而由本院於111年9月2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9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由何○○於同年10 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通知並親簽保護令 執行表後而知上情。詎何○○於明知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 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以此方式騷擾陳○○並 造成其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且其如附表編 號4所示,利用暱稱「He King(○○)」在個人動態設定公開 閱覽權限而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內容,而指摘、傳述 足以毀損陳○○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登入LINE內,均可見聞 上開內容,亦足以貶低陳○○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12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西瓜刀劃 傷告訴人陳○○左耳,且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Facebook暱稱 「Hongli He」追蹤告訴人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撥打3通電話 與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及加重 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拿房間冷氣上的西瓜刀下來,告 訴人有精神狀況,我怕她自殘,將西瓜刀搶下來時不小心劃 傷的;LINE暱稱「Hongli」、「He King(○○)」、微信暱 稱「Sky king」都不是我的帳號、是告訴人叫我追蹤她,且 是告訴人用LINE打電話給我,我才會追蹤及打電話給她云云 (本院卷第45頁、第208至211頁)。辯護人則以:本案除告 訴人指訴外,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余○○之證述,然證人余 ○○之前後證述矛盾,且由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證人余○○ 於員警在場時稱未見西瓜刀,員警於現場亦未查獲西瓜刀, 堪認證人余○○於審理時之證述係袒護告訴人之詞。另告訴人 於案發後仍與被告同居,且證人余○○亦請託被告帶告訴人就 醫,亦與一般遭受家暴者欲躲避加害者之常情相違。此外, 本案係因告訴人從事直播,希望被告追蹤以增加直播人數被 告才加以追蹤。從而,本案並無傷害、妨害名譽及騷擾告訴 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7月間交往進而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以西瓜刀劃傷告 訴人左耳,告訴人因而受有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長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9月7日北慈醫診字第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份存卷可查(他字卷第75 至76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15號通常保護令非訟事件(下 稱保護令事件)中稱:當天我們吵架是因我不讓告訴人吃那 麼多安眠藥,當天16時3分告訴人傳語音訊息要我將藏起來 的安眠藥還她。當天出去時我把告訴人50幾顆安眠藥帶走, 我去談工作、有喝酒,21時許回去前,我將安眠藥丟在陽台 垃圾堆,進去後就跟告訴人大吵,告訴人拿美工刀往我身上 劃,當時我躺在床上暈暈的,告訴人叫我還她安眠藥,第一 刀要劃我臉,劃到一點,第二刀劃到我左手臂,我就把告訴 人美工刀搶走,告訴人就去拿我放在房間冷氣上的西瓜刀, 於是我就要搶,我有搶到,我把西瓜刀拿出去放在陽台,告 訴人就打電話報警;拉扯時告訴人母親也有在拉扯,我不知 道告訴人如何被西瓜刀劃到,我是聽告訴人母親說告訴人耳 朵流血;我確實跟警察說沒有西瓜刀,因為我怕被警察誤會 我拿西瓜刀殺告訴人及其母(家護字卷第118頁);其於偵 訊時,原對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傷害犯意,持 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長)、雙上肢、左膝 多處挫傷合併瘀青所示傷勢等情,表示無意見(偵緝卷第19 頁),然嗣又改稱:告訴人傷勢是被警察抓傷、於訊息中針 對告訴人質問「你心腸不狠,怎麼會割我的耳朵」時覆以「 我會改,那是藥在亂」,僅係要表達會改掉脾氣(同前卷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當天下午告訴人就用LINE跟我 要安眠藥,我不給她,當晚我回家時,告訴人就拿床頭小檯 燈旁塑膠製的小置物盒K我,當時告訴人母親住4樓,但因告 訴人當時情緒不穩定,所以告訴人母親有來5樓照顧告訴人 ,我回家時有看到告訴人母親在家;我當天出門時告訴人有 看到我把安眠藥放在口袋,告訴人拿東西丟我之後就對我大 吼大叫,跟我搶安眠藥,我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就拿冷氣 上的西瓜刀下來,我就直接衝過去搶過來,我有成功搶到, 當時告訴人母親也有過來搶,我們在房間發生口角的時候告 訴人母親就已經站在門口了;告訴人拿到西瓜刀一轉身時, 西瓜刀就被我搶下來了;告訴人拿到西瓜刀準備要揮時我就 已經抓住告訴人手腕了,告訴人母親也衝過來要搶那把刀, 當時告訴人要掙脫我,我們3人就滾到床上,告訴人在下方 、我在中間,我沒有壓到告訴人,刀還在告訴人手上,我不 清楚是哪隻手(後改稱)右手,告訴人母親是在我們身後, 我們搶奪滾到床上的時候,西瓜刀不小心刮到告訴人,當時 滾到床上時我在告訴人左手邊,刀在告訴人左手(後改稱) 告訴人右手拿刀,我用我的右手去搶,我們是仰躺在床上的 狀態,在搶的過程中刀子就滑到告訴人左耳。告訴人左手腕 傷是告訴人自己劃傷的,是告訴人母親說的。告訴人雙上肢 及左膝多處挫傷是警察造成的。警察來之前我就把刀子放在 陽台後面,警察沒有看到刀子在陽台,我忘記警察有沒有問 我刀子在哪裡(本院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刀子都收藏在冷氣上面,告訴人也知道藏在那裡,我怕告 訴人會自殘,所以將西瓜刀搶下來不小心劃傷;把刀子放在 房間冷氣上,是因為我們不知道刀子要放哪裡,告訴人也會 去廚房拿菜刀;我是不小心劃傷的,當下我精神狀況也沒有 很好,訊息中沒有否認,一方面是讓告訴人心情可以平靜( 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就告訴人耳朵遭西瓜刀割 傷乙節,原稱不知情,後改稱係3人搶奪西瓜刀而滾到床上 時不小心「刮」到告訴人,嗣於同一程序中再改稱係仰躺在 床上而搶刀子的過程中「滑」到告訴人,後再稱係不小心「 劃」到,其就告訴人左耳遭西瓜刀割傷之方式,屢屢更異其 詞,且就雙方搶奪西瓜刀之過程,其先稱告訴人拿到刀一轉 身時就已搶下西瓜刀,於同一程序中又改稱告訴人母親亦一 同搶奪,3人因而一同滾到床上,斯時告訴人仍手持西瓜刀 ,然就滾到床上時3人各自之具體位置、姿勢,先後供述不 一,且就告訴人斯時究係以哪隻手持刀,先稱不知何手持刀 、又稱左手、再改稱右手,及就告訴人當天究有無先持美工 刀傷害被告抑或係以小塑膠盒丟擲被告一節,前後供述亦相 齟齬,已見其虛。何況被告既稱知悉告訴人有自殘傾向且憂 心告訴人自殘,卻又將西瓜刀藏放在房間冷氣上、告訴人亦 知悉此情,所為辯詞顯不合常理;且就其所稱告訴人拿到刀 一轉身即遭其搶下該西瓜刀,則被告何有再為搶奪該西瓜刀 並因而使雙方均滾落床上之可能?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所受傷 勢照片,可見告訴人係左外耳耳廓處遭割傷(他字卷第76頁 ),以其傷勢部位並非耳朵與臉頰相連處、亦非耳背處一節 觀之,堪認係遭他人在其面前持銳器所為,則縱若雙方確有 因搶奪西瓜刀而滾落床上之情,然以被告所述雙方均仰躺床 上之姿勢,無論告訴人以何手持刀、被告係仰躺在告訴人右 側或左側,均無可能因搶奪刀具而不小心「滑」、「刮」或 「劃」傷告訴人之左外耳耳廓處,亦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 情、常理相悖而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31日21時許與被告在 我家起口角,隨後他就徒手暴打我的頭部,當時是我媽媽一 直護著我,被告還對我媽媽說「打我頭部是應該的」,後來 我為了自我防衛有回手,但因被告體型碩大,我無力反抗, 便與媽媽進到房間躲避,被告隨後取出預藏西瓜刀追到我房 間,並把我壓制住,割傷我的左耳,造成大約5公分傷口, 並劃傷我的左臉,隨後警方到場將我強制送醫,被告在這之 後到我開刀期間不斷用LINE騷擾我媽媽說要見我,我開完刀 後被告找到我,不斷對我道歉,希望我讓他有可以彌補的機 會;我們是因被告偷刷我的卡去儲值手遊,以及他答應我戒 毒但戒不掉,因此起口角等語(家護字卷第28至29頁);與 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當晚毆打並持刀傷害我,造成我受 有挫傷、淤青,當天我媽媽聽到我尖叫聲,就從4樓跑上來 ,有看到被告持刀傷害我,刀子是被告自己所有,不是我家 的等語互核相符(他字卷第72頁),且所證被告係以徒手、 預藏西瓜刀之方式傷害其,及被告於犯後與其母聯繫試圖取 得告訴人原諒等節,亦核與證人余○○在保護令事件中證稱: 被告跟我女兒住5樓頂樓加蓋,我住4樓,當晚我在4樓聽到 兩人吵架聲音,我才上樓,我看到被告在客廳捶打我女兒的 頭,我就護著女兒跑到陽台,不知道被告從哪裡拿出西瓜刀 ,就直接揮刀揮到告訴人耳朵。警察來後,我跟警察說被告 用西瓜刀砍女兒耳朵,警察把被告留在門外,女兒有跟警察 說被告有西瓜刀、吸毒、販毒,當天我很害怕,嚇到語無倫 次,我會跟警察說沒有西瓜刀,是因為我覺得警察維護被告 ,我很害怕。被告傷害女兒後,一直打LINE電話給我說要跟 女兒複合,我不同意,被告既說已經跟我道歉,若再阻攔, 要拿我開刀等語(家護字卷第121至122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進一步詳證稱:被告跟告訴人在5樓同居,111年8月31日2 1時許他們發生衝突時,我人在4樓,我聽到很大的爭吵聲, 就跑到頂樓,當時門是開著的、沒有關,我快到門口就看到 他們在客廳打架,被告跟女兒在拉扯,被告一直打我女兒, 往胸部、身體攻擊,我硬把他們拉開,把被告推出門外陽台 ,我家的陽台跟門是相連的,我們要趕他走,但被告不走, 繼續打,我們3人就在那裡拉扯,被告不知從哪裡拿出西瓜 刀要砍我女兒,當下我把女兒抱著背向被告,被告持刀往我 女兒揮,結果揮到耳朵,把耳朵割裂,沒多久警察來,我跟 警察說我很害怕,要把被告趕走,被告不肯走;我不知道他 們為何會衝突,我很少上去,在扭打時他們說什麼我不懂, 我也忘記了,被告就是一直打我女兒;警察來時有說有西瓜 刀,但警察說找不到;當天告訴人有被強制送醫,因她耳朵 撕裂流血,我忘記告訴人有沒有反抗送醫;我們家裡沒有西 瓜刀,沒有被告所說的是在房間內發生衝突,告訴人拿西瓜 刀,被告要搶下才會傷到告訴人耳朵的這件事,當天也沒有 看到女兒拿西瓜刀,我上樓看到的是他們兩個在打架,被告 一直打女兒,我跟女兒請被告離開、不要再住我家,被告不 肯走;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女兒手腕上的傷是女兒自己劃傷 的;女兒住院時,被告一直打LINE、打電話,女兒跟我都不 想接,被告一直求我說要見女兒,我說不可能,最後因為被 告一直求,我問女兒意願後,我就把輪椅推下樓,被告就雙 腿跪下跟女兒道歉,說他很後悔把女兒割傷;我當下是跟警 察說沒看到他西瓜刀收藏在哪裡,也沒看到他從哪裡拿出西 瓜刀,我要求警察去搜,警察表示搜不到西瓜刀;我不記得 在案發後跟被告傳的LINE內容,只記得被告一直打LINE給我 ;我記得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在吸毒、販毒;本案之前告訴 人手上有很多自殘留下來的疤痕,已經癒合了,我沒注意到 告訴人當天左手腕有開放性的傷口等語(本院卷第188至201 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慈濟醫院111年9月7日北慈醫診 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張、113年4月16 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70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111年9月2 8日LINE對話訊息擷圖1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75至76頁,本 院卷第63至119頁、第23至32頁,他字卷第12頁)。審之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11年9月 28日向被告表示「你心腸不狠就不會割我耳朵」、「還專打 我頭部並且得意洋洋跟我媽說」,被告對此並未反駁、否認 ,反稱「我真的會改」、「那是藥在亂」、「我也很難過」 等語,亦足以補強前開證人之證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人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而偽證罪之刑 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可認證 人均無蓄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而無為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 述之必要,證人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身體、以西 瓜刀劃傷告訴人左耳、左側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勢等情,至為明確。至員警固未在現場查獲西瓜刀 ,然佐以斯時告訴人情緒及精神狀況不穩定,且受有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傷勢而有就醫之需求,員警為求能及時將告訴人 送往醫療院所,而未能於當下仔細搜索現場致未查得西瓜刀 ,亦未與常情相悖,況被告亦未否認係以西瓜刀割傷告訴人 ,是辯護意旨以此主張證人余○○所為證述不可採,容有誤會 ,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收受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 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而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又附表編 號3所示Facebook暱稱「Hongli He」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 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追蹤告訴人Facebook帳號,並於附表 編號5所示時間撥打告訴人電話3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139號暫時保護令、告訴人Facebook通知頁面 擷圖、告訴人手機111年10月5日通聯紀錄擷圖各1紙在卷可 查,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  ⒈附表編號1至3部分   被告於保護令事件非訟程序中,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 均為其所有(本院家護字卷第122頁),於偵訊時亦坦承附 表編號2所示「Sky king」帳號為其所有(他字卷第19頁) ,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1、2所示帳 號非其所有,可見其先後辯詞不一,已有可疑。就附表編號 1部分,觀之該暱稱「hongli」,顯為「○○」之英譯,且該 等英文字母即「hongli」之組合,亦與被告自承為其所使用 之LINE暱稱「Hongli(杉藤園藝)」及附表編號3所示Faceb ook暱稱「Hongli He」之前半部完全相符,而該帳號於111 年10月7日7時1分主動傳送訊息內容為「陳○○小姐嗎?」與 告訴人,亦堪認「Hongli」為與告訴人相識之人,綜上,俱 徵「hongli」確為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無訛;就附表編號 2部分,微信暱稱「Sky king」於111年10月9日13時59分傳 送「碧蓮」與「Hongli(杉藤園藝)」對話訊息之擷圖與告 訴人,佐以被告不否認該張擷圖所示內容確為其與余○○傳送 之訊息內容,並稱其會將其與余○○對話內容擷圖傳送告訴人 (本院卷第210頁),可認被告有定時擷取其與余○○對話內 容擷圖之習慣,而該擷圖既係「Sky king」傳送與告訴人, 則「Sky king」即為持有被告與余○○對話訊息之人,而可推 認「Sky king」即為被告,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Sky ki ng」為其使用之暱稱,是可認「Sky king」即為被告無誤; 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附表編號3所示 Facebook帳號為其使用。從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均為 被告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LINE暱稱「He King(○○)」係其友人拿 其手機跟其帳號發表上開文章(偵緝卷第20頁);於保護令 事件非訟程序中則稱:是「阿鴻」用我帳戶貼的,我沒有授 權,我當時在睡覺,告訴人隔天擷圖後,我才刪除(本院家 護字卷第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沒有用 這個帳號,我不知道「阿鴻」用我的名字來做他的暱稱,10 月4日晚上我在「阿鴻」家睡覺,我跟他喝酒聊這件事,後 來我醒來之後,我就看「阿鴻」手機,他手機沒有鎖,我就 看他LINE跟Facebook帳號,當時我用「阿鴻」手機在玩遊戲 ,突然有Facebook訊息出現在版面上,我看到頁面上顯示的 訊息是「阿鴻」自己的臉書版面,「阿鴻」看過我的手機, 所以他知道告訴人的名字怎麼寫,我不知道「阿鴻」為什麼 要用我的名字做這件事,且我有叫他刪掉、他也沒有把訊息 送出,訊息是關閉的,Facebook可以鎖,我會知道是因為Fa cebook頁面有標示出來,他有顯示一個「鎖頭」的標示,是 因為告訴人有我Facebook的帳密,所以告訴人才會看到,「 阿鴻」PO這則貼文只有「He King(○○)」可以看到,這帳 號是我之前申請的,我給「阿鴻」用,因為「阿鴻」不會申 請,我在認識告訴人之前就把這個帳號的帳密交給「阿鴻」 使用,我有叫「阿鴻」改名稱,但他沒有改云云(本院卷第 45頁)。綜上,可見被告數度更異其詞,就該帳號是否為其 所有、「阿鴻」使用之前開帳號究係用於LINE或Facebook、 「阿鴻」係未經其允許擅自使用被告帳號張貼文章,抑或係 被告早前已經該帳號交付「阿鴻」等節,所為供述先後不一 ,況其始終未能提出「阿鴻」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實其說,堪 認所述僅屬幽靈抗辯,並不可採。  ㈢附表編號4所示張貼文章,公然留言指涉告訴人「下賤」、「 破麻」等言論,構成對所涉謾罵對象之侮辱言論,且具可罰 違法性  ⒈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 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 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 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 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 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 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 地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就本案言論,係使用同音字、以部首拆分方式,以「下 賤」、「每天都只想起來有熱狗含」、「破麻」、「欠操」 等字眼辱罵告訴人,依被告言論上下文觀之,明顯係貶損他 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 告訴人不滿之情緒,但極易使在網路上之他人形成對告訴人 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無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不能認被 告所為係出於習慣性言語粗鄙或衝動偶發。而被告係年逾40 歲之成年人,應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猶以上 開字詞攻訐告訴人,且上開言詞仍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 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難認有何 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上之正面意義,依前開說明,應認 此時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被告前開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⒊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貼文係設定不公開、有鎖頭云云,然此與 卷內事證中該貼文係以無論何人均得以閱覽之「地球」模式 張貼(他字卷第20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 ,並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屬違反保護令之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且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且該保護令之內容業於111年10月4日由被告親 收,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家護字卷 第47頁),而被告於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陸續以附表 編號1、2、3所示非其原用已與告訴人聯繫之LINE、微信、F acebook帳號,企圖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將使告訴人對傳送 該等訊息及追蹤其Facebook帳號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心生疑 惑並感不安、不快,且其有意利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LINE帳 號公開發表之文字訊息之方式,達到傳遞該等訊息予告訴人 之目的,被告公開發布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前,主觀上既 已預見其所發布之內容將傳遞予告訴人,而達到聯絡告訴人 之效果,仍發布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訊息,並持續利用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聯繫告訴人,以規避本案保護令之禁令 ,且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於 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陸續為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行為,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主觀上有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為灼然。至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部 分係因告訴人要與其和解而要求被告追蹤云云(本院卷第44 頁),然此部分與辯護人為其所辯係因告訴人有在Facebook 直播而希望被告追蹤其頁面一節相左(本院卷第215頁), 且無論係欲商談和解、抑或欲增加直播之觀看人數,均無從 透過單純追蹤之行為達成目的,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為 辯解,均無可採。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 先透過LINE致電,其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以回撥云云(本院卷 第45頁),然此與其於偵訊時所辯:告訴人先打電話給我朋 友,我才打電話給她(偵緝卷第19頁)等語相悖,且依告訴 人所提出之10月5日之通聯紀錄(他字卷第18頁),亦未見 告訴人有以LINE語音撥打電話之紀錄,被告亦未提出此部分 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俱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 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時為同居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 以徒手毆打、西瓜刀割傷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係基於單 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接續犯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 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而被告於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4所為散布毀 損告訴人名譽文字之行為,顯然超過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 之程度,而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核屬對告訴人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第 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至3、5所為 ,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如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各行為,應屬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情 感糾紛,即動手毆打並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收受保護令後,已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竟無視保護令之約束,不僅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LINE頁面公開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並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並利用非其慣用之LINE、微信、 Facebook帳號及撥打電話以達聯絡告訴人而對其加以騷擾之 目的,所為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 辯,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其素行 ,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犯傷 害罪、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類型、侵害對象同一、侵害法益 有異,以及上開2罪所生之損害,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西瓜刀1支,未經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猶存在,惟為免執行困難 ,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 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與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0月7日至15日 以LINE暱稱「hongli」陸續傳送莫名訊息無端騷擾陳○○ 他字卷第14頁 2 111年10月9日 以微信暱稱「Sky king」傳送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端騷擾陳○○ 他字卷第15頁 3 111年10月24日 以Facebook暱稱「Hongli He」追蹤陳○○Facebook帳號而騷擾陳○○ 他字卷第16頁 4 111年10月5日13時55分許 以LINE暱稱「He king(○○)」在LINE公開發表「一個人可以在吃【犯】當下有下【賤】每天都只想起來有【熱狗含】...妳到底知不知道妳比餐桌前的【破】碗裡的【麻】...要犯要賤,想含,讓人看D假奶...耳東=水如=淫水(草圖示)方=欠操」之貼文,以部首拆分方式足以使人聯想所指摘對象為陳○○ 他字卷第20頁 5 111年10月5日 以其所有門號撥打陳○○電話連續3通以騷擾陳○○ 他字卷第18頁

2025-01-09

TPHM-113-上易-1664-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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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吳世宏,別名吳泳村)因故互有嫌隙。詎 乙○○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 各款情形,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 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之居所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如附表所示之微信暱稱,在附表所 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微信群組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及甲○○之照片、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等個人資料,以上 揭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及貶損其 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訴1532 卷第3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仲禹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張及「愛與和平旗袍會台 灣總會入會申請表」照片截圖1張(北檢偵卷第23至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中檢偵 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 影像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中檢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及告訴人個人資料,顯係出於同一 犯罪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 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前 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 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 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透過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識別 告訴人身份之個人資料,足以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併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所為言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 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 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 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 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 罰範圍。  ㈢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4之⑵、5、6所示之言論,均係 指摘告訴人為詐欺犯等具體事實,並非抽象謾罵,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4之⑴, 「把妳(你)兩(倆)的龜頭照,露出來瞧瞧」等語,依一 般社會通念觀察,此言論亦未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 有別,縱被告所為上開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仍 無從認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有何侵害,難認與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所為言論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誤 會,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 被告張貼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微信群組 被告張貼之言論、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 1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無字天書 「ONE公鏈菁英群」(群組成員共22人 ) ⑴張貼:「加重詐欺犯」、「(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言論。 ⑵於上開言論下方,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並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2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無語 「(磁鐵圖示)台湾狩猎者联盟」(群組成員共148人) ⑴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⑵並於該照片之下方張貼:「台灣第一位推廣Collart克拉NFT藝術綜合平台主腦 吳世宏(別名:甲○○、吳泳村) 觸犯刑事加重詐欺罪判決書」,並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且傳送「加重詐欺犯...」之文字。 3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 無字天書 「財富第五波大健康來臨」(群組成員共64人) ⑴張貼:「(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等文字。 4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無字天書 「(地球圖示)華碩黑科技全球網」(群組成員共39人) ⑴傳送:「把妳(你)兩(倆)的龜頭照,露出來瞧瞧」乙語。 ⑵復於上開文字下方,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且在上開判決下方,傳送:「加重詐欺犯」、「(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文字。 ⑶並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5 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 無語 「(磁鐵圖示)台湾狩猎者联盟」(群組成員共148人) ⑴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⑵並張貼:「(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加重詐欺犯」等言論。 6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無語 「(地球圖示)華碩黑科技全球網」(群組成員共39人) ⑴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⑵張貼:「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言論。 ⑶復於上開言論之下,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⑷再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等資料。

2025-01-09

TCDM-113-訴-1532-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芷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芷妤與丁○○為鄰居,2人間存有細故,周芷妤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應用程式 FACEBOOK、帳號名稱「周芝雨」之帳戶,發布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聞、載有「大女兒丁○○...有燥愈症會打人」之貼文, 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觀看,傳述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不 實訊息,以此方式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係被告以載有「有兩個女兒離請婚 ,大女兒丁○○00歲有燥愈症會打人逗陣一個老老」之貼文供 人瀏覽,傳述告訴人患有躁鬱症之不實訊息,及個人交友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以此方式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足見公訴意旨非認全部貼文均為犯罪事實。經本院於審理 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確認起訴範圍係指被告傳述告訴人有 躁鬱症會打人及其交友部分無訛(見院卷第149頁),此當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30、150頁),本院審酌 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之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貼文內容,惟辯 稱:我雖然有張貼這個貼文,但我說的都是事實;告訴人於 112年5月1日有打我,所以我認為她有躁鬱症;我沒有看過 她的診斷證明或就醫紀錄,我純粹是因為她打我,所以認為 她有躁鬱症等語(見院卷第129頁)。經查:  ㈠就被告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載內 容之貼文乙節,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外(見 偵卷第20至21頁;偵緝卷第43至44頁;院卷第108、129至13 1、1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24至25、53、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臉書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30、34、3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本院調取告訴人於112年5月1日 之報警紀錄以實其說(見院卷第132頁),然而:  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如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 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 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 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 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 載敘: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 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 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 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 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是以,本院即依循前述標準,以判斷被告張貼之貼文是 否經過合理查證所為。  ⒉經查:  ⑴被告貼文內容雖為「燥愈症」,然連結其所稱告訴人「有燥 愈症會打人」,一般人即可理解被告所指實為「躁鬱症」無 疑。  ⑵次就被告聲請調查事項,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告訴人住所地之 管轄警局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獲復:被告及告訴人於 112年1月至6月間均無報案紀錄等情,有該分局函文在卷可 查(見院卷第143頁)。再依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32 號判決所示,亦僅見被告曾於110年7月18日有徒手毆打告訴 人之事,而無告訴人打被告之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院卷第17、19、21頁)。是以,被告徒稱:告訴人於112年5 月1日打我,所以我認為她有躁鬱症等詞,難認有何憑據或 為合理之查證。  ⑶復次,被告貼文所稱告訴人有躁鬱症會打人乙節,已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甚明。本院考量被告係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上公 開貼文,網際網路之資訊流通快速,復無法徹底移除該等資 訊,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張貼 本案貼文以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9至11頁 ),素行非佳。其因先前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 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本案誹謗貼文內容,指摘誹謗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聲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其貼文內容對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 、沒有工作、收入來源是國民年金每月約新臺幣5000元、離 婚、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5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貼文,另提及告訴人「逗陣一個 老老」等文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貼文所稱我「逗陣一個老老」, 應該是說我的1個男性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3頁)。然被告 貼文所稱告訴人與年紀較長之男性來往,固有揶揄調侃之意 ,但是異性間之友誼或戀情本與年齡差距無關,無論是忘年 之交或忘年之愛傳為美談者亦不在少數,例如諾貝爾物理學 獎得主楊振寧及其妻翁帆即為適例。是以,被告此部分貼文 內容在客觀上難認造成告訴人名譽之貶損,亦難認被告此等 嘲弄奚落,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遭致貶損之情,反而 彰顯被告修為不佳。  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與前 述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件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8

CHDM-113-易-1270-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24號、第15860號 ,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被訴侵入住宅無罪部分撤銷。 黃○○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全部上訴部分(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安罪部分) 壹、有罪部分(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事 實  ㈠黃○○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原與2名未成 年子女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4(下稱本 案房屋),該屋並作為乙○○從事美容美甲之工作室。嗣於10 5年起,黃○○因故與2名未成年子女搬離本案房屋移居嘉義, 而與乙○○分居。詎黃○○明知本案房屋現由乙○○居住使用,且 其未獲得乙○○之同意進入,竟於110年11月8日晚間,基於侵 入住宅之犯意,委請不知情、年籍不詳之鎖匠,破壞本案房 屋門鎖,無故侵入本案房屋。  ㈡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2、120至122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固不否認有於110年11月8日晚間委請鎖匠破壞 本案房屋門鎖,進入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犯行,辯稱:當日我按電鈴、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告訴人 都不回我,我一直聯絡不到人,在與岳父及告訴人友人田麗 聯繫後,擔心告訴人出事,直到當日晚間10時許才請鎖匠開 門,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委請鎖匠破壞本案房屋門鎖後,進入屋內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34、36至38頁、本院 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15324卷第50頁) ,並有鎖匠開鎖及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稽(偵15860卷 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本案房屋亦為其住處,其有權出入云云。惟本案 房屋原為被告、告訴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自105年 起,被告偕同2名子女移居嘉義,生活、工作及就學均在嘉 義,僅偶爾放假時方返回臺北等情,業據丙○○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本案房屋 由其承租,被告與子女移居嘉義後,由其居住並作為工作室 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48至15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偵15324卷第253至263頁)在卷可佐;參酌被告自陳其於110 年11月2日前即未持有本案房屋鑰匙,110年11月2日清晨前 往本案房屋時,需由告訴人開門方得進入屋內等情(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26、131頁),足認被告之生活重心已在 嘉義,本案房屋實際使用者僅有告訴人,被告於110年11月8 日案發時已無隨意進出本案房屋之權限,而應獲得告訴人同 意,方得進入本案住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 ,被告明知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實際使用,其並未持有鑰匙 ,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進入該屋,卻因告訴人拒絕為其開 門,竟委請鎖匠破壞門鎖後入內,確有侵入他人住宅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3.被告固提出其與告訴人、告訴人父親及友人田麗之LINE對話 及通聯紀錄,主張係因擔心告訴人安危才強行開鎖云云。然 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 當日下午1時許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後,告訴人即回以「 我們先不要見面,對大家都好,暫時我們不要討論這些事情 了」之內容(原審卷第183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 發前之11月2日方因被告疑心告訴人與其他男子有染而起爭 執,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傳發上開訊息後即不再接聽 被告電話,不回覆被告訊息,並於被告前往本案房屋按門鈴 時不予回應,不為其開門,均係因告訴人不願於案發當日與 被告見面談話,且已明白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當無誤認告 訴人無故失聯之理由。又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友人田麗 (LINE暱稱「bubu」)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雖傳 發訊息請田麗幫忙聯絡告訴人開門,卻未待田麗瞭解告訴人 狀況,回覆聯絡結果,即委請鎖匠破壞門鎖,侵入本案房屋 ;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本案房屋外等候時,有聽 到屋內有人的聲音(本院卷第127頁),但未提及有人呼救 或重物倒地等異狀,益徵本案並無被告所稱透過親友仍無法 聯絡上告訴人,或其他足認告訴人有陷於危難之客觀事實, 是被告辯稱係因擔心告訴人安危云云,尚難認有據。佐以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合理說明其明知告訴人不願 與之見面談話,何以仍執意聯繫告訴人,堅持見面?倘其擔 心告訴人,何以不即時報警處理,反而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之 方式確認告訴人安危?在在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諉稱係 因告訴人無故失聯,擔心告訴人安危,才破壞門鎖入內云云 ,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侵入住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個 人居住之安寧與生活私秘之保持,所謂「無故」,係指無正 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 擅自入內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 述如前,原判決以本案有誤想緊急避難之情事,認被告侵入 告訴人住宅之行為因不具有可責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不願與其見面溝通,竟擅自委請鎖 匠破壞本案房屋門鎖,侵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1至46頁 ),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務 (幫忙種稻、噴農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 父母及2名小孩(本院卷第77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在本案房 屋,因不滿告訴人男性顧客甲○○在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隨身攜帶不詳銳器1把,對告訴人恫稱:「等等會發生命案 ,不是我上新聞就是妳上新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 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 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係以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有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當日我並未攜帶小刀,亦未對 告訴人為恐嚇言詞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前往本案房屋,發現告訴人 與證人甲○○共處一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刀並出言恐嚇,使之心生 畏懼云云。惟細繹告訴人關於當日被告持刀恐嚇之證述如下 :告訴人先於110年11月19日警詢時指稱:110年11月2日上 午8時許,我丈夫來到我現住地時,身上藏有一把水果刀, 尚未對我恐嚇時就被我發現,所以他就將水果刀拿去桌上放 好等語(偵15324卷第324頁);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稱 :110年11月2日10時許,我丈夫黃○○在我現住地,但我見他 身上左胸口口袋卻藏有一把水果刀,我當時詢問黃○○為何身 上有水果刀,他表示因為等等會發生命案,不是我上新聞便 是他上新聞。後我要求對方將水果刀放置桌上,他便將水果 刀放置桌上,後來對方就沒再拿取該把刀(偵15324卷第14 頁);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不是將刀子放在 桌上,是放在左胸口小口袋,刀鋒有部分露出,我不知道他 要砍我還是砍自己,只有說要上新聞等語(偵15324卷第50 頁);113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日被告進入本案 房屋後,就到廚房把刀子藏在外套左邊小口袋,刀把露出來 ;被告拿的是水果刀,差不多20公分;被告看到男性客戶( 即甲○○),當時他很憤怒,我看到被告身上有刀的時候,我 要被告把刀子放下來,被告就這樣對我說(不是我上新聞, 就是你上新聞),我請被告冷靜下來,請他跟男客好好溝通 時,被告才把刀放下來;當時男客與被告、我都有坐下來溝 通,我們當時也請被告報警處理,被告說不用,當時被告誤 會了男客,後來溝通完沒有事情就請男客離開等語(原審卷 第149至152、157頁);足認告訴人所述對於被告是否攜帶 水果刀前往本案房屋,或係於本案房屋廚房中拿取刀子、被 告有無為恐嚇言詞、為恐嚇言詞時有無持刀、持刀時露出刀 鋒或刀柄、有無將水果刀取出放置桌上等情,前後多有歧異 ,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議。  ㈢公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證人甲○○之證述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 補強證據,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先聽到 告訴人與被告爭執的聲音,之後才看到被告很氣的朝我走來 ,被告當時手握刀柄,刀放在左胸前的衣服裡,始終未將刀 取出,我是透過衣服形狀判斷刀的長度;被告有對我說「等 一下不是你要上新聞,就是我要上新聞」,之前都是告訴人 在與被告對話,但這句話是對著我說,我認為被告說話對象 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8頁),關於案發當日被告有持 刀、有說要上新聞一節,固與告訴人於原審時之證述一致, 但就被告持刀之方式、出言恐嚇之對象、恐嚇前是否有將刀 取出等情節,仍不無齟齬之處。且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發覺證 人甲○○於營業時間以外之清早6、7點出入告訴人住處,疑心 兩人過從甚密而起爭執,且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可知,其自 認為是被告持刀恐嚇之對象,即屬本案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 ,且其另於110年11月8日為告訴人通報被告涉及家暴案件, 於同年月16日在本案房屋內與被告再起紛爭等情,有成人保 護案件通報表及告訴人證述存卷可參(偵15324卷第311至31 3、51頁、原審卷第159頁),實難認證人甲○○與被告間關係 和睦,無法排除證人甲○○有偏頗告訴人之可能,是其所為不 利於被告,且與告訴人證述未盡相符之證述,即難輕信作為 補強證據。  ㈣復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9日警詢時距離事 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原審卷第158頁),而依告訴人該 次證述,被告雖攜帶水果刀前往本案房屋,但未對告訴人恐 嚇即遭告訴人發覺,則本案告訴人是否確有因被告持刀前往 本案房屋而心生畏懼,亦屬有疑。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日有請被告報警處理,被告說不用(原審卷第15 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有想報警,對 方說不用,告訴人說是誤會等情(本院卷第118頁),倘告 訴人確遭被告持刀恐嚇而心生畏懼,實難想像是由告訴人主 動詢問被告是否報警處理,或阻止證人甲○○尋求員警協助。 基上,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既有前揭難以逕採之處,又 別無其他實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犯 行,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 危安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在一大清早 發現有男子在本案房屋而情緒激憤,且該處為告訴人住處, 在廚房內有刀等情並無悖於常情,又「被告有刀」、「被告 有說要上新聞」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重 要情節,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述一致,自堪認屬實。原審徒 以被告口出恐嚇之詞時,刀是在被告手上或桌上,告訴人與 證人甲○○所述不一,即認證人甲○○之證詞不足為告訴人指述 之補強證據,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㈢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結果,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恐嚇危安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甲○○之證述, 認可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惟本案告訴人歷次證述確 有前後歧異之情形,證人甲○○之證述何以不足為告訴人證述 之補強證據,凡此各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 酌如前,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 認可採。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僅就量刑上訴部分(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本院駁回上訴部 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 不爭執,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8、109頁),足認被 告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係依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關於違反保護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以「性成 癮」一語指涉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誹謗、違反保護 令之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一行為 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告訴人乙○○原本說要好好處理問 題。卻又一直提告,才會基於一時情緒而發文,請斟酌我要 照顧年邁的雙親及2名未成年女兒,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疑告 訴人有婚外情,明知本案保護令已令其不許對告訴人為精神 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卻仍在本案Angel臉書粉絲專頁、 本案黃文弘臉書個人頁面、「堂堂團」群組中為上開精神上 不法侵害、騷擾告訴人之發文或發送訊息,不尊重告訴人名 譽權之保護,更顯無視國家之公權力,所為不該,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 之侵害及騷擾,而未為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不得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本案所違反者係屬保護令中 相對較輕微之事項;另審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及本 案訊息之內容,主要是被告關於與告訴人感情上之抱怨,而 非通篇充滿辱罵之詞,是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惡劣,其責任 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偏中度刑予以考量;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素行良好,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所犯,其犯後態度不佳,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素;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幫忙噴 農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需扶養父母、小孩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上開犯 行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且是在短期內所犯,得為 其定刑時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並衡酌其對國家禁令之藐視 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0頁),但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告訴人原諒,經與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狀綜合審酌後,本院因認於原審判決後所生前開 量刑事由之變動,對於被告量刑所生影響程度有限;至被告 所述其餘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不同, 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難謂原判決所為科刑有何違 法或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8

TPHM-113-上易-1152-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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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騰 選任辯護人 簡珣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彥騰因與劉玉真之間有投資之債務糾紛,主觀上認為劉玉 真之子劉沅溱應共同負擔債務,多次向劉玉真求償未果後,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7時25分許,前往臺南市官田區中華路 二段劉沅溱居處(地址詳卷)前,欲找劉沅溱商討債務問題 ,因劉沅溱已外出工作;劉玉真輾轉知悉王彥騰在臺南市劉 沅溱之居處外面後,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王彥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交涉過程中, 王彥騰不滿意劉玉真的態度表現,一時氣憤,基於恐嚇之犯 意,向劉玉真恫稱「社會處理,妳若要,妳若養養若要這樣 ,就好像瘋瘋癲癲哦,就換你們來找我了啦」、「沒關係, 吼,孩子若養,我現在這趟來,他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 不會來找妳啊,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 妳今天是妳要來跟我講電話的,妳轉達給吳仁豪(即劉玉真 之子,現已改名為劉沅榛)聽,再來換他來找我,換他來找 我,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一個孩子要將他...不簡單才 生一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等語,而以加害劉玉真之孫 子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劉玉真,致劉玉真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玉真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彥騰(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無意見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 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劉玉真講 話的方式就是這樣,否則沒辦法溝通,伊覺得沒有恐嚇告訴 人劉玉真的意思,伊是做工的人,講話的方式就是這樣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玉真 確實有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債務,且告訴人劉 玉真常以如不還錢則兒孫會瘋瘋癲癲等發毒誓之方式搪塞積 欠被告之債務;又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顯示,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劉玉真通話之時間達836秒,並非僅有告訴人劉玉真提 出錄音光碟之53秒;在雙方長時間的對話中,是告訴人劉玉 真先稱其會還錢,如果沒有還錢其會被車撞、子孫會瘋瘋癲 癲等語,被告只是引述告訴人劉玉真之言詞,希望其還錢而 已,並非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玉真電話交談過程中,有對告 訴人劉玉真稱「社會處理,妳若要,妳若養養若要這樣,就 好像瘋瘋癲癲哦,就換你們來找我了啦」、「沒關係,吼, 孩子若養,我現在這趟來,他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不會 來找妳啊,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妳今 天是妳要來跟我講電話的,妳轉達給吳仁豪(即劉玉真之子 ,現已改名為劉沅榛)聽,再來換他來找我,換他來找我, 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一個孩子要將他...不簡單才生一 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玉真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92-94頁), 並有告訴人劉玉真提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錄音光碟可證;而 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之通話錄音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 確實有於通話中向告訴人劉玉真說出要讓告訴人劉玉真之孫 子瘋瘋癲癲的言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2-63頁);並有告訴人劉玉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在卷可為佐證(見他卷第53、55頁)。且被告對於雙方通 話之內容亦未爭執,是此部事實,應足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 告於與告訴人劉玉真通話的過程中,因對告訴人劉玉真未積 極處理積欠被告之債務不滿,而對告訴人劉玉真為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我現在這趟來,他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不會 來找妳啊,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妳今 天是妳要來跟我講電話的,妳轉達給吳仁豪聽,再來換他來 找我,換他來找我,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一個孩子要將 他...不簡單才生一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等語,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顯有如告訴人劉玉真不返還債務,將 以加害告訴人劉玉真之孫之身體安全等惡害通知告訴人劉玉 真,自足以使告訴人劉玉真心生畏怖,被告辯稱其是做工的 人,講話的方式就是這樣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是告訴人劉玉真先發誓會還錢, 如果沒有還錢其子孫會瘋瘋癲癲等語,被告只是引述告訴人 劉玉真之言詞等語。但此為告訴人劉玉真於原審審理時所否 認者,且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劉玉真應不會無故詛咒自己 的兒孫。而依原審勘驗對話錄音過程,被告第一次提到告訴 人劉玉真孫子會瘋瘋癲癲時,告訴人劉玉真的反應是提醒被 告「大家都有小孩餒」。且由被告提及「我現在這趟來,他 (指劉沅溱)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不會來找妳啊,妳就 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是 不滿其專程從臺中跑到臺南,證人劉沅溱卻避不見面,才要 讓告訴人劉玉真要有「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 」之心理準備;接著被告第三度又說:「妳轉達給吳仁豪聽 ,再來換他來找我,換他來找我,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 一個孩子要將他...不簡單才生一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 」,也是連結到證人劉沅溱如果不出面之前提下,就要讓劉 沅溱的孩子瘋瘋癲癲,其此部分對話之脈絡,顯是出於被告 不滿告訴人劉玉真不返還債務,且尋證人劉沅溱未果,始為 上開恐嚇之言詞。再者,就算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劉玉真在 前階段的通話中曾經以發誓詛咒方式表示要清償債務,被告 亦非可以恐嚇加害告訴人劉玉真之孫等惡害方式恫嚇告訴人 劉玉真返還積欠的債務,蓋此乃二事,是其所辯只是引述告 訴人劉玉真的話等語,尚非可採。另被告之友人即證人蕭少 鏞雖於原審證述:112年3月25日我和王彥騰一起去臺南,王 彥騰拿債權憑證要向劉沅溱索取金錢;王彥騰有接到一通電 話,通話時王彥騰是開擴音,電話的內容中,劉玉真有說, 劉家子孫會做牛做馬還債,不然出門在外就會被車子撞死, 劉家的子孫會瘋瘋癲癲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9頁)。但 如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劉玉真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認係將以加害告訴人劉玉真之孫之身 體安全等惡害通知而為恐嚇行為,至於告訴人劉玉真自己是 否曾經發誓詛咒,並非被告得以免責之事由。因此,證人蕭 少鏞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不論是否可採,均不足資為有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且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 告否認犯行,主張告訴人劉玉真平時待人甚不客氣,亦常以 發豪誓或恐嚇之方式搪塞清償債務責任等為由,聲請訊問證 人李文利、戴琦峰,及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其他電話通 話錄音之錄音檔。然本院衡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 調查,證人李文利、戴琦峰並非本案案發時在場之人,而告 訴人劉玉真與其等平時互動時之口氣,或被告平時說話之口 氣;及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在其他時間之通話內容,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詞, 無自然關聯;又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亦與告訴人劉玉真與其他人之互動如 何無涉,經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確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認均無再就選任辯護人 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再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等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玉真有債務糾紛 ,明知欠債之人係劉玉真,並非劉沅榛,有債權憑證在卷可 證,竟百般糾纏劉沅榛,造成劉沅榛困擾,且因未能找到劉 沅榛,主觀上認為劉沅榛逃避債務,與告訴人劉玉真言語不 合,竟一時情緒激動,牽扯無辜幼童,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劉玉真,使告訴人劉玉真心生畏懼,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還請證人蕭 少鏞出庭故為不實證言,企圖干擾司法審判;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跟太太一起生活、育有最大就讀國一 、最小就讀小二子女、現於王田油庫開油罐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1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與告訴人劉玉真講話的方式就是這樣, 沒有恐嚇告訴人劉玉真的意思,伊是做工的人,講話的方式 就是這樣等語,而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劉玉 真為本件恐嚇之犯罪事實,依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真於原審審 理證述之情節,及通話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等補強證據 ,已足堪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 ,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因投資糾紛竟以禍及孫子之詛咒語 ,恐嚇被害人,且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認原審所處之刑,量刑顯屬過 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 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 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應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否認 犯行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至於被告雖仍未與 告訴人劉玉真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且本院審酌告訴人劉玉真 確有積欠被告80萬元之債務,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 5號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查,其以恐嚇方式追索 債務,固甚不當,然並非全然無任何緣由者,是被告雖仍未 與告訴人劉玉真和解或賠償,本院認應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 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亦 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 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112年7月19日,於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網 頁,以暱稱「王煥彬」之臉書帳號,留言張貼「好朋友劉× 榛,劉玉×母子/你們要的陸仟萬照你母子指定位置放好了, 放在台中市北屯區OOO路,聯絡你們電話好幾次未聯繫到你 們母孑,口號OO号密碼,O層之O好朋友們等太久,有點事情 先行離開,只好利用網路告知盡快取走這批(金紙)要記得 聯係一下」、「全台灣缺錢可找母子要生活費,106前在王 田油庫當司機邀司機同仁來投資林士昌台中前議長廢棄物處 理工程,收了現金一股30萬,107年4月一日離王田油庫現在 聯鋼貨運公司上班當調度職位現今又住在台南市OO區OO路O 段OOO向OO号娘家劉沅×,林×敏夫妻,舊名吳仁豪,林淑×共 計陸仟萬,法院有判決母要歸還這筆錢,而名下無資產」等 文字,及告訴人劉沅榛之生活照、住家位置、使用之車輛照 片、及記載告訴人劉沅榛之姓名、身分證號、生日、住址等 個人資料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翻拍照片,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劉沅榛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劉沅榛,同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劉沅榛名譽之事,而貶 損其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沅溱之指述、臉書「全台欠 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網頁留言貼文列印資料、暱稱「王 煥彬」臉書帳號生活照列印資料及被告使用暱稱「王彥騰」 之臉書帳號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劉沅榛提出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並不是其使用者 等語。經查:  ㈠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網頁留言貼文者為暱稱 「王煥彬」之人;而在「王煥彬」的臉書頁面,2016年11月 7日、2017年7月22日之貼圖,係被告先前之生活照,被告並 未爭執,並經告訴人劉沅溱指訴明確,且有臉書上開帳號之 頁面擷圖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1-25、26-28頁);故暱稱 「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有於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 單2社」社團網頁留言貼文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查被告既否認其係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之申請人,是 本案首應審究者,在於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是否 為被告?   ⒈臉書帳號並不是完全採實名登記制,且因安全機制問題, 遭人冒名申請臉書帳號或遭人盜用臉書帳號,時有所聞。 而被告既否認該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為其所申請及使 用者,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及舉證之責任。檢察官雖提出 暱稱「王煥彬」的臉書頁面於2016年11月7日、2017年7月 22日之貼圖,係被告先前之生活照,但除此之外,別無其 他如向臉書查詢該帳號之申請人資料、更多的照片、貼文 與被告具有關連性等資訊,而可以佐證「王煥彬」即是被 告「王彥騰」,或有「王煥彬」之臉書好友指認「王煥彬 」即為被告,則稱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是否為 被告,容有合理懷疑。   ⒉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雖張貼有被告的2016年及2017年 之生活照外,但該生活照係一般性的照片,不需具有特殊 性管道才能取得,難認其張貼運用,與被告有密切無法切 割之關係;而該貼圖時間,年代久遠,無法查證確認登入 之IP位址,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或電腦設備,故無法 排除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係由被告以外之人申請的可 能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即為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故被告是否如起訴 意旨所指使用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為上述散布文字誹謗 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人,依卷內之證據未達於一般人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沒有散布文字誹謗等情, 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散布文字誹 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8

TCHM-113-上訴-1251-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雅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inyou0831」、社群軟體TIKTOK以 帳號「usZZ0000000000000」,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陳姞穎有施用毒品、私生活淫亂等文 字內容所載之行為,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使一 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 無訛。又被告明知其Instagram帳號「inyou0831」及TIKTO 帳號「usZZ0000000000000」均為公開帳號,有不特定多名 網友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 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 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 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真,仍無解於被 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陸續在Instagram帳號「inyou0831」及TIKTO 帳號「usZZ0000000000000」上貼文如附表所載之文字內容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率爾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TIKTOK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方式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8號   被   告 謝雅婷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婷與陳姞穎原為朋友關係,雙方因金錢糾紛遂生嫌隙, 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8月2 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產品連線網路後,先登 入社群軟體IG,以帳號「inyou0831」在IG發布限時動態訊 息,內容為:「別幻想什麼就打什麼,還是你的哈密瓜錠吃完 沒有了?不用在外面說的你怎樣很純潔、很乾淨,一堆骯髒事 情,還有吃到趴小的影片都傳來給我看了。你是神明的代言人嗎 ?是咖啡的代言人吧?。一隻嘴巴那麼破格, 那麼愛生話 也不是一兩天了」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隨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產品連 線網路後,登入TIKTOK(下稱抖音),並以帳號「usZZ000000 0000000」在抖音社群軟體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並在 張貼於抖音之照片加註「我就愛同個老公不同爸爸」、「在他 沒抓到之前」、「因為他抓不到我也愛搖頭」、「最愛的是 哈密瓜錠」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 二、案經陳姞穎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姞穎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IG截圖、抖音截圖等件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上開加重毀謗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1-08

KSDM-113-簡-4129-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王得明 被上 訴 人 林桂金 兼訴訟代理人 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民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7 時2分許,在其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社群網站( 下稱臉書)官網申請建立帳號之頁面後,輸入「林天福」之 名稱並將訴外人張偉勝之照片設定為大頭貼照片,表示張偉 勝係上開臉書帳號申請人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並向臉書 遞交上開註冊帳號之申請而行使之,進而取得上開臉書帳號 ,使臉書及該網站之使用者誤認該帳號係由張偉勝所使用。 復於111年8月14日6時47分許,在上開住處,以「林天福」 之臉書帳號申請建立名稱為「林氏權」之粉絲專頁,使臉書 及該網站之使用者誤認該粉絲專頁係由張偉勝所管理。嗣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電 腦主機、HTC手機、平板等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後,以附表 所示之臉書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粉絲專頁上,張貼各如附 表所示包含侮辱或誹謗被上訴人之貼文(下稱系爭言論), 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 明宗、林桂金各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60,000元、40,000元,及均自113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並得分別以60,000元、40,000 元為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略為: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並未舉證證明。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上訴人以「林天福」、「林氏權」 等臉書帳號或粉絲專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上以 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已足以貶 損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在社會上之評價,致被上訴人郭 明宗、林桂金之名譽權受侵害,原審判決審酌被上訴人受有 精神上痛苦、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辱程度及期間等 各情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郭明宗、林桂金60,000元、4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並 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7時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官網申請建立帳 號之頁面後,輸入「林天福」之名稱並將訴外人張偉勝之照 片設定為大頭貼照片,表示訴外人張偉勝係上開臉書帳號申 請人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並向臉書遞交上開註冊帳號之 申請而行使之,進而取得上開臉書帳號,使臉書及該網站之 使用者誤認該帳號係由訴外人張偉勝所使用。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6時47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際網路 連線至臉書後,以「林天福」之臉書帳號申請建立名稱為「 林氏權」之粉絲專頁,表示訴外人張偉勝係該粉絲專頁管理 員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後,向臉書遞交上開創設粉絲專頁 之申請而行使之,使臉書及該網站之使用者誤認該粉絲專頁 係由訴外人張偉勝所管理。  ㈢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以 其所有之電腦主機、HTC手機、平板等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 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粉絲專頁上 ,張貼各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即系爭言論)。  ㈣上訴人上開㈠至㈢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即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 算1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在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林天福」、「林氏權」等臉書帳號或粉絲專頁,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上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張貼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足以貶損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 在社會上之評價,致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之名譽權受侵 害,而應對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 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 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加害人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系爭言論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而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含有「黑心仲介」、「糾紛最多 」、「頭殼壞掉、白癡」等文字,衡諸通常社會觀念,隱 含蔑視或貶抑人格之意,並使聽聞之人,對被批評者即被 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上訴人故意以上開單純抽象、謾罵 之言語侮辱被上訴人,依客觀標準判斷,既無助於任何發 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且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 ,顯非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應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利 之不法侵害。從而,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既因上訴人之系爭 言論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其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舉證證明其受有非財產 產上之損害云云,尚有誤會而難以憑採。   ⒉查上訴人確有以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遭逢此等令人難堪、不快之情況, 其精神層面遂因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自無可疑 ,可堪信實。茲審酌被上訴人郭明宗為大學畢業,現為桃 園市亞洲婚姻協會總幹事,每月領取工作費2、3萬元,名 下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被上訴人林桂金為研究所肄業, 現為桃園市亞洲婚姻協會理事長,另有教授越南語,每月 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輛;上訴人為高職畢 業,名下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詳見原審外放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侮辱言詞之內容、上訴人貼文之 次數、期間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情節及 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上訴 人郭明宗、林桂金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分別6萬元、 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6萬元、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時間 貼文帳號及貼文處 貼文內容  刑事宣告刑 ⒈ 111年7月7日 23:59 桃園張副排0000000000→在台越南女友介紹VS越南新娘&越南好老婆分享團 經過本社團500多個成功案例普查,全台25家媒合協會23家都是好的,值得推薦的,唯獨2家黑心協會,郭明宗,鄭又榕,黃清敏與全台最惡.黑心仲介集團,國軍敗類張偉勝勾結…【並於帳號上加註張偉勝之聯絡電話】 王得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⒉ 111年7月17日 14:27 爆料黑心國軍張偉勝→在台越南女友介紹VS越南新娘&越南好老婆分享團 大家來爆爆張偉勝越南婚仲集團系列報導 社團法人桃園市亞洲婚姻協會林桂金,郭明宗媒合糾紛最多…請看證據…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⒊ 111年7月31日 20:00 爆料黑心國軍張偉勝→越南相親祕聞停看聽越南新娘合法婚媒防詐騙 黑心仲介夫婦,請大家小心,男得叫張偉勝,職業軍人,私下搞非法仲介騙人,造假抹黑別人,並跟黃清敏郭明宗鄭又榕王啟任等多名黑心仲介勾結坑殺被害人,且跟受害人老婆搞胡搞瞎搞,以提出證據. 王得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⒋ 111年7月31日 20:00 爆料黑心國軍張偉勝 黑心仲介夫婦,請大家小心,男得叫張偉勝,職業軍人,私下搞非法仲介騙人,造假抹黑別人,並跟黃清敏郭明宗鄭又榕王啟任等多名黑心仲介勾結坑殺被害人,且跟受害人老婆搞胡搞瞎搞,以提出證據. ⒌ 111年7月31日 20:13 爆料黑心國軍張偉勝→越南相親祕聞停看聽越南新娘合法婚媒防詐騙 大家來爆爆張偉勝越南婚仲集團系列報導 社團法人桃園亞洲婚姻協會林桂金,郭明宗媒合糾紛最多…請看證據… ⒍ 111年11月28日 7:29~ 7:36 林氏權→在台越南女友介紹VS越南新娘&越南好老婆分享團 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竄改本社團貼文,到處騙人,大家小心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⒎ 111年12月5日 7:27~ 7:37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⒏ 111年12月12日 8:48~ 8:53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⒐ 111年12月19日 9:00~ 9:08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⒑ 111年12月20日 9:29 同上 年終尾牙黑心仲介大清算,排名如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林桂金,郭明宗,社團法人台灣月老婚姻協會原名: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⒒ 112年1月2日 9:34~ 9:38 林氏權→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本社團.致力推廣跨國婚姻合法化,社團內已分享全台20家以上合法協會詳細資訊,供大家參考,避免詐騙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⒓ 112年1月9日 11:18~ 11:23 林氏權→越南女友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本社團.致力推廣跨國婚姻合法化,社團內已分享全台20家以上合法協會詳細資訊,供大家參考,避免詐騙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 王得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⒔ 112年1月16日 9:29~ 9:34 林氏權→越南女友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本社團.致力推廣跨國婚姻合法化,社團內已分享全台20家以上合法協會詳細資訊,供大家參考,避免詐騙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⒕ 112年1月23日 9:00~ 9:14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⒖ 112年1月30日 8:35~ 8:48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⒗ 112年2月20日 8:37~ 8:38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⒘ 112年2月27日 8:56~ 8:57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⒙ 112年3月6日 21:04~ 21:05 林氏權→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本社團.致力推廣跨國婚姻合法化,社團內已分享全台20家以上合法協會詳細資訊,供大家參考,避免詐騙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 王得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⒚ 112年5月2日 10:13 林氏權→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郭明宗、陳俊輝(未據告訴),你們2個是頭殼壞掉喔.真正放非法仲介出來放屁的不就是那張姓男子嗎?他不是明講了嗎?就是喜歡看狗咬狗.這種人你們2個還跟在他屁股後面轉?真的是人多必有白癡喔. 王得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025-01-08

TNDV-113-簡上-241-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PUZ JOSEPHINE VINLUAN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 ○○○○ ○○○○ 涉犯加 重誹謗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 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本院調解程序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8號   被   告 乙○○ ○○○○ ○○○○  (菲律賓籍)             女 47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東縣臺             東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 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 間,在臺東縣某處,以通訊上網設備連接網路後,以其臉書 帳號暱稱「OOO OOOOOO OOOOO」,在其臉書好友等特定人得 以見聞之頁面,以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圖片及文字訊息 之方式,侮辱甲○ ○○○ ○○○ 及指摘附表所載不實事 項,足以貶損甲○ ○○○ ○○○ 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甲○ ○○○ ○○○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臉書帳號暱稱暱稱「OOO OOOOOO OOOOO」發表附表所載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臉書帳號暱稱暱稱「OOO OOOOOO OOOOO」發表附表所載內容之事實。 3 被告臉書截圖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如附表所載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菲律賓文翻譯為中文) 1 這是我的私密處,可以裝在男生的性器官,讓你達到喜歡的快樂等語。並張貼告訴人甲○ ○○○ ○○○ 照片。 2 告訴人稱有一個菲律賓女生偷金屬珠寶,告訴人把未成年人暴露在公共影像上等語。並張貼告訴人照片。 3 將告訴人照片與猴子照片一起張貼。 4 你是一個笨蛋、智障,臉白的像是從棺木裡爬起來的樣子等語。並張貼告訴人照片。 5 張貼告訴人臉書頁面,稱推薦借錢可以找告訴人等語。 6 告訴人是笨蛋。並張貼告訴人照片。 7 告訴人在臺灣可以得到性愛,所以越來越漂亮。並附上兩名不詳男性照片。 8 影射告訴人在臺灣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破壞別人家庭。並張貼不詳男子照片。

2025-01-07

TTDM-113-易-213-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月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明月與甲○○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之住 戶,甲○○居住於該址4樓之2。李明月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 4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該大廈1樓大廳舉 辦的住民大會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指 稱「4樓2號」、「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我們以後 八大行業、性交易都可以進來了喔」等言論,意指甲○○在上 址住處從事性交易,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明月(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易卷第75頁、審易卷第5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這段話的用意是看能不能開會 表決,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讓沒有卡片(門禁卡)的 人進來,管委會可不可以讓告訴人繼續住,我是要維護大樓 的安全等語(易卷第88-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未具體指名告訴人之姓名,亦未說告訴人在做八大行業或 從事性交易,被告言語是假設疑問之語氣,是否足以毁損告 訴人之名譽尚待商確;被告主觀上沒有誹謗的故意,是基於 維護大樓安全而提出有這樣的狀況;大樓管理員也曾反應告 訴人有帶7、8人至其住處等語(審易卷第57-60頁、易卷第7 5頁、第92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住戶,被告於112 年11月19日14時20分許,在該大廈1樓大廳舉辦之住民大會 中,有講述「4樓2號」、「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 我們以後八大行業、性交易都可以進來了喔」等語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2頁、易卷第8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警卷第5-10頁)、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莊銘興(警 卷第11-1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19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4頁)、113年1月17日檢察 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4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75-78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係居住於上址大樓4樓之2號乙 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51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 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 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另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 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 ,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 抑被指述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亦屬之。又所謂誹謗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 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 觀犯罪故意。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易卷第7 5-77頁): 1、勘驗標的:檔案名稱「000000000.627223」檔案 2、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1月19日16時04分39秒起        至16時07分36秒止。 3、影像內容:   監視器畫面時間16:04:39至16:06:55   畫面中有數人在大樓大廳開會,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站立之女子(下稱甲女),與在場之住戶在發言,內容如下:   男聲A:魚塭啦透天啦…(聽不清楚)對他來講,他們沒有錢賺。   甲女:主委,我還有一個重要的事,忘記講了,剛剛4樓2號剛帶客人上去,我們的大樓可以帶客人上去按摩嗎?一次就一個小時,我遇上的,我沒有說謊話,也可以叫管理員出來,也可以調,調那個,客人是亂走,走到那,我正好要出來,我說欸,阿你,你要到哪一間幾號阿,他連甩我都不甩,就走到2號那個女孩子的房門開著,抓進去了,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我們大樓可以這樣子嗎?我們評議一下,阿如果是每個人都是小偷來咧,我們大家都不在。   男聲A:應該是說啦,因為我們大樓是屬住商混和大樓,如果說要禁止的話,是全部…(穿插甲女發言:我們表決啦),就是變成說只能單純住戶使用,不能當工作室啦,要嘛的話就是要全部就是,他們當工作室也是可以,因為我是知道有幾戶是有在當工作室在做什麼事情,有時候會帶客戶上去幹嘛。   甲女:我跟你講,她住戶是要開她的工作室,她是這樣子沙沙沙的…(聽不清楚)。   男聲B:你可以跟警察檢舉。   甲女:怎麼檢舉?那我們大會要通過阿,不能,不允許他們這個。   男聲B:這個你沒辦法啦。   甲女:這可以啦。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男聲A:…(聽不清楚)沒辦法去知道發生什麼。   甲女:…(聽不清楚)租給人家的,他租給人家,住戶租給人家的。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甲女:那我們以後的話,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男聲A:沒有,如果你可以舉證,八大行業。   甲女: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那個,就那個,在做那個性交易的,都可以進來了喔。   男聲A:如果…(聽不清楚)你可以舉證。   甲女:我們怎麼舉證阿?   男聲A:可以請警察來說阿。   甲女:他每次來,…(聽不清楚),都看不到裡面,要怎麼舉證阿,他衣服穿好,你看啦,最少還有一個小時才會下來,載上去了啦。   男聲C:別人的事情,管成這樣。   甲女:不是管,他走到我那裡,找不到人,萬一他是小偷,給我偷東西呢?4樓2號,我在30號。都走錯了,去問他,都不理我,我剛好出去,2個啦。   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女是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 卷第78-79頁)。再由勘驗結果中所示被告對話整體脈絡內 容可認,縱使被告未明確講出告訴人姓名,依被告講述「4 樓2號」、「那個女孩子」等語,仍已足使案發時聽聞被告 言論之人,獲悉其指摘之對象就是住在金鹽埕大廈「4樓之2 」的住戶即告訴人,且被告稱「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 、「那我們以後的話,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在做 那個性交易的,都可以進來了喔」、「他衣服穿好,你看啦 ,最少還有一個小時才會下來」等語,其語意顯係在具體指 稱告訴人有在替他人做黑的按摩,有從事性交易、八大行業 之情事。 ㈣、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已具體指摘告訴人係做黑的按 摩、從事性交易、八大行業營生等情,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 為客觀評價,內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品性、作為及社會地 位造成負面貶抑,對告訴人之人品、聲譽產生懷疑,實足使 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核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兼以被告於行為時,依其所述之年齡、教育程度觀之 (警卷第1頁),為智識成熟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就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於告訴人為前揭 內容的指摘,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具體指摘而貶損等情, 當有所認識,其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 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與故意甚明。 ㈤、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有明 文。證人莊名興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現在於高雄市○○區○○路 00號(金鹽埕大廈)擔任大樓管理員。我受被告請託,向警 方補充本大樓4樓之2住戶出入狀況。從我擔任管理員至今, 經常有陌生男子來找,幾乎都是在大樓外等候,再由4樓之2 住戶下樓接應上樓,我曾經在1天以内,有2至3個不同男子 來訪等語(警卷第11-12頁)。被告復另提出「2023金鹽埕 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大樓安全警衛值勤日 誌(審易卷第65頁、第67-81頁),欲證明其所為是為維護 大樓安全。然查,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僅有暱稱「 小高(9-32)」之人傳送:「我幫阿月調監視器 沒有一次 是不應該調 只有4-2帶客戶上樓 走廊的監視器沒法遠端  是阿月在管理室拜託管理員調的」、「4-2每天帶7~8個不 同人去他房間 管理員很頭大 說這樣無法管理」、「其他 兩次一次4-2跟阿月發生爭執 住戶說阿月打她 還要告阿 月傷害 後來監視器調出來並沒有 另一次4-2住戶主動拿 手機錄阿月在那騷繞(擾)阿月」等訊息。安全警衛值勤日 誌之執勤紀錄欄亦僅記載「4F2訪客」、「4F2有訪客」、「 4F2有訪客,有磁扣可上樓15.44離開」、「4樓2號訪客為什 麼自己有磁扣可以搭電梯請委員會跟房東聯擊(繫)了解」 等內容。是依證人莊銘興證述內容及被告提出之資料,至多 僅可證告訴人住處會有數名訪客來訪或訪客自己持有磁扣, 而與告訴人是否有在從事按摩、做黑的、性交易或八大行業 無關。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去求證過告訴人究 竟有沒有在做按摩,或是從事八大行業等語(易卷第90頁) 。倘被告言論確是為維護大樓安全,僅需於住戶大會表達告 訴人住處訪客很多、曾發生訪客自行持有門禁磁扣或訪客未 依規定登記的情形即可,實無必要在毫無具體憑據且未查證 確認之前提下,率爾為前揭言論,故被告主觀上仍具誹謗告 訴人之故意,亦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 一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 續出言誹謗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以 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 大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神 經病」等語,足生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金鹽埕大廈」大廳,對告訴人稱「不要臉」、「神經病」 等語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卷第9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10頁、 偵卷第24-25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4-15頁)、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以「不要臉」、「神經病 」指稱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一般社會觀念,以 「不要臉」、「神經病」指摘他人,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 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 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 予以整體觀察評價。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結 果略以(易卷第79-81頁): 1、勘驗標的: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白色光碟片,資料夾名稱「金股113年度偵字第3154號」中檔案名稱「告證-證據3」檔案 2、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11月24日8時53分29秒至8時55分08秒。 3、影像內容: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3:29至08:53:50   畫面中為大樓之大廳,有一名男性管理員、一名身穿短袖綠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甲女)。   08:23:29時電梯門開啟,有一名穿著長袖外套、深色短褲之女子(下稱乙女),自電梯走出至大廳,乙女與管理員討論繳費費用若干一事,甲女在旁稱:「齁,我們的辣珠阿(音譯)來了,喔,好漂亮喔,喔,好漂亮。」等語。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3:51至08:55:08   乙女持手機對著甲女拍攝,甲女衝向乙女,手部擋在乙女面前,甲女閃躲鏡頭,甲女、乙女兩人發生爭執,對話如下:   乙女:你剛剛說什麼?   甲女:你不要把我照相喔,你照相喔。   乙女:阿姨你上次說我什麼?   甲女:我說你很漂亮。   乙女:沒有,你上次說什麼,我做什麼性交易是不是。(穿插甲女聲音:好了,你不要,我不跟你講),我做什麼性交易是你開會的時候說的?   甲女:你在照什麼?   乙女:你開會的時候說什麼我性交易。   甲女: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穿插乙女聲音:你開會的時候,你開會的時候,說什麼我性交易是不是?)   甲女:你4樓2號,你4樓2號就是專門在叫男孩子來這裡,全部來這裡,抓龍(臺語,指按摩)的,是不是?   乙女:喔,你說我做黑的阿?   甲女:阿阿,你的臉本來就黑的。   乙女:你說我做黑的,做性交易是不是?   甲女:你的臉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   乙女:那個錄影都已經繳警察了。   甲女:阿,你不要臉啦。(08:54:34)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4:35   甲女走出大樓大廳外,乙女跟在甲女身後,兩人離開畫面,但仍可聽見兩人聲音。   乙女:我不要臉喔?蛤?我做性交易是不是?我八大行業喔?爛梨子(臺語)是不是?你說的嘛?對不對?你說的嘛?   甲女:呸~~~你阿,神經病,你神經病(08:54:47)。   乙女:你打到我了。你打到我了。   甲女:欸,我跟你講,沒有打到,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穿插乙女聲音:你現在打我,打到我了,你現在打到我了,我手受傷了。我手受傷了。)   甲女:你去報警,你妨害我的自由,把我亂照相,亂錄影,我要告你。   乙女:我已經告你了。   甲女:我去報警。   乙女:你剛剛打到我的手痛。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5:08   甲女走進大樓大廳,出現在畫面中,手指向大樓大廳外之乙女,對著乙女說話   甲女:你去報警。 ㈣、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女為被告、乙女為告訴人乙節,亦據被 告供述在卷(易卷第頁81-82)。細繹勘驗影像之內容,可 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因先前住戶大會會議中被告 言論一事,已有爭執之言論往來,且告訴人有持手機對被告 拍攝之舉動。又被告實際口出上開特定之辱罵詞語之時間為 監視器畫面時間之8時54分34秒許及8時54分47秒許,言論之 歷時尚屬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 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有所區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因為告訴人一直逼我,激怒我,拿手機照相機照我,她說要 告我等語(易卷第90頁),此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 符。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 ,在與告訴人相互對質、發生爭執之過程中,以不得體之「 不要臉」、「神經病」詞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以短暫言 語攻擊告訴人之可能。再考量被告是以口語表達方式在「金 鹽埕大廈」大廳辱罵,依勘驗結果之附圖可知,斯時該處人 員人數並非眾多(易卷第102-103頁),是被告言語之擴散 性尚屬有限;又被告所述內容文義,亦與告訴人是否居於結 構性弱勢地位之群體無關。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被告言詞固然可能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被告冒犯告 訴人之影響程度,尚難認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6

KSDM-113-易-252-202501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6

SDEM-113-沙簡-27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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