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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彥 黃琨程 鄧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2 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112年度 偵字第52145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112年度 偵字第59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賴廷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黃琨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鄧英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 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廷彥與黃琨程為好友,黃琨程時為鄧英傑之員工,負責為 其招攬並搭載客人至指定之通訊行申辦手機預付卡後,再由 鄧英傑出資收購預付卡並給付客人相應之報酬,黃琨程並將 所申辦之手機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賴廷彥、黃琨程及鄧英 傑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 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並均可 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 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賴廷彥依黃琨程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及於11 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黃琨程 。黃琨程復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鄧英傑嗣將 本案門號預付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下詐欺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物 。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詐 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購買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 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成員即儲值點 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號,以此方式 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賴廷彥、黃琨程、鄧英傑( 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賴廷彥依被告黃琨程之指示,於111年10月4日以及於 11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 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被告黃琨程。被告黃琨程復將本案門 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被告鄧英傑嗣將本案門號之預付 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 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另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附表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 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 成員即儲值點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 號,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分據證人廖偉 傑、林恩祺、林晉安、王新富、羅述增、游旻修、羅彬倉、 黃佳琪、林欣怡、王彤絹、張光智、陳榮福、楊喬茵、謝昌 利、黃婷鈺、李明達、曾昱舜、廖曉君、張凱佳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0842號卷〈下稱偵30842卷〉一第27至 28、29至30、31至33、35至36、37至41、43至45、47至49、 51至53、55至60、61至65、67至68頁,112年度偵字第35761 號卷〈下稱偵35761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 卷〈下稱偵45387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卷〈 下稱偵58109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58621號卷〈下 稱偵58621卷〉第37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卷〈下稱 偵58930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卷〈下稱偵59 341卷〉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59360號卷〈下稱偵59360 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40卷〉第45至 53頁),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流程說明 、證人張光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 王彤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欣怡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黃佳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彬倉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游旻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述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王新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證人林晉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林恩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廖 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晉安所 提供之通話紀錄、臉書用戶「許菲」之個人主頁、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芯妍寶貝」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新富所 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磊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 人羅述增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016號客服人員」 、「陳夢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游旻修所提供之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羅彬倉 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林」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林欣怡所提供之於GASH官網及蝦皮網 購購買點數記錄擷取圖片、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翻拍照片 、臉書社團「唱舞全明星Ⅱ買賣交易討論區」主頁介面、用 戶「JEAN DAVID」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記錄、與「遊戲官 網-國際遊戲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彤絹 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證人廖偉傑所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恩祺所提供之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晉安 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及發票翻拍照片、證人王新富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羅述增所提供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游 旻修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 客聯)、證人羅彬倉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 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 聯)翻拍照片、證人黃佳琪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須知(顧客聯)、證人張光智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須知(顧客聯)、證人王彤絹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須知(顧客聯)、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 1120040806號函暨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暨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及相關明細、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證人陳榮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之個人介面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 客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124022039號函暨樂點會員註冊資料及IP223.26.7 5.220之申登人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證人楊喬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 人楊喬茵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蘇柔丹」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 知(顧客聯)、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擷取圖片、被告賴廷彥所 提供與被告黃琨程之對話紀錄、被告黃琨程所提供與被告鄧 英傑之對話紀錄、被告鄧英傑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平台用戶「 @0727up」、「@a00000000」、「@willy940104」、「@daip erbear」、「@fnf9ohhfm1」之對話紀錄及訂單擷取圖片、 證人謝昌利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查詢擷取圖片、證人 謝昌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購 物平台之交易明細及蝦皮購物帳號之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6564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51S號函暨 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504 4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黃婷鈺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12年4月20日一前鎮字第00075號函暨客戶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35.206.232.100查 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 清單、會員基本資料、MYCARD會員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李明 達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結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信用卡 翻拍照片、旋轉拍賣平台用戶「JASON PARISH」之個人介面 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明」之 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李明達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曾昱舜」、「米果」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23.248.176.154、212.107.28.55 查詢結果、儲值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曾昱舜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曾昱舜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 廖曉君遭詐騙點數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證人廖曉君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 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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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將獲得報酬2,000元作為清償積欠被告黃琨程借款債務2,0 00元一情,惟辯稱:我沒有任何犯罪意圖,我以為是電信行 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315、316頁)。  ⒉被告黃琨程固坦承其為被告鄧英傑之員工,並負責載客人去 申辦預付卡,及有收受被告賴廷彥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並 再轉交給被告鄧英傑,且被告賴廷彥有將其報酬2,000元作 為清償借款債務2,000元一情,惟辯稱:我是相信被告鄧英 傑之說詞,其稱係將預付卡賣給酒店小姐或房仲,我才會帶 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等語(本院卷第137、314 、316頁)。  ㈡經查:  ⒈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 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 ,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 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 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 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 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 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 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 行為。查被告賴廷彥為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及金融業, 被告黃琨程為高職畢業、從事過印刷業及通訊業,於行為時 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社會經驗,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衡諸常情,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申辦之 電信門號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能有 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不特定人申 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者存有容任提 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賴廷彥、黃琨 程對此應知之甚詳。  ⑵被告賴廷彥於偵查中稱:「(問:黃琨程做這件事不怪嗎?) 黃琨程應該是把門號拿去賣錢。」、「(問:黃琨程把門號 拿去賣錢,他自己申辦就好,為何要你去申辦?)我當時想說 這是手機行的業務。」、「(問:手機行大量收購門號不怪 嗎?)我有提供這個疑問,但黃琨程說是賣給酒店小姐。」等 語(偵30842卷二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 告賴廷彥是否因缺錢才辦預付卡給黃琨程?)因為那個禮拜 我生活上需要錢,所以我跟他借2,000元,黃琨程說辦預付 卡就可以折抵掉這2,000元,我就不用還。」、「(問:依 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賴廷彥今日庭呈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賴廷彥並無詢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何使用?)對,當天我們去 辦的時候,我是在車上口頭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什麼用,黃琨 程當時回答說要賣給酒店小姐用的。」、「(問:依被告賴 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販賣給房仲 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程、鄧英傑 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我當下確 實是口頭說的,但就是像今日庭呈的對話,我當時認識黃琨 程的時候,他就是在電信行上班,所以他說對於通訊行的業 務我就相信。」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⑶被告黃琨程於偵查中稱:「(問:你有幫鄧英傑工作?)有。 我負責幫鄧英傑載客人到鄧英傑指定的通訊行辦理預付卡。 這就是工作內容。」、「(問:所以鄧英傑付你多少錢?)一 天2000元。」、「(問:都不覺得這份工作奇怪嗎?你依照 鄧英傑指示載客人去申辦預付卡,客人賣了可以賺錢,你還 幫他工作6個多月?)鄧英傑跟我說這些收購來的預付卡是要 給酒店小姐call門號使用。」、「(問:酒店小姐為何不自 己去申辦門號,為何是鄧英傑自己大量收購門號?)我沒有問 過他這個問題,我跟鄧英傑有認識,我覺得鄧英傑不會害我 ,我是出於信任。」、「(問:收購手機門號是一件正常的 工作嗎?)我自己沒有賣門號。收購手機門號我覺得不正常。 」、「(問:依你方才工作內容所述,你載客人去鄧英傑指 定的門市辦理門號,客人拿到報酬,門號會由你收走交給鄧 英傑,你不就是在幫忙收購門號?)是。這工作很奇怪。」等 語(偵30842卷二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依你所述,你載客人去通訊行辦理易付卡門號,客人會拿 到一張200元的酬勞,門號會由你交給鄧英傑,且平均每月 有10至20個客人,此種行為屬於大量收購門號,你不覺得奇 怪嗎?)我自己會覺得奇怪,但我們本來就都有認識,所以 我有問過鄧英傑,鄧英傑都說是給酒店小姐或賣給房仲,我 任職在鄧英傑的通訊行,他請我幫他載客人,我就去幫他載 客人,我們本來就認識,所以我就沒有想太多。」、「(問 :依被告賴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 販賣給房仲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 程、鄧英傑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 )我都是口頭上詢問鄧英傑,但我之前有看過他去寄給房仲 ,至於是寄給房仲也是鄧英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138至 139、316至317頁)。  ⑷由此可知,被告賴廷彥及被告黃琨程均知悉辦理本案門號預 付卡係要轉賣給他人,且對於轉賣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一無所悉,而被告賴廷彥對於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使用情 形係聽聞被告黃琨程所述,被告黃琨程則係聽聞被告鄧英傑 所述,其等就本案門號預付卡實際使用情形全無查證之情形 下,且主觀上亦對於收購大量手機門號乙事感到懷疑、覺得 奇怪,被告賴廷彥因缺錢為獲取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即可免 除積欠被告黃琨程之借款債務2,000元,被告黃琨程則因開 車搭載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可獲取被告鄧英傑 給付之報酬2,000元,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對於本案門 號預付卡將作何種使用漠不關心,任由被告鄧英傑將本案門 號預付卡轉售予不明人士,是以,足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 琨程主觀上均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其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犯罪態樣,然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不違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本意,自堪認定其等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預付卡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  ⒉綜上,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 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 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以詐欺手段 騙取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所購買cash點數卡之儲 值序號及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274頁), 無礙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 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共19人,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 1至4)、15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5至18、20),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處斷(因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被害總金額較多,犯 罪情節較重)。  ㈤被告3人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5 至18、20所示之人之財產或利益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數額、犯後態度, 暨被告賴廷彥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琨程於警詢自述 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被告鄧英傑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通 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30842卷一第13、 339頁,偵52145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廷 彥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是我可以不用還欠黃琨程的2 ,000元。」;被告黃琨程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 所獲得的報酬若干?)鄧英傑給我的2,000元,已經花掉了。 」;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所獲得的 報酬若干?)就是如蝦皮上所示。」、「(問:(提示偵卷第 52145號卷第153-167頁)被告鄧英傑提出的蝦皮訂單,訂單 金額1,395元、1,738元、2,748元、2,688元,合計8569元, 是否如此?)是8,569元,我把4,000元給黃琨程、賴廷彥,3 ,000元給門市,剩下的錢就被蝦皮扣稅了。」等語(本院卷 第315頁)。是以,被告賴廷彥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給被告 黃琨程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黃琨程將本案門號預付卡 提供給被告鄧英傑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鄧英傑取得本 案門號預付卡後予以出售可獲得款項8,569元,分別屬於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9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政睿 警詢證述、告訴人陳政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政 睿所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訂單管理頁面及與人工客服DA NIE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 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25至29、31至37 、39至41、37至47、49頁)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政睿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如 何知道你手機的相關程式被不詳人士侵入盜用?)我於112 年2月14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出租套房(臺南市○○區○○里○○○0 000號3樓),因為當時我在使用8591的過程中,被強制登出 ,我試了好幾次,還是登入不了,所以我才發現我手機內85 91帳號被盜用。」、「(問:該8591帳號平時由何人使用? 有無將帳號密碼告訴他人?)都是我在使用。未將帳號密碼告 訴他人。」、「(問:你8591帳號遭歹徒盜用帳密後,有無 損失任何財物?)9,975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 26至27頁),是告訴人陳政睿申辦之8691帳號係遭他人無故 侵入而盜用,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未遭他人施以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且無交付財物之意,即與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如附表編號19固有記載「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 失9,975元」(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告訴人陳政睿」欄位), 惟此部分因係涉犯他人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 電磁記錄之詐欺取財犯行,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起訴 法條均未論及上開內容,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 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電支公司、帳戶帳號 手機門號 1 謝昌利 佯稱是華南商業銀行之人員,因店員操作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暫停付款云云。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melody34052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18時10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pple60229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2 黃婷鈺 佯稱是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因設定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2月10日20時52分 20,005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yzvkg2gq33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3 李明達 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日19時18分 20,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嗣經購買同等價值之MyCard點數並存入以右開之手機號碼所申辦之帳號chgd90000000.com中)。 0000-000000 4 曾昱舜 佯稱要向其購買其所有之遊戲帳號w00000000,嗣假冒平台客服稱要先繳納保證金才可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2月21日0時38分 9,500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w00000000及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5 林恩祺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同日13時28分、13時34分、13時55分(偵30842卷一第277至279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家樂」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6 黃佳琪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同日12時8分(偵30842卷一第303至30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10,000元(更正為5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51、125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5頁) 0000-000000 7 羅彬倉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2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5時13分、15時31分、15時32分、15時33分、16時18分、16時29分、16時30分、16時34分(偵30842卷一第299至30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10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劉藝林」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1頁) 0000-000000 8 王新富 假交友 112年2月21日20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3時41分(偵30842卷一第28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6,000元(更正為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磊磊」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5、113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9 羅述增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20時32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9,000元(更正為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孟瑤」及「016客服人員」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9、117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17頁) 0000-000000 10 林晉安 假交友 112年2月24日19時3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9時26分(偵30842卷一第28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芯妍寶貝」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1 王彤絹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6時7分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6時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323至32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旭旭」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2 張光智 假交友 112年2月14日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7時10分、17時41分、18時37分(偵30842卷一第319至32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41,000元(更正為3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67、131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3 游旻修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23時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1時5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291至29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4,000元(更正為1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小義」之人。 (偵30842卷一第43、109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4 廖偉傑 假交友 112年3月2日4時12分 更正為:112年3月2日4時12分、4時13分、4時23分、4時24分(偵30842卷一第27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CHEN3_24」之人。(偵30842卷一第99頁) 遊戲橘子帳號smethiezumbn 0000-000000 15 林欣怡 假網拍 112年2月16日19時40分 更正為:112年2月16日19時42分、19時53分 (偵30842卷一第127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95,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假網拍平台「交易購國際遊戲安全擔保平台」。 (偵30842卷一第127、129頁)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6 廖曉君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0時9分起至同日10時2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5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曉莉」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765及yaoshou766 0000-000000 17 楊喬茵 假網拍 112年2月20日13時27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NB693sBupg70shk4ArTN 0000-000000 18 陳榮福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20時15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1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雨涵」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9 陳政睿 無 無 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失9,975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0 更正為: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 (偵52145卷第27、45頁) 0000-000000 20 張凱佳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36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e8A7rL7Npijp9XDXEUgu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l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2024-11-18

TYDM-113-易-856-202411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軒犯以網際網路上傳圖畫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軒基於供人觀覽猥褻圖畫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 至113年1月間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以其 所有不詳廠牌電腦1臺連線上網,登入不知情友人李柏威所 申請之蝦皮商城會員帳戶「cp_sjvgkls」,於蝦皮網頁上傳 、張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心之電玩遊戲「【蟲蟲電玩】性虐少女口スヴィ一夕AI翻譯中 文」中含有對女子以強暴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與不詳生物觸 手為性交行為之性虐待、人獸交圖畫,並使不特定多數網友 得以瀏覽,以此方式將前開猥褻圖畫供大眾觀覽。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黃信軒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174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5頁 ,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核與證人李柏威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40 12P號函暨函附之用戶相關資料(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蝦皮傳販售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 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 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 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 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 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 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 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 字第617號解釋參照)。觀諸被告所張貼之電玩遊戲圖片, 其上標有「性虐」字樣,且內容含有以枷鎖、拉住雙手之方 式限制女子行動自由、女子於性交過程中咬牙哭泣、女子與 不詳生物觸手為性交等畫面,其圖畫內容係對於女子以強暴 方式為性交、人獸交,屬含有暴力、性虐待、人獸交而無藝 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之猥褻物品,依上說明,不論是否採 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均不得供人觀覽。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販賣猥褻物品。查被告雖於網際網路張 貼上開電玩遊戲之販賣資訊,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遊 戲並未實際賣出等語(見警卷第5頁),卷內復查無被告確 有實際販售上開電玩遊戲之證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上傳之方 式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猥 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一法條中犯罪態樣之不同, 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猥褻圖畫 上傳至蝦皮網頁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張貼猥褻 圖片共計7張,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從事火鍋店工作,每月收入新臺 幣2萬元、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 本案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 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沒收:  ⒈被告用以上傳本案猥褻圖片之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電腦1臺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而 無再依前揭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於卷附上開猥褻圖 畫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基於採證之目的,於偵查中列 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並非 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5

HLDM-113-易-412-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果峰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85號、第22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9號、第69 99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874號、第689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包含起訴、追加起訴及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略以:被告蔡果峰(暱稱韭菜、加菲貓)於民國112年4月前 某時,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張鳳茹」(暱稱泉州 廠、廠商-張總)、「吳亮斯」、「亞鬼」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聯繫,被告提供其以勤億(起訴書誤載為勤憶)鞋業企業社 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勤 億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勤億永豐帳戶),以萬利生活小舖(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勤 億鞋業企業社)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萬利永豐帳戶),及其個人名義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甲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乙帳戶)予「張鳳茹」使用 ,再依「張鳳茹」指示提領他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張鳳茹」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並由「張鳳茹」發放報酬予被告。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述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5日起,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立民,致告訴人吳立民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匯款及轉匯 時間、金額、各層帳戶名稱均詳附表一編號1),被告即依 「張鳳茹」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亞鬼」,由「亞鬼」購 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96,453顆,轉入由「張鳳茹」 轉介之「吳亮斯」錢包收款地址,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方式,向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潘家綋、戴華宏(原名戴佐明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入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各層帳 戶名稱均詳附表一編號2、3),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如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營利 事業暨扣款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幣流分析報告、被 告之手機勘察摘要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函文暨附件等(112年度偵字第62129號卷〈下稱偵 卷㈠〉第88至90頁反面、92至93、94至96頁反面、97至99頁、 100至111、154至155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 等帳戶提供予「張鳳茹」、「吳亮斯」,且於附表一所示款 項匯入後,確有提領、轉匯各帳戶內款項等行為,惟堅詞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 「張鳳茹」是我在中國的合夥人,我們從110年就開始合作 經營蝦皮的賣場,「張鳳茹」負責從中國出口貨物及帳務管 理,我負責臺灣的倉儲、稅務、出貨等業務,還陸續成立勤 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都 是合法經營,且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也都 有依法繳稅,絕對不是人頭商號,而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 豐及萬利永豐帳戶,是我跟「張鳳茹」合夥經營蝦皮賣場所 需要使用之帳戶,國泰甲、國泰乙帳戶則是我自己在使用, 我沒有提供給「張鳳茹」;之後在112年3月間,「張鳳茹」 說中國友人「吳亮斯」有購買虛擬貨幣的需求,但是虛擬貨 幣買賣在中國是違法的,「張鳳茹」亦無法自行購入虛擬貨 幣出售,介紹我可以在臺灣這邊跟「吳亮斯」交易,賺中間 的價差,我因為信任「張鳳茹」,而且「吳亮斯」有提供本 人的完整資訊及合作契約給我驗證,我才同意跟「吳亮斯」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112年4月11日匯到勤億華南帳戶的3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當天是「張鳳茹」說「吳亮斯」 要交易600萬元的USDT,但是我沒有那麼多數量,我本來要 退款給「吳亮斯」,但「吳亮斯」不願意,「張鳳茹」直接 聯絡另一位賣家「亞鬼」購買虛擬貨幣,請我帶300萬元現 金給「亞鬼」,所以我才把匯進來的錢領出來,交付給「亞 鬼」,由「亞鬼」將虛擬貨幣轉給「吳亮斯」,我不清楚「 亞鬼」跟「吳亮斯」的交易細節,也沒有因此賺到匯差或報 酬;4月10日匯到勤億華南帳戶的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是「吳亮斯」要交易虛擬貨幣的錢,但是因為當天交易 所系統故障,導致交易延宕,「張鳳茹」告訴我說另外改向 「亞鬼」交易,請我轉交300萬元款項給「亞鬼」,我才把 匯進來的錢(及其他帳戶的錢,總共300萬元)領出來,交 付給「亞鬼」,也是由「亞鬼」直接轉虛擬貨幣給「吳亮斯 」;3月31日匯到萬利永豐帳戶的3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 ,是當天「吳亮斯」要交易虛擬貨幣的部分價金,我把這些 錢轉到我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國泰甲帳戶,用來購買虛擬 貨幣,當天交易有完成;我是基於與「張鳳茹」長期合作經 營蝦皮購物、網拍的信賴關係的,以及「吳亮斯」依照制式 合約提供KYC認證,所以我才與「吳亮斯」合作,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代轉款項或交易虛擬貨幣,根本不知道這些款項 來源是別人受詐騙的錢,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詐欺 、洗錢的犯意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張 鳳茹」合作經營蝦皮商場數年,名下公司有勤億鞋業企業社 、鑫協國際貿易行、萬利生活小舖,每年營收數千萬元,也 繳納數百萬稅捐,涉案之勤億華南、永豐等帳戶為被告與「 張鳳茹」合夥經營商場之帳戶,且該帳戶內尚有給付員工薪 資、廠商貨款之不斐金額,被告不會使用公司帳戶去詐騙; 再者,歷年來多由「張鳳茹」處理財務,雙方對彼此深具信 賴,被告因此對「張鳳茹」介紹之商業夥伴不致懷疑,而且 被告與「吳亮斯」交易前,已依虛擬貨幣平台及交易業務事 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向「吳亮斯」要求其親自手持個 人官方身分證件,記載因兩岸政策緣故無法辦理入臺手續, 使用線上KYC程序認證確認身分之文書,並清晰拍攝上半身 之照片,足認被告已盡查驗「吳亮斯」身分之能事,絕無漫 無邊際信任「張鳳茹」之情,又被告與「吳亮斯」經營的虛 擬貨幣買賣,賺取的價差利潤僅買賣總額不到百分之一,實 為正常虛擬貨幣買賣的匯差,且被告交易的帳戶均為其名下 所有,帳戶內亦存有不斐餘額,被告不可能甘冒帳戶餘款被 凍結的風險,使自己蒙受財產損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提供 予「張鳳茹」、「吳亮斯」,嗣取得上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各 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各該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被告於各筆款 項匯入後,亦確有提領、轉匯各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附表一 編號1所示匯入勤億華南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轉匯、提領後,交付予「亞鬼」;附表一編號2所示 匯入勤億華南帳戶之款項,經被告先轉匯至國泰甲帳戶,再 轉匯至勤億永豐帳戶,並自該帳戶內提領159萬元後,連同 其他帳戶提領款項合計300萬元,交付予「亞鬼」;附表一 編號3所示匯入萬利永豐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先轉匯50萬 元至國泰乙帳戶,再轉匯至國泰甲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卷〈下稱原審金訴1785卷〉第122、164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並有如附表三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三)在卷 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與「張鳳茹」合夥經營蝦皮賣場之事業,且設立之 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 確屬正常經營中之行號:  ⒈被告辯稱「張鳳茹」是我在中國的合夥人,我們從110年就開 始合作經營蝦皮的賣場,「張鳳茹」負責從中國出口貨物及 帳務管理,我負責臺灣的倉儲、稅務、出貨等業務,還陸續 成立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 號等語,業具提出「張鳳茹」之個人身分證明、「張鳳茹」 在中國所經營「泉州咻電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葫茹娃 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之營業執照、被告與「張鳳茹」間微信 對話紀錄、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 行等商號之工商登記資料、蝦皮拍賣帳戶後台資料等為憑( 見原審金訴1785卷第61至77頁、第247至280頁),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⒉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 際貿易行等商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納 證明等文件(見偵卷㈠第119至140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79 至83頁),該等商號均依法令規定每兩月按期申報營業稅, 且繳納之每期稅額多在10萬元以上,甚者高達35萬餘元者, 足認上開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 等商號,確屬正常經營中之行號,且經常性維持穩定之營業 額。  ⒊從而,本案之「張鳳茹」係確有其人,且係被告經營蝦皮網 站拍賣事業之合夥人,與被告有長期之合作關係,彼此間存 有深厚信任關係;而被告與「張鳳茹」共同經營之網拍事業 ,均係穩定營業中,並按期繳納稅捐,非屬虛設行號或空殼 公司,難認「張鳳茹」個人或與被告合夥經營之事業,有何 異常之處。是以被告將上開以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 舖名義所開立之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提 供予「張鳳茹」作為經營合夥事業之共同使用,尚與常情不 悖,顯與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從事不詳目的之使用等異 常情狀,迥然有別。   ㈢被告確實已盡其審核、驗證「吳亮斯」個人真實身分之能事 :   ⒈依被告所述之情節,「吳亮斯」係其與「張鳳茹」合作期間 ,經由「張鳳茹」轉介欲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則對於被告 而言,「吳亮斯」確係陌生之人;然而,「張鳳茹」介紹「 吳亮斯」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合作時,業由「吳亮斯」 提出個人之官方身分證件,且由「吳亮斯」本人手持該身分 證件及記載「因兩岸政策緣故,無法辦理入台手續,故親用 線上KYC認證,以確認身分 2023.3.15」之文書,拍攝清晰 之完整上半身照片,連同「吳亮斯」本人所簽立之「合作合 約」紙本1份寄送予被告進行驗證(見原審金訴1785卷第85 至89頁),而「吳亮斯」所提出之身分證件、照片、合約書 等,亦無任何不尋常之處,足見被告在同意與「吳亮斯」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前,確實已盡其審核、驗證「吳亮斯」真 實身分之能事,並取得具體、完整之「吳亮斯」個人身分資 料。  ⒉從而,本案「吳亮斯」既係由與被告有長期合作關係之合夥 人「張鳳茹」所介紹而來,被告基於對「張鳳茹」之深厚信 賴,加以透過前述對於「吳亮斯」真實身分之審核、驗證程 序,並簽署「合作合約」約定雙方應遵守之事項及涉訟之管 轄法院,而該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更明確記載:乙方(本院 按即「吳亮斯」)應保證其媒介之客戶係單純投資虛擬貨幣 ,無不法用途及來源等語(見原審金訴1785卷第85至86頁) ,上開身分認證過程及合作合約所載內容,尚無令人生疑之 處,則被告因此信賴「吳亮斯」之身分為真實及雙方之虛擬 貨幣合作為正常商業合作,並與之進行後續虛擬貨幣交易, 尚符合情理。  ㈣被告與「吳亮斯」交易虛擬貨幣期間,被告確有意促使雙方 交易公開化、透明化:  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與「張鳳茹」談及虛擬貨幣交易時,向 「張鳳茹」表示「我想開個發票好了,不然到時被查稅,幫 我看看我們這些交易成的目前利潤是多少了」、「開利潤就 好」、「不用開總額」,雙方並就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可 能發生之查稅爭議、虛擬貨幣交易所得額之計算等事項進行 討論及資訊交換,末尾被告並表示「跟我說的一樣」、「就 是交易後所產生的利潤開票」等語,有被告與「張鳳茹」之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1785卷第95至101頁),足 見被告因擔心透過「張鳳茹」與「吳亮斯」進行之虛擬貨幣 交易,日後衍生出查稅問題,有意就交易虛擬貨幣所得開立 發票報稅,而希望「張鳳茹」協助處理開立發票事宜。  ⒉從而,被告於虛擬貨幣交易期間,確有意就交易所獲得之利 潤開立發票報稅,亦即被告有意將其與「吳亮斯」間之虛擬 貨幣交易公開化、透明化,此亦足徵被告確實深信其與「吳 亮斯」之間所進行者,確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未曾懷疑 對方可能涉及不法,否則被告自不可能心生據實申報所得稅 之念頭。  ㈤被告提供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並提 領、轉匯告訴人等匯至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尚難逕認確 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   ⒈被告確係與「張鳳茹」合夥經營蝦皮賣場事業,並設立勤億 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該等 商號確屬正常經營中之行號,則被告將以上開商號名義所開 立之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提供予合夥人「 張鳳茹」,作為合夥事業經營之共同使用,乃屬當然之理; 又被告係經由「張鳳茹」之介紹,而與「吳亮斯」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被告基於對長年合作夥伴「張鳳茹」之深厚信賴 ,加以透過前述審核、驗證「吳亮斯」真實身分之程序,取 得具體、完整之「吳亮斯」個人身分資料,並簽署「合作合 約」用以規範雙方商業合作事宜後,始與「吳亮斯」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被告與「吳亮斯」交易虛擬貨幣期間,甚至有 意將其與「吳亮斯」間之虛擬貨幣所得開立發票申報所得稅 ,足認被告信賴「吳亮斯」確係進行合法交易,而未懷疑可 能有不法情事介入,已如前述。被告基於上開信賴及確信, 認「張鳳茹」、「吳亮斯」匯入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 萬利永豐等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虛擬貨幣交易之價金,未曾 懷疑可能涉及不法,因而為後續之提領、轉匯等行為,核其 情節,實難認其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竟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之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認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  ⒉況且,觀諸卷附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國泰 甲、國泰乙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㈠第33至36、41至4 5、58至63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57874號卷第26至29頁反 面,112年度偵字第68962號卷第26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6 9995號卷第63至66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175至191、197至1 99、205至225頁),可知該等帳戶確均係被告長時間持續使 用中之帳戶,且該等帳戶於提領、匯出本案告訴人等受詐騙 之款項後,均尚有非屬小額之存餘款項,更均持續有其他款 項之進出;倘若被告對於本案該等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可能涉 及不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實無可能仍以該等帳戶作為收 受、轉匯不法款項之用,而甘冒帳戶極有可能因此無法使用 、原有存款亦可能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 於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轉匯本案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犯 罪行為,確屬無所認識或預見。  ⒊至檢察官另以卷附①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款單位稅籍調 件明細表、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幣流分析報告、④被告之手機勘察摘要 報告、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暨 附件等,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憑之事證。惟查,上述① 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款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見偵卷 ㈠第88至93頁),係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 國際貿易行等商號以及被告個人之稅籍資料、所得及資產資 料,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偵卷㈠第94至 96頁反面),係勤億鞋業企業社之登記資訊、公司營業項目 資訊,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幣流分析報告(見偵卷㈠ 第97至99頁),其分析結果,係認本案轉至「吳亮斯」指定 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USDT),經層轉後最終轉入某非可調 閱之交易所錢包地址,且已遭通報設定為詐騙地址,④被告 之手機勘察摘要報告(見偵卷㈠第100至111頁),內容係被 告手機內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重 疊部分均互核相符),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函文暨附件(見偵卷㈠第154-155頁),則係被告於 蝦皮拍賣網站上之身分認證資訊。核諸上開事證之內容,均 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被訴之事實有何參與或認識、預見, 自不能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⒋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係因信賴合 夥人「張鳳茹」,而對其介紹之「吳亮斯」不致懷疑,且被 告對「吳亮斯」係完成KYC程序後,才與「吳亮斯」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進而提領、轉匯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根本不 知道該些款項來源係別人受詐騙的錢等語,尚非無據;依據 本案事證,被告本身亦係遭「張鳳茹」、「吳亮斯」矇蔽及 利用之人,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罪 故意可言,自不能單以上開帳戶遭用以收受本案各告訴人受 詐騙之款項,及被告有提領、轉匯該等款項之客觀事實,遽 認被告之行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  ㈥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虛擬貨幣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 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而不經 過交易所仲介,然因虛擬貨幣具匿名之特性,虛擬貨幣持有 人進行場外交易時,即應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 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本案被告雖替「張鳳茹」經營臺灣 地區蝦皮賣場,產生一定信任關係,然被告為具有一定知識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張鳳茹」指示之其他指令,當具 有合理之判斷能力,決定是否該信任、懷疑或查核,而非徒 憑有商業合作關係,即可漫無邊際信任「張鳳茹」。又被告 有虛擬貨幣交易經驗,就「張鳳茹」轉介交易虛擬貨幣之對 象「吳亮斯」等情,當可知悉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然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與「吳亮斯」實際接觸,查核其身分地 位、瞭解為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資金來源管道等,僅憑「 張鳳茹」之轉介,即聽從「泉州廠」之指示,提領轉匯至被 告本案申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另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亞鬼」,以獲取報酬,然被告並非直接與「吳亮斯 」接洽,亦非收受「吳亮斯」名下銀行帳戶轉匯之款項,更 不清楚「亞鬼」為何人,從整個交易過程觀察,被告就是就 是典型虛擬貨幣詐騙模式中之中間幣商,其與「吳亮斯」簽 署「合作合約」,約定報酬為交易當日泰達幣盤價1碼,即 為其擔任提款車手,交付款項給上游之報酬,與傳統提款或 面交車手之詐騙分工模式並獲取贓款1%至3%之報酬等情並無 差異,被告顯然知悉「亞鬼」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一,否則 如何確信「亞鬼」會如實將虛擬貨幣打入指定之錢包地址而 不會捲款潛逃。綜上,被告可預見其收受之不明來源款項有 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仍不以為意,決意提領、轉交,而獲取 報酬,其主觀上有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有罪判決,又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請從重量刑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與「吳亮斯」交易前,已盡其審核、驗證「吳亮斯」 身分之能事,則被告因信賴「吳亮斯」之身分為真實,以及 雙方之虛擬貨幣合作為正常商業合作,始與「吳亮斯」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合作,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提領、轉匯、 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除基於對「張鳳茹」之信任關係外, 亦因被告已確認「吳亮斯」之身分為真實及雙方簽署之「合 作合約」,且被告確信商業合夥人「張鳳茹」與其立場一致 ,均不可能甘冒違法風險,致使經營合夥事業共同使用之本 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遭凍結或無法使用 ,而影響合夥事業之正常營運或苦心經營之商譽,是以未曾 懷疑「張鳳茹」、「吳亮斯」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 涉及不法。從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並未查核「吳亮斯」之 身分及瞭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資金來源,被告漫無邊際信任 「張鳳茹」而為提款、轉交等語,尚不足採。  ⒉又被告與「吳亮斯」簽署之「合作合約」第2條第1項前段約 定:甲方(本院按即被告)與客戶成交者,甲方應向乙方( 本院按即「吳亮斯」)給付服務報酬,其數額為交易當日泰 達幣盤價1碼為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1785卷第85頁),可 知交易成功時,係被告向「吳亮斯」給付交易當日泰達幣盤 價之1碼為報酬,而非「吳亮斯」給付上開報酬予被告,是 以檢察官上訴稱「合作合約」約定報酬為交易當日泰達幣盤 價1碼,即為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交付款項給上游後之報酬等 語,顯然誤會被告係上開交易成功報酬之收受者,是以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實不可取。  ⒊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8號),自與本件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吳立民 112.1.5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念欣」,在「股旺金來股市專業分析」群組內,向吳立民徉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立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慈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唐綾霙) 勤億華南帳戶 112.4.11,1058許 223萬元 112.4.11,1131許 200萬元 112.4.11,1135許 200萬元 112.4.11,1137 89萬元 112.4.11,1141許 100萬元 2 潘家綋 112.2月起 假投資 同上帳戶(追加起訴書帳戶誤載,已更正)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112.4.10,1244許 2萬5千元 112.4.10,1302許 98萬5千元 112.4.10,1307許 100萬元 112.4.10,1246許 10萬元 3 戴華宏(原名 戴佐明) 112.3.20起 假投資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虹玲)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瑩潔) 萬利永豐帳戶(追加起訴書帳戶誤載,已更正) 112.3.31,1246許 5萬元 112.3.31,1301許 10萬元 112.3.31,1337許 35萬元 112.3.31,1249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轉匯金額 1 112.4.11 1308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勤億華南帳戶 200萬元 100萬元 轉至國泰甲帳戶 2 112.4.11 1325許、 1326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北縣中興三店 國泰甲帳戶 10萬元、 10萬元 80萬元 轉至國泰乙帳戶 3 112.4.11 1333許 網銀轉帳 國泰乙帳戶 80萬元 轉至勤億永豐帳戶 4 112.4.11 1338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重新分行 勤億永豐帳戶 8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62129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2年度偵字第69995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2年度偵字第57874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2年度偵字第68962號偵查卷】 1 告訴人吳立民 告訴人吳立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㈠第20至21頁 匯款申請書 偵卷㈠第22頁反面 2 告訴人潘家綋 告訴人潘家綋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第4、8至9頁 告訴人潘家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㈣第29至31頁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㈣第31頁反面 3 告訴人戴華宏(原名戴佐明) 告訴人戴華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第40至43頁 交易明細 偵卷㈢第45、46頁 告訴人戴華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偵卷㈢第52至65頁 4 本案相關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慈霜) 偵卷㈠第24至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唐綾霙) 偵卷㈠第29至32頁 勤億華南帳戶 偵卷㈠第34至36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199頁 國泰甲帳戶 偵卷㈠第42至55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207至217頁 國泰乙帳戶 偵卷㈠第60至63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219至225頁 勤億永豐帳戶 偵卷㈡第63至66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177至181頁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虹玲) 偵卷㈢第19至21頁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瑩潔) 偵卷㈢第23至25頁 萬利永豐帳戶 偵卷㈢第27至29頁 5 ATM提領畫面、提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 勤億華南帳戶提款單、臨櫃提領影像畫面 偵卷㈠第38至40頁 國泰甲帳戶ATM提領畫面 偵卷㈠第56至57頁 勤億永豐帳戶交易憑單、臨櫃提領影像畫面 偵卷㈡第68、73頁

2024-11-15

TPHM-113-上訴-3147-20241115-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6號、第17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9號、第19349號、第27639號、第28636號 、第30245號、第33663號、第34146號、第36407號、第38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第1753號、第6379號、第7044號、第1 1922號、第14022號、第16440號、第18732號、第19458號、第19 676號、第21264號、第21604號、第21689號、第25256號、第272 09號、第30535號、第30558號、第3426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3885號、第39368號、第46336號、113年度偵字第27 9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 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準此,在112年8月30日後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自應適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本案被告沈宏易涉犯詐欺等案 件,係於112年10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112 年度智訴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智訴16卷〉㈠第5頁),自應適 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宏易分別係天地通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地公司)自109年4月21日迄今之登記負責人、鑫澤坊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澤坊公司)自109年6月10日迄今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且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下列犯意 ,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日期」,以鑫澤坊公司 、天地公司名義,分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甲門 號),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甲門號提供予如 附表一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 嗣該等人取得甲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經營 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露天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前揭2公司以109年10月1日為界,先後負責蝦皮購 物平台,下合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會員( 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甲帳號),而於會員註冊 網頁裡,輸入甲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甲門號申設甲帳號之意思後 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甲門號接收甲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認證時 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甲帳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日期,以 鑫澤坊公司、天地公司名義,分次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二 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乙門號),再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 乙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二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並作為簡 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乙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雅虎公司經營 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 ,下合稱乙帳號),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乙門號及冒 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使用乙門號申設乙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乙門 號接收乙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 」,渠等於如附表二所示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乙帳 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蝦皮 公司、雅虎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簽約公 司及人士」成功申辦乙帳號後,明知附圖一所示商標,各係 天裕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廣義,下稱天裕行公司)、王仲 鵬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不得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而販賣,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⑴於109年間某日,在 不詳處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刊登販 賣仿冒天裕行公司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⑵於111 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雅虎拍賣帳號,刊登販賣仿冒王仲鵬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 商標之商品。  ㈢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三所示申請日期, 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下合稱丙門號),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簽約日期 ,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丙門號提供予如 附表三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 嗣該等人取得丙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 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雅虎公司經營之Yahoo奇摩拍賣 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三所示,下合稱丙帳號) ,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丙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如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偽以表彰如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丙門號申設丙帳號之意思 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丙門號接收丙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渠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認 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丙帳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露天公司、雅虎公司對於用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成功申辦丙帳號 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⑴明知起訴書附圖二編號1 所示商品照片係風雅小舖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名玉,下稱風 雅小舖公司)於105年6月份完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竟未經風雅小舖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23日前某 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下載 之方式擅自重製上開照片,並將上開照片之圖檔上傳至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露天市集帳號所刊登之商品拍賣網頁,供 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上開照片,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風雅小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⑵明知如附圖二編號2所 示商品照片係曾華翊於105年8月間,委請專業攝影師及模特 兒拍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曾華翊同意或 授權,於111年8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下載之方式擅自重製前揭照片,並將 前揭照片之圖檔上傳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雅虎拍賣帳號所 刊登之商品拍賣網頁,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前揭照片,而 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曾華翊之著作財產權。  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四所示申請日期, 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下稱丁門號),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簽約日期, 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丙門號提供予如附 表四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簡訊 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丁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公司)經營之遊戲網站,輸入丁門號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 附表四所示,下稱丁帳號),再由被告以丁門號接收丁帳號 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渠等於110年9月21日2時8分許,輸入認證碼而申辦 丁帳號成功。該詐騙集團成功申辦丁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天蠍」結識管若圻,並對管若圻佯 稱:可約見面,惟必須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管若圻陷於 錯誤,於111年3月19日15時59分許,在○○市○○區○○路00○○○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門市購買遊戲點數金額5,000元, 並傳送序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管若圻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後,即將卡片序號「0 000000000」(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丁帳號內。  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五所 示之申請日期,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五 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戊門號),再於如附表五 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 戊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五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所屬之詐騙 集團,並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戊門號 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 網站,輸入戊門號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附表五所示,下合 稱戊帳號),再由被告以戊門號接收戊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渠等於如 附表五所示之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戊帳號成功。該 詐騙集團成功申辦戊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⑴於111年10月19日20時許,先後 以神腦國際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吳尚杰佯稱帳號 被駭客入侵需處理云云,致吳尚杰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2 時12分至19分許之期間內,使用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5筆 各1萬9,999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 帳號,再利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 表五編號1、3至5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去向。⑵於111年10月21日16時25分許,先後以松果 購物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陳立佯稱帳號被駭客入 侵需處理多下之訂單云云,致陳立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0 時58分至21時14分許之期間內,前往郵局ATM,依指示操作A TM,轉帳6筆各1萬9,999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 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2、6至9、1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 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⑶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 ,先後以鞋全家福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 陳憶潔佯稱有消費爭議款需處理云云,致陳憶潔陷於錯誤, 陸續於同日21時33分至41分許之期間內,前往○○市○○區○○路 0段○號湖內郵局ATM,依指示操作ATM,轉帳5筆各1萬9,999 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 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6 至8、10、1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⑷於111年10月23日21時58分前某 時許,先後以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對蔡巧倪佯稱博 客來帳號被駭客入侵需處理云云,致蔡巧倪陷於錯誤,於同 日2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1萬9,999元款項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 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 盡。⑸於111年10月24日16時9分許,先後以生活市集客服人 員及渣打銀行經理「林文傑」之名義,對沈學美佯稱因操作 錯誤訂單誤登為每月購買云云,致沈學美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日20時5分至20時38分許之期間內,使用網路銀行,依指 示轉帳11筆各1萬9,999元(最後1筆已扣除手續費)之款項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 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8至11所示 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 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㈥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六所示申請日期, 以鑫澤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所申租之如附表六所示行動 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己門號),提供如附表六所示「簽約 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即利 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冒 用劉晏甯之名義、身份證字號等資料註冊會員(會員帳號詳 附表六所示,下稱己帳號),並填載己門號作為驗證門號, 用以表示係本人註冊成為蝦皮購物會員之意思後予以上傳, 隨後蝦皮購物於109年4月1日9時32分許,以簡訊方式發送驗 證碼至己門號供用戶輸入驗證碼,以確認該門號確實為用戶 本人持有,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接收簡訊驗證碼輸入認 證成功後,成功註冊己帳號,足生損害於劉晏甯、蝦皮公司 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成 功申辦己帳號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明知劉燕霖 公開刊載於其所經營檸檬樹貿易商行之官方網站上如附圖二 編號3所示之泡腳桶照片,屬劉燕霖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 ,未經劉燕霖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 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未經劉燕霖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己帳號,在「小倉品牌」頁 面中公開傳輸劉燕霖前揭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 上開照片,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劉燕霖之著作 財產權。  ㈦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七所示申請日期,以天地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庚 門號),再於如附表七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 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庚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七所示「簽約 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公司經營之Yaho o奇摩拍賣網站、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露天公司 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附表七所示,下 合稱庚帳號),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上開門號及冒用 不知情之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 用庚門號申設庚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庚門號 接收庚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 ,渠等於如附表七所示之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庚帳 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雅虎 公司、蝦皮公司、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㈧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㈦部分(即附表一、七)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就上開㈡部分(即附表二)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 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幫助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等罪嫌;就上開㈢、㈥部分(即附表三、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就上開㈣部分(即附表四)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㈤部分(即附表五)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且上開㈠至㈦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 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 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不服地方 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 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 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 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第一 審刑事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定 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所定 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 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 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 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與第54條第1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 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前項規定。但其他刑事 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 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4條第1項、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上開公訴意旨,可知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㈦(即附表一、七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㈣ (即附表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公訴意旨㈤(即附表五)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上均非屬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 就公訴意旨㈡(即附表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幫助 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㈢ 、㈥(即附表三、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之幫 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其中就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係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本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且因與涉 犯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間,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單一性案件,而為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合先敘明。又檢察 官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㈠至㈦之各行為間係數罪關係,而提起 公訴及追加起訴。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 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由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  ㈡本案經原審合併裁判,並經檢察官合併上訴,是本案審理範 圍包含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與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此經比較前揭各罪之主刑重輕 (刑法第35條規定參照):⒈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該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⒌商標 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5條第1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重 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均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所涉犯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犯行,其法定刑明顯較 其涉犯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犯行為重。再經本院審酌全案卷 證內容,可知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原審智訴16卷㈠第132頁、 卷㈡第67頁),且本案所涉爭點主要為被告經營前揭公司, 提供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門號及手機簡訊認證服務,使附表一 至七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申辦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帳號, 遂行公訴意旨㈠至㈦所示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故意?職是,被告就公訴意旨㈡、㈢、㈥部分所涉違反商 標法、著作權法犯行,並非本案之主要爭議,亦非其他公訴 意旨㈠、㈣、㈤、㈦所示之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是否成罪之判斷 前提,再考量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37 個、所涉被害人數眾多及本案證據調查之共通性,不宜割裂 審判等一切情狀,堪認此部分案情明顯較為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將本案移送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公訴意旨㈠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0/1/26 16:32:05 被害人陳琪惠 2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2/23 卓薈公司「李典琴」 露天市集帳號:zxc112255 110/5/6 14:59:20 告訴人張婷怡(原名張淅宜) 3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6/9 林和公司「袁帥」 露天市集帳號:iv1vf 110/10/28 15:58:03 被害人周淑惠 4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10/3/25 京姿公司「楊起捷」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3/28 16:13:26 告訴人張欽正 5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1/20 17:09:41 被害人謝馨韻 6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10/3/25 京姿公司「楊起捷」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6/11 17:19:07 告訴人黃棟評 7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3/1 曼杰公司「袁媛」 蝦皮拍賣帳號:bie70ctix5 111/3/1 14:19 告訴人劉家茵 8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chukhim0524 110/1/26 11:24:41 告訴人曾煥仁 9 天地公司 109/12/31 0000000000 110/3/5 至成公司「方銘杰」 蝦皮拍賣帳號:dionedyr 110/4/12 16:18:50 告訴人林瑞騰 10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6/9 林和公司「袁帥」 露天市集帳號:rhkte 110/11/23 14:36:01 告訴人郭周麗珠 11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9/26 商霖公司「蔣丁丁」 雅虎拍賣代號:Z0000000000 111/10/7 17:20:53 告訴人蕭兆江 12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4/22 悅通達公司「羅建平」 蝦皮拍賣帳號:bx21g2a2iw 111/4/27 11:24:47 告訴人張恩瑜 13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7/20 親子座公司「黃禮宏」 露天市集帳號:qsz786 110/2/3 16:05:35 告訴人邱素真 附表二(公訴意旨㈡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09/3/16 旭揚公司「楊荻」 蝦皮拍賣帳號:neogtw 109/4/9 23:15:19 被害人吳宗翰 2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Z0000000000 112/6/21 15:42:25 被害人莊于婷 3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9/25 百需公司「王勇」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2/7/25 15:39:58 被害人蕭紫吟 附表三(公訴意旨㈢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hantel2937 110/1/26 14:10:51 同案被告唐華珮 2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ganov8568 110/1/26 11:03:05 另案被告林瑾萍 3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09/11/18 無享生活公司「張寧」 露天市集帳號:brian3958 110/3/1 16:55:51 被害人李凌風 4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liaviat1213 110/1/26 14:33:42 同案被告楊逸弘 5 天地公司 109/12/31 0000000000 111/2/26 姚溯公司「姚德華」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8/31 13:54 被害人朱家君 附表四(公訴意旨㈣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6/4 0000000000 110/6/15 「燕池」 遊戲橘子帳號:3J6J0TahGNy9MB 110/9/21 02:08 被害人管若圻 附表五(公訴意旨㈤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7/7 權傾公司「唐昭文」 蝦皮拍賣帳號:phkdpp 110/7/27 17:09:26 被害人吳尚杰 2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7lkhh6xyxc 110/9/23 17:47:19 告訴人陳立 3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qx17ol21uc 110/9/23 17:51:10 被害人吳尚杰 4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81i65l0c2d 110/9/23 17:54:46 被害人吳尚杰 5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05d70txk75 110/9/24 11:15:28 被害人吳尚杰 6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d_udto1ugh 110/9/24 11:27:26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7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q2w9q0jcka 110/9/24 11:53:16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8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 4o3r3wfwwp 110/9/24 11:58:10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9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hjopaxylzv 110/9/24 12:03:05 告訴人蔡巧倪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10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a_tgq2l3i1 110/9/24 14:19:38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沈學美 11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kub_wx8825 110/9/24 14:24:09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附表六(公訴意旨㈥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鑫澤坊公司 109/3/20 0000000000 109/3/20 東莞生洋營銷策劃有限公 蝦皮購物帳號zhang00105 109/4/1 2:23:58 告訴人劉晏甯 附表七(公訴意旨㈦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9/15 京智公司「賴華亮」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3/9 10:23 被害人張雯梅 2 天地公司 109/6/4 0000000000 110/12/29 艾爾洛斯公司「林宇浪」 蝦皮拍賣帳號:r4vv6hknss 109/10/5 15:27 告訴人辜惠文 3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09/7/20 親子座公司「黃禮宏」 露天市集帳號:xyq5376 110/3/3 10:10:50 告訴人徐永泉 附圖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名稱 註冊日/ 註冊公告日 1 天裕行有限公司 01094547 噴槍、噴洗機、噴漆槍、動力噴霧器。 93年4月1日 01049791 去污液,去污劑,去污水,衣物霉點清潔劑,衣物斑點清潔劑,坐墊用污點去除劑,去污清潔劑,衣物霉點斑點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 92年7月16日/ 92年8月16日 2 王仲鵬 01847032 照明器具;化學發光照明棒;吊燈;日光燈;手電筒;燈泡;燈管;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汽車用 燈泡;燈罩;水族箱用照明燈;照明用發光管;路燈;發光二極體照明燈;充電式照明燈;發光二極體照明器具;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車燈。 106年6月16日 附圖二: 編號 著作權圖樣 著作權人 1 風雅小舖公司 2 曾華翊 3 劉燕霖

2024-11-14

IPCM-113-刑智上訴-24-20241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219號、112年度偵字第41142號、112年度偵字第558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尚蔚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使他人因此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以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仟 元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郵政帳戶、連線帳戶 等相關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方式對該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該表所示之帳戶後,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建偉、林采緹、尤柏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黃治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尚 蔚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111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尚蔚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建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12年度 偵字第38219號卷〈下稱偵38219卷〉31-32頁;本院審金訴卷1 23-12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緹於警詢之證述(偵38219 卷35-39頁)、 證人即告訴人尤柏云於警詢之證述,(偵38 219卷45-4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治眉於警詢之證述(112 年度偵字第41142號卷〈下稱偵41142卷〉23-27頁)相符;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函暨附件郵政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219卷65、67-76頁)、連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函暨附件連線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219卷77、79-81頁)、郵政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142卷33-45頁)、告訴人莊建 偉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偵38219卷95 頁)、告訴人林采緹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 圖(偵38219卷97-105頁)、告訴人尤柏云提供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偵38219卷107-116頁)、告訴人 黃治眉提供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41142 卷47-5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偵392 19卷172頁;112年度偵字第55848號卷〈下稱55848卷〉210 頁;本院審金訴卷125頁、本院金訴卷110、126頁),符 合前揭行為時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 要件,且符合前揭歷次修法後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財物之情形,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等附卷可稽(本院金訴卷111、131頁),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裁 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政帳戶、連線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僅係提供郵政帳戶、連線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政帳戶、連線帳 戶前揭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 之風氣,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 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曾有詐欺之前科素 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莊建偉達成 調解,並獲得其原諒(本院金訴卷105-106頁),而未與其 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 被害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本院金訴卷111、1 31頁),業經認定如前,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尚蔚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店 號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用於註冊或驗證 電子支付帳戶,並用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 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某遠傳電信門市門口,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 此取得該人所支付之200元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不知情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經營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申辦帳 號「wpxrwhqb4y」(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 為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驗證之行動電話門號,再以 本案蝦皮帳號進行虛偽之網路交易使系統產生收付該交易款 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虛擬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方式對該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表所示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領一空,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證述、告訴人陳麗雲提供之中華郵政 帳戶存簿影本、台灣銀行帳戶存簿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 表(偵55848卷117-120頁)、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5484卷23-27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申辦資料(偵55848卷37頁)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2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 付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上開行為,有對告訴人陳麗雲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辯稱:我將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給他人後,對方僅能以該門號收取簡訊,從事購買物品, 並無法銷售物品,如要銷售物品尚應在蝦皮交易網站提供雙 證件及實體銀行帳戶等,才能產生虛擬帳號,且需以我的姓 名進行實名認證,但本案蝦皮帳號相關資料,並無我的姓名 ,自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曾以2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給不詳之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蝦皮帳號進行虛偽之網路交易使 系統產生收付該交易款項之本案虛擬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方式對該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表所示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陳麗雲於 警詢證述(偵55848卷19-22頁)、告訴人陳麗雲提供之中華 郵政帳戶存簿影本、台灣銀行帳戶存簿影本、ATM匯款交易 明細表(偵55848卷117-120頁)、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55848卷23-27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申辦資料(偵55848卷37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依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陳麗雲因詐欺 集團施以如附表二所述之詐術後,有如該表所示將款項匯入 本案蝦皮帳戶所產生之本案虛擬帳號,而受有前揭詐欺、洗 錢結果。惟對於本案蝦皮帳號究竟係如何產生,是否係以被 告所有之本案門號所驗證,又本案虛擬帳戶是如何申辦,是 否係由本案蝦皮帳號所產生等情,均無法僅依上開證據資料 為認定,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結果,係由被告前揭提供 本案門號行為所造成。 三、又本案虛擬帳號係由消費者於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時,於付款 方式頁面選擇以「銀行轉帳」付款後,由系統隨即生成供消 費者付款所使用,而本案虛擬帳號則是本案蝦皮帳號進行交 易所產生,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3年8月13日4函暨附件虛擬帳戶資訊、申設資料(KYC)個人 戶等件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57-63頁)。而審酌上開函文 所附本案蝦皮帳號之相關資料,除手機門號為本案門號、帳 號註冊時間為「0000-00-00 00:52:12」外,其餘商店名稱 、商店ID、姓名等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自難僅以上開手機 門號為本案門號,即遽以認本案蝦皮帳號確係以被告所有本 案門號進行驗證。則本案蝦皮帳號是否係以本案門號作為驗 證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即非無疑,自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認 定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連線帳戶(000000000000,戶名:謝尚蔚)。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謝尚蔚)。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號 1 莊建偉 於11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HO Tine Hsuan」之男子,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21日晚間7時33分許 5萬元 連線帳戶 2 林采緹 於112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HO Tine Hsuan」之男子,佯稱可以代訂機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24日晚間7時31分 22,500元 郵政帳戶 3 尤柏云 於112年1月23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HO Tine Hsuan」之男子,佯稱有華航里程酬賓兌換機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26日凌晨1時33分 19,800元 郵政帳戶 4 黃治眉 於不詳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HO Tine Hsuan」之男子,佯稱可代訂機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23日中午12時7分 2,000元 郵政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號 1 陳麗雲 於111年5月6日晚間8時許,不詳詐欺成員佯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稱:系統遭入侵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41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43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金訴-1100-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 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 資參照)。另按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 是於正犯藉同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 ,其幫助犯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 之起訴效力應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 定與否而分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3日 ,在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 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昕翔」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蘇昕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 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門號後,先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蝦皮購物賣場會員名 稱「余小姐」、會員帳號sp_games,再於112年4月20日19時 許,先後佯稱蝦皮購物商城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透過蝦皮 網站傳送訊息予巫艾樺,向巫艾樺佯稱:其所刊登販賣之商 品無法成功下單,賣場有不安全交易情形,買家錢包暫時凍 結,需再次認證並解除買家錢包設定云云,致巫艾樺陷於錯 誤,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授權碼、手機簡訊認證碼等資料,因而遭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4月20日20時23分許,在蝦皮樂購網站以上開會 員帳號sp_games,以不正方法輸入巫艾樺所有之上開台中商 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刷卡購買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1,350元之「MY CARD點數卡」之遊戲點數,致使 蝦皮樂購網站誤認係巫艾樺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 致生損害於巫艾樺。嗣經巫艾樺接收到台中商銀發送之消費 簡訊,始悉受騙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 365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113 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  ㈡而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易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將其甫申辦 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相同,且起訴之罪名亦有區 別,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是前案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又前案判決既已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鄧孟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 1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 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間,在某不詳處所 ,將其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蘇鑫祥(音譯)」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4月20日18時33分許, 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驗證之手機號碼,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申辦帳號為「8x 9g9amisx」、使用者ID「000000000」之會員帳戶,再於112 年5月8日15時30分許起,在蝦皮購物私訊聊天室上,分別佯 裝某買家及蝦皮專員「陳澤忠」之身分對廖禹綺誆稱:廖禹 綺經營之蝦皮賣場有安全隱患導致無法下單購物;須按指示 至網站填寫資料完成認證,賣場才能恢復正常云云,致廖禹 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寫包含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 並於112年5月8日16時17分以傳送信用卡簽帳交易用之驗證 碼,替「陳澤忠」購買完成1筆金額新臺幣1萬9,000元之遊 戲點數交易。嗣因廖禹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孟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禹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本案門號申 設之蝦皮購物帳號基本資料及消費訂單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執行 完畢之有期徒刑中,不乏被告提供電信門號、金融機構帳戶 之幫助詐欺財產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NTDM-113-易-597-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389號、第7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20元沒收之。   事 實 邱美美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在大陸地區進行交易,得以大陸地區第 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之代儲值、代支付服務及通訊軟體「微 信」所屬電子錢包之代儲值等功能給付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 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 金人民幣,是如以收取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為不特定客戶購買 、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有進行貨幣兌換之實,已屬匯兌業 務之範疇,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先由其在蝦皮購物程式內註冊帳號「qieenslyn1 202」(下稱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 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賣場,並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8 日間,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於該賣場刊登「支付寶、微 信、淘寶1688紅包相關教學課程服務」等招攬不特定客戶之廣告 訊息,提供不特定人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資金匯兌管道 ,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與如附 表所示之人約定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代為儲值支付寶、微 信點數,並將新臺幣轉帳至邱美美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由邱美美 轉匯至「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指定之帳戶,再由「黃大哥代 付 全年無休」兌付相應的支付寶、微信帳戶點數予如附表所示 之人或其等指定之人,以此方法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邱美美因而 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2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美美與 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50、15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1389卷第36至37頁、偵70071卷第4至5 頁反面、第60至62頁、金訴卷第45頁、第76頁、第151頁) ,核與證人陳蕾蕾(偵51389卷第5至6頁、第36頁反面、第4 1頁背面)、證人王玥甯(偵70071卷第6至7頁反面、第62、 63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陳蕾 蕾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51389卷第12至)、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1389卷第15頁反面至24頁)、 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9卷第22至26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1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11002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9卷第45至48頁)、證人王玥甯 提出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10至17頁)、本案 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26至30頁反面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31至52頁)、被 告與「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70071卷第69至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 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 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 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 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 、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 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 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 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 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 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 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 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 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如 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 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 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 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夥同「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委託代為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並以本案帳戶收取以約定 匯率所換算之新臺幣,再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兌付 相應的支付寶、微信帳戶點數予客戶或其等指定之人,且支 付寶、微信點數如經實名認證,得領回現金人民幣,換言之 ,被告、「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係以前述方式為客戶清 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揆諸前開說 明,自屬「匯兌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 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 ,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如附表所示多次辦理非法 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與「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適用。其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及犯罪構成要件 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則包含客觀事實及 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 ,應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及犯意均為肯認之供述,始 與自白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認識「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後,我提 供本案帳戶給他使用,並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對方,他用來 經營人民幣匯兌。當款項轉入我的金融帳戶後,我會依「黃 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之指示將款項轉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 語(見偵51389卷36頁正反面、偵70071卷第60至62頁),已 就其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復於113年6月11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20元,此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2號收據在卷可憑(金訴卷第85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問:行為涉犯幫助他人地下匯 兌罪嫌是否承認?)不承認」等語(偵70071卷第62頁), 然被告對於其如何參與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等 節既供認不諱,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經辯護人說明,我才知道我的行為構成犯罪,偵查中我回答 不承認,是因為我不了解法律規定,不是故意否認等語(金 訴卷第45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因不諳法律致對 於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而稱「不承認」,惟不影響其 偵查中自白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夥同共犯「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為本 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 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 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所為非法匯兌業務時間不長,金額亦非鉅,又僅取得3,02 0元之不法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罹病之父親 (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將本案蝦皮帳號借予「黃大哥 代付 全年無休」,總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另外我有請對 方代充遊戲點數,本來須支付手續費20元,但因為我配合對 方為本案行為,他就沒有收這筆錢等語(金訴卷第45頁、第 76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3,020元,又被告於本案 審理中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且無庸再諭知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蕾蕾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0日9時19分許 200元 111年11月22日10時17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41分許 3,5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42分許 100元 111年11月25日8時46分許 4,200元 111年11月25日17時36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6日9時35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6日9時36分許 700元 111年11月27日8時41分許 2,000元 111年11月27日22時20分許 500元 111年11月29日8時42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9日8時43分許 500元 111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9日10時53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2日9時44分許 3,000元 111年12月2日10時53分許 600元 111年12月3日10時14分許 1,600元 111年12月4日9時42分許 3,100元 111年12月7日9時56分許 3,000元 2 王玥甯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5日2時1分許 5,300元   112年1月13日1時54分許 1萬9,981元 112年1月13日12時50分許 1萬9,981元 112年1月13日20時53分許 1萬8,815元 112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6,536元 112年1月17日15時28分許 7,000元 112年1月17日15時55分許 7,310元 112年1月17日19時4分許 6,890元 112年1月17日22時24分許 1,200元 112年1月18日1時37分許 3,615元 112年1月18日17時21分許 5,3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6分許 1,000元 112年1月20日8時37分許 7,560元 112年1月20日21時許 5,000元 112年1月21日9時30分許 1,500元 112年1月21日19時5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1月21日20時9分許 1萬6,505元 112年1月23日10時6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23日22時1分許 1萬3,825元 112年1月24日11時19分許 7,305元 112年1月25日20時37分 1萬元 112年1月26日16時6分許 1萬9,075元 112年1月26日18時57分許 9,725元 112年1月27日17時55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月29日18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29日19時20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29日20時15分許 1萬8,140元 112年1月29日20時55分許 3,260元 112年2月1日10時49分許 1萬8,800元 112年2月10日1時4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0日12時4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1日9時34分許 2萬6,750元 112年2月11日17時29分許 2萬0,330元 112年2月12日15時52分許 6,000元 112年2月12日16時28分許 1萬2,725元 112年2月12日17時17分許 1萬3,375元 112年2月13日0時40分許 4,000元 112年2月13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3日10時39分許 5萬4,325元 112年2月13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15時37分許 4,280元 112年2月18日17時17分許 2萬5,68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2月16日13時20分許 3,500元 112年2月17日14時36分許 2萬1,400元

2024-11-12

PCDM-113-金訴-620-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珍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5 0、26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珍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交予 」補充為「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交予 」、第12至15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本案」更正為「使用,嗣甲女所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江珍娜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江珍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行動電話門號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 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註冊電商平臺會員 帳號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乙○○、丙○○分別 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 書面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代排隊的工作,時薪100元 ,且需為在監家人採購日常用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 教訓,且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 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每張預付卡( 門號)可獲得200元報酬(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卷第15 2頁),則其提供本案2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400元之報酬 ,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                   第2651號   被   告 江珍娜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             14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F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珍娜知悉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實無給 付顯不相當報酬獲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得預見若 將自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有心人士用於接收電子認證資料(如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網 路交易平臺帳號,進而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 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新店七張 直營服務中心」,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之SIM卡各1張交 予自稱「馬麗非」或「林可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下稱甲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同 年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註冊蝦皮購物平臺(下稱蝦皮網 站)會員帳號「oy8sygtw5i」、「ey4xkhme22」(下合稱本 案會員帳號),並分別利用本案A、B門號完成驗證,旋於附 表一所示下單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本案會員帳號,向附表 一所示蝦皮網站賣家會員帳號下單訂購售價均為1萬6,000元 之附表一所示商品,蝦皮網站繼而隨機生成附表二所示之虛 擬帳戶以供付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後於附表二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丙○○、乙○○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及 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取消附表一所示之訂單,待上開金 額自動退回本案會員帳號之電子錢包後再持以購買其他商品 而花用殆盡。嗣丙○○、乙○○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乙○○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江珍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110年7月16日稍早,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之中華電信門市辦事,離開時甲女主動上前攀談,同時表示願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向其收購預付卡,其答允後即與甲女同赴前述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含本案A、B門號在內共5張預付卡門號,並當場將上開門號SIM卡全數交付甲女,甲女則給付其現金1,000元之報酬。 ⑵其對甲女之真實身分全無所悉,亦不曾詢問甲女收購預付卡之目的,仍決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供甲女使用。 ⑶案發前其已知悉當前註冊非實體交易相關帳號,常須透過手機驗證碼確認註冊主體之人別,有心人士可能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行騙。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卷 2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 4 本案A、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案A、B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6日,親自前往台灣大哥大新店七張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A、B門號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卷 5 ⑴被害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⑵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 7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1031S號函暨附件、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5084S號函暨附件、112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4008S號函暨附件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111年6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同年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並分別利用本案A、B門號完成驗證,旋於附表一所示下單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本案會員帳號,向附表一所示蝦皮網站賣家會員帳號下單訂購售價均為1萬6,000元之附表一所示商品,蝦皮網站進而隨機生成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以供付款,待被害人與告訴人受騙轉帳至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取消附表一所示之訂單,並將自動退回本案會員帳號電子錢包之款項用於購買其他商品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A、B門號之一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物,而侵害數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提供 本案A、B門號予甲女使用,藉此賺得1,000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下單時間 本案會員帳號 賣家會員帳號 商品名稱 1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49分許 oy8sygtw5i jenwu008 淘寶代買、cosplay代購、得物、閒魚、小紅書、微信、支付寶、淘寶代購、阿里巴巴、天貓代購 2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42分許 ey4xkhme22 ryan000000 〔淘寶〕 代購 代買 天貓 代買 急運 集運 代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方式 轉帳金額 虛擬帳戶 1 丙○○ (未提告) 於111年6月1日,佯裝係迪卡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陸續向丙○○誆稱錯誤下單訂購啞鈴19組,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辦理止付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14分許,操作ATM自丙○○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自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起,佯裝係資生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乙○○誆稱購買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始能解決大量購買問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日下午5時32分許,操作ATM自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TPDM-113-審簡-2256-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U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   事 實   TRAN THI TH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秋)已預見將其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不足 以認定 TRAN THI THU知悉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4 月6日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日 期因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所取得之使用者 身分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話卡」,下稱如附表 一所示門號電話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來路不明之成年 人,並同意該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TRAN THI THU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10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38頁)。 (二)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 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 用,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使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被害金額為19,924元,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害已達一定程度,且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者,已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1個,復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 並表達可一次給付19,924元彌補告訴人林鳳瑛因其本案犯行 所受損害之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但因林鳳瑛覺得 太麻煩而不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依 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又被 告未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素行尚佳,暨被 告自陳需照顧兩名在臺灣就讀大學的兒子之家庭環境、從事 家庭看護工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家庭環境,本院認 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按照被告本案 宣告刑之刑期,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其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之正犯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林 鳳瑛遭詐騙之金額或報酬,自無從遽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111年7月6日 0000000000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林鳳瑛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20時14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姓名:劉海泳,帳號:vijhx3df10,使用者ID: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嗣於同年4月6日某時許,以上開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平臺」以19,924元之價格向會員帳號「vion39」下單購買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1 Ultra 5G),「蝦皮購物平臺」因此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自稱「陳家祁」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交友軟體認識林鳳瑛後,向林鳳瑛佯稱:其將於4月份至臺灣,所以必須匯款美金2萬元至林鳳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在臺生活使用云云,嗣假冒為「中華郵政職員張雲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鳳瑛,並謊稱:如果「陳家祁」的美金2萬元要匯至林鳳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林鳳瑛必須清空金融機構帳戶云云,林鳳瑛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林鳳瑛依指示匯款後,旋即取消上開購買手機之交易,「蝦皮購物平臺」即將匯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至上開會員帳號的蝦皮電子錢包,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既遂。  111年4月16日19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9,924元至左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林鳳瑛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6698號卷第9-10頁 2 轉入之虛擬帳號、交易商品等蝦皮購物平臺資料 同上卷第17-19頁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申請門號時所提供之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同上卷第21頁、第83-85頁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23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5-26頁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27頁 7 林鳳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1-34、49-53頁 8 林鳳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同上卷第35、39頁 9 蝦皮公司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9P號函及所附帳號「vijhx3df10」之會員資料 同上卷第71-73頁

2024-11-08

PCDM-113-易-1100-20241108-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軒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   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中山民權二直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某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11年10月19日1 4時7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申請將本案門號綁定蝦皮帳號「h32hjr7rtg 」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平台向賣家「范和生」購買 價值6,241元之商品,復於同年月26日16時23分許,假冒販 售手機殼之商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乙○○佯稱 :因其先前在網路購買手機殼,因設定扣款錯誤,須取消交 易設定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8 時26分許,依對方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6,241元至匯款 至蝦皮公司產生之虛擬收款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賣家「范和生」 購買商品之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蝦皮會員帳號「h32h jr7rtg」向賣家取消訂單,使乙○○所匯出之款項退回蝦皮會 員帳號「h32hjr7rtg」之蝦皮錢包內。嗣乙○○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手 機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蝦皮公司111年11 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9016S號函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 易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9頁 至第1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本案門號申請 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34頁至第43頁)、蝦皮公 司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6S號函檢附帳號「h 32hjr7rtg」之基本資料及IP相關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6 4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蝦皮公司112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 字第0231113006P號函檢附帳號「h32hjr7rtg」之基本資料 及本案門號綁定時間資料(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卷第37 頁至第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 號SIM卡出售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使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以本案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係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貪圖不法 財物,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販賣給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欺被害人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 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然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危害程度而言,尚 有區別,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石及洗車場工作、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緝卷第116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報酬約300元等語(見本 院易緝卷第60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 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ILDM-113-易緝-1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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