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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靚緯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靚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陳靚緯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56、11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 2日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3號偵查卷宗第19至25、 169至171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卷宗第58、141 頁、本院卷第36、58、115頁),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並無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經柯辰融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集團中另有「吳騏偉」擔任水房對帳、「陳鈺 仁」負責電話掛線,然柯辰融係警方接獲告訴人林月娥報案 ,於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將被告與柯辰融同時查緝到案,非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向松山分局供述「陳鈺仁」為介紹 人部分仍在調查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1月 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4年1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7、69頁),且依被告供述情節,該三 人均難認係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原審未斟酌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所屬集團成員更利用一般民眾對公務員之信 賴與服從心理,虛構不實刑事案件詐取金錢,使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金額甚鉅,其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秩序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所得、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 ,思慮欠周,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為最易遭查緝、指認之涉險性角色,實非核心地位 ,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與涉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並陳明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00 萬元,然為告訴人所拒(本院卷第115、116頁),而未能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HM-114-上訴-74-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崔哲瑋前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 0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 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安康派出所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崔哲瑋同意後,於同日10時37分採得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907ng/mL、甲基 安非他命1,40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 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頁)、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 驗後確呈安非他命907ng/mL、甲基安非他命1,401ng/mL之陽 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情形罪。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 行前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次犯行前所犯所受有期徒 刑以上而執行完畢之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 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6

TPDM-114-交簡-24-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恭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恭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恭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月17日12時9分許,步行進入「儒昌茶行」(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鐵門開啟之倉庫中,徒手 竊取王菊月放置在倉庫冰箱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 ,並在路邊變裝後,復於同日12時19分許步行進入同一倉庫 ,徒手竊取王菊月放置在倉庫冰箱內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購物袋內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恭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至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菊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偵 卷第17至21、30至3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偵卷第61 至6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5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11至40頁,編號37號),被告於該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竊盜罪,審酌該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犯罪,罪質相近,前 案係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2年有餘,認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竊盜罪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1至40頁)存卷足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被害人證 稱價值共約新臺幣1,400元,除編號1之品項經被告拆封並 取出部分煮食外,均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案(偵卷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偵卷第17至21、25頁)附卷為憑;參以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業據扣案並發還 被害人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僅有未經被告 取出煮食部分發還具領,此部份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取出煮食之摃丸部分, 考其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倘若予以宣告沒收 ,執行不便且與所耗費之成本顯不相當,爰就該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海瑞原味豬肉摃丸(600g) 1包 已拆封且部分內容物經取出煮食 2 海瑞黑豚肉摃丸(600g*2入) 1包 3 鹹豬肉 2條 4 鮮純紅葡萄柚濃縮果汁(1.2L) 1瓶

2025-03-06

TPDM-114-簡-380-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 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俊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 通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固記載「事先虛偽創設L 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並投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瀏 覽者誤信為真加入」。惟查,被告僅係依指示擔任面交之取 款車手,尚難認其對上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所 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車隊主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現金繳款單據 上所示「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及「黃 佑勳」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 ,然該本案現金繳款單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秋樺 ,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只有抽取車資新臺幣(下 同)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2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現金繳款單據1紙(見偵查卷第99頁) 2 「黃佑勳」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34號   被   告 謝俊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毓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恩、顏毓辰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車隊主控」、「紅」、「UNIQLO 」、「威利旺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即面交車手) ;與其他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 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從而形 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先由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楊子琪」、 「五湖社團」等不同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初不詳時間起, 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張秋樺,即事先虛偽創設LINE投 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並投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瀏覽者 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 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 交現金。 (二)待張秋樺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其中即由謝俊恩、 顏毓辰分別擔任附表所示1號成員,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 取詐欺款項、其他成員負責配合,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 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政府主管機關等印文之現金 繳款單據(簡稱假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簡稱假契約)及 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 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張 秋樺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憑證,以備查獲後憑此證 據逆向操作以佐其實,誤導司法機關對其為有利認定,以便 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其後所得 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張秋樺察覺受騙報案,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秋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協助詐欺集團收款之事實。供稱: 1、其依詐欺集團成員「車隊主控」指示,於面交前,先至面交地點附近領取裝有收據及服務證件之牛皮紙袋,再依「車隊主控」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秋樺收取現金,面交後將現金裝入前開牛皮紙袋內,放在「車隊主控」指定之地點後拍照離開之事實。 2、未曾任職於「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面交時出示予告訴人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佑勳」工作證係由「車隊主控」提供之事實。 3、自稱只從收取現金31萬7218元中抽取1000至2000元現金作為車資,餘款上繳。 2 網路搜尋計程車資試算結果。 被告謝俊恩自稱往返皆以計程車代步,惟查詢其住處至面交地點車資已近千元之譜,堪信其應有意隱瞞因此取得之不法報酬。否則除非與該集團核心成員關係緊密,殊難想像會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僅為區區微薄零錢,即風塵僕僕往來奔波,為他人作嫁。 3 被告顏毓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5萬元之事實。供稱: 1、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刻印「王文源」之印章,並於向告訴人面交前,至面交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製作服務證、列印收據等資料,並於面交時,以前開刻印之「王文源」印章在收據上用印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搭乘交通工具至面交地點,並於面交後將現金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1、告訴人張秋樺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之假單據、假契約、假證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交付款項予被告謝俊恩、顏毓辰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俊恩、顏毓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各自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出具偽造該公司 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單據、假契約、假證件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至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二、(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三、(五)、1實務見解 ,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2人不法所得應以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數額/參與共犯 人數(機房+上游指揮成員+1號)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 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 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有無其他成員、犯罪所得數額及 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 ,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司 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 」之荒謬境地。 (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 理,事先捏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認定全案事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 」供述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 輕判」。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極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 「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 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 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 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 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 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完全 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 傷及法律尊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1號 偽造投資機構、主管機關印文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1 張秋樺 (提告) 7-11玫瑰門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內 112年12月25日 09時49分許 25萬元 面交:顏毓辰 指揮:UNIQLO 1、假單據: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 (2)「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3)「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 2、假契約: (1)甲方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 (2)甲方代表人 「劉沁垣」印文 王文源 (署名+印文) 自稱月結0報酬 不詳 2 112年12月30日 11時31分許 31萬7,218元 面交:謝俊恩 指揮:車隊主控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 2、「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3、「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 王文源 (署名+印文) 自稱只取得車資1至2,000元 不詳

2025-03-06

TPDM-113-審訴-2943-20250306-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仲暐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仲暐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向位在桃園市○○區○○○○○○ ○○○○位○○○○號碼為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車籍登記車主為陳昱菘)之使用權利(即俗稱之「 權利車」),因擔心此「權利車」恐遭原車主之債主追索取 償,遂向友人借用同為「權利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上,並於112年8月9日下午1時19分許 ,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三段與寶強路口 附近,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本案小客車所懸掛車牌所屬 車籍形式顯與本案小客車不符,遂上前攔查,惟徐仲暐知悉 其已因另案為諸多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免因此遭緝獲歸案, 遂拒不接受攔檢而加速逃逸,且為擺脫後方追捕之員警,先 在中興路三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擦撞某小貨車(未致他人受 傷),徐仲暐仍不願就範,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仲暐於稍後之同日下午1時23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北新路二段自南往北逃逸,行經北新路二段與寶橋路 85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注 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未躲避追捕,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右轉駛入 寶橋路85巷。適吳明璇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由南往北 沿該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寶橋路85巷,見徐仲暐駕駛本案小 客車高速駛來已無從閃避,其左腿遭本案小客車撞及後倒地 ,吳明璇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及足踝部 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㈡徐仲暐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 行人吳明璇倒地受傷,未躲避員警追捕,竟基於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駕駛 本案小客車後退返回至北新路二段,僅稍停留約1秒後,向 北加速逃離現場,並先在某處將原懸掛BRW-0983號車牌卸下 ,改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藉此 故佈疑陣,再將本案小客車駛往桃園市大溪區某停車場停放 ,旋逃離現場。嗣員警仍沿本案小客車逃逸路線調取監視器 錄影畫面追查,在上開桃園市大溪區停車場內發現本案小客 車,遂從本案小客車車門、把手採集可疑指紋及生物跡證送 鑑,鑑定結果與徐仲暐之指紋及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仲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審易卷第104頁、第126頁、第12 9頁),核與告訴人吳明潔於警詢及偵訊指述(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小 客車副駕駛座之邱顯源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卷第21頁至第 2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告訴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35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 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 57頁至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STR型別鑑驗書(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 定書(見偵卷第45頁至第56頁)、AXQ-6230號、BRW-0983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BDJ-1217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相關讓渡權利資料(見偵卷第133頁 至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以上見偵卷第89頁至第115頁)、攝得本案小客車撞及 告訴人後稍停又後退返回北新路二段,又再稍停後向北加速 駛離完整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頁 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案發時間為日間之晴天,現場光 線明亮且無遮蔽視線物體,告訴人係依燈號以正常行走速度 沿首揭行人穿越道行走,無任何違反應注意義務之情形,而 被告為躲避後方員警追捕,稍早已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三 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擦撞某小貨車,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之 紀錄可憑,其於日間市區道路上橫衝直撞,猶如行動殺人兇 器,行至本案交岔路口顯係欲突右轉入寶橋路85巷小巷弄隱 藏,其只在乎自身能否脫逃追捕,全未顧及有無現場行人即 貿然右轉,並以高速撞及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 嚴重傷勢,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大,造 成損害結果非輕,加以加重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是綜此等具體情節,本院認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禮讓行人而肇生本件死亡交通事故,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自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又此加重係針對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 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不得援引同條 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 ,各為過失及故意犯罪,客觀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公路監視制度,於本案以懸掛其他車牌之方 式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因通緝身分遇警攔查未予配合,駕 駛本案小客車加速逃逸,並為躲避後方員警追捕,在日間人 車往來之都市鬧區駕車橫衝直撞,猶如行動兇器,對用路人 產生極高度危險,嗣果碰撞他人小貨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 仍不知警惕,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未注意有無行人通 過即貿然右轉,致撞及無辜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 ,卻未留在現場處理,驟駕車逃離現場,更於事後再更換車 牌號碼躲避追緝。誠然,趨吉避凶雖係人性之常,且被告亦 無主動到案接受刑事追訴之法律上義務,然被告為一己之私 ,僅為能獲得自己一時自由,全然不顧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 全危害之大,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法和平期待所生震撼, 加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當有義務確保告訴人之傷害不 致擴大,並可即時獲得救護,被告率然逃離現場,使告訴人 承受遭二次事故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雖坦承其為本案小客車駕駛人,然仍辯 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姑不論告訴人遭本案小客車正面撞 及,還導致告訴人骨折,撞擊力道之大,身為駕駛之被告不 可能不知,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發生撞擊後,被告明 顯有後退且稍停留在現場之行為,顯非未發現撞擊他物之正 常駕駛反應,被告就此甚還辯稱其因近視看不清處云云,實 在難以理解可以看到警察躲攔查卻看不到撞到人的說詞會有 誰相信,可見被告根本係在本案卷證極度明確之情形下才願 承認犯行,此外,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自難僅 憑被告嗣坦認犯行,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復斟酌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交訴卷第130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肇事逃逸 犯行係於日間市區道路為之,告訴人獲救護可能性較高,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過失情節及犯罪事實「一、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罪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固 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6

TPDM-113-審交訴-117-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偽造印文各1枚及「 曾千億」之偽造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 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即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這次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3少連偵261卷第50-51頁),是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他字卷第45頁) 2 「黃再傳」印文1枚 3 「曾千億」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 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 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 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 啟投資客服」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丙 ○○,丙○○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 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 1張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 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甲○○,甲○○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 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丁○○,丁○○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丁○○,丁○○並交付蓋有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 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 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戊○○,戊○ ○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 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丙○○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審訴-2510-202503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2行之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至9 時20分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黎諾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且除本案外,另有諸多涉犯竊盜罪遭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之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調院偵 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從 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800元 、身分證、駕照、學生證、悠遊卡、上課證、提款卡、ICAS H卡、健保卡各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1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調 院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1頁),其所賠償之金額遠超 上開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堪認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99號   被   告 吳彥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新店 國民運動中心更衣室內,徒手竊取黎諾置放於更衣室內之黑 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約800元、身分證、駕照、學生證、 悠遊卡、上課證、提款卡、ICASH卡、健保卡各1張),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黎諾察覺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彥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黎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信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請審酌上情 ,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PDM-114-簡-480-202503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17-JYD」號車牌壹面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建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述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見該處停放林哲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機車之717-JYD號車牌1面得手, 旋逃離現場。  ㈡另於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11分前某時,將上開717-JYD號車 牌懸掛在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機車),並於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騎乘乙機 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之螺絲起子1支,撬 開鍾承育所有之娃娃機檯鎖頭、板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娃娃機檯零錢盒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 手,旋騎乘乙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鍾承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審易卷第64頁、第102頁、第103頁 ),核與告訴人鍾承育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 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717-JYD號車牌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即被害人林哲均報案資料(見偵 卷第43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45頁)、攝得被 告騎乘懸掛717-JYD號車牌之乙機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經過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本案汽車遭毀損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觀之犯 罪事實一㈡娃娃機檯鎖頭及板箱遭毀損之照片,明顯可推斷 該螺絲起子必一端尖銳,且可輕易破壞金屬製品,定為質地 堅硬且尖銳之金屬材質,衡情如朝人揮、刺擊,在客觀上足 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爰審酌被告值中壯之年,因貪圖錢財且為掩飾犯行,於本案 先竊取甲機車之車牌,並懸掛在其持用乙機車上避人耳目, 嗣果騎乘該機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 ,更使本案各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另案在監,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損失,暨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 10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竊 盜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車牌,屬於其犯罪所得,雖經監 理機關註銷,然仍有遭人持用犯案或規避道路監理之可能性 ,應認宣告沒收仍具刑法上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竊取 之具體金額,經告訴人鍾承育於警詢時陳稱遭竊金額約1萬 元至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也無印象其於此次 犯案實際竊得之金額,乃依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竊得金額為1萬元。準 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取之現金1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之主文內 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 案之供該次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 所有,加以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審易-263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41號、112年度偵字第3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璨泓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張璨泓被訴傷害許權譯部分,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張璨泓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璨泓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店新民族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外 至該店店內,徒手毆打、拉扯許權譯(所涉傷害許權譯部分 ,詳下述無罪部分),許權譯所配戴之項鍊因而掉落在本案 超商店內,於張璨泓停止毆打、拉扯許權譯且兩人均離開本 案超商後,少年劉○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撿 拾上開項鍊並行至本案超商外,欲將項鍊交還許權譯之際, 張璨泓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酒精與安非他命 濫用,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其見劉○生走至本案超商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 劉○生,致劉○生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上前胸壁挫 傷、右手背疼痛之傷害,嗣劉○生之母陳麗華見狀出面阻止 後,張璨泓鬆手離開現場,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因見張 璨泓情緒異常且有自傷傷人之虞,遂將其送往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強制就醫,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81至 83頁、第294至295頁、第418至4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璨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一第4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生、證人許權 譯、陳麗華、證人即本案門市店員邱芷蔆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36014號卷第7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並 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江陵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耕莘醫 院113年9月9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03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 歷、114年1月13日耕醫醫務字第1140000625號函暨所附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偵36 014號卷第27頁、第29至33頁、本院易卷一第119頁、第121 頁、第159至258頁、第521至5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35頁),又告訴人劉○生係00年0月出 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據告訴人 劉○生證述明確(見偵36014號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欄),並 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36014號卷第27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已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劉○生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有右手背 疼痛之傷害,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傷害罪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112年7月7日為本案犯行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因 見被告情緒異常且有自傷傷人之虞,遂將其送往耕莘醫院強 制就醫,並住院治療至112年7月10日出院等情,此有江陵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被 告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119至121頁、第161至164 頁)。  ⑶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耕莘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合併精 神病症狀、酒精與安非他命濫用;本案案發時因幻聽影響其 有被害感及精神病態性衝動,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減低,對於被害人劉○生,雖一眼看到他就知道劉○生是 未成年的小孩,不會傷害自己及其母親,但仍因強烈的被害 感而有質問且追著劉○生、抓扯劉○生右手臂及頸部等傷害犯 行等語,此有耕莘醫院函文暨所附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可參( 見本院易卷一第521至537頁)。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 告及其母親之陳述、被告過往病歷、本案卷證資料及施以專 業之理學檢查、臨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所為之綜合 判斷,堪認此鑑定報告可信。  ⑷綜合上述,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上開病症之影 響,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 劉○生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生在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 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4-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卷一第80頁、第87頁、卷二第 98頁),暨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有傷害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 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 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 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 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 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 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  ㈡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酒精與安非他命濫 用,致其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業認定如前。又本案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 長期有憂鬱症狀,且因在生活壓力事件、酒精濫用及安非他 命濫用的影響下,病情會惡化,間雜出現妄想及幻聽等精神 病症狀,容易有衝動破壞或暴力行為,最近一年半以來雖然 有規律地在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及宜蘭監獄精神科門診追蹤 治療,其憂鬱症狀與精神病症狀有部分改善,但仍持續存在 ,且影響被告易和他人衝突打架,可見其病情有慢性化傾向 ,為防範被告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再犯,宜令其持續接 受精神科追蹤治療,以利病情穩定,以減低再犯之可能等語 (見本院易卷一第537頁)。依被告過往病歷及本案行為情 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藥治療,導致 其有再犯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且考量被告所患疾病,若施以短期監護,恐難生其 效果,是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1年。  ㈢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參以前揭精神鑑定 報告認被告在規則就醫及服藥治療後,憂鬱症狀與精神病症 狀有部分改善,宜令其持續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能理解問題及正常應答,且被告之母於被告 另案入監執行前,曾陪同被告至精神科就醫,亦陪同被告進 行本案精神鑑定,此有被告病歷及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可參( 見本院易卷一第161頁、第163頁、第525頁),堪信被告尚 有一定程度之家庭支持,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 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使被告 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 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 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 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訴傷害許權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本案 超商前,無故毆打許權譯,致許權譯受有頭皮挫傷、右側眼 瞼周圍瘀傷及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傷害告訴人許 權譯之事實(本院易卷一第432頁、卷二第9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權譯、證人劉○生、陳麗華、邱芷蔆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36014號卷第7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 頁),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 可參(見偵36014號卷第25頁、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確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許權譯之行為。 四、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許權譯行為,但其應 否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耕莘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略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明顯因精神病症狀(主要是幻聽 )的影響,以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當時聽信幻聽所說的 有人要傷害被告之母,所以急著要去阻止及保護被告之母, 且在幻聽的指示下認為受害人許權譯就是要加害被告之母的 人,就衝動地去毆打許權譯,而造成許權譯有頭皮挫傷、右 側眼瞼周圍瘀傷及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等多處傷害等語 ,此有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易卷一第537頁)。又 參酌被告於本案傷害行為後,經員警現場判斷被告身心實際 情況後,而將其強制就醫,並住院治療等情,堪信被告於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上開病症之影響,確處於不能辨別其行 為違法之狀態,而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行為 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固稱其係以一行為而傷害許權譯、劉○生,應僅論以 一罪云云。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在本案超商 內對許權譯為傷害行為結束後,被告、許權譯先後單獨離開 本案超商,劉○生始在本案超商店內撿拾項鍊,並走到本案 超商店外,而被告於此時方注意到劉○生,並對其施以傷害 行為,可見被告於傷害許權譯時,尚未生傷害劉○生之意, 係事後另行起意而為傷害劉○生之行為,是被告傷害許權譯 、劉○生之傷害犯意,顯可區別,被告上開所稱,尚無可採 ,且被告犯意既屬各別,則其分別傷害許權譯、劉○生之兩 行為,自應分別為無罪、有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保安處分  ㈠被告確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且 不宜施以短期監護,又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 束代之,此認定理由均同上揭所述(詳見甲、三部分),爰 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保護管束代 替原監護處分。 ㈡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依上揭說明 ,同理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貳、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 1日凌晨2時至同日凌晨5時之期間,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竊取宏國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宏國公司)所有並由徐子騫所管領價值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電纜線23捲,得手後並分次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徐子騫之指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週邊所 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3號、第1547號、第1722號判決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在新北市新店區馬 公公園附近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固定居所,當天凌晨是在馬公公園涼亭休息 ,但因為來了一批人很吵,我就穿著雨衣離開公園,並從馬 公公園旁的停車場開始騎車,僅只有在附近繞騎一趟,並沒 有來回繞騎,依監視錄影影像顯示,從工地跳下來的人,並 沒有穿雨衣,與我不符,又本案機車是設計油箱蓋在前方, 因此機車前方腳踏空間處,根本不可能放得下23捲電纜線, 至監視錄影影像顯示我騎乘本案機車時,機車前方腳踏空間 處放有一個袋子,那袋子內是裝我去自助洗衣店洗的衣服, 我沒有偷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16分許至18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大新街等道路,復於同日凌晨 4時39分許至4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同市區大新街、中 正路、中興路1段、行政街等道路等情,此有碧潭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行經路線地圖在 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123至127頁、第145至157頁),而 被告亦自承其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在馬公公園附近騎乘本 案機車一趟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79頁),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一身著雨衣、身型中等之 男子(下稱甲男)進入本案工地,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甲 男自本案工地跳出並走往新北市新店區行政街17巷(下稱行 政街17巷),於同時9分許,甲男自行政街17巷走返至本案 工地,於同時18分許,甲男身後背著一個大袋並走向行政街 17巷,於同時33分許,甲男未背任何物品,並自行政街17巷 走至同市區○○路0段00號而離去等情,此有碧潭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行經路線地圖及本 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135至139 頁、第157頁、第421至422頁、第457至465頁),前揭事實 ,亦堪認定。 ㈢本案尚難認定本案電纜線確係遭甲男所竊  ⒈證人即宏國公司原員工徐子騫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12月 8日晚間7時30分許,有將本案工地地下室放置電纜線之倉庫 上鎖,於翌(9)日凌晨零時才離開現場,我確定離開時電纜 線均在倉庫內,而該倉庫收工後都會上鎖,我們有統一將鑰 匙放在一個地方,師傅都會知道要怎麼進去倉庫,而於同月 10日至14日間,我都在外面工作,無法確認倉庫狀況,直到 同月15日上午10時許,工地師傅要去倉庫拿工具時,發現倉 庫未上鎖且線料有明顯短少,而我於同日晚間11時許也發現 倉庫未上鎖,我已向工地師傅確認短少之電纜線並非因工程 所用掉的,但工地現場並未遭破壞,不知竊嫌如何進去,被 竊的電纜線包含15捲2.0釐米電纜線、2捲5.5釐米電纜線、2 捲8釐米電纜線、1捲22釐米電纜線、1捲30釐米電纜線、1捲 38釐米電纜線、1捲200釐米電纜線(按釐米應係平方釐米【 即mm²】之口誤),共計23捲電纜線等語(見偵18020號卷第7 至9頁) ⒉宏國公司所稱被竊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其每捲電纜線 之體積大小、重量各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經證人即宏國公 司工地負責人江勝嘉證述明確(本院易卷一第423至425頁) ,並有宏國公司提供之電纜線照片、電纜線之體積大小與重 量目測數額、推算數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393至41 1頁)。綜合本案電纜線數量及附表所示每捲電纜線體積大 小、重量觀之,則本案電纜線總重量至少高達201.64公斤( 計算式:3.8×15+6.9×2+10×2+25.7+85.14=201.64),衡以 甲男僅屬中等身型,其可否一次背起本案電纜線,顯屬可疑 ,又每捲電纜線顯具一定之厚度及寬度,甲男所背之袋子能 否容納數量高達23捲之本案電纜線,更非無疑。又自證人徐 子騫於111年12月9日凌晨零時許離開本案工地存放電纜線倉 庫時起,至宏國公司員工於同月15日上午10時許發覺該倉庫 有異時止,此有約長達6日之期間,而本案工地非處於難以 抵達或人煙罕至之處,是否絕無可能係甲男以外之人於此期 間竊取本案電纜線,即有未明。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本 案電纜線確係遭甲男所竊。  ㈣縱本案電纜線確為甲男所竊,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與甲男為同一人  ⒈依本案卷內監視錄影影像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因天色 昏暗、拍攝距離較遠及甲男面戴口罩,卷內並無甲男臉部全 貌清晰之影像、照片(見偵18020號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卷 一第133至141頁、第457至461頁),且111年12月11日凌晨 係雨天,身著雨衣並非特殊情形,又甲男所著雨衣並無特殊 花紋、圖樣,而僅為一般常見市售雨衣,是縱被告於當時亦 身著雨衣在本案工地附近騎車或走路,亦難遽認被告與甲男 確為同一人。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4時4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時,固 可見本案機車前方腳踏空間處,放有一個黑色物品,此有本 院勘驗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453至455頁)。然卷 內僅有被告行經本案工地附近1次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且 本案承辦員警稱:監視影像中,只有一次可以明顯看到搬運 東西的畫面,其他來回影像很模糊,不能確定是幾次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易卷一第391頁),則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行經本案工地附近1次。 又經本院提示與本案機車相同規格之機車照片,證人江勝嘉 於本院證述:該機車腳踏空間處,大概可放下2.0規格電纜 線2到3捲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25頁)。是被告顯無法以本 案機車1次運送數量達23捲之本案電纜線,自無從僅因被告 於本案機車腳踏空間處放有一黑色物品,即認該物為本案電 纜線,並進而認被告即為甲男。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電纜線徑 電纜線 之線長 電纜線捲成圈後 之厚度 電纜線捲成圈後 之直徑 重量 1 2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6公分 約22.4公分 3.8公斤 2 5.5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5.2公分 約26公分 6.9公斤 3 8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6公分 約31公分 10公斤 4 22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10公分 約40公分 25.7公斤 5 30平方釐米 100公尺 推算約10.92公分 推算約60.75公分 不詳 6 38平方釐米 100公尺 推算約11.017公分 推算約60.75公分 不詳 7 200平方釐米 43公尺 推算約9.1375公分 推算約68.6公分 85.14公斤

2025-03-06

TPDM-113-易-346-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江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承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 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 向而洗錢,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宏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張宏榮」, 「張宏榮」在取得江承哲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則與其所屬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薯財謊稱:伊為其外甥女阿滿,因與 他人共同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云云,使吳薯財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2月20日13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3萬元至盧裕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30 分許由該第一層帳戶轉匯18萬7,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支配 之新和中古車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旋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第二層帳 戶轉匯295萬元至富邦帳戶後,「張宏榮」再指示江承哲於 同日14時58分許、15時9分許,自富邦帳戶中提領連同其他 不明款項在內之295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給「張宏榮」, 以此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薯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後述之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江承哲亦未對其 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述 。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並有告訴人吳薯財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足稽(見立卷第8 頁正、反面),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雲林區 漁會匯款回條(見立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一層帳戶 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富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資料、掛失記錄、提存款交易憑條(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5頁、第27至39頁、立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緝卷 第36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1頁)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 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 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 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例之適用),準此,被告 提供帳戶給「張宏榮」使用,並依其指示提款,與該人共同 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律適用方面:  ㈠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兩罪 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罪, 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項復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所謂的特定犯罪即本案中之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下限部分並應適用刑 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以資補充,為2月以上,故本案最重即僅 能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  ⒉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 ,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之故,上述洗錢罪之法 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 前開洗錢罪。    ㈡自白規定:  ⒈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可減輕其刑。  ⒉如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 序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仍不得減輕其刑。  ⒊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 洗錢犯行,不得減輕其刑。  ㈢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行為時法處罰;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修 正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給「張宏榮」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提供帳戶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提款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宏榮」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個提款行為,同時犯前述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認罪,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此次貿然提供帳戶給「張宏榮」,並依指示 提款,本身雖非與貪於不法報酬,自願投身犯罪之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可比,且部分原因係受「張宏榮」所愚,然經手提 領告訴人受害之匯款,則高達18萬7,000元,不僅對告訴人 造成鉅額之財物損失,也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 「張宏榮」等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平添破案困難,犯後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其年 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而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從 中獲取何種不法利益,故無需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SLDM-113-訴-113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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