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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81號 原 告 楊凱銨 被 告 戴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0元,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機車零件部分折舊金額試算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30×0.536=3,8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30-3,822=3,308 第2年折舊值 3,308×0.536=1,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08-1,773=1,535 第3年折舊值 1,535×0.536=8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5-823=712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2-0=71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2-0=71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12-0=71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12-0=71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12-0=71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12-0=71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12-0=712              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712元+工資3060元=3772元

2024-10-09

TCEV-113-中小-2781-2024100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戴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4742-202410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碧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碧月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碧月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 法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知警惕悔改,猶仍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 響合法外籍勞工及本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尚未因本案而有收取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卷第129頁 ),復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有收取仲介費用之情,是以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   被   告 潘碧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碧月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 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營利意圖,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1時 40分許,得知吳聲然有聘僱看護之需求後,即非法媒介印尼 籍失聯移工SRI ARMAWATI BT MUKHTAR ABU BAKAR(護照號 碼:M0000000,下稱S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51病房122床,自113年2月20日起 ,從事照顧吳聲然父親吳嘉財之看護工作,潘碧月並可於S 女照護吳嘉財之期間,每日向吳聲然收取新臺幣600元之仲 介費,並欲以上開方式牟利。嗣員警於113年2月20日14時9 分許,在前開病房內查獲S女非法工作,潘碧月因而未能實 際領取前揭仲介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碧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聲然、S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外僑 居留查詢資料、被告與證人吳聲然間、證人吳聲然與S女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S女護照照片2張等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以同法第64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 瑄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SLEM-113-士簡-1299-202410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式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雄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提出繕本1份。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萬 4833元(主文第1項之13萬7300元+第2項之9萬2000元+第3項 之18萬553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簡-2188-20241009-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育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5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3439-202410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 原 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家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所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院已依 職權查詢車籍資料及車主戶籍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並陳 報起訴狀記載「因被告范家榮為無照駕駛,故一同向車號00 00-00之車主,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係何意?如欲追加被告 ,請具狀記載追加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訴 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正確完整被告姓名之更正書狀 ,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陳報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之依 據。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請假證明等資料。 ㈢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領取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 ㈣原告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 ㈤請敘明請求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連帶給付 之請求權基礎(即相關法律規定)。 ㈥依如下附表方式,整理各項請求(應含計算式)及證據清單(應 標明證據頁碼),並將清晰之證據影本依序排列及編頁。如 細項較多,空間不敷記載,得另以明細表表示(醫療費及交 通費用應整理於同一表格),並應標出證據頁碼。原告如無 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提出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68條之2規定,斟酌逾時提出之效果。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參考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各細項金額 (新臺幣/元) 總額 (新臺幣/元) 證據清單及頁碼 1 醫療費用 (何醫院及費用分別列明) (請列明各細項請求) 2 看護費用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診斷證明,應載需專人看護期間) 3 機車維修費用 (是否為車主、出廠年份、零件、工資分別列明) (蓋有車行印章之估價單/維修單、發票) 4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5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是否主張過失相抵?比例為何? (○○鑑定報告) 是否已領強制險 ○○保險領取證明 原告請求總金額

2024-10-08

TCEV-113-中簡-3394-202410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52,0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8

TPDV-113-司票-28197-2024100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23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 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7號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1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於113 年8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 與新湖二路路口時為警盤查,經警對陳柏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SLEM-113-士交簡-71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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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開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開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1號   被   告 李開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開玄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2時至翌(14)日3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某熱炒攤飲酒後,仍於14日7時30分許自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4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及民族西路口時,為警發現其面色通紅並身帶酒氣而予以 攔檢,旋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開玄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綜上所 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SLEM-113-士交簡-70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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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工資:新臺幣(下同)18,157元。   ⒉塗裝:30,659元。   ⒊零件:44,800元(原告請求48,143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 舊)。   以上合計為93,616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停 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查系爭 車輛停放路邊停車格,其車身已超出停車格邊線,此觀現場 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致系爭車輛比起正常停 放位置更靠近車道,是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 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未按規定停放系爭車輛之過失,為肇 事次因,已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原 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 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74,893元(計算式 :93,616×80%=74,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 (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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