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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呈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呈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 淨重共壹點參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3時10分 許」,應更正為「2時40分許」;同欄一第9行所載「且扣得 」,應更正為「且於同日3時許扣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所載「毒鑑」應更正為「鑑毒」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呈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按即 大麻菸草)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 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 ,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共1.39公克,含包裝袋2個 ),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7號   被   告 陳呈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苗栗縣苗栗市松園415號(陽光比佛              利社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呈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市○○街00號附近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2包(總淨重1.4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2日3時1 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68巷與崇實路交岔路口,為 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執行搜索而查獲,且扣得上開四氫大麻酚 2包,復經採集該毒品檢體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四氫大麻 酚之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呈凱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案件警詢時,以及於本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1168號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北市毒鑑字第31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 片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就扣案之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54-202503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33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28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簡上卷第64、9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AV000-H113 0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且迄今尚 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簡上卷第9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犯行,希望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刑度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簡上卷第65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復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 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及心理傷害,行 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迄今尚未達成 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 無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庭向告 訴人道歉,且已如數給付調解金完畢乙節(詳後述),雖為 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告訴人係於職場上 無端遭受被告之性騷擾,致使身心害怕、憂鬱,產生不安全 感及心理陰影,更因而自公司離職,所受創傷非輕,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原審時 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調解成立 ,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 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向告訴人 道歉,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致歉,並 如數賠償21萬元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65- 66頁)、調解筆錄(簡上卷第85-86頁)在卷足憑;復經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機會等語(簡上卷第66頁),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生損害,並經告訴人陳 稱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量刑過輕等節,亦難認有據,應併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已認定 如前,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 意,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 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白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下稱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而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雖未有如前述之規範,然考量現代網路媒體 發達,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爰類推適用前開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 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V000-H113073(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 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 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 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徒 手碰觸告訴人之胸部、頭髮,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 恐懼及心理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雙方迄今尚未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H11307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均 任職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台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公司),A女乙○○之組員,乙○○竟意圖性騷擾 ,於民國113年1月5日3時許,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台灣 博士公司內以手觸摸其胸部、頭髮,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博 士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資料、LINE對話截圖畫面存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0

KSDM-113-簡上-367-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宇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炯宇限制住居地,變更為增加附表編號2所示地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炯宇前經本院諭知交保,並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因其女兒今年滿7歲, 基於尋求較好之環境,選擇較優學區之考量與城鄉資源差距 ,擬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請求准予變更或增列 限制住居地,以利女兒將來就學。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 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如已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 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裁定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 雄市○○區○○路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附卷可稽。審酌 聲請人因女兒就學學區需求,而有設籍高雄市○○區○○路000○ 0號之必要,然其陳稱主要仍會居住於原限制住居地,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逕予變更尚有不妥,惟增加高雄 市○○區○○路000○0號為限制住居地,對於確保聲請人日後之 應訊或執行,尚無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准許增列附表 編號2之限制住居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地址 1 原限制住居地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 新增限制住居地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025-03-07

TNDM-113-訴-381-202503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吳美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 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據此,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原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8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不得執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72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 程序之利益為準。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51萬7,22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萬5,748元,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1萬1,890元,尚欠3萬3,8 58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三、本院判決系爭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7萬8,600元, 及自民國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 上訴人於超過前開57萬8,600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 萬3,37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18 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請求金額(本金):109萬6,184元 類 別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 息 給付總額 利 息 92年7月27日 112年12月21日 15% 335萬5,042元 違約金 92年8月27日 93年2月28日 0.15% 836元 違約金 93年2月29日 112年12月21日 0.3% 6萬5,158元 合 計 451萬7,220元 附表二: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請求金額(本金):57萬8,600元 類 別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 息 給付總額 利 息 102年11月23日 112年12月21日 15% 87萬4,777元 合 計 145萬3,377元

2025-03-07

SLDV-112-訴-2123-20250307-4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志諺 相 對 人 彭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236554)內 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 發,同年12月8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236 554)。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 請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背面(上至下)有「楊○○C290****19」「09 55****226」「小微清水灣」等記載,勾稽系爭本票未記載 受款人,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07

KLDV-114-司票-69-202503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6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1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本案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三級毒品對 社會治安將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 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且數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之久暫、幸未將該 等毒品流通而擴大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被告之素行及其 所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 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 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 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 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 53包、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定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等毒品 ,其上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U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藍色戴耳機熊貓圖案SWAG字樣毒品咖啡包 53包 1.紫色粉末,含外包裝53只,驗前總毛重179.51公克(包裝總重約77.7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1.72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之純度未達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之53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3公克。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8頁)。  2 白色晶體 3包 1.含外包裝袋3只,驗前總毛重205.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2.45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之3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03公克。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8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53號   被   告 陳宥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在台南仁 德國道休息服務區之不詳位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12萬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swag毒品咖啡包53包( 鑑定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8.13公克,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因僅測得微量而無法鑑定其純質淨重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晶體粉末3包(純質淨 重共計168.0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8日凌 晨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且所懸掛車牌與 車身號碼不符,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swag毒品 咖啡包53包及愷他命白色晶體粉末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不詳之人購買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事實。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扣現場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6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 1.證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3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計8.13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3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共計168.0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swa g毒品咖啡包53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晶體粉末3 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宥安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行為 ,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上開扣案毒品均係向 他人所購買取得,伊取得後未曾有販賣意圖等語。經查,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乃係以 其持有為警查扣之上揭第三級毒品等物為據。然本案除上揭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未自查扣物品中查出如帳冊、手機通 話訊息、簡訊紀錄等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有 證人指稱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情形,是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 何欲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之客觀事證。再者,取得並持有毒品 之原因所在多有,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 ,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 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實屬可能,則 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 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並遽認其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具有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2025-03-07

SCDM-113-竹簡-866-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廷欽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廷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 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 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 及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7次,實應予 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 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87號   被   告 陳廷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確定,經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2年8月2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26日上午7時許起 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光裕北街某工地內飲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6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6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中興路80巷口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6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廷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3-審交易-546-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當下LINE對話是在談小孩照顧 問題,因我正在吃東西,不想多談,即傳送圖片給告訴人( 我正在吃湯圓)僅此而已,並無暗諷、騷擾告訴人之意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9日8時38分傳送「芝麻湯圓破掉 」圖片予告訴人乙○○後,告訴人回覆:我好怕、無關孩子的 事,請問(應為「勿」)傳訊騷擾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明知傳送該圖片係屬造成告訴人不 快之騷擾行為甚明,其仍於112年9月24日再次傳送「芝麻湯 圓破掉」圖片予告訴人,自堪認被告係出於騷擾告訴人之意 而為。又審諸對話紀錄前後文,並無用餐相關字句,且以網 路搜尋「芝麻湯圓破掉」即可搜尋出與被告所傳送之2張照 片完全相同之圖片,被告辯稱自己傳送訊息時正在吃湯圓等 語,顯是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觀諸查詢結果,亦不乏以 「芝麻湯圓破掉」暗指「破麻」之意思,被告既已自網路搜 尋該等圖片,對此暗諷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 護令之故意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05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 年月8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2款、第4款規定並未變 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被告於附件所載時 間,2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 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 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 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 護字第19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明知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7月19日8時38分許及112年9月24日17 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rtz Lin」傳送「芝麻湯圓破掉」照片予乙○○,暗諷乙○○為「破 麻」,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3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庭暴力通報表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07

KSDM-114-簡-263-202503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拾包(驗前總淨重共拾柒點陸參伍公克 ,驗餘總毛重共貳拾玖點陸壹玖公克,純質淨重共拾點參陸玖公 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李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深夜獨自 一人走在馬路中間,經警提醒要靠路邊走,遂經警查證身分 ,於員警盤查過程中,被告神色慌張,經警詢問是否攜帶違 禁物,被告否認攜帶並稱員警可以搜索,經被告同意後,當 場於被告隨身包包查獲本件第三級毒品相關違禁物,經被告 自承在卷(詳見毒偵字卷第11頁),有被告113年7月15日調查 筆錄可佐,難認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有主動告知其持有 並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 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果汁包10包(驗前淨重合計17.635公克,驗餘毛 重合計29.61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369公克),經檢驗之 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後純質淨 重10.369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見毒偵卷第81頁)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6號   被   告 李建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建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 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乖」之男子,以低於新臺 幣2,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果汁包10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5日凌晨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並扣得其所有之果汁包10包(驗前總淨重約17.635公克、 純度58.8%、總純質淨重10.36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 D113偵-0470)各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0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果汁包10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3-壢簡-2695-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10號 原 告 蘇溫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光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1時13分許匯款 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第40號、第41號及第43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共同犯一般 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 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小-361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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