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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遠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及其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下稱本案),本案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確定。但其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均無回應,遑論履行本案緩刑之負擔;其於本案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其於本案緩刑期前故意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案於113年6月12日確定;本案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限為113年11月20日,其迄至該日卻均未履行,更於113年9月6日入監服刑,足認本案緩刑宣告已無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第2、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第2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核閱卷內本案判決、各該判決、聲請人之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等函文、戶役政查詢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意旨所述之情節,均屬實 在。聲請人為求謹慎,且於此段期間,函囑警方進行對受 刑人戶籍地址進行實地查訪,嗣警方遵囑查訪,卻找不到 其,隔壁鄰居表示已數年未見過其,有職務報告附卷可考 。卷內並無其有何不能報到之非可歸責於其之障礙等情, 但其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卻未到案,即使已逾履行期限, 其仍未履行分毫。而因受刑人在監服刑中,本院遂提解其 到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亦表示對本案緩刑宣告 之撤銷「沒有意見」,之前沒去履行本案緩刑負擔是因為 沒錢繳。綜上已足認定,其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   ㈡緩刑宣告係屬給予行為人改過自新之寬典,是行為人若未 珍惜,反又故意再犯同類型之罪,自可認行為人未改過自 新,緩刑宣告失卻預期效果。準此,受刑人又於本案緩刑 期內再故意犯與本案同類性質之罪(酒駕),即可認其未改 過自新,本案緩刑宣告並無預期效果。其並於本案緩刑期 前犯下經判處拘役確定之妨害自由罪刑。以此2案之判決 結果觀之,其所為也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第2款 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既同時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第 2、第4款之要件,足認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對此亦已表明沒有意見。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YDM-113-撤緩-247-20241021-1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收養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之 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甲○○願收養乙○○ 為養女,已於000年0月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其法定 代理人丙○○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000年00 月00日結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業於000年0月0日 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生母丙○○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被 收養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 人00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000年0月00日審 理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證 ,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 件收養經核並無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⒈出養必要性:生父長期缺位,未能善盡父親照顧責任,被收養人身分生父登記欄為空白。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成員同住近6年,但是未能取得戶籍內的家屬身分,日常照顧諸多不便,而被收養人現年10歲,尚屬年幼,亟需安全、穩定之收養家庭及父母親照顧,提供健康、安全、無暴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家庭已長期照顧被收養人,能夠提供被收養人各項成長所需資源,以及教養資源。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相差約28歲,收養人婚齡5年以上將滿6年,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異常,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並穩定就業,現階段月薪新臺幣7萬元,雖有一筆信用貸款債務待償,惟目前穩定就業穩定收入,妻子亦有穩定就業,月薪38,000元,兩夫妻應可提供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之生活資源,收養人收養態度積極,對於被收養人之教導及未來成長規劃有階段性的考量,對於未來如何教育孩子已見長遠規劃,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親近融洽。⒊試養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試養期間,互動關係良好,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無異常,與收養家庭成員相處融洽,收養家庭成員對於被收養人現階段成長有合理規劃,對於長遠撫養被收養人亦有中長期規劃,收養人已正式與被收養人討論被收養事件,並獲被收養人親口表示同意,收養家庭成員已經協調分工照顧。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相差28歲,收養人己婚,現階段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之收養條件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收養人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等,符合被收養人安全穩定成長條件,收養人從被收養人4歲即開始照顧被收養人,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良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為繼親收養,收養動機無異常、收養態度積極,收養家庭之階段性收養計畫規劃被收養人各階段成長所需,現居環境亦符合被收養人居住及成長所需,被收養人已視收養家庭為自己的家庭,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正式討論收養事宜(被收養人親口表示同意被收養事宜),被收養人非常需要一個完整之家庭照顧等語,有該所113年8月18日○○○○○○○第0000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收養人健康狀況大致正常,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經濟狀況 無虞,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又被收養 人之生母現為收養人之配偶,與收養人結婚迄今5年多,婚 姻關係穩定良好,對家務及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之分工及 管教方式,自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 。另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收養人將被 收養人視若己出,彼此早已父女相稱,互動關係甚佳,並已 建立穩定之如父女般依附情感,參以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同意 本件收養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是認可本件收 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被收養人 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000年0月0日簽訂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1

KLDV-113-養聲-27-2024102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GW-6823號自用小客車1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車輛所有權人,竟仍恣意侵占他人 財物,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於 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於偵查中自陳願 意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通知被告及告訴人 到院試行調解,2人均未到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BGW-6823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被   告 劉展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向鍾鑫緯借用BGW-6823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於同年 6月24日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劉展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以該車所有人之地位, 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 於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西瓜」之人,用以抵償其積欠 之債務約新臺幣7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 經鍾鑫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鑫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鍾鑫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車輛之行照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本案車 輛遭被告抵償債務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壢原簡-63-202410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1號 原 告 黃冬凱 被 告 黃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新楓之谷」遊戲需求,於民國111年9月 9日23時37分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提供「虛擬寶物:新楓之 谷輪迴碑石」之電子訊號使用權(下稱系爭使用權),並於「 8591寶物交易網」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付;而被告應每月按 時給付新臺幣(下同)2,588元作為系爭使用權之對價,當月 屆滿如未給付該月之使用對價,應歸還系爭使用權,倘有逾 期不歸還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應給付7萬元違約金。被 告於111年10月9日起即未按月給付費用,亦未歸還系爭使用 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縱遊戲帳號之持有者非 被告,被告亦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有重大 過失可言,因而向被告請求賠償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不認識原告,現在沒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身分證明文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8591寶物交易網 」查詢畫面、遊戲帳號資料(附民卷11-23頁、本院卷第53-5 5頁、第81-93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勘信為真 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 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 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 ,被告雖抗辯不認識原告,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29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之行 為,客觀上幫助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其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與原告受有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系 爭使用權113年2月份之成交價為4萬2553元,被告自111年10 月至113年4月止,共計18個月未歸還系爭使用權,每月租金 為2,588元(附民卷第11頁),合計租金為4萬6584元(計算式 :2,588元×18月=4萬6584元),並再扣除第一個月給付之押 金2,588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 告請求8萬6549元(計算式:4萬2553元+4萬6584元-2,588元= 8萬6549元)。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8

TCEV-113-中小-351-202410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徐藍一隼 被 告 戴子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原告,由原告替被 告提供芳療紓壓按摩及伴遊服務,被告之收費模式係以鐘點 計費,原告另可自願給付小費。嗣被告因滿意原告所提供之 服務成為常客,並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數度向徐 藍一隼尋求服務,被告明知原告所提供乃有償、具對價性之 服務,然被告因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消費款項,竟分別於10 9年9月4日18時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 出所;110年1月6日15時49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向該管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及檢察官,誣指原告係以家 中經濟困難為由向其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被告始會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共計匯款27萬1,600元之款 項與原告,並支付於該段期間內兩造共同出遊、用餐之全部 費用云云,而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致原告因而 遭受刑事偵查,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該案經檢察官偵辦 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55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前揭行為則經本院認定涉犯誣告罪,以11 2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誣告案)。被 告前揭所為侵害伊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因 此無法正常工作,每年財產損失達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 50萬元本息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並未侵害原告的權利,伊雖然有誣告原告,但伊對於本院 刑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現正執行中,伊目前沒有錢賠償原 告,伊已經遭法院裁准更生程序。原告固稱其因伊的誣告行 為而無法工作,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檢察官申告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嗣經檢察官認原告犯罪 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5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被告因其所為前揭誣告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係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至20頁)。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虛捏事實,誣指伊涉犯詐欺取財罪,應堪採信。  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 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賠償損害。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檢警虛偽指稱原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而對原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評價造成貶損,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  ㈢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不公開卷)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 自陳以芳療師為業,年收入約150萬元(本院卷第35頁), 被告則為美容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參以被告明知原 告並未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一再虛捏事實誣指原告犯罪 ,致原告需奔波應訴,精神上承受之痛苦非輕,且被告於誣 告案審理中仍未獲得原告諒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誣告案件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 云云。然查,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領取薪資之證明,或在職 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2年度僅受領利息所 得、營利所得分別為5,472元、1元、649元,有原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且原 告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所為誣告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如其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就該部分 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 5日(111年10月14日送達,審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8

TYDV-113-訴-1730-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1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台幣7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 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貸款契 約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元 98年8月27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 17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違約金: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0-17

TPEV-113-北簡-721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相 對 人 慕求富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代 理 人 蕭采如律師 受 罰 人 張麗美 上列受罰人因兩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 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張麗美處罰鍰新臺幣7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 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 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 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關於本件選派檢查人狀況:   兩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以110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如該裁定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抗告、再抗告確定,嗣檢查人吳宗璋會計師因 相對人拒不回應檢查事務,而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另於112年5月9日選派陳文 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㈡關於本件檢查進度及裁罰情形:   檢查人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5日函請相對人提供105至 109年度財務報表、會計憑證,相對人僅提供財務報表,檢 查人再於112年7月19日、112年10月27日函催、113年3月8日 電話通知,相對人仍均未提供會計憑證予以檢查,使檢查人 無法進行查核工作等情,有檢查人進度陳報函文可考(見本 院卷㈡第229至230頁)。又經本院定期命相對人攜帶105至10 9年度會計憑證到院,相對人仍未提出資料,泛稱:因經檢 調搜索及公司地址搬遷,資料已有遺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 39頁),惟未就此提出任何釋明,本難認屬實,況相對人簽 證會計師事務所曾向檢查人告知已提供相關會計憑證,應逕 向相對人詢問乙節,亦有檢查人陳報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㈡ 第230頁),堪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 規避行為之情事,影響檢查人之職務執行,本院業於113年5 月30日裁定對相對人處罰鍰7萬元確定(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 90頁)。  ㈢本件有裁罰受罰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麗美之必要:   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 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 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 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查受罰人為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於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且就前揭應 受檢查之資料有職務上之支配權,依法即應配合或指示公司 內負責保管此等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然於檢查人及本院函 命應提出105至109年度會計憑證後仍未配合,檢查人自選任 迄今未能取得完整之相關業務及財產資料進行檢查工作等情 ,均如前陳。復本院業於113年7月12日再次函知相對人及受 罰人應提出上開文件,如逾期未提出將審酌是否裁罰受罰人 (見本院卷㈡第305頁),惟經檢查人於113年9月27日陳報其 仍迄未取得完整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27至329頁),顯見受 罰人確係藉此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自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爰審酌原選派之檢查人吳宗璋會 計師已因受罰人代表之相對人拒不回應檢查事務而辭任;嗣 本院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於112年5月22日確定 ,相對人經多次通知迄今逾1年仍拒不提供資料;經本院通 知如逾期未提出資料將審酌是否裁罰受罰人後,受罰人仍未 予配合;及受罰人代表之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1,7 1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辦理停業登記 (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公司登記資料)等情節,爰對受罰人處 7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如受罰人再有妨礙、 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本 院得按次處罰。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17

TPDV-110-司-128-20241017-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神豐帽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道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益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路0號廠區範圍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鐵皮廠房內(即編號126-1⑵及126⑵,面積合計665.22平 方公尺)、B部分鐵皮廠房內(即編號126-1⑴及126⑴,面積合 計674.52平方公尺)、C部分屋前廣場(即編號126-1⑶及126⑶ ,面積合計781.69平方公尺)所堆放各項雜物清除騰空後, 返還面積合計2121.43平方公尺及出入口大門及小門鑰匙各 乙把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如附圖所 示倉庫廠房及屋前廣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10,000元 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 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分別以 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路0號內如附圖所示營光筆著色部分之倉庫建物騰空 後,併同出入口大門及小門鑰匙各乙把返還予原告,嗣依測 量結果具狀變更並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路0號廠區範圍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廠房內(即 編號126-1⑵及126⑵,面積合計665.22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 廠房內(即編號126-1⑴及126⑴,面積合計674.52平方公尺)、 C部分屋前廣場(即編號126-1⑶及126⑶,面積合計781.69平方 公尺)所堆放各項雜物清除騰空後,返還面積合計2121.43平 方公尺及出入口大門及小門鑰匙各乙把予原告,原告所為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名下屏東縣○○○○○○路0 號建物(含辦公室、廠房、倉庫等)之倉庫部分(下稱系爭倉 庫)出租予被告,約定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月租金20萬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共 21萬元,有兩造簽訂並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下稱系 爭租約),原告並交付該廠區之出入口大門及小門鑰匙各乙 把予被告。詎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 於112年7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3日 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以該律師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前開通知,仍拒不給付租金,是 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4日即已終止,惟系爭倉庫及倉庫前空 地仍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 編號A、B、C所示倉庫及廠房前空地所留物品騰空後,返還 系爭倉庫、空地及出入口之大、小門鑰匙予原告。又被告尚 積欠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之租金,以及租約 終止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0月10日止,應給付原 告共168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以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 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路0號廠區範圍內, 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廠房內(即編號126-1⑵及126⑵,面積合 計665.22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廠房內(即編號126-1⑴及126 ⑴,面積合計674.52平方公尺)、C部分屋前廣場(即編號126- 1⑶及126⑶,面積合計781.69平方公尺)所堆放各項雜物清除 騰空後,返還面積合計2121.43平方公尺及出入口大門及小 門鑰匙各乙把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倉庫廠房及屋前 廣場日止,按月給付210,000元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1.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廠房建物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簽訂並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律師函暨雙掛號回執影本、 被告迄今仍置放大量物品於系爭租賃標的物內之現場照片21 張、系爭廠房建物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為證,並有 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 12年3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未為 給付,原告曾先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即 以該律師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前開通知,仍 拒不給付租金,堪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仍堆 置物品占用系爭倉庫、屋外廣場,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 前揭規定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倉庫、屋外廣場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3.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4日終止, 而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未支付租金,則被告自112年3月10 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共計4個月又24日積欠之租金,為1, 008,000元(計算式:3月10日至7月9日共4個月,每月21萬 元×4=840,000元;7月10日至8月3日共24日,每日7,000元《 每月21萬÷30日》×24=168,000元;840,000元+168,000元=1,0 08,000元),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終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1,00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4日終止,業如前 述,且因被告迄今仍置放物品於系爭倉庫及屋前空地,則被 告繼續占有系爭倉庫及屋前空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4日起相當於原租金計算之損害金,應 予准許。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 ,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 112年12月21日送達,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 爭倉庫及屋前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1,008,000 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且被告應自112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系 爭倉庫及屋前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17

PTDV-113-訴-198-20241017-1

智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2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明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 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 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可 參,亦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並全額支付 賠償金,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刑之量定,即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 適。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智慧創 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可議,被告為圖私利,竟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僅造成商標權人 、著作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 以該等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所混淆誤認,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 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所為實不足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 第81頁)在卷可參,以及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 和解,並全額支付賠償金,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83 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位未成年 子女及1位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另扶養媽媽、 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均成立和解,業如 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林殷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17

SLDM-113-智簡上-3-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翊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翊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秦翊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雖經多次宣告罪刑,本院考量附表所示詐欺行為,時 間相近(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且絕大部分係參加相同 詐騙集團(成員有「拾四」及「德川家康」等),復均負責 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可知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反複實施之 犯罪行為,不應僅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綜合考量後,本院 認為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罰金新臺幣7萬元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於受刑人事前以書面表示意見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聲-186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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