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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金男 相 對 人 彭秀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 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又根據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依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調 解紀錄記載:聲請人稱薪資每月42,000元,應以每月薪資金額42 ,000元乘以5乘以12(即2,52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 上開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2千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調解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08

SCDV-114-勞補-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上 訴 人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 1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8、378 1號,110年度偵字第539、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集合關係仍 論處上訴人陳俊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詳述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就本院發回前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審理期日依 職權傳喚證人蔡建霆及陳宏春到庭作證所為之證述,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詳加論敘。並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賈莉安、蔡 建霆、陳宏春、鄭金川、楊國政、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 、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以上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李 頂勝、李明忠(以上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鈞祺(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佐以卷內一般廢棄物委 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登源企 業社之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確認單、土地勘查現 場照片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復 載明蔡建霆雖因本案委託運送利益糾紛而對上訴人犯傷害罪 等犯行,亦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然蔡建霆及其他證人除已具 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蔡健霆亦無法因其前開證述 而脫免己身傷害等罪責,其等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 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等所證述應屬可採等情,另就證人賴 宗成所證述與上訴人合作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泥塊清 除與上訴人所涉及本案情節、清除之過程及內容並不相同, 其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如何亦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 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 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 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本案蔡建霆 及陳宏春之證言部分無證據能力,未詳查究明,且不採信有 利伊之說詞,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及刑罰裁量職權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 ,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885-20250108-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婕瀠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二〇七五四〇二二六一二 一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8日,至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郵局,將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偉」,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取 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 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外,其餘款 項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4頁),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第274 至2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本案3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並於前述時、地, 以前述方式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小偉」等情,惟否認有 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 ,我是連帶保證人,無法向銀行貸款,「小偉」說都可以處 理、要幫我做資料,他說如果只有1個銀行來往,聯徵紀錄 不太好,多給幾個比較好做等語(本院卷第84頁)。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與「小偉」簽有「貸款委 託契約書」等契約,方才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供「小偉」進 行「美化」,於完成貸款前,被告不僅未獲得任何利益,如 取得貸款,尚需支付服務費,衡以被告之學歷僅高中畢業、 從事清潔工作,不能排除被告是因誤信「小偉」屬合法業者 ,而聽信其說詞,且被告發覺「小偉」疑有騙取帳戶資料之 情形後,即向警方報案,可見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犯意等語 (本院卷第291至305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偉」;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餘3萬元以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21至23頁)、甲○○(警卷第61至62頁)、戊○○(警卷第77至80頁)、證人丁○○(警卷第43至45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 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 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 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 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 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 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 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 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 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34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19頁),又被告自承:曾任清潔員近3年,月薪約4萬元; 餐飲業約3年,月薪約2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3頁), 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此 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復觀諸被告與「小偉」 之對話紀錄,被告除提供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之照片外,並未提出任何可擔保清償債務之資訊;且被告 傳送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予「小偉」後,向「小偉」表示;我 不敢放錢在存摺太多,怕被中租扣走,大部分都放在LINE P AY裡等語,有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 第204至240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可擔保 清償之資格、保證人或擔保品,更向「小偉」表示伊會刻意 將現金存放在LINE PAY以逃避強制執行,於此情形下「小偉 」仍向被告表示可以承辦貸款,已與前述事理有違。再者, 被告自承:我有跟中租借過錢,當時提供汽車當抵押品,也 當過連帶保證人,我知道如果債務人不還錢,連帶保證人會 被追償,以我的經驗來說向金融機構借款要提供抵押品等語 (本院卷第283頁),顯見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 明知若循合法管道借貸,理應提供金融機構還款之保證,金 融機構始願意承做貸款,「小偉」既不要求抵押品或保證人 ,又對於被告逃避強制執行之行為視若無睹,可見被告對於 「小偉」並非合法借貸業者,應有所認知。  ㈤再觀以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略以:①7月17日:(「小 偉」:你有要繼續辦嗎?妳老公不是不同意。)貸款我還是 要貸,他不同意,我被倒會還是要處理。(「小偉」:你平 常是因為老公在才不方便回我訊息嗎?)他這兩天盯我蠻緊 的。②7月21日:昨天有跟我先生坦白我還是找你辦貸款。( 「小偉」:先生有說甚麼嗎?)他還是覺得你們在詐騙,怎 麼會要存摺跟提款卡等語,有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 圖1份(本院卷第105至173頁)在卷可查。可見在被告與「 小偉」接觸期間,被告之配偶曾向被告表示「正常貸款流程 無須提出存摺及提款卡」,並質疑「小偉」係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交付帳戶資料前,我 先生當時有說「要交付提款卡跟密碼很奇怪,對方可能是詐 騙」,我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84頁), 足證被告對於「小偉」可能係從事詐騙犯罪之人,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小偉」使用,可能幫助「小偉」從事詐欺、洗 錢等犯罪,已有所預見,惟因被告急需資金,因而罔顧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可能性,仍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小偉」使用。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寄出提 款卡前有先提領,我害怕他們會動我帳戶內的錢等語(偵卷 第11頁),亦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小偉」 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而先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 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小偉」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意圖甚明。  ㈥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 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 有提領、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 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 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 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㈦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沒有見過「小偉」本人 ,不知道真實姓名,沒有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不知道「小 偉」的公司名稱,沒有確認過「小偉」真的在貸款代辦公司 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85頁),是以,被告不知「小偉」之 真實姓名、聯絡地址或電話,也不知道「小偉」所屬公司名 稱為何,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內詐欺犯罪猖獗,容任他人使用本案3 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 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 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程度有別 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本案被害人、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 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2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 項,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尚餘3萬元未及提領,中信帳 戶即遭警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539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 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 證,自屬本案洗錢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原金上訴字第2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乙○○(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13時40分許,偽為乙○○之子,撥打LINE對乙○○騙稱:因裝潢而有欠款,希望乙○○幫忙匯款云,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7月21日 11時48分 100,000元 (註:本案行騙者僅提領其中70,000元) 中信帳戶 ⒉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1日9時許,偽為丁○○之工頭,撥打LINE對其詐稱:因周轉不靈,欲向其借貸款項云云,彭沐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7月21日 11時22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⒊ 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2日14時39分許,偽為甲○○姪子,撥打LINE對其誆稱:欲向之借貸5萬元云云,甲○○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台新帳戶。 112年7月20日 11時50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⒋ 戊○○(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1日10時許,偽為戊○○姪女,撥打LINE對其誆稱:欲向之借貸貨款10萬元云云,戊○○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聯邦帳戶。 112年7月21日 ①10時58分  50,000元  聯邦帳戶 ②11時  50,000元  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13至18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3.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5136號函暨所附被告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33至3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539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39至47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904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9至53頁 6. 被告113年8月14日庭呈之: 112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21日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105至173頁 「貸款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服務委託契約書」影本3份、「保密合約書」影本1份 本院卷第175至183頁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丙○○與女兒傅菱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87頁 7. 檢察官113年8月14日庭呈之: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院卷第189、191頁 被告112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i郵箱快捷郵件執據1張 本院卷第198頁 「服務委託契約書」3份、「保密合約書」1份、「貸款委託契約書」1份 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112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21日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204至240頁 8.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7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張 警卷第29頁 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31至3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4至3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9頁 9. 被害人丁○○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7頁 被害人之清水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49至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3至5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7頁 10. 告訴人甲○○相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6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9至7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3頁 11. 告訴人戊○○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1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2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3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8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87至88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87至88頁

2025-01-08

PTDM-113-原金訴-46-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 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之父 母為毒品人口,自民國102年開始即有多起兒少保護、脆弱 家庭通報,被通報人為相對人繼兄及長兄,案情多以照顧疏 忽及身體外傷有關,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介入處遇相對人長 兄,並於108年停止親權,相對人繼兄亦於102年相對人母入 監後交由相對人祖父扶養;107年相對人出生後,相對人母 曾於109年3月因毒品案件攜相對人入獄服刑,109年11月出 獄後隨即通報脆弱家庭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在案服務,期間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攜相對人行方 不明、搬遷於各縣市躲藏,111年6月20日由新竹市警察局前 往新北市居所逮捕,經聲請人調查獲知相對人母因毒品案件 遭判刑4年2個月刑期,後續將移往法務部○○○○○○○○○服刑, 而相對人父則於108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判處14年以上有期徒刑,皆未具接返能力 及妥適性,且無法提供替代親職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1年6 月20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並於後續獲鈞院民事裁定111 年度護字第143、220、287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6、137、195 、306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1、156、23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今 。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穩定於幼兒園就讀 ,聲請人特質活潑好動適應力強,但有缺乏性別界線議題, 且缺乏生活常規及自理能力;身心發展方面,經聯合評估確 認有發展遲緩狀況,寄養家庭定期接送進行語言及職能療育 ,整體而言相對人生活狀況平穩並已能適應學校生活,正向 穩定於寄養家庭成長發展。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現皆於獄 中服刑,依過往脈絡其親職功能難以提升且照顧風險高,無 法提供穩定、安全之親職照顧環境,且相對人父母原生家庭 親友亦明確表述無意願接返,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7日提報 重大決策會議進行停止親權,本案鈞院業於113年8月20日裁 定停止相對人父母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然相對人母對本案提起抗告,而相對人父雖未明確表達抗告 需求,但亦向鈞院表達意見,本案主審法官已將案件移送抗 告審,目前仍待審理中。考量相對人年僅6歲有高度受監護 照顧之需求,且正值發展正向親子依附關係階段,現為維護 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12月23日17時(漏載 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 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的現況及後續的安排 為何?)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的狀況穩定,早療及就學的過程 也都有穩定的進行及上課中,停止親權目前還在抗告程序處 理,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有所知小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對視訊中之母親揮手招呼,其母亦與相對 人進行對話。相對人父母則均於在監之視訊中陳稱:對本件 聲請沒有意見等語,堪以憑認。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在 監所,顯見其等現階段均無從履行親職責任,且相對人父母 之親屬資源部分均無接返相對人照顧之意願,堪認目前尚無 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且停止親權之事件尚 在相對人母抗告後、抗告程序審理中,且相對人父對於停親 裁定亦有意見,其希望於抗告程序中事件表示意見等情,而 本件茲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之,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 ,妥予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於113年12月2日15時44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 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2 月23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現年僅6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 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關係 人楊○○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或親權 案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 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7

SCDV-113-護-322-20250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玉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張玉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3年12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勞 動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先後對告 訴人立洋留學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款項,係在同一詐欺取財之計畫內,以尋得支援人力為 由,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詐欺同一被害人 ,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一時 貪念,竟使用詐術詐騙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欺手段尚稱平和,已均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悉數賠償本案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 罪,本院認為本件判「各處拘役40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 拘役55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 較適當的刑罰。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在卷 可查,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100元(計 算式:7500元+2萬5000元+1萬5600元=4萬8100元),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 分別於113年12月、114年1月各支付告訴人3萬元,共計已賠 償6萬元,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4號   被   告 張玉瑩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賴可欣律師(嗣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瑩自民國112年8月起,擔任立洋留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立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任職期 間至112年11月)之經理,負責立洋公司所承攬之新竹市政 府外籍教師聘僱專案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立洋公 司因業務需求,曾委請張玉瑩尋找臨時支援之人力,張玉瑩 即藉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9日起,明知其所支付予支援人力即吳昱嬋及 李冠賢之金額,總計僅有新臺幣(以下同)1萬7500元, 竟仍向立洋公司佯稱總金額為2萬5000元,並提供不知情 之友人廖婉如(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 戶予立洋公司,致立洋公司不疑有他,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匯款2萬5000元至廖婉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廖婉如於收受匯款後再悉數轉帳至張玉瑩之帳戶, 張玉瑩即因此獲得7500元之不法報酬。 (二)又於112年9月中旬,明知其並未尋得支援人力執行立洋公 司之業務,仍向立洋公司佯稱已找到前公司同事支援,即 日起開始上班等語,並提供其配偶之母親葉美雪(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致立洋公司不疑有 他,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 額至葉美雪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張玉瑩嗣即將該金額 提領花用。 二、案經立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瑩之供述 ⑴如附表所示帳戶均係其所借用,而非實際支援告訴人公司之人之帳戶,並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其確係知悉為告訴人公司墊付之款項,於日後可申請,而於收受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時,並無何墊付公司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廖婉如之供述 其係被告張玉瑩之好友,受被告張玉瑩之要求而提供其帳戶,並於收受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後,隨即悉數轉帳至被告張玉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葉美雪之供述 其係被告張玉瑩配偶之母,受被告張玉瑩之要求而提供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均係被告張玉瑩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立洋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吳昱嬋之證述 渠原與被告張玉瑩約定報酬為7500元,係因多做了李冠賢之工作,被告張玉瑩才將原本要給李冠賢的多撥給渠之事實,因此可徵證人吳昱嬋與李冠賢所領之金額並不相同。 6 證人莊凱陽之證述 渠於被告張玉瑩詢問支援時馬上拒絕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吳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⑴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 ⑵被告以編造多種理由以掩飾其施用詐術之事實 8 告訴人立洋公司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匯款予李冠賢之交明紀錄 ⑴僅有匯款5000元予李冠賢之事實 ⑵吳昱嬋與李冠賢確係不同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許 2萬5000元 被告廖婉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 1萬5600元 被告葉美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7

SLDM-113-審簡-1492-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榮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仁與楊建興(已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由黃榮仁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楊建 興,並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再由楊建興於110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4日,持黃榮仁之身分資料分別向新 竹市政府、雲林縣政府辦理「比特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下稱比特公司)、「巧 楚建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0樓,於 110年12月28日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0樓,下稱巧楚 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而由黃榮仁自新竹市政府、雲林縣 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時起,擔任比特公司及巧楚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並由黃榮仁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領用比特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另委 由不知情之邵瓊慧代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領用巧楚公司銷 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楊建興轉交予某甲,旋由某甲 於111年3月至同年4月間,在不詳處所,以比特公司、巧楚 公司名義各填製不實銷貨事項在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上後,再交予附表「營業人」欄所示未向比特公司、巧楚 公司進貨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此等公司分別於111年5 月15日前,持向各該公司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 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 營業稅共計319萬9,968元(普望有限公司因屬虛設行號,未 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無從論以逃漏稅捐罪),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外,法院於結合法定 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被告黃榮仁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西螺 分行申請變更巧楚公司金融帳戶代表人時所拍攝之照片(見 偵450卷二第157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鏡頭影像 形成之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而儲存,再還原列印於紙上 ,不含人之供述要素,亦不存在人對於現實情形之知覺、記 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 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遺忘等)。是上開現場照片係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為銀行行員依金融機構 防制洗錢辦法之規定,確認被告之身分而拍攝之照片,取得 程序並無不法,並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被告復 自承其為該照片上之人(見本院卷第81頁),其徒以未前往 該銀行為執,但未指出上開照片有何遭竄改、顯不可信或非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物證之證據方法踐 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 二、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以其身分證件申辦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據 以開立統一發票,並獲取3,000元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當了5家公司的人頭,是對方強行拿走我 的身分證,強押我去辦理,還有一個年輕人在國稅局外面說 如果我不辦,要讓我左手斷掉,他們押我到稅捐處辦理發票 ,3,000元也是對方硬塞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4日,經分別申請變更為比 特公司、巧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新竹市政府、雲林縣 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旋以黃榮仁之名義代表上開公司分 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領用各該公司之統一發 票。比特公司、巧楚公司則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等營業人 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 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19萬9,968元之事實, 有比特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 110年12月16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比 特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開立發票資料、普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得田實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負責人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 案件告發書暨所附巧楚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交易流程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表、銷項統一發票逐筆(按期)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負責人調查資料、登記地房東調 查資料、營業地址調查資料、稅務代理人(記帳業者)調查資 料、銀行帳戶結存款調查資料、進口報單總細項調查資料、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113年4月19日彰螺字第1130419098號函暨 所附支票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帳戶110年度變更負責人申請 書及所有相關資料、經濟部113年4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3315 70060號函暨巧楚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博昇全球科技有限公 司、正向本有限公司之調查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3 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4627號函在卷足稽(見他卷 第3至89、98至113、115至128頁、偵450卷一第37至100、16 3至169、233至261頁、偵450卷二第3至6、53至69、227至28 2頁、偵450卷三第133至134、145至157頁、原審卷第81至8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邵瓊慧於偵查中證稱:我受楊建興所託辦理巧楚公司之 負責人變更,楊建興帶被告來找我,由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 簽名,再由我製作相關資料申請變更負責人,之後楊建興把 公司大小章給我,叫我代為領取統一發票,我領完後於111 年2月7日交給楊建興等語(見偵450卷三第141至142頁), 並有巧楚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楊建興之簽 收單附卷可查(見巧楚公司案卷第56至57頁、偵450卷二第3 4頁),被告亦不否認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於辦理巧楚公司金 融帳戶代表人變更時所拍攝之照片為其本人(見偵450卷三 第157、173頁),衡諸現今金融機構為防範洗錢等不法犯行 ,於辦理開戶、變更相關金融資料時,為確認客戶身分,除 核對相關身分證件外,同時拍攝客戶之照片以資辨別,被告 既前往彰化銀行辦理巧楚公司名義人變更,復自承:其有當 5家公司的人頭讓別人開發票,且親自以比特公司登記負責 人名義請領統一發票後,交由他人領取,並取得3,000元等 語(見他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80頁) ,足徵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予楊建興,充當本案比特公司、 巧楚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無疑。  ㈢按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為申報營業稅,發生進銷項交易時 ,均有取得、給予統一發票之義務,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所應知悉,是公司負責人為求營運之順暢,對公司發票 莫不嚴加管控,無隨意給予他人之可能。佐以近來利用人頭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以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並提供給其 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層出不窮,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已年滿67歲、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8 頁),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其擔任比特 公司、巧楚公司負責人本負有審核開立發票是否確實之義務 ,然其僅因楊建興之指示即擔任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請 領統一發票,則其對楊建興等人欲藉此開立不實發票,並提 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實難諉為不知,此從其自承其 擔任5家公司「人頭」亦可得見,其與楊建興等人具有共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亦可認 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身分證遺失,未因擔任公司負責人而 獲取報酬云云(見偵緝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 於某日上午遭2名男子噴辣椒水、強押上車,有去國稅局申 請統一發票,由他人取走,該人並交付3,000元給我云云( 見原審卷第153頁),迄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對方強行拿走 我的身分證,押我到稅捐處,辦好發票出來後,該人又朝我 眼睛噴灑辣椒水,並硬塞3,000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80 、117頁),可見就其身分證有無遺失、何以登記為本案公 司負責人、所謂遭受強暴脅迫之過程等與其是否同意擔任本 案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重要事項,先後所述不符,是否可採, 自非無疑。又稽之現今社會,非無為獲取微薄報酬,提供身 分證件充當他人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形,楊建興、某甲等人 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被告擔任本案比特公司、巧楚 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必要,遑論被告既遭受其所述之暴行,卻 未報警(見本院卷第81頁),又自願簽署股東同意書,復於 彰化銀行辦理巧楚公司名義人變更時,未顯現任何異狀(見 偵450卷三第157頁),其所辯受強暴、脅迫擔任比特公司、 巧楚公司名義負責人及申請統一發票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開始為本案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規定雖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9 日生效施行,惟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延續至新法施行後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無庸比較 新舊法,先予指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 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楊建興、某甲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比特公司、巧楚公司名義,於111年3、4月以每2月為1 期之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 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  ㈤又被告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 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 ,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 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 (附表編號3至4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 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之罪質、犯罪型 態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 加重其刑。   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之 行為,同時幫助普望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790萬9,870元,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等語。惟查: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 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而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 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如經稽徵機 關認定營利事業的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均為不實時,稽徵機 關係就營業人原申報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分別扣除不實之 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後得出核定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再 就前開核定之數額之差額為應納稅額,不得片面計算不實銷 項可供扣抵之稅額。本案普望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進 、銷貨內容均非實在,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3月15日北 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4627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 ),其既無實際營業之行為,被告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 示統一發票之行為,自無產生實質產生逃漏稅之結果,是被 告就附表編號1號普望有限公司之部分,即難同時論以幫助 逃漏稅捐罪,且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4所示 犯罪事實,該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該部分犯罪事 實,稍有未合。又被告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楊 建興及某甲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並非妥適。 另被告所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原判決誤引用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恰。再原判決理由既認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判 決第13頁),主文卻諭知「累犯」,仍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予 他人,擔任比特、巧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參與本案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 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略見 悔意,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 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3 號),其中關於被告於111年1至2月間,以巧楚公司名義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錦昌實業有 限公司、佳寶來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因營業稅之申報,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 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各營業稅期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檢察 官此部分併辦與起訴(111年3至4月間)部分,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 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期間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張數 已申報扣抵銷售額 逃漏營業稅額  1 普望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44 1億5819萬7,400元 0元  2 得田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1 5萬400元 2,520元 3 博昇全球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33 4657萬5,198元 232萬8,759元 4 正向本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4 1737萬3,794元 86萬8,689元 提出申報之張數、銷售額及逃漏稅額 82 2億2219萬6,792元 319萬9,968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76-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洪寶輝 洪寶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寶玉 被 上訴 人 林振源 林振鈴 林永章 許明標 林怡伶 林佩琪 林龍珠 林愛珠 賴榮華 林淳 徐萬乾 江鋆欗 陳隆寶 沈世晶 楊淑雲 陳宣瑜 洪錦雲 林秉毅 林涵堉 林資宜 林依蓉 陳郁翔 陳玫君 林麒祥 林麒賢 林麒華 洪張桃 許萬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子恩律師 劉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新竹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須知,分別為調解、調處均不 成立後,由新竹市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此有新 竹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1110184141號函及所 附資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1至129頁),是本件起訴合 於前開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不存在租賃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堪認 被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具備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兩造間曾就系 爭土地訂有租約字號為新市埔字第979號之私有耕地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土地經新竹市政府於103年4月22日 以府都規字第10300953741號函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高速 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之二期範圍內,均經 編定為「公園用地」。又系爭土地現經光埔二期重劃會辦理 公共設施整地及施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非占有使用之狀 態,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為由,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爰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 應補償佃農即上訴人,方能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而被 上訴人僅聲明返還土地,未記載給付減租條例中所規定應同 時補償佃農之金額,被上訴人聲明有違減租條例第17條之補 償規定。此外,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搜尋112年10月 至113年10月間,與系爭土地相接近之新竹市○○段土地交易 價格可見,土地交易價格從每坪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70 萬元不等,與被上訴人所提供補償價格將近10倍價差,故被 上訴人照111年或112年公告地價計算補償金均不合理,應該 要依照市價計算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訂 有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9、85至12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堪信屬實。  ㈡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 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換言之,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 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予終止。查系 爭土地業經編定為「公園用地」一節,有111年2月8日核發 之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且系爭土地現況已經新竹市東區 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進行整地等情,亦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空拍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1至2 39頁),足見系爭土地確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為由,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19至223頁);又該準備狀於112年6 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 (見原審卷第265至269頁),是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系爭租約於上訴 人收受終止意思表示之112年6月14日終止。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須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補償佃農方 能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云云。惟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 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 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而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 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即得依同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終止租約,法律並無任何限制,未附 任何條件,只要客觀上有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事 實,即可終止,是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終止租 約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 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更非出租人終 止耕地租約之生效要件。故耕地出租人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祇須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應依照市價計算補償金,依公告地價 計算補償金不合理云云,惟上訴人既稱其係依減租條例第17 條第2項有權取得補償金,則其所得請求之補償金數額自應 受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規定內容之拘束 。而關於上訴人補償金之主張,前經本院闡明詢問其是否要 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反訴,則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合法終止。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租約字 號:新市埔字第979號)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系爭土地為何被編定 為公園用地、聲請傳喚被上訴人等28人以釐清終止契約真意 及土地補償金意願等(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07

TPHV-113-上易-373-20250107-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邱敏慧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27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316元,及自各次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審酌上開聲明第 ㈡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新竹市政府停車場 管理員服務證明書記載,其出生年月為00年0月00日生,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36,316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 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21萬8,880元【計算式:(36,316 元×12月×5年=217萬8,96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 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 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2,582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 應先徵收7,527元【計算式:22,582x1/3=7,527,元以下四 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06

SCDV-114-勞補-38-202501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8月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送新竹地區國軍 醫院,經診斷有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無法 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日後醫療決定及生活經 濟支持需有監護人代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聲 請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之父母皆已過世,手足無照顧聲 請人意願,故聲請指定由新竹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並選定適 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 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聲請人所在處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 ,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聲請人年籍資料,聲 請人對點呼有回應,可正確陳述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 但經本院詢問戶籍地,則回稱「我在高雄出生」,且無法完 整陳述安置前住處地址,並稱安置原因為「我哥之前會喝酒 ,打我,我不開心就跑去網咖,沒錢就睡在樓下,被機構的 人叫起來帶回來」,詢問「最高學歷為何?」、「來機構前 有無工作?」、「收入為何?」、「錢用於何處?」等問題 ,均能切題回覆,然無法判斷是否正確,另可正確回答「有 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 少錢?」,可緩慢唸出民法第15條之2條文,但表示無法理 解其意思,經解釋後詢問其意見,則表示「可以接受」,並 自認只需輔助宣告,詢問「希望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則 回「沒想過」,進一步詢問「哥哥可以嗎?」,則回「不可 以,大哥會打我,二哥不理我」,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 答,且能切題回答,只是語速較慢。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 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四肢可以自由活動,步 態的步距較寬,無其他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外觀尚整齊。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可以配合。情緒穩定 。可以切題回答,惟正確性需確認。無異常行為。否認妄想 之存在。否認幻覺之存在。趨力在藥物協助下可。表示自己 鼻子聞不到味道,吃東西也沒有味道。有部分病識感。對人 的定向可。對於地點的定向感可,目前機構名稱、住址都可 以正確說出。對於時間的定向感可,西元年說錯,其餘年、 月、日、星期、上下午皆正確。立即記憶力可,三物體記憶 力測驗可以完成。短期記憶力可。長期記憶力可,可以回答 自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計算能力略差,序列100 減7,前面4次正確,第5次錯誤。可以識字而唸出輔助宣告 相關條文,但是無法了解其意思。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行 用湯匙進食。大小便可以控制。洗澡、更衣、清潔等生活自 理可以自行完成。目前有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 可以認得100元、1000元鈔票,也可以認得提款卡、信用卡 ,計算能力略差,對於複雜的財務規劃無法說明。目前有部 分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可以切題回答,面對鑑 定醫師、法官,可以有社會化之表示。有部分社會性活動之 能力。交通事務能力:可以自行行走,會搭計程車、火車, 以前就不會搭公車。有部分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 :在意身體之問題,如:吃東西沒味道,可以走卻不會跑, 希望獲得醫療,卻無法明確回答打算怎麼做。有部分健康照 顧之能力」、「鑑定結果:王員應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 致之失智症、過去有車禍腦傷、及多重藥物依賴史之個案。 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 會性活動能力,有部分交通事務能力,有部分健康照顧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王員於過 去有多重藥物依賴加上車禍腦傷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檢 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可見大腦萎縮,即使經適當的訓練, 目前認知功能仍差,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 診所於113年12月30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 上開情事,認聲請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 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 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未達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其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 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 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自認其應屬輔助宣告 ,其特別代理人亦稱若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則改為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 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準此,就本件適宜由何人 擔任輔助人部分,認定如下: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亡故多 年,僅有兩名胞兄。又依卷附資料顯示,聲請人於其父母死 後係仰賴其大哥為生,顯與其父母之手足關係淡薄,另經本 院函詢聲請人大哥對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6 至17頁),難認其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且聲請人自 陳遭其大哥施暴(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依本院職權查詢 結果,確曾有聲請人遭其大哥施暴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紀錄 (見本院卷第51頁),另聲請人之二哥設籍於桃園○○○○○○○○ ○,無從聯繫,亦與聲請人所述二哥不理會聲請人等語一致 ,顯均非適宜之輔助人人選。  ㈡本院函詢聲請人屬意之監護人人選新竹市政府是否願任聲請 人之監護人,新竹市政府以113年10月16日府社障字第11301 65293號函覆謂「查王君設籍桃園市,依據衛生福利部107年 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說明二㈡又身權法第4條 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權責,爰是類案件建議仍應選定戶籍地主管機 關擔任監護人,較符法制」(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另函 詢聲請人設籍之關係人桃園市政府之意見,關係人桃園市政 府以113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30275828號函覆謂「依來 函書面資料顯示,查相對人甲○○尚有四親等親屬資源(二哥 )可擔任監護人,建請貴庭依據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互 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順序規定裁定監護人之人選。倘上述四 親等親屬資源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為維護相對人最佳 利益,本府同意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本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8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之四親等親屬均非適任之輔助人人選 ,聲請人雖聲請指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或輔佐人 ,惟為新竹市政府所拒,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住居 所地之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由其擔任 聲請人之輔助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聲請 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故如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聲 請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就此亦表同意,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 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適當之人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聲請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 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06

TYDV-113-監宣-895-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陳有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人陳有福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陳有福因其母不負扶養義務,經本 院裁定停止親權轉由相對人監護。往昔相對人即曾因陳有福 帶相對人姪女至便利商店遊玩,且相對人之母因避債失聯, 而情緒失控拿捕魚網塑膠竿子對陳有福腿部進行施打致傷, 而聲請人介入瞭解發現相對人之母有監護疏忽與不負扶養之 實,而協助相對人取得陳有福之監護權。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教育通報陳有福遭受相對人姪女拿剪刀傷害,後續分別 於112年2月22日、112年8月1日因陳有福過度使用手機無法 穩定就學、欺負相對人友人之女等遭不當管教致傷下再度開 案服務,並裁罰相對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112年10 月30日相對人因不滿社工每日追訪陳有福就學,與引注資源 改善案家居家環境,故帶陳有福離開居所致妨礙陳有福就學 ,並揚言殺陳有福再讓社工通報等語,評估相對人對陳有福 教養方式溺愛又欠缺原則,導致管束陳有福困難,陳有福無 法建立良好生活習慣導致反覆輟學。考量陳有福年幼且無自 保能力,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為 維護陳有福生命安全及其權益,於112年11月1日17時緊急保 護陳有福,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本案自110 年4月、112年8月兩度開案服務處遇迄今,綜觀相對人之照 顧意願、能力及親職教養經本府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均停滯未 能成長,實非適任監護人選,基於維護陳有福最佳利益,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請求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陳有福之親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就是不要了,沒意見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 年人為未滿12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即有該法之適用。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 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 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 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 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 個案報告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陳有福之相關安置卷宗 核閱屬實。另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是否適任未成年人親權人 ,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評估 相對人教養模式較缺乏管教規範與界線,又居住環境部分 尚無法確認相對人有具體改善作為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 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0月7日113年心竹調字第155號暨 未成年人收出養暨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足認相對人 確實未能提升親職能力,難以改善教養品質。又相對人已 當庭同意本件聲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是本院綜上事 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多次發生不當管教事件,亦未能提升自身 親職條件以滿足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足認相對人確長期疏 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不適宜擔任未成年 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五、未成年人父不詳,其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 定停止親權。又聲請人之外祖父母皆已死亡,又無同居之成 年兄姊。復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 上述。從而,聲請人主張無適合之親屬可任監護人等語,應 可採憑,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請求選定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六、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備保護兒童之完善 專業人才與相關資源,且自未成年人安置後長期負責照顧未 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度 之理解,故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末聲請 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會同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於2個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03

SCDV-113-家親聲-45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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