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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523、7 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 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                          第553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第523號、第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 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某友 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為 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13時45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 偵字第553號)。 (二)於113年1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1月24日18時許,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月1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113年度毒偵字第553號)。 (三)員警偵查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 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10號)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B-01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 292號)。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SCDM-113-竹簡-908-2025012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DUNG(中文名:潘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6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DU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PHAN VAN DUNG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39、4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函覆之員警職務報 告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外,另PHAN VAN DUNG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業據鄭家淇撤回告訴,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詳如後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 罔顧傷者生命及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最終 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 本院卷第55、5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品行、生 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現逾期居留)、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被告來臺工作本 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自不宜在國內 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PHAN VAN DUNG於113年11月3日22時30分 許,駕駛車號碼BWN-9095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湖口 鄉中華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仍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告 訴人鄭家淇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 口鄉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進入中華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二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足第五 腳趾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 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依前項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   被   告 PHAN VAN DUNG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DUNG(下稱中譯名潘文勇)係越南籍外籍移工, 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5日來台工作,惟於同年7月25日 因連續曠職3日,經雇主通報失聯,嗣即四處在台非法工作 ,為失聯移工。潘文勇於113年11月3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 號碼BWN-909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仍 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鄭家淇騎駛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 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華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致鄭家淇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鎖骨骨折、左足第五腳趾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潘文勇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傷者 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棄鄭家淇於不顧,駕 駛肇事車輛逃逸。嗣本分局據報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家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發生上開車禍,惟 否認肇事逃逸,辯稱:我是打算回去找人幫我翻譯等語。 (二)告訴人鄭家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東元醫師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及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傷逃逸罪嫌。所犯上開2罪嫌 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5-01-22

SCDM-113-交訴-150-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0號、113年度偵字第299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637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0425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俊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緯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任意將其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將聯邦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淑華、陳甲乙、林玉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林容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維安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林政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 興分局、莊淑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瑜芬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楊鼎鈞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 局金城分局、蔡慶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汶仙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偉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許聰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劉俊緯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5號卷第50頁、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16號卷第25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 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4.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 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 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 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 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113年度偵 字第40425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編號14至16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至13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5至16部分),依 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 ,原審因檢察官於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 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然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倒將自己之帳戶出賣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紊亂金融管理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使受詐騙 之被害人求償無門,財產損害非輕,被告所為非是,應值 非難;2.被告犯後對於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雖有表達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 度;3.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 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 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 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因而受領詐欺集 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 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 徵之宣告。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 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 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俊蓉、檢察官林奕瑋 移送併辦,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備註 1 林政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林政宏加入至投資股票之技術分析群組,林政宏與群組內暱稱「陳嘉雯」之人聯繫欲投資,暱稱「陳嘉雯」之人則向林政宏佯稱:可先至網站登入,並向客服科虎大戶儲值,再由暱稱「陳嘉雯」之人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林政宏之警詢(112年偵字43816號,第9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43816號,第13至14頁、第27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對話紀錄(112年偵字43816號,第15至23頁) 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年偵字43816號,第25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1 2 楊鼎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楊鼎鈞為好友,向楊鼎鈞佯稱:可至「投資交易軟體(科虎大戶)投資(股票)」儲值金額,並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楊鼎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4萬元  ④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4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楊鼎鈞之警詢(112年偵字48771號,第9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48771號,第26至29頁、第52至53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對話紀錄(112年偵字48771號,第81至83頁) ④匯款紀錄(112年偵字48771號,第101至104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2 3 陳瑜芬 (告訴) 陳瑜芬於112年3月某時許,瀏覽臉書之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標的解析-交流分享群32」、「科虎大戶官方客服」、「科虎桑菁助16」之群組,依客服及助理之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3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陳瑜芬之警詢(112年偵字50209號,第11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50209號,第17至18頁、第25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對話紀錄(112年偵字50209號,第41至62頁) 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年偵字50209號,第39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3 4 林容靚 (告訴) 林容靚於112年3月8日上午8時49分許,於家中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萱」之人提供連結加入「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群組,並向林容靚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容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28萬1,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林容靚之警詢(112年偵字51872號,第13至1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51872號,第43至45頁、第49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1872號,第25頁至35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4 5 莊淑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莊淑鈞加入至股票投資群組,後有暱稱「薛琳珊-特助」之人提供「美好」APP連結予莊淑鈞,依指示操作,致莊淑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莊淑鈞之警詢(112年偵字52097號,第21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52097號,第27至29頁、第47至49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偵字52097號,第41至46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5 6 林玉芳 (告訴) 林玉芳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家中瀏覽臉書股票分析獲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吳慧琳」之人,後被加入暱稱「飆股女王7」之股票群組,而暱稱「吳慧琳」之人向林玉芳佯稱:可申購股票賣出而獲利,而提供「科虎大戶」連結,依指示操作,致林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3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林玉芳之警詢(112年偵字52262號,第31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52262號,第15頁、第47至51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偵字52262號,第39至45頁) 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年偵字52262號,第35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6 7 王美鳳 王美鳳於112年4月某時許,瀏覽臉書股市投資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之人,遂依指示操作,致王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被害人王美鳳之警詢(112年偵字54900號,第41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土銀)(112年偵字54900號,第39至40頁、第55至57頁;113年偵字16373號,第49頁) ③對話紀錄(112年偵字54900號,第49頁) 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年偵字54900號,第45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7月12日北桃園字第1120001734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4900號,第63至86頁) 起訴書 編號7 8 謝淑華 (告訴) 謝淑華於112年3月某時許,瀏覽臉書股票投資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群組,後LINE暱稱「欣怡」之人佯稱LINE暱稱「林恩如」之人為股票老師,可以幫忙股票健檢,遂依指示操作,致謝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73萬8,266元 ②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61萬7,27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謝淑華之警詢(112年偵字54900號,第23至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土銀)(112年偵字54900號,第21至22頁、第35至38頁;113年偵字16373號,第49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偵字54900號,第29至33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7月12日北桃園字第1120001734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4900號,第63至86頁) 起訴書 編號8 9 吳明忠 吳明忠於112年5月某時許,瀏覽臉書投資股票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佳佳」之人好友,遂依指示下載「美好APP」操作,致吳明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7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被害人吳明忠之警詢(112年偵字58738號,第5至6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58738號,第27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對話紀錄、美好APP資料(112年偵字58738號,第7至12頁) ④匯款紀錄(112年偵字58738號,第13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9 10 蔡慶彬 (告訴) 蔡慶彬於112年3月29日晚上7時9分許,於家中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念欣」之人佯稱:股票奇鋐需要增資,投資報酬率高,且有門路可以高機率抽中云云,致蔡慶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5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蔡慶彬之警詢(112年偵字59674號卷一,第17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59674號卷一,第175至183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對話紀錄(112年偵字59674號卷一,第45至17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9674號卷一,第43頁、第33至37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10 11 張芬華 張芬華在112年5月某時許於網路上看到施振榮演講影片,點擊連結網址加入後,有自稱「林語婷(施振榮股票助理)」之人介紹股票買賣且佯稱:有內線,並下載APP「美好」,遂依指示操作,致張芬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被害人張芬華之警詢(113年偵字90號,第11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3年偵字90號,第13至15頁、第21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對話紀錄(113年偵字90號,第39至105頁) 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年偵字90號,第31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11 12 陳維安 (告訴) 陳維安於112年4月24日在通訊軟體LINE官方頁面加入群組名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佯稱:要增資購買股票而依指示操作,致陳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8萬6,666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陳維安之警詢(113年偵字299號,第13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3年偵字299號,第17至21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偵字299號,第23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12 13 陳甲乙 (告訴) 陳甲乙於112年4月某時許,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認識投資達人「林恩如」之人佯稱:可以認購並抽籤 未上市之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甲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26萬9,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陳甲乙之警詢(113年偵字5176號,第33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土銀)(113年偵字5176號,第29至32頁、第39頁;113年偵字16373號,第49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3年偵字5176號,第36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7月12日北桃園字第1120001734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4900號,第63至86頁) 起訴書 編號13 14 劉汶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之人加劉汶仙為好友並佯稱:可學習操作股票賺錢,亦可代為操作云云,致劉汶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9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 ②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200萬元 ③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劉汶仙之警詢(113年偵字16373號,第15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土銀)(113年偵字16373號,第39頁、第45至47頁、第91至93頁;113年偵字16373號,第49頁) ③對話紀錄(113年偵字16373號,第31至36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7月12日北桃園字第1120001734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4900號,第63至86頁) 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劉偉智 (告訴) 劉偉智於112年2月某時許,瀏覽臉書購買股票營利投資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遂依指示操作,致劉偉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66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劉偉智之警詢(113年偵字15090號,第17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3年偵字15090號,第25至26頁、第29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對話紀錄(113年偵字15090號,第47至4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偵字15090號,第43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許聰池 (告訴) 許聰池於111年12月4日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訊息,加入暱稱「林恩如」、「許慕晴」等人,暱稱「許慕晴」之人並向許聰池表示如何投資股票,後依指示操作加入名稱「官方客服016」,致許聰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 ②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許聰池之警詢、偵詢(113年他字1847號,第5至6頁;113年偵字40425號,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土銀)(113年偵字40425號,第33至34頁、第41至43頁、第129至130頁;113年偵字16373號,第49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3年偵字40425號,第45頁、第47至128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7月12日北桃園字第1120001734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4900號,第63至86頁) 113年度偵字第40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21

TYDM-113-金簡上-116-2025012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德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不滿徐 林冉妹前對之提出告訴」應更正為「因不滿對徐林冉妹索討 錢財未果」;證據欄部分則應刪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單」等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屆五旬,不思循己力 獲取所需,僅因向告訴人即其母徐林冉妹索討財物不成,竟 恣意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以此洩憤,所為實屬不該,本應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 、素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6號   被   告 徐家德  上揭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家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徐林冉妹 之子,因不滿徐林冉妹前對之提出告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 竹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推倒徐林冉妹所有之冰箱1 臺,致冰箱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林冉妹。 二、案經徐林冉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林冉妹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113年4月2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 現場照片(含毀損物相片)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1-21

CPEM-114-竹東簡-1-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7號、第1319號、第1320號、第1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6日19時39分許,徒步行經李志偉位在新竹縣○○鄉 ○○村○○00000號租屋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李志偉擺放在 房間沙發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 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等物, 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㈡於113年8月30日1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姍育位在新 竹縣○○鄉○○村○○○000○0號居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 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謝姍育 擺放在該址客廳椅子上之工作包1個(內有新臺幣、美金、 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工作識別證等物,價值共約1萬5,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㈢於113年5月30日12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許彩鳳位在新 竹縣新豐鄉池府路(起訴書誤載為持府路,應予更正)166 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 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許彩鳳擺放在該址房間飾品盒 內之黃金手鍊4條、鑽石項鍊1條及金豆1顆等物(價值共約1 3萬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飾品變賣花用殆盡 。  ㈣接續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113年10月1日3時36分許, 徒步前往蔡憲杰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居處,趁無人 注意之際,攀越圍牆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竊 取蔡憲杰擺放其內之黑色背包2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 現金4,700元等物(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水溝。  ㈤於113年8月8日18時48分許,徒步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燃舍串燒店之後方巷子內,踰越該店未上鎖之窗戶入內, 竊取張銘恩擺放該店休息室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 、駕照、金融卡及現金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 二、案經李志偉、謝姍育、許彩鳳、蔡憲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張銘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嘉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7575號偵卷第40至41頁、1321號偵緝卷第21 至22頁、本院卷第85頁、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志偉、證人許進乾(見15785號偵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姍育(見16058號偵卷第16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彩鳳(見16059號偵卷第14至15頁)、證 人即告訴人蔡憲杰(見16799號偵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銘恩(見17575號偵卷第4頁)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 3張(見15787號偵卷第4頁、第24至30頁)、員警職務報告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1張(見16 058號偵卷第4頁、第20至22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佳珍 銀樓估價單1紙、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見16059號偵卷第4頁、第16至19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3張(見1 6799號偵卷第4頁、第12至16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見17575號偵卷 第2頁、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 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 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各係利用告訴人李 志偉、謝姍育、許彩鳳住居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直接開啟 大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存 資料,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則被告該等犯行,均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 事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示,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 及翌日3時36分許,2次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蔡憲杰住 處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1年6月、7月確定;復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及5月 (2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5月(2罪)確 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另案接續 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 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 自行管控,詎其再為同一罪質之犯行而犯下本案共5次竊盜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非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低,實可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木工、經濟 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竊得物品均為其犯罪所 得,既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包壹個(內有新臺幣、美金、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及工作識別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肆條、鑽石項鍊壹條及金豆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貳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及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SCDM-113-易-1444-202501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惠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部分補充: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 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3時5分許,徵得 其同意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 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 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說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調查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6 頁),嗣為警採尿送驗,確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   被   告 徐美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 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11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1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6時許 ,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日9時許,在上址處所,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13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7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徐美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2025-01-20

CPEM-114-竹北簡-2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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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暨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另參酌被告前亦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經執行完畢,符 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 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以正當工 作謀求生計,竟不思正途,反以不實交易訊息詐取他人金錢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影響社會交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不足取;再參以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 然未能悔悟,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4萬1000元(1萬 5000+1萬1000+1萬3000+2000=4萬1000),係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   被   告 陳嘉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前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與另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嘉興猶不知悔悟,本無販售商品之 真意,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劉癸林,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 價格,販售中古普通重型機車(光陽品牌、型號GP125)2台 云云,並出示身分證取信劉癸林,致劉癸林陷於錯誤,依指 示自同年月29日晚間9時22分許,陸續匯款1萬元5,000元、1 萬1,000元、1萬3,000元及2,000元至陳嘉興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癸林匯款後 迄未收到機車,並要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癸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癸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匯款明細錄擷圖、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113年11月18日竹監一字第1130160038號函檢附被    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所有機車車籍資料及歷    次異動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  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無何悔意,未收矯 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取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PEM-114-竹北簡-15-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3號、第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 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宇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詹智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詹智宇達成調解,承諾依約賠償調解金額,告訴人 詹智宇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緩刑沒有意見;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游筱玫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游筱玫未到庭 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3頁、 第59頁、第77至78頁)等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需 照顧未婚妻(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詹智宇達成調解 ,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詹智宇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詹智宇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 訴人詹智宇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玉山銀 行、土地銀行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 卷第58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 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5111號、第5112號、第5113號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3年12月12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東檢汾岩113偵5111 字第1139021503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 然因本案業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蕭宇君 詹智宇 一、蕭宇君應給付詹智宇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蕭宇君應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詹智宇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期,最後一期款項4,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詹智宇指定之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智宇)。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蕭宇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40許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合稱上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照 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游筱玫及詹智宇,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游筱玫及詹智宇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筱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詹智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與他人,且期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對價等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一個貼文,加入對方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方說他們做的娛樂城是合法途徑的正規公司,若我要參加它們的工作,要先寄提款卡給他們,他們收到款卡後,又要求我提供密碼,我就提供給他們,因為對方有先叫我拍身分證給他們看;沒拿到8萬元等語。 2 (1)告訴人游筱玫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游筱玫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 告訴人游筱玫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被害人詹智宇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詹智宇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存摺封面、匯款證明等資料 告訴人詹智宇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等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5 被告蕭宇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將上揭帳戶提供與他人之事實,且LINE對話紀錄未論及具體工作內容,亦未核對被告學、經歷等求職攸關資訊,又對方表示提供上揭帳戶可獲得12萬元對價,再多提供1個帳戶共可獲得20萬元對價,做臺東代理可以獲得一本1萬元的提成,被告更表示需要100萬元等情,尚與常規求職態樣有別,是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筱玫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解除網拍無法下單問題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5月20日16時1分許 4萬9,987元 2 詹智宇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解除信用卡誤刷款項問題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5月19日 22時45分許 1萬8,985元

2025-01-20

TYDM-113-審金訴-2756-202501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孟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部分更正為: 於107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及第6-10行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華」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劉又豪之財物 為脫離劉又豪本人持有之財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12年8月25日18時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 遊藝場外,於「阿華」處取得劉又豪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後收受之(嗣經警發還劉又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按所謂寄藏贓物,係指收受他人之贓物並受寄代藏。 收受贓物則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立贓物罪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查告訴人劉 又豪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阿華」撿到的等語,故該些財物自屬脫離告訴人劉又豪 本人持有之財物,為贓物,被告又稱:「阿華」交給伊,叫 伊丟掉,但伊忘記了,伊不是幫「阿華」保管來路不明之贓 物等語,是被告所為應屬收受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罪,容有誤會。然收受或寄藏贓物者, 所犯均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收受 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故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 罪法條。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於107年9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收受贓 物罪,與構成累犯之上揭犯罪紀錄(施用毒品罪)罪質並不 相同,尚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乃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他人贓物,行為顯有不當,並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收受之贓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又豪財物業經 警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39號   被   告 盧俊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其他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稱「阿華」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他人財物為脫離劉又豪持有之物品,竟基於寄藏贓物 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8時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 0號之湖口遊藝場外,向「阿華」取得劉又豪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後寄藏之(業經警發還劉又豪)。嗣經警方於113 年3月5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另案查 獲盧俊孟為通緝犯並對其實施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又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俊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又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盧俊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否認 ,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如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足認 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他人財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他人財物 數量 1 劉又豪國民身分證 1張 2 劉又豪健保卡 1張 3 劉又豪汽車駕照 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1張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7 中油會員卡 1張 8 家樂福會員卡 1張

2025-01-20

CPEM-114-竹北簡-6-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瑾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瑾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以每週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 ,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楊宇鈞」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上開4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4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藉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嗣「 楊宇鈞」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柔靚等1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柔靚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良、彭昶盛、林家慶、陳人豪、陳柏均、莊景淞、 李有維、陳佑竑、王志哲、謝佳妏、向苓美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 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宜瑾固不否認將其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每週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提供給「楊宇鈞」之不 詳人士,以便不特定人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其並已 取得4萬元報酬,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柔靚等人 遭詐欺後係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款項並再 遭提領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112年底離職,雖然後來有 找到新工作,但中間有一個月沒有薪水支付包括銀行債務 協商分期還款等費用,所以想要小額貸款3至5萬元,透過 IG小額借貸廣告連結到「楊宇鈞」的LINE提出貸款需求, 但「楊宇鈞」表示因為我有銀行協商無法貸款,建議我提 供銀行帳戶給蝦皮廠商分散貨款就可以獲取報酬,我當下 因為急需用錢,加上自己信用狀況不好無法借款,「楊宇 鈞」也提出蝦皮合約書及其他客戶回饋給我看,我因為相 信「楊宇鈞」所以提供帳戶,認為我的帳戶是給蝦皮廠商 分散貨款,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我也 有向本案4個帳戶之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及對「楊宇鈞」 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⒈就本案4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楊宇鈞」,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柔靚等13人因遭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該等款項再遭 提領而去向不明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 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其他相關 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以及有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0頁)、被告 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2至77 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79至80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82至83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 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稱「楊宇鈞」之人表示本案4個帳戶是給蝦皮廠商分 散貨款等語,並提出其與「楊宇鈞」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09至194頁)。然就其與「楊宇鈞」之對話觀之,「楊 宇鈞」起初係表示跟蝦皮廠商做配合幫他們逃稅,所以會 需要大量帳戶作假支出(見本院卷第111頁),嗣又表示 蝦皮一個月營業額如果超過8萬元要被扣稅,他們需要大 量帳戶幫忙分散營業額(見本院卷第113頁),顯然「楊 宇鈞」就向被告租用本案4個帳戶作何使用前後不一;被 告並詢問:但是這個東西那麼好的話,怎麼沒有人去用、 是人頭戶的概念嗎、你沒有騙我吧、你真的不是詐騙?這 個真的沒有風險嗎?感覺沒有付出什麼就有錢,有點怕、 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我只是提供卡片,不會有危險吧,然 後真的有錢(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 26頁、第133頁、第134頁),足徵被告亦已預見未付出任 何心力、單純租借帳戶即可獲取報酬等情可能是詐騙、是 人頭戶,並非確信是幫蝦皮廠商分散貨款而遭欺騙;且被 告於對話中更主動詢問國泰銀行還有一個帳戶一張卡可以 租借嗎?還有一個數位帳戶可以提供、剩將來銀行、渣打 好像有、王道銀行也可以租借嗎?(見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第163頁),其於113年1月17日收到台新銀行簡訊告 知網銀使用者代號連續錯誤累計4次已暫停使用權限後, 與「楊宇鈞」聯繫,得知是「楊宇鈞」這方的人未經同意 登入其台新網銀,亦表示「拿得到錢是最重要的」(見本 院卷第160至162頁),嗣再於113年1月25日收到台新銀行 簡訊告知網銀使用者代號連續錯誤累計4次已暫停使用權 限,經與「楊宇鈞」聯繫,「楊宇鈞」要被告等下週領完 錢再重新申請網銀,被告亦表示好、成交(見本院卷第17 0至171頁),凡此在在彰顯被告為了獲取每個帳戶每週50 00元報酬,而趨之若鶩心態。是被告對於「楊宇鈞」取得 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 及犯罪之相當可能,並非無從預見。    ⒊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 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 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 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 件被告為大學肄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任何信 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亦表示,沒有看過「楊宇鈞」本 人,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都是用LINE文字訊息聯絡及很 短的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與「楊宇 鈞」,不但素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 基礎,其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給「楊宇鈞」,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 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 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楊宇鈞 」取得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 ,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二)被告雖以其有向本案4個帳戶之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及對 「楊宇鈞」提出刑事告訴等詞置辯,惟上開程序均係在本 件發生後方進行(見本院卷第195至212頁),且因無法查 知「楊宇鈞」之真實身分而經檢察官簽結,故均不影響被 告在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下,即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 辯解,本院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 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有之本案4個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每個帳戶每週50 00元之報酬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楊 宇鈞」之不法使用,使不詳行騙者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 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互信,所為殊值 非難,且否認主觀犯意,但已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4萬元 按比例給付給到庭之告訴人彭昶盛、謝佳妏、陳人豪(見 本院卷第352頁),犯後態度普通,兼衡本案4個帳戶涉及 之金額、被害人數及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47頁),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 7、69、71、73、75、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獲得4萬元報酬一節,經被告於本院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34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其已將4萬元賠付予到庭之告訴人彭昶盛、謝佳妏、陳人豪 (見本院卷第35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 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柔靚 (未提告) 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RM專員」向李柔靚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柔靚陷於錯誤。 113年1月29日 17時28分許轉帳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柔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9至92頁) ⒉被害人李柔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第94至114頁) 2 邱振良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張佩雲」、「華碩官方客服」等帳號向邱振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華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邱振良錯誤。 113年1月26日 13時46分許匯款 1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2至126頁) ⒉告訴人邱振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2至133頁) 3 彭昶盛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佩瑤」向彭昶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昶盛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 15時8分許匯款 18萬3,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彭昶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0頁) ⒉告訴人彭昶盛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2至144頁、第146頁) 4 林家慶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RM分析群」向林家慶佯稱:可投資博弈球板獲利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31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5至157頁) ⒉告訴人林家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8至159頁、第160至165頁)  113年1月25日 19時14分許轉帳 3萬 5 陳人豪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gold_bricks_888」向陳人豪佯稱:可協助辦理投資運動彩券出金云云,致陳人豪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4時59分許轉帳 4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7頁) ⒉告訴人陳人豪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至180頁、第181至197頁) 6 陳柏均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M哥」向陳柏均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均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48分許轉帳 2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陳柏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05至206頁、第207至209頁) 113年1月26日 17時15分許轉帳 1萬 7 莊景淞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莊景淞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莊景淞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22時41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莊景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7頁) ⒉告訴人莊景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19頁、第220頁) 113年1月25日 21時許轉帳 2萬 8 宋逸崙 (未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RM」向宋逸崙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宋逸崙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 15時38分許轉帳 3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宋逸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5頁) ⒉被害人宋逸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6至227頁、第231至236頁) 9 李有維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許,以Telegram暱稱「哥RM」向李有維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有維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 16時37分許轉帳 5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有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42至243頁) ⒉告訴人李有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44至245頁、第246至248頁)  10 陳佑竑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日,以Instagram暱稱「你們的公主 佐伊」(ID:fairy_zoe818)向陳佑竑佯稱:可代客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佑竑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4時58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佑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5至257頁) ⒉告訴人陳佑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58至259頁、第265至267頁) 11 王志哲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向王志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志哲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23時52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志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4至275頁) ⒉告訴人王志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7頁) 12 謝佳妏 (提告) 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飆股先鋒」向謝佳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定勝」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佳妏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17分許轉帳 5萬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佳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4至286頁) ⒉告訴人謝佳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87至288頁、第301頁)  13 向苓美 (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美娜(小王子股)股海衝浪」向向苓美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定勝資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向苓美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0時17分許轉帳 5萬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向苓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0至311頁) ⒉告訴人向苓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12至313頁、第314至317頁、第319頁)

2025-01-17

SCDM-113-金訴-80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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