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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柯宗志 住彰化縣○○市○○○街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被上訴人 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傳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8月28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 承認該公司110年度會計表冊與盈餘分配案之決議無效,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 爭執, 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涉及股東權益,此不明 確狀態致股東即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之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 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股東常會對議程六 之討論事項「1.承認110年度會計表冊提請承認案。」(會 計表冊議案,下稱系爭甲議案,此決議稱系爭甲決議),及 「2.本公司110年度結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 額提撥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分配如盈餘分配表。俟股 東常會通過後授權董事會另訂除息基準日配發之,提請公決 。」(盈餘分配案,下稱系爭乙議案,此決議下稱系爭乙決 議),均照案作成通過決議。惟系爭甲決議僅有通過110年 度資產負債表及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合稱系爭表 冊),並未備齊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之營業報告書與商 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之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系爭表冊 復未經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簽核,亦未經 監察人查核,系爭甲決議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於108年間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877分之3 844、7877分之3278(嗣於109年將該持分分割出同段000-3 地號、000-5地號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億3953萬 7200元、1億1899萬800元出售與訴外人杉蒲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交易),然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柯耀輝向股東稱被上訴人積欠○○合作社借 款甚多,被上訴人未清償負債彌補虧損,即進行盈餘分配, 系爭乙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爰依 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甲決議、乙決議 無效。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⒈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⒉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常會提示之系爭表冊為110年報稅 資料,本就沒有簽名,但原來的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有監察人 、董事簽名,縱無簽名或提出之會計表冊不完備,亦僅屬程 序或文件有瑕疵,非股東會決議違法而無效。又被上訴人係 經董事會決議而於108年為系爭土地交易,已於108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編號40資產利益項目結算金額,且110年度資 產負債表中編號2220長期借款及編號2112銀行借款,已分別 於111年3月7日及4月15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在對外無負債 且有盈餘之情況下,由董事會提案分配出售土地所得價金, 經系爭股東常會表決通過系爭乙決議,於法無違,被上訴人 總經理柯耀輝所稱債務係家族債務,非被上訴人之債務,系 爭乙決議並非無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000股之股東(見原審卷第33頁 )。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通過系爭甲 、乙決議(見原審卷第85頁)。 ㈢系爭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六、1.所指110年度會計表冊為110 年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系爭表冊 )。 ㈣系爭股東常會中,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柯耀輝提出原證13之「 彰化○○長安化學公司75年9月底負債明細」一張(見原審卷 第81頁)。 ㈤柯耀輝曾於111年7月至8月28日間提供原證18本票裁定即原法 院75年度票字第18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予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9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為系爭交易,交易價格為1億3953萬7200 元及1億1899萬800元,該交易土地原為閒置土地,其上並無 廠房(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 ㈦依原證11所示,被上訴人110年資產負債表內容,累積盈虧為 1億9857萬7416元,本期損益(稅後)為62萬6561元(見原 審卷第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 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 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財務報表包括 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 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商業 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非彌補虧損及 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 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 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 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 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如公司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之表冊,未於股東會中全數一併提請決議承認 、追認或變更,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46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甲決議並未因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2 8條規定而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僅提出未經被上訴 人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監察人簽核之系爭表冊,亦 未提供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等表冊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8、260 頁),惟被上訴人雖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28條規定提出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 金流量表等表冊而未完備,及所提系爭表冊未經被上訴人董 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簽名及監察人查核,然此僅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表冊有所欠缺或不足,至系爭表冊雖 未經上開人員簽名或查核,然此瑕疵與表冊是否真正,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係,倘其內容涉有偽造、不實或其他舞弊情事 ,亦屬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系爭甲決議內容有 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係屬二事,自非無效。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訴請 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尚非可採。 ㈢系爭乙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為系爭土地交易後,對外仍有欠 債,被上訴人未彌補虧損,即進行盈餘分配,系爭股東常會 通過系爭乙決議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 定而無效等語。惟查,系爭乙決議內容為:本公司110年度 決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提撥10%為法定盈 餘公積,其餘分派如盈餘分配表。俟股東常會通過後權授董 事會另訂除息基準日配發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依被 上訴人之110年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為198,577,416元,本 期損益(稅後)為6,26,5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卷㈦),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虧損,經依法完納稅捐、彌 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於股東常會提出分派股東盈 餘之決議,尚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之規定。  ⒉上訴人雖又提出錄音譯文及原證13之75年9月負債明細、原證 18之系爭本票裁定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負債。然查,被上訴人 總經理柯耀輝於系爭股東常會固陳稱:因為現在還有負債, 家族還有負債,賣了這塊土地以後,趕快把錢分配出去(見 本院卷第98頁)…,有的負債還沒還完,我也拿一張負債還 沒還完的給你,你繼承的那個土地還有負債,我只想說,大 家安安靜靜把這些分給大家…,負債也返還了,銀行的負債 也還了等語,有上訴人摘錄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9至10 0頁)及載有金江、景棠、棋郎等人名與數字之「彰化○○長 安化學公司75年9月底負債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 頁),然由柯耀輝先後用詞皆在說明家族尚有負債,並未指 明具體對象,不足據以認定柯耀輝所指負債係被上訴人之債 務,及該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再者,上訴人所提原證18之系 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91頁)固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與訴 外人柯江南等人共同簽發本票,經執票人彰化市第○○用合作 社(即有限責任彰化市第○○用合作社,下稱第○○用合作社) 於75年間聲請本票裁定,然經本院向該合作社查詢結果,並 無被上訴人積欠此筆債務資料,有該合作社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3、131至133頁),衡酌債權人為信用合作社 即金融機構,倘非其債務人已清償,自無可能未保留相關借 據或債權憑證資料,且迄今仍未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理。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並無負債,柯耀輝所稱負債為家族負債 等語,尚非無據。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 定,請求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28條1項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乙決議因違反公 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效, 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209-202410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謝明璇 被 告 邱信謀即中正耳鼻喉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3,8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為108年12月6日 至115年12月6日止,週年利率為3.41%並按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算,詎被告自113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迄 尚積欠本金100萬3,8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 詢紀錄、利率查詢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卷第22至34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2024-10-14

TYDV-113-訴-204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謝明璇 被 告 佳利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威成 被 告 陳志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 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利達有限公司(下稱佳利達公司)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2筆 款項動撥,其中1筆為70萬元,另1筆為30萬元,借款期間均 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利息依伊企業換利指 數(月)利率加碼6.5%機動計算,均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被告陳威成、陳志炳(下與佳 利達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佳利達公司各筆借 款分別自113年5月11日、12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 ,尚欠本金共60萬8,6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8,6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 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5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426,089元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8.08%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82,607元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8.08%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0-11

SLDV-113-訴-1615-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慶塘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思忠 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4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院準備程序主張 依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2頁),迄至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追加民法第565、568條規定 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6頁),其逾時提出此新 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自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因 共有人就該土地出售與否及售價意見不一,共有人為此推派 伊統籌處理,兩造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伊對內整合意 見,對外可用各種方式尋覓買主,土地售價須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事成後給付伊出售總價款1.5%作為服 務費。伊取得系爭同意書後,即積極尋覓買主,然因系爭3 筆土地內夾雜及毗鄰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國有2筆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 合稱系爭5筆土地)而無果,為使系爭3筆土地更為完整以提 高土地售價,伊遂協調所有共有人配合申購取得國有2筆土 地,上訴人既配合申購,顯已同意將來一併出售系爭5筆土 地,且於取得國有2筆土地所有權後,伊仍積極尋覓買主, 上訴人知悉甚詳,且未向伊終止系爭同意書約定。嗣買主即 訴外人黃正祥委託訴外人許永煌以每坪21萬元向伊洽購系爭 5筆土地,伊與許永煌於109年9月27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且於同年12月23日由全體共有人與 黃正祥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雙方付訖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系爭5筆土地買賣 下稱為系爭交易),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伊系 爭3筆土地售價1.5%之服務費136萬84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伊於110年6月22日以LINE群組通知共有人依約給付處理 服務費,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136萬8423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就系爭3筆土地所簽訂之媒介居 間契約,必在被上訴人之斡旋、協助至契約簽訂始可請求報 酬。惟各共有人與訴外人台灣房屋於000年00月間簽訂專任 委託書出售系爭3筆土地時,系爭同意書即已默示終止,被 上訴人無權再媒介出售土地。縱認系爭同意書當時尚未默示 終止,亦因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取得國有2筆土地所有權, 出售土地標的已由3筆變更為5筆,原標的即不存在,系爭同 意書當然終止。又兩造並未曾就系爭5筆土地簽立授權書或 同意書,系爭交易是出售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為不 同委託標的,況系爭交易係由訴外人博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博裕公司)莊○○仲介完成交易並向所有共有人收取1% 之服務費,非係被上訴人居間之成果,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 請求系爭3筆土地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5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 ㈡兩造及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委託莊寶蓮地政士於108年8月2 日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 第221、223頁)。 ㈢系爭5筆土地所有共有人於109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黃正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5筆土地以每坪21萬元出售予黃正 祥(見原審司促卷第21至23頁),並於110年6月11日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交易仲介費為成交價1%,由博裕公司(負責人為莊○○) 收取並開立統一發票予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已支付 給博裕公司服務費95萬4597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系爭同意書之定性: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又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契約內容重在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居間報 酬 (佣金) ;而委任契約,依同法第528條規定,則係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契約內容重 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係委由上訴人對內 協調共有人,對外處理系爭3筆土地銷售事宜之委任契約, 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媒介居間契約等語。經查,系爭同意 書記載:「座落於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共叁筆 之土地所有持有人,同意委由陳思忠先生(身分證…)為居 中協調,銷售上述之土地仲介事宜,願意付與總價款1.5%之 服務費,…特立此約。註:每坪貳拾萬元售價」(見原審司 促卷第9頁),並未記載委託期間及應如何出售,參以上訴 人亦不爭執曾於107年10月簽立台灣房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3筆土地乙節(見原審司促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 2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託伊處理系爭3筆土 地銷售事宜,洵非無據。 ⒊又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媒介居間之約定云云,然系 爭3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出售,共有人才推派比較有 經驗之被上訴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且同意書沒有期限,被 上訴人去找買家買地,若每坪20萬元以上,就支付1.5%的服 務費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用何方式找買家促成買賣成交 ,伊沒有過問等情,業據共有人陳林錦屏之子即證人陳○○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0號 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另案竹簡80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12號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413至、415、418至420頁),核與證人即共有人陳○○在另 案新竹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另 案簡上77號事件)證述:簽立同意書給被上訴人,請他居間 協調銷售土地仲介事宜,就是對內協調及對外去找仲介去處 理,因為土地賣了1、20年都沒有成交,大家都希望能夠趕 快出售掉。被上訴人要幫忙找買家,後續還要配合進行土地 測量、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432頁),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陳○○與其他共有人陳林錦屏、陳慶榮、陳坤源、陳 俊發、陳思賢、魏建明、陳光熙、陳光宣、陳慶源於000年0 月間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214頁),證 人陳○○、陳○○上開證詞,堪以採信。準此,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委由伊對內協調整合意見,對外找仲 介處理出售系爭3筆土地出售事宜,使系爭3筆土地得以不低 於約定之價格賣出,如賣出,則簽立同意書之人即應按約定 之系爭3筆土地售價之1.5%計付伊服務費應堪採信。至被上 訴人如何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及如何賣出系爭3筆土地,則 非共有人所關切。 ⒋再由系爭3筆土地內因夾雜及毗鄰國有2筆土地而出售不易, 被上訴人乃於108年間協調共有人向國產署購得國有2筆土地 ,再將系爭5筆土地一起出售等情,業據證人陳○○於另案竹 簡80號事件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9頁),核與證人 陳○○於另案簡上77號事件證稱:107年2月簽立同意書後,陳 光熙拒絕承購國有地,拖了1年多,後來談說給他權利金20 萬元,他就改口說他要買國有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頁 ),並有陳光熙簽收20萬元之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 頁),參以系爭同意書並非使用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之書面 ,所載內容亦非使用不動產經紀業者之專業用語(見原審卷 一第203至214頁),益徵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委由被上 訴人處理事務之重點,應係著重於前述之內部溝通協調,及 擔任對外協商之代表,並促成系爭3筆土地之銷售事宜之委 任契約。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媒介居間契約,要難 採取。 ㈡有關系爭同意書是否因終止而失效: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已於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於000年00 月間委託台灣房屋專任銷售該土地時默示終止,或於108年 購得國有2筆土地時,因欲出售之土地標的變更為5筆而當然 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表意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 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固曾於000年00 月間於委託台灣房屋銷售,惟依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即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請被上 訴人趕快處理好價錢,要多費心(見原審卷一第82頁);於 109年2月23日請被上訴人繼續追蹤欲購買之買家;於同年3 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廣告布條被偷3次,且於同年7月21日 約被上訴人在陳○○公司旁便利商店見面;於同年10月4日要 求被上訴人先寄送合約書影本至彰化給其過目後,其再約時 間去臺北見面討論合約內容是否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 9至281頁);於同年10月7日告知被上訴人合約已收到,不 清楚會再請教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暨被 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通知上訴人有買家要出價1坪2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83頁),與上訴人在空地上懸掛地主自售及 其連絡電話之廣告布條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7頁照片、第2 18頁門號申設人資料)觀之,足見兩造並無默示終止系爭同 意書之舉,且於108年購得國有2筆土地所有權,欲出售土地 雖已變更為5筆土地,被上訴人亦無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意, 仍請被上訴人繼續追蹤買家處理土地出售事宜至明。是以, 系爭同意書既未經兩造終止,兩造仍應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縱使上訴人未如同其他共有人即陳○○、陳彭錦秀、陳慶 源、陳思源、陳思賢、魏建明、陳俊發於109年9月底簽立之 系爭5筆土地同意,仍不得謂系爭同意書已失效力。  ㈢有關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   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 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 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 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條第1 項反面解釋)。  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委託多家仲介公司居 間銷售(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59頁),嗣經由被上訴人與受 買家黃正祥委託之許永煌接洽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 爭銷售契約),同意黃正祥提出以每坪21萬元價格購買系爭 5筆土地之要約乙節,有黃正祥於109年9月26日與許永煌簽 立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被上 訴人與許永煌簽立之系爭銷售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6 頁)為證。再參以被上訴人於覓得買家後,曾於109年10月4 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其欲前往拜訪,上訴人則要求先寄送 合約書,嗣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南下找上訴人洽談後,上 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同意每坪21萬元之價 格,仲介佣金為1%,簽約前與買主及仲介先行討論細節等語 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傳送系爭交易買賣契約檔案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80、287、289、291頁LINE對話), 而後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與黃 正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系爭交易 之買受人係被上訴人所覓得。 ⒊雖系爭交易嗣後有博裕公司之負責人莊○○共同處理仲介、買 賣事宜,並由博裕公司收取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給 付之買賣總價1%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參諸證人 陳○○在另案80號事件中證稱:莊○○跟許永煌有來拜訪過伊, 莊○○負責買方部分,許永煌負責找地主,伊等都是跟許永煌 聯繫,莊○○在溝通協調上也會盡心力,譬如打電話給伊請伊 去說服其他地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0頁),核與證人陳○ ○在另案簡上77號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帶買主仲介許先生 (按即許永煌)及莊小姐到伊公司拜訪,總共去了3次。109 年12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時,許永煌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30頁),暨證人莊○○於另案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 字第11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中證稱:(問:你自己去談的時 候,有無透過陳思忠?)前面許永煌在跟被上訴人談的時候 ,伊有跟著進度、跟著狀況,且被上訴人也是持分人之一, 伊也有跟他聯絡,有時候會拜託他幫伊LINE家族的其他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足見莊○○出面與地主協商之前 ,被上訴人確曾與許永煌聯絡系爭5筆土地出售事宜,並與 各共有人進行協調,莊○○亦曾請被上訴人幫忙聯繫其他共有 人,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93至303頁),堪認系爭交易係由許永煌、博裕公司之莊 ○○共同處理,並非由莊○○獨立促成,且買家黃正祥既係被上 訴人委託之仲介許永煌覓得並促成交易,被上訴人已盡系爭 同意書所定之義務。縱系爭交易最終係由博裕公司負責人莊 ○○陪同土地共有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莊○○亦係本於先前 許永煌與被上訴人之協商基礎,接續促成該交易,且其仍係 以被上訴人為聯繫對象,被上訴人在此過程中,顯仍繼續擔 任系爭3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對內協調及對外協商之代表,最 終並促成上開土地之仲介銷售事宜,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同意書之義務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又上訴人雖 已給付博裕公司服務費(見不爭執事項㈢),然此係基於其 與博裕公司之約定,與系爭同意書約定無涉,亦不得因此解 免其給付服務費予上訴人之義務。 ⒋據上,上訴人既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亦依約完成系爭 同意書所定之義務,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3筆土地買賣總價1.5%之服務費136萬842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36萬842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3日(見原審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 編號 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7/36換算面積 (按每坪為3.3058平方公尺) 0 0000 0000.46 1716.46÷3.3058×7/36=100.9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下同) 0 0000 000.82 252.82÷3.3058×7/36=14.84坪 0 0000 0000.05 5418.05÷3.3058×7/36=318.64坪 合計(100.96+14.84+318.64)坪×售價每坪21萬元×1.5%服務費=1,368,486元;按因被上訴人就編號1部分之面積誤算為100.94坪,故僅請求1,368,423元(見原審卷一第308頁)

2024-10-09

TCHV-113-上易-24-202410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游瑞宏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游明智 游禎永 游尊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屋號游合成 法定代理人 游禎達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甲 ○○○○(下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益法律關係自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致上訴人主張派下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系爭公業為訴外人游丹桂、游守塗 、游守地、游守波、游茂盛(均已歿,下合稱游丹桂五兄弟 )於大正6年間為紀念其等父親即訴外人游炎生(已歿), 合資設立以屋號命名之合約字公業,購買重測後彰化縣員林 市(下稱同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00地號 ,即日據時期之○○○○○○000番地,下稱系爭000番地),享祀 人為游炎生,享祀地點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000號屋),游丹桂並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 理人。而上訴人丁○○、乙○○、丙○○分別為游茂盛、游守塗、 游守波之曾孫,上訴人戊○○則為訴外人游文炓(已歿)之子 、游守地之孫,自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另游丹桂之子游 文炓,雖於大正3年因祭祀目的為游守地收養而成為過房子 ,然依臺灣舊慣,因祭祀而出養者,對於本家並不喪失派下 權,游文炓之子戊○○仍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然被上訴人於申 報祭祀公業時,否認上訴人之派下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游論(已歿)原為系爭000番地業主 ,於明治43年9月7日向寺廟觀音佛祖貸款並設定胎權,寺廟 管理人為游丹桂。嗣游丹桂於大正6年1月8日死亡,其子即 訴外人游文彬、游貫勢、游和平、游文熙四兄弟(均已歿, 下合稱游文彬四兄弟)以游丹桂為享祀人,共同設立系爭公 業,並由游文彬擔任管理人,於同年8月1日由游文彬四兄弟 以系爭公業名義向游論購買系爭000番地,系爭公業係以游 丹桂遺產設立之鬮分字公業,上訴人非派下員。另游守地為 系爭公業享祀人游丹桂之胞弟,非為游丹桂之後代,游文炓 及其子孫均無派下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游炎生之子有長男丹桂、次男守塗、三男守地、四男守波、 五男茂盛(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 ㈡游丹桂為萬延元年00月0日生,大正6年1月8日死亡,生有四 子即游文彬四兄弟,至於五男文炓(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於大正3年1月13日被游守地收養而從本家除戶,登記為游 守地之過房子,且無終止收養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 355至360頁)。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為游和平之子(見原審卷一第57至6 0頁)。 ㈣丁○○是游茂盛之曾孫;乙○○是游守塗之曾孫;戊○○是游文炓 之子即游守地之孫;丙○○是游守波之曾孫(見原審卷一第57 至60頁)。 ㈤系爭公業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設 有關於派下權之原始規約。 ㈥系爭公業所有土地為系爭000番地(即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00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先於明治43年以胎借字為原因,設定胎 權予胎主寺廟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游丹桂),嗣於大正6年8 月1日,前管理人死亡,選任管理人燕霧下堡○○○土名○○○00 番地游文彬,而為胎主管理人變更,且同日為胎權消滅登記 ,同日並以杜賣契字為原因,移轉予「屋号游合成」管理人 燕霧下堡○○○土名○○○00番地游文彬;民國35年7月8日登記所 有權為游合成管理人游文彬,民國36年10月3日辦理土地總 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甲○○○○,管理人游文彬(見原審卷一第 95、205、213至221頁)。 ㈦系爭公業於管理人游文彬民國53年12月3日死亡後,並未改選 管理人,嗣由己○○於民國111年向員林市公所申報系爭公業 ,以享祀人為游丹桂,設立人為游文彬四兄弟為由,申請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員林市公所公告徵求異議,於異議期 限屆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員林市公所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函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為34人(包含游文彬四兄弟 之子孫),並選任由己○○擔任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 45、159至160、207至212、265頁)。 ㈧兩造對於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公業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設有關於派下權之原始規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故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應堪認定。 ㈡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方法,習 慣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 抽出財產之一部而設立;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 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 捐資人連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 遠,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 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 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 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 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系爭公業係游丹桂五兄弟合資設立之合約字公業,享祀 人為游炎生,上訴人為派下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公業為游文彬四兄弟設立之鬮分字祭祀公業,派下 員為游文彬四兄弟及其子孫,游丹桂五兄弟均非派下員,上 訴人亦非派下員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系爭公業係游丹桂五兄弟於大正6年間為 紀念其父親游炎生早期供奉觀音佛祖,乃以屋號命名設立合 約字公業,享祀人為游炎生,祀產為系爭000番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系爭000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然上訴人先係主張系爭公 業為游丹桂五兄弟於明治43年為紀念游炎生所設立之合約字 公業,游丹桂亦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4頁),嗣改為大正6年設立,則系爭公業究係游丹桂五 兄弟於何時設立,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且其就各派下員出 資設立情形亦未提出佐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已難信實 。再者,系爭000番地之原地主為游論,其於明治43年9月7 日向寺廟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游丹桂)貸款並設定胎權,此 觀該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乙區」壹番記載「胎主寺廟 觀音佛祖」、管理人「游丹桂」可明(見原審卷一第216、6 6頁),嗣游丹桂於大正6年1月8日死亡後,系爭000番地於 同年8月1日登記於「甲○○○○管理人游文彬」名下,且游論於 同年8月6日塗銷胎權,此觀該登記謄本「甲區」、「乙區」 記載事項亦明(見原審卷一第216、215、65、66頁),足見 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上述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又游炎生 卒於明治22年(即西元1889年、民國前23年),此有游丹桂 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319頁)。兩造於本 院復一致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大正6年間成立(即西元1917 元、民國6年),二者相隔長達約28年之久,游丹桂五兄弟 是否可能於時隔多年後,再以其父為享祀人而成立祭祀公業 ,已非無疑;況游丹桂死亡時,其兄弟5人並未取得系爭000 番所有權,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各設立人依合約字出 資購買之祀產究為何,在無任何祀產之情況下,游丹桂又如 何於生前為其父成立祭祀公業,此與常情有違,亦難遽信。 被上訴人抗辯游丹桂係任寺廟觀音佛祖之管理人,系爭祭祀 公業係於大正6年1月8日游丹桂死後,游文彬四兄弟以其父 游丹桂為享祀人,用游丹桂遺產購買系000番地所設立,與 系爭000番地係因買賣取得及其取得時間與游丹桂去世時間 互核並無不合,洵非無據。  ⒉雖上訴人又以系爭公業自大正6年設立時起,即在游炎生生前 之居住地即系爭000號屋坐落之日據時期○○○00番地(重測後 為同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番地)祭祀,主張系爭公 業享祀人為游炎生等語,並提出上開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00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29-2頁)。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固可證明系爭公業設立時 之祭祀地點係在00番地,然依游丹桂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 (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可知游丹桂為游炎生之長子,於 游炎生死亡後相續為戶主,游丹桂與其子游文彬四兄弟等住 居於00番地(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3頁),則於游丹桂死亡 後,系爭公業設立時以其生前住所地為祭祀地,核與常情無 悖,上訴人據此祭祀地認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游炎生,亦無 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國立嘉義大學史地學系暨碩士班歷史組碩 士論文「彰化縣員林鎮○○○庄游氏家族之發展」、員林鎮誌 、台灣地名辭書卷(見原審卷二第53至69頁),僅記載游文 彬於民國35年捐地建立慈天宮等情,與游炎生、游丹桂五兄 弟無涉;另所提游氏祖先牌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1頁), 亦無從認定系爭公業係由游丹桂五兄弟所設立。是以,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主張游丹桂五兄弟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等語, 核屬無據,要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公業為游丹桂五 兄弟所設立,及系爭祀產是其等出資購買,則兩造固不爭執 游丹桂之五男游文炓,於大正3年1月13日被游守地收養,並 無終止收養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㈡),然游丹桂五兄弟既非 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則游丹桂之弟游茂盛、游守塗、游守 波之曾孫即上訴人丁○○、乙○○、丙○○,與游丹桂出養子游文 炓之子、游守地之孫即上訴人戊○○,即均非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有派下 權,自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96-202410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8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上列聲請人與步珍珍即昕岩工程行、張慶堂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4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及 計算式。 二、查狀附授信約定書,債務人張慶堂應為連帶保證人。請陳明 本件是否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09

PTDV-113-司促-9803-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鍾孟儒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 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當選當日舉行投票之苗栗縣頭份市○○里(下稱○○ 里)里長,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23時5分許,在通訊軟 體LINE「頭份市○○里」群組(成員28人,下稱系爭群組)內 張貼「○○里 我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文 字,影射伊以買票之不法手段當選○○里里長,足以貶損伊名 譽,被上訴人亦因上開誹謗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111年11月26日當選○○里里長, 但伊一再耳聞此次選舉有買票情事,擔憂該傳聞有損於○○里 公民素質,遂在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以喚起里民注意 ,杜絕該里被影射收受賄款之不良形象,系爭言論是伊個人 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意見,且候選人操守涉及公益而屬 可受公評之事,伊亦為善意發表,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該言論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或當選人等文字,其發表系爭 言論之目的非在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里長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上訴人於同日當選 為○○里里長。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11時5分許,在系爭群組內張 貼發表「○○里 我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 言論(見原審卷第47、49頁)。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 745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 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原審 卷第19至2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 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是名譽有 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 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 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 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當選○○里里長後,於系爭群組為「○○里 我 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言論,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此言論係指摘○○里里長當選人即上訴人為買票當選 之事實陳述,並非單純主觀評論意見,且客觀上已足使聽聞 者認上訴人係以不正方法當選,而達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 程度,構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無疑,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實上開事實陳述為真實,或其已經 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方得阻卻違法而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未查證 ,當時是聽長輩說,其很氣憤才這麼說,上訴人短短投入3 個月,很難想像跟買票沒有關連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 足見被上訴人就其所陳述「買票當選」乙事並未為合理查證 ,亦無法舉證該事實陳述為真實,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  ㈢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 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 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 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銀行貸款理財顧問及經營公 司,現任職○○里里長,名下有多部汽車、多筆房屋、土地及 田賦;被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現職為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 表副主席,名下亦有多部汽車及田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45、8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原審卷末頁證物袋內)。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以系爭言論指摘上訴人以買票當選之 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及兩造前述之學歷、工作、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9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 再給付7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 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317-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三學佛學院 法定代理人 蔡宇宸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陳明茹 被 上訴人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茗杏 被 上訴人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紀彜,嗣變更為邵明斌,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11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富家興公 司承租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 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講堂、辦公室、宿 舍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校舍建物),租期自即 日起至140年10月16日止,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後,與坐落系爭土地上 、富家興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分稱編號2、3 建物,合稱附表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合併拍 賣,經龍寶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0,110萬元拍定( 各別拍定價金如附表所示)。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校舍 建物,本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 先承購系爭土地,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 分署)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得對抗伊,伊得請求 龍寶公司將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富家興公司以同樣條件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龍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 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富家興公司所有。㈢富家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按買 賣價金2,693萬元及彰化分署105年1月20日彰執丙103年房稅 執專字第9號函所示特別拍賣程序後公開拍賣公告之相同條 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693萬 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校舍建物亦 非其所有,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縱認上訴人為承租人, 該租約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系爭校舍建物無法取得合法之 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非優先承買權欲保護之對象。況上訴 人於拍賣前已知情,因價格過高而決定不參加法拍,待伊拍 定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亦僅提案討論與伊合作,顯見其已拋 棄優先承買權。另上訴人遲於拍賣後5年始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行使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縱上訴人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其標的應為系爭不動產全部,不能僅就系爭土 地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契約是否真正? ㈡如系爭契約為真正,性質為何? ㈢系爭校舍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購買 權?彰化分署於龍寶公司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有無依民法第 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龍寶公司抗辯 上訴人已放棄上開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上訴人遲於拍賣 5年後始行使優先購買權,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㈤如上訴人得行使前開優先購買權,是否可以價購系爭土地全 部?抑或承租部分?抑或應併同附表建物承購? ㈥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金鼎山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富家興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以同年1 1月2日之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附表編號3所示建 物於103年3月5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富家興公 司。富家興公司因房屋稅條例等事件,經訴外人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移送彰化分署為行政執行,由該署以103年度房稅執 專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 05年2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公開拍賣 ,並於同年1月20日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關係人,通知內 載明依法有優先權人如欲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者,得於拍賣 期日到場並於拍定時聲明,或於接獲該署優先承買之通知後 ,於期限內提出書面聲明之。龍寶公司於105年2月17日以附 表所示之金額拍定系爭不動產,彰化分署於同年3月2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龍寶公司於同年3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之不爭執事項⒉至⒋、⒍),自堪信為真正。 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關於承租人之 優先承買權,須以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故主張行 使此項優先承買權之人,應先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可言。上訴人主張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宿 舍建物,為龍寶公司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與富家興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   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以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自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無從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惟並未提出原本,龍寶公司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經本院曉諭後,上訴人仍無法提出原 本(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根據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影 本既不具形式證據力,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 訴人主張富家興公司未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云云,查富家 興公司僅於原審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理由則與龍寶公司相同,引用歷 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並未肯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性(見原審 卷三第93至96頁)。況富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茗杏於系 爭執行事件向彰化分署陳稱:伊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伊根本不知道上訴人為何人、何機構(見原審卷二第69 頁),本院更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至卷附拍賣公告固載 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校舍建物為其所有,不 在拍賣標的範圍等情,然上開內容係基於上訴人交付給彰 化分署之契約而為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41頁),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本院自無從據該公告上開 記載認其主張為真。   ⒊此外,富家興公司係於100年11月15日始以同月2日之買賣 契約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豈能取得系 爭土地前之同年10月17日即將之出租給上訴人,亦有可疑 。上訴人僅泛稱富家興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確定購買 系爭土地,僅因不動產磋商時間較久之故云云。惟富家興 公司若在未取得系爭土地前即與上訴人簽約,倘最終未能 取得系爭土地,勢將陷自身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對其實屬不利。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復與常情有違,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   ⒋遑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8日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原僅向彰化分署提出其向富家興公司承租包括編號2 建物等標的之房屋租賃契約,未曾提出系爭契約,且彰化 分署執行員詢問:「對於富家興表示租約不成立,要求遷 出有何陳述?」上訴人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表明僅係 義務提供法會等活動,同意配合遷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59至60頁),若上訴人果真與富家興公司成立系爭契約, 豈有不一併提出之理,本院更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   ⒌準此,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並證明其具有形式上 證據力,復未能證明其與富家興公司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 ,其主張即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租賃:   ⒈租賃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租金為使 用他人租賃物之對價。故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者,應就其使 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租金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同此)。又就當事人所訂定契 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人所 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 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 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 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 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 ,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 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已如前述。雖系爭契約之名稱已載明「土地租賃契約」,且系爭契約第5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上訴人師生應協助富家興公司經營之極樂淨土(納骨塔)早晚課誦,並負責於清明節、中元節協助辦理祭祀超度法會,乃其依約給付之對價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基於宗教目的之需求經甲方(即富家興公司)同意自行建設。甲方同意無償供乙方使用,不要求給付租金。」已言明上訴人乃無償使用,不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若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應履行之義務即為對價,理應將之明定於系爭契約第3條,足徵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內容實非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至多僅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更難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此佐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8日於彰化分署亦自承:伊本來就只是基於佛教團體之角色無償義務進行法會等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益足證之。 ㈤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向富家興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校舍建物,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426條第1項、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得行使優先承(購)買權,即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 求龍寶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富家興公司所有。另富家興公司應 將系爭土地按買賣價金2,693萬元及彰化分署105年1月20日 彰執丙103年房稅執專字第9號函所示特別拍賣程序後公開拍 賣公告之相同條件與其簽立買賣契約,於其給付買賣價金2, 693萬元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拍定價金 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693萬元 2 南投縣○○市○○○○段00○號建物 2億7,390萬元 3 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27萬元

2024-10-09

TCHV-111-重上-277-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 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 造: ㈠、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今,是否均有依被告通知函每月匯款新 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每月匯款日期? ㈡、如被告每月均有匯款,合計被告共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若干 ? ㈢、上開被告匯款數額係抵充本金、利息或違約金? ㈣、被告「目前」究竟積欠原告若干金額(請計算至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請以附表所示形式,詳細說明被告目 前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㈤、就原告之後所提書狀,被告對於原告所載被告至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是否爭 執? ㈥、兩造是否仍有調解之意願及可能性?如有,請提供調解方案 供參。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05萬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45萬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總計 150萬元

2024-10-09

TPDV-113-訴-4327-20241009-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債 務 人 詹凱丞即甄群發實業社 詹文雄 林碧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肆 元,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30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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