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添寶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謝隆盛 謝徐寶珠 被 告 童靖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原告均當庭聲請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04

KLDM-113-交附民-173-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銘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銘楓前因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7號強盜等案件,曾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現金 新臺幣10,097元,現因該案已經判決,該物並未諭知沒收, 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本院查,聲請人即被告王銘楓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無 罪,惟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院即將檢卷 函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發還上開 扣押物品,然因本案尚未確定,是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案情 關連性之強度、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上級審法院調 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全案確定前,上開扣押物仍 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發還,故聲請人上開所請,並無理由 ,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04

KLDM-113-聲-1056-20241104-1

聲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慧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66號所為裁定, 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1974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乃經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慧玲(下稱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所處 之刑(共4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如附表一(下稱:A裁定) 。之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所處之刑 (共14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7月確定如附表二(下稱:B裁定)。嗣 因上開A裁定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4之刑,本 可與B裁定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至14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倘若檢察官依此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 諸檢察官原聲請之定刑方式,所訂之刑期衡情不會高達21年 之刑,因之具狀聲請撤銷A、B裁定,重訂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 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是必先由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拒絕後,受刑人始得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以之作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自不得於未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前,即逕向法院聲明 異議。 三、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向本院出具聲明異議狀 ,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惟僅檢附A裁定 及B裁定,而未有任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亦未有先向檢察 官為聲請,卻遭檢察官拒絕之函文,並有聲明異議狀、A裁 定書、B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66號卷,第3至40頁】。職是, 聲明異議人是否係先向檢察官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3、4之罪 與附表二編號3至14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拒絕, 始就之向原審聲明異議,或其並未先向檢察官為聲請,即逕 向原審聲明異議,即有未洽,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仍可重新再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一: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受刑人何慧玲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即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年6 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27日 98年10月27日 99年0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03、4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99年01月29日 99年01月29日 99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 決決定日期 99年03月08日 99年03月08日 99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08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08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31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屆滿日:104年9月12日)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6 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0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03、4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99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 決決定日期 99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31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屆滿日:104年9月12日) 附表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受刑人何慧玲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即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03月16日 99年03月16日 99年0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99年度偵字第20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99年05月12日 99年05月12日 99年0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06月14日 99年06月14日 99年07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0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0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040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04月20日 99年04月20日 99年0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99年度偵字第20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判決日期 99年06月18日 100年01月31日 100年0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07月26日 100年03月14日 100年03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0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81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99年03月28日 99年3月中旬某日 98年11月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判決日期 100年06月30日 100年06月30日 100年0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年08月01日 100年08月01日 100年08月0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00年0月間某日 00年0月間某日 99年0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判決日期 100年06月30日 100年06月30日 100年0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年08月01日 100年08月01日 100年08月0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編 號 13 1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22日 99年04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00年06月30日 101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年08月01日 101年06月0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664號(屆滿日:121年08月20日)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2024-11-04

KLDM-113-聲更一-6-20241104-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童靖慈 被 告 謝隆盛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原告當庭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04

KLDM-113-交附民-79-202411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業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業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0月8日前之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指示,將其名 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網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杜業成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業成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杜業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川閔、 周郁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川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周郁忻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 資訊截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中興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5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 7號起訴書、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杜業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我不認識本案被害人林川閔、周郁忻,一卡通 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很久以前辦的,大概2年前辦的 ,用來用LINE轉帳匯款用,目前無法使用,我所有電子支付 都在同一時間不能使用,警察打電話給我時,因為我賣了很 多帳戶,當時我不知道是哪個案件,但是我賣了3次簿子, 我就直接回答我是賣帳戶,事實上我是將帳戶給朋友使用, 說他在玩星城遊戲,有電子支付的優惠活動,所以才跟我借 帳戶,但是我給對方的隔天我的電子支付帳戶都不能用了, 我沒有見過對方,只有通過FB、TG電話,沒有實體電話,對 方只說過住屏東,但是是否為真實我不知道,我跟對方認識 大約2個月左右,也沒有任何好處,因為對方將所有對話紀 錄全部删除,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TG對話可以由對方全部 删除,FB帳號當初我是用買的,目前被封鎖,無法登入,本 案與前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5號、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並無關係,我應該是於112年10月 8日前將帳戶交給別人,我是將電話號碼、密碼給對方,並 幫對方接收驗證碼,我會將帳戶交給別人,是因為我於6月 被警示後,電子支付帳戶未受影響,我以為這是不同體系的 東西,而且我的銀行帳戶都不能用,對方拿我的電子支付也 無法做什麼壞事,因為電子支付帳戶要綁定銀行帳戶,我不 知道詳細的差異為何,使用上我知道電子支付帳戶是無法提 領現金與購買外幣的差異非常大,且在我的認知中電子支付 是綁定帳戶,才可以收款、轉帳,我後來把電子帳戶綁定的 銀行帳戶移除,我才把電子帳戶借給別人,因為我的帳戶被 警示無法嘗試,我在將帳戶借給別人前,並未嘗試確認是否 可以轉帳、收款,但我有做到認知上的防禦,我是先將電子 帳戶綁定的銀行帳戶移除後,我才把電子帳戶借給別人等語 置辯。 六、本院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遭詐騙、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川閔 於112年10月9日警詢時、告訴人周郁忻於112年10月9日警詢 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2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並 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 000000號,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報案人:林川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林川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 人:周郁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周郁忻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遊戲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8月5日起至1 12年10月9日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 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51號判決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一 卡通字第1130729132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 :0000000000號,戶名:杜業成)、註冊流程圖示、一卡通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個資告知事項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 、第49頁、第53至59頁、第67至71頁、第61至65頁、第79頁 、第99至10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3至38頁、第41至7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又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並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固非無據。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林川閔、周郁忻究竟是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乙節,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川閔於 警詢時指證述:我於112年10月9日21時24分在家裡用手機 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的殺人鯨伺服器上,看到玩家暱 稱「9453爆破大隊」張貼販賣「永恆盜賊上衣」的内容, 我以玩家暱稱「殘風玥隱」與對方玩家暱稱「9453爆破大 隊」欲交易虛擬寶物「永恆盜賊上衣」,我在遊戲中私訊 對方,傳送我的LINE ID給對方玩家,於LINE上與對方LIN E暱稱贏政(LINE ID不詳)談論交易細節後,我於【112 年10月9日21時24分】以【LINE PAY方式轉帳12,000元至 對方帳號0000000000,在我轉帳成功之後,對方就在遊戲 中關閉交易,人就離線,我發覺受騙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報案,但總局還叫我要自己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9至11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郁忻於警詢時 指證述:我於112年10月9日22時35分許在家中玩線上遊戲 (新楓之谷),我使用遊戲ID:冰咖啡AC與在遊戲中與一 位遊戲ID:靠海大別墅遇到,並於遊戲中約定購買價值新 臺幣800元整的遊戲幣,我配合對方使用LinePay支付,對 方Line暱稱:赢政,我於22時38分付款後,對方就消失不 見,我和對方是在線上遊戲中接觸的,我有加對方的Line ,但是我沒存到Line ID,我與對方沒見過面,我以Line Pay交付,損失金額約8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 0,交易方法:一卡通扣款,我匯過去後,對方就直接下 線了,也無法找到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 15頁】,並有上開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川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川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周郁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告訴人周郁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遊戲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 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杜業成) 、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書、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判決 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 30729132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 0000號,戶名:杜業成)、註冊流程圖示、一卡通電子支 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個資告知事項等在卷可佐。綜上 勾稽比對以觀告訴人林川閔、告訴人周郁忻,其2人遭詐 騙之歷程經過,均係由告訴人林川閔、告訴人周郁忻各自 於網路遊戲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主動加LINE好 友,並傳訊息告知想要交易虛擬寶物或遊戲幣等訊息,始 有嗣後通知告訴人等以一卡通付款之情形,是由上開告訴 人等遭詐騙之經過,係告訴人二位之主動表示欲購買物品 之訊息,始由對方回覆,與一般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一般賣家或網路商店之身分,先行在購物之網頁上 刊登出賣物品之網頁,以吸引買家購買,嗣買家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匯款而遂行其詐騙取款之犯行,或由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因電腦錯誤將買家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或 重複扣款,因而須買家配合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上開設定錯誤,致買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入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情形,二者犯案之類型、態樣均有所不 同,洵堪認定。   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 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 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 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之 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流落他 人手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 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 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 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 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 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 ,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 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查,被告對本案 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並提供予自稱「陳世豪」之人使用乙 節,雖不爭執,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將該帳戶提 供予自稱「陳世豪」使用,並無從證明上開帳戶即為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亦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 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 戶之資料提供告知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遽認被告有提 供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故意可言,應堪認定 。 七、綜上,被告所辯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世豪」係作為電子 支付的優惠活動等語,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於本 院113年10月1日審判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檢察官補充因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就原起訴法條援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 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 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 有收到並且看過起訴書,也知道檢察官今日補充內容。二、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之上開部分, 我否認犯罪。三、調解有成立,我分別付12,000元及800元 給告訴人了,12,000元是當庭給的(即告訴人林川閔),80 0元我都是用匯款的(即告訴人周郁忻),詳如答辯狀最後 一頁有郵局匯票。」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林川閔於本院11 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三、我有當庭收受12,0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 同意原諒被告」、「我的損害已經全部填補」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 於起訴書第5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周郁忻匯款金額新臺幣800 元,如何解決較為妥適?】如果告訴人願意的話可以到庭, 或者是給我帳戶讓我可以匯款給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且告訴人周郁忻部分,迭經本院當庭諭知:請書記官當庭 撥打告訴人周郁忻之電話,告知被告有意賠償他的損失,如 何還款為宜?書記官當庭撥打告訴人周郁忻之電話兩次,均 無人接聽。旋告訴人周郁忻來電法院,並提供其所有之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戶供被告自 行匯款,帳 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郁忻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郵局匯票(即受款人周郁忻帳戶 被匯入金額新臺幣800元)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第97至107頁、第183頁】。職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被告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開設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作為詐騙集團成 員以網路交易進行訛詐之匯款帳戶使用,其所提出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川閔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9日21時24分許。 1萬2千元 本案帳戶 2 周郁忻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9日22時35分許。 800元

2024-10-31

KLDM-113-金訴-337-202410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襄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 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 聲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甲○○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二副、牌尺八支、抽頭金 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判決判處「 許○○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情節,及其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所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成年人對少年 犯傷害罪彼此之關聯性(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犯罪 時間不相近,罪質不相同,犯罪之不目的、手段不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 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考量受刑人迭經本院合法 寄存送達迄今未向本院陳述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942號卷第9至23頁】,與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 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1 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 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 啟受刑人改過自新,遇事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或 報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造成 如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自己宜 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 ,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 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 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 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 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 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 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 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賭博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 雖微,漸盈大器,賭博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 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賭博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 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 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 ,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6日 112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43號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43號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4(已執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31號。

2024-10-30

KLDM-113-聲-942-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允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14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 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 肆伍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玖伍捌公克)、內含微量難以完全 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梁允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4號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號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461號駁回再 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銷撤。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伍肆零公克、 驗餘重零點貳玖伍捌公克)、內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均屬違禁物,爰依上揭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 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再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 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 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 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自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梁允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4號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號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461號駁回再議確 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銷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113年度執聲字第704號 、111年度他字第8631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158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 4號、112年度緩字第193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170號、112 年度緩護勞字第13號、112年度緩護療字第92號卷證各壹宗 在卷可徵。 ㈡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 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肆伍肆零公克、驗餘重零 點貳玖伍捌公克)、內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注射針筒 上剝離不易,應將注射針筒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均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彩色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8631號卷,第5 至15頁、第29至35頁】。職是,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 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肆伍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 玖伍捌公克)、內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注射針筒上剝 離不易,應將注射針筒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 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 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 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 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 ,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 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 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 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 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 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 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 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 ,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 ,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 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 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 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 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 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 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 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 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 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 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 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 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 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 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 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 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 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 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 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 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 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 、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 善思反省,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 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勿慢性自殘害自己,不自 暴自棄,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給自己,自己不吸毒做到 了,則日日存健康、存喜樂,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永不 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0-30

KLDM-113-單聲沒-62-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東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范東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范東源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東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並各 確定在案,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各 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 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 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 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范東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及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並各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2號、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其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范東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 東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之各罪所處之刑,及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3 所示「范東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ype C快充傳輸線 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范東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東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850元之修車服務利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各罪 所處之刑,渠等各之犯罪行為時間、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 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如附表 貳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動機、 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 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 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 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 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 /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 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 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 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 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並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5日 之陳述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卷第25至23頁】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刑人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 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 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 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 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 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 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 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 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 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 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 ,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 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 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 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 ,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 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 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 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 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 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 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 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 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受刑人內心生起戒竊決心,日後 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 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 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 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 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 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 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 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 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貪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 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 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 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 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 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 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 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 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 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之急難救助,或許用乞食請 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 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 ,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 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 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 ,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 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 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 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 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 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 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是 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 ,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 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 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 ,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竊盜心在己身,自 己好好慢慢改惡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 安,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壹:受刑人范東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2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2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94號。 附表貳:受刑人范東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竊盜罪 犯竊盜罪 犯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3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6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11號。

2024-10-30

KLDM-113-聲-1008-20241030-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續字第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煥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 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檢察官起 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黃慧敏於113年10月23日撤回 告訴,並有告訴人黃慧敏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徵【見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卷卷㈠,第115至117頁】。因此 ,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   被   告 劉煥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煥平(原名劉永福)於民國110年2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偏進入安樂路二段左轉專用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適黃慧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欲進 入安樂路二段左轉專用車道時,亦未充分注意左側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駛進之動態,兩車因而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致黃慧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及左側肩關節旋轉袖肌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慧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煥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大客車有死角,所以沒看到告訴人黃慧敏,且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太靠近伊而發生擦撞,又伊並未有「超越前車」,反而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超越伊等語。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靠右欲進入往安樂路二段左轉專用車道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慧敏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30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3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欲右偏進入安樂路二段左轉專用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22日、110年7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肩關節旋轉袖肌破裂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KLDM-113-交易-100-20241029-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何臻茵 被 告 簡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23

KLDM-113-交附民-160-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