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業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業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0月8日前之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指示,將其名
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網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杜業成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業成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杜業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川閔、
周郁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川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周郁忻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
資訊截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中興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5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
7號起訴書、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杜業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我不認識本案被害人林川閔、周郁忻,一卡通
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很久以前辦的,大概2年前辦的
,用來用LINE轉帳匯款用,目前無法使用,我所有電子支付
都在同一時間不能使用,警察打電話給我時,因為我賣了很
多帳戶,當時我不知道是哪個案件,但是我賣了3次簿子,
我就直接回答我是賣帳戶,事實上我是將帳戶給朋友使用,
說他在玩星城遊戲,有電子支付的優惠活動,所以才跟我借
帳戶,但是我給對方的隔天我的電子支付帳戶都不能用了,
我沒有見過對方,只有通過FB、TG電話,沒有實體電話,對
方只說過住屏東,但是是否為真實我不知道,我跟對方認識
大約2個月左右,也沒有任何好處,因為對方將所有對話紀
錄全部删除,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TG對話可以由對方全部
删除,FB帳號當初我是用買的,目前被封鎖,無法登入,本
案與前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5號、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並無關係,我應該是於112年10月
8日前將帳戶交給別人,我是將電話號碼、密碼給對方,並
幫對方接收驗證碼,我會將帳戶交給別人,是因為我於6月
被警示後,電子支付帳戶未受影響,我以為這是不同體系的
東西,而且我的銀行帳戶都不能用,對方拿我的電子支付也
無法做什麼壞事,因為電子支付帳戶要綁定銀行帳戶,我不
知道詳細的差異為何,使用上我知道電子支付帳戶是無法提
領現金與購買外幣的差異非常大,且在我的認知中電子支付
是綁定帳戶,才可以收款、轉帳,我後來把電子帳戶綁定的
銀行帳戶移除,我才把電子帳戶借給別人,因為我的帳戶被
警示無法嘗試,我在將帳戶借給別人前,並未嘗試確認是否
可以轉帳、收款,但我有做到認知上的防禦,我是先將電子
帳戶綁定的銀行帳戶移除後,我才把電子帳戶借給別人等語
置辯。
六、本院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遭詐騙、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川閔
於112年10月9日警詢時、告訴人周郁忻於112年10月9日警詢
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2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並
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
000000號,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報案人:林川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林川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
人:周郁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周郁忻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遊戲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8月5日起至1
12年10月9日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
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51號判決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一
卡通字第1130729132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
:0000000000號,戶名:杜業成)、註冊流程圖示、一卡通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個資告知事項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
、第49頁、第53至59頁、第67至71頁、第61至65頁、第79頁
、第99至10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3至38頁、第41至7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又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並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固非無據。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林川閔、周郁忻究竟是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乙節,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川閔於
警詢時指證述:我於112年10月9日21時24分在家裡用手機
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的殺人鯨伺服器上,看到玩家暱
稱「9453爆破大隊」張貼販賣「永恆盜賊上衣」的内容,
我以玩家暱稱「殘風玥隱」與對方玩家暱稱「9453爆破大
隊」欲交易虛擬寶物「永恆盜賊上衣」,我在遊戲中私訊
對方,傳送我的LINE ID給對方玩家,於LINE上與對方LIN
E暱稱贏政(LINE ID不詳)談論交易細節後,我於【112
年10月9日21時24分】以【LINE PAY方式轉帳12,000元至
對方帳號0000000000,在我轉帳成功之後,對方就在遊戲
中關閉交易,人就離線,我發覺受騙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報案,但總局還叫我要自己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9至11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郁忻於警詢時
指證述:我於112年10月9日22時35分許在家中玩線上遊戲
(新楓之谷),我使用遊戲ID:冰咖啡AC與在遊戲中與一
位遊戲ID:靠海大別墅遇到,並於遊戲中約定購買價值新
臺幣800元整的遊戲幣,我配合對方使用LinePay支付,對
方Line暱稱:赢政,我於22時38分付款後,對方就消失不
見,我和對方是在線上遊戲中接觸的,我有加對方的Line
,但是我沒存到Line ID,我與對方沒見過面,我以Line
Pay交付,損失金額約8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
0,交易方法:一卡通扣款,我匯過去後,對方就直接下
線了,也無法找到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
15頁】,並有上開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川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川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周郁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告訴人周郁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遊戲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
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杜業成)
、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書、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判決
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
30729132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
0000號,戶名:杜業成)、註冊流程圖示、一卡通電子支
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個資告知事項等在卷可佐。綜上
勾稽比對以觀告訴人林川閔、告訴人周郁忻,其2人遭詐
騙之歷程經過,均係由告訴人林川閔、告訴人周郁忻各自
於網路遊戲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主動加LINE好
友,並傳訊息告知想要交易虛擬寶物或遊戲幣等訊息,始
有嗣後通知告訴人等以一卡通付款之情形,是由上開告訴
人等遭詐騙之經過,係告訴人二位之主動表示欲購買物品
之訊息,始由對方回覆,與一般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一般賣家或網路商店之身分,先行在購物之網頁上
刊登出賣物品之網頁,以吸引買家購買,嗣買家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匯款而遂行其詐騙取款之犯行,或由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因電腦錯誤將買家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或
重複扣款,因而須買家配合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上開設定錯誤,致買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入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情形,二者犯案之類型、態樣均有所不
同,洵堪認定。
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
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
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
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之
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流落他
人手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
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
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
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
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
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
,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
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查,被告對本案
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並提供予自稱「陳世豪」之人使用乙
節,雖不爭執,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將該帳戶提
供予自稱「陳世豪」使用,並無從證明上開帳戶即為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亦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
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
戶之資料提供告知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遽認被告有提
供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故意可言,應堪認定
。
七、綜上,被告所辯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世豪」係作為電子
支付的優惠活動等語,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於本
院113年10月1日審判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檢察官補充因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就原起訴法條援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
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
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
有收到並且看過起訴書,也知道檢察官今日補充內容。二、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之上開部分,
我否認犯罪。三、調解有成立,我分別付12,000元及800元
給告訴人了,12,000元是當庭給的(即告訴人林川閔),80
0元我都是用匯款的(即告訴人周郁忻),詳如答辯狀最後
一頁有郵局匯票。」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林川閔於本院11
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三、我有當庭收受12,0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
同意原諒被告」、「我的損害已經全部填補」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
於起訴書第5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周郁忻匯款金額新臺幣800
元,如何解決較為妥適?】如果告訴人願意的話可以到庭,
或者是給我帳戶讓我可以匯款給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且告訴人周郁忻部分,迭經本院當庭諭知:請書記官當庭
撥打告訴人周郁忻之電話,告知被告有意賠償他的損失,如
何還款為宜?書記官當庭撥打告訴人周郁忻之電話兩次,均
無人接聽。旋告訴人周郁忻來電法院,並提供其所有之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戶供被告自 行匯款,帳
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郁忻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郵局匯票(即受款人周郁忻帳戶
被匯入金額新臺幣800元)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第97至107頁、第183頁】。職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被告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開設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作為詐騙集團成
員以網路交易進行訛詐之匯款帳戶使用,其所提出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川閔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9日21時24分許。 1萬2千元 本案帳戶 2 周郁忻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9日22時35分許。 800元
KLDM-113-金訴-337-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