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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林栢煇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 000號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林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六月五日山測法字第00七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五點八五平方公尺)之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 於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 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同 區段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95地號土地 對系爭96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起訴後依據卷附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5日山 測法字第7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之測量 結果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 ,此就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等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尚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之系爭95地號土地係屬無法直接通行聯絡至公路之袋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伊所有上開 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伊出入系爭房屋需仰賴被告所 有之系爭96地號土地方能對外通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 段1043巷42弄之公路;又系爭96地號土地現況既存有可供通 行之道路使用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5.85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故伊主張通行之範圍即係該原先 既存之道路,並無擴張情勢,對於周圍地現狀使用影響不大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爰依民法第78 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通行系爭A部分,伊有留5米寬之道路足以讓原告通 行,若原告來告知伊都願意移車讓行,伊從來沒有惡意擋住 原告等人之出入。又原告主張通行系爭A部分之方案,會切 割伊的土地,降低伊土地之利用率,伊出入也會受到原告之 障礙,請求給予原告通行系爭96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面積36.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5地 號土地為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確 認系爭95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96地號土地,方能 連接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1043巷42弄之公路,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8頁) ;且原告與被告之父為兄弟關係,系爭95、96地號土地均因 分家關係,於民國78年間分割自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 張對於系爭9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 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 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 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 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A 部分土地,經本院實地履勘及測量,該A部分土地確為既成 道路,於該2土地78年間分割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數 十年間,原告既均係通行系爭A部分,堪認此為適宜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雖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系爭B 部分土地,惟該系爭B部分土地連接系爭95地號土地之部分 ,有建物阻擋,且與系爭95地號土地存在1層樓之高度落差 ,有履勘現場照片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無法直接 通行利用,勢必影響人車出入,若要依此方案通行更需另耗 費金錢、勞力開通道路;又雖被告辯稱由原告通行系爭A部 分將降低伊土地之利用率,伊出入也會受到原告之障礙等語 ,惟今僅賦予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A部分之義務,並非被 告所有之系爭96地號土地有何權利剝奪予原告,亦無賦予原 告得占有或收益系爭A部分之權利,原告僅得於通常使用範 圍內通行該地,且被告於2土地分割後至本件訴訟前,既本 均容忍原告通行系爭A部分,衡量兩造之利益及損害,堪認 原告所提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  ㈢從而,因允許原告通行系爭A部分乃於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A部分具通 行權存在,應屬可採。又原告對於被告土地上既有通行權存 在,則被告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A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 行,並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 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 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 ,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14

TYEV-113-桃簡-403-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巧如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巫昆典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坐落○○市○○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上訴人於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4.09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作為○○市○○ 區○○街000巷(下稱系爭巷道)之一部使用,妨害伊之所有 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刨除A土地柏油路面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A 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巷道之養護機關,該巷道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已近30年,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於屬系爭巷道一 部之A土地鋪設柏油進行道路養護,被上訴人應予容忍,其 請求刨除閒置未用之A土地之柏油路面,所得利益小於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該土地中之A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作為系爭巷道之一部使用,係基於系爭巷道養 護主管機關職責,實際利用者為通行之公眾,難認上訴人有 占用A土地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之柏油路面,尚屬無據。  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並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始 可。依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對照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之 空照圖、地籍圖,可知位於○○街000巷0弄之8棟房屋住戶, 可駕駛汽車通行系爭巷道連接至○○○路000巷,並分別通往○○ 街或○○○路,A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僅為通往○○街之捷徑,非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 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上訴人於 A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之 柏油路面。 ㈢又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為 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性,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土地中A土地 之柏油路面,難謂所得利益甚微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系爭巷道並不符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 則」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淨寬至少須3.5公尺以上之 規定,刨除系爭巷道往○○街方向A土地之柏油路面,消防車 仍得自○○○路000巷巷口進入系爭巷道為救災行為,不影響消 防安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之柏油路面,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 之柏油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中之A土地為系爭巷道之一部,上訴人係基 於該巷道養護機關之職責,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 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觀諸卷附87年5月8日空照圖、Go ogle Map及街景照片、系爭巷道現況照片(見一審卷第17至 23頁、53、55、57、107頁),似見A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早 於87年5月間即存在,該巷道邊線附近並施設電力、電信等 設備,迄今已長達30餘年。且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之光 碟結果,左側通往○○街之系爭巷道原可供車輛通行,經扣除 A土地後,路寬約剩1公尺餘,臨近系爭巷道之○○街000巷0弄 8棟房屋住戶之車輛僅能經由路寬約3公尺左右之○○○路000巷 單向進出,無法會車,亦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71、172頁)。果爾,系爭土地中之A土地所 以成為系爭巷道之一部,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之原因究為何 ?倘准刨除屬系爭巷道一部之A土地之柏油路面,是否足敷 系爭巷道附近住戶(含○○街000巷0弄住戶)之往來通行需求 ?對公益之損害程度又為何?再者,依卷附之複丈成果圖( 見一審卷第113頁)所示,系爭土地中之A土地呈細長條不規 則形狀,如准刨除該部分土地柏油路面,被上訴人收回該部 分土地能供何用途使用?所得獲取之利益又為若干?此均攸 關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之柏油路面 有無權利濫用之判斷。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比較評析被上訴人 行使權利可取得之利益,及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權 利之行使,所受損失之情形,為利益之衡量,徒以被上訴人 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性,難認所得利益甚微及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為由,遽謂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無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017-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人 即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 律師 林珏菁 律師 上 訴人 即 內政部 原 審被 告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上訴人即 鐘潘月裏 原 審原 告 王明來 林自在 吳景健 鄧旭敦 廖美琪 黃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下稱祭祀公業黃梅生) 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聲請裁定命獨立參加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71號訴訟 之原審參加人,不服原審所為不利其與原審被告內政部之判 決,提起上訴,因其利害關係與內政部一致,應併列內政部 為上訴人。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為桃園市○○區○○段619及620地號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坐落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下稱系爭巷道),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巷道 西側住戶。緣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於民國109年間,以系 爭土地為其私有,自行設立圍欄將系爭巷道封閉,經桃園市 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於109年9月間函請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辦理系爭巷道既成道路認定相 關事宜,養工處即於109年10月21日邀集龍潭區公所及上訴 人祭祀公業黃梅生等至現場會勘。案經桃園市政府審認後, 以109年12月22日府工養行字第1090330425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認系爭土地均屬於都市計畫 道路範圍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意 旨,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 生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內政部於110年4月28日以台內訴 字第110002080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及原審原 告陳玟蓁以上開訴願決定損及其等之法律上利益,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及原審原告陳玟蓁之訴 駁回,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原審原告陳玟蓁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內政部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人祭 祀公業黃梅生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巷道內房屋即桃園市○○區○○路000巷1號 、3號、5號、7號、9號、13號與15號房屋之所有人,且上訴 人祭祀公業黃梅生曾於110年5月間,以坐落系爭巷道房屋有 侵入妨害其所有權情事,對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民事訴訟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因系爭巷道係一無尾巷 ,坐落於該巷道內房屋能否利用系爭巷道連接新龍路對外通 行,攸關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行使是否受有限制,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應具有法律上 利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系爭土地自63年11月30日前桃園縣龍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起 ,即編定道路用地;81年間,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將系爭 土地西側之建築基地(即重測前○○鄉○○○段○○○小段第158-25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吉雄,游吉雄再將該土地提供給 力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潤公司)使用以興建房屋共 36戶(下稱系爭社區);嗣於83年12月10日,改制前桃園縣 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前述興建完成之36戶房屋門牌,其中 即包括系爭巷道1號至15號之8戶。另由航照圖,可見至少自 83年5月間起,系爭土地確已成一巷道地形。另據龍潭區公 所人員表示,約於88、89年區公所就系爭巷道既有的道路範 圍做養護,及分別於105年、104年辦理系爭巷道附屬設施及 道路坑洞修補工程。再參酌系爭巷道於98年、100年、104年 及109年之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巷道至少於98年間已經 鋪設柏油路面,且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停止線等交通標 線之繪設,桃園市政府與龍潭區公所確實將系爭巷道列入市 區道路管理維護,堪以認定。  ㈢觀諸力潤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設計圖說,可見該社 區中除有8戶面向系爭巷道外,另有一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 口通往系爭巷道,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上,且有「於地下一 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22輛合計49輛,應開放供公眾使用」等 註記,則自系爭社區房屋完工並有住戶入住起,系爭巷道即 成為該社區住戶、乃至因故需使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不特 定人所駕駛車輛出入必經通路。  ㈣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曾於87年間,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大溪分局提出地價稅申請案,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 地所有權人檔清單,則可見系爭土地自87年起(至110年) ,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減免原因: 巷道用地全免(代號F)之記載,堪信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 生於00年間確係以系爭土地供作巷道用地為由,申請減免地 價稅,並可認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就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供 他人通行使用原無反對之意。  ㈤基於前述諸點,系爭土地供作巷道用地已供通行20餘年,又 衡諸除包括被上訴人所有住宅在內之8戶住宅正門面向系爭 巷道外,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亦僅能經由系爭巷道 連接新龍路,包括該社區內其他住戶及使用該地下停車場之 不特定人均有通行系爭巷道之需求,依系爭土地之位置、使 用對象及頻率,應認已「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該 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要件,屬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 關係。桃園市政府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而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並無違誤,上訴人內政部以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則有未洽等語,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 充論斷如下: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 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 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 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因此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及省時;2.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又私有土地 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的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雖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所有權, 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 作他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巷道內即桃園市○○區○○路000巷1 號、3號、5號、7號、9號、13號與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自63年11月30日即編定為道路用地,81年間上訴人祭 祀公業黃梅生將系爭土地西側之建築基地(即重測前龍潭鄉 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第158-2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吉 雄,游吉雄再將該土地提供給力潤公司興建房屋共36戶;嗣 於83年12月10日,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前述 興建完成之36戶房屋門牌,包括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在內之8 戶;由航照圖可見至少自83年5月間起,系爭土地確已成一 巷道地形,另據龍潭區公所人員陳稱系爭巷道屬於養護範圍 內,約在88、89年就既有的道路範圍續做養護,及分別於10 5年、104年辦理系爭巷道附屬設施及道路坑洞修補工程;再 參酌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巷道至少於98年間已經鋪設柏 油路面,且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停止線等交通標線之繪 設,桃園市政府與龍潭區公所確實將系爭巷道列入市區道路 管理維護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觀諸力潤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 出之設計圖說,可見該社區中除有8戶面向系爭巷道外,另 有一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通往系爭巷道,系爭社區之使用 執照上,且有「於地下一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22輛合計49輛 ,應開放供公眾使用」等註記,則自系爭社區房屋完工並有 住戶入住起,系爭巷道即成為該社區住戶、乃至因故需使用 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不特定人所駕駛車輛出入必經通路;依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所有權人檔清單記載,系爭土地 自87年起(至110年)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 稅,減免原因:巷道用地全免(代號F),足認系爭巷道已 供通行20餘年,且通行之初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就系爭土 地作為巷道供他人通行使用原無反對之意;又衡諸除包括被 上訴人所有住宅在內之8戶住宅正門面向系爭巷道外,系爭 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亦僅能經由系爭巷道連接新龍路, 包括該社區內其他住戶及使用該地下停車場之不特定人均有 通行系爭巷道之需求,依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對象及頻率 ,已達「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該當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要件,屬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桃園市政 府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並無違誤,上訴人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則有未洽等 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撤銷上訴人 內政部訴願決定,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之認定 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揭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 之要件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 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僅屬反射利益,被上訴人 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原判決就 被上訴人是否具訴訟權能部分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乙節。經查,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 道,係因具備一定條件而成立,是否成立、寬度如何,除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受限制外,也影響對巷道利用具相當 程度依賴關係之巷道沿線居民,有別於一般用路人利用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之僅係反射利益結果。被上訴人所有 房屋之正門均面對系爭巷道,並利用系爭巷道作為進出通路 ,其等顯屬對系爭巷道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沿線居民, 原處分遭撤銷將致其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當具有 訴訟權能,得對該撤銷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原判決因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成巷道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適格之 當事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所主張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及 理由「禁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通行」與強制執行已執行完 畢,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不符合維持社會生活所需要之必要性 通行要件,此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 判決除認定與之不符外,亦有疏未具體說明其不採之理由,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與「不備 理由」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論明:該民事判 決僅命被上訴人拆除逾越系爭土地上之突出物,尚不能逕認 為「禁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通行」,且系爭土地是否屬既 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既為公法上爭議,民事裁判所表示 見解本不拘束行政法院,況該民事判決係以本件訴願決定撤 銷原處分之客觀事實作為論述基礎,而訴願決定又為本件程 序標的,則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以上述民事判決理由為據 主張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自仍待原審審究而不能逕 作為前提事實等語甚詳(原判決第26-28頁),尚無上訴意 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㈤原審審酌原處分以系爭土地屬計畫道路,客觀上已全部開闢 為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依航照圖顯示自83年間即已有 路型存在,至109年9月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提出異議,其 間通行未曾中斷已逾20年以上等情,係基於客觀事實據以認 定系爭土地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參以系爭巷道 寬度約8公尺,尚難謂已逾越必要程度。上訴意旨主張:停 車場出入口僅需通行620地號一小部分及619地號一部分,原 判決逕認系爭土地全部成立既成道路,未予詳究系爭土地價 值極大,是否僅部分供特定鄰居通行,及是否應將認定面積 縮小至行人徒步範圍,以符合比例原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亦不可採。    ㈥又證據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 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 斷,只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 不許。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系爭巷道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與是否經稅捐機關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減免地價稅雖無直接關係,惟系爭土地既自8 7年間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足見系爭 土地自斯時起即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減免 要件,原審以之為間接證據,再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其他證 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成立既成 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訴外裁判及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14

TPAA-112-上-283-20241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穎棋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起訴原告陳國明因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7月10日 死亡,而其訴請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坐落臺中市大雅 區寶雅段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由陳穎棋單獨繼承 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陳穎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起 訴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可稽 (分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19頁、第327至331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 關係或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 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原告主張實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範圍鑑 測並繪製成果圖,原告得悉系爭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之面 積範圍後,乃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 為:確認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 日雅土測字第14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 面積各為156.25平方公尺及0.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經核 原告係將原來未臻精確之聲明內容予以更正,俾符合實際現 況,並撤回關於確認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聲明部分,於程序上為法所許,本院自應以尚未撤回之更正 後訴之聲明內容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以109年11月1 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供不特定通行 使用之村里聯絡道路。原告因認系爭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緣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住戶利用1999○○市○○○○○○ ○○道路屬性提出陳情案件,被告輕率採信里長意見,逕認 系爭道路為「村里聯絡道路」,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道路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    ⑴系爭道路南側僅有1棟原告所有建物門牌大雅區光復路     (下稱光復路)24之8號,北側則有9棟第三人建物門牌光     復路24號、24之7號、24之9號、24之11號、24之12號、     24之13號、24之15號、24之17號、24之18號,惟北側9     棟均面鄰光復路,與系爭土地尚有溝渠阻隔,並無通行     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系爭道路僅供光復路西側之24之19號、24之20號、24之     21號、24之23號、2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等特 定住戶或與之往來之親友、郵差、送貨商人等往東通往 光復路之用,均屬與該7戶住戶有往來關係之「特定目 的」,與公眾無關,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不合。 且上開7戶住戶除系爭道路外,尚有6條以上之通路可往 外溝通至公路,原告否認系爭道路為上開7戶住戶唯一 道路。再比對被告提出農林航空測量隊所拍攝之航照圖 ,系爭道路除東側接鄰光復路外,其餘所接壤者無非為 稻田、竹林及上開特定建物,即屬只供其周圍房屋居民 通行,非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基此,系爭道路 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特定使用人通行,非不特定之 多數人公眾通行,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 判決意旨,尚不得遽謂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    ⑶系爭道路係鋪設水泥,與一般地方政府為便利公眾通行 而養護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道不同。系爭道路自 始未經被告所屬建設局及大雅區公所鋪設柏油養護,亦 未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指定建築線,被告所舉農林航 空測量所航照圖,並未有地籍套繪,未能證明系爭土地 實際座落位置,且年份不明,其上以紅色字體加註之年 份日期,均非原始網頁資料。退步言,若依被告所提出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加註於77年即有通路形狀存在 屬實,然此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溝通自己土地所設,與系 爭道路是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係屬二事。況原告 已提出陳榮次與陳輪卿於76年4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足 認在76年之前,尚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此屬民法第851 條以下之不動產役權概念,與既成道路及公用地役關係 均屬有間。且至少自76年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有明 確表示非經其同意,任何人不得任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亦不符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情。被告 所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101年度判 字第124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各該個案事實與本案情形迥異, 均不能於本案援引採用。    ⑷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已記載「旨揭土地依本府都市發展局109年 3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36766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 查無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民眾陳情路段近期查無養 護紀錄,現況無側溝溝蓋」等語,可證系爭土地非臺中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現有巷道」,然其 逕以「里長表示」為由,率斷認定道路屬性為「村里聯 絡道路」,其邏輯錯誤,立論矛盾。 ⑸系爭道路兩側空、田地之地號及通行情形如下:     A.大雅區寶雅段16、29地號:緊鄰光復路,無需通行系 爭土地。     B.大雅區六寶段518、391、405、358、345、468、410 、410-1、441-1、441地號:可往北直通清陽二路。4 68地號與345地號地主為夫妻。可往南通行國有的352 地號溝通至清陽二路。     C.大雅區六寶段691、677、662、607地號:可通行國有 的352地號土地溝通至清陽二路等語。 ㈡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提出陳榮次與陳輪卿簽訂之76年4月2日契約書(見甲證 7),憑以主張系爭道路範圍之土地係於76年出賣予12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供通行之用,則系爭道路既已出賣予他人 供道路通行使用,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縱仍有確認利益,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⒉系爭道路為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符合現有巷道及既 成道路之定義:    ⑴系爭道路位處光復路西側,與光復路垂直,為光復路西 側住戶進出光復路,並由光復路通往中清路之唯一道路 。依據77年10月8日、85年9月30日、88年4月29日、88 年10月20日之空照圖,系爭道路最早於77年即已存在, 迄今超過30年,為供光復路西側包括原告(即光復路24 之8號、24之19號、24之20號、24之21號、24之23號、2 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等住戶通行所必要,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⑵原告稱系爭道路僅供特定人通行,惟道路非必以不特定 人通行始稱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 之謂,有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76年判字第107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均未有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再者,系爭道路除供上開 8戶住戶聯絡光復路所必要通行外,亦為其他與上開住 戶交往之鄰右、親友或洽辦事務(郵差、水電、電信公 司、日常用品購買送貨之商人、消防車、救護車等)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有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101年度裁字 第18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稱與上開8戶住戶 往來通行屬特定目的而與公眾無關云云,惟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度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左。 ⑶至於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載村里聯絡道路,應○○縣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村里道路:指都市 計畫區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但不包括農路及產業 道路。」自仍屬道路。系爭道路為99年臺中縣市合併前 即已存在,原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3條 係工程設計標準之分類,並無村里聯絡道路之種類等云 ,顯忽略廣義之道路存在於多個行政法規,實為供公眾 通行所必要者即為道路之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76年 判字第1077號判例、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原告稱光復路24之19號、24之20、24之21號、24之23號 、2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住戶可經由345地號 、352地號、468地號等通行至清揚二路云云,與事實不 符,原告所陳照片均為田埂或死路,無法供人車通行, 若系爭道路遭廢除,恐嚴重影響醫療救護及消防救災。 ⑸被告訂有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相關規範,系爭道路現 況既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一旦阻礙通行將對當地居民 生活及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影響(例如:消防、醫療 救護車輛無法進出),若原告主張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 要,應循現有巷道廢道改道程序辦理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系爭道路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臺中市養護工程 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 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7頁),堪認為真 實。 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 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查被告認定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將使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 ,可經由確認訴訟加以排除,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㈢次按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直轄市市區道路管理 屬地方自治事項,臺中市就上開自治事項業已制定臺中市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依該條例第3條及市區道路條例 第4條之規定,臺中市政府為市區道路管理之主管機關。準 此,臺中市轄內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是否該當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要要件,而為既成道 路,臺中市政府自屬該管權限機關。本件原告因對系爭道路 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有爭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以臺中 市政府為被告,自具當事人適格,要無疑義。  ㈣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據此,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 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 公法上的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 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 務,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 再承擔對該物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 體承擔。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具備一定之 條件而成立,司法實務已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 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上開之3項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 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系爭道路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77年10月間即已 存在,東側與光復路相連接,西側超出系爭土地範圍後延 伸越過南北向之溝圳,繼續延伸後先向北側分岔,其後再 向南側下彎,此道路型態一直延續至今。目前向北側分岔 處共有光復路24之19、24之20及24之21號3戶,向南側下 彎處計有24之23、24之25、24之26及24之27號4戶(下合 稱巷內住戶),均有人居住,道路寬度可容納汽車通行, 路面延伸至24之27號前為止,往來巷內如駕駛汽車僅能以 系爭道路連接光復路對外通行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空 間地圖查詢列印資料、系爭土地77年10月8日、85年9月30 日、88年4月29日、88年10月20日空照圖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9頁、第95至101頁、第211頁,本院卷二第39至 5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圖示及照片 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第111至126頁)    。由系爭道路之現實地理位置及當地居民交通需求與依賴 關係整體觀之,系爭道路顯然為巷內住戶居住通行所必須 ,並構成當地居民以及與之往來之多數不特定人與光復路 相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而供公眾通行至少已逾30年以上 ,迄今未曾中斷。除用於供巷內住戶居住通行之必要外, 其他民眾亦可能因進行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之社會、經 濟及工商活動(例如鄰里聯繫、朋友拜訪、郵務包裹遞送 、水電、瓦斯及消防救災等),而有通行其間之必要,非 屬入口設有管制之封閉型道路,足見系爭道路確有作為道 路對外聯絡通行之事實,功能上並無僅供特定人出入之理 。故系爭土地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屬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甚為明確。此外,參酌證人吳明蝦即24 之21號住戶證稱:其住家前身為三合院,伊與原告一家原 本一同居住於該三合院,其後伊丈夫陳榮次向原告家購買 三合院所在土地後,原告一家即搬出至現址建屋即門牌24 之8號居住,系爭道路從伊結婚時即已存在,而伊之子目 前已52歲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依原告提出陳 榮次與陳輪卿於76年4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第15條記載:「 乙方(即出賣人陳輪卿)所有大雅鄉六張犁段4號(即系 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內,同意甲方(即買受人陳榮次 )鋪設通行道路,但甲方須以每坪土地(現有道路地)新 台幣壹萬元正,向乙方承購……」之約款(見本院卷二第16 1至162頁),憑以主張其祖父陳輪卿與證人吳明蝦之配偶 陳榮次間曾約定價購系爭道路使用權,惟雙方並未據以履 行等情,足證系爭道路於76年4月2日前即已存在,上開契 約當事人雙方雖約定價購系爭道路使用權未成,惟原告祖 先始終容任系爭道路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予阻止至 明。綜上事證情況,當認系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所揭櫫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僅供巷內住戶及與其等有往來關係之 「特定目的」之人通行,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不合 等語。惟系爭道路長期以來即屬無路障設置之開放式道路 型態與光復路相連接,可供不特定公眾往來等情,已詳如 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關於原告主張巷內 住戶及農地除系爭道路外,尚可經由國有之345地號土地 沿清陽二路216巷通行至清陽二路乙節,經查352地號土地 除部分與系爭道路向西側沿伸道路範圍相重疊外,其西側 末端北轉處並未完全開闢為道路可資通行,有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航照圖、現 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各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33頁、第337至339頁、第351頁,本院卷二第193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未 經公所養護,亦未曾經指定建築線等節,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以土地實際通 行必要之實況、通行之初和平無爭議,以及時間長久為要 件。至於有無道路養護紀錄或曾否經指定建築線等項,核 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系爭道路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 件。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13

TCBA-111-訴-92-20241113-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劉哲村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秀齡 林東漢 蔡劉艶紅 馮敏勝 林慧欣 陳杉宏 蔡忻潔 盧志杰 蔡榮哲 顧銀平 張譯爻 葉仲傑 詹文昌 黃智偉 黃智佑 歐金梅 周伯璟 邱奕欣 鄭哲宇 黃信華 陳姰如 楊智凱 鄒佩陵 鍾元山 鄭炳南 鄭易嘉 廖宜齡 謝宜翔 林威成 簡婕茹 王文正 林秋紅 古湯耿岷 吳錦炘 黃名疆 林莉萍 蔣德華 陳惠茹 蔡蕙羽 張語芯 張昭娟 陳曉菁 朱家鴻 上4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王增燿 李文泰 黃素素 游雅婷 莊孟蓉 黃文益 楊舒晴 黃朝偉 林今彥 蔡妤鉦 賴秋榮 劉雅婷 陳靜敏 張庭瑋 江正彬 吳欣蓓 吳政倫 謝雯雯 林立凱 黃翎甄 廖孟慧 蔡欣芸 陳茂斌 簡奕得 王舒萱 受告 知 人 黃昱筌 陳忠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 屬中,被告黃朝偉、王增燿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3 年3月26日將原為其等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46.64㎡,下稱系爭479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47 5/909304(黃朝偉)、6191/330656(王增燿)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黃昱筌(應有部分14475/ 909304)、陳忠威(應有部分6191/330656),有系爭479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15至267頁、第302頁、第411頁),然依上開說明,於 本件訴訟無影響,黃朝偉、王增燿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 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且本院亦業依原告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黃昱筌、陳忠威告知訴 訟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3至39頁、第45頁、第201至203頁)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簡○○等61人及被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 司)共有坐落系爭479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示編號A部分( 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60㎡範圍內(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 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4 79土地上之圍牆(如起訴狀略圖編號A至B部分)拆除4公尺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嗣具狀更正被告完整姓名,又撤 回對原共有人萬家福公司、江冠松之訴,並追加陳茂斌、陳 曉菁、朱家鴻、簡奕得、王舒萱為被告,最終確認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秀齡、林東漢、蔡劉艶紅、馮敏勝、林 慧欣、陳杉宏、蔡忻潔、盧志杰、蔡榮哲、顧銀平、張譯爻 、葉仲傑、詹文昌、黃智偉、黃智佑、歐金梅、周伯璟、邱 奕欣、鄭哲宇、黃信華、陳姰如、楊智凱、鄒佩陵、鍾元山 、鄭炳南、鄭易嘉、廖宜齡、謝宜翔、林威成、簡婕茹、王 文正、林秋紅、古湯耿岷、吳錦炘、黃名疆、林莉萍、蔣德 華、陳惠茹、蔡蕙羽、張語芯、張昭娟、陳曉菁、朱家鴻( 下分稱姓名,合稱林秀齡43人)及被告李文泰、王增燿、黃 素素、游雅婷、莊孟蓉、黃文益、楊舒晴、黃朝偉、林今彥 、蔡妤鉦、賴秋榮、劉雅婷、陳靜敏、張庭瑋、江正彬、吳 欣蓓、吳政倫、謝雯雯、林立凱、黃翎甄、廖孟慧、蔡欣芸 、陳茂斌、簡奕得、王舒萱(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李文泰25 人)就系爭479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 日羅測土字第21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1案(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範圍(面積117.11㎡,寬度2.5公尺,下稱系 爭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479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砌磚圍牆(面積0.36㎡)拆除,並 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7至82頁、第269 至274頁、第443至446頁;本院卷㈡第241至249頁、第275頁 ),經核,前揭關於更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請求通行範圍之 變更,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陳述,另撤回萬家福公司、江冠松之訴,並追加陳茂斌、陳 曉菁、朱家鴻、簡奕得、王舒萱為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袋地 通行所生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均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文泰、王增燿、黃素素、游雅婷、莊孟蓉、黃文益、 楊舒晴、黃朝偉、林今彥、蔡妤鉦、賴秋榮、劉雅婷、陳靜 敏、張庭瑋、江正彬、吳欣蓓、吳政倫、謝雯雯、林立凱、 黃翎甄、廖孟慧、蔡欣芸、陳茂斌、簡奕得、王舒萱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依原本周圍土地之使用現狀,原告均係經 由相仳鄰之分割前系爭479土地通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 縣道(下稱系爭縣道)對外聯絡,然因分割前之系爭479土 地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建商收購合併後,分割 為系爭479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起造集合式住宅共61戶(下稱系爭社區 )並陸續售出,其中系爭479土地現登記為系爭社區全體住 戶即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作為私設通路連 接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292巷通往系爭縣道。詎建商竟於 系爭479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間築起約1公尺高圍牆加以阻隔 ,並將圍牆點交予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作為系爭社區 共有共用之圍牆,致系爭土地原有通路被阻形成袋地,農機 、車輛無法出入通行,亦難以耕作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在系爭479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林秀齡43 人、李文泰25人應將系爭47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砌 磚圍牆(面積0.36㎡)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 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秀齡43人則以:   系爭土地北側乃鄰接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312巷道路(下 稱系爭312巷道路),並非袋地,雖宜蘭縣政府回函稱系爭3 12巷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然依卷附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回函可 知系爭312巷道路係由其鋪設柏油瀝青並管理維護,是系爭3 12巷道路既係由地方政府機關所管理維護之巷道,又供沿路 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已數10年之久,原告應優先通 行系爭312巷道路,至系爭312巷道路現雖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約1公尺高之石砌擋土牆,以避免遭系爭土地非法堆積 之砂土所汙染,然如原告須對外通行,自應優先處理該擋土 牆,以利合法通行。原告不循此途,藉此主張通行屬於系爭 社區私設道路之系爭通行範圍,並要求系爭社區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顯已違反袋地通行應選擇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之法定要件,有蓄意侵害系爭479土地共有人所 有權之情。況原告於92年購買系爭土地迄今約20年,從未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依法院現場履勘之情形,亦可見並無任何 作物,現場雜草叢生,泥沙及土石混合。復且,系爭土地東 側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8土地)交界 處原有鋪設水泥路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曾表示該處是舊有 通行道路,由系爭458土地銜接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縣道, 現因系爭458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故已廢除等情,可見系 爭土地亦可經由系爭458土地通行至宜蘭縣五結鄉成鳳路( 下稱成鳳路)對外聯絡,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從而,系 爭土地既非袋地且荒耕中,現況亦不宜作為耕地,更無耕作 需求,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 通行範圍,顯違反袋地通行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 法定要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文泰2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 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 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 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林秀齡43人、李文 泰25人所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通行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為林秀齡43人所否認,則就系爭 通行範圍可否供原告使用以對外通行,原告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因原告係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確 認有無通行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 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 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則為農牧用地,面積1,072.39㎡,現況並無任何農作物 ,雜草叢生、泥沙及土石混合,西側與系爭479土地相鄰, 惟因交界處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高度約1.5公尺砌磚圍牆 阻隔,人車均無法直接往來通行,北側則與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0土地),交界處亦設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B之高度約1.2至1.5公尺水泥砌石擋土牆阻隔,車輛 亦無法直接通行,東側則一部與系爭458土地相鄰,該處原 有鋪設水泥路面,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該處為舊有通行 道路,因系爭458土地所有權人現不同意使用,故已廢除該 水泥道路,南側則為樹林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 7至69頁),並有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第365至386頁),及本院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標示編號A、B部分圍牆、擋土牆之附圖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農機、車輛無法進入,而無 法為通常之農耕使用,應屬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通行林秀齡43人、 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 系爭通行範圍(面積117.11㎡),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通行等語。惟林秀齡43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系爭479土地現鋪設有柏油及水泥路面,並設有水電管線及 人孔蓋,現供系爭社區內全體住戶通行使用,屬於宜蘭縣五 結鄉利成路1段292巷25弄道路(下稱系爭25弄道路),為系 爭社區房屋新建案留設之私設通路,並非由宜蘭縣五結鄉公 所管理維護;系爭430土地之一部則與宜蘭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84、485、486土地)現共同 作為系爭312巷道路使用,其中系爭484、485土地上另有搭 建鐵皮雨遮,其高度最低處約1層樓高,最高處約1.5層樓高 ,車輛通行無礙,而系爭312巷道路路寬最寬處有5.46公尺 ,最狹窄處則為4.03公尺,與系爭土地相鄰處達10.08公尺 ,且現況係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並由 其維護管理,可直接連接系爭縣道對外通行等情,此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86頁)、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回函(見本院卷㈠第429頁)及本院囑託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標示系爭312巷道道路位置、寬度 之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又系爭土地與系爭 479土地交界處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圍牆,與系爭430土 地交界處則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擋土牆,與系爭458土地交 界之水泥道路現則已廢除使用,已如前述,倘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欲對外通行至系爭縣道,即必須擇一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A之圍牆或編號B之擋土牆,或恢復系爭458土地交界處 原有之水泥道路,始得對外聯絡,是本院審酌系爭312巷道 路寬度均有4.03公尺以上,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亦達10.08公 尺,道路筆直,並係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及管 理維護,雖系爭312巷道路並未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然該私 設道路為單向出口之無尾巷,現供作為鄰近之宜蘭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8筆土地上之27戶住家通行使用 ,至少有10戶設籍逾20年以上,此亦有宜蘭縣政府回函檢附 之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385176號訴願決定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34頁),且審視系爭312巷道 路旁之建物與如附圖編號B擋土牆之外觀(見本院卷㈠第378 至383頁),亦可知系爭312巷道路長年供鄰近建物出入使用 ,上開414至430、446至452地號等28筆土地,亦均仰賴系爭 312巷道路對外聯絡,堪認系爭312巷道路應已足供農耕機具 及農產品運送車輛得以進入,以實現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再者,系爭土地與系爭458土地交界處原鋪設有水泥路面,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該處為舊有通行道路,亦如前述, 則相較於系爭479土地上現有之系爭25弄道路屬系爭社區房 屋新建案留設之私設通路,並非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管理維 護,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街弄巷道,更有相當程度社區保全 之須求,而原告之農耕機具及農產品運輸車輛,對系爭社區 的保全及環境整潔(農耕機具及農產品運輛車輛經過所遺留 之砂土或其他污染),亦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如依原告 所提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路線尚須 先轉彎進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始得再銜接至系 爭縣道。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經由林秀齡43人、李文泰 25人所有之系爭479土地通行至系爭縣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之方法。從而,基於尊重原先使用習慣、侵害最小 、管理維護及經濟效率等考量,本院認林秀齡43人抗辯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應優先處理系爭土地與系爭312巷道路之高 低落差及水土保持,選擇排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擋土牆, 由系爭土地北側系爭312巷道路對外聯絡,或由東側系爭458 土地之水泥路面通往成鳳路,始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並非無據。  ㈤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土地位置、地勢、用途、使用之實際現 況、周圍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原告通行利益及林秀齡43人 、李文泰25人通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通行北側系爭312巷道路銜接系爭縣道,或通行東側系 爭458土地之水泥路面通往成鳳路,尚不失為對周圍地損害 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 行方案,難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方案既非可採,則原告 復主張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圍牆,且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通 行之爭點,本院不另論述,均併此敘明。  ㈥又確認通行權固然兼具確認與形成訴訟之性質,法院仍無在 兩造間可能通行區域與方式外,另行增加本案所無之其他鄰 地共有人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可能,否則有訴外裁判之嫌。 本件經審酌後,認為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 方案,業如前述,原告若認為仍有其他通行權可供確認,自 應就逾法院職權審酌之範圍,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通行林秀 齡43人、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之系爭通行範圍以至公路,而訴請確認其對系爭通行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應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砌磚圍牆(面積0.36㎡),及應容忍原告 於系爭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訴-77-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盧文雄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 訴 人 王春偉 吳榮昭 吳語姍 被 上訴 人 鍾寶珠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盧文雄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如附表編號1至6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E綠色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盧文雄取得,編號D黃色部分面積77.87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王春偉 新臺幣144萬8120元、上訴人吳榮昭新臺幣19萬3083元、上 訴人吳語姍新臺幣19萬3083元。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如附表編號7至10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B藍色部分面積10. 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盧文雄取得,編號A紅色部分面積64.6 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紫色部分面積21平方公 尺由上訴人盧文雄、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萬分之1363、萬分 之8637之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王春偉新臺 幣116萬3019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上訴人盧文雄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春偉、吳榮 昭、吳語姍(下合稱王春偉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王春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如附表編號1至6 土地〈下稱甲組土地,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黃色、綠色 部分〉為兩造分別共有,編號7至10土地(下稱乙組土地,即 附圖一紫色、紅色、藍色部分)為盧文雄、王春偉與被上訴 人(下合稱盧文雄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甲組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乙組土地為道路用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無不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各筆面積甚小,且地形不規則,不宜細分,如 將系爭土地均分配伊,得與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0 7-405、207-172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併建築,解決 畸零地不能建築之問題,亦不會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可發揮 土地之最大效能,且王春偉3人均同意受金錢補償由伊取得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均分配予伊,伊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審將 附圖一紫色之既成道路部分分由盧文雄3人維持共有,其餘 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補償其餘共有人(下稱 甲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主張:如認盧文雄得受原物分配,應以附圖 丙案(逕稱丙案)由其分得藍色部分為適當等語。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盧文雄抗辯:系爭土地除附圖一紫色部分為既成道路,應由 伊與王春偉、被上訴人維持共有外,其餘土地歷來均供伊停 放自用小客車,伊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並無困難,自應採原物 分割,由伊分得附圖一綠色及藍色部分,繼續作為停車使用 ,否則亦應採附圖乙案,由伊分得藍色部分(即現在停車位 置),不得因王春偉3人願受金錢補償,而剝奪伊受分配原 物之權利。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圖一編號B 藍色及編號E綠色部分應分由盧文雄取得,編號A紅色及編號 D黃色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紫色部分由盧文雄3人維 持共有。 ㈡、王春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為陳述。惟王春偉於原審陳述略以:伊同意由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受合理市價補償;吳榮 昭、吳語姍於原審陳述略以:伊等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同 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變價分割, 但應受合理市價補償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至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原物分配),除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之情形,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外,不 得逕將全部土地分歸一人;且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 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甲組土地為兩造共有,乙組土地為盧文雄3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均未設定物上負擔,除由盧文雄在207-398、2 00-51、207-244、200-2土地交會處(約在乙案藍色之位置 )停車使用外,其餘由被上訴人經營停車場等情,為兩造不 爭執(原審卷一第5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調 字卷第51-70頁),復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原審卷一第207 -208頁),應堪認定。又甲組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 ,屬建築用地,乙組土地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為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用地,地上均無已登記之建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 壢地政)107年8月17日函可憑(原審調字卷第90-91頁), 且兩造就甲組土地、盧文雄3人就乙組土地,均無不分割之 協議,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 割,自屬有據。再系爭土地各筆面積均小,倘個別分割,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極小且零碎散置,不利於土地之使用開 發,損及經濟效益,而甲組土地均由兩造共有,乙組土地均 由盧文雄3人共有,雖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但甲組土地為「 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乙組土地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 定,兩組土地非屬同一使用性質,不得合併,有中壢地政10 7年11月30日二份函文可憑(原審卷一第70-71、74-75頁) ,則甲乙兩組土地既不得合併,亦無從合併分割,故系爭土 地僅得就甲組、乙組土地分別合併分割。 ㈡、又盧文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2分之3,就甲組、乙組土 地實際可分得之面積(乙組扣除須維持共有之附圖一紫色部 分21平方公尺),各為12.3平方公尺〈即(8.92+0.25+6+   12+57+6)×3/22=12.3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同〉、10.2平方公尺〈即(17.83+32+9+37-21)×3/22=10.2〉   ,合計22.5平方公尺,面積雖非甚鉅,但依中美不動產估價 事務所受本院囑託評估系爭土地正常價格之估價報告書所載 ,每車位之使用面積約13.75平方公尺(外放估價報告書第5 9頁),尚足供停車使用,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復陳明 其有停車需求,希冀取得土地,自應受分配土地,被上訴人 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即甲案),致盧文雄無 從配得土地,洵屬無理。另吳榮昭、吳語姍就甲組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僅220分之4,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二人於原審 表明無意願取得土地(原審卷一第55頁);至王春偉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雖與盧文雄相同,惟其現在未使用系爭土地 ,復於原審陳明同意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伊僅受金錢補償等 語(同卷頁),亦無取得土地之意願。再審酌被上訴人就甲 組、乙組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約69%、73%,而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207-405、207-172土地復均為其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41、42頁),其一再表明願取得全部 土地,俾與鄰地合併開發使用,而盧文雄亦陳明僅按其應有 部分獲配土地,是王春偉3人應可不配予土地,將其等原可 分配之部分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如因該共有物部 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得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查 系爭土地西側為桃園市○○區○○路00巷,附圖一紫色部分係瀝 青混凝土路面,屬該巷道之範圍,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鋪築 養護之道路,目前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南邊為桃園市 ○○區○○路,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7年12月26日函、中壢地 政108年5月6日、113年4月12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原 審卷一第43、80、214-215頁,本院卷地315-319頁),是附 圖一紫色部分為既成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原物分割,且 盧文雄、被上訴人均願就此部分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第45 8-459頁)。本院審酌王春偉無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其既 未分配土地,自應使其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 係全部消滅為宜,且附圖一紫色部分為道路用地,經濟價值 較低,倘使王春偉就此部分土地仍具共有關係,顯非公允, 應由取得原物分配之盧文雄與被上訴人二人,各按獲配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始屬適當。 ㈢、關於原物分配之位置部分,被上訴人就甲組、乙組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約69%、73%,鄰地207-405、207-172土地亦為其 單獨所有,為使分割後土地有最大經濟效益,自應考量其分 得土地之完整性,俾於整體開發建築,故由盧文雄取得附圖 一甲組土地之綠色部分(面積0.03㎡+6.27㎡+6㎡=12.3㎡)及乙 組土地之藍色部分(面積10.2㎡),與其按應有部分比例可 分配之面積一致,且均位在系爭土地下方,可維持被上訴人 取得土地之完整性,盧文雄亦可依從來之使用方式停車,應 屬適當。被上訴人雖主張得按丙案分割,由盧文雄分配藍色 部分,惟丙案藍色部分由盧文雄就甲組土地獲配207-244⑴土 地(0.3㎡)、200-2⑴土地(3.2㎡)、207-366⑴土地(0.4㎡),合計 3.9平方公尺,乙組土地獲配207-398⑵土地(5㎡)、200-51⑴土 地(16㎡)、207-391⑴土地(0.1㎡),合計21.1平方公尺,均非 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且甲組土地為建築用地,可與鄰地即被 上訴人所有之405、172土地合併建築,經濟價值顯然高於乙 組道路用地,丙案使盧文雄僅取得3.9平方公尺建築用地, 亦失公允,自無可採。 ㈣、從而,本院認甲組土地應合併分割,由盧文雄按應有部分取 得附圖一綠色部分,被上訴人取得黃色部分,再由被上訴人 以金錢補償王春偉3人,盧文雄則無須找補或受補償。乙組 土地(面積合計95.83平方公尺)亦應合併分割,由盧文雄 取得附圖一藍色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 紅色部分(面積64.63平方公尺),至紫色部分(面積21平 方公尺)則由盧文雄、被上訴人按前開獲配面積之比例即萬 分之1363〈即10.2/(10.2+64.63)×1/10000=1363/10000〉、萬 分之8637〈即64.63/(10.2+64.63)×1/10000=8637/10000   〉維持共有,並按前開比例分配王春偉之應有部分,再由盧 文雄、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王春偉。 ㈤、另就找補金額部分,依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 7日之正常價格,甲組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均為11萬7809元 ,乙組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均為8萬9052元(估價報告書第1 9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67、390頁),自可 作為計算找補之依據。查甲組土地面積合計90.17平方公尺 ,盧文雄於分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12.3平方公尺, 分割後取得之面積相同,毋庸找補或受補償;被上訴人於分 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62.30平方公尺(90.17㎡×152/2 20),分割後取得77.87平方公尺(90.17-12.3),增加之15.5 7平方公尺(77.87-62.30)乃受分配王春偉3人之應有部分, 按每平方公尺11萬7809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未受 原物分配之王春偉3人共183萬4286元(15.57㎡×117,8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並按王春偉、吳榮昭、吳語 姍應有部分之比例即30/38:4/38:4/38,計算應受補償之 金額依序為144萬8120元、19萬3083元、19萬3083元。另乙 組土地面積合計95.83平方公尺,扣除附圖一紫色21平方公 尺(詳後述)後為74.83平方公尺,盧文雄就此部分於分割 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10.2平方公尺(74.83㎡×3/22), 分割後取得之面積相同,毋庸找補或受補償;被上訴人於分 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54.41平方公尺(74.83㎡×8/11) ,分割後取得64.63平方公尺,增加之10.2平方公尺(64.63- 54.42)乃受分配王春偉之應有部分,按每平方公尺8萬9052 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王春偉90萬 8330元(10.2㎡×89,052元)。再就附圖一紫色部分,盧文雄就 此部分於分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2.86平方公尺(21㎡ ×3/22=2.8636㎡),因計算上將小數點第2位以下捨去之故, 分割後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亦為2.86平方公尺(21㎡×1363/ 10000=2.8623㎡),毋庸找補或受補償;被上訴人於分割前按 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15.28平方公尺(21㎡×8/11),分割後 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平方公尺18.14平方公尺(21㎡×8637 /10000),增加之2.86平方公尺(18.14-15.28)乃受分配王春 偉之應有部分,按每平方公尺8萬9052元計算,被上訴人應 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王春偉25萬4689元(2.86㎡×89,05 2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甲組土地應合併分割,由盧文雄按應有部 分取得附圖一編號E綠色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取得編號D黃色部分(面積77.87平方公尺),並由被上 訴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王春偉144萬8120元,吳榮 昭及吳語姍各19萬3083元,盧文雄則無須找補或受補償;乙 組土地亦應合併分割,由盧文雄取得附圖一編號B藍色部分 (面積1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編號A紅色部分(面 積64.63平方公尺),至編號C紫色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 則由盧文雄、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萬分之1363、萬分之8637 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 王春偉116萬3019元(90萬8330元+25萬4689元),應屬適當。 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無可維 持,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鍾寶珠 盧文雄 王春偉 吳榮昭 吳語姍 甲組 1 200-2 8.92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2 200-48 0.25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3 207-244 6.00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4 207-365 12.00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5 207-366 57.00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6 207-367 6.00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面積合計 90.17 乙組 7 200-51 17.83 8/11 3/22 3/22 - - 8 207-391 32.00 8/11 3/22 3/22 - - 9 207-397 9.00 8/11 3/22 3/22 - - 10 207-398 37.00 8/11 3/22 3/22 - - 面積合計 95.83

2024-11-13

TPHV-111-上-483-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范玉瑛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福 被 告 蘇威駿 訴訟代理人 蘇崑明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郭懿德 訴訟代理人 吳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 ,標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懿德所有,標 示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標示C部分(面 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威駿分所有,標示D部分(面積8 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志偉所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 割,標示A-1、B-1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懿德 、原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三、被告蘇威駿、楊志偉應依附表2-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 額補償原告、被告郭懿德。 四、原告、被告郭懿德應依附表3-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額 補償被告蘇威駿、楊志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718-1地號土地(下稱718地號土 地、71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雄司調卷第19頁)所示,A部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歸被告郭 懿德所有,C部分歸被告楊志偉所有,D部分歸被告蘇威駿所 有(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主張:系 爭土地依法不能合併分割,故請求分別分割,並變更聲明如 下列原告聲明欄所載之聲明(本院卷㈡第307-309、441-442 頁),是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所為變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原告乃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知共 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惟兩造均有房屋坐落718地號土地,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是按兩造現有房屋坐落位置分割,而 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土地,請求與718地號土地分別分割 ,該土地分歸原告、郭懿德所有;另兩造經本院調解,雙方 就系爭土地仍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分別分割並分別計算補 償金額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718地號土地(面積240平方 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民國112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39頁;下同) 所示:1.編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懿德所 有;2.編號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3.編 號C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威駿所有;4.編號D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志偉所有;5.蘇威駿應 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5,990元、郭懿德571,783元 ;楊志偉應分別補償原告1,648,406元、郭懿德2,321,564元 ;㈡兩造共有718-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1.編號A- 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郭懿德所有;2.編號B-1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3.原告應分別補償蘇威 駿94,167元、楊志偉117,708元;4.郭懿德應分別補償蘇威 駿79,100元、楊志偉98,875元;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 1、郭懿德負擔4分之1 、蘇威駿負擔18分之4、楊志偉負擔1 8分之5。 二、郭懿德則以:伊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但718-1地號土地為 道路,補償價格應該和718地號土地不同。 三、楊志偉則以:伊同意分割,但伊要分到伊的建物(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占用位置的土地。 四、蘇威駿則以:718地號土地部分依坐落該地上之房屋占用位 置分割,718-1地號土地由原告、郭懿德取得之分割方法, 沒有意見;又伊要取得伊所有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占用718地號土地位置即附圖標示C部分之土地,系爭土 地共有情形及房屋現有狀況已維持幾十年,原告以現在市價 做為計算找補金額,顯然不公平,應以現在的公告現值計算 ,另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伊實際取得之面積尚小於應得面 積,因差距不大,伊認為無庸找補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55-256、442-443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 199-1、第205頁)。  ㈡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7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卷㈡第2 53-254頁)。  ㈢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若可分割,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本院卷㈡第253-254頁)。  ㈣718-1地號土地自50年4月28日起迄今,該土地使用分區編列 為道路用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該局112年10月11日函暨理由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 89、231-234頁)。  ㈤原告、郭懿德、蘇威駿、楊志偉所有建物(除郭懿德所有建 物外,其餘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於718地 號土地上,位置如附圖(本院卷㈡第183頁)所示B部分,及A 、C、D部分,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建物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79頁;本院卷㈡第183頁、第 199頁)。  ㈥郭懿德積欠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抵押 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應有部 分),業已於105年3月29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 有高雄銀行陳報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 ㈡第157、199-1至201、199頁)。 六、兩造爭點   本件依兩造主張答辯,修正兩造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718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不得合併分割,是否可採?  ㈡7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何?  ㈢718-1地號為道路用地,是否可以分割?若可,分割方法為何 ?  ㈣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得之金錢補償以多少為適 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718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不得合併分割,是否可採?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824條第5、6項所明定。  2.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各共 有人間並未訂立不能分割特約,惟718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 ,而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經鑑定各該土地之價值 差距甚大,若予合併分割,計算補償價值時易有不公平之情 事,況本件僅有蘇威駿陳稱系爭土地要合併分割,其他共有 人均未提出;又酌以系爭土地亦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並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調解記錄 表在卷可查(雄司調卷第19-27、95-1頁),是以原告請求 系爭土地分別分割,應可採認。  ㈡7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何?  1.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2.本件71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71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能分割特 約,亦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 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已說明如前,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調解記錄表在卷可 查(雄司調卷第19-27、83頁),是以原告請求分割718地號 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3.查718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兩造所有房屋位置如附圖所示,其 中A部分坐落郭懿德所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A屋)、B部分坐落原告所有同區000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B屋)、C部分坐落蘇威駿所有同區000路000號房屋(下 稱C屋)、D部分坐落楊志偉所有同區000路000號房屋(下稱 D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酌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即 為由兩造各自分得各自所有A、B、C、D屋坐落位置之土地, 以使房地權利合一,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被告等人亦均不 爭執原告就718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法(見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㈠第140頁、本院卷㈡第253-254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7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即為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分歸郭懿 德所有,標示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標示C部分土地分歸 蘇威駿所有,標示D部分土地分歸楊志偉所有,兩造各自分 得之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均如附圖所示718地號土地項次「 分割後」欄位所載。  ㈢718-1地號為道路用地,是否可以分割?若可,分割方法為何 ?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雖土地係屬供公 眾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 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 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本件718-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該土地使用分區係屬道用 地,現況為巷道,並無興闢計畫道路或列管開闢紀錄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認定理由說 明書、認定屬都市計畫道路圖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 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89、231-265頁;本院卷㈠第79-10 1頁),且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難認7 18-1地號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原告請求分 割該土地,應可採認。  3.查718-1地號土地位於A、B屋正前方,現況為巷道即000路00 0巷之通行道路,而A、B屋後方與C、D屋鄰接,前後及與左 右房屋間並無通道可供通行,A、B屋出入需通行000路000巷 道路,C、D屋出入僅需通行復橫一路,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83-101頁);雖原告、郭懿德請求將718-1 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惟718-1地號土地為巷道,通行 之人不限於原告、郭懿德,尚有其他公眾需通行該巷道,若 718-1地號土地分割為A-1、B-1部分並分歸為原告、郭懿德 分別所有,日後或有可能引發道路通行紛爭,是以本院考量 上情,認718-1地號土地仍分歸為原告、郭懿德所有,但由 其2人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參附圖所示718-1地 號土地項次「分割後」欄位所載)。  ㈣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得之金錢補償以多少為適 當?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市價, 經該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位於新興區,此區域內金融 機構、公司行號等林立,為高雄市重要商業中心,系爭土地 坐落000路,路道系統規劃完善,公共設施配置完整,而718 地號土地北側面前道路為000路,正面路寬10公尺,該地南 側面前道路為000路000巷,路寬6公尺,718-1地號土地為都 市計畫道路用地,業開闢成現有巷道之現況,故而依比較法 (市價法)、收益法(直接資化法)、成本法之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最後決定土地分割後價格,7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167,790元、B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1 67,790元、C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181,503元、D部分價格每 平方公尺201,670元;7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部 分,每平方公尺價格均為33,900元(鑑定報告第219-221頁 ),該鑑定方法及結果應屬可採,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因 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顯然不同,自應以兩造各自分得土 地價格分別做為計算各共有人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即持 分價值,與實際受分割價值間之差異即增減差額,並得出就 718地號土地部分,蘇威駿、楊志偉各應提出並分別補償原 告、郭懿德如附表2-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額;又就718 -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郭懿德各應提出並分別補償蘇威駿 、楊志偉如附表3-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額。  3.至蘇威駿辯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與依伊所有應有部分計 算後之面積相近,無庸補償其他共有人;另縱認應予補償亦 應以最近年度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等語,然718地號土地 分割後,蘇威駿分得如附圖標示C部分土地之面積,較分割 前之換算土地面積多5.67平方公尺(分割前為53.33平方公 尺,分割後為59平方公尺,相差5.67平方公尺;參附圖、附 表2-1),若蘇威駿無庸補償其他共有人,顯有損其他共有 人之利益;另附圖標示C部分面臨復橫一路,該部分土地之 價值較面臨000路000巷之附圖標示A、B部分價值高,若僅以 10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838元做為計算基準(本院 卷㈡第383頁),尚難認公平,是以蘇威駿此部分辯詞,不予 採認。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就兩造共有之718地號土地、718-1地號土地依主文所 示方法分割及依附表2-2、3-2所載金額補償之分割方法,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 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1 編號 共有人姓名 7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楊志偉 5/18 5/18 2 蘇威駿 4/18 4/18 3 郭懿德 1/4 1/4 4 范玉瑛 1/4 1/4

2024-11-08

KSDV-110-訴-737-2024110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1號 原 告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雪鈴 訴訟代理人 呂志峯 被 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新北市○○區○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積欠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500元)等語,並提出組織報備 證明、積欠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社區規約等為證。被告則抗辯: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雲 鄉路(下稱系爭道路)之3個自來水蓄水池係政府提供公有 地興建,並由自來水公司管理及維護,與原告無關,又系爭 道路已為新北市政府養工處認定為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   ,管理維護由區公所為之,系爭建物係獨立使用,並非系爭 社區規約效力所及範圍,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 語。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小字第9號暨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兩造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即原告請求109年8月至110年8月止之管 理費,下稱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就被告抗辯其非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為判斷, 認定「系爭建物與原告社區(即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具有地 理上之集居性」、「原告社區所在區域包括系爭建物,全區 住戶確有於原始結構之外,冀望透過整體管理設置共同設施   ,並提昇經濟規模為目的而設立規約,並組成管理組織甚明   。衡諸前開說明,雲鄉山莊(即系爭社區)確屬因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雲鄉山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之組織,洵堪確定。」等語,並 認定被告各節抗辯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予 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就此等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情形,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 點效」,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仍執詞拒絕給付管理費,自非可 採。  ㈢是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5月止尚未繳納之管理 費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8

NHEV-113-湖小-81-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90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峻德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志宏 陳家暐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 月30日臺內訴字第1110011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29、1230、1258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1229、1230、1258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6時許 ,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稽查時作業中現場為土石方堆( 棄)置場,經現場測量其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 ,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 義之土石方堆(棄)置場。被告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於110年12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被告所屬農 業局(下稱農業局)會勘意見表示略以:「系爭1258號土地 現場,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 面等,非做農業使用……。」工務局會勘意見亦表示略以:「 經比對相關監視器資料,本局已要求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 9股建字第169號建築工地將全數違規土車進行清運。」被告 審認系爭土地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違規面積約8, 200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21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裁罰 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111年1月17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970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 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 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 111年3月30日以臺內訴字第11100115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係於110年9月24日查獲,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施行細則第2之1條係於110年11月23日增訂發布,依行政 罰法第5條立法理由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無農發條例施行 細則第2之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以此規定認原告填 土行為非作為農業使用,未對原告使用之土壤土質進行實質 調查,所為調查程序亦不完備,原處分當然違法: ⑴系爭土地原有30多年前遭佃農陳瑞林傾倒廢棄物、廢棄土石 ,導致現場形同廢棄場,此有原告為改良土地前之照片可證 ,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查獲移送三峽分局刑事組再移送法 院之紀錄可查,其後又屢遭不肖人士擅自傾倒廢棄物。嗣原 告委由友人劉文斌覓得整地師傅鄭添勇,由鄭添勇承攬系爭 土地購土及整地事務,並於110年5月中旬開始整地,原告要 求覆土之土壤必須適合耕種,鄭添勇也曾提供土壤來源為五 股、中和之檢測報告給原告確認土壤品質無虞,劉文斌亦至 現場監看。嗣鄭添勇告知系爭土地外圍需施作邊坡擋土牆, 但因購土價格未有共識,原告便委由劉文斌向治基工程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治基公司)購入適用於施作邊坡之土壤,其 後治基公司提供土壤來源為鶯歌之檢測報告,確認土壤品質 無虞。故系爭土地上之土讓來源均有土壤檢測合格報告,原 告已盡所有監督之能事,可證原告覆土整地係為農業使用。  ⑵原告係於110年中旬開始委託鄭添勇整地,嗣於110年9月24日 查獲,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之1條係於110年11月23日增訂 發布,依行政罰法第5條立法理由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無 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之1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填土之土 壤來源雖為剩餘土石方,但被告仍應實質調查、實質認定土 壤狀況是否符合農業使用,方屬適法,自不能僅以剩餘土石 方即認定原告填土整地非作為農業使用,且就原告覆土之土 壤完全沒有經過實質調查。 2.系爭土地土壤為經過XRF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 土,適於種植農作物,且經植栽綠化,現況已符合農業使用 ,足證原告填土整地是作為農業使用。原告整地完成後,經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認定符合農業使用, 核發農業使用證明,足證未違反區域計畫法,原處分有違誤 : ⑴依農發條例第3條、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及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核發辦法) 第4、5條規定,如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時,所填土壤 土質為適合農業種植之土壤,且無農舍、無阻斷排水、灌溉 使用之情形,亦無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即可認土地使 用符合農業使用。    ⑵三峽區公所111年6月間派員至現場會勘及審核,確認符合農 地使用狀態,並已就系爭1229號土地,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 ,系爭1230、1258號土地,則因有遭鄰地工廠越界使用及既 成道路等因,尚未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將排除後儘速 申請取得系爭1230、1258號土地農業使用證明。  ⑶被告以系爭土地堆置土石,屬工務局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9 股建字第169號建照工程工地所產出,而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內含有磚塊、混凝土)云云。惟原告用以整地之土壤固有 部分為剩餘土石方(原告事後始知悉),但土壤品質良好, 絕無被告所稱「內含有磚塊、混凝土」之不利農耕之情形, 有環保局稽查人員林晏舟、工務局人員陳俊翰、許智傑及3 處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均於偵查中證稱所查獲之剩餘土石方都 是乾淨的土,且剩餘土石方是可以利用之資源等語,可見原 告所購買用以整地之土壤,品質良好,被告稱系爭土地上有 碎磚塊、混凝土塊云云,乃不實之指控,被告既未就土壤品 質為實質調查,即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調查程序 存有嚴重瑕疵,原處分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⑷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利用適合農作物使用之土壤實際作農作 使用,且現場並無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而屬農業使用 ,則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則,而無農發條例第 69條依區域計畫法處罰之適用。  3.系爭土地現況植生覆蓋率逾80%,水土保持良好,因此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 撤銷被告所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裁罰,且比對整地前後 空拍照片,系爭土地現況良好,可證原告覆土整地確實作為 農業使用。而被告所為原處分,顯然未審酌系爭土地經土質 改良、綠化後之現狀,除處罰鍰27萬元外,甚且要求原告於 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 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然被告僅因發現現場土壤來源可能係 來自營建工程,運送未依規定申請流向證明文件,而逕行認 定系爭土地遭堆置含有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等,卻忽視 系爭土地現場情況已佈滿土壤,業已完成植被,植生覆蓋率 應已達100%,被告要求原告須清運現場土壤,另行購入相同 適合之土壤,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原處分確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況原告倘依被告之 指示,將現況已完成綠化且夯實之土壤運走,是否反而會導 致邊坡土石崩塌及基地土壤流失,而有害及山坡地之水土保 持之虞?再者,現況已完成綠化植栽,且已取得三峽區公所 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倘此仍不符農業使用目的,難道是要 原告將現場已完成綠化植栽之土壤運走,還原成原遭佃農陳 瑞林傾倒廢棄土石之廢棄土地模樣,才會符合原處分所稱之 「農業使用目的」?現況土地到底與原處分所稱之「農業使 用目的」有何不同?原處分均疏未詳查認定,顯然有未依事 實為行政裁量及濫用行政裁量權之瑕疵,原處分即應撤銷。   4.被告所稱工地開發單位表示願負責清運自工地出運之土方且 無須原告負擔費用,原告卻仍執意不願恢復云云。惟查,原 告之所以不願意清運,是因為原告好不容易才將系爭土地原 本遭破壞的地貌改善,並有效恢復農地農用,原告所使用者 皆為乾淨之土壤,並未含有碎磚塊、混凝土塊,原告已盡其 所能配合改善;至於工地之土方運送問題,本應由工地之權 責單位盡其管理責任,本件因為權責單位(包含被告)對於 工地土方流向之管理疏失,被告不去追究工地之責任,反而 以各種不實的陳述來逼迫原告妥協,倘若只是為了讓被告結 案,而讓工地單位再次隨意進入開挖,對於原告而言,豈不 是再次破壞原告之私有財產、對原告再一次的侵害?尤有甚 者,系爭土地現況之水土保持狀態穩固,若使被告現在進入 系爭土地,以重型機具進行強制清運,必定會破壞系爭土地 已完成之植生及水土保持狀態,進而造成崩塌、土石流失之 情形,此等行政執行作為之安全性顯然有重大疑慮。  5.另被告稱原告於私人土地故意加設圍籬,阻擋相關機關進入 勘查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因原告是經由被告告知本件已 移送司法機關調查,現場不得有破壞之行為,而原告為了避 免系爭土地又遭人趁機傾倒垃圾,故而請人至現場拉起鐵鍊 ,藉此防止不明車輛進入,除此之外,原告絕對沒有設置圍 籬。原告雖然不同意被告進行強制清運,但對於被告人員至 現場勘查,原告也從未阻攔,被告自110年10月間起,在沒 有經過原告同意、沒有事先通知原告的情況下,便自行派員 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勘查之次數,至今已不計其數,有哪一次 遭到原告攔阻?況且被告針對本件數度要求原告會同勘查, 原告有哪一次沒有配合前往?又有哪一次加以阻擋?原告特 此澄清。  6.系爭土地迭經被告認定違反區域計畫法,先後遭裁罰6次在 案,原處分為第1次裁罰,而被告所為之112年5月2日新北府 地管字第1120791058號處分(即第3次裁罰)及112年6月21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21164726號處分(即第4次裁罰),均 業經內政部以112年9月21日臺內法字第1120401536號及112 年10月23日臺內法字第1120402301號訴願決定以:「……惟均 未提出具體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土地現況仍有堆置大量土石( 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面等違規情事,則系爭 土地原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 面等非屬農業使用行為於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是否仍持續存 在,即有未明……被告逕予推測系爭土地上違規事實仍持續存 在……原處分(即第3次裁罰)即有可議……」「……可知被告當 日並未進到現場採證,而逕以未收受相關改善資料……被告仍 未提出具體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土地現況仍有堆置大量土石( 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面等違規情事,則系爭 土地原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 面等非屬農業使用行為於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是否仍持續存 在,即有未明……」等情,而予以撤銷該等處分。而系爭土地 自環保局於110年9月25日進行稽查當日起就受到管制,未再 有任何載運土壤進、出之紀錄,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土壤狀 況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日(即第3次裁罰之時點) ,應是完全相同,則根據前開訴願決定之理由,應可回推系 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1月17日),均無被告所稱 之「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而系爭 土地上種植之狼尾草等作物,均順利生長完成,系爭土地目 前綠化覆蓋率漸次提升至趨近百分之百的情形來看,益發證 明系爭土地覆土使用之土壤,確實是適合於農用。 7.至於系爭土地原本遺留之柏油鋪面,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 ,原告便已全數刨除完畢,此可從三峽區公所曾於111年6月 間派員現場勘查後,而准予核發系爭1229號土地之農業使用 證明可見,被告疏未詳查,仍以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鋪面為 由,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更加凸顯原處分確有違 誤。由上可知,在被告做成原處分時,系爭土地並不存在所 謂「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 舖面」等情事,系爭土地確實符合農地農用之使用目的,被 告所為原處分,殊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8.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就系爭土地所涉之刑事案件仍在偵辦中 而未有偵查結果,被告本不應在此時進行行政處罰卻仍執意 為之,被告所為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 定之刑事優先原則,且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679、2701 5、387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處分 在未有刑事處罰結果前,即對原告恣意裁處。從而,被告所 為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當屬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土壤現況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為經 過XRF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並經植栽綠化 ,現況為農牧用地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情。惟經工 務局查復系爭土地現場堆置土石方係工務局108中建字第564 號及109股建字第169號建照工程所產出,其未依核定流向證 明文件載運剩餘土石方至合法收容處裡場所,業已涉及違規 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事。另農業局查復系爭土地所堆填 土石,內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現場亦存在有柏油鋪面等, 非屬農業使用,所堆積之違規營建用剩餘土石方自應清理移 除以恢復農地作農業使用,無就地堆置植生即符合土地使用 之說。原告所稱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完成土地植栽綠化 及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等云云,誠屬誤解。  2.原告雖表示系爭土地上填土整地符合農業使用,未違反土地 使用分區,原處分應屬違法,應予撤銷部分云云。然查系爭 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規定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惟經工務局及相關單位於110年12月2 0日現場勘查,現況有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 )、鋪設柏油鋪面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堆置土方及整地作 業情形,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現場經原告自承 土方係洽業者所購買,又農牧用地雖允許臨時堆置收納營建 剩餘土石方,惟應先洽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且僅 限於102年9月21日修正前已核准之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 地。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即逕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土石方堆置及 整地作業,確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被告爰依區域計 畫法第21條第1項及系爭裁罰基準等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  3.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第三人陳姓佃農於30年前傾倒廢棄 物等致系爭土地土質長期無法耕作植栽,故委託第三人進行 整地覆土云云。惟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109年8月 13日農企字第1090231984號函釋(下稱農委會109年8月13日 函釋),農業用地固非不得填土以改善土質,惟應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就行為人之使用目的與手段,考量 當地客觀環境條件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需利用外來土壤予 以改良,倘非依上開規定辦理農地改良,即違反區域計畫法 規定應予以裁處。況查原告迄未能提出陳姓佃農確於系爭土 地傾倒廢棄物及其範圍、位置等相關導致土地不適宜農作之 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又為何陳姓佃農所傾倒之廢棄物、土石 導致系爭土地不宜耕作,而原告所傾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則可改善土質適宜耕作,所言殊難採 信。  4.另原告主張已委託第三人承攬購土及整地事務,都有要求提 供土壤檢測之合格報告,實已盡所有監督之能事,實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云云。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應維持作農 業使用,倘原告認土地不宜耕作,應依規定檢具不辦理驗證 登記農地改良申請書洽農業局申請土地改良始為適法。又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縱如原告所稱已將系爭土地之農地改良事務委託第三人辦 理,姑不論原告所提土壤檢測報告之真實性,原告除未依規 定申請農地改良,經農業局綜合判斷是否需利用外來土壤予 以改良外,且系爭土地上之營建用剩餘土石方含碎磚塊、混 凝土塊等,嗣經農業局明確告知不符農作使用,惟仍執意認 為適宜農作。後於111年5月13日、6月1日經工地開發單位( 建商)表示願負責清運自工地出運之土方且無須原告負擔費 用,原告卻仍不願恢復,進而加設圍籬阻擋相關機關進入勘 查確認,凡此種種違背常理行為可證原告係故意違規使用農 地,縱非故意亦屬過失,原告自難以其有委託行為,即免除 其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責任。  5.又區域計畫法與水土保持法二者就管制目的及作用事項並不 相同。本件原告係未依法使用農地而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 無論土地現況有無沖蝕流失情形,仍與土地是否符合農業使 用無涉,併此說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農發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 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 畫法規定處理。」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 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 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 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可知,農牧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管制規定者,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除 處違規行為人罰鍰外,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規行為人如於期限內並未著手為 改善之計畫或實際為有效之改善行為,即屬不遵從改善命令 ,此時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得按次處罰,以遏止 違法使用情形而達管制目的。 2.另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 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 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第5 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 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 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 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下稱系爭附表一)規定,非都市土地之 「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 方」,其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且附帶條件欄載明: 「……二、僅限於本規則102年9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之既 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區域計畫 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 ,自得適用。準此,農牧用地欲作為系爭附表一農牧用地容 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之「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 方」使用,限於管制規則於102年9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 之既有合法磚窯場毗鄰之土地,且依管制規則第6條之1第1 項規定須向農業機關申請許可使用;倘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 為「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使用,自屬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裁罰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3.又被告為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有效處理違反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案件統一裁罰標準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 ,訂定系爭裁罰基準;其第2點規定:「違規案件裁罰基準 如附表。」而附表規定:「違規面積2,000以下平方公尺, 罰鍰金額6萬元;違規面積2,001至3,000平方公尺,罰鍰金 額9萬元;違規面積3,001至4,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2萬 元;違規面積4,001至5,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5萬元;違 規面積5,001至6,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8萬元;違規面積 6,001至7,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1萬元;違規面積7,001 至8,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4萬元;違規面積8,001至9,00 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7萬元;違規面積9,001以上平方公尺 ,罰鍰金額30萬元」經核該基準係按違規情節(依違規面積 區分為9個級距)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數額,並有 特定情節而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之調控機制,有避免就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 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 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非法所 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另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自得援以適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處分(本院卷第45至4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8至62頁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35頁)、 工務局110年12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458543號函檢附110 年12月20日辦理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9股建字第169號建照 工程土石方違規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會勘 時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至43頁)、工務局111年1 月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工務局111年5月1 3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工務局111年6月1日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 第95號卷宗影本(外放)、被告111年11月24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12265649號函暨空拍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36、159 頁)、農業局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93頁)等件可參,自堪 認為真正。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 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 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本件係環 保局於110年9月25日16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稽查 時作業中現場為土石方堆(棄)置場,經現場測量其土石方 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 水污染防制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方堆(棄)置場;再經工 務局於110年12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農業局 認定略以:系爭1258號土地現場,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 、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面等,非做農業使用等情,社團 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李中委員、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陳筑佑委員則認:現場棄置土石方部分, 因當時回填尚未提報相關計畫書,新舊土方介面可能留存植 被,維持現況可能造成新舊土方介面滑動,倘發生大雨及地 震可能造成邊坡坍塌,恐有安全之虞,建請地主提送當時回 填相關資料,以利農業局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工務局以: 經比對相關監視器資料,本局已要求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 9股建字第169號建築工地將全數違規土車進行清運等情,有 工務局110年12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458543號函檢附110 年12月20日辦理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9股建字第169號建照 工程土石方違規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37、38至39頁)、 會勘時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 復經工務局於111年1月5日召開「系爭土地涉及土石方違規 棄置案」討論會議,環保局以:現場堆置土石方超過3萬立 方公尺,已達環保署公告列管之固定汙染源(堆置場程序) 依空汙法告發裁處並命停工等情,地政局以:農地堆置土石 方非做農用,依區域計畫法裁處,農業局以:⑴農牧經營管 理科:經認定涉違反農發條例,後續移請主管機關依權責卓 處等情。⑵山坡地保育科:違反水土保持法依法開罰等情, 有工務局111年1月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在 卷可憑。基上可知,原告未經申請即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 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面、整地作業等 違規行為,其違章故意甚明。再系爭土地上堆置剩餘土石方 之面積,經被告參照空拍照片估算違規面積約8,200平方公 尺等情,有被告111年11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2265649 號函暨空拍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36、159頁),且原告對 此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89頁)。故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27萬元 罰鍰,並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 業使用目的,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壤狀況自 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日應是完全相同,故可回推系 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1月17日),均無被告所稱 之「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云云, 即無可採。    ㈣原告固不否認有以剩餘土石方填土,惟主張因系爭土地原有3 0多年前遭佃農陳瑞林傾倒廢棄物、廢棄土石,原告才填土 改善土質進行植栽,現況植栽達100%且水土保持良好,即已 恢復原狀,並已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且所填土壤為經過XRF 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並經檢察官認未發現廢棄物,而為系 爭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1.農發條例第3條第1、10、1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 、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十、農業用 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 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 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 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 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 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 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 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 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 ,視為作農業使用。」農委會109年8月13日函釋(本院卷第 279至280頁):「……二、基於土壤為天然化育形成,農耕行 為應以適地適種為原則,故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並避免地 下水或土壤汙染,查本會歷年函釋農業用地填土之來源應為 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就行為人之使用目的與手段,考量當地客觀環境條件等因 素,綜合判斷是否需利用外來土壤予以改良,倘非依上開規 定辦理農地改良或回填無法認定來源物質,即違反區域計畫 法及都市計畫法等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依法予以裁處。…… 三、綜上,農地上倘有改良或填土之必要,並非由土地所有 權人任意作為,貴府亦有審查許可程序,針對土方須提具合 法料源證明文件,爰是否來自合法土資場等處所,自可據以 判斷。」經核該函釋係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基於農業 主管機關職權,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農地資源之永 續利用,避免地下水或土壤污染,推動安全農業施政所為釋 示,與前揭農發條例規範意旨相符,於法洵無不合,自得援 用。故農業用地如以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 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作為填土,已屬土地違規使用,應依 區域計畫法規定裁罰。嗣於110年11月23日農發條例施行細 則增訂第2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農業用地為 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 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 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69條規定處理。」予以明 文化,乃明定農業用地填土行為應為作農業使用之目的,然 並非由土地所有權人任意作為,亦應遵循農業主管機關之審 查許可程序。準此,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填土 之行為,自與系爭附表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之「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分屬二事 ,應予辨明。本件經主管機關前往系爭土地辦理會勘,發現 現場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面 、整地作業等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依農委會109年8月13日 函釋及農發條例施行細則增訂第2條之1第1項規範意旨,可 知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農地資源之永續利用,避免 地下水或土壤污染,推動安全農業施政,農業用地倘確為農 業使用而有農地改良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 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 石方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有害物質。是以,原告苟欲 以填土進行農地改良之方式,除應注意填土之土質不得以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不適合種 植農作物之有害物質外,尚應向相關農業單位申請審查,然 原告對此始終未提出向相關農業單位申請審查之資料,已難 認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之行為乃改良土壤之填 土行為甚明。  2.衡情原告既欲改善土質,自應會仔細審查土壤品質,且土壤 為天然化育而成,農業生產自以原生土壤為佳,本無須填埋 外來物質以進行農地改良,倘確有進行農地改良需要,而事 涉農業專業,被告更應向相關農業單位、機關查詢填土相關 之審查程序,而被告對此訂有相關審查程序如下:「申辦資 格或條件:申請人土地是農業用地,因為特定因素(表土遭 受氣候、雨水和風的侵蝕、化學污染、超限耕作使用、人為 或天然災害,致土地養分流失、質地劣化、排水不良)喪失 或減低土壤生產力,得申請土地改良,並繼續作農業使用。 需要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其他 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二、不辦理驗證登記農地 改良切結書1份。三、最近1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 由本局代為查調)及地籍圖謄本1份(按比例於地籍圖上標 示出申請施作地點及範圍)。四、都市土地應檢附最近1個 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非都市土地免檢附)。五 、現況照片及位置圖1份(應於圖上標示附近相關設施及鄰 近灌溉排水設施)。六、農地改良前後土壤剖面圖及各項詳 細施工圖說各1份。七、機械進出路線圖1份。八、土石進出 相關證明文件1份(如棄土場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合法土資 場之出土同意書)。九、土石運輸路線圖1份。十、現場管 理人身分證及同意書1份。十一、山坡地者應檢附水土保持 申請書6份。十二、其他必要書件。十三、代辦授權書1份( 委託代辦者需檢附)。申辦地點:1.申請人本人或代理人至 農業局農牧科辦理。2.郵寄。繳交費用:免費。交付方式: 1.申請人本人或代理人至農業局農牧科領取。2.郵寄。」等 節,有農業局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93頁)可參。然原告卻 未依此程序提出申請土地改良,實難認原告係為改良農地種 植環境而為填土;再依據原告提出填土材料並非上開適於農 作之土壤品質,違規面積高達約8,200平方公尺,甚至系爭 土地上堆置之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顯與一般 農民為改善耕地所為之填土經驗法則有違,已難認原告在系 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之行為乃改良土壤之填土行為至明。     3.再參環保局以系爭土地現場為土石方堆(棄)置場,經現場 測量其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已逾500立方公 尺以上,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方堆(棄 )置場,惟未於堆置場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 及導雨設施,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環保局以111年3月 17日新北環稽字第30-111-030022號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 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1萬元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新北地院上開判決且經 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01至502頁), 益證原告上揭所述係為改良土壤而填土,更無可採。  4.原告雖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嗣於112年5月2日、112年6月2 1日作成之第3次裁罰、第4次裁罰,均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予 以撤銷,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壤狀況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 2年5月2日(即第3次裁罰之時點),應是完全相同,則根據 前開訴願決定之理由,應可回推系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時( 即111年1月17日),均無被告所稱之「堆置大量土石(含碎 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然系 爭土地所填土方,由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41至43頁), 可見填土中參雜碎磚塊、混凝土塊,非屬適合種植農作物之 土壤,亦有影響農業安全生產環境之虞,爰不得作為回填農 業用地之材料。而被告所為第3、4次裁罰處分時縱未查有碎 磚塊、混凝土塊等情,核係原處分之後的事實,自無法以此 反推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1月17日),系爭土地均無「堆 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至系爭不起 訴處分認定該營建剩餘土石方未構成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然 此僅能說明系爭土地之填土並未發現廢棄物,而無須以廢棄 物清理法予以裁處,與本件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無涉。  5.原告復以現況已植生覆蓋率已達100%,水土保持良好,可證 原告覆土整地確實作為農業使用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 所填土方含有碎磚塊、混凝土塊等,已不符上揭農作使用之 情事,業如前述,自非僅以嗣後所種植之情形,即可認定其 有恢復供農作使用。況且,農委會一再強調農業用地填土之 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故即使所填 材料為砂、石、磚、瓦、混凝土等,然因該等物質仍不利於 農作物生長,亦與填土改善耕地之目的相違,即使嗣後雖供 「農作使用」,然長期以觀,對於作物之生長危害、地下水 或土壤之污染,仍難以預料,任意堆填未具合法、來源不明 是否適於種植之土壤等填土行為,仍應認屬違反管制使用土 地。    6.原告固主張三峽區公所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業使用,而核發 農業使用證明,足證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惟農用核發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發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 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 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 定之農牧用地。」第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37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第4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符 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 ;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 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第5條第3、4款規定: 「……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四、現場有與農業 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 等使用情形。」第14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之有效期限為6個月;逾期失其效力。」可知,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間僅有6個月,且主要是農業用地 為不課、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之目的核發,至 於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須審酌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等證據綜 合判斷之,尚難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可認未 違反農業使用。況系爭1229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已由三峽區公所於111年10月28日以新北峽經字第111 2678637號函(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為撤銷,略以:於111 年6月7日現勘時,該農地違規棄置土石方尚未完成改善,本 所因地表覆土致生錯誤判斷,應予更正,並依農業局之認定 為非農業使用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可採認。  7.依區域計畫法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 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 ,增進公共福利所制定之立法目的(見該法第1條規定), 同法第21條第1項有關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者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其 中「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係著重於「恢復原狀」, 否則即無法達區域計畫法之上述立法目的,此參同法條第2 項於行為人未遵期恢復原狀之情形另規定:「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益明。是原處分係以系爭土地 上之土石方,經測量其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 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土石方堆(棄)置場,違規面 積約8,200平方公尺,乃以原告在系爭土地為臨時堆置收納 營建剩餘土石方有系爭附表一「十四、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 餘土石方」非屬農業使用之違規情形,而處原告27萬元罰鍰 ,並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 用目的,準此,原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恢復成無上開違規情形 之原狀,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填土之土壤為經過XRF八大重 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現況已植生覆蓋率甚至已達 100%,水土保持良好即已恢復原狀,被告要求將填入土方辦 理移除,必定會破壞系爭土地已完成之植生及水土保持狀態 ,進而造成崩塌、土石流失之情,已有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07

TPBA-111-訴-908-20241107-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詠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輝煌 上 訴 人 陳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詠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詠立公司 )於民國110年間,在上訴人陳美雲所有之屏東縣○○鄉○巷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85等地號土 地)興建透天住宅,得經屏東縣竹田鄉太平路79巷(下稱系 爭道路)對外通行,東向連接太平路,西向連接六巷一路。 惟西向通行路徑須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鄉○巷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3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該部 分土地範圍應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數十年來均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應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所有 權應受限制,不得妨害公眾通行。然被上訴人竟於系爭383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383⑴部分,搭建面積1.17平 方公尺之水泥基座及籬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妨害公眾 通行,已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通行權能。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部分坐落於陳美雲所有之屏東縣○○ 鄉○巷段000地號土地,為私設之單向道路,並非既成道路, 上訴人不得為通行之便利,侵害伊系爭38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83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次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惟該公用地役 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 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 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 公用地役權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 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383地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383⑴部分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侵害上訴人通行權權能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云云。惟查:  ⒈系爭385等地號土地可經系爭道路往東通行至太平路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0頁),並有地籍圖謄本、系 爭道路現況圖及空照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19、145 至147頁),是系爭385等地號土地既可從系爭道路東向通行 至太平路,顯無非經系爭383地號土地向西通行至連外道路 之必要,自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又本院向屏東縣政 府函詢系爭383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據回覆略以:系 爭383地號土地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竹田鄉公所於112 年11月20日提送本案既成道路認定申請書,經本府審查與大 法官400號解釋函三大要件規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益證系爭383地號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 主張系爭38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383⑴部分,係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非可採。  ⒉其次,縱認系爭383地號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惟公用地役關 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 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 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 ,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 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依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 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僅 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從而,上訴人本於公用 地役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3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6

PTDV-113-簡上-6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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