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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27號 聲 請 人 陳筱娟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勝輝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4,47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29日,詎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 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 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文。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 為准、駁之裁定。依題旨之本票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 ,若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至於 發票人負絕對之付款責任,係訴訟請求之另一問題,與本件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拒絕證書,惟聲請人僅陳報其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 2月2日,年利率為按日息萬分之五,並未提出相對人拒絕兌 付之拒絕證書,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3-司票-16427-20250109-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張思婷 被 上訴人 許瓊月 陳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彥瑋(下稱陳彥瑋)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許瓊月、陳彥瑋(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及 訴外人陳彥宏、陳浣菁(下合稱陳彥宏等2人)為陳達祥之 繼承人,陳達祥前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債務未償,經安泰銀行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 促字第280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陳達祥 應向安泰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147,537元及其中142,366 元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至第6個月(含)每月計付6 00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合稱147,537 元本息等金額)。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7日將其對陳達祥之 上開未償本金餘額121,366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嗣於111年間以受讓債權為由,持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284 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受讓債權後逾15年始聲請強制執 行,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陳達祥曾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年 11月2日及100年2月14日繳款,顯已承認系爭債權之存在, 伊於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許瓊月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安泰銀行前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陳達祥應向安泰銀行清償147,537元本息等金額, 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11月2日確定,其後安泰銀行於94年10 月17日將其對陳達祥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修正前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 讓與之通知;陳達祥分別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 年11月2日及100年2月14日以現金繳款3,000元至上訴人於安 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陳達祥於104年1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陳彥宏等2 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以受 讓系爭債權為由,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上訴人依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591號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許瓊月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逾15年始聲請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其等為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之。查:安泰銀行前以其對陳達祥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 由聲請本院對陳達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3 年11月2日確定,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受讓系爭債權,有 系爭執行卷所附系爭支付命令及安泰銀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可憑,且如前所述,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3年11月 2日重行起算15年。惟自斯時起至108年11月1日即屆滿15年 ,上訴人又自陳在111年9月19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前未 曾向陳達祥請求清償或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9頁), 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8年11月1日時效完成,上訴人在此之 後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㈢雖上訴人辯稱陳達祥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100年2月15日起算,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查上訴人設於安泰銀行之系爭帳戶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2日及100年2月14日曾有陳達祥分別繳款3,000元之紀錄,為許瓊月所不爭執,並有安泰銀行112年3月21日(112)安法執發字第1127000003號函、113年5月23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6363號函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前揭安泰銀行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57至93頁、第169頁),然前揭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並無記載繳款之原因,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單憑4筆繳款相隔期間不一之紀錄,即為陳達祥係本於認識上訴人已自安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為一部清償之認定。又上訴人繼以陳達祥對其只積欠系爭債務,上開繳款顯然是清償系爭債務等詞,抗辯上開繳款是一部清償,自屬承認債務云云。然上訴人已稱受讓系爭債權後至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期間,並未催告清償債務或聲請強制執行(如前所述),陳達祥之繳款即難逕謂係針對系爭債權而為。況陳達祥繳款之原因,尚無法自當期交易明細表而為推論(復如前述),上訴人又未為其他舉證,亦難憑上訴人臆測之詞即認定陳達祥承認債務。是上訴人抗辯陳達祥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2月15日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8年11月1日時效完成,上訴人於1 11年9月19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尚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計算時效效果,依上說明,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09

TPDV-112-簡上-596-202501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曾威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4-司促-6-202501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47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周芷芸 温楷晟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98,43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9

SCDV-113-司促-12547-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8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於 民國110年8月30日邀同被告吳企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Maserati馬沙拉蒂Ghibli Diesel、車身號碼ZAMTS57Z00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9日止 ,合計60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5,200元(下稱系爭 租約)。惟日東公司自第28期起即未繳納租金,亦不返還系 爭車輛,迄於113年2月5日始由原告透過民間協尋業者在新 北市板橋區發現,並將系爭車輛拖回。至此,日東公司尚有 33期之未到期租金共計831,600元(計算式:25,200×33= 831 ,600元)未為給付,扣除履約保證金342,000元後,尚餘489 ,600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得終止系爭租 約並全數請求作為損害賠償。另原告未收回系爭車輛,支出 協尋暨拖吊費30,000元,及為被告代墊租賃期間之行政罰鍰 1,2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 ,本件遲延利息應適用日息萬分之4即年息14.6%(計算式: 0.04%×365=14.6%)之利率。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 付款明細、保證金協議書、協尋拖吊費發票、交通違規罰鍰 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0,800元,為有理 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 開請求權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52 0,8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定利率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058-2025010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吳尚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969元,及其中62 ,782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ULDV-114-司促-74-2025010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游進亨 黃可欣 被 告 曾治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壹項之記載,應更正為: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 所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927 萬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日息 百分之0.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 貳、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段本院之判斷第 四小段其中記載(第11頁第11行):「酌減為年息百分之16 (即日息0.0438)為合理」之部分,應更正為:「酌減為年 息百分之16(即日息百分之0.0438)為合理」。 參、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段本院之判斷第 五段其中記載(第11頁第17行):「按日給付日息0.0438之 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應更 正為:「按日給付日息百分之0.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 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2025-01-09

CHDV-112-重訴-161-20250109-2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7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9元,及其中新臺幣15,208元自民國 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9

PKEV-113-港小-171-2025010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號 債 權 人 鍾銀國 債 務 人 張騰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計算 之利息,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計 付遲延利息,暨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佰 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ULDV-114-司促-1-20250108-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賴政延 相 對 人 朱武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400,0 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查 ,系爭本票雖記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2角計付 ,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2角計付」等語,然依上揭 規定,其約定利息利率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而違約金之 記載,又屬票據法上未規定事項,縱有約定,亦不生票據法 之效力。綜上,本件逾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8

CHDV-113-司票-1896-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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