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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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出賣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 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平日需支出醫療等費用,且相對人 名下已無存款,因此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照顧及 生活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 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 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 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費用紀錄表、郵 局存摺、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及收費 標準、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急診收據、病患收費請款單、 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而相對人 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 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自應經法院許可。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須仰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 ,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用之需,又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堪認相對人需有足夠之現金得以負擔後續生活及養護費用 。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作為相對人未來照護費用所需, 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81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 55.44 全部

2024-12-03

TNDV-113-監宣-770-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 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乙○○因左腳膝下截肢長期臥床等症,生活無法自理 ,生活情事認知混亂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附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又因相對 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3

TNDV-113-家親聲-351-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丁○○成年 之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 兩造所生子女丁○○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 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日即民國116年11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 兩造所生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 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戊○○成年 之前一日即民國118年10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兩 造所生子女戊○○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經鈞院調解離婚,並簽立和解筆錄, 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丙○○(00年0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日生)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爰請求相對人自 113年1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丙○○、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由聲請人 代為管理支用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成年之前一 日止。如有一期遲誤,將來12期視為到期等語。 (二)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扶養費各1萬元,交由聲請 人代為管理支用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成年之前 一日止。如有一期遲誤,將來12期視為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伊目前從事長照業,月收入約4萬元, 至多能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7千元之扶養費等語。聲明 :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 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 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 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 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人丁○○(00年00月00日生 )、丙○○(00年0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日生) ,嗣於113年9月10日兩造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17號 調解離婚,並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期日達成和解, 約定未成年人丁○○、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聲請人任之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17號調解 筆錄及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丁○○、丙○○、戊○○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 受影響,聲請人又經兩造和解約定為未成年人丁○○、丙○○ 、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 人將來應給付未成年人丁○○、丙○○、戊○○之扶養費,自屬 有據。 (三)又聲請人目前待業中無收入,112年度所得資料為0元,名 下有房地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為4,671,443元,自112年1 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額為38,200元;相對人目前則從事 長照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112年度所得資料為552,388 元,名下僅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元,原勞保投保薪 資38,200元,然已於113年8月12日退保等情,除經兩造陳 明在卷可按外,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佐。是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 、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暨聲請人照 顧未成年人需付出之心力等情,認未成年人丁○○、丙○○、 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4,000元計算,並由兩造以1 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 丁○○、丙○○、戊○○之扶養費各為7,000元,且分別應給付 至未成年人丁○○、丙○○、戊○○成年之前一日止。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未成年人 丁○○、丙○○、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 付未成年人丁○○、丙○○、戊○○扶養費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 用各於7,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給付扶養費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為確 保未成年人丁○○、丙○○、戊○○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 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3

TNDV-113-家親聲-326-20241203-2

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佳儀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處分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全部財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 ○、丙○○(年籍詳主文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監護 人等事件,刻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下稱本案),然因相對人自113年4月8日至今未支付未成年 子女等2人生活費用,與拒絕未成年子女等2人請求動用所繼 承之遺產,又於113年9月12日辦理○○機車行歇業等情,導致 未成年子女等2人恐無力支應生活所需,情況急迫,且相對 人怠於處理○○車業有限公司、○○機車行繼承事宜,致使未成 年子女等2人面臨主管機關裁罰,以及相對人濫用親權人地 位非為子女利益處分特有財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 事非訟事件暫4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在本案確 定之前,宣告㈠命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完成遺產清冊上 所有遺產之繼承、分割程序,或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 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㈡相對人 不得處分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市○○區○○路000號 之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亦不得為出租、出借 、妨礙○○車業有限公司營業之行為。㈢命相對人(自113年11 月19日起於每月1日前)自未成年子女等2人所繼承之遺產提 領未成年子女等2人生活費、教育費各新臺幣8,000元。㈣除 第三項外,禁止相對人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如戊○○遺產清冊 所示之財產。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2 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 成年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 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 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 人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人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 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 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0條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叔叔,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父 母即案外人戊○○、相對人甲○○於111年12月28日離婚,並 約定由戊○○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人,惟戊○○已於113 年3月26日死亡,而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對於未成年子女 等2人均未盡扶養義務,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並改定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監護人等事件(即本案),由 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查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4月8日至今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等 2人生活費用,未辦理遺產繼承、又於113年9月12日辦理○ ○機車行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訪視報告、○○車業有 限公司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機車行經濟部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會計師與未成年子女乙○○Line對話截圖、會 計師與聲請人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Li ne對話截圖、雜費收據影本、乙○○英文補習費用繳納收據 等為證。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中確有載明相對人自111 年12月28日離婚後便未主動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等2人等 情(見本院本案卷第167-173頁),且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 對於戊○○死亡後遺產狀況與申報情形陳稱:尚不明確,相 關資料再陳報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23頁),惟迄今仍未見 相對人陳報戊○○死亡後遺產狀況與申報情形,而兩造間本 案仍在審理進行中,為避免本案審理期間,未成年子女等 2人繼承權益受損,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命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完成 遺產清冊上所有遺產之繼承、分割程序,或請本院選任聲 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相對人不得處分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 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其座坐落土地) ;亦不得為出租、出借、妨礙○○車業有限公司營業之行為 ;扶養費給付等),因聲請人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本院 無從認定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或非屬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類型。從而,聲請人 其餘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2

TNDV-113-家暫-21-20241202-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3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2

TNDV-113-家補-336-20241202-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9,166元,及其中新臺幣931,800元自 民國111年9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3,297,366元自民國113年11月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422,91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4,229,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如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原告原起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800 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229,166 元(見本 院卷二第121-129頁),經核其均係基於同一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基礎事實,且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71年1月13日結婚,而原告前於 110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 4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兩造婚前或 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且合意以前開離婚事件起訴之日期即110年9月8日 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之婚姻關係 已因判決離婚而消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229,1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229,166元,及其中931,80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97,366元自本擴張訴之聲明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為假執行。   ㈡又原告為職業軍人,需奉調駐地,而被告未能體諒,不願 共同居住,係造成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之主因。且兩造 結婚後,被告工作及收入均極不穩定,故各項家庭開銷均 由具穩定收入之原告支出,非如被告所述有未盡照顧家庭 之責,況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開元路、○○街房屋,亦均為原 告所出資購買並繳納貸款,被告婚後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 之財產可謂均係歸功於原告。是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 本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而究竟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 成習,或對婚姻生活及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被告均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 應調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尚難憑採。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自100年即與被告分居,並居住於被告所有之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號0樓之0房屋(下稱○○街房屋)迄今。嗣兩造經本院判決離 婚,業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原告自斯時起即無法律上原 因得以繼續占有使用○○街房屋,被告亦曾多次口頭請求原 告搬遷,原告竟仍無權占有使用○○街房屋迄今,足徵原告 於111年2月14日起迄今居住於○○街房屋內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同時享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之便, 並使用該社區公共設施,卻無庸繳納管理費之不當得利, 原告不當得利495,000元;管理費34,700元,被告主張抵銷 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被告代墊原告所有自 由路房屋、地價稅共53,800元,亦應抵銷。   ㈡原告長期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被告尚因無工作能力致陷經濟窘困而將不動產悉數 借貸,且原告以工作之名長期離家而疏遠親人,於兩造二 子尚未成年時,更因教養方式過於嚴厲而致二子怯於與原 告相處,長期齟齬而致家庭不和,原告亦無提供實質之扶 養,且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用共同扶持家庭已逾20年,全賴 被告及二子相互扶持而勉為度日。另被告名下雖有不動產 ,惟被告與子孫三代共八人,蝸居開元路27坪公寓,被告 長年未受原告提供家庭所需資金而自食其力,倚靠貸款度 日,家中尚有中低收入戶與智能不足之未成年子女,實為 經濟窘,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為對被告 有利之分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145頁)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於71年1 月13日結婚,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婚字第2 44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11 年2 月14日確定,兩造 合意以前開離婚事件起訴之日期即110年9月8 日為計算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⒉兩造有如下之婚後財產:     ⑴原告部分: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價值 證據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3,580元 本院卷一第113、321頁 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3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37,60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卷二第11頁 6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69,763元 本院卷一第200-20頁、卷二第11頁 7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80元 本院卷二第11頁 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54,000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9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63,094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1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90元 本院卷二第17頁 1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元 本院卷二第29頁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106元 本院卷二第47頁 1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本院卷二第47頁 1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73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15 保單 中華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 79,249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合計 3,547,968元     ⑵被告部分: 附表二: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價值 證據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元 本院卷一第51-52頁 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3元 本院卷一第51-52頁 3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元 本院卷一第51-52頁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17,222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9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6 不動產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485巷41弄103樓之6房地 7,959,556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 7 不動產 臺南市○○區○○街0號0樓之0房地 3,799,277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 8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9,988元 本院卷二第89頁 9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4,279元 本院卷二第89頁 10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4,157元 本院卷二第89頁       合計 12,175,299元 附表三:消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價值 證據出處 1 保單質借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413頁 2 保單質借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415頁 3 保單質借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000元 本院卷一第417頁       合計 169,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被告是否有新光銀行貸 款2,000,000元之婚後消極財產。)    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2 是否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    ⒊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用○○街房屋,受有不當得利495,000 元; 管理費34,700元; 代墊自由路房屋、地價稅共53, 800元應抵銷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 由?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71年1 月13日結婚,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婚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11 年2 月14日確定,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合意以前開 離婚事件起訴之日期即110年9月8 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 11年度司家調字第539號《下稱司家調539》卷一第15頁;卷 二第5、17頁)可佐,堪信為實。   ㈡原告於110年9月8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後 財產如上開附表一所示,合計3,547,968元。   ㈢被告於110年9月8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後 財產如下:    ⒈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2,175,299元。    ⒉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69,000元。    ⒊至被告辯以尚有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之0於110年8月10日設定抵押200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 消極財產,並提出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光銀行 繳款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411頁),則為 原告所否認。然查,上開房屋貸款人為訴外人任建民, 被告僅為設定義務人,且上開貸款業已於110年8月11日 清償,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光銀行函等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82、463頁)可參。準此,於兩造計算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110年9月8日,已無被告所主張之 抵押200萬元,被告辯以尚有新光銀行200萬元貸款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並不可採。    ⒋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用○○街房屋,不當得利495,000 元; 管理費34,700元; 代墊自由路房屋、地價稅共53,800 元應抵消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用○○街房屋,受有不當得利495,0 00 元; 管理費34,700元云云,原告則為否認,並辯 以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搬離○○街房屋等語。查○○街房屋 在兩造離婚前原告已住在該處,被告並不否認,雖被 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搬離,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已要求原告搬離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 足以證明被告已要求原告搬離之證據,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並不 可採。     ⑵另被告主張代墊原告所有自由路房屋、地價稅共53,80 0元云云,並提出相關房屋、地價稅繳稅單原本、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429-435頁;卷二第145-146頁,繳稅 單原本經本院閱後已當庭發還),雖原告對於被告持 有上開相關房屋、地價稅繳稅單原本,並不否認,惟 辯稱被告並未代墊房屋、地價稅等語。本院審以被告 主張代墊原告所有自由路房屋、地價稅之納稅期間為 自94年至102年間,而兩造係於111 年2 月14日經本 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主張代墊房屋、地價稅期間兩 造仍有婚姻關係,夫妻間因共同生活,持有對造之稅 單原本,亦屬正常,因此尚難以持有原告所有自由路 房屋、地價稅之稅單原本,而予以推論係由被告代為 繳納,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主張代為 原告繳納稅款之事實,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婚後財產為12,006,299元(計算式:12,175,29 9元-169,000元=12,006,299元)   ㈣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2 是否調整或免除其分 配額?    ⒈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本文、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婚 後財產合計為3,547,968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 2,006,299元。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458,331 元【計算式:12,006,299元-3,547,968元=8,458,331 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229,166元【計算式:8,458,3 31÷2 =4,229,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    ⒉被告辯以原告長期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原告亦無提供 實質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用共同扶 持家庭已逾20年,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 項為對被告有利之分配云云。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 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 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 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 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 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 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 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 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 項。」 ,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 ,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情事為斷。     ⑵被告抗辯原告長期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未提供任何 生活費用共同扶持家庭已逾20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揆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 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 告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 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 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被告所辯, 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之差額4,229,166元,及其中931,800元自民國11 1年9月13日(見本院司家調卷第57頁)起;其中3,297,36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前開勝訴部 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得由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 兩造之子證明兩造婚姻期間家事勞動、子女照顧情形與開元 路房屋實際還款人等等,與本院之認定並無影響,應無調查 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9

TNDV-111-家財訴-2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結婚,詎被告於11 1年5月31日離家至今未歸,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2年 ,被告對原告不加聞問,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 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 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於本院調解時已表達願意與 原告離婚之意思,並陳稱由法院判決離婚亦可等語。是以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 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 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離家 至今未歸,迄今已2年餘,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9

TNDV-113-婚-175-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乙○○ 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 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 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 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惟聲請人並 未陳明究竟由何鑑定人進行鑑定。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 報可鑑定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須為精神科專科醫師或 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9

TNDV-113-監宣-809-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蔡宗翰 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失智症患者,近年有逐年惡化 之持續性認知功能缺損,出現精神障礙與心智缺損,目前領 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重度。相對人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 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9

TNDV-113-監宣-395-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己○○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而被繼承人壬○○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 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要將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還 給我,否則不同意等語置辯。   ㈡被告戊○○○、己○○、庚○○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被告己○○則以:農地部分:同○○段○○小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係屬非都市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發條例第22 條規定土地不得分割,被告辛○○主張前開土地,各共有人 各持有1/6或全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建地部分 :因被告戊○○○、己○○已將日後判決取得之土地出售給原 告甲○○和被告庚○○,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原告提 出附圖1,分割標的物現況說明A為被告乙○○所有,B為原 告甲○○所有,顯然原告甲○○和被告幫勢銘相鄰而居,一定 有其模式存在,在加上被告戊○○○、己○○已將日後判決取 得之土地出售給原告甲○○,所以被告辛○○主張○○段843、8 46地號土地歸屬應劃分至被告辛○○名下。建地部份各共有 人取得所有權價值超過或不足應繼分時其差額部分以現金 補償,現金計價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106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 承人壬○○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對於 原告之主張亦均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 造(建築)人,其「所有權」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由繼承 人依法取得,然分割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且未保存登 記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法為登記後再處 分,故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遺產分割標的者,係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再者, 民法第831 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 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 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 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系爭建物,此項 權利之分割,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不生未經登 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經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8 遺產之性質均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依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 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 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至原告主張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現狀(○○段000地號土地分 別有原告甲○○、被告乙○○所興建之房屋)分配給部分共有 人,未分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則以金錢找補之方式予以 分割,實際分割方法詳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54-256頁)云云。然原告上開之 分割方案因兩造分得之位置、面積不同,而有鑑價找補之 必要,且原告亦請求本院囑請鑑價公司鑑定,嗣原告以鑑 價費過高,改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價計算補償(見本院卷第3 52頁),則為被告辛○○、乙○○等人不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價 計算補償(見本院卷第353頁),因此,既然無法取得兩造 一致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價計算補償,又土地公告現價與市 價仍有差異,自無從以土地公告現價計算補償,否則有失 公平。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土地依現狀使用原則分割 ,未受分配或不足之被告則以金錢補償,則因無法鑑價兩 造受分配之差額與找補,自難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壬○○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8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8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7 臺南市○○區○○段8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6 乙○○ 1/6 戊○○○ 1/6 己○○ 1/6 庚○○ 1/6 辛○○ 1/6

2024-11-29

TNDV-111-家繼訴-5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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