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義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義因犯過失傷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
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9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拘役35日(且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犯罪行
為之時間間隔久近,犯罪不具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不高,衡以罪責相當之刑罰目的,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
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綜合判斷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SLDM-114-聲-14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