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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金融帳戶。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因乙○○現不能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928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勇勳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95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相對人現均臥床,需人全日照料,每月所費不貲,故 決定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可作為 相對人未來定期之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 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度監宣字第928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子李勇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 同李勇勳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95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 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 經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 所有之不動產未有處分事實,且依陳報內容,相對人現無其 他存款,足認聲請人陳述相對人現因臥床需人全日照顧,且 需聘請看護人員,迄今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用以支 付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顧費用等情為真實。再衡諸相對人因 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顧費用,而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 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臺東縣○○市○○路00號) 全部

2024-10-22

PCDV-113-監宣-893-20241022-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腦中風、呼吸衰竭,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 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腦中風、呼 吸衰竭,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氧氣面罩、呼吸器、鼻胃 管、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 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 應,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 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亦為相對人之子,同經前開 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監宣-948-202410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43年11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相對 人之子林冠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相對人未達受 監護宣告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 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參酌鑑定 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2日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一、失智症;二、腦出血病史。其 目前長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定向感、語文能力 、空間概念、和抽象推理等層面皆有明顯減損,故推定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較之同齡人巳有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外 觀乾淨整潔,身材適中,肢體動作協調,精細動作尚可,全 程以國語會談及施測。測驗過程中,相對人容易分心,在記 三項物品名稱時會將物品與自身物品及生活經驗連結並離題 ,然相對人理解能力尚可,整體配合度佳,且意識清楚,無 妄想、幻覺行為,從而,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非完全不能,是綜 合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 親,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監宣-1002-202410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 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 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 清楚,外觀尚屬整潔,意動遲緩,情感平板淡漠,注意力渙 散,目光雖不時游移,但眼神呆滯,神情茫然,未有主動口 語表達,且發音極為含糊,不時需請女兒協助辨識,相對人 雖可簡短回答自己姓名、學歷等少數問題,也可在他人詢問 陪伴者人別時,說出長女的小名和次女的全名,但說兩人是 自己的「小妹(台語,妹妹的意思)」,其餘多數問題相對 人未有口語回答,亦未能做出適當的肢體回應。鑑定醫師在 與相對人女兒進行訪談時,相對人神色持續恍惚,且坐立不 安,一度用力拉扯長女左手,甚至想咬次女,不斷拉扯圍兜 ,相對人女兒認為,相對人應是不耐煩,而意欲離去,一如 其在家之表現。整體而言,鑑定全程相對人雖偶有簡單回應 ,但多數時候未有具意義之口語或肢體語言,語言功能呈現 明顯退化,且合併有明顯混亂行為。相對人目前精神科診斷 為「失智症」。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 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又相對人發病至今 已10餘年,近2年退化程度更為明顯,加上相對人另有其他 慢性內科疾病,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將更形退化, 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 ,可能性偏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據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相對人 已完全需由他人照料,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 力則均由他人代行,輔以上開鑑定過程及結果,相對人整體 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具重度失智症之症狀,足認相對人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關係人乙○○則為 相對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亦為相對 人之女,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監宣-788-20241022-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協議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 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有「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症」病史 ,整體認知功能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丶集中及心 算、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 有顯著退步之傾向,病程約在輕度失智症之症狀。由於相對 人多年來缺乏穩定社交生活,目前基本生活多已倚靠他人協 助,雖偶可理解生活中簡單對語及指令,但記憶力不佳,行 動也多需他人攙扶協助,對於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 理能力已有明顯障礙,處理複雜事務或情境需由他人協助。 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 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 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 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 與相對人同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任 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輔宣-127-20241022-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蘇茂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2號離婚事件,聲請人 為該事件當事人蘇○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民國113年6月1 2日開庭時,係由顏妃琇法官擔任審判長,然於同年8月21日 第二次開庭時,仍由顏妃琇法官擔任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款規定,該審判長應予以迴避等語。 二、而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未繳交裁判費用,嗣經本院於113年8 月30日以113年度家聲第7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9月11日寄存 送達聲請人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然聲 請人迄今仍未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答詢表2紙及收文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1

PCDV-113-家聲-70-2024102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丁○○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扶 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 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年10月24 日離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 丁○○(000年00月00日生)。又兩造於108年10月24日簽署兩 願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 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惟由甲○○為主要照顧者,並與甲○○ 同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又兩造離婚時,雖簽署協議書約定「 男方負責未成年子女學雜費(依學校開立收據為實支實付) 、安親班(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元)、補習費等費用至18歲 」,然並未就子女其他食衣住行之生活扶養費為約定,又相 對人尚對兩造約定之「安親班費用」、「補習費用」之內涵 有所爭執,聲請人甲○○實不堪其擾。  ㈡故請求本院重新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並以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丙○○、丁○○為本件未來扶養費之請求權人,重新 酌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給付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17頁)。  ㈢又依據協議書,相對人應給付安親班費用每位未成年子女每 月1萬元,自108年11月迄至110年11月,共計25個月,扣除 兩造協議因疫情停課之110年6、7月費用,相對人本應給付2 3個月之安親班費用共計46萬元(計算式:10,000×2×23=460 ,000),另不爭執相對人在上開期間,已給付20萬5436元, 尚餘25萬4564元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25萬45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另依上開協議,相對人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及學 雜費,然自109年9月至110年10月間,二名未成年子女因補 習或學校之學雜費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相對人均未給 付,共計有4萬3145元,是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4萬314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丙○○、丁○○聲請意旨略以(見本院卷㈠第209頁):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丙○○、丁○○為相對 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丁○○即負有扶養義 務,故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人均月消 費金額2萬4663元,則應認聲請人丙○○、丁○○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用以3萬元或2萬4663元計算。  ㈡聲請人丙○○、丁○○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如上,另以聲請人甲○ ○及相對人現職業、收入比例,並評價聲請人甲○○為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人,聲請人甲○○不爭執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分擔比例為一比一。  ㈢又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之離婚協議內容,與相對人對聲請 人丙○○、丁○○之扶養義務毫無關連,而為免相對人日後遲延 或拒絕給付而損及聲請人丙○○、丁○○之利益,故聲請人丙○○ 、丁○○依法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來扶養費。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丁○○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各1萬1530元 ,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以:  ㈠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中,已於監護權項之第2點約定「由女方 照顧子丙○○及女丁○○食衣住行等起居至18歲,未成年子女丙 ○○、丁○○於就讀國中一年級後,可由孩子自行決定與男方或 女方居住」,再與第3點即「男方負責未成年子女學雜費( 依學校開立收據為實支實付)、安親班(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元)、補習費等費用至18歲」相較,足見兩造已就未成年 子女之其他費用為約定,並約定其餘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是聲請人甲○○主張除學雜費、安親班費用、補習費有約定 外,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未約定等語,並非事實 。  ㈡再者,協議書中就兩造之財產分配部分,約定「女方名下所 有之中和區○○路00號4樓之2,賣掉後扣除房屋貸款、稅之金 額及相關所有費用,剩餘金額由女方分配600萬元,其餘金 額歸男方所有」。而上開之新北市中和區○○路00號4樓之2房 地(下稱中和房地)原為相對人所購入,僅是借名登記於聲 請人名下,然因兩造簽署協議書時,聲請人稱其無財力扶養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始與聲請人為上開約定;再者,中和房 地係相對人於婚前以950萬元購入,並貸款780萬元,於兩造 簽署協議書後與第三人簽約出售,該時剩餘房貸約177萬元 ,加計必要稅費及手續費等費用,中和房地出售金額應扣除 之費用共計約260萬元,則聲請人就該時可分配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至多僅有260萬元〔計算式:(780萬-260萬)÷ 2〕,是上開約定聲請人得自出售不動產之價金中取得之600 萬元,實為相對人扶養費之預付。  ㈢就聲請人甲○○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 安親費用為1萬元,此已明訂為「安親費」,非聲請人甲○○ 所指之「教育費」。  ⒉該時兩造為協議時,乃聲請人甲○○堅持讓未成年子女上收費 較為昂貴之安親單所致,然聲請人甲○○嗣後已更換未成年子 女之安親班,其卻未提供相對人相關資料,則聲請人甲○○逕 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期間,相對人短付安親 班費用,並無理由。  ⒊再未成年子女丁○○於兩造簽署協議時就讀公立幼稚園,上課 時間僅至中午12時,故中午12時至下午5時為其課後留班時 間,則聲請人甲○○既已安排未成年子女丁○○上課後班,即無 可能再安排未成年子女上安親班,況於程序中聲請人甲○○均 未提出未成年子女相關之安親班付款單據,則聲請人甲○○逕 向相對人請求支付定額之安親班費用,亦無理由。  ⒋又縱相對人上開期間短付安親班費用,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已不爭執在此期間相對人已給付20萬5436元。  ⒌兩造為協議時,聲請人甲○○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 金額僅為260萬,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有600萬元,則其 中差額340萬元屬未來扶養費之預付,縱相對人有短付或應 付未成年子女自112年至其等成年時止之每月扶養費1萬1530 元,以相對人已預付之340萬元,亦可抵銷上開短付之金額 。  ⒍對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自109年9月至1 10年10月間之學雜費及補習費共計4萬3145元,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49頁)。  ㈣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丙○○、丁○○請求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 之扶養費部分:  ⒈查本件聲請人甲○○固於聲請時以其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上開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嗣後除追加以未成年子 女為此部分之聲請人外(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另於本件審 理程序中亦陳述本件聲明以其追加聲請狀為準外,並陳述未 來扶養費部分係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13、217、26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就未成年 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即以聲請人丙○○、丁○○為本件聲請人 ,不再論述聲請人甲○○之請求理由,合先敘明。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 ,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 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 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再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 明文。  ⒊查聲請人丙○○、丁○○既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縱與聲請人甲○○離婚而未任聲 請人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對聲請人丙○○、丁○○仍負有 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丙○○、丁○○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至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108年10月24日簽署協議書時,固已 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學雜費、安親費及補習費等事項為分攤 費用之約定,或答辯其就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已預付予甲 ○○等語,然由上開協議書可知,該內容為聲請人甲○○與相對 人間之約定,當不拘束未成年子女,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依 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從而,相對人對聲 請人丙○○、丁○○仍有扶養義務,扶養程度應按聲請人丙○○、 丁○○之需要,與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  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相 對人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查甲○○為大學畢業,現任職 於國小,並擔任組長一職,110年及112年之年所得分別為78 萬元、92萬元,名下有一房地,現價值約為442萬元;相對 人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司法警察官一職,110年及112年之年 所得分別為142萬元、152萬元,名下財產則有股票及一房地 ,現總價值約為288萬元等情,此據甲○○與相對人陳述在卷 ,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 。從而,觀諸上開資料,足認甲○○與相對人均為有扶養能力 之人。又甲○○與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二人對於其等就聲請 人丙○○、丁○○未來扶養費之分擔比例部分,均不爭執其二人 平均分擔,此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217頁),故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丙○○、丁○○每月扶養 費之二分之一。  ⒍再查聲請人丙○○、丁○○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0月00 日生,正值兒少成長求學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其二人與甲○○同住新北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1年及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萬4663元及2萬6226元,而此係以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 費用,自可作為聲請人丙○○、丁○○請求扶養費之參考標準, 並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而依 上開調查所得,甲○○與相對人於110年及112年度合計之財產 及所得,相較於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可支配所得平均數1 13.7萬元為高,可認聲請人丙○○、丁○○主張以111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作為聲請人丙○○、丁○○每月所需 扶養費為適當,是由甲○○及相對人平均負擔後,相對人應負 擔聲請人丙○○、丁○○每月扶養費各1萬2332元為合理。  ⒎從而,聲請人丙○○、丁○○依民法子女扶養費請求之法律關係 ,聲請相對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時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1萬233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  ㈡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如附表所示之學雜費及補習 費共計4萬3145元部分,業經聲請人甲○○提出相關已繳納單 據附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9頁), 是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109年9月 至110年10月期間所代墊之學雜費4萬3145元,為有理由。  ⒉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間代墊 之安親班費用共計25萬4564元部分:    ⑴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對於上開期間,相對人曾給付安親費 用總額乙節,業經二人同意,相對人已給付金額以20萬5436 元計算,此有本院113年2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261至262頁),是相對人於此期間已給付之未成 年子女安親費用金額為20萬5436元,首堪認定。  ⑵相對人就此部分抗辯,兩造協議書約定之「由男方負責未成 年子女之...安親班(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元)...等費用至 18歲」,業已明白約定系「安親班費用」,而非「教育費」 ,且該時係以未成年子女若上「家園安親班」為適用前提, 若未上此安親班或更換為收費較便宜之安親班,即無每月1 萬元安親費之適用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此約定之真意 ,及相對人於何種條件下應為此安親班費用之給付。  ⑶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查,在臺灣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所謂「安 親班」大多均指為因應雙薪家庭之型態,國小兒童之照顧者 未能在課後接學童返家,而須暫時安置於某處所,由他人代 為照顧之服務,主要乃是針對7至12歲之兒童提供課後生活 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本件依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協議書內 容觀之,其中既記載「學雜費、安親班、補習費」,顯然係 對於目前我國一般未成年人求學歷程中之幼稚園至大專院校 以上之正規學制所生費用、兒童國小課後安親費及其他才藝 、學校科目加強等補習費作為分類,則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所約定之安親班費用應已具體約定為「國小階段之安親班費 用」,而非籠統之「教育費」,或幼稚園學雜費抑或小學以 上之正規教育之學雜費甚明。  ⑷又本件協議內容固然約定相對人應給付「安親班(每人每月1 萬元)費用」,然既已約定為「安親班」費用,解釋上相對 人之給付義務,當是以未成年子女確實至安親班接受課後輔 導為前提,蓋若非以未成年子女確實至安親班之事實為前提 ,該時之約定即無將子女之教育費為細分之必要。故而,未 成年子女丙○○、丁○○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0月00日 生,於聲請人甲○○與相對人108年10月24日為協議時,分別 為國小三年級及幼稚園中班,則未成年子女丁○○最早係於11 0年9月上小學一年級後,始有課後安親班之需求,是相對人 答辯聲請人甲○○自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並非每月均可請 求共計2萬元之安親班費用等語,即有理由。  ⑸另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既已約定「每人每月1萬元」,較之學 雜費之約定為「依學校開立收據為實支實付」,顯見該時約 定之真意,乃安親班費用並不以聲請人甲○○實際支出數額為 標準,亦即,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時期,未成年子女確實 有至課後安親班之事實,相對人即生定額給付之義務。從而 ,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另扣除110年6、7月協議無須負 擔之月份,共計有23個月,然未成年子女丁○○既自110年9月 始有安親班之需求,則108年11月至110年8月(扣除110年6 、7月)共計20個月,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安親費為1萬元, 110年9月至11月,共計3個月,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安親班 費用為2萬元,故相對人依協議應給付108年11月至110年11 月期間(扣除2個月)之安親班費用共計為26萬元(計算式 :10,000×20(月)+20,000×3(月)=260,000)。  ⑹至相對人答辯兩造於協議之時,已先就出售中和房地之價款 中之600萬元分配予聲請人甲○○,此600萬元於扣抵相對人應 給付之未來扶養費外,尚有餘額90餘萬元,而可扣抵本件聲 請人甲○○所請求返還之安親班費用、學雜費及補習費等語。 然本件由擬定之文字內容觀之,均無從推論出中和房地出售 價金之分配係相對人作為扶養費之預付或其他費用預付之約 定,又縱中和房地為相對人之婚前財產,其於協議時同意日 後出售此房產之價金分配予聲請人甲○○,原因實有多端,況 由協議書之文字中,始終就此部分寫明「財產分配雙方同意 分配如下」,內容則包含處分中和房地後之價金分配,並未 有任何文字載明此價金分配之目的為何,又聲請人於相對人 提出第一版協議書後數日,以LINE通訊向相對人稱「協議書 內容真的很不平等,孩子們我沒有把握帶著他們,如果媽有 上來,我想談談孩子們歸你們扶養,我一個人真的很難做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此僅得認定聲請人就第一 版協議書為爭執及其擔憂未來單獨負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問 題,由此對話並無從認定中和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涉及預 付扶養費或預付其他費用的議題。是此份協議書中相對人給 付之600萬元僅可認,此屬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分配之約定, 相對人答辯其所預付之600萬元,已屬部分溢付而可扣抵其 短付之學雜費、補習費及安親班費用等語,並非可採。  ⑺是相對人上開期間應給付之安親班費用為26萬元,又兩造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相對人上開期間已給付之金額為20 萬5436元,則相對人尚應給付5萬4564元(計算式:260,000 -205,436=54,564)。從而,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5萬45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丙○○、丁○○依民法子女扶養費請求之法律關係 ,聲請相對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時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1萬2332元,及於本裁定確定 之日止,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甲 ○○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8年11月至110年11 月間短付之安親班費用5萬4564元及自109年9月至110年10月 間短付之學雜費及補習費共計4萬31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聲請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聲請人丙○○、丁○○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甲○○ 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09年9月18日 丙○○英文補習費 2,752元 109年10月5日 丙○○英文補習費 8,150元 110年3月4日 丙○○英文補習費 9,150元 110年9月4日 丙○○國小學雜費 4,982元 110年9月4日 丁○○國小學雜費 2,436元 110年9月20日 丁○○英文補習費 8,350元 110年10月29日 丙○○英文補習費 7,325元 總額 43,145元

2024-10-21

PCDV-111-家親聲-143-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 相 對 人 蔡棟 關 係 人 蔡淑貞 蔡寶堅 蔡若畇 蔡岳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蔡棟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蔡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 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棟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100年4 月27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新北○○ ○○○○○○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健保 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內政 部移民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相對人之子蔡寶堅回覆之 生活情形調查表等件為證。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亦無相對人紀錄。是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經查相對人生育有子女即關係人蔡淑真、蔡寶堅、蔡 若畇、蔡岳倫,前經新北市中和戶政發函詢問相對人現況, 惟僅蔡寶堅回覆不清楚,是本件仍有通知上開各關係人之必 要,各關係人如就「與相對人最後見面」或「知悉相對人最 後所在」有所陳述,應陳報本院,俾利程序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6

PCDV-113-亡-92-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接獲通報,指稱 受安置人B於家中遭受安置人胞兄性侵害,受安置人B自述自 112年12月起遭受安置人胞兄施以強制猥褻、口交、性交等 侵害;另考量受安置人A於112年曾遭受安置人胞兄不當性對 待,現繼續住居於家中實有再度受害風險,為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及保護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8日12時30分及 15時33分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20日止,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 估監護人及其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分別為17、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113年度護字466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A於113年9月起轉學,受安置人目前均就學穩 定,其等現能理解返家後仍有受害風險,故現無返家意願, 但希望跟家人會面維繫親情。受安置人母親於113年8月提出 安置期間請假返家之申請,希望於中秋節假期至受安置人祖 父母家聚餐及祭祖,本中心為維護受安置人請假返家後之人 身安全,與受安置人母親討論需安排受安置人祖父母或其他 親屬出面共同討論請假返家的安全計畫,然受安置人母親在 討論過程中情緒失控,認為不能讓受安置人祖父母或其他親 屬知悉受安置人再度受害及安置之現況,故不願亦討論及簽 署安全計畫,考量受安置人渴望與家人會面維繫親情,另與 受安置人母親討論改為申請親屬探視與受安置人會面,受安 置人母親仍無意申請,觀察受安置人父母現階段仍無法以維 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做為優先考量。現考量受安置人父母 親職教養知能待加強、照顧功能不彰,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此有 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 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知能待加強、照顧功能 不彰,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6

PCDV-113-護-630-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延 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因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維 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及人身安全,花蓮縣政府已於民國11 0年7月12日起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件因C遷 居至新北市政府轄區,故於111年12月17日由聲請人之家防 中心接回照顧,並獲本院以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4日 。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親屬 無法適時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分別為5歲、4歲,前經緊急安置、繼續 安置及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4日止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 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 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父母已完成親職教育,然受安 置人父親因工作繁忙及經濟壓力,故會面探視配合態度較為 消極,目前已安排受安置人父母與受安置人2人之親子諮商 ,預計113年10月後開始。受安置人父母於113年7月有主動 安排返家探視,過往返家探視多於花蓮受安置人祖父家,此 次於林口受安置人家,受安置人父母亦有向社工討論空間之 安排。觀察受安置人父母能主動要求並遵守會面約定與討論 時間安排,並與受安置人2人互動狀況良好,亦能夠陪同其 等遊戲,並會贈予其等玩具、衣物等,甚有過多之情況。受 安置人2人與受安置人父母會面結束時,彼此皆表不捨,受 安置人2人亦會向社工表示欲居於父母家,然因受安置人2人 均好動活潑,其等經常與胞妹衝突,觀察受安置人父母對此 管教較為無力。受安置人母親對於管教問題如面對困境會主 動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祖父於113年7月表示有意願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2人,故本中心函文協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訪視 評估受安置人祖父家之居住狀況及照顧能力,經該處初步評 估受安置人祖父目前居住環境空間較為狹小,整潔度尚可, 然受安置人祖父考量現居地遭政府徵收,故目前正在尋找新 住所,暫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2人。受安置人2人目前由安 置處所及社區復健診所協助進行語言治療等課程。受安置人 B亦持續於醫院回診追蹤心臟狀況。受安置人父母均已完成 強制性親職教育,後續已安排受安置人父母與受安置人2人 進行親子諮商,學習辨認受安置人2人之情緒及行為反應, 給予適當引導及回應,並針對兒童不同特質採取正向合適管 教方式。受安置人父母現今整體生活狀況有所進展,且衝突 情形減少,強制親職教育時數亦已完成,受安置人父母於探 視會面期間對於幼兒發展及照顧知能略有提升,惟受安置人 2人諮商課程進行中,後續亦須受安置人父母偕同參與持續 提升親職能力,且受安置人父母對於未來之居住方向仍需討 論規劃,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評估受安置 人仍須延長安置,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語,此有新北 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諮商課程尚在進行中,後續仍須受安置 人父母協同參與,足見其等仍有待提升照顧知能,是為維護 受安置人2人之權益,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6

PCDV-113-護-62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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