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0號)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馨如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范馨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馨如明知其就本案車
輛僅有使用權能,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約侵占被害人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
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
至第1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本案車輛,業經警方於民國111年4月20
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嘉義警卷
第2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被 告 范馨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馨如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
公司)台南北門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10元之租金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約定於翌(13)日18時31分許返還,並由格上公司台南北門
站專員張智翰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范馨如使用。范馨如於上開
租期屆至後,未如期返還本案車輛,張智翰遂於同年月13日
20時37分許聯繫范馨如,范馨如表示欲續租至翌(14)日18
時31分,經張智翰表示同意後,范馨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續租期間屆至後,未如期返
還本案車輛及支付續租之租金,且聯繫無著,而將本案車輛
侵占入己。嗣張智翰於同年月19日報警處理,警方於翌(20
)日19時50分許,發現范馨如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
鎮忠孝街與光復路2段交岔路口,而當場逮捕范馨如,並扣
得本案車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馨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格上租車承租本案車輛後,僅有繳交1日租金,嗣於同年月20日19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忠孝街與光復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格上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暨行車執照、客戶資料卡、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客服電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致電客服
表示要續租至111年4月21日,客服人員也同意等語。然查,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翰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3日租約到期
後,我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要續租至14日,我有同意,但
續租期間屆至後,被告卻未返還車輛,我於14日20時許至16
日間均無法以電話聯繫上被告,後來我用被告手機號碼加LI
NE聯繫,被告在LINE上稱他有告知客服要續租至19日,然查
詢客服系統均無被告來電記錄,我又以LINE聯繫被告請他先
轉帳續租之租金,但被告均未轉帳,也無法聯繫上,我便於
19日報警處理等語,核與卷內格上公司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
錄擷圖、客服電話記錄相符。被告雖辯稱其曾致電客服續租
至同年月21日等語,然並無任何證據相佐,且與上開對話記
錄內容顯然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官
提示上開對話記錄後,復改稱:我當時是當人頭幫朋友吳全
鴻租車,是吳全鴻說他已經將租約延到21日等語,然被告無
法提供吳全鴻之年籍資料及相關對話記錄供查證,且本案車
輛為警查獲時,亦係由被告所使用,則被告辯稱其僅為人頭
等語,顯無足採。綜上,被告於承租本案車輛後,未如期還
車及繳納租金,並拒與格上公司聯繫直至其為警查獲,足認
其確有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本案車輛,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MLDM-113-苗簡-935-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