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1號
原 告 葉麗華
徐文雄
楊秀萍
莊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第一項為:確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葉玉欽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訴之聲明第二至十二項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4、5、6、7
、8、9、11土地,自浮覆後現地號(母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再
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别於
民國86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
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2、10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别於86年10月16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至十二,
均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葉玉欽之其他繼承人
,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
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914,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09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系爭土地
編號 起訴狀附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0.14 23,5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43,6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26.89 23,500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7.51 23,500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8.75 23,500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0.68 23,5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58.65 42,200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30.95 23,500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2.4 23,500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82 23,500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9 23,500
二、系爭土地之價值
計算式:(60.14+226.89+7.51+78.75+0.68+30.95+12.4+4.82+1
.29)平方公尺×23,500元+1.12平方公尺×43,600+258.65平方公
尺×42,200元=20,914,467元
PCDV-113-補-2181-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