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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吳貴鳳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邱建銘律師 張義群律師 林昶邑律師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壹、先位聲明:一 、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8-2地 號土地),有如附圖二之一斜線所示(面積32.0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貳 、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58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二之二斜線所示(面積30. 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出民事準 備㈡狀,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同113年10月24日補正編號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99、283頁)變更聲明為:「壹、 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659、660、661、662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658地號土地(面積30.2 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 地之行為。貳、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系爭土地,就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即658-2地號土地(面積32.0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之 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658或658之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B或A所示土地(面積各為30.27平方公尺、32.09 平方公尺)之必要,惟遭被告反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 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 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再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 認之訴、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 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 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 由其通行。是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 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 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 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袋地所有人之權利 ,就上開聲明所載之土地特定部分為確認請求通行之範圍, 並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得主張通行658、658-2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7地號 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同段2562、2561建號建物即 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分別坐落同段661及660地號土地。因系爭建物老舊已 不堪使用,正進行拆除重建作業。惟系爭土地週邊同段656 、663、664地號土地均已有他人建物,原告系爭土地無法經 由656、663、66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系爭建物基地相鄰 之同段667地號土地,由被告管理,為訴外人新北市○○○○區○ ○○○○○○區○○○○○○○○○○○○○○○○○道○0○○000地號人行步道),該 人行步道雖通往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惟與658、660、661 、662地號土地相鄰處建有水泥圍牆及花圃,目前原告系爭 土地無法經由667地號人行步道通行至興南路2段34巷,且該 步道係水溝加蓋路面,承重能力不佳,無法供車輛通行,於 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道路相鄰處之入口並設有鋼製欄杆, 禁止汽、機車進入,足證原告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之聯 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確有通行被告658或658-2地號 土地至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2項,請求確認原告有聲明所示之通行權。  ㈡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法屬必要範圍,且係對被告土地最 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  ⒈系爭建物現進行改建,向新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許可時, 因原告土地未面臨建築線,須以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為指 定建築線。而657地號土地雖臨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惟臨 路寬度不足,需連同658-2地號土地,合併臨中和區興南路2 段43巷道路之面寬達3.5公尺,始符最小寬度3.5公尺之限制 。  ⒉原告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如以658或658-2地 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原告即可依法定用途申請建築許可興 建住宅。而658、658-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並無通行使用之 困難,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讓售658-2地號土地,皆遭被告 駁回。原告乃於112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請通行658-2地號土 地,被告亦不予同意,而於112年6月26日發函駁回原告之請 求。  ⒊原告系爭土地係為住宅區土地,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住宅區正面道路寬超過7.0公尺至15.0公尺,其最 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0公尺。依中和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鄰接興南路2段34巷各筆之 土地面寬,658地號土地(即本件附圖一B部分整筆)寬度為 4.302公尺(計算式:1.136+3.166=4.302),原告土地通行 該筆土地,符合新北地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規定3.5公尺 之限制,若以附圖一B-1部分土地臨興南路2段34巷之面寬僅 有3.166公尺,未達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標準,原 告土地通行該筆土地仍無法依土地分區使用規定作為住宅之 用,故仍應以附圖一所示B土地即658地號土地全筆或附圖一 所示A土地即658-2地號土地全筆作為通行權之範圍。  ⒋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對被告土地之使用並未造成損害:依新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表之規定,住宅區土 地之建蔽率為50%。本件658、658-1、658-2地號土地為住宅 區土地,面積分別為30.27、32.45、32.09平方公尺,各筆 面積甚小無法單獨作為住宅用地使用。而658、658-1、658- 2地號土地合併作為住宅用地時,土地面積合計94.81平方公 尺,須依上開建蔽率50%之規定保留47.41平方公尺土地作為 法定空地。而原告主張通行658或658-2地號土地,通行面積 均遠低於上開47.41平方公尺應留設作為法定空地之面積, 足證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式,對被告土地之利用,並未造成 損害。  ㈢綜上,原告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且系爭土地屬 住宅區土地,興建住宅乃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658或658-2 地號土地之必要,足認原告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權, 乃屬必要之範圍並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為此,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有如聲明所示之 通行權等語。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65 8地號土地(面積30.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 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65 8-2地號土地(面積32.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系爭土地尚可藉通行667地號人行步道往來中和區興南路 2段34巷,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故系爭土地非屬袋地 :  ⒈原告系爭土地鄰667地號人行步道,得往來於中和區興南路2 段34巷,實難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⒉袋地通行權並非在於解決土地建築之問題,是系爭土地為通 常使用,當不應參酌相關建築法規之要求,而應以原告土地 之現況為斷。退步而言,縱認應參酌相關建築法規,然原告 土地,乃屬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8條所指面積狹小基 地,而不得建築,自不應將之與建築用地等同視之。  ⒊據此,依原告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並未有建築且依現況亦 無法供作建築使用,故應認原告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僅限 於通常管理維護,而原告通行667地號人行步道亦應認得為 對原告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658-2或658地號土地之全部,並非對 被告最小之侵害手段:  ⒈被告之658、658-1及658-2地號土地現已有標售計畫,倘經認 有通行權存在,將使該標售案件,依法註銷。又被告曾同意 原告以標售方式承購,然原告捨此不為,僅以其自身利益為 優先,忽略對國有財產之影響,是以,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 所有之土地全部面積,將對國有財產造成嚴重之影響,自不 應准許。  ⒉原告系爭土地既緊鄰667地號人行步道,又該步道現況即用以 開放行人往來之於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若原告確有通行 之必要,自亦可於667地號土地與原告系爭土地間之圍牆與 花圃拆除後,自667地號土地通行,此舉除可以滿足原告系 爭土地之通常使用,亦可兼顧對國有財產之保障,應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退步而言,縱認原告通行667地號土地仍無法使原告系爭土地 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亦應參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之規定,汽車全 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限制,認原告之通行寬度為3公尺內, 並以658地號土地為優先考量,以期降低對國有財產之影響 。  ㈢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且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之範圍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  ㈠657、659、660、661、6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 落661、66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3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  ㈡658、658-1、658-2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被告( 見本院卷第37-41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㈢667地號人行步道,由被告管理,為中和區公所管理維護之「 南山溝加蓋綠帶步道」,該人行步道雖通往中和區興南路2 段34巷,惟與658、660、661、662地號土地相鄰處建有水泥 圍牆及花圃,目前原告系爭土地無法經由667地號人行步道 通行至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且該步道係水溝加蓋路面, 承重能力不佳,無法供車輛通行,於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 道路相鄰處之入口並設有鋼製欄杆,禁止汽、機車進入(見 本院卷第185-194、199、203-205、283頁履勘筆錄、地籍圖 、現場照片、本判決附圖一)。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主張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法,是否為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 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之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 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 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週邊同段656、663、664地號土地均已有 其他建築,而系爭建物基地相鄰之同段667地號土地,由被 告管理,為中和區公所管理維護之667地號人行步道,該人 行步道雖通往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惟與原告所有之660、 661、662地號土地及被告管理之658地號土地之間建有水泥 圍牆及花圃延伸至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目前原告系爭土 地無法經由667地號人行步道通行至最近之中和區興南路2段 34巷道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並 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會同兩造及中和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履 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中和區地政事務所11 3年7月17日及同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5-192、203-205、199、283頁),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堪 信屬實。  ㈡原告所主張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法,並非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如先位及 備位聲明所示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 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 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 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又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係為住宅區土地,依新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原告土地需通行附圖一所示B土地即65 8地號土地全筆或附圖一所示A土地即658-2地號土地全筆之 範圍,始符合臨中和區興南路2段43巷道路之面寬達3.5公尺 ,指定建築線最小寬度之限制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4 9頁);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法, 並非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查 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影本所載, 住宅區正面道路最小寬度固為3.5公尺,是土地面臨道路最 小寬度為3.5公尺始可建築使用。惟查,被告管理之658、65 8-1及658-2地號土地為得單獨建築之住宅區土地,且於112 年6月21日即受理民眾申請標售,已有標售利用計畫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3年9月23日台財 產北管字第11385079670號函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65-2 66頁);而依附圖一所示,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之通行範圍, 先位聲明就658地號土地全筆通行面積達30.27平方公尺,備 位聲明就658-2地號土地全筆通行面積達32.09平方公尺,顯 有嚴重影響被告之標售利用計畫,犧牲被告管理之國有財產 土地之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最大經濟 利益之情形,自非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系爭土地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先位及備位聲 明所示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658地號土 地(面積30.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658-2地號土 地(面積32.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均不得為妨 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06

PCDV-112-訴-2696-202412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陳代榮 王陳純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O3-2⑴,面 積51.69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0 6-3⑴,面積72.13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806-8⑴,面積91.5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 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自前項所示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地 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日據時期編定番子園段番子園 小段19-3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浮覆後之地號為新北市板橋 區僑中段803-2⑴、806-3⑴、806-8⑴,下合稱系爭土地),原 為被繼承人吳芋所有,嗣因河川淹沒又浮覆,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恢復,吳 芋死亡後,由原告與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中,足見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 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芋所有,因河川淹沒滅失,分別 於民國23年4月15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嗣系爭土地 經浮覆後,由中華民國於89年2月21日取得登記,管理者為 被告,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吳芋之所有權應為自動回 復,其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及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 人公同共有,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竟以原告王陳純晶之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辦理回復登記,為此,爰 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吳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及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別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所為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番子園段 番子園小段19-3番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2頁)。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按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 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 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定意旨、1 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土地縱為河川 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 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 而已,於浮覆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 有權。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番地原登記為吳芋所有,浮覆後編定為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及附表所示吳芋 之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為其與吳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而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 倘其復權範圍僅爲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及 標示變更登記,再爲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此觀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 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 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及附表 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所有,業經認定如前,現登記名義人 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及附表所示吳芋之其 餘繼承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並將89 年2月21日所為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附表所示吳芋之其 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 割出之地號就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吳芋之其餘 繼承人 1 陳鳳吟 2 陳一亮 3 陳信瑋 4 陳韻如 5 陳彩晶 6 陳艷晶

2024-12-06

PCDV-113-重訴-677-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魏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廷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黃茂松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 土地逕稱地號)就被告國立彰化高級中學(下稱彰中)所管 理154-24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及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五所示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在所管理之前項範圍土地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 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 等民生管線,原告並得鋪設柏油路面及後續維護。嗣變更為 :一、確認原告所有154-535地號土地就彰中管理之154-2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 2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0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二、彰中應將15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b連線3公尺、b-c連線1公尺、c-d連線1公尺鐵欄杆(合稱系 爭欄杆),及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f連線3公 尺、f-g連線1公尺、g-h連線1公尺鐵皮圍籬(合稱系爭圍籬 )拆除、遷離。三、被告在各所管理之第一項土地範圍內, 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 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合稱系爭管線),原告並得鋪設路 面及後續維護(卷一第397-39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 基於154-535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生爭執,基礎事實 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需往南 通行國產署管理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中管理 之154-24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華陽街。而原告之後擬在154-53 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除需鋪設管線外,依建築法規,亦 需有5公尺之聯外道路。考量原告前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又154-24地號土地現為停 車場,且設置圍籬,並無其他地上物,加以000-0000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僅得往南通行,故通行附 圖一編號A、A1、A2、B、B1、B2路徑(下稱原告路徑),並 在該路徑鋪設系爭管線,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原告 既有通行權存在,自得一併鋪設道路及請求彰中拆除其所有 在原告路徑上之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爰依民法第787、789 條規定,擇一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7條、準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圍 籬,另分別依民法第787、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 設道路及安設管線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154-535地號土地得對外通行154-674、15 4-536地號土地,再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既成巷道連接至北 方之南郭路1段,自非袋地,無通行權問題,亦無確認利益 。且通行權僅在解決通行問題,原告以建築法規主張通行寬 度應達5公尺,自難憑採。本件154-24地號土地坐落「彰中 教職員宿舍群」為歷史建築,原告興建建物應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34條規定提請彰化縣政府審查,然原告迄未審查通過 ,自不得主張通行權。而考量附圖二編號D、D1(下稱被告A 路徑)或附圖三編號E、E1(下稱被告B路徑)現況已鋪設柏 油,通行距離均較原告路徑短,使用面積亦較小,且154-53 5、154-674、154-536、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 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得往北 通行,反觀154-24地號土地目前供彰中作為興建校舍及教學 場所之用,且華陽街為彰中學生必經之路,原告路徑實會損 及彰中土地利用及學生安全,自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另154- 535地號土地原有電力、自來水、電信設施,原告恢復舊有 管線即可,無需另闢管線,且自北方銜接線路亦較短,因15 4-24地號土地坐落歷史建築,如由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道 路、安設管線,均會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且彰中管理154- 24地號土地既受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限制,身為鄰地所有權 人之原告使用154-24地號土地更應受限。原告僅為個人建築 需求,主張通行彰中供教育目的使用之154-24地號土地,顯 為權利濫用等語。此外,國產署再辯稱:原告通行南郭路1 段270巷或往東通行華陽街35巷對鄰地損害較小,且原告路 徑現況已是水泥,無必要鋪設柏油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86-487頁、卷二第164頁):  ㈠154-5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154-2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彰中管理。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0 00-0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12年4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㈢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往北可連接南郭路1 段270巷通往南郭路1段,往南最近道路為華陽街。  ㈣154-13地號土地分割出154-3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154-85 地號土地,嗣154-3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453地號土地、1 54-8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4地號土地;154-24地號土地 逕為分割出154-84地號土地、分割出154-535、154-536、00 0-0000地號土地,嗣154-8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1地號 土地,154-53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674地號土地,000-00 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  ㈤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最西側地籍線往東7.4公尺範圍土 地,以及附圖四編號C、C1及「道路」範圍土地,現況已鋪 設柏油或水泥。  ㈥附圖一所示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及154-24地號土地 上之欄杆,所有權人均為彰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54-53 5地號土地就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 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 於154-53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 題,與確認利益之有無無涉,是被告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等 語,自非可採。  ㈡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然原告就154-24、000-0000地號土 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 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路面及後續 維護,並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均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8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 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如欲通行至南 郭路1段270巷(即附圖四「道路」部分土地),尚需行經15 4-536或154-674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C、C1路徑,惟該等 土地為私人所有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查詢資 料(卷一第35-37、471頁)可按,且查無有供公眾通行之事 實,自非公路。另154-535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華陽街,亦 需行經000-0000、000-0000、154-24等地號土地,是154-53 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聯絡,自屬袋地。被告辯稱154-535地 號土地非袋地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次查,154-535地號土地現況如附圖四所示,西北側有原告所 搭建之鐵皮圍籬,自該鐵皮圍籬往西,現況有一空地(即附 圖四編號C、C1)可連接南郭路1段270巷,154-674地號土地 為雜草空地,周圍有鐵製柵欄。至於154-24地號土地西半部 係水泥空地,其上畫有停車格,但無車輛停放,該土地南側 設有鐵製柵欄阻隔,該土地往東並無任何通路等情,有勘驗 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一第133-147頁)可憑,且 履勘當時亦可見貨車停放或通行南郭路1段270巷乙情,有現 場照片(卷一第143-147頁)可佐,又附圖四編號C、C1現況 已鋪設柏油或水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可知154-535地號 土地西北側現況即有柏油路得通行至南郭路1段270巷,被告 A或B路徑係以現況路面為基礎之通行方案,至多僅會拆除15 4-674地號土地部分鐵製柵欄,對於154-536、154-674地號 土地所生影響有限,且被告A或B路徑通行距離甚短且使用面 積各僅34、31平方公尺,加以大約3公尺之路寬已足敷人車 通行,實為合理之通行方案。反觀自154-535地號土地往南 通行至華陽街通行距離較長,且154-24地號土地部分經彰化 縣政府公告為「彰中教職員宿舍群」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 ,未來該土地範圍內及緊鄰、周遭土地有相關開發行為,皆 需提送計畫至彰化縣政府審查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 29日函(卷二第87-88頁)可憑,又154-24地號土地曾經彰 中規劃興建綜合體育館,惟因該土地部分為上開歷史建築坐 落基地,剩餘基地空地面積無法容納標準籃球場之量體,故 未興建等情,有彰中興建綜合體育館工程構想書(卷二第21 -25頁)、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4日公告(卷二第31頁)、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10月29日函(卷二第33頁) 可憑,足見154-24地號部分土地為歷史建物之坐落基地而為 公共利益所用,且該土地亦經彰中計畫作為學生活動場所而 具教育目的,如僅因原告私益目的而供通行,將損及上開大 眾公益,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⒋原告雖主張其將來欲在154-535地號土地上興建總樓地板面積 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 條規定,至少須有6公尺寬之連外道路,但原告避免損害鄰 地過鉅,僅通行5公尺寬,另154-24、000-0000地號土地係 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故原告無權往北通行等語。惟查: 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154-535、154-536、154-674、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是縱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原告亦得通行被告A或B路徑,並非必然須 通行原告路徑不可。再者,通行權之目的僅在解決基本通行 問題,非當為建築而設,原告路徑顯然不符周圍地損害最小 原則,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據上,被告A或B路徑之通行方案對於鄰地之損害均小於原告 路徑,原告主張通行000-0000、154-24地號土地,自非損害 周圍地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7、789條 規定,確認原告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 路徑上鋪設路面及後續維護,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設置系爭管線並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54-53 5地號土地原埋設自來水管線係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並於1 13年4月19日申請停用乙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63-71頁) 可憑;又154-906地號土地上及154-927地號土地南側均有電 源引接處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 3年4月18日函、113年8月5日函(卷一第405-407頁、卷二第 79-81頁)可參;另南郭路1段270巷、華陽街均有天然氣管 線一節,則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函(卷 一第409-411頁)可證,是154-535地號土地北側均已有水管 、電線及天然氣管線,華陽街雖亦有部分管線,但從北側裝 設管線所需距離較諸於往南設置為短,足認往南經由000-00 00、154-24地號土地鋪設管線,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至於 設置第四台電線電纜一事,亦同此判斷。另154-535地號土 地已有建物電話設備連接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營運處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73-77頁)可稽,自無再設 置電信設備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於原告路徑上鋪設系爭管線,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05

CHDV-112-訴-958-2024120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金喬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游金榮 劉繁霖 游明憲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湯明政 劉仁豪 劉幸銓 劉仁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幸澤 被 告 劉仁勝 劉幸隆 陳游明美 游淳美 張維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志雄 被 告 梁淑端 劉信宏 劉錦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能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繁致 被 告 劉繁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32,262.74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分割,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三 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壬○○、丙○○○、己○○、乙○○、卯○○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巳○○、午○○、丑○○、辛○○ 、寅○○、丁○○、庚○○、癸○○、子○○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因 原告不認識其他被告,分割之方法不能與被告間達成協議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 地,土地現況為墳墓用地,其上並無建物,東南側隔著鄰 地毗臨西濱公路(鹿草路二段),東北側臨他人所有之農地 ,北側及西北側臨新厝巷,路寬約3公尺,西側及西南側 均臨他人農地,南側臨民宅、警察局及學校等建築。系爭 土地之鄰地即8地號(位於新厝街)、33地號土地均為中華 民國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先係主張依附圖二分割,經原告詢問前手,系爭土地 上之墳墓均非兩造共有人之祖先,系爭土地北側雖有道路 可通往,但實際上僅有部分土地方有與道路直接相鄰,路 寬約3米,無法會車,僅能供一輛車單向通行,北側其餘 部分與道路間,尚隔著一條農田灌溉水圳,西側與南側及 東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無道路可供通行。且系爭土地地 形狹長、不方正,故為考量系爭土地為殯葬用地,為方便 送葬及靈車出入,故沿北、西側地界線,預留8米寬(即 編號20部分)作為日通行使用。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大乘生 命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可與被告 甲○○合併利用,設置殯葬設施,為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因此將附圖二之編號15、16部分分歸由原告及被 告甲○○分別取得,如此方能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 定,不但距離學校、醫院、幼兒園三百公尺以上,且與戶 口繁盛地區有保持適當距離。原告方案道路的共有比例也 是原來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已預 留6米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且每位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有臨 路不會有袋地問題,而每位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得為適宜之 殯葬使用,應屬適當分割方案。  三、被告辰○○提出之附圖三方案,將使被告甲○○及原告分得部 分,如要設置殯儀館,會有不符殯葬業管理條例第9條之 規定情事,且靠近戶口繁盛地區,無法使原告及被告甲○○ 分得之土地獲致最大利用價值。又其東側編號D預留9米寬 道路,然系爭土地東側有海浦排水幹線,編號D預留9米寬 道路與排水幹線重疊,重疊多少要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沒 辦法開闢為9米寬道路,原告方案兩造均得通行。再者, 附圖三之方案係預留9米寬道路,雖每位共有人單獨分得 部分之面積較原告方案略多,共有道路之面積也較少,然 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只能做為殯葬使用,目 前為鹿港第四公墓,且無遷移計畫,預留6米道路已足供 鄰車通行並足以會車,實無留設9米道路之必要。其次,D 部分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但東側靠近32地號、14-2地號、 14-1地號部分有一條約1公尺寬之水利圳溝,供附近農田 灌溉使用,因具公共用途,恐難以廢止使用,如要舖設柏 油路面或闢為道路,還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橋樑,又須 支出1筆龐大之使用費,日後由何人施設道路並支出費用 ,勢必衍生其他法律問題。編號G6、I2、I3部分成三角形 ,難以作為墓園使用,形成使該三位分得之共有人土地浪 費。  四、兩造之分割方案均有找補問題,對原告分割方案的鑑價報 告沒有意見,但對被告分割方案的鑑價報告認為有問題, 因為該鑑價報告以原告方案編號3為基準地,作為判斷被 告方案各筆分割後土地之單價調整推算之基準,僅因被告 提出的方案規劃道路為9米,即判定分得土地之調整比例 為1%。但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實無留設9米道 路之必要,但鑑定報告僅以臨9米道路之土地,即認價值 較高,不足為採。原告原先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20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附表二互 為補償。但原告後來改請求依附圖四分割。    五、並聲明:請求依附圖四分割方案分割。 參、被告方面:  一、辰○○答辯略以:   ㈠被告辰○○主張依附圖三分割,原告附圖二分割方法所預留 道路部分與鹿港鎮新厝巷緊臨,該部分既已有道路可供通 行,應不必重複自行預留道路。原告起訴狀所載為「為使 各共有人能完整使用分得部分」、「部分土地上尚有被告 之家族墳墓」分割方法之理由顯有誤會,早年為掃墓便利 出入,主要沿路葬於附圖二編號15位置。原告誤解被告等 人之家族墳墓之坐落地點,誤將被告等人家族墳墓坐落所 在之土地歸於被告甲○○取得。附圖二方案除原告、被告甲 ○○及中華民國等三共有人外之其餘被告,其土地被預留道 路分為三區,若將來有跨區土地整合必須使用較大面積時 ,即受有限制,因預留道路是全部共有權人共同持分,使 用人須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持分。 例如編號19、4、6等三人之土地若要整合時,因中間有道 路相隔,即須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合併使用。此不 便之處,僅原告及被告甲○○等二人,不必遭遇相同困擾。 故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僅謀求自身利益卻陷其餘被告於不 利益,其權利行使顯然不符合誠信原則。被告辰○○主張之 附圖三有利於共有人間需整合土地之便利。   ㈡原告抗辯附圖三之道路東側有一部份為灌溉水路,無法作 為道路使用,將使附圖三之預留道路不足8米,現行實務 上可將水溝加蓋作為道路使用,水溝寬度得作為道路使用 。不同意原告另行提出之附圖四方案。   ㈢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面積3,52 7.79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附 表三互為補償。  二、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或提 出書狀陳述略以答辯略以:    被告巳○○現為長照機構負責人,如將來系爭土地配合政府 設立長照機構,依規定道路須8米以上且靠近居住區。認 為應採附圖三之方案,原告附圖二之增加編號20預留道路 ,編號15、16等預留道路內移6米,加計即有道路達8米以 上道路,唯獨圖利原告;反之,其餘被告6米道路僅留一 個出口,且其餘被告等欲通行至省道須繞行一圈不利於開 發利用,且造成前後價格差異甚大。被告辰○○方案,全部 總面積3527.79平方公尺,預留9米道路,且多處出口不繞 路,亦能自行開設不受限道路開發,係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被告巳○○與被告辰○○為同一家族,希望兩筆土地相鄰。 附圖三道路係設在私有地之9米道路,非原告抗辯設於水 溝上,與排水溝間兩者有間。被告巳○○可以替國有財產局 支付補償金額,我們願意把這個道路部分捐贈給公所。附 圖三道路的共有比例也是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 土地附近有學校、幼兒園、醫院,距離不到500公尺,縣 政府不可能同意系爭土地設殯葬業,因為離學校近,加上 設納骨塔也有規定。附圖三編號G6、I2、I3部分雖然成三 角形,但被告已經協調好,將來沒有要做殯葬業。原告對 鑑價報告有意見,但附圖三道路將來可以連接省道,價值 當然不一樣,原告方案只留一個出口。  三、被告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或提 出書狀陳述略以:意見同被告巳○○,反對原告之方案,並 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等語。  四、被告丑○○、辛○○、寅○○、丁○○、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附圖三方案,丁 ○○、庚○○分得部分要連在一起,被告寅○○並表示寅○○、癸 ○○、辛○○、壬○○、子○○、丑○○要連在一起。  五、被告中華民國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附圖二及附圖四的方案,鑑價報告已載明第四公 墓目前沒有遷移計畫,且本案是殯葬用地。附圖三的方案 因國有財產署並沒有編列這個預算,無法補償其他共有人 。對於附圖三方案的鑑價報告之意見與原告有相同,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得C部分,每平方公尺2,750元,應該 也要回歸每平方公尺價值是2,723元的標準,這樣大家才 會公平。  六、被告癸○○、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 表示癸○○、子○○、要接在巳○○、午○○旁邊,並具狀表示同 意附圖三方案。  七、被告甲○○答辯略以:原本同意原告附圖二方案,對鑑定報 告無意見,後改主張依附圖五方案分割等語。  八、被告戊○○、壬○○、丙○○○、己○○、乙○○、卯○○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3地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 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影本、現場 Google地圖影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午○○、巳○○、 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庚○○、寅○○、丑○○、癸○○、辛 ○○、子○○、甲○○、辰○○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其東北側以水溝與他人土地為界, 除西側一部份與鹿港鎮劉厝巷連接,寬度僅約可供一輛車 通行並無法會車,該道路得以向東北連接至鹿草路二段, 東南側之一部分與鹿草路二段相攘,其餘部分均與他人土 地相連而無道路。土地現況為公墓,其上有眾多墳墓坐落 ,此外並無其他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現場照 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一所示複 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至分割方案,本件原告原本主張依附圖二分割,被告辰○○ 主張依附圖三分割,惟於鑑價報告回來本院即將審結之際 ,原告又突改主張依附圖四分割,被告甲○○原本同意原告 方案,之後又突改主張依附圖五分割,本院審酌附圖四、 附圖五方案均於鑑價報告回來後才又提出,已延滯訴訟。 且該兩個方案並未事先整合獲得多數人之同意,故附圖四 、附圖五方案本院不予審酌,回歸於附圖二、三方案之比 較。原告原本主張之附圖二方案為被告甲○○、中華民國所 同意,被告辰○○之方案為被告午○○、巳○○、丑○○、辛○○、 寅○○、丁○○、庚○○、癸○○、子○○所同意,其餘被告則未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附圖二之方案除原告、被告甲○○及中華 民國外,其餘被告分得部分均位於較裡地,需繞一大圈才 能到鹿草路二段。而附圖三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 直接臨劉厝巷及附圖三編號D部分,共有人出入時較為便 利,而編號D部分預留9米寬道路,原告雖認無必要預留9 米寬道路,然原告既稱該部分或有可能與排水幹線重疊, 可能須扣除水溝寬度,自有留設較寬道路之必要,且附圖 三編號D部分道路即便預留9米,惟道路面積僅占3527.79 平方公尺,尚比附圖二之編號20道路部分3608平方公尺少 ,共有人可利用之土地更多。設若如被告抗辯現行實務上 得將水溝加蓋作為道路使用,若不能將水溝加蓋作為道路 使用,則現場道路則需扣掉水溝寬度,而水溝寬度約為1 米,扣掉後道路仍有8米,無礙現場通行,故本院認附圖 三預留9米道路並無過寬,且若現場有與排水幹線重疊, 該部分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而非如附圖二獨留給少 數共有人承擔。至共有人取得土地後打算要做何利用,因 各有所需,不在本院考量之列。再附圖二、三方案送鑑價 結果,附圖二方案,共有人間要補償之金額為142,238元( 如附表二),附圖三方案,共有人間要補償之金額為26,70 4元(如附表三),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顯見附圖三之方案,對共有人而言較為衡 平,彼此間分得土地價值差異不大。原告雖又稱附圖三編 號G6、I2、I3成三角形,以後要做墓地使用不容易,然編 號G6為被告子○○取得,被告子○○自己同意該方案,而I2、 I3分給被告丙○○○及己○○,彼等並未反對,且亦非分給原 告,對原告權益未受影響,故本院認附圖三之方案較屬適 當。  五、又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原應有部 分面積略有出入,應由共有人間互相補償。至於補償之價 金,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依 附圖三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 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共有人間 應互相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原 告及被告中華民國雖認因該鑑價報告以原告方案編號3為 基準地,作為判斷被告方案各筆分割後土地之單價調整推 算之基準,僅因被告提出的方案規劃道路為9米,即判定 分得土地之調整例為1%。但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殯葬用 地實無留設9米道路之必要,而認鑑定報告不足採,然本 院認該部分有水溝,實有預留扣除水溝寬度之必要已如前 述,且被告中華民國部分須補償金額才2,408元,不可能 無此經費,故原告及被告中華民國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其餘到庭被告對鑑定報告未爭執,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戊○○ 400分之6 100分之2 2 午○○ 41250分之364 100分之1 3 巳○○ 41250分之364 100分之1 4 丁○○ 400分之21 100分之5 5 中華民國 8000分之935 100分之11 6 庚○○ 1600分之81 100分之5 7 寅○○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8 丑○○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9 癸○○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0 辛○○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1 壬○○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2 子○○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3 丙○○○ 400分之1 100分之0.3 14 己○○ 400分之1 100分之0.3 15 甲○○ 55000分之21885 100分之40 16 金喬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6875分之518 100分之8 17 乙○○ 1250分之28 100分之2 18 卯○○ 1250分之28 100分之2 19 辰○○ 165000分之32641 100分之20

2024-12-05

CHDV-112-訴-590-202412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許龍雄 參 加 人 許林自 視同上訴人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張瓊宜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上訴人 張春鳳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 10月30日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 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2 條 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 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 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 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 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聲字第138 號裁定、113 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許龍雄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李慶榮律師及林宜儒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已授予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本院 卷第127 頁),其訴訟代理人自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   。本院判決係於113 年11月4 日送達前述訴訟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53 頁),其代為收受原判決之送達   ,即發生對上訴人許龍雄送達之效力。前述訴訟代理人之住 所地係在本院所在地,上訴人許龍雄之住所地在本市大社區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許龍雄對於本院判決自行提起第三 審上訴,則其上訴期間,自113 年11月4 日之翌日(5 日)起 算20日至113 年11月24日,因適逢星期日,順延至上班日即 11月25日屆滿,縱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許龍雄遲於113   年12月3 日方提出聲明上訴狀(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   ,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所提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2-04

KSHV-113-重上-48-20241204-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澤杉 賴巫美 巫正德 梁巫美麗 巫美蘭 巫美玉 巫美寶 劉承閎 賴聖益 劉文端 賴聖明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賴劉淑微 劉淑戀 黃劉淑燕 蔡宜唐 蔡宜樺 蔡棉如 張道正 張道祥 張麗惠 張志揚 張素娥 陳武雄 陳世明 呂陳敏 邱陳祝霞 陳祝煥 陳美麗 陳美香 賴江雲嬌 賴維庸 賴鴻章 賴昆佑 賴美惠 賴幸容 張永昌 張永奇 張素眞 張素英 張素專 蘇詠傑 蘇詠迪 高明麗 張長耶星慶 李長山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吳素卿 陳方玉英 張有忠 張有思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秀悉 張秀惠 李家鑫 陳品霖 陳羿霏 謝昕岑 張廖阿紋 張紘宥 張金鴻 張麗華 張明課 張芳榮 張雪桃 張雪卿 張淑怡 張秋月 張秀美 張金治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 劉志賢 王郁惠 林政孝(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毅(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岑(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 人 傅武郎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上訴人賴維庸部分未合法送 達,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 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上-296-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1號 原 告 葉麗華 徐文雄 楊秀萍 莊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第一項為:確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葉玉欽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訴之聲明第二至十二項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4、5、6、7 、8、9、11土地,自浮覆後現地號(母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再 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别於 民國86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 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2、10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别於86年10月16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至十二, 均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葉玉欽之其他繼承人 ,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 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914,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09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系爭土地 編號 起訴狀附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0.14 23,5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43,6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26.89 23,500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7.51 23,500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8.75 23,500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0.68 23,5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58.65 42,200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30.95 23,500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2.4 23,500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82 23,500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9 23,500 二、系爭土地之價值 計算式:(60.14+226.89+7.51+78.75+0.68+30.95+12.4+4.82+1 .29)平方公尺×23,500元+1.12平方公尺×43,600+258.65平方公 尺×42,200元=20,914,467元

2024-12-02

PCDV-113-補-2181-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4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張燦財 張燦量 李崇仁 李永發 李文義 李福田 李新村 李學德 李耀宗 李進吉 李鳳峙 李宗盛 張燦權 張燦生 李耀欽 張德 李清萬 李學堯 李榮俊 李榮昌 李榮崑 李盈瑢 李麗嬪 李麗寬 李妙玉 李慈沂(原名:李佳憶) 李佳璇 李佳燕 張志男 張燕玲 李明遠 林秀芬 李政聰 李政遠 李清山 李坤城 李隆禧 李練興 李隆生 李冠儒 李旬政 陳阿珠 李福恩 柯銘全 柯李在 粘秀婷 李啓元 李玫芳 張寧卿 柯丞恩 柯昱維 柯丞晏 李昌翰 李文得 李宗霖 李岳峯 李政皇 李恭豪 張虔銘 張善傑 張柔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 價金按兩造持有比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所得利益即其 持分之系爭土地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936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33 139,313 5/576、5/1,728 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333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9,313元×原告權利範圍(5/576+5/1,728)=536,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02

PCDV-113-補-2304-20241202-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劉哲平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吳上風 吳清雄 吳文棕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宇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鄞守毅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吳家成 吳嵩慶 吳國華 吳欣潔 吳國賢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鑾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之被告吳文棕,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吳國華將其所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分之5讓與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陳建志,然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吳國 華司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而仍得以其名義實施本件訴訟行為 ,先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能使土地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 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原告亦為同段7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欲將746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合併開發 建築利用,並考量日後有通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需,基 於產權獨立、避免共有人間衍生爭議,及日後供指定建築線 等因素考量。另同段838、839、844、533地號土地為宜蘭市 公所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均為臨路土地或道路「宜蘭 市女中路三段」,故原告並無通行使用上之疑慮,考量日後 通行需求及基地之形狀,如均按共有人持分而單獨分割者, 勢必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擬維持其他共有人之共有關係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 甲部分歸被告等10人共有,被告吳上風取得252分之30、被 告吳清雄取得252分之30、被告吳文棕取得252分之102、被 告宜蘭市公所取得252分之24、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2 52分之6、被告吳家成取得252分之15、吳嵩慶取得252分之1 5、吳國華取得252分之10、吳欣潔取得252分之10、吳國賢 取得252分之10。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 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3年7 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上風到庭表示︰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希望拆除後 再來分割。分割不是一人一個,剩下的部份要怎麼辦,不 如不要分割(見本案卷第156頁、第168頁)。 (二)被告吳清雄到庭表示︰舊房子裡面很多東西尚未移出,要 怎麼分割,要房屋全部剷掉後再來分割,不要分割,因為 要通路(見本案卷第156頁、第168至169頁)。 (三)被告吳文棕到庭表示︰地上物應全部剷除再來分割(見本 案卷第156頁)。 (四)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訴訟代理人吳宇浩到庭表示︰對分 割方案無意見(見本案卷第168頁)。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複代理人張偉良到庭表示︰希望變 價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歸為被告附圖甲部分,有 訴外人地上物占用,以此分割方案,被告需負擔地上物拆 除責任,顯失公允(見本案卷第156頁)。 (六)被告吳家成到庭表示︰不要分割,如原先這樣就好了(見 本案卷第168頁)。 (七)被告吳嵩慶到庭表示︰不要分割,因為道路是公眾利益( 見本案卷第169頁)。 (八)被告吳國華、吳欣潔、吳國賢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游鑾鶯到 庭表示︰維持這樣就好,不要分割(見本案卷第169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 19頁),自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 經本院113年度調字第145號行調解程序,共有人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以原物 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原物分 割方案者,應將各共有人於原物分割後,分別所有之位置 與面積規劃而出,倘僅主張自己分割後之部分,則因其餘 共有人之原物分割方法,尚非明確,故非完整有效之分割 方案。亦即,本案當事人均未提出完整之分割分案,至多 僅主張自己應分得部分之土地,然除此之外,其餘共有人 各應分得何位置、面積?即有無數種排列組合之可能性, 復因當事人並未完整繪製全體共有人各應分得之位置及面 積,並墊支費用由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以 為裁判之依據,則無異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故無從考 量其主張是否適當。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 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 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所謂共有 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 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 之用即是」(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29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 ,以明示為限,不得以默示方式為之,然本案並無任何共 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更見原告之 分割方案主張被告等人於分割後仍就附圖所示甲部分維持 共有,顯不可採。 (三)本件經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女中 路三段旁,據到場地政人員指稱其上尚有二座建物,其餘 為空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89至 93頁、第109至111頁)可證,而依本院112年度宜司調字 第385號民事案件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 第101頁)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宜蘭縣○○ 市○○路○○巷00○00○0000號之一部,原告主張為陳建志所有 等語(見本案卷第91頁),是無論何人分得附圖所示甲部 分,均需承受陳建志不自行拆除之風險,與後續應予強制 執行之勞費,對分得之共有人而言,誠屬不公,故系爭土 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四)再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 管或分耕之約定,除有按分管或分耕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 ,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6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於系爭土地上之 共有人,即使基於何分管契約,而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 物,亦無從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故地上物起造人、 占有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繼受人等,客觀上 即可預見將來共有土地分割後,其未必分得地上物占有之 土地,而應有拆屋還地之預期及準備,否則,倘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必然受到地上物占有情形之拘束,無異鼓勵先 占先贏,使搶先占地建屋者分得土地,容讓犧牲而未占地 建屋者,反而無地可分,而更進一步陷於不利地位,難謂 公平。況依本院112年度宜司調字第385號調解筆錄,陳建 志就系爭地上物占有鄰地即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之部分負拆除義務(見本案卷第99至101頁),則同一地 上物尚有小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非重要,並無將 陳建志占有部分予以分割於陳建志,再由陳建志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 (五)本案並無任何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已如前述,因此,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勢必造成細 分,致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單獨或整體利用,進而形成社會 經濟之損失,更足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共有人,較為公平,並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 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 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 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 人對系爭土地之需求、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於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 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使 得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 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不僅使系爭土地 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公 平有利。 (七)結論︰於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 而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可 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性,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 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 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即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 吳上風 84分之5 3 吳清雄 同上 4 吳文棕 84分之17 5 宜蘭市(管理者︰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84分之4 6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4分之1 7 吳家成 168分之5 8 吳嵩慶 同上 9 吳國華(已移轉登記於陳建志) 252分之5 10 吳欣潔 同上 11 吳國賢 同上

2024-12-02

ILDV-113-重訴-81-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 告 王再添 王婷純 王智禾 楊敦翔(原名:楊敦州) 楊珺貽(原名:楊淑芳) 謝月瑛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錦昌 被 告 楊眞保 楊進忠 楊碧蓮 陳淑娟 楊雅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謝馥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之「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附表登記次序37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持分,原係 楊水池所有(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於原告起訴後,該持分依法收歸國有並辦理登記完畢(管理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楊水池持分之共有法律關係於 訴訟繫屬中移轉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就本件 訴訟無影響,並已由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為承當訴訟 ,是就部分被告應由楊水池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㈡被告王再添、王婷純、楊眞保、楊進忠、楊碧蓮、陳淑娟、 楊雅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 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等之不得分割共 有物事由,惟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 為袋地,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亦損及系爭土地之實用 性及完整性,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智禾、楊敦翔即楊敦州、楊珺貽 即楊淑芳、謝月瑛、楊錦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同意原告 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 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土地為袋地,現況無地上物,面積僅184 平方公尺 而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割案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將造成該土地實用性及使用上不便,權利範圍較小之共有人 則幾無使用之實益,是本件分割方式宜以將系爭土地歸由一 造所有並補償另造持分、或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配方式為分 割(於變價拍賣過程中,如共有人有意取得共有物,仍可參 與競標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⒉本件原告正整合系爭土地鄰地,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變價分 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智禾、楊敦翔、楊珺貽、謝 月瑛、楊錦昌均同意為變價分割。是考量上開事證、該等土 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本件認以變價 分割方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無礙雙方利益,爰 命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依其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兩造共有土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登記 次序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原 告 36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12.11.24 112.09.15 買賣 47/84 47/84 12 王再添 90.05.30 89.03.16 繼承 1/72 1/72 13 王婷純 90.05.30 89.03.16 繼承 1/72 1/72 14 王智禾 90.05.30 89.03.16 繼承 1/72 1/72 15 楊敦翔 (即楊敦州) 90.05.30 89.03.16 繼承 5/336 5/336 16 楊珺貽 (即楊淑芳) 90.05.30 89.03.16 繼承 5/336 5/336 17 謝月瑛 84.12.11 84.07.24 繼承 1/84 1/84 19 楊真保 90.05.30 89.03.16 繼承 1/168 1/168 24 楊進忠 90.05.30 89.03.16 繼承 1/168 1/168 27 楊錦昌 109.05.04 109.04.13 買賣 1/6 1/6 29 楊碧蓮 103.01.14 102.11.04 分割繼承 1/24 1/24 33 陳淑娟 112.04.07 111.12.25 分割繼承 1/168 1/168 35 楊雅棱 112.09.15 111.12.04 繼承 1/168 1/168 37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3.01.29 113.01.16 收歸國有 1/8 1/8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759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2024-11-29

TNDV-113-訴-54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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