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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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4號 原 告 曾義雄 被 告 鍾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80號,即113年度易 字第87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0-30

PTDM-113-附民-1004-2024103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薇安 被 告 陳昱壬 鄭銘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13號,即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95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0-30

PTDM-113-附民-1019-2024103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許家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送達於法務部○○○○○○○ ,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上 訴期間內之113年8月21日向法務部○○○○○○○○提出上訴狀,並 於113年8月23日轉送至本院,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已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於 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簽收,亦有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91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0-29

PTDM-113-金訴-363-20241029-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全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113年度偵字第1406、3260、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永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㈠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4時10分、同年月25日 1時41分及同年月28日3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段000號由被害人陳歆絜所管理之「中泰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中泰公司)戶外區域,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分別 竊取該處所擺放之收音機1台、胡椒罐2罐、水壺1只及風槍1 支(共約值新臺幣【下同】8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㈡於1 12年12月28日11時1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被害人黃荺婭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停車場之捷安特 廠牌黑色折疊腳踏車1台(約值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 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黃 荺婭)。㈢於113年1月6日2時2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徒手竊取告訴人陳錦輝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街00號住 處對面車庫之MOSSO廠牌黑色腳踏車1台(約值17,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 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㈣於113年2月8日1時34分 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被害人柯淑華停放在其 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前之腳踏車1台(約值6,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 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1台(已發還被害人柯淑華),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6月6 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 日屏檢錦溫112偵16287字第113902375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上 日期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0月21日死亡 一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0-29

PTDM-113-易-592-2024102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詠葳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路 00號前起駛,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要橫越維新路(路中劃有方 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左轉時,原應注意其行駛之路段路中 劃有方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及駕車 起駛穿越道路應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穿越維新路(尚未通過路口方向限 制線),適告訴人許維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維新路西南往東北方向之車道,自被告左側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遂碰撞被告 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左側車頭,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詠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8月29日和解筆錄、 113年10月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0月23日收文)等件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0-28

PTDM-111-交易-451-2024102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9號 原 告 蔡源裕 被 告 張荷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0-24

PTDM-113-附民-809-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荷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荷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荷珮與蔡源裕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分手後,張荷珮於民國1 13年3月4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前之某時許,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蔡源裕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 00巷00號1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徒手將蔡源裕所有、置於神桌上之神像2尊及墨水1罐(起 訴書誤載為神像等物品,應予更正)砸毀之方式,損壞神像 2尊及墨水1罐,足以生損害於蔡源裕。 二、案經蔡源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荷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 、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於113年3月4日14時前之某時許,進入本案住處 ,告訴人蔡源裕所有之神像2尊於113年3月4日毀壞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沒有照片或證據可以證明是我 毀損神像,我進去本案住處時神像就已經壞掉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至31頁、第51頁)。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於113年3月4日14時前之某時許,進入本案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51頁、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源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住宅租賃契約書、現場租屋處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至15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1頁);另告訴人所有、置於神桌上之神像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1頁),且同有上開照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⒉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神像2尊及墨水1罐,是否均為被 告所毀損,析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毀損神像之原因及方式均供述明 確,堪認已自白本案犯行: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神像跟神明桌上的物品是我破壞 的,因為當下太生氣,蔡源裕剛好回到本案住處外, 在外面大聲吼叫,還說一些罵我的話,所以我就破壞 那些神像、神明桌上的東西,我因為他太生氣,我是 徒手砸毀傢俱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     ②嗣於檢察官訊問下列問題時,分別答稱:(問:你有無毁損他的家具?)沒有。(問:你警詢稱有,現在稱沒有,為何?)我當時沒有說我有。(問:【提示張荷珮警詢筆錄】你稱你破壞桌上神像等物品,意見?)我有破壞神像,但沒有用到桌子。(問:你剛才又稱沒有?)我忘記了。(問:你有破壞神像? )是。(問:【提示警卷內照片編號1-4】是否你破壞的?編號1、3、4不是我用的。編號2是我用的。(問:警卷編號1跟編號2差別在何處?)編號1是蔡源裕丢出去的神像,編號2是我踢到外面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     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無何顯不相符之處,更一再坦認自己有毀損神像之事實,被告嗣後翻異其詞,已屬有疑,且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曾明確向檢察官釐清「我沒有用到桌子」,足見被告於偵訊時確實能依其自由意志、權衡自身利益而為答辯,並僅承認破壞神像之事實,是自被告此等供述以觀,已足徵神像2尊確為被告所毀損,否則被告殊無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偵訊時雖僅坦認現場租屋處警卷編號2照片所示情形乃其行為所致,並主張現場租屋處警卷編號1照片之情形非其行為所致等語,然觀諸警卷所附照片可知(見警卷第13頁),警卷編號1、2照片所拍攝之物完全相同,僅照片方向略有差異,益證被告已坦認毀損神像2尊之事實甚詳。是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堪認被告已針對其毀損神像2尊之犯行自白犯罪,從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一情,堪可認定。    ⑵告訴人具體指證其查悉神像2尊及墨水1罐受損之經過, 且指證內容無何明顯歧異之處,應具相當程度憑信性: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113年3月4日14時許我要返回本 案住處時,家門是鎖著的,無法進入,後續有聽到裡 面傳來聲響,之後張荷珮就開門,我發現我的神像、 神明桌等物品都被破壞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 訊時指訴:113年3月4日張荷珮有進本案住處,我不 知道張荷珮進去做什麼,但我回去整理時,發現東西 都被砸毀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則證稱:113年3月4日14時許我到本案住處時,發現 自己的門被反鎖,後來開始聽到有砸東西的聲音,我 就報警,張荷珮開門後把我本來放在桌上供奉的神像 2尊等物丟出,1尊神像的頭斷掉、另1尊則是臉部掉 漆破損,我進去本案住處時,只有張荷珮1人在裡面 ,我發現我的墨水罐破裂、墨水灑出來,拜拜用品幾 乎都壞了,只有張荷珮有本案住處的鑰匙,應該沒有 其他人可以進入本案住處,我是在案發2天前離開本 案住處,在我離開本案住處前,神像2尊都好好放在 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②可見告訴人針對當日返抵本案住處外時,即聽聞本案 住處內有聲響,嗣被告開門後,神像2尊即遭破壞, 進入本案住處後,發現本案住處內物品遭毀損等情狀 、細節之指證均屬一致且具體明確,無重大明顯瑕疵 可指,且告訴人指證之上開情節,亦與本院勘驗筆錄 大致相符(詳下述),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應非子虛 。且參諸告訴人從未指稱其有全程親見被告毀損神像 2尊及墨水1罐之經過,亦徵告訴人上開證詞確係本其 自身經驗而證述,而無何誇大、渲染之情,應具相當 程度之憑信性,而非虛妄。    ⑶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錄影畫面時間0000- 00-00 00:58:37)一、在監視器時間113年3月4日14 時01分37秒前,告訴人與其女性友人均在屋外。二、監 視器時間113年3月4日14時01分37秒,屋內有一龍圖( 告訴人稱)遭丟出,繼之有一神像遭丟出,接著又一個 疑似神像頭部遭丟出,後又有一沒有頭的神像遭丟出, 接著被告出現在鏡頭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51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神像 1尊、神像頭部、已無頭部之神像1尊陸續遭丟出後之極 短暫時間後,旋自本案住處走出,此等情節及神像毀損 狀態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大致相符,且參酌被告自承當 時僅有其1人在本案住處內,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28至29頁),以及神像2尊、墨水1罐之破損情 形,有現場租屋處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 院認本案住處內遭損壞之物,應均係因被告毀損行為所 致。   ⒊綜上,本案有上開補強證據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互印 證,足認被告損壞神像2尊及墨水1罐一事,至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偵訊之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沒有證據證 明是我弄壞的,我進去本案住處之前,神像就壞掉了等語( 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前階 段均坦認有毀損神像2尊之舉,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 察詢問,以及於案發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於距離案 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之際,本其自身經歷,具體說明本案 始末等情節,而本案除有告訴人上開具體指證外,復有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租屋處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憑,事證已 明,業如前述,被告嗣後翻異其詞,實難遽信,尚難憑採。  ㈣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損壞神像2尊等物品,然未具體認定被告 所毀損之物,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指證:張荷珮有進本案住處, 我發現我的神像、神明桌等物品都被破壞等語(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13頁),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本案住處 內遭損壞之物品及情形是龍圖的框歪斜、斷掉、1瓶墨水 罐破裂,墨水灑出來、1個令牌斷掉、神明桌桌板跟桌腳 分開、1個香環座變形、1個檀香爐跟底座分開、斷裂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告訴人一再指訴遭被告損壞之 物品非僅神像2尊,且可明確特定遭損壞之特定物品及損 壞情形,上情雖同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毀損神像2尊之事實,且自承:當時僅有其1人 在本案住處內等語,兼衡被告於神像2尊遭丟出後之極短 暫時間旋自本案住處走出等整體情節,認本案住處內遭損 壞之物,應均為被告毀損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而參酌卷 附照片,可見本案住處內地板確有墨水潑灑痕跡之情(見 警卷第14至15頁),核與告訴人指證:墨水罐破裂,墨水 灑出來等語大致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證之真 實性,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毀損之物包含墨水1罐,應 予補充。   ⒉至告訴人固然主張龍圖相框、令牌、神明桌、香環座及檀香爐亦均為被告所損壞,然此除告訴人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已遭損壞,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毀損龍圖相框、令牌、神明桌、香環座及檀香爐之犯行,尚無從認定,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犯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等犯行並無罰則規定, 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毀棄」係指毀滅 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 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 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 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所有之其中1尊神像頭部與身體分離、另1尊神 像之臉部則掉漆破損,墨水因破裂而灑出,顯已造成神像外 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發生不良之改變、墨水之可用性喪 失,核屬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中之「損壞」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先後砸毀神像2尊及墨水1罐,客 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 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遇有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率爾毀壞 神像等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失,另衡以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4

PTDM-113-易-716-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政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政原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 ,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 原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 上之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 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 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 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同此見解 )。是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 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嗣由承辦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30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涉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同 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核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 無誤。  ㈡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佐 以被告前曾有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 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 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是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重大疑慮;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於000年0月間亦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而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起訴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899號、偵字第1707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確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準此, 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核無違誤。被告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0-17

PTDM-113-聲-1169-20241017-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王惠貞 被 告 DUONG TRUNG TAM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即 交訴字第8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0-17

PTDM-113-交附民-155-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黃屏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屏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屏上因本件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 並於113年8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屏東縣○○鄉○○路00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收受,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0-17

PTDM-113-易-475-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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