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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6號 原 告 詹勳利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崢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盈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崢翔有限 公司(下稱崢翔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建物拆除(面積約132.4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崢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7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184元。3.被告陳盈全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拆除(面積約68.26平 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陳盈 全應給付原告1,3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26元。而系爭土地113年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700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200.69平方公 尺遭被告占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3,483元(計算 式:200.69×15,700+2,771,050+1,381,600=7,303,483),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3,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DV-113-補-1276-20241225-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曾李談 相 對 人 曾明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柳 營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營簡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主張舊有管線之安設權,且該管線僅 單一用途之個戶民生用水,其所增利益為零,抗告人並非無 查報,實無財產權獲利,故應以管線安設面積67平方公尺之 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3,578元,為 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 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 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 準核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範圍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管線安設權存在,爰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抗告人所有土地因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抗告人既未 於起訴狀內表明其所有土地於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 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即應由抗告人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查報所增利益為零等語,實與 利用他人土地安設管線,增加自己土地使用上之便利性,必 然產生相當利益之常情不符,故原裁定先以抗告人因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應屬 有據。  ㈡從而,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無違誤,抗告 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4

TNDV-113-簡抗-21-202412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馥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19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 年12月18日前之利息為157,743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 )後,總額為207,93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939元 ,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 2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利息 50,196元 95年11月2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19.89% 87,668元 利息 50,196元 104年9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18日 15% 70,075元 合計 157,743元

2024-12-23

TNEV-113-南小-1792-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展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及父母、女兒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 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 、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 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 需重複提出)。 2.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父母、女兒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 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 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 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 、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 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 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 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 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 定駁回本件聲請。 3.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4.陳報聲請人民國113年1月至11月之收入,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含各項獎金)。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668-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僡珊即張翠珊 代 理 人 張喬婷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僡珊即張翠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256,62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 華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任職天月健康美容事 業(下稱天月事業),月薪32,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 父張文長、母張楊月嬌之扶養費用各6,000元後,已無力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256,623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3-26、31-34頁,本院卷 第17、225-230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天月事業,月薪32,000元,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3,2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12月至113年至5月 薪資袋、存摺為證(調字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103-107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5,200元【計算式:32 ,000+3,200=35,200】,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張文長為00 年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349元;聲 請人之母張楊月嬌為00年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每月行 政院核發3,84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款4,049元,113年度申報 利息所得2,73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社會 課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列冊資料、臺南市關廟區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證明書、關廟區農會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3-201、207-209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置於證物 袋內)存卷可考,應認張文長、張楊月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 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支出張文長、 張楊月嬌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張文長、張楊月嬌之費 用,各應以12,727元、9,187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 4,349=12,727;17,076-3,840-4,049=9,187】,聲請人自陳 每月支出張文長、張楊月嬌扶養費用各6,000元,自為可採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9,076元【計算式:17,0 76+6,000+6,000=29,076】。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7頁),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願提供80期0%月付7,327元之方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提供債務人最優惠之還款方案為債務人1次全額給 付17,0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 9、75-77頁),惟聲請人每月所得35,2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9,076元,僅餘6,124元【計算式:35,200-29,076 =6,124】,實難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其他債權人未 陳報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2頁)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436-2024122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于絢 代 理 人 劉韋宏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于絢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675,4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 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20,000元之還款方案, 而聲請人任職於盛利居家長照機構(下稱盛利機構),擔任居 服員,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99元 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675,400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調字卷第29-49頁,本 院卷第37-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盛利機構,擔任居服員,每月收入28,000元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調字卷第51頁),此 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 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 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20, 0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10,924元,已不足清償上 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又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49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 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477-20241223-3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馮雅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母親馮呂綉卿、女兒吳丞婗有無領取政府、 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 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 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 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母親馮呂綉卿、女兒吳丞婗名義購買基金 、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 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 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 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 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 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 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 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母親馮呂綉卿身心障礙證明。

2024-12-23

TNDV-113-消債清-161-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顏見青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829,83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 供本金1,073,903元,分168期,6%利率,月付金9,464元之 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致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3,850元、獎金21,908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丁○○、母 庚○○○、子己○○、戊○○之扶養費用各2,000元、2,000元、8,5 38元、8,538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29,836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 本為證(本院卷第23-40、4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威致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3,850元、獎金2 1,908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條為證(本院卷第27-29、135-14 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5,758元【計算式 :33,850+21,908=55,758】,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丁○○為28年 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4,049元;母庚○○○為39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子己○○為105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子戊○○為108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存摺(本院卷第47-49、83-12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1700號函 (本院卷第75-77頁)及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丁○○、庚○○○ 已屆退休年齡,己○○、戊○○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 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各由聲請人與訴外人共8 人及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丁○○、庚○○○、己○○、戊○○之生 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丁○○、庚○○○、己○○、戊○○之費用, 應各以1,628元、2,135元、8,538元、8,538元為其上限【計 算式:(17,076-4,049)÷8=1,628;17,076÷8=2,135;17,076 ÷2=8,538;17,076÷2=8,538,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陳 每月支出丁○○逾1,628元部分,並無可採。聲請人自陳每月 支出庚○○○、己○○、戊○○扶養費用各2,000元、8,538元、8,5 38元部分,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7,7 80元【計算式:17,076+1,628+2,000+8,538+8,538=37,780 】。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本金1,073,903元,分168期,6%利率 ,每期清償9,464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   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欠款73,001元, 依先前分期約定(期付款6,800元)續繳清可不計息;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未繳金額59,253元,同意比照 最大債權銀行條件協議分期;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未繳金額36,284元,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商品分期債權總 額638,400元,機車分期債權總額51,870元,債務人正常繳 款中,每期清償2,730元等情,(調字卷第61-72、75、79、8 5-93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55,7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37,780元後,僅餘17,978元【計算式:55,758-37,78 0=17,978】,無法清償上開清償方案18,994元【計算式:9, 464+6,800+2,730=18,994】,遑論尚有裕富公司638,400元 債務及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重型 機車1輛,有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4,531元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遠 雄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131、133頁),經 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544-2024122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李文宗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李福慶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變更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新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生撤回之效 力,如新訴之變更不合法,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 裁判。查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823條、第831條規定,聲明 請求「兩造所共有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742,742元之存款( 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應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附表分配比例所示。」,於訴訟中改依民法第199條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從兩造共同開立之系爭帳 戶向該農會領取系爭存款,並於上開領款程序配合用印。」 ,顯係訴之變更。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為不同意之表示。原告 雖以兩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主張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惟前者係以系爭存款 債權為兩造所共有,依準物權關係請求分割,為形成之訴; 後者係以被告有為一定意思表示及為一定行為之義務,為給 付之訴,兩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明顯不同,且請求權基礎不同 ,構成要件即相異,足礙被告之防禦,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原訴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李丁轉於民國38年6月14日 向出租人即訴外人北極殿普濟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耕作面積3,272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嗣於父執輩期間協議各自耕 作面積,訴外人即伊之父李再得為1,939平方公尺、訴外人 即被告之父為1,333平方公尺,兩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三七 五租約之權利,並依上開協議耕作面積繼續農作,嗣經臺南 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由出租人補償兩造8,020,630元後 ,出租人與兩造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開補償金於11 3年4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因被告認應平分補償金,伊則認 應依上開耕作比例分配,遂於同年月15日自系爭帳戶內由伊 領取4,010,315元,被告領取3,267,573元。就所餘系爭存款 ,依民法第823條、第831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㈠ 兩造所共有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 附表分配比例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七五租約歷次因繼承後所承租人變更登記 時,於登記簿上並無繼承人分耕及各承租人可得耕作面積為 何之記載,是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權利 均及於原承租面積3,272平方公尺之全部,有關補償金自應 平分,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嗣 經臺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由出租人補償兩造8,020,63 0元後,出租人與兩造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開補償 金於113年4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5日自系爭帳戶 內由原告領取4,010,315元,被告領取3,267,573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存款本應為其 取得之補償,自應分割由其取得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 律關係請求分得系爭存款有無理由?  ㈡兩造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惟嗣經臺 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由出租人補償兩造8,020,630元 後,出租人與兩造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開補償金應 認係兩造所共同所有,而非公同共有。而兩造於上開補償金 匯入系爭帳戶後,已另行協議分配之方式簽立存取款證明合 約約定於同年月15日自系爭帳戶內由原告領取4,010,315元 ,被告領取3,267,573元,系爭存款則「待法院判決定案後 ,輸的一方必須依法院判決結果無條件配合用印給贏的一方 領取」,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存款之共同所有關係,並 認系爭存款屬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所有,自無共有關係存在 ,是原告以兩造合意變更前系爭存款債權關係主張分割共有 物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31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存款債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本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之變更為不合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A B C D E F G 編號 準共有物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分配之補償金額(元以下4拾入) 己提領之金額 請求分割之金額 1 8,020,630元 李文宗 1939/3272 4,753,057元 4,010,315元 742,742元 2 李福慶 1333/3272 3,267,573元 3,267,573元 0元

2024-12-19

TNDV-113-訴-1468-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蔡重仁 蔡方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三合 院東側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蔡 重恩。 被告應將坐落編號2、5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系爭鐵 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原告。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蔡重恩以新臺幣131,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200元為原告蔡重恩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為如後述備位之訴及聲請之請求,於訴訟中原 告蔡重恩為追加先位之訴及聲明,查蔡重恩先位之訴係以起 訴書時即已提出之證據為主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由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共有 或單獨所有,被告蔡重仁於民國103年4月間將坐落附表編號 2-5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下稱 未保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蔡重恩(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上開未保登建物之占有返還予蔡重恩,並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自附表編號2、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法囑土地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甲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鐵皮建物)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 分之三合院東側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左 護龍)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蔡重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系爭鐵皮建物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 土地,自應折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蔡昇翰、蔡孟勳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內之系爭左護龍, 被告亦應返還予蔡昇翰、蔡孟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之,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編號2、5所示土 地上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自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內系爭左護龍遷出,並騰空返 還予蔡昇翰、蔡孟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建物為訴外人即蔡重仁與蔡重恩之父蔡 順發所興建,蔡重仁依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所有權,並與蔡 方秋金共同占有至今,非無權占有;系爭左護龍構造上具獨 立性,有門戶可供進出,亦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附表編 號6建物之附屬部分,不在強制執行範圍內。又蔡重仁未將 系爭未保登建物出售予蔡重恩。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均為57地號),應有 部分687分之285、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編號5 所示土地上如編號6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蔡重仁 所有,於102年間遭強制執行,由訴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後 ,蔡昇翰、蔡孟勳再自訴外人買回,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 原有權利人,現為附表所示之共有或單獨所有狀態,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蔡重恩以拍賣時未同時拍賣之蔡重 仁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嗣後已由蔡重仁轉 讓與蔡重恩;若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被告亦無占有使用 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建物之權利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蔡 重恩有無自蔡重仁處受讓系爭未保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若無,被告有無使用附表所示編號2、5土地及編號6建物之 權利?    ㈡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字第38059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所附之拍賣公告載有拍賣標的為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87分之285、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編號5所示土地上如編號6所示建物,有關系爭未 保登建物則依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編號5所示土地上部 分有編號6所示建物為蔡重仁自住,部分上有二未保登建物 ,除編號6所示建物外,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且均不在拍 賣範圍內,拍定後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再核對查 封筆錄之記載「債務人(即蔡重仁)稱建物係債務人使用居 住中,其古厝旁之鐵皮建物亦為其所有。債權人追加該屋左 側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鑑價報告亦載稱編號6所示建物 屋前兩側有增建之未保登磚造平房(即系爭左護龍)及鐵皮 屋(即系爭鐵皮建物)等語,是系爭左護龍未以編號6所示 建物之附屬建物一併鑑價拍賣,足認該次拍定權利移轉範圍 並不包括系爭左護龍、系爭鐵皮建物。則原告自訴外人處買 回之權利自不包括系爭未保登建物。  ㈢原告提出價金流程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 同意移轉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南 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3年契稅繳款書等用以證明蔡重仁 已將系爭未保登建物移轉予蔡重恩,雖蔡重仁否認有出售之 事實,惟蔡重仁僅單純之否認,未提出答辯事實及證據,違 反當事人應善盡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其否認自無可採 。審酌此次買賣係為前揭強制執行拍賣所未及之未保登建物 ,而依價金流程說明書所載出賣建物之門牌臺南市○○區○○里 ○○000號,一層,共計67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載稱未保登建物係坐落附表編號3土地即蔡重恩 所有之土地上,再輔以附圖所示系爭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 公尺,系爭鐵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等情,雖系爭左護 龍除坐落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外,部分亦坐落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面積部分亦有些許出入,然既為解決未同時拍賣 之未保登建物,而當時拍賣公告亦說明有系爭左護龍、系爭 鐵皮建物未予鑑價,是由整體判斷應認此次買賣之權利移轉 標的僅為系爭左護龍,而不及於系爭鐵皮建物。系爭左護龍 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移轉予蔡重恩,被告即無繼承占有使用 之權利,是蔡重恩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蔡重仁請求,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自系爭左 護龍遷出,返還對系爭左護龍之占有應屬有據。系爭鐵皮建 物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蔡重恩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主張對系爭鐵皮建物之權利。   ㈣系爭鐵皮建物部分坐落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為蔡謝素梅、蔡孟 勳共有,部分坐落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蔡重恩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事實。而蔡重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表示系 爭鐵皮建物為其所有,是其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如被 告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自應返還之。對此,被告雖辯稱應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與原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語 。惟查,系爭鐵皮建物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為 57地號)、編號5所示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時,雖部分坐落蔡 重仁單獨所有之編號5所示土地上,但部分係坐落蔡重仁與 蔡重恩所共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為57地號) 上,有原土地謄本附於執行卷可查,難謂符合民法第425條 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而得 主張法定租賃關係。  ㈤備位聲明關於系爭左護龍部分,因於先位之訴已准許,本院 自無庸在備位之訴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蔡重恩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先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予假執 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 號 所有人→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土地、建物↓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0 0 0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0 0 0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 1/2 0 1/2 6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0 1/2 0 1/2

2024-12-19

TNDV-112-訴-203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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