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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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滄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滄彬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滄彬無故侵入告訴 人陳珮方住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並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徐滄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滄彬與陳珮方係鄰居,徐滄彬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 許,在陳珮方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完整地址詳卷)住 處外,見該住處因施工之故大門未鎖,即未經陳珮方之同意 ,擅自開啟大門進入上開住處內,嗣經陳珮方所聘僱之裝潢 工人陳冠璋、劉靖見徐滄彬擅自進入上開住處而上前詢問, 並將此情告知陳珮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徐滄彬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冠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劉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2024-10-16

PCDM-113-簡-4604-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翊廷 黃有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30號、112年度偵字第6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黃有富與告訴人熊代信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7分前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因細故而 發生爭執,雙方遂相互拉扯,被告黃有富本應注意如將他人 推開,應施以適當力道以避免造成他人跌倒受傷,而依當時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冒然用力將告訴人熊 代信推開,不慎造成告訴人熊代信倒地致受有右手肘鈍挫傷 、臀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熊翊廷聽聞其父親即告訴人熊代 信遭被告黃有富推倒受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時 57分許,持2把菜刀進入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攻擊被告黃有 富,致被告黃有富受有額頭約1公分撕裂傷、左手約2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熊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有富、熊翊廷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黃有富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熊翊廷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熊代 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有富之本案刑事告訴 ,告訴人即被告黃有富亦於上開程序具狀撤回對被告熊翊廷 之本案刑事告訴,此有告訴人熊代信、告訴人即被告黃有富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易-1173-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子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子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湯子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洗錢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幫助洗錢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 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對本件定 刑表示其於高雄地區另有案件正在執行,希望與高雄地區相 關案件一併合併處理,使其得以在高雄完成合併後之刑期( 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聲-3713-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自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自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唐自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動機相仿 ,犯罪時間相隔不久,此等犯罪具成癮性,易於短期內反覆 罹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於 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633-2024100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九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15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復偵字 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韓明香 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確定在 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他附字第3號案件, 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迄今僅賠償部分金額,尚未賠償完 畢,被害人亦表示欲聲請撤銷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 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九剛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賠償韓明香,該案已於110年10月15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前已給付之8萬1千元外,依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75號執行卷宗內所附110年9月2 3日後之存款憑證,受刑人之清償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韓明香亦表示受刑人沒有全額賠償,陸陸續續的匯款,大 約還差10幾萬元未賠償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可參,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未按期履行 緩刑負擔之情事。  ㈢惟受刑人曾以書面向檢察官陳稱:如期匯入剩餘80,000元請 查收,本人現染舌癌不能開口說話,在作化療,請檢察官體 諒,本人會如期結清款項等語(因本件緩刑期滿日為113年1 0月14日,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本院已不及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相關證明),輔 以由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情形可知,受刑人雖曾有中斷履行之 情事,但於中斷數期後仍會再行給付,最近一次之履行時間 為113年7月30日,顯示其仍有履行應給付金額之心態,非在 有餘力之狀態下惡意拖欠,且其原應給付之金額為40萬元, 迄今已給付至少25萬6千元(依目前卷內可見之存款憑證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 ,已達原應給付之金額六成以上,核其情狀,尚難認其係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與前述撤銷緩刑須以違反 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之要件尚有未合,尚難僅因受刑人有未 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之情,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 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 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新臺幣) 韓明香 40萬元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已給付8萬1千元) 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匯款至韓明香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韓明香),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8日 5千元 2 110年10月27日 1萬元 3 110年11月30日 1萬元 4 110年12月30日 1萬元 5 111年1月28日 1萬元 6 111年3月1日 1萬元 7 111年3月31日 1萬元 8 111年4月29日 1萬元 9 111年5月30日 1萬元 10 111年6月30日 1萬元 11 111年7月29日 1萬元 12 111年12月29日 1萬元 13 112年1月30日 1萬元 14 112年5月30日 1萬元 15 113年5月31日 1萬元 16 113年7月15日 1萬元 17 113年7月30日 2萬元 合計 17萬5千元

2024-10-08

PCDM-113-撤緩-311-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偉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正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4至6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7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刑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 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547-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麗芳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但被告主動 配合同意採尿,且家中還有年邁母親要照顧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 所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量之刑亦屬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但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須入監執行,尚屬 妥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麗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 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8月30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時,查獲吳麗芳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麗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15日報告編 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 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15、2116、2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 重其刑事由,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前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需撫 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2024-10-03

TPHM-113-上易-1311-202410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朋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朋榛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朋榛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動機相仿 ,犯罪時間相隔不久,此等犯罪具成癮性,易於短期內反覆 罹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 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意見查詢表)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聲-3242-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福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家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4、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 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 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5之罪,均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 害自身之行為,此等犯罪具成癮性,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 另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為轉讓禁藥罪,所為助長管制藥品即 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犯 附表編號3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亦係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上開犯行間隔時間非遠, 且均與毒品及管制禁藥息息相關,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 示沒有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 詢表)等情狀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聲-3555-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綺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戊字第1163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楊綺嘉(下稱異議人)前因犯兩 裁判以上之罪,經本院先後就附表一所示之罪以107年度聲 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下稱A裁定;執行 指揮書案號:107年度執更戊字第1163號)、就附表二所示 之罪以107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 稱B裁定;執行指揮書案號:107年度執更戊字第1043號之1 )確定,上述刑期總計13年2月,雖無違法律之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然異議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總宣告刑為 16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13年2月,百分比已近75%。按「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犯行類似 、時間密接之罪被分拆至不同應執行刑,導致責罰過度評價 ,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請鈞院恤憐異議人所 定執行刑過苛,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聲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69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撤銷原裁定,發回重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 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 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 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 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 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A、B裁定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2年4月確定等情,有A、B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上開定執行刑之 裁定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 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 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異議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即應以各該罪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 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 地。而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 為104年4月21日,如附表二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104年4 月21日之後,即無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 四、綜上,檢察官依上開各確定裁定,將異議人發監執行,屬合 法有據,且A、B裁定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異議 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是以,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3 年4 月間某日至103 年5 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96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 103 年11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104年4月21日  否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1216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8 年 103 年4 月6 日、15日及22日至103 年5 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1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83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104年9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104 年10月22日  否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1215號(編號2 、3 經本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2 年8 月 103 年4 月29日某時至103 年5 月2 日  否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 有期徒刑1 年 103年9月10日、11日某時至103年9月13日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796 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06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0號 105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0號 105年7月5日  否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597號(編號4 、5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3年9月13日上午  否 附表二

2024-10-01

PCDM-113-聲-367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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