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耀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耀緯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760,579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台灣格瑞特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其113年4至7月之薪資分別為51,400元、51,40
0元、51,400元、61,277元,有薪資單在卷可參,爰以聲請
人提出共4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53,869
元【計算式:(51,400×3+61,277)÷4=53,869,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20,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之父母
,現年77、68歲,其父111年有所得2,000元、112年無所得
,名下有2筆不動產;其母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
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
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雖稱其為獨子,
獨自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惟查聲請人出生別為次男,有戶籍
謄本可參,則應有長男之存在,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明有長男
不能扶養父母或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之相關證明供參,致本院
無從認定扶養義務人數,爰先不予認列扶養費。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6,793元(計
算式:53,869-17,076=36,793)。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
務為958,917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達1,981,219元,
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93-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