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耀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 原 告 黃惠璇 被 告 楊朝龍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3

SCDM-113-交附民-383-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13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健文係晶天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之員工,前仲介與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上開1680號土地)相鄰之土地(下稱上開交易土地)交 易,上開1680號土地與上開交易土地之間設有紅色界標(下 稱上開紅色界標)。蘇健文明知使用挖土機清除砂土,極易 造成土地舖面及界標毀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9時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操作人 員,使用挖土機,沿上開1680號土地與上開交易土地之界線 施工清除砂土,且未採取保護措施,致令上開1680號土地舖 面損壞,上開紅色界標倒地失去標示邊界之功能,足生損害 於上開1680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告訴人陳昱安,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昱安達成和解,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2

SCDM-113-易-1405-20241212-1

原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G000-A112085B(B男)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1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G000-A11208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代號BG000-A11208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未滿7歲 之代號BG000-A112085(民國107年1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C女童)、及代號BG000-A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D女童)為父女關係,B男明知C女童、D女童因年幼而心智 未臻成熟,且尚缺乏性自主同意能力,為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竟 不顧有害於C女童、D女童姊妹人格健全之發展,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0日,在新竹縣尖石鄉住處( 地址詳卷)內,利用同住共處之機會,分別違反C女童、D女童之 意願,接續多次或以伸手進入衣內觸碰撫摸C女童、D女童之下體 陰部,或先擁抱再以其生殖器隔衣頂C女童、D女童之下體及屁股 方式,對C女童、D女童強制猥褻得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至26、94至99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C女童、D女童,及其2人之母代號BG000-A112085 A(年籍詳卷,下稱A女)分別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而被告B男為C女童、D女童之父,因本判決 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C女童、D女童 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C女童、D女童、A女、 被告B男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94、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女童、D女童於警詢、偵 查時之指述(他卷第7至13、32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之指述(他卷第12至15、22至24頁)均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 作業通報表(他卷第1至2頁)、C女童、D女童手繪人體圖卡( 他卷第16至18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 彌封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他卷彌封袋)、案發現場蒐證照片(他卷彌封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 務報告(他卷第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C女童、D女童均係於000年0月間出生,2人於案發時 段均為年僅3至5歲之女童,應認均無抗拒之能力,也缺乏同 意能力,佐以C女童證述「有跟爸爸說不能摸」等語(他卷 第8頁)、及D女童證述「不喜歡爸爸行為,有拒絕爸爸(以 搖頭點頭表示)」等語(他卷第11頁),顯見C女童、D女童 向被告表達後仍無助難抵,其2人性自主意思顯然已遭受壓 抑,是被告違反C女童、D女童意願,或伸手觸碰撫摸C女童 、D女童之下體陰部,或以其生殖器隔衣頂C女童、D女童之 下體及屁股,核被告B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 告在起訴書所指之該段時間內分別對C女童、D女童所為摸下 體、頂下體等行為均係在同一段時間內密接地為之,各個行 為並非獨立而可以分開評價,均應視為一個整體行為中的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犯罪目的單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另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 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數罪併罰::被告分別對C女童、D女童所犯共2罪加重強制猥 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另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之人,其 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在本案案發前5年內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其以上揭方式對C女童、D女童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雖 有不當,然考量其所為要與其他加諸暴力或脅迫、恐嚇、催 眠術手段等情節仍然有別,相較之下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應屬 較輕,再審酌告訴人A女陳述「被告覺得這樣的行為沒有很 嚴重,只是在玩,自己可以頂,其他人不行」等語(他卷第 12頁反面),暨新竹縣政府處分書之被告違反事實有「兩性 界線模糊之情形」(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認被告之行為 應係錯誤且不當理解兩性及親子關係所致,再衡酌被告業已 對自己所為坦承錯誤,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後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酌量均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C女童、D女童 之父,為年幼孩童之長輩,不思愛護尚屬年幼之C女童、D女 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罔顧人倫,以前揭手段對C女童 、D女童強制為猥褻行為得逞,所為不僅造成C女童、D女童 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影響其2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惡 性非輕,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且尚積極配合親職教育課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及C女童、D女童所受損害,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婚姻及經 濟狀況、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緩刑 已期滿,且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被告行為使用之手段非重且無暴力 ,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另依新竹縣政府回函暨檢附對被告之處分書、 輔導方案(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可知新竹縣政府已裁處 被告親職教育28小時,直至113年9月7日止已執行完畢12小 時,本院觀察被告執行情形,認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即足,而無需再重複對被告科以相關處遇計畫,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SCDM-113-原侵訴-3-20241212-1

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雨晴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商品下架止,多次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 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視政府大力宣導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且 破壞我國商標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 之障礙,所為究屬非是;然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徵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 害;暨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0,0 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見他字 卷40-41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3號   被   告 鍾雨晴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晴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係乖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未經乖乖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鍾雨晴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某 日起,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住處內,以持用 行動電話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帳 號「opensky925」賣場,在該賣場刊登仿冒乖乖商標之鑰匙 圈(下稱仿冒商標鑰匙圈)之商品訊息,以網路方式供不特 定人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乖乖公司之商標權。嗣乖乖公 司於113年7月15日,向上開蝦皮賣場下單購得仿冒商標鑰匙 圈6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雨晴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乖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蝦皮賣場詳情截圖影本、賣場侵權仿冒商品販售 頁面截圖影本、仿冒商標鑰匙圈照片、蝦皮代收款繳款證明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等。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鍾雨晴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5月至6月間某日起 至商品下架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沒收部分:   被告鍾雨晴於偵查中供稱:進貨價一個鑰匙圈新臺幣(下同 )16元,以24元販售,因為蝦皮有抽成15%,一個賺3、4元 ,我從後台看,從我上架到下架一共賣了約1萬件,獲利4萬 元等語,基於沒收新制之相對總額原則,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專用期限 商標圖樣 1 第00000000號 紀念章等 117年5月15日 2 第00000000號 紀念章、鑰匙圈(小裝飾品或墜飾)等 119年2月28日

2024-12-12

SCDM-113-智簡-17-20241212-1

原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8時10分許, 在新竹市光復路2段與水源街口路邊,與女友即少年尤○萱(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適告訴 人甲○○與友人房文路過見狀上前勸阻,進而與乙○○發生衝突 ,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 側頭部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十 一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2

SCDM-113-原訴緝-3-20241212-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佑儒前有1次酒後駕車遭緩起訴確定之前科紀 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 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未肇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9號   被   告 林佑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13年11月13日1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時為 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佑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CPEM-113-竹北交簡-320-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耀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耀緯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760,579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台灣格瑞特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其113年4至7月之薪資分別為51,400元、51,40 0元、51,400元、61,277元,有薪資單在卷可參,爰以聲請 人提出共4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53,869 元【計算式:(51,400×3+61,277)÷4=53,869,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20,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之父母 ,現年77、68歲,其父111年有所得2,000元、112年無所得 ,名下有2筆不動產;其母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 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 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雖稱其為獨子, 獨自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惟查聲請人出生別為次男,有戶籍 謄本可參,則應有長男之存在,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明有長男 不能扶養父母或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之相關證明供參,致本院 無從認定扶養義務人數,爰先不予認列扶養費。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6,793元(計 算式:53,869-17,076=36,793)。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 務為958,917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達1,981,219元, 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1

PTDV-113-消債更-93-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承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承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承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 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若因與不得 易科(或易服)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或易服) 罰金時,原可易科(或易服)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或易服)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承展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10日 ,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5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7月10日之前;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 編號1、2、4、5所示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 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 不合。又受刑人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復表上表示對於法院裁量定應執行時無意 見乙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復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附表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等各項因素,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僅有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既無宣告多數罰金 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併予執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劉承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8日至 110年11月1日 111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01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8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 判決日期 112/05/31 112/07/25 112/07/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10 112/09/04 112/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9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0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21號 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院112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8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判決日期 113/06/26 113/06/2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24 113/07/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3號 編號4至5經新竹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2-11

SCDM-113-聲-1152-20241211-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 知悔改,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 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無照駕駛、未肇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1號   被   告 孫正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4鄰忠興112之             4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正山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竹縣橫山鄉內灣老街某處飲用保力達2、3杯及啤酒3、4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6時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溪橋由北往南方向慢車 道時,因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車道上昏睡為警盤查 ,經警發現孫正山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孫正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孫正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CPEM-113-竹東原交簡-79-20241211-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泳誠 代 理 人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陳永煒 陳永貽 陳永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3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續字第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陳泳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永煒、陳永貽、陳永 習(下稱陳永煒等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陳永煒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 度偵續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19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31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並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遂於 113年8月30日委任連星堯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 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等附卷 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 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永煒等3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就侵占罪部分不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聲自卷第96頁),是被告陳永煒等3 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永煒等3人為聲請人陳泳誠之胞弟。緣聲請人於85年1 0月19日向案外人鄭俊胤買受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正義段土地」),惟因聲請人無自耕農資格 ,乃將之登記於其父陳歲開(已歿)名下。嗣陳歲開於104 年3月26日往生,被告陳永煒等3人明知「正義段土地」所有 權狀始終由聲請人持有保管並未遺失,詎其等竟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永習於106年3月2 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以「正義段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滅 失致未能檢附,辦理「正義段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使該 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永煒等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 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 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被告陳永煒等3人未介入「正義段土地」買賣交易、過戶程 序,難認被告陳永煒等3人知悉「正義段土地」存有借名登 記爭議。亦無證據可證聲請人或陳歲開生前確有將名下新竹 縣○○鎮○○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正義路房屋」)貸款用途 告知被告陳永煒等3人,僅得認定被告陳永煒等3人知悉陳歲 開生前提供「正義路房屋」設定抵押,讓聲請人貸得款項使 用。被告陳永煒等3人囿於「正義路房屋」抵押貸款尚未清 償,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迨證人即被告陳永習之 配偶張瓊豊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清冊,始知陳歲開名下 財產留有「正義段土地」,在遍尋不著「正義段土地」所有 權狀,又不知「正義段土地」有產權爭議、聲請人持有「正 義段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下,權宜以切結所有權狀滅失方 式辦理繼承登記,即難謂被告陳永煒等3人有何故意謊報所 有權狀滅失,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自 不得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而認定陳永煒等3人 之犯罪嫌疑均為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聲請人堅指其父陳歲開及其母陳楊算妹均有告知被告陳永煒 等3人系爭土地乃聲請人所購買,然陳歲開及陳楊算妹均已 過世,故無從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再者,聲請人既自承 於106年3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登記 為聲請人、被告陳永煒等3人及陳楊算妹公同共有,且嗣後 亦知悉被告陳永煒提出遺產分割之民事訴訟,卻均不主張己 身權益,且依證人林思銘及羅瑞燕所述「系爭土地買賣過程 中,並未接觸到陳歲開其他子女」等語,故被告陳永煒等3 人實難知悉系爭土地是否確由聲請人以陳歲開名義購買,復 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稱:「我跟被告等人很少聯絡,從我 父親在世期間,我們就不常聯絡,一個月講不到一次話,幾 乎都不對話」,核與證人張瓊豊證述:「聲請人與被告陳永 煒等3人關係不佳,久未對話」之情相符,故在被告陳永煒 等3人遍尋不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聲請人關係不佳,亦 不知悉系爭土地實際由何人購買等情下,為避免逾期申辦繼 承登記遭主管機關裁罰,以切結所有權狀滅失方式辦理繼承 登記,主觀上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原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且無積極理由證明被告陳永煒等3人 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購買「正義段土地」,並於陳歲開生前以陳歲開所有 之「正義路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來「正義路房屋 」遭查封拍賣時被告陳永煒等3人還有跟聲請人說「買不起 就不要買」,被告陳永煒等3人均知悉「正義段土地」是借 名登記在陳歲開名下,且其母陳楊算妹均有告知被告陳永煒 等3人「正義段土地」乃聲請人所購買,陳歲開過世時有開 家庭會議,當時討論「正義段土地」如何處理時,有提到「 正義段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所保管,當時被告陳永 煒等3人都在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慮及此, 遽認本案被告陳永煒等3人嫌疑不足,偵查程序自有欠備。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 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 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關於被告陳永煒等3人於「 正義路房屋」查封拍賣時有跟我說「買不起就不要買」等語 ,故被告陳永煒等3人知悉「正義段土地」係借名登記,及 被告等3人於陳歲開過世時於家庭會議中知悉「正義段土地 」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保管等節,先前在地檢署均已主張過 ,但因為時間太久無法提出證據等語(本院聲自字卷第97頁 )。是聲請人既無法提出被告陳永煒等3人有何故意謊報所 有權狀滅失及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之證 據,自難認被告陳永煒等3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聲請人指 訴被告陳永煒等3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犯 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 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 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 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06

SCDM-113-聲自-35-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