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語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語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語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
號、112年度偵字第33428號、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等案件
另行起訴)、共犯陳柏志、謝崴俊(原名謝明修)、王家宏及
少年洪○鈞(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洪姓少年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馬南」、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下稱「司馬南」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共犯王家宏仲介「阿山」
提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予共犯陳柏志,再由共犯陳柏志提
供予「司馬南」詐騙集團使用,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
少年則依共犯陳柏志、被告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再
交付予共犯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
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3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將其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被告、共犯陳柏志接獲通知後,即指示共犯王家宏、
謝崴俊、洪姓少年等人提領贓款,由共犯陳柏志交付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
年等人,再由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等人前往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期間因共犯洪姓少年不願提領贓款,遂由
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再交付予共犯
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經告訴人丙○○
、甲○○及被害人乙○○3人受騙報案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共犯自
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以確
保自白之真實性,乃明定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僅憑共
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始足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共犯雖已轉換為證人身分,
其具結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因本質上仍存有較大虛
偽危險性,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
王家宏、洪姓少年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詐欺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莿桐所詐欺案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自動櫃員
機、路口監視器截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節
本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本案我完全沒有接觸王家宏、謝崴俊及洪姓少
年,也沒有幫陳柏志傳訊息給謝崴俊及王家宏。112年3月25
日我沒有跟謝崴俊、王家宏、洪姓少年聯絡,也沒有傳簡訊
給他們。當時我剛懷孕,那幾天很不舒服,112年3月25日我
跟陳柏志去住山水和風汽車旅館,謝崴俊、王家宏、洪姓少
年都在歐遊汽車旅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後來陳
柏志有去歐遊汽車旅館,但我沒有過去。本案我完全沒有參
與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共犯王家宏仲介「阿山」提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予共犯陳
柏志,再由共犯陳柏志提供予「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犯陳
柏志再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共犯王家宏
、謝崴俊、洪姓少年,再由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
等人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惟因共犯洪姓少年不願提款
,乃由共犯王家宏、謝崴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共
犯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犯陳柏志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證人
即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洪姓少年於偵
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下稱第164號卷)第133、134、157至160、169至175頁
、警卷第45至48、52至54、65至69、83至88頁,本院112年
度少調字第506號卷(下稱第506號卷)第20至22頁】。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
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922號卷(下稱第922號卷)第33至5
1、53至71、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業已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於接獲「司馬南」詐騙集團成
員通知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指
示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等人提領贓款一事。經查
:
1.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陳柏志在開車時,會請我傳簡訊給謝
崴俊、王家宏等人,要他們到某地點集合或是到某郵局、銀
行去領錢、領多少錢,領完錢再去哪裡等陳柏志等語【見11
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下稱第11號卷)第39、41頁】。
惟其當時亦供稱:112年3月25日我沒有指示任何人持提款卡
提款,當天的事情跟我沒關係,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沒有
與陳柏志共同指揮車手並共同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等語(見
第11號卷第37、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
我有時候會幫陳柏志傳簡訊,但112年3月25日我沒有幫陳柏
志傳簡訊給王家宏及謝崴俊,本案我沒有跟王家宏、謝崴俊
及洪姓少年接觸,沒有指揮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1、93、9
9、101頁)。而卷內並無被告傳送與本案犯罪內容有關之簡
訊給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或洪姓少年之簡訊證據資料,則尚
難以被告上開於偵查時所述,即遽認被告於本案有指示共犯
王家宏、謝崴俊或洪姓少年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2.證人王家宏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是陳柏志招募我加
入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據我所知,我、謝崴俊、還有暱稱「
寶弟」、「威廉」之人是車手,陳柏志是我們直接上游兼收
水,被告也有參與,但我不清楚詳細工作內容等語(見警卷
第48頁)。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負責在詐騙集
團內收取所有水錢即詐欺贓款、更改帳戶明細表,以利騙取
上游成員並黑掉款項、招募未成年人進來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等語(見警卷第53頁)。則證人王家宏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
已表示不清楚被告在詐騙集團中參與之工作內容,然於112
年7月12日警詢時卻證稱被告在詐騙集團中具體擔任之工作
內容,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其所述被告為詐騙集團一員,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王家宏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
證稱:當時是陳柏志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暱
稱「威廉」之男子,之後暱稱「威廉」之男子交給我,我當
時詢問陳柏志,便前往郵局提領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
45、46頁)。可見證人王家宏於本案並非由被告指示渠前往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贓款,渠就被告如何具體參與本
案、於本案中分擔之犯罪工作為何均無明確證述,自難以證
人王家宏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洪姓少年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陳柏志
也沒有邀約我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12年3月25日受被告邀約
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被告只有叫我
去附近統一超商跑腿買東西。我沒有受陳柏志指示前往把風
與監控,我是要去找朋友才會去中央路郵局附近等語(見警
卷第12至15頁)。於偵查時雖證稱:我於112年3月間加入陳
柏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陳
柏志、王家宏,剩下不記得了,陳柏志、被告負責指揮我們
去領錢,她會用飛機軟體。王家宏負責什麼我不知道,是因
為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112年3月25日下午本來陳柏志是叫
我拿卡片去領錢,但我後來不想領,就將卡片交給謝崴俊、
王家宏,我就回去歐遊汽車旅館,他們怎麼領錢我不清楚。
案發當日是陳柏志指示謝崴俊、王家宏持提款卡提款等語(
見第164號卷第133、134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本案我是與謝崴俊坐車到歐悅(按應為歐遊)汽車旅館,到了
之後只有我們兩個,後面陳柏志、被告過來,來了以後沒有
跟我說要幹嘛。陳柏志叫我在郵局外面等他,我跟其他人一
起去郵局,但是我在外面等,距離郵局有1段距離,我沒有
看到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見第506號卷第20、21頁)。可見
證人洪姓少年於偵查時雖一度證述被告會利用飛機軟體,指
揮所屬詐欺集團車手領錢,惟渠亦證稱於本案係陳柏志拿提
款卡要渠去領錢。又卷內並無被告以飛機軟體指揮洪姓少年
提領本案詐欺犯罪贓款之相關飛機軟體通訊往來紀錄,要難
僅以證人洪姓少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負責指揮車手領款一節
,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
4.證人謝崴俊於警詢證稱:本案是陳柏志將提款卡交給我,叫
我去附近的郵局提領現金。被告會幫忙處理陳柏志的事情,
但詳細有沒有處理詐欺的事情我不太清楚等語(見警卷第65
至68頁)。可見證人謝崴俊於本案係依共犯陳柏志之指示,
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尚難以渠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5.觀諸上述卷附之自動櫃員機與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均未攝錄到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見第922號卷第33
至51、53至71頁)。且經警調閱112年3月25日出入歐遊汽車
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發現被告出入及上下車之畫面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1
3004027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卷附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民國)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丙○○ 由「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偽稱係廠商客服人員,對丙○○佯稱之前於通訊軟體Line購物群組購買之折疊浴缸,被設定為每個月自動扣款,為了幫丙○○取消設定錯誤,轉接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該銀行客服人員請丙○○依照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⑴112年3月25日15時33分許 ⑵112年3月25日15時34分許 ⑴4萬9,998元 ⑵1萬8,12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謝崴俊 ⑴112年3月25日16時5分許 ⑵112年3月25日16時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央路郵局 6萬元 ⒉ 甲○○ 由「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46分許前某時,偽稱係網路買家要向甲○○下訂單購買女性商品,並要求甲○○傳送蝦皮賣場連結給他購買,後該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並要甲○○去驗證金流,並偽稱說蝦皮帳戶要有3萬元才能驗證金流,且於當日未依指示操作,蝦皮帳戶就會被封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3月25日15時46分許 3萬3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42元) 6萬元 ⒊ 乙○○ 由「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偽稱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對乙○○佯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3月25日15時52分許 3萬1,989元 112年3月25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王家宏 112年3月25日17時5分許
CHDM-113-訴-333-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