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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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語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語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語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 號、112年度偵字第33428號、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等案件 另行起訴)、共犯陳柏志、謝崴俊(原名謝明修)、王家宏及 少年洪○鈞(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洪姓少年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馬南」、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下稱「司馬南」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共犯王家宏仲介「阿山」 提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予共犯陳柏志,再由共犯陳柏志提 供予「司馬南」詐騙集團使用,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 少年則依共犯陳柏志、被告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再 交付予共犯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 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3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將其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被告、共犯陳柏志接獲通知後,即指示共犯王家宏、 謝崴俊、洪姓少年等人提領贓款,由共犯陳柏志交付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 年等人,再由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等人前往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期間因共犯洪姓少年不願提領贓款,遂由 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再交付予共犯 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經告訴人丙○○ 、甲○○及被害人乙○○3人受騙報案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共犯自 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以確 保自白之真實性,乃明定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僅憑共 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始足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共犯雖已轉換為證人身分, 其具結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因本質上仍存有較大虛 偽危險性,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 王家宏、洪姓少年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詐欺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莿桐所詐欺案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自動櫃員 機、路口監視器截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節 本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本案我完全沒有接觸王家宏、謝崴俊及洪姓少 年,也沒有幫陳柏志傳訊息給謝崴俊及王家宏。112年3月25 日我沒有跟謝崴俊、王家宏、洪姓少年聯絡,也沒有傳簡訊 給他們。當時我剛懷孕,那幾天很不舒服,112年3月25日我 跟陳柏志去住山水和風汽車旅館,謝崴俊、王家宏、洪姓少 年都在歐遊汽車旅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後來陳 柏志有去歐遊汽車旅館,但我沒有過去。本案我完全沒有參 與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共犯王家宏仲介「阿山」提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予共犯陳 柏志,再由共犯陳柏志提供予「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犯陳 柏志再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共犯王家宏 、謝崴俊、洪姓少年,再由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 等人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惟因共犯洪姓少年不願提款 ,乃由共犯王家宏、謝崴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共 犯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犯陳柏志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證人 即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洪姓少年於偵 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下稱第164號卷)第133、134、157至160、169至175頁 、警卷第45至48、52至54、65至69、83至88頁,本院112年 度少調字第506號卷(下稱第506號卷)第20至22頁】。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 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922號卷(下稱第922號卷)第33至5 1、53至71、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業已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於接獲「司馬南」詐騙集團成 員通知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指 示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等人提領贓款一事。經查 :  1.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陳柏志在開車時,會請我傳簡訊給謝 崴俊、王家宏等人,要他們到某地點集合或是到某郵局、銀 行去領錢、領多少錢,領完錢再去哪裡等陳柏志等語【見11 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下稱第11號卷)第39、41頁】。 惟其當時亦供稱:112年3月25日我沒有指示任何人持提款卡 提款,當天的事情跟我沒關係,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沒有 與陳柏志共同指揮車手並共同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等語(見 第11號卷第37、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 我有時候會幫陳柏志傳簡訊,但112年3月25日我沒有幫陳柏 志傳簡訊給王家宏及謝崴俊,本案我沒有跟王家宏、謝崴俊 及洪姓少年接觸,沒有指揮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1、93、9 9、101頁)。而卷內並無被告傳送與本案犯罪內容有關之簡 訊給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或洪姓少年之簡訊證據資料,則尚 難以被告上開於偵查時所述,即遽認被告於本案有指示共犯 王家宏、謝崴俊或洪姓少年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2.證人王家宏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是陳柏志招募我加 入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據我所知,我、謝崴俊、還有暱稱「 寶弟」、「威廉」之人是車手,陳柏志是我們直接上游兼收 水,被告也有參與,但我不清楚詳細工作內容等語(見警卷 第48頁)。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負責在詐騙集 團內收取所有水錢即詐欺贓款、更改帳戶明細表,以利騙取 上游成員並黑掉款項、招募未成年人進來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等語(見警卷第53頁)。則證人王家宏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 已表示不清楚被告在詐騙集團中參與之工作內容,然於112 年7月12日警詢時卻證稱被告在詐騙集團中具體擔任之工作 內容,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其所述被告為詐騙集團一員,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王家宏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 證稱:當時是陳柏志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暱 稱「威廉」之男子,之後暱稱「威廉」之男子交給我,我當 時詢問陳柏志,便前往郵局提領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 45、46頁)。可見證人王家宏於本案並非由被告指示渠前往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贓款,渠就被告如何具體參與本 案、於本案中分擔之犯罪工作為何均無明確證述,自難以證 人王家宏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洪姓少年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陳柏志 也沒有邀約我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12年3月25日受被告邀約 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被告只有叫我 去附近統一超商跑腿買東西。我沒有受陳柏志指示前往把風 與監控,我是要去找朋友才會去中央路郵局附近等語(見警 卷第12至15頁)。於偵查時雖證稱:我於112年3月間加入陳 柏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陳 柏志、王家宏,剩下不記得了,陳柏志、被告負責指揮我們 去領錢,她會用飛機軟體。王家宏負責什麼我不知道,是因 為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112年3月25日下午本來陳柏志是叫 我拿卡片去領錢,但我後來不想領,就將卡片交給謝崴俊、 王家宏,我就回去歐遊汽車旅館,他們怎麼領錢我不清楚。 案發當日是陳柏志指示謝崴俊、王家宏持提款卡提款等語( 見第164號卷第133、134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本案我是與謝崴俊坐車到歐悅(按應為歐遊)汽車旅館,到了 之後只有我們兩個,後面陳柏志、被告過來,來了以後沒有 跟我說要幹嘛。陳柏志叫我在郵局外面等他,我跟其他人一 起去郵局,但是我在外面等,距離郵局有1段距離,我沒有 看到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見第506號卷第20、21頁)。可見 證人洪姓少年於偵查時雖一度證述被告會利用飛機軟體,指 揮所屬詐欺集團車手領錢,惟渠亦證稱於本案係陳柏志拿提 款卡要渠去領錢。又卷內並無被告以飛機軟體指揮洪姓少年 提領本案詐欺犯罪贓款之相關飛機軟體通訊往來紀錄,要難 僅以證人洪姓少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負責指揮車手領款一節 ,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  4.證人謝崴俊於警詢證稱:本案是陳柏志將提款卡交給我,叫 我去附近的郵局提領現金。被告會幫忙處理陳柏志的事情, 但詳細有沒有處理詐欺的事情我不太清楚等語(見警卷第65 至68頁)。可見證人謝崴俊於本案係依共犯陳柏志之指示, 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尚難以渠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5.觀諸上述卷附之自動櫃員機與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均未攝錄到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見第922號卷第33 至51、53至71頁)。且經警調閱112年3月25日出入歐遊汽車 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發現被告出入及上下車之畫面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1 3004027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卷附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民國)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丙○○ 由「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偽稱係廠商客服人員,對丙○○佯稱之前於通訊軟體Line購物群組購買之折疊浴缸,被設定為每個月自動扣款,為了幫丙○○取消設定錯誤,轉接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該銀行客服人員請丙○○依照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⑴112年3月25日15時33分許 ⑵112年3月25日15時34分許 ⑴4萬9,998元 ⑵1萬8,12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謝崴俊 ⑴112年3月25日16時5分許 ⑵112年3月25日16時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央路郵局 6萬元 ⒉ 甲○○ 由「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46分許前某時,偽稱係網路買家要向甲○○下訂單購買女性商品,並要求甲○○傳送蝦皮賣場連結給他購買,後該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並要甲○○去驗證金流,並偽稱說蝦皮帳戶要有3萬元才能驗證金流,且於當日未依指示操作,蝦皮帳戶就會被封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3月25日15時46分許 3萬3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42元) 6萬元 ⒊ 乙○○ 由「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偽稱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對乙○○佯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3月25日15時52分許 3萬1,989元 112年3月25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王家宏 112年3月25日17時5分許

2024-11-21

CHDM-113-訴-333-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10時44分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竟 徒手竊取後供代步工具使用」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供其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 被害人劉全益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應補充為「證人即 被害人劉全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致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影響被害 人通勤之便利性,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 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7號   被   告 許致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致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門口,見劉全益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價值新臺幣1,4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後供代步工具 使用。嗣劉全益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致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全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計3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CHDM-113-簡-1618-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旭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旭政於民國113年3月間,上網瀏覽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有應 徵工作之訊息,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與身 分不詳暱稱「蒜頭」、「海欸」等成年人聯絡後,渠等向高 旭政表示「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收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報酬」等語。高旭政因為需要金錢償還債務,遂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暱 稱「蒜頭」、「海欸」、「老闆」、「麻古茶坊」等成年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乙○○聯絡,佯 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下載『虹裕』App及儲值投資款 後,即可買賣交易」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 、面交等方式交付投資款共計70萬元(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 訴高旭政涉案範圍內)。其後高旭政與「蒜頭」、「海欸」 、「老闆」、「麻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成員再向乙○○佯稱:渠申購到股票,必須繳納312 萬元云云,乙○○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假意 承諾先交付13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溪湖大發店」(下稱 全家溪湖大發店)面交款項。「蒜頭」並於113年3月12日將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張、「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偽造 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作證6張(其上 印有高旭政提供之大頭照照片,分別登載之職務為「現金儲 值員」、「現金押運員」、「外派專員」、「資深出納」、 「委派員」)交付與高旭政,以便供高旭政於向被害人收款 時,取信被害人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沐笙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高旭政依「麻古茶坊」之指示,於113年3月 13日11時26分許,至「全家溪湖大發店」前與乙○○碰面,欲 向乙○○收取130萬元。旋為埋伏員警在彰化縣○○鎮地○路00號 前(位在「全家溪湖大發店」附近)表明身分及逮捕高旭政,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高旭政對乙○○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高旭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而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下稱第6060號 卷)第15至21、173至175、215、216頁,本院卷第43、1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6 060號卷第23至26、27、28頁)。並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先前遭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收款時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警方 自被告扣案手機擷取之資料(含被告與LINE軟體暱稱「蒜頭 」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老闆」之人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海欸」之人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手機中之一般叫車詳情手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手 機畫面擷圖、飛機軟體暱稱「蒜頭」、「海欸」、「麻古茶 坊」、「發財金」、「嚕嚕嘎」個人頁面手機畫面擷圖、被 告與飛機軟體暱稱「麻古茶坊」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報案資料:含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受騙 轉帳之網路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擷圖、扣押物品 照片及彰化縣○○鎮地○路00號至彰化縣○○鎮○○路00號之Googl e地圖步行路線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第6060號卷第37、39至 43、53至58、61、89至113、125至136、141至158、195、21 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 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告訴人於與被告 碰面前,即已察覺可能受騙,配合警方偵辦,被告與「蒜頭 」、「海欸」、「老闆」、「麻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身分不詳成員未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則被告於本案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定加重情形,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前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部分)、4.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上述工作證部分)。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名(見本院卷第42、112頁),而予其防禦之機 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就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與「蒜頭」、「海欸」、「老闆」、「麻 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以適用。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 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 」工作,夥同「蒜頭」、「海欸」、「老闆」、「麻古茶坊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及詐欺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之信任,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曾有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離婚、有1個由其前妻照顧就讀幼稚園大班的小孩, 之前從事噴灑農藥的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約5、6萬元, 與雙親及弟弟同住,其需要支付小孩每個月1萬元之扶養費 ,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亦皆係被告所有,為犯 罪所生、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 (四)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渠申購到股 票,必須繳納312萬元云云,告訴人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且配合警方,假意承諾先交付130萬元,而約定面交款項 之時間、地點。嗣由被告前往上述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欲向 告訴人收款時,為埋伏員警逮捕,告訴人並無交付現金給被 告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6060號 卷第27、2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3年8月7日 溪警分偵字第113001940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未取得任何詐欺犯罪贓款,並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工作證6張 3 印章1顆(為被告姓名) 4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張 5 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CHDM-113-訴-554-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郭映亞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37號、第466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20萬元)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案 件有無意見陳述,並送達受刑人所設地址後,遭以受刑人已 遷出為由退回,代表人郭映亞之住所則設於戶政事務所)後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各罪行為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情形、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係法人,與自然人 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 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罰金新臺幣1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下旬起至110年12月2日止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 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2、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084、15348、1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4009號、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084、15348、1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4009號、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訴字第337、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337、4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訴字第337、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337、4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3年5月18日 113年5月18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941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88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編     號      4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084、15348、1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4009號、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37、4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37、4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8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88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元

2024-11-18

CHDM-113-聲-980-202411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入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45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里程數190公里600公尺時, 在高速公路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依規定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必要之 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前行由告 訴人胡達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受有右肩、左前臂、右腿挫瘀傷及雙肩挫傷、左前臂挫 傷、頸胸部挫傷、右小腿挫擦傷、瘀血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18

CHDM-113-交易-660-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選舉罷免 法」之記載,應補充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飲 用酒類,於翌(2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1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永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 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 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 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6 月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卷第84 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 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 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 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林永樑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 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樑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10月1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 山上,飲用酒類後,於翌(2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0日15時40分許,行經 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與美港路336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永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密錄器影 像擷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 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 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法院判刑有期徒刑5月,仍 故意再犯本案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 危險非低,本案量刑不應較上開酒駕前案量刑為低,請依檢 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CHDM-113-交簡-1613-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順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凱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6日9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11月16日9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7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87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87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36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1-18

CHDM-113-聲-1247-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仍於同日15時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 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3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7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9月8日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 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1段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 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與縣 芬路口,因闖紅燈為警嗚笛示意靠邊停車,惟陳志銘拒絕並 加速逃逸,而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芬園鄉彰南路2段與和 源橋口,與陳彥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巡邏車 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彥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21-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一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一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一忠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一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欲表達意見,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給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情節、犯罪手段、行為態樣、所生危害及所造成之損害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9日(聲請書附表僅載為108年8月19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51號 111年度簡字第8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6月2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51號 111年度簡字第8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7月13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16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號執行完畢)

2024-11-18

CHDM-113-聲-1160-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同日13時30分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與證人周 俊池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進而查獲 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 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 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許世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仁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街0號之17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3 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8段與復興路 口時,不慎碰撞周俊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許世仁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14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世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俊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CHDM-113-交簡-162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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