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許蕎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2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9月1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
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蕎茵(全部)。
嗣債務人許蕎茵於民國109年9月9日、109年9月14日向聲請
人借款共新臺幣3,1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
日期為民國116年9月9日、116年9月14日,依約應按月繳款
,不料擔保品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遭法院查封在案,聲請人
依據契約主張所有債務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新臺幣2,597,4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催告函
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沙鹿區 新竹林 236 60.85 全 部 2 臺中市 沙鹿區 新竹林 237 27.69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商用、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51.66 二層:51.66 電梯樓梯間:5.88 合計:109.20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TCDV-114-司拍-3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