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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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詹麗馨 被 告 游孟潔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座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 動產價值,依本院職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 資料,其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8,612元,按上開價格估算系 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227,962元【計算式:( 736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79建號面積59.86平方公尺)×98,6 12元/平方公尺=11,227,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 27,962元(11,227,962元+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1,0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4-補-327-20250310-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5號 反請求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A01與反請求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000萬元,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徵收裁判費118,500元。 ㈢前開㈠至㈡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0

SLDV-114-家補-15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曾于芮 被 告 汪金妹 廖美惠 廖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07

TNDV-114-補-149-202503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王進財 相 對 人 陳英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英源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又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 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 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再 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 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 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 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268103)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 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 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亦 未陳明系爭票1紙之提示日,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及聲 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 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又聲請狀內容記載亦不完整。經本 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750元之裁判費、提出相 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 及補正聲請狀之訴訟標的金額、請求事項、原因事實等記載 。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陳報系爭 本票1紙之提示日,及補正聲請狀之內容記載,有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票-74-20250307-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林美玲 陳美昭 林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美玲、陳美昭及林家瑜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114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新臺幣750元之裁判 費,並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4年1月 21日收受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相對人甲 ○○之最新戶籍謄本,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 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票-24-20250307-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陳美昭 陳桂連 陳春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美昭、陳桂連及陳春龍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114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新臺幣750元之裁判 費,並提出相對人乙○○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 4年1月22日收受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相 對人乙○○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 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26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133377 002 改寫前「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25,000元 未記載 CH133378

2025-03-07

PTDV-114-司票-25-20250307-2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宏鈞國際有限公司即成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宥 相 對 人 林建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 1日所為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 新臺幣1,500元,是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 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07

PTDV-113-執事聲-35-20250307-3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 原 告 兼 代表人 邱顯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代 表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代表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 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提出簽名或蓋章 之書狀、是否經訴願之決定書影本或原告之相關登記資料, 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 起訴狀所載送達之地址,並由該址甲○○○○○○○○○之受僱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 收文收狀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可佐,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07

TPTA-113-地訴-389-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簡國華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前雖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然原告係刑事案件之被告 (見卷附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其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法不符,自無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所定免納裁判費之適用。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後,因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 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07

TTDV-114-重訴-5-20250307-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立文雅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達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 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嘉國簡字第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3   ,餘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起訴,訴訟費用均由 相對人先行預納,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釋明其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按諸前揭說明,即無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相對人如有訴訟費用支出並欲請求聲請人賠償,核屬相 對人權利之行使,應由相對人自行提出聲請,聲請人並無代 為聲請之權利及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07

CYEV-114-嘉司簡聲-1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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