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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傑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 0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F acebook暱稱「游佩芸」帳號,於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頁面公開 發表「鈞醬(指丙○○)在來我家試妝時強行把我抓住,沒法反抗 ,然後就嗯。對被強迫了」等文字,並同時張貼其前往警局報案 遭丙○○強制性交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捏造與丙○○之對話紀錄 (下合稱本案貼文),足以貶損丙○○之社會名譽及評價。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核與告訴人 丙○○之指訴(本院卷第89、9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952號卷第17-25頁、第103-105頁)、證人乙○○ 之證述(本院卷第71-8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2號卷【 下稱偵續字卷】第87-125頁)、被告與證人間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偵續字卷第41-55頁)、Facebook暱稱「燒烤 冰淇淋企鵝」帳號之貼文(偵續字卷第127-143頁)等件在 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 人間紛爭,竟於網際網路之Facebook上公開張貼本案貼文, 所指摘、傳述關於告訴人對私德之不實內容對於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 ,且案發前迄今身心狀況不佳,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嚴 重減損或欠缺而據以減輕其刑,然就此部分仍認有部分影響 其罪責。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本院已 進行證人交互詰問、驗真程序等證據調查,其犯後態度雖較 偵查或調查證據前坦承者為不佳,其終能悔悟,犯後態度尚 可。另被告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 大之減輕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有所差異,致未 能達成調解,此等情形尚難全然歸咎於被告,尚不能作為被 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併考量其大學尚未畢業、與雙親同 住、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等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DM-113-易-752-20250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為「 沿經武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待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第二 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家綸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 卷第72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其於迴車之過程中,卻未能注意到告訴人 張菱晏之機車直行而至,即搶先迴車,影響告訴人直行路線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坐骨骨折、顏面及 肢體多處擦挫傷、牙齒鈍挫傷、迷走神經性昏厥之傷害,亦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述如前。而告訴人案發 後向員警表示其欲從汽車左方超車時,對方突然迴轉,且當 時並未變換燈光等語,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佐,並於警詢時證稱:伊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左轉經武路 後在伊前方跟伊同向,故欲自該車左側超車、避開該車,未 料被告突然左轉等語,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至本案 交岔路口迴轉過程未見告訴人,直至發生碰撞始見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等語,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違反上開超車注意 義務之過失甚明,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 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 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衡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0號   被   告 郭家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綸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新中五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經武路交岔路口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迴車,適張菱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經武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張菱晏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坐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牙齒 鈍挫傷、迷走神經性昏厥等傷害。 二、案經張菱晏聲請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移請本署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郭家綸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菱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6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此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向高雄市橋頭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告訴人聲請而將調解 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是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申請調 解時,即視為提出告訴,該時距告訴人知悉被害時之112年11 月2日,尚未逾6月,應認本案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先與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4

CTDM-113-交簡-2169-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禹璁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8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罪。又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 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 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 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陸續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 法評價上,僅應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 之意願,竟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雙方 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15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任職於當鋪之代號AV000-K112162號女子(下稱A女) 素不相識,甲○○透過網際網路而知悉A女之通訊軟體LINE, 遂將A女加為好友,竟基於違法實施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甲○○」,先假藉諮詢房屋貸款問題而傳送訊息予A女 接收,雙方開始傳訊後,甲○○竟陸續傳送其他女性三點部位 之照片、其生殖器照片、汽車旅館照片,傳送訊息,或撥打 電話,反覆要求見面或去汽車旅館,對A女加以騷擾,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禹聰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先跟告訴人進行2小時語音通話,告訴人是在當鋪工作,她有要我貸款,我還有給她8千元,因為語音聊天告訴人都有同意了,我才傳生殖器照片給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LINE訊息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有多次為上開傳送訊息、照片、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被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9日間對告訴人A 女所為之騷擾行為,其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上開之密接 時間內,以上開方式,實行騷擾行為,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傳送之其中訊息「你快死了 知不知道,只有我能幫你」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查,被告傳送之該訊息內容,並未表示將欲對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或名譽施加何種具體不法惡害等情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須行為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法益,欲加以不法惡害之具體意旨通知 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始足當之。基此,被告既 未對告訴人有具體不法惡害之通知,其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述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4

KSDM-114-簡-229-202501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91號、第572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俊豪因不滿高雄市政勞工局勞動條件科就其勞資糾紛申訴案件 所為之回覆,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3樓 法制局提起訴願,期間多次欲前往於非公開洽公區域之副市長辦 公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派駐高雄市政府四維行 政中心之警衛中隊市府分隊小隊長王○○制止及告誡後,明知王○○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聽勸阻 衝向副市長辦公室,並於過程中以手揮打、推擠拉扯及腳踢之方 式對王○○施以強暴,致王○○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而妨害王○○執行公務。㈡於113年1月24日12時許,前往 上址7樓勞工局欲詢問勞動條件科股長謝○○法律問題,嗣經勞動 條件科科長陳○○告知已屆午休時間請其離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謝○○之衣領,並將其拖摔至地 上,復抓扯陳○○之頭髮及徒手毆打陳○○頭部,以此方式對謝○○及 陳○○施以強暴,致謝○○受有右手肘瘀青1×1公分及右眼外傷性角 膜水腫合併角結膜發炎之傷害;陳○○受有左頂頭皮挫傷、下唇擦 傷0.2×0.2公分、右手掌擦傷1×0.5公分、右膝紅5×5公分、左膝 擦傷2.5×1公分及左頭紅2×2公分之傷害,而妨害謝○○及陳○○執行 公務。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57頁、第 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陳○○、證人陳○○、簡○○ 、陳○○、邵○○、陳○○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 雄市政府四維及鳳山行政中心門禁管理要點、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衛中隊市府分隊派駐四維行政中心勤務 分配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 片、密錄器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廣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上揭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就上揭事實㈡所為,係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揭事實㈡ 部分係對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接續徒手攻擊,雖屬自然行為 之數舉動,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就上揭事實㈡ 部分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謝○○、陳○○,並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 斷。被告所犯事實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見簡上卷第57頁、第128頁),然因其先前之不當行為造 成科室其他職員極大壓力,告訴人亦均產生莫大心理負擔, 告訴人謝○○更陳述本案為其在科室服務10年來第1次遇到被 攻擊之狀況,因而均無調解意願(見簡上卷第58頁、第60頁 ),致未能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 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部分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項已 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是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 率爾以上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 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謝○○、陳○○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案發後未有再至高雄市政勞工局科室為相同犯罪之 行為,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58頁、第60頁), 足見被告非無自省之能力。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前揭 原因致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所 受損失。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以暴力攻擊之手段、情 節並非輕微、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見簡上卷第61頁),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KSDM-113-簡上-193-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6 9、36995、377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江家豪、陳孟為(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之某日,加入Te 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之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人」之分工工作(江家豪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在先,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 後述)。兩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二之被害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二之金額,進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江家豪、陳 孟為兩人,按「老衲先走了」之指示,由江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孟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由陳孟為下車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提領金額,並於得手 後,將贓款交由江家豪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豪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孟為警詢與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亦有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文、林育瑛、劉畇昀、陳脩元、詹雅合、 李妍潔、林宇軒之警詢可參,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3年3月 14日犯行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 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後修法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係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修正後係偵查「且」審判 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而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偵33569卷第249頁、本院卷第123、131 頁),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贓款收 據可參(本院卷第167頁),是應比較新舊法之有期徒刑範圍 ,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度上限為7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係6年11月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對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上限7年,則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仍係6年11月;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度上限為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係4年11月, 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符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既均 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孟為、「老衲先走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 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 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0年1月5日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45頁),審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 年3月間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 ,又經裁量被告本次犯行與上開累犯之罪,罪質同係詐欺, 而且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次犯行時間間距約3年許,可知被告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責相當 之旨,要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各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 至更上層成員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 ,較末端之車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 全部金額」之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 之較上層之成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 者(較上層)較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 ,顯與舉重(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 立法之旨;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 強制宣告低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 刑法第59條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 僅可低於有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 ,即處斷刑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 係刑法第59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 制;惟若相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單一減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 範圍,顯見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 立法理由所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 權限,更符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 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之「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 在其有自動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 處斷刑範圍,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 圍中就刑度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而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偵33569卷第249頁、本院卷第123、131頁), 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贓款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67 頁),其所論處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上,故其 所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惟 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 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⒋本此,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此二者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另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當於量刑 中審酌。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 查之困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係居於收水手之分工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 被告自偵查階段即全面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調解上,有 與告訴人劉畇昀、陳明文達成調解(有先支付告訴人劉畇昀 先支付500元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87、195頁),其餘告訴人 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被告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自 述教育程度、婚姻、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並且被告在量刑上各想像競合中輕罪亦有 上開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⒉本案不定應執行刑,蓋考量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 資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見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猶在偵審程序當中,足認被告就本 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 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有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 增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共同被告陳孟為所提領、收取之之詐欺款 項,業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 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2000元,有贓款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67頁),卷內無證據 顯示被告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故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時序最先之附表二編號7關於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起訴範圍時序最先係附表二編號7) ,惟查,被告此次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時間約113 年3月上旬某日,參與成員共同被告陳孟為及暱稱「老衲先 走了」之人,且被告犯行係開車搭載共同被告陳孟為提領詐 欺款項並收取、層轉上游,而本院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起訴書(下稱前案 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81頁),揆諸前案起訴書之被告要與本 案被告相同,又犯罪事實欄所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時序上 係在113年2月某日,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亦包含共同被告陳 孟為及暱稱「老衲先走了」之人,犯行亦係被告搭載共同被 告陳孟為提領詐欺款項並收取、層轉上游,前案起訴書與本 案所不同者僅係被害人之差別(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則 依照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時序、成員、分工犯行情況,足認前 案起訴書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要與本案有所重疊,而前案 起訴書所起訴內容繫屬至本院乃113年8月16日,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編號38記載「偵查:詐欺案‧臺中地檢113年偵字第 29351號」、「裁判:詐欺等案‧臺中地院113年金訴字第271 6號113年8月16日繫屬」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又該案尚未 確定,見本院卷第170頁),而本案繫屬時間,則係113年8月 28日,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28日中檢介精113偵33569字 第1139105990號函上本院收件章記載「113.8.28」可參(見 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參與含暱稱「老衲先走了」者在內之 詐欺集團犯行,已然有在先案件於113年8月16日繫屬如上述 ,既然本案繫屬日為113年8月28日,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自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本院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上開被 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 旨論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本案時序最先之附表二編號7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明文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育瑛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畇昀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3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脩元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4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詹雅合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5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妍潔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6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宇軒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7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即車手 收水人 1 陳明文 113年3月13日遭遇假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宣稱下單失敗,要被害人按指示操作。 113年3月14日18時42分許 113年3月14日18時43分許 113年3月14日18時44分許 9985元 9987元 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8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店) 5000元 陳孟為 江家豪 2 林育瑛 113年3月13日遭遇假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宣稱無法下單,需要名下網銀餘額讓郵局人員進行認證。 113年3月14日18時46分許 113年3月14日18時49分許 113年3月14日18時52分許 4988元 20132元 4512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8時59分許 113年3月14日19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 60000元 60000元 陳孟為 江家豪 3 劉畇昀 113年3月14日遭遇假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宣稱無法下單,需要完成完成三大保證協議等語。 113年3月14日18時55分許 4998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8時59分許 113年3月14日19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 60000元 60000元 陳孟為 江家豪 4 陳脩元 113年3月14日遭遇假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宣稱無法下單,需要按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 ------------ 000年3月14日19時36分許 113年3月14日19時45分許 38287元 --------- 00000元 4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000年3月14日19時45分許 113年3月14日19時46分許 113年3月14日19時49分許 113年3月14日20時03分許 -------------- 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明道郵局) --------- 00000元 9000元 50000元 36000元 ------ 陳孟為 ------ 江家豪 5 詹雅合 113年3月14日前某時遭遇假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使用賣貨便,並有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協助處理現金流等語。 113年3月14日19時57分許 ------------ 000年3月14日20時41分許 35998元 ---------- 0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20時03分許 ------------ 000年3月14日20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明道郵局) --------------- 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明道郵局) 36000元 ---------- 00000元 陳孟為 江家豪 6 李妍潔 113年3月14日遭遇假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宣稱無法下單,需要完成認證等語。 113年3月14日20時14分許 ------------ 000年3月14日20時17分許 113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 49972元 ---------- 00000元 610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20時26分許 113年3月14日20時32分許 113年3月14日20時49分許 ------------ 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明道郵局) --------------- 60000元 39000元 50000元 ---------- 陳孟為 ----- 江家豪 ------ 7 林宇軒 113年3月9日遭遇假抽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宣稱購買商品可以參加抽獎等語。 113年3月14日18時22分許 113年3月14日18時24分許 49989元 4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8時31分許 113年3月14日18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學田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店) 95000元 5000元 陳孟為 江家豪 備註: 1.審理範圍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36995號卷(偵36995卷) 被告陳孟為113年3月14日搭乘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學田店等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林宇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113年度偵字第33569號卷(偵33569卷) 被告陳孟為提領一覽表、人頭帳戶楊森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彭詩博土地銀行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陳俊杰中華郵政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彭詩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被告陳孟為113年3月14日搭乘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途於全家烏日光日店提款暨前往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及明道郵局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陳明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人頭帳戶楊森帳戶個資檢視、林育瑛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刊登旋轉拍賣之健身器訊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人頭帳戶彭詩博帳戶個資檢視、劉畇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陳脩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人頭帳戶陳俊杰帳戶個資檢視、李妍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繫 屬在先,不另為不受理,故不列載】

2025-01-14

TCDM-113-金訴-2876-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勤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8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勤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第5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修正為「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勤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 告未持有駕駛執照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實具有相當之 危險性,又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鄭向容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小;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上 行駛時,不僅無照駕駛,甚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本案車 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然而因其可支付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所差距,而 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89號   被   告 黃勤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嘉義市○區○○路00號5樓4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勤凱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之中間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途經同市區崇 德路3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環中路 1段。適有鄭向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之外側車道同方向自黃勤凱之右側駛至,見狀緊急煞 車而自摔倒地,致鄭向容因而受有兩手、右膝及右足踝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黃勤凱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鄭向容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勤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向容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聯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等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後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5-01-14

TCDM-113-交簡-952-20250114-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碧鳳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293號、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0662號),因被告2人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碧鳳、陳世豪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碧鳳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9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被告陳世豪於 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9日審判時所為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碧鳳、陳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陳世豪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告呂碧鳳與 告訴人蔡伯藩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㈡查被告呂碧鳳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卷第56頁),堪認被告呂碧 鳳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豪、呂碧鳳駕駛汽 、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其等因各自之疏未,而造成告訴人蔡伯藩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呂碧鳳亦受有傷害,考量被告呂碧 鳳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世豪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於犯罪後 均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世豪雖曾與告訴人蔡伯藩調解,然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 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2號   告 訴 人   兼 被 告 呂碧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行至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49號處停車,本應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併排臨時停車,呂碧鳳於112 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致遠一路2段45巷口,本應注意騎乘車輛向左轉向 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伯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呂碧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車身與蔡伯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呂碧鳳、蔡伯藩均人車倒地,呂碧鳳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左 側膝部、左側腹壁挫擦傷、左側手肘、左側足部、左側手部 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肩外傷性旋轉肌袖破裂、 腰部,尾椎骨,左下肢,右小腿及右肩部等多處車禍致意外 瘀血及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蔡伯藩因而受有左側肱 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嗣呂碧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碧鳳訴由本署偵辦、蔡伯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碧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碧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其機車先撞到伊的機車,伊先倒地,告訴人再倒地,其係被自己的機車所壓傷等語。 2 被告陳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世豪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告呂碧鳳及告訴人蔡伯藩係因其在案發地點停車才發生本件車禍,渠等發生本件車禍時,伊在門市送貨,伊送完貨經過路口才看到渠等已發生車禍等語。 3 告訴人蔡伯藩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呂碧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113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969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23145969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261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266號) 1、證明被告呂碧鳳就本件車禍具有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世豪就本件車禍具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肇事次因)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蔡伯藩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5日、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惠康診所113年2月7日、113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呂碧鳳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5月5日、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伯藩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碧鳳、陳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陳世豪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碧鳳、 蔡伯藩2人受有上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呂碧鳳於肇 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交簡-36-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3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茂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4行、第5行「適盧建甫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行駛」 後補充「,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 要」、「告訴人盧建甫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被告鄭茂 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 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狀 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往左轉向,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而告訴人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多次調解,然因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 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與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17號   被   告 鄭茂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茂昌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由豐原往神岡方向 行駛,駛至大圳路48之16號前欲往左轉向進入對向路旁停車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 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茂昌竟疏於注意前 方對向車道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逕往左轉向, 適盧建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 道直行行駛,見鄭茂昌突然往左轉向,反應不及,其機車前 方遂與鄭茂昌自小客車右後方發生碰撞,造成盧建甫倒地而 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側 外踝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盧建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鄭茂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 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告訴人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 良部分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辯稱:該傷勢距離交 通事故時間已3個月云云。經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 (詳下述)所示,堪認告訴人指訴之傷勢,應與本案交通 事故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足採。  (二)告訴人盧建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 全部。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443號函暨所附病歷等:佐證 告訴人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其右側外踝骨折 、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勢,無法完全排除與 本案交通事故有關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 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轉向不當或偏駛疏忽係可能之肇 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佐證被告確有過失。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現場採證照片12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 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六)現場附近監視影像紀錄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本件事故 發生經過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 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1-13

TCDM-113-交簡-919-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中文姓名:紹越賢,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 VIET HIEN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HIEU VIET H I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THIEU VIET HIEN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 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 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THIEU VIET HIEN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范黃秀」、「吳春龍」、「范文景」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THIEU VIET HIEN就附表 甲編號1至3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 123頁,本院卷第45、53頁),並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偵卷第156- 158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 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負責提領被害人 等受詐欺之款項並轉交與共犯,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 行得以順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年紀甚輕、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 雖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服務員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前以就學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業經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 濟,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 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擔任車手期間共得到3萬元之 報酬,並未區分次分配金額,已於另案繳納前開3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記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6-158頁), 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於另案繳回前揭犯罪所得,尚無庸重複 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經被 告依指示提領後均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吳春龍」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已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亦為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開提款卡未扣案,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姿妤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辛昱政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柏旭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15號   被   告 THIEU VIET 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紹                  越賢)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EU VIET HIEN(中文姓名:紹越賢,下稱紹越賢)於民 國113年4月27日之某時起,加入「PHAM HOANG TU」(中文 姓名:范黃秀,下稱范黃秀)、「NGO XUAN LONG」(中文姓 名:吳春龍,下稱吳春龍)、「PHAM VAN CANH」(中文姓 名:范文景,下稱范文景)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之工作。嗣紹越賢、「范黃秀」、「吳春龍」 、「范文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 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匯入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申設名義人「裴文進」所涉幫助詐欺等 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內,再由紹越賢依 「范文景」之指示,搭乘「范黃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持其於不詳時間自「吳春龍」處取得之本案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吳春龍」,以此方式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紹越賢並因而獲取共計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便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紹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7日之某時起,加入「范黃秀」、「吳春龍」、「范文景」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已知悉此工作係違法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4127 New Taipei」工作群組,以便聯繫提款、交款等相關事宜,群組內有被告、「范黃秀」、「吳春龍」、「范文景」、「TONY」等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自「吳春龍」處取得10餘張之提款卡,其後要提領款項時,則係由「范文景」告知被告須提領之提款卡及金額分別為何,被告提款完畢後,係將款項全數交予「吳春龍」,而「范黃秀」則係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前去提款、交款之司機(亦兼任車手)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小時300元(每日9時至23時),被告總計擔任過10天車手工作,然其僅實際獲取「范文景」最初交付之3萬元報酬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其自「吳春龍」處取得之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吳春龍」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范黃秀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范黃秀曾駕駛本案車輛擔任被告提領款項時之司機,且有時亦會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本案車輛之車行軌跡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3張、被告提領一覽表。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紹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范黃秀」、「吳春龍」、「范 文景」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按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所犯3次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曾因擔任「車手」工作而收受 「范文景」支付之3萬元報酬,是此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上開3萬元並經法院扣押在 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判決附 卷可參,又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除上開3萬元外 ,另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其他報酬,則本案即不另 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另有於113年5月7日21時1分、同日21時23分、同日 21時53分、同日21時54分許,分別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10,0 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之款項,然被告上開 提領款項之時間,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本案彰銀帳戶「前」之事,自此觀之,被告所提領之該等 款項,即非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應係於 113年5月7日20時56分、同日21時17分、同日21時46分許, 分別匯款10,000元、10,000元、40,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之 不詳被害人,然本案警方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並未列明該等 被害人為何,卷存事證亦無該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渠等遭 詐騙之相關資料,是此部分由本署(另簽分偵辦)飭警查明 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究係何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彰銀 帳戶之款項後,再另行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姿妤 (提出告訴) 113年5月7日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陳姿妤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陳姿妤佯稱:伊可協助代操作股票云云,致陳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22時8分許 10,000元 2 辛昱政 (提出告訴) 113年5月7日之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提供某個假投資網站予辛昱政,並佯稱邀請辛昱政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辛昱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5月7日22時24分許 10,000元 3 賴柏旭 (提出告訴) 113年4月13日23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先在網路上刊登虛擬貨幣之投資訊息,賴柏旭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提供某個假投資網站供賴柏旭註冊帳戶,致賴柏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5月7日22時33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5月7日22時19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113年5月7日22時20分許 20,005元 113年5月7日22時21分許 20,005元 113年5月7日22時24分許 9,005元 2 113年5月7日22時34分許 1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園港門市」 3 113年5月7日22時39分許 9,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園港門市」

2025-01-10

TYDM-113-審金訴-2922-202501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怡玲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於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佩瑜、張智華( 下稱林佩瑜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經林佩瑜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怡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瑜等2人於警詢中陳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佩瑜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告 訴人張智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 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 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林佩瑜等2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佩瑜等2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另辯稱:伊係 一時失誤方使本案帳戶遭人利用,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但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致告訴 人二人受有損害,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其上開所辯 自無理由,併與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林佩瑜 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然因林佩瑜等2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雖以書狀陳稱:請給予伊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 已曾有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次又係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且被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 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彌補,業如前述,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 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林佩瑜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帳,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後續確有取得報酬而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9時許起,偽為臉書買家暱稱「Kazuki Nakamura」、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向林佩瑜佯稱:有意購買其販售之手提袋,但賣貨便下單失敗,需依照客服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林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 3萬7,018元 2 張智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0時許起,偽為臉書買家暱稱「Maho Kawakami」、7-11賣貨便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客服經理」向張智華佯稱:有意購買其販售之手機充電盤,但交易有問題,需依照客服指示做金流認證云云,致張智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6日15時54分許 2萬4,002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4,017元,應予更正)

2025-01-09

KSDM-113-金簡-72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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