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
上 訴 人 何映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上訴
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是倘所提出之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曾提出上訴書狀僅以言詞陳述上訴
理由,法律既明定應以書狀之形式提出,補提理由仍須以書
面為之,不得以言詞陳述代之,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原審
法院,其上訴仍屬違背法律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何映弓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任何理由,僅載稱:
「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至其雖於原審法院
法官於113年12月4日第三審羈押訊問時,以言詞陳述:我想
爭取時間找親友幫我處理跟被害人和解的事情,若能達成和
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然依首揭說明,其未以書狀補提上
訴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PSM-113-台上-5178-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