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提上訴理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 上 訴 人 何映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上訴 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是倘所提出之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曾提出上訴書狀僅以言詞陳述上訴 理由,法律既明定應以書狀之形式提出,補提理由仍須以書 面為之,不得以言詞陳述代之,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原審 法院,其上訴仍屬違背法律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何映弓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任何理由,僅載稱: 「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至其雖於原審法院 法官於113年12月4日第三審羈押訊問時,以言詞陳述:我想 爭取時間找親友幫我處理跟被害人和解的事情,若能達成和 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然依首揭說明,其未以書狀補提上 訴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178-20241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經 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原上訴-36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靜玉 法扶律師 梁維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靜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靜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在案,並於113 年8月22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 判決而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 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易-288-20241217-2

重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科科電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顧家怡 被 上訴人 五元素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呂秋宏 被 上訴人 遠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游雅麗 被 上訴人 呂秋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建緯 林濟賢 羅勤珍 張德宇 葉明洲 快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昱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科科電速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書。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 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 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具狀提起 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 人已依法請求檢察官上訴糾正刑事判決就被告等人無罪諭知 之錯誤,其餘上訴理由,容后補陳等語,並未具體敘述上訴 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未補提上訴理由,亦未經原 審法院命補正,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程式顯有 未備,爰依前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 之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4-12-17

IPCM-111-重附民上-3-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佑德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該判決書 經郵務機關於113年4月24日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 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39頁) 。嗣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 理由後補」,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562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除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0月31日寄存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以為送達(被告之 父親於113年11月1日代為領取、本院卷第57頁),有送達證 書可參(本院卷第55頁),因被告另案通緝中,並經本院於 113年10月30日為公示送達,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629-202412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3號、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清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理由候補狀僅記載「理由 候補」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 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6637-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證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證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書經郵務 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2日送至被告上開當事人欄之住、居處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 該判決文書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 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該 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05、107頁),並於10日後 發生送達之效力。嗣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合法提起上訴, 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 院乃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裁定命被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 關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同上之2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 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16

KSHM-113-上易-543-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6 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 ,毋庸命其補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郁駿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判決,被告於同年9月19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10月4 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 另狀補陳」;且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訴-3767-202412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4號、 第19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上訴狀僅載「被 告對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 ,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 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以113年7月16日北院英刑未 112訴字第157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該通知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即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3,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天賜良園大廈守衛室人員收受, 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於原審指定送達居所地即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該通知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31頁),但被告收受上開 通知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嗣於113年10月18日裁 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除送達被 告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外,並於113年10月25日將公示送達 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經被告戶籍地所在之臺南市安平 區公所、指定送達居所地所在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於113年1 0月28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完畢,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南市安平區公所函文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87、89頁),該公示送達 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生效,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訴-4773-202412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忠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 ,毋庸命其補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忠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判決,被告於同年10月9日收受判 決後,於同年月28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 由,僅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且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訴-2503-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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