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Telegram暱稱「(烏龜圖案)」、「金元寶」、「 嗯嗯」、「特攻隊」及「特利 哈」之背後,乃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甲○○與「(烏龜圖案)」、「金元寶」、「嗯嗯」、「特攻 隊」及「特利 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3年7月29日9時25 分起,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臺北○○○○○○○○○○○○○○○○○○○人 員,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並對乙○○佯稱:其 證件遭冒用並涉及洗錢案,須交付財力證明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云云,而對乙○○施用詐術,惟因乙○○發覺遭騙,遂 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甲○○依「金元寶」之指示,於113 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 新凱門市前,準備向乙○○收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員警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陳述相 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社群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5份附卷可稽,以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烏龜圖案)」、「金元寶」、「嗯嗯」、「特 攻隊」及「特利 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 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就本案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皆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 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 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 角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被羈押前在工 地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弟弟,母親有工作,弟弟還在唸書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 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社群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5份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iPhone 13(含SIM卡) 1支

2024-12-17

TNDM-113-金訴-2488-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11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明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千鶴薄荷棒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明昌為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大樹藥局六甲中正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 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後,藏放於隨身提袋之方式,竊取該店 經營者楊博昇所管領之千鶴薄荷棒1支(價值約新臺幣107元 )得逞,並隨即結帳其他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楊博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樹藥局」 員工張簡虹姿之陳述相符,並有商品清單2張、照片10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同時竊得正光鼻瞬涼精油棒-芬多精1支等語,然依據上 開證人張簡虹姿之陳述,以及卷附之商品清單、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大樹藥局」僅失竊千鶴薄荷棒1支 ,被告亦僅坦承竊取千鶴薄荷棒1支,是起訴書關於被告竊 得正光鼻瞬涼精油棒-芬多精1支之記載,應屬誤載,併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 機、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 度、迄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之千鶴薄荷棒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簡-4238-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4號 原 告 林家億 被 告 TRAN MINH HUE(中文名:陳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附民-1994-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銘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德銘因行車糾紛,為與詹晉林理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2時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 中正路127巷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斜停於詹晉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晉林自由 駕駛機車之權利。嗣經詹晉林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晉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因行車糾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詹晉林理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其只是叫告訴人詹晉林停下來而已,並沒有擋他云云。經查 : (一)被告因行車糾紛,於113年8月13日22時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27巷交岔路口,騎乘甲車,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詹晉林理論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詹晉林於警詢之陳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詹晉林於警詢時已陳稱:伊騎乘機車時,因前方有 垃圾車,所以切出車道,後方有一台重型機車對伊按喇叭 ,該車駕駛就騎到伊旁邊並將伊攔停在路邊等語,且依據 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確實先騎乘機車緊貼於告 訴人詹晉林騎乘之機車旁,隨後即斜停於告訴人詹晉林騎 乘之機車前,告訴人詹晉林騎乘之機車則停下且無法直接 向前行駛。據此,被告確因行車糾紛,為與告訴人詹晉林 理論,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甲車斜停於乙車前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詹晉林自由駕駛機車之權利無誤。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則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強制罪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 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1年度台 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 ,自由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 受刺激、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詹晉林無特殊關係,以及其 業與告訴人詹晉林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1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詹晉林調解成立,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右手作勢欲毆打 告訴人詹晉林,致告訴人詹晉林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故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查與事 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 唯一證據。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指訴之信憑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藉以限制告訴人之指訴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僅足作 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 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詹晉林於 警詢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陳稱:其只有 用手指比著告訴人詹晉林,詢問他是怎麼騎車的,並沒有作 勢毆打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詹晉林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攔停伊後,有以右手作勢欲毆打伊,讓伊感到害怕等語 ,然依據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並未明確顯示被告有以 右手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詹晉林之舉動,復參以一般人於情緒 激動時,常有比手劃腳之動作等情,自難僅以被告右手有擺 動之動作,即認被告係以右手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詹晉林。至 於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表示:一般道路使用者於行車過程 中,倘遇陌生人隨意擋車,且見對方情緒激動辱罵髒話的情 形下,極有可能因不清楚對方之身分、意圖,而產生恐懼、 害怕感受,此屬一般社會常情。是告訴人詹晉林於案發現場 遭被告突然擋車,見被告舉手作勢,均會擔心行為人之下一 步舉止而心生畏懼,本案被告顯係基於對告訴人詹晉林行車 方式不滿,始舉手作勢,警告性質意味濃厚,足認被告具有 恐嚇危安之犯意等語。然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若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及行為,縱使告訴人詹晉林自己因為被告之舉止感 覺害怕,亦不得逕對被告繩以上開罪名。又被告是否欲警告 告訴人詹晉林,而舉手作勢,除告訴人詹晉林單方不利被告 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詹晉林 之犯意及行為,是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尚有合理可疑,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 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檢察官主張此 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以穢語「幹你 娘(台語)」辱罵告訴人詹晉林,足以貶損告訴人詹晉林之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詹晉林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係觸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晉林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檢察官主 張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易-1937-2024121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472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0, 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9,250元,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4,222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16

NTDV-113-司促-8029-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慶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 用毒品部分,為檢察官偵查中)後,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 縱使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8 月12日0時許,自高雄市○○區○○○○○○號碼6670-P3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友人陳志彬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林永慶感覺疲累 而於同日1時10分許,改由陳志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迄同 日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593巷口時,為警攔查, 員警並徵得林永慶同意,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7包,復於同 日1時50分許,採集林永慶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 命濃度1,4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202ng/mL(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均為5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2ng/mL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為1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行政院函暨「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執行,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工)、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驗得毒 品或其代謝物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6

TNDM-113-交簡-3009-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維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維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維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之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聲-2325-2024121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易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亞古瑞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YUSH VARDHAN BAGLA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71,357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6

SLDV-113-司促-14085-2024121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5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俊宏 李蘇秀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壹佰 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40,191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KSDV-113-司票-15959-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芳 周群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周群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芳與周群能為鄰居關係。李永芳與周群能於民國113年9 月8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 噪音問題有所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李永芳持鋁製 球棒,周群能持撈魚用伸縮鐵桿,互相攻擊,致李永芳受有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周群能則受有頭部其 他部位挫傷、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右側手肘撕裂 傷、右側腕部挫傷、右腹壁擦傷、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永芳、周群能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李永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群 能之陳述相符,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以及鋁製球棒、撈魚用伸縮鐵 桿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永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永芳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群能部分      訊據被告周群能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撈魚用 伸縮鐵桿攻擊被害人李永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是被害人李永芳先挑釁,其只是自衛而已云 云。經查:  1、被告周群能與被害人李永芳為鄰居關係;被告周群能與被 害人李永芳於113年9月8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噪音問題有所爭執,被告周群能持 撈魚用伸縮鐵桿,被害人李永芳持鋁製球棒,互相攻擊, 致被害人李永芳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永芳陳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 照片2張附卷可稽,以及鋁製球棒、撈魚用伸縮鐵桿各1支 扣案可佐,被告周群能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周群能雖辯稱是被害人李永芳先持鋁製球棒攻擊,然與被 害人李永芳之陳述不符,且依據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參 見警卷第33-35頁),被告周群能持撈魚用伸縮鐵桿時, 本與持鋁製球棒之被害人李永芳有一段距離,後來被告周 群能朝被害人李永芳之位置走去並互相攻擊,顯見被告周 群能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被害人李永芳無誤,自與正當 防衛之要件不符。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群能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被告周群能所辯,難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永芳、周群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永芳、周群能之年紀、素行(被告李永芳前 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周群能前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 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稱貧寒)、犯罪 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態度、雙方 為鄰居關係、未與對方和解、造成對方受傷之位置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撈魚用伸縮鐵桿各1支,雖分別為被告李 永芳、周群能所持用,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永芳、周群能 所有,且因鋁製球棒、撈魚用伸縮鐵桿本有其正當用途,僅 偶然用於本案,故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NDM-113-簡-4191-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