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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涵 義務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智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 7時許,先以iMessage通訊軟體與謝宜庭聯繫並商議購毒事 宜後,於同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由謝智涵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予謝宜庭,謝宜庭則當場先行支付2 ,000元之價金,再於翌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元至 謝智涵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謝宜庭尚積欠價金5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謝智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43-14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 4-95頁、訴卷第199頁),核與證人謝宜庭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137-139頁)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謝智涵販賣毒品案偵查 報告(他字卷第5-6頁)、謝宜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臉書、現 住地、使用車輛及WeChat資訊5張(他字卷第27-33頁)、被 告謝智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13日 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41頁)、謝宜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27-31頁)、被告與謝宜庭之iMessag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33-41頁、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41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偵卷第4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51頁)等件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可賺價差500元等語(訴 卷第14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至公訴 意旨雖認本案毒品交易係當場完成,然證人謝宜庭支付價金 之過程如事實欄所示等情,經被告與證人謝宜庭供述互核一 致,並有上開交易明細及轉帳明細截圖可佐,公訴意旨所認 顯然有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上。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前無其他販賣 毒品之前科素行,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售價分別 為1.8公克、3,000元,被告僅賺取價差500元,獲利非豐, 犯罪情節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仍屬有別,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低,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 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相衡,縱依前述規定減刑 後,處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次數僅1 次,且非公開招攬販售,所販賣重量、售價均非甚高;併參 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取財 、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03-212頁);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與謝宜庭之約定售價雖為3,500元,惟被告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認定如前,既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 扣得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CTDM-113-訴-56-20241024-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蜀平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洪福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李蜀平告訴被告洪 福澤涉犯妨害秘密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於同年7月8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 同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經營之平廷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平廷公司)員工,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 犯意,於112年7月31日、同年8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8樓平廷公司其個人辦公室內,放置密錄器,竊錄公司內 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平廷公司人員係於111年10月6日,經被告指示至被告辦公室 之電腦列印藥品相關表格資料,並無「有人去動被告電腦」 一事。被告使用之電腦為平廷公司所有,借予被告職務上使 用,密碼亦係被告請公司人員設定,縱公司負責人指派他人 使用被告電腦,亦屬公司正當權益之正當行使,被告就其電 腦並無隱私之正當期待,自不得認被告因此取得在平廷公司 內裝設竊錄器材之正當性。被告辯稱東西被偷且曾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置之不理云云,純屬虛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與聲請人雖前有妨害名譽訴訟,然此亦不足以作為被 告未經同意裝設監視器之理由。聲請人為平廷公司負責人, 為維護公司利益及機密資料安全,不可能同意被告在辦公室 內裝設監視器,造成公司機密外洩之風險。 (二)無論平廷公司內部裝潢是否可輕易看見經過走廊或在個人辦 公室內之人之動向,聲請人及平廷公司員工於公司内之行為 舉止,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之「非公開活動」。 被告係在其辦公室內向「外」設置錄影器材,除可照到其辦 公室內場景外,更可照到門外走廊及其他辦公室,顯均非一 般之公開場所,聲請人及公司同事於公司辦公處所內,均應 可合理期待其日常辦公、與同事討論公事甚至公司之機密事 項,有不被錄音錄影而具有主觀之隱密性,客觀上亦足認已 與外界有所隔離。被告竟自辦公室內「向外」裝設監視錄影 設備,等於無間斷之長期監控來辦公室討論公事及使用走廊 及對面辦公室之公司同事之一切言行舉止,已破壞聲請人及 平廷公司同事之合理隱私期待。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 害秘密罪,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 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 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 素,是否該當此要素,法院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又理由 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 事實資為判斷,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亦即面對法益衝突之情形, 應按照具體狀況,分析互相衝突之法益個別保護必要性,具 體衡量一切有利及不利客觀情事後,如果所欲保護法益之必 要性優於侵害法益,即認定該侵害法益行為不具違法性。 六、卷查: (一)被告以密錄器自其辦公室由內朝外錄影,固有拍攝到聲請人 進入被告辦公室之畫面,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考 。然查,被告辯稱安裝密錄器之原因係因曾有同事向其反應 有他人動其電腦、被告亦曾向聲請人反應有人動其電腦等情 ,均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又經檢察官勘驗被告密 錄器影像,可見被告安裝之時鐘型密錄器鏡頭朝外,指向被 告辦公桌面,可拍到被告辦公室電腦、鍵盤、滑鼠及經由辦 公室房門進入之人,另針孔密錄器之鏡頭則朝內,指向被告 辦公桌之電腦鍵盤、滑鼠,可明顯拍到坐在辦公椅上操作桌 上電腦之人,是可知被告安裝之監視鏡頭均指向其辦公桌之 電腦設備,核與被告所辯安裝密錄器目的相符。兼以被告曾 提告聲請人涉嫌妨害名譽案嗣經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 兩造於職場早已相處失睦乃至涉訟,難免心存閒隙,是被告 擔任聲請人下屬時兩造已相處失睦,被告在知悉有人動用其 電腦情形之下,恐有他人擅自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動用其電腦 查閱甚或更改資料,為求自保自清,因而私自裝設密錄器蒐 證,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拍攝後將拍攝內容挪為他用, 足見其目的、手段均屬正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述之生活經驗、比例原則、立法目的等諸多面向觀察,難謂 被告蒐證自保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二)又依平廷公司現場辦公室照片,可見平廷公司之個人辦公室 均採用大面積之透明玻璃作為裝潢隔間,可輕易看見經過走 廊或在個人辦公室內之人之動向,是不論在平廷公司走廊或 辦公室內之人,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均甚低。且依檢察官前揭 勘驗結果,被告使用之密錄器雖有拍攝到被告與聲請人及其 他公司同事談話之畫面,然均無法聽清楚詳細對話內容,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可見被告錄影之手段侵害聲請人隱私 程度非鉅,綜此權衡被告為求自保蒐證之目的及聲請人隱私 權所受侵害程度,認被告之舉符合比例原則,不具違法性。 是綜合上情,被告此舉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之 「無故」,當難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 請意旨所指妨害秘密罪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 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23

CTDM-113-聲自-46-2024102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林顯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顯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林顯祐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7日經 本院訊問後,命以新臺幣3,000元具保,其即自行提出保證 金繳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附卷可稽。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8月14 日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拘提被告亦 未到案,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 序報到單及筆錄、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9月23日函文檢 附員警拘提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24 日函文檢附員警拘提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1 0月7日函文檢附員警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顯已逃 匿,依上述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23

CTDM-112-金訴-200-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冠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 1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60,14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332-20241023-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 原 告 謝月娥 被 告 張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23

CTDM-113-附民-264-20241023-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9號 再審聲請人 李冠儀 再審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9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裁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 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9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24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等事件,於二審審理時(即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 字第8號),承審法官未審酌診斷證明書載有臉部撕裂傷之 註記,及因頭、手傷勢太驚悚,致無視其臉部縫線等情,逕 判定臉部無明顯傷害且與意外事故無關,惟再審聲請人所述 有理有據,二審法官視而不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二審原判決因難 認再審聲請人義齒與意外事故有關部分廢棄。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第7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 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核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簡上 字第8號)而言,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況再審聲請人提出之 臉部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早已於一、二審審理期間提出、 主張,而腿部傷勢之照片亦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 ,且與其臉部或牙齒之治療無涉,均非於原確定裁定後始發 現或得使用者。且觀諸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 審理由,僅係對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判決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核屬對於兩造間原確定判決 之實體爭執所為主張,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有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無從據此認定原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未具備合法之要件,且無庸命 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22

TPDV-113-聲再-919-20241022-1

侵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AG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241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32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NAGO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SUNAGO ○○(日本籍,中文名:砂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砂子○○)與代號AV000-A112413之女子(西元0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為高雄市某 學校語文中心學生。砂子○○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邀約A女與 另3名不知情之同校友人高柳○、平沼○○、沖恵○○○至其位在 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製作鬆餅,後上開3友 人於同日21時許先行離開。詎砂子○○於同日23時30分許,趁 其與A女獨自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之機會,明知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耳朵、臉頰、嘴唇及 胸部、以手伸入衣服撫摸A女胸部及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 體,並以其生殖器隔著A女內褲磨蹭A女下體,以此等方式對 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 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護照照片(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 案判決書關於A女姓名、生日,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 予揭露,另被告砂子○○、證人高柳○、平沼○○、沖恵○○○為A 女就讀之語文中心同學、證人吳○瑩為A女就讀之語文中心老 師,告訴人A女母親即代號AV000-A112413A號之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為A女親屬,其等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屬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審侵易 卷第53頁、侵易卷第13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偵訊證述、證人高柳○、平沼○○、沖恵○○○、吳○瑩警詢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40、49至55、59至65、69至74、 77至79、177至18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54173號鑑定書(偵卷第205至208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A 女提供傷勢照片(置於彌封袋內)、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97至99頁)、A女提出之錄音檔及錄 音譯文(偵卷第93頁)、本院當庭勘驗A女提出之錄音檔筆 錄(侵易卷第136至137、145至153頁)、A女繪製被告住處 平面圖及外觀圖(偵卷第85至91頁)、被告住處外觀照片( 偵卷第103頁)、被告住處地下室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與A女案發後至速食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置於彌封 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猥褻罪。被告先後以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 、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輕,性自主權發展未臻成熟,罔 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侵易卷第9頁),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當庭向告訴人A女母親道歉,且已與告訴人A女、A女母親均 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A女、A女母親各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共計36萬元,告訴人均已具狀請求本院 就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A女、A女母親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按(侵易卷第139、187至188、201、203頁), 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來源靠父親支應 ,家境小康(侵易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 意,並已盡力彌補過錯,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刑法第9 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章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之立法理由,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命被告遵 守該條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 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與A 女為語言中心同學,其上述犯行並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 等手段或違反其意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後亦未對A女有 其他類似侵害行為,應認本案係偶發性犯罪。又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完畢,告 訴人亦均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均如前述,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深具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被告再為類似犯行之 可能性不高,顯無必要再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2

CTDM-113-侵簡-11-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冠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 尚餘134,392元,及其中本金132,25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 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2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550元 李冠儀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8% 002 新臺幣67706元 李冠儀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232-20241022-1

侵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AGO SHIMON(中文名:砂子士門)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 ○○○ 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 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21

CTDM-113-侵易-1-2024102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芝華 住○○市路○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芝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芝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 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 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 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9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而其 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定刑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於之 前定刑時已給予受刑人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 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 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5日12時47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8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5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8月30日 編號2至3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21

CTDM-113-聲-115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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