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姝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張如芬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劉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填平並 鋪設水泥,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北側鄰地即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被告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0巷00號、下稱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之正面大門 本即有道路、水溝可通至聯外道路及公有排水溝,其上設有 水溝蓋,詎被告除在被告房屋後方增建違章建物作為廚房、 衛浴使用外,又在增建物後方地面下挖設一條長度約為4.5 公尺、寬度約為0.5公尺之水溝,經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溝),以排放被告家中 廢污水,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在系爭 土地埋設系爭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水溝填平,並鋪設水泥回復原狀,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 係經系爭土地前地主同意於85年9月間施設系爭水溝(供被告 及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等8戶房屋排放家用污廢水) ,系爭水溝源頭來自公共道路水溝且相連接,溝尾又係流入 另一公共道路水溝,已歷經20多年以上而未中斷,有民法第 779、780條過水權及大法官釋字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之 適用,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無權要求回復原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 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準此,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水溝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惟辯稱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本件有民法 第779條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適用云云,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具占用土地之合法 權源乙節,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為被告土地、 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土地之位置關係如附圖所示,且被告土 地利用系爭水溝將家用廢污水排入公共溝渠,系爭水溝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面積0.72平方公尺)等事實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 卷第55至5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到場履勘, 復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8月5日法囑 土地字第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9 至100頁、第103至10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三)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 所有人行使此項過水權須具備之要件:一須為使浸水之地乾 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而排水。二須為排水至河渠或溝 道,即指排水地與河渠、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或雖有 其他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鉅始能疏通或通水顯有困難者而 言。三須兩地有相鄰之關係,但過水通過之地則不限於緊鄰 之土地,凡排水至溝渠所必須經過之土地,均可使用之。四 須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常應係使用排水 道而非淹地而過。經查,被告房屋大門位於系爭土地西北側 ,大門前方有公共排水溝,其上設有水溝蓋等情,業經本院 履勘確認無訛,被告土地即無上述與河渠、溝道間隔絕,無 水路可通,或雖有其他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鉅始能疏通或 通水顯有困難之情形,與民法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之要件不 符,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設置系爭水溝 排泄家用廢污水以至公共溝渠云云,應無可採。 (四)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而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再者,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 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 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 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故訟爭土地縱有公眾長久通行之事實,然如僅為 通行便利或省時,或一般人對該事實尚能憶及初始,該供公 眾通行之土地,即難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抗辯系爭水 溝具公用地役關係,其設置系爭水溝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 本件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情形顯不相同,即難 認系爭水溝之設置有何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著有規定。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卻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水溝排放其家用廢污水,原告主 張被告所設置系爭水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又被 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水溝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 有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系 爭土地之原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溝填平並鋪設水泥,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應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填平並鋪設水泥 ,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9

TNEV-113-南簡-818-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2號 原 告 賴美足 被 告 吳俊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至4月18日前之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即於112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與原告聯繫,並以蝦皮購物網站需金融認證為由誆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4月18日20時5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希望能賠 少一點,因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 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49,985元之 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 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 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49,985元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985元,洵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 29日(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7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72-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債 務 人 周泓叡即周哲偉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泓叡即周哲偉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泓叡即周哲偉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1,923,328元,及有擔保債務合計228,953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8月12日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1,923,328元,及有擔保債務合計228,953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8月12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 35、16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臺南市○○○○○擔任約僱人員,每月薪資34,000元, 名下有○○人壽保險解約金1筆25,532元、○○人壽保險解約金1 筆63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64,428元、435,786元 、勞工保險投保於臺南市○○○○○及○○○○○○○○有限公司等情, 有113年7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113年9月5 日補正狀所附收入切結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5日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函、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1月20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1日函等件附卷可 證(見調解卷第21-22、39-49頁、本院卷第43、59-67、73-8 0、97-9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 明細表,則以其每月收入3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16,924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23,328元,扣除上開保險解約金共2 6,162元後,餘額為1,897,16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且聲請人尚須清償有擔保債 務合計228,95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7

TNDV-113-消債更-426-2024112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葉尚哲即葉計宗 吳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38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8,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3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尚哲即葉計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榮發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葉尚哲於民國112年4月22 日00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時,因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先行,先碰撞被告吳明雪違規停等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後,再與蔡榮發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148元( 含零件費70,518元、烤漆工資27,720元、鈑金工資14,910元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皆應負過失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 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明雪:伊雖未停在停車格,但是停在白線內。縱有過 失,也不是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尚哲即葉計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葉尚哲於前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先後與被告汽車 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保險單、 系爭車輛行照、蔡文政駕照、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 輛維修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估價單 等資料為憑(見南簡補字卷第17至45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 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27至68頁)。而葉尚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 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左:(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 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 ,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 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 亦有規定。  ㈢經查,被告葉尚哲騎乘被告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先向右碰撞被告吳明雪停放之被 告汽車左側,再向左碰撞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側,葉尚哲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吳明雪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汽車停放路段劃設之白線係用以分隔車道,依上開規定,並 不得停放車輛,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至49頁),吳明雪將被 告汽車停放於此,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虞,吳明 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及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系爭事故應由葉尚哲負擔百 分之50、吳明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 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113,148元(含零件費70,518元、烤漆工資27,720元、 鈑金工資14,91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 為證,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4月2日,已使用1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1,7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70,518÷(5+1)≒11,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0,518-11,753)×1/5×(12+2/12)≒58,765;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518-58,765=11,753】 ,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 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及鈑金工資費用,應以54,383 元計算(計算式:11,753元+27,720元+14,910元=54,383元) ,原告之請求於54,383元範圍內,應為有據,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7

TNEV-113-南簡-517-202411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東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蘇雅珍 蘇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地,應分割如附圖1 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A、C部分(面積分別為1.47、3.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 雅珍、蘇雅玲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所示 甲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雅珍、蘇雅玲各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3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各4分 之1,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同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區段00 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被告 共有,原告分配於附圖1所示B部分,與原告所有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可將二筆土地合併開發,有利於物之經 濟效用之發揮。被告分配於附圖1所示A、C部分,其中A部分 與被告共有之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相鄰,對於被告共有之系 爭000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而言,有利於物之經濟效用之 發揮,另外被告分配C部分,使兩造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相同,以符合公平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二)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設置如附圖3所示甲部 分之圍牆(面積1.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 00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願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爭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五-1住宅區,並非不 能分割,被告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將系爭土地按附圖2所 示方案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即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2 .45平方公尺)由被告蘇雅玲分得、B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 )由被告蘇雅珍分得、C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 。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各4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為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 ,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五-1」住宅區,現況作為道路、 水溝使用,系爭土地東側即臺南市○區○○路,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有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本院現場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頁、第93至第104頁)。又系爭土地西側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頁)。可知原告所 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被告共有之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均 需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鹽埕路,則系爭土地按附圖1所示方 案分割(即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C部分分歸 被告蘇雅珍、蘇雅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使系 爭000、000之1地號土地臨路部分之相鄰系爭土地完整歸屬 於兩造個別所有(被告分得之編號A、C部分仍保持共有),可 避免將來再生通行權之爭議,而得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被告雖主張其不欲繼續保持共有,且請求鑑價補償 云云,惟系爭土地面積僅9.82平方公尺,且系爭000之1地號 土地為被告共有,如再將附圖1所示A、C部分再予分割為被 告個別所有,將造成系爭土地過度細分,系爭000之1地號土 地或其上建物將來如移轉為他人所有,亦可能衍生通行權爭 議,再考量兩造按附圖1所示方案分割,其分得面積與其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符,應無再予鑑價找補土地價值之必要, 是系爭土地按附圖1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編號A、C部分分歸被告蘇雅珍、蘇雅玲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保持共有),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應將附圖3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甲部分之圍牆(面積1 .36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000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其上附圖3所示甲部分有被告共有之圍牆設置 其上,被告同意將系爭圍牆拆除,騰空返還系爭000地號土 地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3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 上甲部分之圍牆(面積1.36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1所示方案(即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C部 分分歸被告蘇雅珍、蘇雅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分割,及被告應將附圖3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甲部分之圍 牆(面積1.36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 為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7

TNEV-113-南簡-744-202411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陳煜鈞 被 告 林芸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3時12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王朝白及原告 於同日23時12分許抵達上址,在警員詢問過程中,林芸湘竟 先徒手試圖搶奪警員即訴外人王朝白之配槍未果,以此方式 妨害依法執行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復徒手將警員即原告所有 之GoPro攝影機【購入價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丟擲在 地,致該攝影機鏡頭破裂,伊因此受有損害7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妨害公務等行為,致 原告所有攝影機鏡頭破裂,致其受有攝影機毀損之損害等情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可稽(見本院 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原告執行公務, 並將原告置於胸前之GoPro牌攝影機丟擲地上,致該攝影機 鏡頭毀損,有本件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9 頁)。故原告所受攝影機毀損之損害與被告上開違法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 給付70,000元,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該攝影機之購買價格為 7,000元,此與該牌網站售價相當,則原告請求填補損害之 價額,自應以該攝影機之價值為限,故本件被告所應賠償原 告之攝影機損害之金額為7,000元,方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7

TNEV-113-南小-1154-202411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被 告 五味赤崁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7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基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15時45分許,鄭基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時,因被告所有之紅色塑膠椅被風吹至路面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3,468元(含工資1 4,286元、材料19,18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紅色塑膠椅雖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但 痕跡微不可察。系爭車輛為白色,保險桿為黑色,除了保險 桿上面白色車體有一個痕跡,其他部分都沒有受損。如果痕 跡是被告造成的,被告願意理賠。但該痕跡只要打臘就好了 ,不用烤漆、更換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 紅色塑膠椅於前揭時、地遭風吹落至路面而碰撞系爭車輛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理賠出險通知書、被告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估價單 、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等 資料為憑(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53至6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擺設於其店面 門口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紅色塑膠椅,經風吹落 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碰撞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從而,被告確有未善盡管理該 紅色塑膠椅,進而影響用路人安全之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損害僅限於系爭車輛 保險桿上方之痕跡,並提出被告之店長於該日所拍攝之照片 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照片 核閱無誤,又細觀原告所提維修系爭車輛之相片,本院尚難 認定系爭車輛有被告主張保險桿上痕跡以外之損害,被告此 部分所辯,足堪採信。是依原告於本院陳述與系爭車輛保險 桿有關之損害,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限於上開結 帳工單第6至11項之維修項目(見南司小調字卷第23頁、本院 卷第20頁),金額合計16,896元(含工資14,286元、材料2,61 0元)。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16,896元(含工資14,286元、材料2,610元),業據其 提出上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及行車執照為證,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6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4日,已使用1年4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72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值2,610×0.369=963;第1年折舊後價值2,610-963=1,64 7;第2年折舊值1,647×0.369×(4/12)=203;第2年折舊後價 值1,647-203=1,444】,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 應以15,730元計算(計算式:1,444元+14,286元=15,730元) ,原告之請求於15,730元範圍內,應為有據,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 以其中1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7

TNEV-113-南小-1332-20241127-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鄭安泰 被 上訴人 李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9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 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 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的車輛是RAV4油電車旗艦版,於民國 107年4月間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有車價損失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後若要轉賣,車商定會以低於正常價格之價位收 購,上訴人已於原審力陳訴求,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合理的 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 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並未 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7

TNDV-113-小上-71-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債 務 人 林宥汝即林芷萓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宥汝即林芷萓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宥汝即林芷萓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327,07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 月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聲請 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1 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2,327,07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 年3月向滙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1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8日 更生聲請狀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33-4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任店員,每月收入27,000元,名下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筆18,997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筆共12,898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筆共19,390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解約金4筆共100,568元及2000年出廠之汽車1輛,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5,632元,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113年7月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9日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 3、47-51、59-77、121-127、141-149、247頁)。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袋,則以其每月收入27,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未有任何財產,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14,090元、14,090元等情,有113年7月8日更生 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57、129-135、247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 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519 元為度【計算式:(17,076-7,000)÷4=2,519元】,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6,000元,高於上開標準,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核 算金額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 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及扶養費2,519元後僅 餘7,4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27,077元,扣除上 開保險解約金共151,853元後,餘額為2,175,224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4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6

TNDV-113-消債更-318-2024112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許○ 被 告 吳○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一子, 於111年8月15日為協議離婚登記。原告前因婚姻問題,於11 1年間與被告一同接受心理諮商,試圖改善兩造婚姻關係, 但二人之心理諮商師即訴外人葉○源卻違背其職業倫理,與 被告發生婚外情,破壞兩造婚姻。被告於111年4月4日與葉○ 源前往臺南市○○區○○旅館約會,經原告發現被告有侵害配偶 權情事,兩造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1條 約定:被告同意自簽署本和解書之日起不再與葉○源有任何接 觸之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見面、簡訊、電子郵件、LINE等方 式,若有違反,視為違反本和解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予原告,情節重大(如相約進入汽 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則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 000萬元整予原告。詎被告仍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家 與其同處6小時,並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及安全,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且情節重大,造成原 告心靈受創、悲痛萬分,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原告5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等其他一切財產上之請求權;雙方同意對雙方以及其親屬對 雙方,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前所提起之訴訟以及所申請保護 令(侵入民宅、傷害、家暴、侵害配偶權)皆互相撤告或撤銷 ,足徵原告已拋棄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以前之所有侵害配偶 權之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已違 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予駁回。㈡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與 葉○源見面,僅係基於友誼,去幫葉○源搬家,並未發生性行 為,亦無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範疇,未有侵 害配偶權之情事,此部分事實原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早已 知悉(原告於110年底開始委請徵信社跟蹤被告),雙方並於 離婚協議書為拋棄財產上請求權之約定。㈢原告生性猜疑, 身心狀態並不穩定,對被告長期家暴,兩造素來感情不睦, 於離婚前即已長期分居,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被告於111年4 月4日與葉○源外出,遭徵信社人員跟蹤,被告第一次遇見凶 神惡煞之徵信社人員質問,心生畏懼怕波及葉○源,被迫答 應與原告簽訂極不合理之系爭和解書,之後原告仍持續聘請 徵信社跟蹤被告,兩造遂於111年8月15日離婚。原告請求被 告就111年6月17日與葉○源見面之事賠償損害,亦已逾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㈣又配偶 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定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規 定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原 告不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並無證據證明葉○ 源與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見面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範疇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該判決理由中所為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㈤原告前以葉○源違反其與原告於111年5月2日簽訂之和解 書約定不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之約定,對葉○源起訴請求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經系爭前案判決葉○源應給付原告50萬 元,被告與葉○源為共同違約行為之連帶債務人,被告應於 葉○源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違 約金50萬元,自應扣除葉○源已給付之50萬元,是以,被告 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㈥又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零等語為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二人於102年11月20日結婚,育 有一子,於111年4月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見補字卷第21至第 23頁),被告曾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家,與葉○源見 面,兩造已於111年8月15日為協議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家與葉○源見面, 二人同處6小時,並發生性行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社 交交往之情形,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云云。經查,原告前對葉○源依其與葉○源於111年5月2日簽 訂之和解書請求葉○源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系爭前案判決 命葉○源給付原告50萬元,系爭前案判決所列本件原告與葉○ 源不爭執事項之第7項記載:111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甲○○ 將其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放於葉○源臺南市 ○○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其後前 往該住處。嗣葉○源駕車兩度進出該處,至同日16時52分許 ,甲○○始自該處門口走出等情,被告對於其於111年6月17日 曾前往葉○源上開住處幫葉○源搬家,並與葉○源見面乙情亦 不爭執,惟否認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本件被告與葉○ 源於111年6月17日所為行為外觀並無逾越一般朋友社交交往 之情形,原告對其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亦無其他 舉證,難認被告與葉○源於111年6月17日見面對原告構成侵 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處與其碰面,已 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50予原告云云。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自簽 署本和解書之日起不再與葉○源有任何接觸之行為,包含但 不限於見面、簡訊、電子郵件、LINE等方式,若有違反,視 為違反本和解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萬元整予原 告,情節重大(如相約進入汽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似行為), 則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整予原告等語,被告於 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處與其碰面,雖有違反系爭和解 書約定不再與葉○源有任何接觸之行為,惟尚難認屬系爭和 解書所載「如相約進入汽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之情 節重大情形,是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復查,被告抗辯兩造於111 年8月1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互相拋棄其餘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其他一切財產上之請求權及雙方同意雙方 同意對雙方以及其親屬對雙方,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前所提 起之訴訟以及所申請保護令(侵入民宅、傷害、家暴、侵害 配偶權)皆互相撤告或撤銷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乙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41至第47頁),堪認兩造已約定不再向對方為 其餘財產上請求,並不再對對方、其親屬亦不再對兩造提起 訴訟或聲請保護令,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上開約定,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5

TNEV-113-南簡-975-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