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債 務 人 林宥汝即林芷萓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宥汝即林芷萓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宥汝即林芷萓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327,07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
月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聲請
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1
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2,327,07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
年3月向滙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1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8日
更生聲請狀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33-4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任店員,每月收入27,000元,名下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筆18,997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筆共12,898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筆共19,390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解約金4筆共100,568元及2000年出廠之汽車1輛,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5,632元,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113年7月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9日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
3、47-51、59-77、121-127、141-149、247頁)。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袋,則以其每月收入27,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未有任何財產,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14,090元、14,090元等情,有113年7月8日更生
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57、129-135、247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
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519
元為度【計算式:(17,076-7,000)÷4=2,519元】,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6,000元,高於上開標準,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核
算金額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
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及扶養費2,519元後僅
餘7,4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27,077元,扣除上
開保險解約金共151,853元後,餘額為2,175,224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4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DV-113-消債更-318-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