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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鍾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8年8月3日止計 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1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請求年 息即為7.78%),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 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5日止,嗣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124,003元(含 債務本金122,803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係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8年12月15日止計7年,以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年息8.1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9.78%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 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87,704元(含債務本金86,5 04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 (三)被告再於1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係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0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 息6.42%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8.01%),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 ,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95,751元(含債務本金94,551元 、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四)被告另於1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係自113年3月4日起至120年3月3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 10.2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1.88%),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 ,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 告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301,20 0元(含債務本金300,000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五)又被告前於106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 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7月26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 消費記帳尚餘204,335元(包括消費款196,868元、前未受 償之滯納費用款4,109元、滯納利息款3,358元)及如附表 編號5、6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六)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 細資料、信用卡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 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 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違約金 (新臺幣) 備  註 1 信用 貸款 124,003元 122,803元 7.78%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元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2 87,704元 86,504元 9.78%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元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8 3 95,751元 94,551元 8.01%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元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4 301,200元 300,000元 11.88%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元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5 信用卡 消費款 204,335元 177,282元 13.50%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元 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6 19,586元 15%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12,993元

2024-10-31

TPDV-113-訴-5035-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3號 原 告 呂增全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楊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 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雙方約定借貸期間 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20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5 %計算,每月應支付利息7,500元(計算公式:180萬元×5%÷1 2月=7,500元),利息之支付期為每月10日,由被告支付原 告,不得有拖延短欠,被告並承諾怠於支付利息2次(期) 以上時,原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款契約,倘該借款契約終 止時,被告應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不得拖 欠,如被告有怠於支付利息2次(期)以上時,雖在借貸期 間存續中,原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被告不得有異 議,被告復簽發票號:CH363056號、面額:180萬元、發票 日:110年12月17日、受款人:原告之本票(下稱系爭180萬 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旋即於當日將 該18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受。詎被告於嗣後從未履行每 月應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之義務,業已怠於支付利息累積 達2次(期)以上,原告依系爭借據第4條之約定,以支付命 令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並依第6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將借款180萬元暨積欠利息一併償還;而截至1 13年2月10日為止,被告所積欠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總計為1 99萬5,000元(計算公式:自111年l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 日止,共計26個月;每月利息7,500元×26個月=19萬5,000元 ;本金180萬元+利息19萬5,000元=199萬5,000元)。為此, 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借據約定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雖有簽署系爭借據暨簽發系爭180萬元本票,然並未實際 取得系爭180萬元借款,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應屬無效,況 被告係遭原告逼迫而簽發系爭180萬元本票,被告分文未取 ,嗣後業已依照原告意思退掉保險,原告竟又恣意訴請被告 伊還款云云,顯不合理,不應准許等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㈠系爭借據上「楊詠心」之簽名、指印係被告親自簽名及蓋指 印。  ㈡系爭180萬元本票上「楊詠心」之簽名、指印係被告親自簽名 及蓋指印。  ㈢系爭180萬元本票係被告簽發予原告收受。  ㈣依卷附系爭借據約定記載內容(見司促卷第13頁),系爭180 萬元借款利息為每月7,500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 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 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 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民事裁判、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㈡承上,兩造就系爭借據上「楊詠心」之簽名、指印係被告親 自簽名及蓋指印及系爭180萬元本票係被告簽發予原告收受 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又查,兩造於 系爭借據第4條、第5條、第6條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依法 定利率5 %計算(即每月應支付利息7,500元),利息之支付 期為每月10日,由被告支付原告,不得有拖延,被告如有支 付利息達2期以上,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借款契約,契約終 止時,被告應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不得拖 延短欠,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借據附卷足憑(見司促 卷第13頁),又被告自111年1月10日起從未支付利息7,500 元,迄113年2月10日止,共計26個月利息合計19萬5,000元 (計算公式:每月利息7,500元×26個月=19萬5,000元),準 此,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之約定,以支付命令送達對被告 為終止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是以,系爭借款契 約關係於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113年3月15日業經原告依約終 止(見司促卷第27頁),則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180萬元、累計積欠利息19萬5,0 00元,合計199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6日就本金180 萬元加計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 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將系爭18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系爭借 款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兩造於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收到甲方(即原告 )交付的款項並點收無誤」等語明確,被告並於該條款之收 款日期「110年12月17日」上按用指印確認無誤,有兩造不 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借據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13頁),依系 爭借據第3條之約定,已足推知原告確已將系爭180萬元借款 交付交付予被告點收無誤,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交付借 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況倘原告未將系爭借款180萬 元交付予被告收受,衡情被告斷無可能簽發面額高達180萬 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受,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是被告前 揭抗辯,要與事實不符,為足採信。  ㈣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係遭逼迫而簽發 系爭180萬元本票云云,然遭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被脅迫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以受脅迫 為由對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是所為前揭抗辯,均不 足採。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萬5,000 元,及其中180萬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萬5 ,000元,及其中180萬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31

TPDV-113-訴-4653-202410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補助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群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雅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民國112年10月3 1日「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專案契約書(計畫名 稱:My Virtual Closet結合3D虛擬衣櫥與AI推薦系統的創 新消費模式)」(下稱專案契約)第20條約定,若因該計畫 所生之爭議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受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委辦DIGITAL+數位創新 補助平台計畫,嗣被告於112年間提出「My Virtual Clos et結合3D虛擬衣櫥與AI推薦系統的創新消費模式」計畫, 申請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之補助,經數 位發 展部核定總經費為新臺幣(下同)18,450千元,定補助款 為6,550千元,計畫執行期間則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 月30日止,原告遂依受委辦意旨與申請須知公告事項和被 告簽訂專案契約,迄今業已撥付補助款152萬1,811元。俟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進行年度(迄至112年12月)帳務實 地查核時,驚覺被告有資料缺漏情形,乃安排於同年3月8 日複查,竟赫然發現計畫參與人員之投保名冊、薪資匯款 資料、委託研究經費動支等項目疑涉有不實情事,依查核 結果:⑴創新或研究發展人員部分,被告原列報計畫人員1 2人,然經查核勞保局投保名冊正本,其中有9人並未實際 投保,再查網路銀行明細內容,部分計畫人員查無薪資或 年終獎金之撥付紀錄,故以銀行實際撥付金額重新核算可 認列薪資,應核減917,142元;⑵委託研究費部分,因帳列 數與費用清單數不符、無法現場核實至實體存摺紀錄或網 路銀行付款紀錄,故予以全數核減505,497元;斯時即由 被告簽署聲明書同意核減補助款142萬2,639元(計算式: 91萬7,142元+50萬5,497元=142萬2,639元)等情。隨後原 告於113年3月28日依專案契約第7條第6項第1款有關本契 約計畫經費於查核後,計畫經費如有調減時,則被告應於 原告書面通知送達後30日內繳還調整數並改善之約定,以 113年3月28日基字第1131001074號函通知被告繳還核減( 調整)數;惟被告除數次聯繫聲稱已匯還款項云云,甚至 提出無關之匯款證明推託,迄今仍遲未依約清償。原告遂 再於113年5月2日依同條項第2款有關被告如逾期未按前款 約定繳還者,並應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則就應繳還之調整數按臺灣銀行當年度1月1日基 本放款利率兩倍按月計算之,原告並將再函文限期30日內 繳納或改善等情,即再以113年5月2日基字第1131002014 號函限期被告辦理補助款調整數與依約應加計之懲罰性違 約金繳庫手續未果。 (二)詎被告在原告查獲計畫人月及委託研究費用之動支與計 畫書不合等情事後,乃以113年5月1日YAJAZ000000000000 0號函表示該公司因原因執行案子事項過多人力不足,擬 提出計畫終止云云,然依專案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僅在 「計畫執行中,如因技術、市場、情 事變遷、財務狀況 或不可抗力情形而無法完成本計畫時 」以及「數位產業 署所編列之預算因未及審議通過或遭 刪除或遭凍結等不 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補助款者 」之情形下,始可 提出具體事由向原告申請停辦該計畫,並經原告書面同意 後終止。茲因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契約事由,與前開約定不 合,故於113年6月12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審查會議討論, 經決議略以:「一、雅匠公司...,申請計畫終止一案,. ..,因認定非屬專案契約書第15條第1項所列不可抗力或 預算凍結等事由條件,爰決議『不予同意』。二、另雅匠公 司因經計畫經費查核,計畫經費調減1,422,639元,並經 計畫管理單位113年3月28日及5月2日兩次函文通知催告繳 還,惟逾113年6月5日應繳還期限仍未繳納調整數或懲罰 性違約金之全部或未改善,爰建議依專案契約書第16條第 3項第10款引用第7條第6項第3款解除契約,並依第21條第 4項第1款及第2款,建議於5年期限內不受理對雅匠公司其 他申請補助案件。」等情;再依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之 審查程序,將前開113年6月12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審查會 議之審議結果提交同年月17日召集人會議確認,並由該署 於113年6月27日作成解除契約之最終審議結論,另由原告 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該通知業於113年7月18日送達 。 (三)是本件專案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已撥付之全 數補助款152萬1,811元(撥付日期為112年12月18日)暨 該筆款項自撥入被告專戶後至解除契約日(通知送達日期 為113年7月18日)止之利息44,404元【計算式:152萬1,8 11元×213/365日×5%(民法第203條參照)≒44,404元】。 為此,原告爰依專案契約第18條第1、2項(補助款及利息 返還請求)與第7條第6項第2款(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請 求)等約定暨民法第259條第2款有關契約解除後,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3年1月10日產服字第1136000025號公告、原告112年9月22 日基字第1121003581A號函【含「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 台計畫」112年9月13日112年度第4次審議會會議紀錄(審查 決議:核定通過被告申請計畫;開發總經費為18,450千元, 定補助款為6,550千元,開發時程24個月)】、112年10月31 日「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專案契約書(計畫名稱 :My Virtual Closet結合3D虛擬衣櫥與AI推薦系統的創新 消費模式)」、被告112年12月19日雅字第11212190001號函 (說明:請領前揭112年度第1期補助經費152萬1,811元之補 助證明等文件)、被告於113年3月8日出具同意核減補助款 之聲明書、原告113年3月28日基字第1131001074號函(說明 :第一次通知被告辦理補助款調整數142萬2,639元之繳庫手 續)、原告113年5月2日基字第1131002014號函(說明:第 二次通知被告辦理補助款調整數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43萬5 ,108元之繳庫手續)、被告113年5月1日YAJAZ000000000000 0號函(說明:擬提出終止本件專案契約)、113年6月12日 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審查會議會議紀錄、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 署113年7月8日產服字第1136000395號函【含「DIGITAL+數 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113年6月27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個案 審議會會議紀錄(審查決議:被告申請前揭計畫終止事由, 爰不予同意;另請原告依專案契約相關條款以書面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全數補助款計152萬1,811元及該 筆款項自撥入被告專戶後至解除契約日止之利息,且自解除 契約日起5年內不受理對被告其他申請補助案件等情)】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專案契約第18條第1、2項(補助款及利 息返還請求)與第7條第6項第2款(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請 求)等約定暨民法第259條第2款有關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31

TPDV-113-訴-4804-202410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高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29號 發行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公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31

TPDV-113-除-1529-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王冠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共同申請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 在案(本院卷第13頁參照),復經原告依104年12月9日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 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本院卷第14頁參照 )而生效力,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 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分割而喪 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展期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契約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借款年利率11%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7月22日止,嗣後即未能依 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98年7月22日止計尚欠本金730,079元,及自98年7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本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 資料、繳款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31

TPDV-113-訴-4979-202410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鄧吉宏 訴訟代理人 鄧皓文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業於民國113 年7月1日變更為今井貴志,並於113年7月19日完成公司變更 登記,此有被上訴人113年6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 第81頁)、被上訴人113年7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93至9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規定,於113年8月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應屬適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6月5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上訴人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3,700元,不計息 本金19萬6,410元,利息4,801元,合計26萬4,911元,渣打 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上訴人經多次催告仍未履行,爰依上揭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6萬4,911元,及6萬3,700元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逾「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 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被上訴 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曾以其對上訴人有上揭信用卡 消費款債權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 被上訴人給付26萬4,911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然上揭支 付命令於108年1月1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年3月14 日予以撤銷,自上揭支付命令核發日107年11月28日起算至 撤銷證明書日113年3月14日,已逾5年,被上訴人提起本訴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要非適法;況被上訴人 遲至113年3月21日始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上揭信用 卡消費款,然上揭信用卡消費款於94年間即已屆清償期,迄 113年3月21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15年時效,上揭債權 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 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3月1 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逾「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 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被上 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6 月5 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上訴人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於94年11月16日積欠債 務全部到期,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 元,及 不計息本金19萬6,410 元(見原審卷第77、78頁)。  ㈡渣打銀行後於99年8 月2 日將對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進行債權讓與公告(見 原審卷第17至20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3 月18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凌字第2 7604 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之執行名義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命令。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命令,於1 08 年1 月1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 年3月14日予以 撤銷(見原審卷第37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 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 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 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 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 命令,於108 年1 月1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 年3 月14日予以撤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 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核發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 算至撤銷證明書日即「113年3月14日」,已逾5年,被上訴 人重新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云云;然 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係規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 載確定日期5年內經撤銷之債權人,於通知撤銷後20日內對 債務人起訴,視為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即債 權人可主張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避免發生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 不中斷之法律效果,並非禁止債權人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撤銷5年後對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核發日即「107年11月2 8日」起算至撤銷證明書日即「113年3月14日」,雖已逾5年 ,充其量僅係債權人無法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 定,主張於受通知撤銷後20日內對債務人起訴,視為債權人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尚 難謂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遭撤銷,重新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 付款項之訴訟,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虞, 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於法有違,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 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曾以其對 上訴人有上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 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 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26萬4,911元及各 該利息、違約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 4551號支付命令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 後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執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27604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結果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3月18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凌字 第27604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113年1月4日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471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結果因上訴人無財 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此有上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 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27604號、113年度司執字4 712號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誤,縱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上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為上開2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 果,並於各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依民法第137條之規 定,發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的法律效果,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執失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不發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⒊承上,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積欠系 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元及不計息本金19萬6,410 元債權時效為15年,利息債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所積欠 債務係於94年11月16日全部到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應自94年11月 16日開始起算,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元及不計 息本金19萬6,410元債權請求權起算15年至109年11月16日 屆滿,利息請求權起算5年至99年11月16日屆滿,而被上 訴人因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於108年3月18日取 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新北院輝108 司執凌字第27604 號債權憑證,又於113年1月4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 效果,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上揭本金債權請求權因前 2次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3月18日及113年1月4日發生時 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效果,被上訴人之上揭本金債權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利息債權請求權於108年3月18日往前起 算5年即103年3月18日前之利息則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 訴人拒絕此部分利息債權之給付,核屬有據。準此,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得拒絕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查,兩造對上訴人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 元 及不計息本金19萬6,410元,合計為26萬0,110元一節(計算 公式:6萬3,700元+19萬6,410元=26萬0,110元),並無爭執 ,又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108年3月18日往前起算5 年即103年3月18日前之利息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 得拒絕此部分利息債權之給付,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 1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30

TPDV-113-簡上-376-20241030-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上訴人 李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 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該20萬元部分再給付自民事聲明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簽訂原證 1 之「CID模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承諾依約為完成開發設計「CID電話系統模組」事宜 (下稱系爭任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報酬為20萬 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收取第一階段開發費用2萬元;依 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之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簽約後90日內即108年3月10日以前完成系爭任務,被上訴 人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任務,應認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 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明定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無法如期完成時,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 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即每日償付違約金1,000元,計 算公式:20萬元×5÷1000=1,000元),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累 計已超過400餘天,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逾40萬元,扣除上 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0 號給付違約金 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上訴人另一部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為此提出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從107年12月24開始變更「CID 電話系統模組」規格,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就硬體部分 就變更多達10次,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多次修改於功能設計無 影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主板需要跳線,連接的兩個端 子,由8pin變為9pin,定義不同,需重新製作PCB,上訴人 嗣後又新增IVR功能,至硬體功能不足,需換主IC,上訴人 曾多次要求更正產品內容,更正後進行測試後又表示,系爭 契約合約規格錯誤,需進行進一步修正後才能與上訴人之路 由器作結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正內容早已超過系 爭契約約定任務範圍,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內容,被 上訴人僅需完成「CID電話系統模組」之程式檔、程式碼映 像檔、完整電路圖之電子檔案,上訴人需自行發包制板,上 訴人嗣後竟以該公司與板廠關係不好、趕時間為由,希望被 上訴人能幫忙代為發包及買零件,足認系爭任務迄今無法完 成,顯係因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系爭契約附件三「 項目、進度與時程」約定之工作時程,應扣除上訴人造成遲 延日數,系爭任務係因上揭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造成遲延 ,遲延日數應悉數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簡 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 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㈠兩造於107 年12月10日簽訂原證1 之「CID 模組開發設計合 作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開發設計「 CID 電話系統模組」事宜(即系爭任務),上訴人應支付報 酬費用總計為20萬元。  ㈡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已支付第一階段開發費用2 萬元予被上 訴人。  ㈢上訴人後以被上訴人違約逾期未交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4項第1款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違約金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北 簡字第750號民事庭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 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 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給付違約金 訴訟審理中。  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 偵字第5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 、進度與時程」之約定,於簽約後90日內即108年3月10日以 前完成系爭任務,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 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賠付違約金1,000元,迄今已累計違 約金超過40萬元,扣除前案一部請求違約金12萬元,另一部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云云,遭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 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約定工作時程,導致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  ㈡經查,兩造係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有上揭契約暨 相關附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至26頁),卷附附件三「 項目、進度與時程」固約定「CID電話系統模組」項目應於 簽約起90個日曆天內完成(見原審卷第25頁),然按兩造於 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明定:「如因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之延遲所造成者,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扣除延 遲之時日後,仍應按本工作進度完成之」,是以系爭契約附 件三約定「簽約起90個日曆天」之工作日期,自應扣除因上 訴人延遲而致系爭任務無法完成之日數,上訴人主張系爭任 務未能於108年3月10日以前完成,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 約定,應自逾期第8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元云云,即難 遽採。  ㈢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標的物必須與其 他幾項軟體與軔體整合在一起並與甲方指定之Cloud系統跟M obile APP以及一項甲方指定之硬體單元(以下稱 Gateway )構築成為一個系統(以下稱該系統)共同運作,才能展現 其設定之功能」、「標的物與前項所述各關聯個體之間以約 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果發生異常 的情形,負擔"標的物"或其他共同運作項目開發責任之各方 ,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等語明確,有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足認 上揭「CID電話系統模組」係由多項軟體與軔體整合並與上 訴人指定之Cloud系統、Mobile APP、Gateway構築一個系統 共同運作,如運作發生異常狀況,兩造均需就其各自負責開 發部分負協同解決責任,先予敘明。  ㈣再查:   ⒈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時,「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為「Version1.0」版本,有系爭 契約所附「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Versi on1.0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迄111年10月31 日為止,前後進行多次修改,其中「Form Factor Modifi cation」修改高達7次,「PCB Contour,Round Cornered 」修改1次,「USB Pin Oder Corrected」修改1次,「Fo rm Factor Drawing Correction」修改1次,有兩造不爭 執其真正之「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Ver sion2.0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頁)。   ⒉再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表示「CID版子上需要放一 個RJ45 female socket,PHY接到rj45的方法需比照m487 的開發板,P505接到rj45的腳位,請參照上面的截圖…如 圖示highlight處,P505距離板邊增加0.5mm,避免過長卡 住,sample test仍有空間的話,mp可再延伸出去…百密一 疏,highlight處的尺寸修改增加0.5mm比較保險,…」( 見原審卷第135、137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回覆 稱「請確認機構尺寸,…,提供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 PCB機構尺寸圖,…」(見原審卷第137頁),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日竟又改稱「Urgent!發現Y的尺寸似乎弄亂了, 為避免任何閃失,請把目前使用中最後一版的layout圖傳 給我比對確認,…請依V2.1版尺寸製作,Y值已更正,你再 得對一遍,更保險!」(見原審卷第139頁),被上訴人 回覆以:「確定?不要再改了!!」,上訴人答稱「再改 應該跳樓比較乾脆」(見原審卷第139頁),有兩造不爭 執其真正之原證3-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 憑,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任務之所以無法如期完成, 係因上訴人未能提供確定之產品規格、設計架構,就「CI D電話系統模組」之重要規格、設計架構多次進行修改所 導致,且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上訴人未提供確定之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PCB機構尺寸圖予被上訴人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承上,系爭任務之「CID電話系統模組」需由多項軟體與軔 體整合,並與上訴人指定之Cloud系統、Mobile APP以及 Gateway介面構築成為一個系統,共同運作,始能展現其 設定之功能,業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明確, 而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未能提供確定之產品規格、設 計架構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行系爭任務開 發過程中,曾就「CID電話系統模組」之重要規格、設計 架構曾多次進行修改,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猶未能提 供確定之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PCB機構尺寸圖予被上 訴人,終至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任務等情,已如前 述,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之工作遲延,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上揭遲延日數均應予 以扣除,是認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難認被上訴人已構 成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已遲延累計已超過400餘天,則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 違約金已逾4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 度北簡字第750 號給付違約金訴訟中請求給付違約金12萬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2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 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上揭12萬元之部分,再給付自 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且本件之訴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30

TPDV-113-簡上-390-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3號 異 議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 對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 云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取勇 字第1941號否准其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0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物之處分通知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 3)取勇字第1941號否准其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通知函(下稱原處分),業於113 年10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遂於113年10月9日具狀向 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月10日10 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高院第759 號事件)審理歷時長達3年之久,期間異議人已排除相對人 占有秀岡污水廠之情形,亦取得行政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核發污水廠簡易排放許可證,應無再要求相對人遷讓 返還之必要與實益,茲因情事變更再加以相對人曾於108年4 月間提供擔保假處分禁止異議人不得妨礙其管理秀岡污水廠 之行為,且亦對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下稱本院第224號事件)之假執行聲請部分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客觀上侵害異議人之所有權,異議人遂基於維 護所有權免於侵害而在高院第759號事件審理時變更聲明, 減縮請求,相對人亦因知悉上開情事而同意,故高院第759 號事件之聲明與本院第224號事件之判決主文雖有不同,然 細繹前開兩事件均係異議人以民法第767條作為請求權基礎 ,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本院提存所遽以「本所就形 式上審查,縱貴公司已獲勝訴確定,最終高院第759號事件 之勝訴判決恐難謂即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 」云云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侵害異 議人之權益至鉅。從而本院提存所未詳察及此,遽以原處分 否准異議人取回擔保提存物云云,自有未洽;是原處分顯有 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84號擔保提 存事件,係異議人於109年9月10日依據本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224、68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判決(下稱本院第224 號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700,000元後得 為假執行。嗣異議人於110年4月9日、111年4月21日、112年 4月19日及113年5月22日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 142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79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7號准予變換裁定分別 變換為110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物准以220萬元變換)、1 11年度存字第996號(提存物220萬元)、112年度存字第964 號(提存物變換為230萬元)、113年度存字第1230號 (提 存物變換為2,204,400元)擔保提存事件。之後異議人於113 年9月16日提出前開本院第2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 月10日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判決( 下稱高院第75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判決暨本院於113年9月6日核發之確 定證明書,主張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爰聲請返還擔 保提存物云云。惟查本院第224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略以: 「...,並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返還予 原告(按即異議人,下同)。」;誠與高院第759號判決主 文第1項記載略以:「...,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污水 處理機器設備之管理權不存在;上訴人(按即相對人,下同 )並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按即異議人,下同)占有、使用 、管理之行為。」等語迥異。雖據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提 出民事陳報狀敘明略以:「...,因情事變更,遂於高院第7 59號事件審理時變更聲明,減縮請求,相對人亦因知悉已無 占有之情事而同意,...,足證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 。」云云,然參照高院第759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 略以:「貳、...。又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因而視為撤回 ,原審判決就本訴所為裁判已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後之 本訴為審理,先予敘明。」等語,則本所僅得就形式上審查 結果,是縱使異議人已獲勝訴確定,最終高院第759號勝訴 判決恐難謂即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 定,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屬有間。是異議 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審核供擔保原因 是否已消滅;自非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從而本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擔保提存物核無 違誤。 四、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或其請求取得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 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 均應相同;又所謂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 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提存人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應係 指假扣押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本案訴訟判決全部勝訴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之請求是否合於提存法及其施 行細則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 審查,至就實體之原因事實,則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 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 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 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 五、經查:       異議人固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前開本院第224號判決、高院 第75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之判決暨本院於113年9月6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主張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云云,然細繹本院第224號 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略以:「...,並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污水處理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與高院第759號判決主 文第1項記載略以:「...,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污水 處理機器設備之管理權不存在;上訴人並不得有妨害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管理之行為。」、事實及理由欄內則記載略 以:「甲、程序方面:...貳、...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新北市○○區○○段 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面積80平方公尺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 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面積60.84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原判決附圖三及 本判決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號之增建部分(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增建部分,面積1412.06平方公尺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 原判決附圖四所示新北市○○區○○段0○號之增建部分(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增建部分,面積115.73平方 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 造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 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 、二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以上污水處理廠建物、構造 物、增建部分、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污水廠)返還予被上 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將原本訴聲明變更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污水處理 廠之管理權不存在。㈡上訴人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不得有妨 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管理之行為...,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因而視 為撤回,原審判決就本訴所為裁判已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 更後之本訴為審理,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壹、本 訴(變更之訴)部分:一、被上訴人主張:....,另上訴人 復供擔保免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假執行,以阻止伊就系爭 污水處理廠行使管理權,伊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 性極大,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否則將妨害伊對系爭污水 處理廠之整頓與設備更新,進而影響伊之財產權益,爰請求 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 不得有妨害伊占有、使用、管理之行為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權不存在。㈡上訴人就 系爭污水處理廠,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管理之 行為。...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不得有妨害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管理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語(見本院卷第27、91至94、106頁),核異議人於二 審所為本訴訴之變更前後之聲明、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各異,顯難認屬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 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之情形,即與前揭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有間。至異議人復指稱其基於維護所有權免 於受侵害乃在高院第759號事件審理時變更聲明,減縮請求 ,相對人亦因知悉上開情事而同意,故高院第759號事件之 聲明與本院第224號事件之判決主文雖有不同,然細繹前開 兩事件均係異議人以民法第767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足認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節,核仍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審 認範疇,尚非提存所得形式上之程式加以審究,自應另循其 他訴訟程序解決。 六、據上論結,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12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經核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然異議人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 定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敘明。 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30

TPDV-113-聲-62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楊雯茜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 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 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如強制執行法 第18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 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 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 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聲請准予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5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113年度司執字第169576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 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 第18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 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 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29

TPDV-113-聲-635-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朝仁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朝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朝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 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0時3 8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道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交予自稱「張子靖」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 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對方。嗣該自稱「張子靖」之 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羅力誠等 2人施以詐術,其中羅力誠部分因其未受騙而未遂,然其為保存 證據,仍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1元至本 案帳戶;至王雅萱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成功。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田朝 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辯 稱:伊是為了貸款才寄出帳戶,伊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間接故意部分及有認識過失仍有區別,本案被告 係因辦貸款條件不優,對方稱需做金流而受騙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以被告背景難以期待其知悉製造假金流貸款為非法手 段,由被告與「張子靖」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係遭騙而交 出本案帳戶資料,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道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交 予「張子靖」,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經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 卷第18至21、111至113頁),並有被告與「張子靖」之LINE 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偵卷第115至203頁)。又「張子靖」所 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羅力誠等2人施以詐術,其中被害人羅力誠部分因其 未受騙而未遂,然其為保存證據,仍於附表「轉帳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1元至本案帳戶;至告訴人王雅萱 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轉帳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而未成功等情,則經被害人羅力誠(偵卷第58、59 頁)、告訴人王雅萱(偵卷第30至3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羅力誠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4至66頁)、告 訴人王雅萱轉帳明細(偵卷第42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尤其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2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查(偵卷第85至87頁),對於帳戶不可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情自不能諉稱不知。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他跟我說要幫我做金流貸款比較好貸過,我想說跟一般的流程怎麼不太一樣,我直接問他,他說因為我的紀錄比較不好,要用這個方式比較貸得過等語(偵卷第18、19頁),已明確表明要以本案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製造虛假之財力及信用狀況,用以向銀行詐取貸款,是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將供作不法使用,客觀上顯無足使被告確信對方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作為非法用途之合理依據;加以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亦明確表示:我交付帳戶時帳戶只剩下30幾元,是對方叫我提出來的,從他叫我把錢提出來的時候就有點懷疑他是詐騙集團的人,我是提出來後才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12、113頁),可見被告乃係在高度懷疑「張子靖」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情況下,為達成自己取得貸款之目的,毫不在意上情,猶仍依「張子靖」指示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單純遭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無從採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不具有法律實務背景,無法理解 製造假金流貸款乃不法行為,且「張子靖」於對話過程中有 傳送身分證照片及簽署書面資料之照片以取信被告,被告不 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還款能力為決定是否願意將款項貸 與他方之極重要因素,為取得貸款而故意製造虛假之還款能 力證明,明顯係要使對方陷於錯誤,此事乃係作為公民之基 本生活常識,無須法律實務經驗即可知悉。況被告未曾與「 張子靖」見面,根本無從確認對方即為「張子靖」本人,傳 送上開照片是否已具有使被告確信對方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之 合理依據,顯屬可疑,加以被告自身已明確表示寄出帳戶前 確實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可見出示證件一事並未消除被告 疑慮。是辯護人以上情辯稱被告無不確定故意等語,亦不可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 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未遂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經依幫 助犯及未遂規定減刑後,下同)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人 羅力誠等人先後為2次詐欺取財未遂及2次洗錢未遂等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2個幫助洗錢 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幫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 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之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審酌本案與前案均基於不確定故意所 為,惡性相對於確定故意為低,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雖 僅止於未遂,仍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居住公司宿 舍,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0 被害人 羅力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0分致電羅力誠,佯裝為慈濟大學總務,謊稱欲委託羅力誠製作窗簾及代購垃圾桶云云,嗣又佯裝垃圾桶廠商謊稱欲販售垃圾桶予羅力誠,需先給付款項云云,羅力誠並未受騙,惟為保存證據,仍轉帳1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8日15時31分/1元 2 告訴人 王雅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8時9分致電王雅萱,佯裝為mo-bo服飾客服人員,謊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其信用卡遭盜刷,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王雅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轉帳成功。 112年10月18日21時24分/4萬9999元(未成功)

2024-10-28

PCDM-113-金訴-177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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