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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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念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4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 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15,423元, 及其中本金114,428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115,423元 及其中本金114,42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2700元 李念純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002 新臺幣21728元 李念純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38-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進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進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 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5月、4月、3月、5月、4月)之總 和(計算式:5月+4月+3月+5月+4月=21月即1年9月)等,再 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經函詢 後就本案為「沒有意見」之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5日某時許 112年1月20日14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4月25日傍晚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0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11月6日 113年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2年12月1日 113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0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0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2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0日上午某時許 112年3月4日2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0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0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2號

2024-10-24

SCDM-113-聲-1013-20241024-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重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7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簡字第七○○號判決對吳重驊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重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1 11年度偵字第683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同時宣告緩 刑2年,於112年1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2 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2 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13年7月9日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 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 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重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 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月16日確定(下稱前 案),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 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 金新臺幣5,000元,於113年7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本案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本案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對自身言行理應更謹慎注意 ,卻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28日即故意 再犯後案竊盜案件,前後案罪質相同,然所侵害者同為他 人之財產法益,且依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1年餘即再犯後 案,且所犯後案之竊盜案件及其犯罪情節,足見受刑人於 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 認知,顯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醒悟, 枉顧己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衡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 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然依前開受刑人再犯之原因、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各 節,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 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 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0-24

SCDM-113-撤緩-104-20241024-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BG000-B112016(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顏志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 9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0號駁回再議確定,聲 請人不服,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 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 ○○所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定,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故對於聲請人即告訴人BG00 0-B112016(下稱聲請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具狀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9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 由,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0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3月20日由聲請 人之母親代為收受(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110號卷《下稱113上聲議2110卷》第14頁)後,於法定 聲請期限內之113年3月29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5號偵查卷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0號偵查卷宗全部核閱 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 所提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 見113上聲議2110卷第2至3頁、第12頁、本院113年度聲自 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1頁),是以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其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 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 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 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於性行為過程 發現被告想拿手機錄影,惟聲請人發現當下即表明不要再拍 ,被告不理會聲請人不同意拍攝之表示仍繼續偷錄,且由影 片可看出被告將手機拿在聲請人後方故意避開聲請人視線, 何謂錄影為聲請人所得知?聲請人既已明確表示不要再 拍 ,被告於隱瞞聲請人之情況下,聲請人不知道要進一步察看 或要求刪除亦屬合理。被告或許係在無法控制其欲望、未考 慮太多或是認為聲請人應不會對其提告之情況下,想用其偷 拍兩人性器官接合之照片挑逗聲請人,面對聲請人質問,反 問聲請人「我不是說要錄影」,此不過是被告卸責脫罪之詞 ,不應憑此即認被告經過聲請人同意錄影,地檢署及高檢署 檢察官輕易聽信被告卸責之詞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 議聲請,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 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 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5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5995卷》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0號偵查卷宗審查 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 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 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述薄弱。故被害人在偵 審中雖已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惟其指證、陳述不 但應無瑕疵,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對方一開始有拿手機出來打算錄影 ,我有制止他,他有把手機收起來,後續趁我不注意時偷 錄等語(見112偵15995卷第10頁);於偵查中指稱:我跟被 告準備發生關係時,被告有拿手機說想要錄影,我跟被告 說不行,要被告將手機放到旁邊,我們就進行性行為,結 束時,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手機拍我等語(見112偵1599 5卷第30頁),然查諸卷內照片,乃近距離拍攝聲請人及被 告雙方性行為之特寫畫面(見臺灣高等檢察署卷附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照片4張),且依其取景角度以及僅有 聲請人、被告之部分身體入鏡之情形以觀,該鏡頭距離雙 方甚近,係拍攝者當場以手持攝錄,此亦為被告所自承, 若被告果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加以竊錄上開畫面, 當無甘冒被發現之風險,而以如此近之距離拍攝之理。 3、又聲請人與被告為本案性行為過程中,聲請人曾稱「不要 再錄」等語(見臺灣高等檢察署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封套內照片4張暨光碟影片檔),顯見聲請人自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前,迄至性行為過程中,都明確知悉被告有在為錄 影行為,然卻無任何停止性行為或取走被告手機之舉動。 此外,聲請人有於案發後以IG傳送聲請人僅著胸罩、與裸 露上身之被告合影之照片,並稱「我喜歡這張(眼冒愛心 的表情圖案)」、「好可惜只有拍2張」等語在卷可佐(見1 12偵15995卷第21-1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為 了提升興致,所以互相同意拍攝照片與影片留念等語(見1 12偵15995卷第6頁),非無可能。  4、是依上開所述,告訴人對於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可採 ,實屬有疑,自難認被告構成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 犯行,而逕以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予以相繩。  (三)復按,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 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 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 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准 許提起自訴。本案既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 ,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 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 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 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 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 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 所指訴之行為。本院細繹全案卷證,亦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 之行為,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 告被指訴之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 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0-24

SCDM-113-聲自-21-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哲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該判決書正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得 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3年9月1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 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刑期(有期徒刑6月、10月)之總和(計算式:6月+10 月=16月即1年4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編號1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與編號2之詐欺取財案 件,其行為方式、犯罪型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限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等整 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2年6月7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 11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09、1161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09、116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235號 112年度易字第12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235號 112年度易字第1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9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89號

2024-10-24

SCDM-113-聲-1014-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 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已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 刑4月、3月)之總和(計算式:3月+4月+3月=10月)等,再 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竊盜罪1 次,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就 本案為「沒有意見」之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5日19時許 111年12月12日18時許 112年3月9日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978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5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978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10月24日 113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54號(即112年度執緝字第46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5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6號(即113年執緝字第367號),已於11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新竹地檢113年執更緝字第59號,已於11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3日凌晨3時3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7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3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69號

2024-10-24

SCDM-113-聲-1018-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晁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晁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晁呈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該判決書影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係 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3年9月1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 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 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本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1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 8月)之總和(計算式:11月+8月=19月即1年7月)等,再衡 以本件受刑人所犯為竊盜、偽造文書及搶奪各1次犯行,其 行為方式、犯罪型態均有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限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整體 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 經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8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8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92號 編號1至2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024-10-24

SCDM-113-聲-1019-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子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子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子洋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 料、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 本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計算式:5月+6月=11 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為妨害自由、傷害及妨 害秩序案件,罪質相似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及經函詢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2日 108年3月22日 110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復偵字第3號、第4號、第5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復偵字第3號、第4號、第5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9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3日 113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3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3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89號(已執行完畢) ⑴編號1至2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 ⑵上開緩刑,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64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

2024-10-24

SCDM-113-聲-1011-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0號 被 告 沈民森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2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民森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沈民森(下均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 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 勾串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 規定,於113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 113年8月1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本院於1 13年9月16日就本案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於當日經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先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8年確定,於111年3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1日、同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借執行,經本院准予 借提執行後,被告已於113年9月25日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發監執行,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現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等事實,有新竹地檢署113年8月1日 竹檢云執則113執緝238字第1139031384號函、113年9月19 日竹檢云執則113執緝238字第1139039174號函、113年10 月1日竹檢云執則113執緝238字第1139040400號函執行指 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出入監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357頁、第501 頁、第503頁、第505至513頁)。從而,聲請人已因另案 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 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9月25日起撤銷羈押。 (三)而聲請人自113年9月25日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已屬於執 行中之受刑人,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聲請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影本1份。

2024-10-23

SCDM-113-聲-960-20241023-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陳永興 被 告 王睿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0-15

SCDM-113-竹簡附民-14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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