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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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7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現儲憑證收據上野村公司印文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正暉於民國113年3月間不詳時間,經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之人引介,加 入暱稱「上善若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 項之取款車手工作。莊正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等 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9日 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彤」,向陳明崇佯稱透 過下載野村公司之APP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 並將由外派人員前往收款等語,致陳明崇陷於錯誤,因而同 意預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莊正暉復依「上善若水」之 指示,先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上善若水」傳送之偽造 野村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式2紙、工作證1紙,於113年4月16 日13時5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學門市,將 工作證懸掛於胸前並佯裝為野村公司外派人員,除在野村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入收到陳明崇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收款人欄位簽立莊正暉之署 名,而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1紙,交付予陳明崇而行使,用以表示野村公司已收受陳 明崇投資儲值之100萬元,致生損害於陳明崇及野村公司對 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莊正暉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 ,併同另1紙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至臺南市地址不詳之公 園,交付予「上善若水」指定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案經 陳明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莊正暉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 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陳明崇警詢中之陳述、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14張、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暨行車路線資料各 1份、野村公司113年4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 四、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 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 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 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 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在上揭野 村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偽造該公司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陳嘉怡」、「上善若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取領贓款,以隱匿其詐欺所 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任關係,兼衡被告素行、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 、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前開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野村公司印文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沒收之。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野村公司印章,亦無法 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不就偽造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又野村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1紙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 ,不宣告沒收。另與上揭收據同式之野村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紙,被告供稱已交付上游不詳之人等情,及其上揭工作證 ,均未扣案,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者,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沒有講報酬,伊 也沒有拿到報酬等情,又其所取贓款100萬元已交付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   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金訴-2314-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諠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周聖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余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富強、蔡昀倫(目前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2 日在王芳祺所開設之娃娃機店內結識王芳祺,閒聊得知王芳 祺與其前妻有財產糾紛,認有機可乘,遂起歹念。陳富強、 蔡昀倫即夥同林余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澳胖」、 「巧克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陳富強於同年月 13日凌晨某時許,撥打電話給王芳祺,佯請王芳祺搭載蔡昀 倫前往石門,王芳祺因而依約於同日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 女兒至位在林余諠住處巷口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 家便利超商財庫店(下稱全家淡水財庫店),與在該處等候 之蔡昀倫及其不知情之女友、但卻向王芳祺自稱林余瑄女友 之王怡涵會面,蔡昀倫又向王芳祺謊稱一同前往友人住處交 物,王芳祺遂於同日4時許與手持紙袋之蔡昀倫同往林余諠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1樓住處,並將其女託由 王怡涵在本案車輛上暫時照顧。待王芳祺、蔡昀倫進入林余 諠住處,見林余諠及「澳胖」、「巧克力」亦在場,蔡昀倫 自其手中紙袋取出不明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交付林余諠,未幾陳富強亦抵達,並稱王芳祺就前妻糾紛之 事有所欺騙,持雖不具殺傷力然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險之空氣槍敲打王芳祺頭顱、臉頰數下,致王芳祺 受有頭部1.0*0.5*0.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 之傷害,陳富強、蔡昀倫均以處理王芳祺與其前妻間糾紛, 要求王芳祺出售本案車輛之價金作為安家費或保障、簽署讓 渡書,再由林余諠拿出不明槍枝1把、子彈數顆(未扣案無 證具證明具殺傷力),要王芳祺觸摸、拉滑套、上膛以留下 指紋,並對王芳祺恫稱若不配合,將以留有王芳祺指紋之該 槍枝作案,使王芳祺受刑事訴追等語,「巧克力」、「澳胖 」等人則持電擊棒在旁,王芳祺因凌晨遭帶至上開處所,又 為陳富強毆打之強暴及上述人等之脅迫之舉,且對方有陳富 強共5人,復無從離去,至不能抗拒,而簽署汽車讓渡契約 書(下稱第1份讓渡書)同意出售本案車輛,陳富強、蔡昀 倫即離開該房間。林余諠復要求王芳祺交付本案車輛之鑰匙 等,並由在場不詳之人取走王芳祺之身分證等證件後,「巧 克力」將前開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王芳祺之身分證件交 付在林余諠住處外等候之陳富強,然因該份讓渡書上字跡過 於潦草,陳富強遂再要求王芳祺重新書寫,林余諠因認王芳 祺並未配合,遂持槍對現場箱子開槍數次而脅迫,王芳祺已 不能抗拒,又見林余諠開槍,迫不得已而簽立第2份讓渡書 ,林余諠閱後仍認字跡凌亂,再朝王芳祺身旁開槍以脅迫, 並要王怡涵將其女兒帶至現場,王芳祺更因擔憂女兒安全而 陷於喪失意思自由決定狀態,王芳祺遂再簽立第3份、第4份 汽車讓渡契約書,陳富強取得後即將本案車輛開往關渡宏奕 汽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與實際負責人 詹景行。林余諠、「澳胖」、「巧克力」接續共同搶得王芳 祺皮夾內之現金8萬元。 二、嗣王芳祺報警,警方據報於111年6月21日持搜索票、拘票,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陳富強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前開敲擊王芳祺之空氣槍1枝、行動電話1支(業經於陳 富強案件中沒收,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3包(總毛重3.62公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電擊棒1支(與本案無涉);再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蔡昀倫居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行動電話1支(業經於蔡昀倫案件中沒收),及槍管1支、 空氣槍(含彈夾1個)1支、黑色手套1個、本票14張、借據1 張、保管條1張、退款明細2張(與本案無涉),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王芳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芳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富強、蔡 昀倫、證人王怡涵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陳富強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220、241頁),而前 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 件,依照上開規定,前開供述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蔡昀倫、陳富強與告訴人均有前往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1樓住處內,然否認有參與 本案犯行,辯稱是被告蔡昀倫、陳富強借住處與告訴人洽談 汽車買賣,全程伊都待在房間內,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 ㈡、經查: ①、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如何於111年4月12日凌晨在告訴人所 營之娃娃機商店結識告訴人,同月13日凌晨0時後,被告陳 富強多次電聯告訴人訛稱委其搭載被告蔡昀倫前往石門,待 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其女兒抵達全家淡水財庫 店後,被告蔡昀倫以陪同交物為幌與告訴人於同日4時許至 被告林余諠住處,「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被告陳富 強隨後抵達,持本案空氣槍敲擊告訴人致受頭部1.0*0.5*0. 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之傷害,被告陳富強 先行離去,經與被告林余諠聯繫、於同日凌晨5時、6時許返 回,被告陳富強並取得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告訴人之身 分證件,因讓渡書上告訴人之字跡不清而要求重寫,後帶重 繕之讓渡書及上開證件,駕駛本案車輛售予詹景行,得款共 計15萬元等事實,此經被告蔡昀倫、陳富強證述在卷(偵一 卷第155-179、187-201、205-209、215-220、227-231、236 -247、252-262、266-290、296-334、340-347、352-361、3 66-384、392-412、418-44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係被告陳 富強要求其前去搭載被告蔡昀倫,及在被告林余諠住處內遭 被告陳富強毆打等節(偵一卷第247、299-314、395-413頁 、本院卷第65-68頁),證人即宏奕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詹景行證述本案車輛買賣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73-37 9頁),並有娃娃機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4頁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公祥診所111年4月14日驗傷診斷書 (本院卷第75-78頁)、本案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截圖(本院 卷第79-80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遠傳門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7-83、87- 9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②、告訴人王芳祺歷次均證述已就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於案 發前一日相識,雖曾談及其與前妻間之債務糾葛,但未曾委 任、亦未要求被告等人代為處理,且與被告林余諠等人無債 務關係,其為被告蔡昀倫帶至被告林余瑄住處時,被告蔡昀 倫有表示要交付一些東西(東西是指槍枝),被告陳富強係 以遭告訴人欺騙持本案空氣槍將其毆傷,被告陳富強另稱會 將事情查清,但怕出事,將本案車輛出售換現金作為安家費 簽署讓渡書,被告蔡昀倫亦為關於其前妻之事要以售車金額 為擔保出言,2人均要其簽署讓渡書,隨後被告林余諠另持 槍枝,要其在滑套子彈跟彈匣上按壓指紋,恐嚇若不乖乖聽 話,即持該槍作案,因其指紋而嫁禍,此外其他人則持電擊 棒在場,後來有人拿出讓渡書要其按壓指印、簽名、蓋章, 簽第1份讓渡書時,被告蔡昀倫、陳富強還在場,簽完第1份 讓渡書後,沒有看到被告蔡昀倫,被告林余諠叫其乖乖就範 ,因讓渡書字體潦草,被告林余諠對此生氣持槍對其身旁射 擊,射擊當下,且將其女兒帶入在旁,只好不得不再簽1張 ,被告林余諠又嫌潦草,持續開槍,直至簽第3份、第4份讓 渡書,期間內被告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搜其身,取走身 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當時覺得很害怕,擔心其與女兒會有 危險,期間內被告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就搜身,拿走包 包內的現金8萬元,後被告林余諠稱被告陳富強表示其可離 開,被告林余諠小弟以其手機叫計程車其乃回去等語(出處 同前)。告訴人先後所為之證述,整體觀察,就告訴人遭被 告傷害之時間、地點、方式,前因後果、詳細經過情形等情 ,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 慮可言。另酌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初次與被告見面,此前素 昧平生,自無何怨隙可言。被告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 稱其在房屋內不知情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 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6頁),是 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 據,應可採信。 ③、被告蔡昀倫將告訴人帶至被告林余諠住處,曾將所攜紙袋之 不明槍枝取出,之後被告陳富強抵達拿槍敲告訴人臉部或頭 部,後來被告林余諠也拿出槍叫告訴人摸,還叫告訴人把子 彈裝進彈匣裡面,稱如告訴人不配合則以有告訴人指紋之此 槍作案,被告陳富強及被告林余諠就以這樣的方式逼迫告訴 人簽署讓渡書,且要告訴人配合不報案,被告陳富強及林余 諠應該是要賣本案車輛,「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被 告蔡昀倫有看到告訴人簽署1次讓渡書,而後離開時,告訴 人女兒已經入屋等情,亦經被告蔡昀倫結證(出處同前), 被告蔡昀倫為同案被告,前開證詞除可作為被告被告陳富強 、被告林余諠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證據外,亦將使自身涉有 強盜共犯之罪嫌,衡情尚無僅為誣指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 亦涉有共犯罪行,更可認被告蔡昀倫證述之內容,係本於其 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又證人王怡涵證稱有將告訴人小孩帶 入屋內等語(偵一卷第183頁),其證述亦可補強告訴人之 前開證述。 ④、又告訴人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甫相識不逾24小時,應無 委託其等處理個人財務之必要及可能,參以檢警係前往被告 陳富強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另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被告蔡昀倫居所住處執行搜索( 如前開搜索票),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居住處所與被 告林余諠均座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且事涉暴力犯罪,倘被告 林余諠非為其中共犯,實無需擇被告處所犯案。更有甚者, 被告陳富強持本案槍枝毆擊告訴人之過程,告訴人必會出聲 哀嚎,被告林余諠辯稱其在屋內不知發生何事,顯悖於常情 。按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 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而是否 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 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 、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 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 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 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 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 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 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 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 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 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 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 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 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 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 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 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 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 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於凌晨時分之遭 被告陳富強及蔡昀倫以陪同蔡昀倫取物為謊,騙至林余諠住 所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當時共有被告2人、林余諠,及「澳 胖」、「巧克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5人在場 ,斟以案發時序,被告蔡昀倫帶告訴人入內時已經攜帶不明 槍枝,並讓告訴人知悉及被告陳富強、蔡昀倫在場要求售車 簽署讓渡書以為補償等脅迫、被告陳富強實際持槍毆打告訴 人頭臉成傷之強暴、被告林余諠進而強制告訴人撫摸槍枝、 對旁開槍,且告訴人女兒被帶入同一場域之壓迫要求簽立讓 渡書及出售本案車輛之犯罪方法,常人於此情況下,難能期 待其表意自由。告訴人其於遭遇此等交替強暴、脅迫狀況, 身體受傷,心裡承受自己及女兒隨時遭槍擊之極端壓力情狀 ,在不能離開之自由受迫等情況交迭下,告訴人震懾於被告 等人之人數及武器優勢,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其與其女 兒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 ,屬不能抗拒之情況,至可認定。尤以告訴人亦證稱:我當 天看到被告陳富強他們有槍枝,我當下感覺很驚恐,且我當 時覺得很害怕,是在身心受到脅迫及因為擔心女兒在場受到 傷害的情形下,才簽署讓渡書的等語(出處同前),是被告 等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 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致使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 屬無疑。告訴人顯係在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之情況下,同意 簽署讓渡書,且先後交付本案車輛(含鑰匙、行照)、及國民 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8萬元予被告等人,其已陷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⑤、至被告雖辯稱並無強盜告訴人皮包內8萬元乙節,此除經告訴 人證述歷歷外,佐被告蔡昀倫亦證稱:據我所知告訴人8萬 元是被告林余諠拿走的、不是經告訴人同意,因為被告陳富 強、林余諠身上都有槍,告訴人只能就範,當天將車子拿去 賣、取走8萬元、證件等語(偵一卷第169-170頁);我記得 被告陳富強聽到告訴人身上有10萬元,被告林余諠說要把現 金拿過來等語(偵一卷第282頁)。參以被告林余諠與告訴 人案發後之對話,雙方對被告林余諠取得10萬元後,將其中 2萬元交還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3分6秒譯文、 第216頁),是被告林余諠等人確自告訴人處強盜8萬元得逞 。另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所 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 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 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 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 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 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 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 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 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 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 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 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 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 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 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 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 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 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 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 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 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 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先 予敘明。經查:本件不論告訴人,抑或被告陳富強、蔡昀倫 就本案強盜犯行各自行為分擔均已證述翔實,雖其等就賣車 後價金分贓、告訴人就被告等何人要求其出售本案車輛及簽 讓渡書,簽讓渡書時哪些被告在場、被告林余諠第1次所對 告訴人身旁射擊係箱或櫃,前後雖有些微不一(本院卷第24 5-250頁),但以告訴人案發當時屢受脅迫、頭臉部又受有 傷勢,在被告方多人在場,不能離開且又顧及女兒安危,記 憶難有完整,屬人情之常,且其等均經多次詰問,詢問者各 有詰問目的,致其先後陳述未盡完全相符之微疵,尚屬事理 之常,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更不影響上開人等上開就本案重 要情節先後並無重大歧異之陳述,自不得僅以部分陳述不一 ,即認其等陳述均不可採信。又被告林余諠雖提出事後告訴 人與其通話光碟,此經本院勘驗製作譯文附卷(本院卷第20 3-208頁),然告訴人為何本案遭強盜後會想與被告林余諠 聯繫,其證稱:一開始向淡水分局報案,我懷疑是我前妻指 使吃案,後來向市刑大報案,警察要我跟被告林余諠套話, 看背後還有誰在指使,對話的過程不只今日被告林余諠提出 的部分,勘驗第3 分21秒「你今天可以幫我什麼,我說你今 天可以幫我的就是姓呂的事情」,姓呂的就是我前妻,我前 妻姓呂,是內政部警政署那邊,看我們能不能套出被告林余 諠他們這件事情是不是我前妻指使的這樣子(本院卷215、2 18頁),既告訴人聯繫之目的係為套出幕後指使之人,對話 過程自多有委婉,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無法據此為有利被 告林余諠之認定。至於本案並未前往案發處所被告林余諠家 中搜索、查證,故未能扣得被告林余諠持用之槍枝、電擊棒 、讓渡書,或尋得遭槍擊之箱子,並不悖於常情,而犯罪所 得現金8萬元,經時間流逝,亦應花費用殆,本案已有前開 證據足認被告犯行,辯護人執此物品未扣案,圖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亦無可採。  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強盜之 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並無 委任處理債務關係,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等人出言要求告訴人出售其所有本案車輛以為安家費 及保證與簽定讓渡書,嗣後推由被告陳富強將本案車輛售出 、被告林余諠搶取8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等人均 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再依本院認定之前開內容均足認 被告3人與「巧克力」、「澳胖」均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並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前開強盜行為均未逸脫被告等人 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範圍。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被告林余諠共犯加重強盜,信而有徵 。被告林余諠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林余諠共犯強盜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統一法律 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富強持以敲擊告訴人頭部之本案空氣槍1枝 ,經鑑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 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24420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87-89頁),然其材質為金屬,質堅厚重,槍身為黑色等 情,有前開槍枝之照片可佐,則以其質地、大小及重量而言 ,與一般金屬製之鈍器無異,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況本案被告陳富強已持本案 空氣槍朝告訴人頭部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顳部開放性傷 口、左臉頰瘀腫等傷害,亦有前開公祥診所111年4月14日驗 傷診斷書、照片在卷可參,當足認前開空氣槍對通常人而言 ,確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自亦屬兇器。核被告林余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林余諠與被告陳富強、蔡昀倫、「澳胖」及「巧克力」 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㈢、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 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 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余諠與被告陳富強、 蔡昀倫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共同迫令告訴人書寫上開讓 渡書、索討財物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強暴、脅迫 手段,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須另論傷害、妨害自由 罪。被告林余諠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接連要求告訴人 簽立前開共計4份讓渡書,及先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 輛(含鑰匙與行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搶取8萬 元等物,均係於上開強盜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屬接續一 行為,僅構成加重強盜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余諠以前開方式對 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 身心受創,並因此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否認犯行、未 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與其他共犯犯罪分工之情形,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 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林余諠自告訴人包 包內取走之現金8萬元,固未扣案,然屬被告林余諠實施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且被告陳富強、蔡昀 倫均否認曾朋分收受,復無事證認被告林余諠有分交其他共 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陳富強變賣本案車輛雖得款15萬元,後來把15萬元還給 車行老闆,自無從認定尚有犯罪所得。另本案車輛、行照、 駕照及國民身分證等財物,於告訴人報案後,均由員警尋獲 並將之交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是本案 車輛及前開物品堪認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車輛鑰匙固未返還,然該鑰匙客觀上財產價值非 高,亦可透過更換方式重新取得,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余諠犯罪持用之不明槍枝1把、子彈數顆、「巧克力」 、「澳胖」所持電擊棒,均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屬違禁物 ,且因被告林余諠否認犯罪,亦未承認是否為其所有,無從 依法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所簽署之讓渡書4份,雖為其等之 犯罪所生之物,然其中1份,業經被告陳富強交予不詳車行 負責人,已非被告等所有,而其餘3份讓渡書,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空氣槍、 被告陳富強、蔡昀倫經扣案之手機均於其等案件中宣告沒收 ,其餘遭查扣之物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訴-564-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65號、第12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8702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許全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本 院僅就檢察官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附表編號2被害人張 家誌匯款時間,原審判決誤繕為「9時56分」,應更正為「1 0時38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張家誌等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分文,造成告 訴人等人承受財產上損害,而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之犯罪行 為負起實質責任。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 人等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之 刑度,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等人所造成 之財產上損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次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具體審酌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所認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㈢原審關於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未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減刑規定,已影響被告刑之量定, 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且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上訴後亦坦承犯行,又本案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戒慎行事, 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甘為詐騙集 團成員提供帳戶,進而出面提款,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 騙,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 金流,及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導致告訴人儲維辰、張家誌及楊進隆受有財產上損害 ,部分已遭提領成功之款項又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1648卷第64頁、第1649卷 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均未確定,另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是為保障其聽審權,及避免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本案均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儲維辰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宜蓁」、「投信專戶管理-謝文元」,向儲維辰佯稱:可下載APP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儲維辰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9時36分許、同日9時3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許全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全穎處有期徒刑 11月。 2 張家誌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汐瑤」、「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張家誌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法人內部資商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許全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全穎處有期徒刑11月。 3 楊進隆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會顧問】」,向楊進隆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進隆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4分、7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許全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全穎處有期徒刑11月。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64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65號、第12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8702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許全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本 院僅就檢察官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附表編號2被害人張 家誌匯款時間,原審判決誤繕為「9時56分」,應更正為「1 0時38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張家誌等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分文,造成告 訴人等人承受財產上損害,而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之犯罪行 為負起實質責任。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 人等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之 刑度,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等人所造成 之財產上損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次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具體審酌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所認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㈢原審關於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未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減刑規定,已影響被告刑之量定, 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且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上訴後亦坦承犯行,又本案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戒慎行事, 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甘為詐騙集 團成員提供帳戶,進而出面提款,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 騙,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 金流,及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導致告訴人儲維辰、張家誌及楊進隆受有財產上損害 ,部分已遭提領成功之款項又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1648卷第64頁、第1649卷 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均未確定,另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是為保障其聽審權,及避免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本案均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儲維辰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宜蓁」、「投信專戶管理-謝文元」,向儲維辰佯稱:可下載APP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儲維辰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9時36分許、同日9時3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許全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全穎處有期徒刑 11月。 2 張家誌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汐瑤」、「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張家誌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法人內部資商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許全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全穎處有期徒刑11月。 3 楊進隆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會顧問】」,向楊進隆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進隆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4分、7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許全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全穎處有期徒刑11月。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649-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銘 蔡松波 林琨富 莊建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銘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松波、林琨富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建銘無罪。   事 實 一、緣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 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臺南市○○區○○里○○000 號全宏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宏公司) 租用所有建物屋頂施做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工程分別交由鉌豐綠能有限公司(下 稱鉌豐公司)承做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電器設備安裝,另 委由昊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工程,黃 健銘則再於民國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通 公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施工 。 二、黃健銘於同年月11日上午,指使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上開 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時施作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時,原應 注意於焊接護欄中間角鐵時,易使電銲噴濺之火花掉落屋內 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施 工,致焊接噴濺火花沿縫隙掉落於2 樓倉庫西北側處之易燃 物而起火,燒燬上開建物2 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 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品(包括關係企業統勝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等物,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宏全公司及統勝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共同告訴代理人莊 美貴律師及王國忠律師)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健銘、蔡松波、林琨富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健銘固不否認於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 義,向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於同年月11日 上午,指使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上開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 以焊槍施做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嗣2 樓倉庫西北側處起 火;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亦不否認案發當日以焊槍施做護欄 加焊中間角鐵點焊工程,然否認失火行為由其等造成,辯稱 :角鐵點焊工程之火花不會掉落引發火勢,火災鑑定內容存 屬臆測等語。 三、經查:   ㈠、天宇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臺南市○○區○ ○里○○000 號全宏公司 租用所有建物屋頂施做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將工程分別交由鉌豐公司施做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 電器設備安裝,另委由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工程,被告黃健銘 則再於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通公司承攬 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此為被告等 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鄭德勝、莊楷珉、陳品云、吳祖榆、柳 景峰、侯信毅、施又予證述在卷(警卷第27-41、237-239、 245-249頁、偵卷第89-91、97-99、114-115頁),並有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 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太陽光電屋頂型租賃契約公證書、 工程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附卷足參(警卷第771-89、12 1-139、155-161頁)。另案發日確因失火行為燒燬上開建物 2 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 品等物,此亦有112 年4月11日火災照片、112 年4月25日火 災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照片,損害現場情形照片附卷足 參(警卷第51、55-59、65-66、197-341頁、偵卷第41-67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起火處研判:依據燃燒後狀況:全宏生物科技南邊辦公區及1 樓包裝區受燒後均呈現天花板、牆面僅受燻黑情形,內部擺 設物品、家具完整,僅1樓包裝區西邊包裝室靠西北角落天 花板、牆面內側呈現有燃燒殘餘物掉落後再向上燃燒的二次 火流痕跡外,其餘內部擺設物品完整,無明顯受燒現象(照 片02-29,警卷第271-299頁),顯示火流是由2樓倉庫區往 辦公區及1樓包裝區延燒。2樓雜物放置區受燒後呈現上半部 碳化、燻黑,下半部擺放物品尚可辨識情形,另該區東邊牆 面所掛冷氣室外機靠南側塑膠外殼僅輕微燒熔變形,靠北側 塑膠外殼完全燒失情形(照片42-44,警卷第311-313頁), 顯示火流是由北邊倉庫區往南邊雜物放置區延燒。2樓倉庫 區受燒後,靠南端天花板H鋼骨整體結構完整,下方物品部 分燒失、碳化,物品種類尚可辨識,靠北端天花板H鋼骨有 嚴重變形、塌陷情形,下方物品表面大部分燒失、碳化,物 品種類已無法辨識(照片45-46,警卷第315頁),另西邊鐵 皮牆面靠南端受燒後呈現部分燻黑,部分燒白,鐵皮結構尚 完整,靠北端鐵皮牆面受燒後呈現嚴重鏽蝕及變形(照片47 -48,警卷317頁),顯示火流是由倉庫區北邊往南邊延燒。 2樓倉庫北側鐵皮屋頂受燒後H型鋼骨架呈現大部分鏽蝕,整 體結構有嚴重變形、塌陷,靠西端之鋼骨比靠東端之鋼骨較 嚴重變形情形(照片52-53,警卷第321-323頁),其下方擺 設物品(包裝紙盒、塑膠瓶蓋及鋁箔紙等)幾乎已嚴重燒失 殆盡,此乃該處受長時間高溫燃燒之燃燒型態(照片54-55 ,警卷第323-325頁),因之,研判此次起火處為「2樓倉庫 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2樓倉庫鐵皮屋頂整體結構尚完整 ,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受燒後呈現大部分燒白,鏽蝕及結構嚴 重變形、塌陷情形(照片39,警卷卷第309頁),鐵皮屋頂 較嚴重塌陷處與下方勘察所研判之起火處相符。再比對安定 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當下使用熱顯測溫,發現 最高溫度在2樓倉庫區北邊深處靠西側端附近處」,此有安 定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附卷足參(警卷第233頁),佐證 人莊楷珉所述:「我有爬上去2樓倉庫區查看,發現2樓整個 都是濃煙,由樓梯口往北邊通道查看,有明火在通道北邊深 處靠西側庫房裡面在燃燒,…」(警卷第245頁)。綜合上述 硏判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往四 周延燒(參照圖4 :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平面圖暨起 火處位置圖及照片55、68,警卷第257、325、337頁),此 有火災鑑定報告附卷足參(出處同前),參以鑑定證人林亞 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倉庫內的殘餘物燒起來的燃燒形 態,火源是由上往下,起火點是由上往下,所以應該起火點 是在鐵皮屋的屋頂,一定是從上面有隙縫處掉下來的等語( 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西北邊 端屋頂,火源是由上往下。 ㈢、起火原因: 1、檢討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時並未發現任何引起自燃之危險物品 殘跡;證人莊楷珉亦供稱:「沒有存放任何自燃發火物品。 」(警卷第247頁),故研判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 」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2、檢討因「人為縱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處為堆疊 放置大量包裝材之倉庫,僅有單一出入口,且出入口平時均 有上鎖管制情形,火災發生時並未有人員進出該區之情形; 證人莊楷珉亦稱:「2樓倉庫區平時只作為儲存包裝材、半成 品及成品的庫房使用,沒有出貨的時候,不會有同仁至2樓, 且上去2樓倉庫區的樓梯口大門平時都是有管制上鎖的狀況, 要上樓需請行政人員開門才有辦法上去。」(警卷第247頁) ,顯示平時應有管制之情形,故研判因「人為縱火」引發火 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3、檢討因「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附近時,並未發現燃燒蚊香之器具及菸蒂等相關殘跡; 證人莊楷珉則稱:「公司員工沒有人有抽菸的習慣。沒有點 蚊香或線香的習慣。」(警卷第249頁),故研判因「遺留火 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4、檢討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時,燃燒殘留物中並未發現有電源導線、延長線等相關 殘跡,僅發現有一座吊扇痕跡,經檢視該吊扇及天花板電源 導線,並未發現有異常之短路痕跡(照片56~58。警卷第325- 327頁);證人莊楷珉復稱:「2樓倉庫區西側隔間裡面除了 屋頂日光燈及吊扇外,沒有使用及放置其它電器設備。」, 「公司用電正常,電力沒有維修及跳電的紀錄過」(警卷第2 47頁),故硏判本案由「電氣因素」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 可排除。 5、檢討因「高空煙火或信號彈」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 處上方鐵皮屋頂時並未發現有燃放高空煙火及信號彈之殘跡 ;被告林琨富自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信號彈及煙火情形 」(警卷第243頁);證人侯信毅證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 信號彈及煙火情形」(第239頁),故研判本案由「高空煙火 或信號彈」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6、檢討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①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到底後,並未發現有任何足以引起火 災發生之跡證,經勘察起火處燃燒後殘餘物,發現表層嚴重已 完全燒失殆盡,底層燒熔之塑膠棧板尚殘留有大量的包裝紙箱 、紙袋、包裝塑膠袋及塑膠瓶蓋之殘跡,其外觀可清晰辨識之 狀態,顯示該處之擺設物品之燃燒狀況仍受火流由上而下延燒 之燃燒型態(照片64-65,警卷第333-334頁)。 ②勘察2樓倉庫鐵皮屋頂時,發現施工現場有遺留受燒之電焊機、 電焊鉗等工具及使用電焊機電焊角鐵位置之殘跡(照片34-37 ,警卷第303-307頁),顯示火災發生前起火處上方鐵皮屋頂 確有使用電焊施工之情形,而經關係人指示,火災前亦確實有 於起火處上方屋頂電焊施工(照片70,警卷第339頁),當施 工不久後,其直下方附近之倉庫所堆放之貨物即發生火災,初 步研判起火原因,顯然與電焊施工有相當大之關聯性。 ③比對被告林琨富供述:「…,約9半開始施作,把04月10日護欄 再做補強的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在焊接一支角鐵減少 護欄中間間隙,」,「工作範圍是從鐵皮屋頂的北面施作至西 面兩面的護欄加焊中間角鐵,…。使用電焊機焊接角鐵。」( 詳見照片70,警卷第339、241頁)、證人侯信毅證述:「鐵皮 屋頂原本的螺絲孔將螺絲卸下,骨架沿著原螺絲孔鎖上固定在 鐵皮屋頂上。我當時人在鐵皮屋頂的最北側靠西端的位置施做 。」,「當天大約是早上8點多至現場開始組裝太陽能骨架。 施做屋頂護欄的鐵工人員也大約是同時間到達現場施作。鐵工 的部分是焊接護欄。」(警卷第237-239頁),電焊時所產生 噴濺電焊火花,掉落於鐵皮屋頂時,經由拆開之鐵皮屋頂縫隙 或由水平與垂直(牆面與屋頂)鐵皮間之縫隙,甚至因高溫熔 融之電焊火花致使屋頂之防水填塞破損,而掉落於倉庫內易燃 物(紙箱、紙袋、塑膠袋等)上,高溫的金屬火花與易燃物接 觸經熱蓄積逐漸醞釀為明火,故研判本案因「施工不慎」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比對被告林琨富前開供述被告蔡松波、林 琨富係火災當日約9時30分開始施做電焊,並於9時33分將電焊 之示意照片傳給老闆確認,確認後,整個電焊施做時間約半小 時完成,經上述時序顯示約上午10時許即完成電焊施做作業, 而火災報案時間為10時57分,符合高溫火花(類似微小火源) 引燃易(可)燃物之時間間隔。  綜上研判經現場勘察及逐層清理、挖掘所發現之跡證並比對各 關係人之談話筆錄,因之,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㈣、辯護人雖辯稱:鑑定證人林亞震之鑑定意見及於法院之證述 屬主觀之推測,被告等已經提出通風球移除後以鐵板及矽利康 覆蓋屋頂完畢之屋頂照片,已經證明被告等移除通風球後,不 可能有縫隙。另證人莊楷珉亦證述: 2 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 發現有漏水現象過」( 警卷第247 頁),在發生火災之前,系 爭建物屋頂並無任何隙縫,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認為點焊之焊材沿著隙縫掉入系爭建物二樓,並無任何根 據。況鑑定證人林亞震雖證稱: 點銲溫度高達2000至3000度云 云,然查,掉落後之點銲餘燼溫度實際只有200 至300 度左右 ,證人所稱點銲可到達2000度,顯然有嚴重錯誤。而且,sili con 熔點為超過點銲溫度甚多,自不可能穿透已經塗上silico n 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甚且,點焊火花產生後,因噴濺有 時間及距離,經過空氣降溫,會讓火花溫度急速降低,除非餘 燼直接墜落才會讓易燃物起火,若已落地後再經滾動的點銲物 ,要讓紙張著火都有難度。點銲所產生的顆粒不小,要由下往 上爬到風球的縫隙處更不可能。工程已經在同年4 月7 日至同 年月10日期間完成焊接,4 月11日被告林琨富僅是把4 月10日 已經施做完畢之護欄再做補強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再 焊接一支角鐵,以減少護欄中間間隙(警卷第339 頁) ,該日 被告僅半小時就完成工作。點焊所掉落之焊材不多,焊材掉落 後溫度就降急遽下降,不至於熔燒鋼面屋頂穿透掉落至二樓屋 內。護欄是在屋頂之最外圍,目的是要防止人員掉落屋緣,系 爭建物屋頂中間高,邊緣底,雨水會順著屋頂坡面從高而低洩 落在護欄旁邊之鋼構雨水凹槽,因此,被告林琨富在房屋最邊 緣之處以點焊方式將角材焊接在護欄上,縱有餘燼掉落,掉落 之位置是在最底位置,焊材會直接掉入屋頂旁邊之鋼構雨水凹 槽,絕不可能穿過屋頂掉落系爭建物二樓而引起火災。通風球 是位在屋頂最高處兩側( 警卷第303、第339 頁) ,因為施作 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其位置在高點,距離護欄有 一段距離,且移除後,以鋼板覆蓋完整,不可能有隙縫,施工 護欄在低處,因點焊焊接掉落之焊材絕不可能違反重力原理, 經由高處之通風球位置,掉落二樓屋內引起火災。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與鑑定證人林亞震之證述, 以排除之方法及依據,認定失火原因難認可信,證人莊楷珉雖 稱其工作人員並無吸菸,也沒有點燃蚊香云云,然火災發生後 ,為避免究責,任何人都不會承認,火源縱是從上面往下燒, 也不能排除微小火源( 例如菸蒂) 掉落物品上方而引起火災。 查: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已於113年8月21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158頁),是本案並無認定屋頂縫隙係因為被告等施 作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未能妥善填補所造成,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失火位置係移屋頂通風球填補不慎、已經 塗上silicon 填補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沒有縫隙,焊接不 會掉落該處隙縫)因與更正後起訴事實無涉,先行說明。另雖 證人莊楷珉證述: 2 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發現有漏水現象過 」( 警卷第247 頁),惟是否發生漏水現象,前提必須建構在 工程施做期間有無下雨,且與雨勢大小有關,無從因過往沒有 漏水,即可推定本案失火屋頂有無縫隙。再者,除非火災現場 發現可疑人犯,可認定為人為縱火情況外,因火災現場時常因 為大火焚燒而全面毀損,無法取得確切證據用以確認詳細的起 火原因,故在火災事故鑑定方法中,以排除法的方式認定起火 因為事理之然,再者除非倉庫內堆放的東西,有自燃、或引燃 的情況,否則一定是屬外來的受熱源、外來的因素導致其起火 燃燒,又依本案失火後造成物品損壞之狀況,可推定火源係從 上往下,則辯護人所質疑不排除人員吸菸,點燃蚊香造成(此 起火原因應由下往上)即不可能。另不論點焊所掉落之焊材多 寡,只要是火花掉落在易燃物上即有起火可能(本案認定火花 係從縫隙掉落,故無辯護人所稱溫度必須熔燒鋼面屋頂穿透掉 落至二樓屋內之疑)。本案既已經過火災現場的勘查及相關證 人的訪查、談話紀錄,逐一排除常見因素,參以被告等人供述 ,認定本案是被告等因為施工不慎而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 並不悖常情。至於掉落火花之屋頂縫隙究竟是否為被告等人造 成,或有無其他施工人員共同為之,此僅為行為人範圍之認定 ,但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等確有因使用焊槍,火花掉落,不慎 造成失火行為。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 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 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 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 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對 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 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 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 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按使用電焊機(鉗)進行焊接時產生 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應於作業前採取適當防 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且應於作業前移除易燃物,避免火花 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並確認現場設有可適當防免火花 噴濺至他處之措施,或仔細查看火花噴濺位置是否安全,此為 一般從事電銲作業之人所應具備之工作經驗。按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 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3條第3點規定:「雇 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之焊接、栓接、鉚接及鋼構之豎立等作業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不得於人員、通路上方或可燃物堆 集場所之附近從事焊接、栓接、鉚接工作」。被告黃健銘係借 用弘昱工程行名義而承攬本案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並僱用 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等人於現場進行電焊作業,當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又自承:「在施工前我有到全宏公司現場 要求勘查,但現場的人說告訴人這邊不同意我們進去」等語( 本院卷第45-46頁),顯見被告黃健銘身為雇主兼現場負責人 ,知悉在施工前應確認作業現場是否有因施工而發生危險之風 險,且要求勘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同意被告蔡松波 、林琨富開始施工,復未指派他人於其離去後負責監督電焊火 花噴濺位置及後續情形,終致火花穿透鐵皮縫隙掉落於告訴人 工廠二樓倉庫內,並引燃放置於倉庫西北側之易燃物,是認被 告黃健銘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係 於現場實際進行電焊作業之人,且作業經驗豐富,當知電焊時 會產生隨意噴濺之火花無疑,具「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 位。而當日被告黃健銘既已指派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共同作業 ,未能符合電銲作業現場為防免火災發生所要求之注意義務, 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足認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在電焊 作業前,未詳細確認施工環境,且被告蔡松波、林琨富進行電 焊時,未能以分組方式一人施工一人監督火花噴濺情形,致電 焊作業產生的火花,噴濺穿透建物鐵皮之縫隙,致引燃二樓易 燃物品而起火燃燒,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均 具有過失。再依其等之工作經驗電焊的火花具有一定引起火災 的可能性,其等之工作除了要確實施工以外,亦要確保火災不 會因為他們的施工而發生,雖被告等人於112 年4 月11日當日 施工之前,辯稱要求進入二樓屋內現場勘查,但告訴人公司不 同意被告等人進入二樓,然防範火災之發生,除執此方式之外 ,係可藉由外部觀察方式減免發生,本案被告蔡松波、林琨富 執行焊點工程時,倘被告黃健銘不要離開,確實執行觀看任務 ,亦可在危險發生時儘速解除,此部分辯解並無法免除被告等 之刑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健銘、蔡松波、林琨富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 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 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 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 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其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被告等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建築物、物品 及交通工具,僅構成單純一罪。起訴書認同時構成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認2罪間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銘為工程負責人, 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為現場實際施工人員,其疏未注意釀成 本次火災,燒燬建築物、物品等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 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受一 定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等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等犯後未能坦認本案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間行為責 任,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莊建銘案發當日也在場,亦應構成前開 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莊建銘案發當日有 在場施工,及前開共犯、證人之證述,火災鑑定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建銘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在場施工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被訴失火犯行,辯稱:未從事焊接工作,僅在現場收 電線等語。 五、依前述鑑定原因,判定本案起火原因以焊接施工不慎引起火 災,然被告莊建銘僅在現場從事收電線工作,除經其供述在 卷外(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健銘供述:被 告莊建銘不會做電焊,只會簡單的搬運,當天是幫忙拿施做 的工具,叫他去現場是為了讓他賺一點零用錢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43頁),且其因中度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莊建銘並沒有能力從 事需要高度技巧之焊接工作。再者,本案並無從認定其有不 作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沒有行為之被告亦可以成立過 失責任。是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莊建銘涉犯 失火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莊建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蘇榮照、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TNDM-113-易-36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468、324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 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 、FACETIME、Messenger通訊軟體予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 聯繫,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 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長期蒐證,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 宗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宗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 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起訴 部分見警18308卷第103至107、62至64、80至84、46至47頁 ;他356卷第38至42、95至96、80至82、19頁;追加起訴部 分見警63842卷第28至29頁;偵24246卷第45至46頁)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購毒者柯智銘持用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購毒者蕭明哲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購毒者林諺 鋒之遠東銀行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警18 308卷第113至137、111至112、75至76、91至94頁)、被告 與方瑋傑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18308卷第17 頁)、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購毒者黃國愿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警63842卷第13、53至10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販賣毒品之報酬為可在上游藥頭處免費吸食安非他命一 包,或賺取500元至1,000元(他356卷第126頁);另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愿每 次可賺取500元(警63842卷第3頁、偵24246卷第54頁),足 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已取得販賣之利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 毒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十一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5 號、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又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確定,經與其 另案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而被告施用毒品進而販賣營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 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 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經依法定事由減刑 (詳下述)後,即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 情事,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相關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中屬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中屬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家平,並於警詢中供稱於111年10月15 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大廟對面活動中心前,以新 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向張家平購買2.5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後轉售方瑋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 113年度偵字第359號對張家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18308卷第19至23頁)、同分局113年9月1 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86111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宗諭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證 人張家平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該分局113年1月2日南市 警三偵字第11208278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緝35卷第 187至20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南檢和定 112偵30468字第1139067348號函(本院訴緝35卷第185頁) 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陳稱其所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來自張家平云云,然並無任何 證據足證其所述屬實,且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張家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函復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0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77634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定112偵24246字第1139078831號 函在卷可按(本院訴624卷第75、77頁),是無從再以供出 毒品來源為由,就被告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已知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竟於 111年9月1日出監後未及1月,再度販賣毒品,重操舊業,且 依卷存事證,被告出售予林諺鋒、方瑋傑、黃國愿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非微,而方瑋傑、黃國愿又將購自被 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足見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已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而係毒品供應鏈 之中游供應者,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 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 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 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曾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知之甚 詳,竟因貪圖一己私利,於出監後不及1個月,即重操舊業 ,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之數量、金額 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本應嚴懲 不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㈡被告持之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乃供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獲得之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柯智銘 111年9月1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9月16日18時39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2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3日18時30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蕭明哲 111年10月25日2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於111年10月25日22時1分許,先由蕭明哲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蕭明哲。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諺鋒 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 臺南市北區文賢路365巷18弄旁停車場 於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 於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 於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1月5日0時31分許 於111年11月5日0時31分、0時32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0元、2,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 於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方瑋傑 111年10月15日14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海寮大廟前 於111年10月15日8時54分許,由方瑋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宗瑋聯絡,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方瑋傑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宗瑋,而陳宗瑋則當場交付約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瑋傑。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國愿 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後某時 臺南市○○區○○里00○0號正王府旁涼亭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國愿 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車庫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3

TNDM-113-訴-624-20241213-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468、324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 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 、FACETIME、Messenger通訊軟體予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 聯繫,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 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長期蒐證,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 宗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宗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 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起訴 部分見警18308卷第103至107、62至64、80至84、46至47頁 ;他356卷第38至42、95至96、80至82、19頁;追加起訴部 分見警63842卷第28至29頁;偵24246卷第45至46頁)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購毒者柯智銘持用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購毒者蕭明哲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購毒者林諺 鋒之遠東銀行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警18 308卷第113至137、111至112、75至76、91至94頁)、被告 與方瑋傑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18308卷第17 頁)、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購毒者黃國愿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警63842卷第13、53至10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販賣毒品之報酬為可在上游藥頭處免費吸食安非他命一 包,或賺取500元至1,000元(他356卷第126頁);另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愿每 次可賺取500元(警63842卷第3頁、偵24246卷第54頁),足 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已取得販賣之利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 毒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十一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5 號、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又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確定,經與其 另案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而被告施用毒品進而販賣營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 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 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經依法定事由減刑 (詳下述)後,即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 情事,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相關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中屬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中屬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家平,並於警詢中供稱於111年10月15 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大廟對面活動中心前,以新 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向張家平購買2.5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後轉售方瑋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 113年度偵字第359號對張家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18308卷第19至23頁)、同分局113年9月1 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86111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宗諭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證 人張家平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該分局113年1月2日南市 警三偵字第11208278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緝35卷第 187至20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南檢和定 112偵30468字第1139067348號函(本院訴緝35卷第185頁) 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陳稱其所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來自張家平云云,然並無任何 證據足證其所述屬實,且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張家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函復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0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77634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定112偵24246字第1139078831號 函在卷可按(本院訴624卷第75、77頁),是無從再以供出 毒品來源為由,就被告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已知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竟於 111年9月1日出監後未及1月,再度販賣毒品,重操舊業,且 依卷存事證,被告出售予林諺鋒、方瑋傑、黃國愿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非微,而方瑋傑、黃國愿又將購自被 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足見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已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而係毒品供應鏈 之中游供應者,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 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 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 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曾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知之甚 詳,竟因貪圖一己私利,於出監後不及1個月,即重操舊業 ,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之數量、金額 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本應嚴懲 不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㈡被告持之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乃供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獲得之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柯智銘 111年9月1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9月16日18時39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2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3日18時30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蕭明哲 111年10月25日2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於111年10月25日22時1分許,先由蕭明哲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蕭明哲。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諺鋒 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 臺南市北區文賢路365巷18弄旁停車場 於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 於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 於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1月5日0時31分許 於111年11月5日0時31分、0時32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0元、2,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 於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方瑋傑 111年10月15日14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海寮大廟前 於111年10月15日8時54分許,由方瑋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宗瑋聯絡,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方瑋傑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宗瑋,而陳宗瑋則當場交付約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瑋傑。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國愿 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後某時 臺南市○○區○○里00○0號正王府旁涼亭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國愿 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車庫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3

TNDM-113-訴緝-35-20241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廉傑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廉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曾廉傑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 趙居正」購得大麻10公克。嗣於112年2月6日22時51分許, 以其行動電話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陳科丞聯絡,約定販 賣2公克大麻予陳科丞,翌(7)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科 丞到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的「住商不動產」找其朋友拿 大麻。並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外,將其向「趙居正 」購得10公克大麻其中2公克裝入牛皮紙袋內,託不知情之 陳立瀚帶至上址交予陳科丞,陳立瀚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 「住商不動產」旁巷內,將2公克大麻交予陳科丞。陳科丞 取得大麻後,於同日19時10分,以LINE PAY方式匯款2400元 至曾廉傑之LINE PAY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支付 價金。嗣陳科丞於112年4月24日因持有大麻經警查獲,供出 上情,經警於112年9月1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搜索,扣得曾廉傑所有用以與陳科丞聯繫 上開販賣大麻事宜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因而 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檢察官、被告曾廉傑 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關於傳聞部 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 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科丞、陳立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LI NE PAY一卡通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陳科丞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販毒之獲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1萬元元購入大麻10 公克,其中2公克以2400元販賣給陳科丞,獲利400元等語( 偵卷第27頁)足證被告係從毒品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有 營利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 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始能獲上述寬典。被告 於警詢時固供述其大麻毒品係向「趙居正」購入(警卷第25 頁),惟警方目前偵辦進度,查知「趙居正」於112年10月 迄今多次頻繁出國,長期旅居國外,無法掌握其行蹤,故無 法將其查緝到案說明,業據雲林縣警察局函覆存卷可憑(本 院卷第59頁)。是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無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核與上開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須「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 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 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 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 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 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 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 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 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 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 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 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 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 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 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 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 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 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 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 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 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 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 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 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 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 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 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 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又被告本案販賣大麻之交易價格僅2400元,販賣數量2 公克亦非鉅,僅為施用毒品者友儕間,少量互通有無,獲利 甚微;另被告犯後供出毒品來源,囿於警方偵辦進度而未查 獲其毒品上游,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被告本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 刑,仍在5年以上,全盤觀察審酌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之數 量、對價、行為態樣及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尚未查獲之犯後態 度等情狀,若處最低度有期徒刑5年,依一般人之觀點,客 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揆諸上揭說明,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嚴重 傷殘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 ,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治安,惡性非輕,惟念本案販毒對象、數量不多,販毒所得 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 仍屬有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 犯罪情節、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1頁),暨被告前無犯罪判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 取得價金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 案被告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時與購毒者聯繫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52頁),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訴-373-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簡 字第193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921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姵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 條、罪名均無不服,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113年11月12日 審判筆錄可參。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 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陳姵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長期精神狀況不佳,經常有 失序行為產生,被告犯後對被害人深表悔意,並將物品照價 購回,目前薪資窘迫,家中母親手術醫藥費用均由被告支付 ,並背負龐大信貸與房貸,且經常捐款,原審量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為55000元,被告無力負擔,請求減輕量刑等 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林政毅,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 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 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 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 核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被告母親之住院 醫療收費證明、捐款證明(本院簡上卷第13至16頁)為憑。 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審酌前揭量刑因子後, 判處被告拘役55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況且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分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猶不知悔改,仍再 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罪,難認原審量刑過重,且原審量刑 時亦有就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等量刑因子為考量,準此,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綺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姵綺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林政毅,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林政毅,業經林 政毅於警詢指訴實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18號   被   告 陳姵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綺為台灣渥克有限公司之員工,經該公司派遣至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MOMO DC7 」倉庫,擔任物流工作,詎其竟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 許,在上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爾氏官方直營激光極淨白 斑精華50毫升」2瓶及「專科水潤保濕超微米瞬效精華30毫 升」2瓶(合計價額約新臺幣6,890元),得手後即置於該址 內陳姵綺使用之置物櫃內。嗣因主管林政毅於112年8月10日 盤點貨物時發覺財物遭竊,乃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 悉上情,林政毅並會同陳姵綺將其竊得財物取回。 二、案經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姵綺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政毅、陳政良2人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可證被告已將破壞告訴人對竊得財物之持有,而建立被告對 竊得財物之持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審 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已返還竊得財物予告訴代理人林政 毅,另曾簽寫切結書表明願就其竊行負法律責任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簡上-253-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 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即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 案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而未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 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 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業已記載被告 係累犯之前案罪刑資料,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原審未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容有法律適 用之誤。司法機關依據被告前案實際執行、入出矯正機關、 法院裁判等,所製作彙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裁判書類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均屬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得作為證據。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本案案發日期是113年2月27日,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的要件,應論以累犯。「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所 生影響,絕非僅及於該案件犯罪「是否加重其刑」之問題: 在我國現行法之下,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之具保停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 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外役監條例第4條之外役監受刑人遴 選消極要件、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第9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保安處分累進處遇 規程第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等,均與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有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並未宣告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規定違憲,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 為我國現行有效法律,法院應依法律規定認事用法。綜上,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與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二事 ,不可混為一談。原審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由,認為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 否「成立」累犯,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符,有法律適用之誤。故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 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略如下: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 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 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 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 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⒉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 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⒊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乃為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請求上級 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若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穆正宗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請求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參見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而,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未在 原審審理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合法調查,檢察官亦 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判決,並敘明前揭刑之執行 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況且, 原審既已經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 ,參上述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審未諭知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並無不當。  ⒉雖然被告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對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交簡上 卷第61及62頁),可認被告確實構成累犯,但是累犯加重是 總則加重,並不影響於刑法分則構成要件,與所諭知之「罪 名」無關,不一定要在主文中顯現,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依照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前述前科犯行 ,所以縱認被告成立累犯,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何況原 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屬短期自由刑,難謂對假釋條件 、具保停止羈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外役監遴選消極要件 等有所影響,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因此,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正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徒刑執行 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 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九三已超過法定處罰百 分之零點零五之標準。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   被   告 穆正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穆正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 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怡安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與勝利路177巷口時,不慎與 曾郁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 均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抽血檢驗,測得穆 正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正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簡上-18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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