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468、324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
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
、FACETIME、Messenger通訊軟體予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
聯繫,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
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長期蒐證,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
宗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宗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
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起訴
部分見警18308卷第103至107、62至64、80至84、46至47頁
;他356卷第38至42、95至96、80至82、19頁;追加起訴部
分見警63842卷第28至29頁;偵24246卷第45至46頁)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購毒者柯智銘持用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購毒者蕭明哲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購毒者林諺
鋒之遠東銀行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警18
308卷第113至137、111至112、75至76、91至94頁)、被告
與方瑋傑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18308卷第17
頁)、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購毒者黃國愿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警63842卷第13、53至10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販賣毒品之報酬為可在上游藥頭處免費吸食安非他命一
包,或賺取500元至1,000元(他356卷第126頁);另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愿每
次可賺取500元(警63842卷第3頁、偵24246卷第54頁),足
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已取得販賣之利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
毒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十一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5
號、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又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確定,經與其
另案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而被告施用毒品進而販賣營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
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
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經依法定事由減刑
(詳下述)後,即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
情事,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相關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中屬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中屬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家平,並於警詢中供稱於111年10月15
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大廟對面活動中心前,以新
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向張家平購買2.5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後轉售方瑋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
113年度偵字第359號對張家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18308卷第19至23頁)、同分局113年9月1
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86111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宗諭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證
人張家平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該分局113年1月2日南市
警三偵字第11208278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緝35卷第
187至20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南檢和定
112偵30468字第1139067348號函(本院訴緝35卷第185頁)
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陳稱其所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來自張家平云云,然並無任何
證據足證其所述屬實,且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張家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函復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0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77634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定112偵24246字第1139078831號
函在卷可按(本院訴624卷第75、77頁),是無從再以供出
毒品來源為由,就被告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已知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竟於
111年9月1日出監後未及1月,再度販賣毒品,重操舊業,且
依卷存事證,被告出售予林諺鋒、方瑋傑、黃國愿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非微,而方瑋傑、黃國愿又將購自被
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足見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已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而係毒品供應鏈
之中游供應者,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
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
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
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曾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知之甚
詳,竟因貪圖一己私利,於出監後不及1個月,即重操舊業
,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之數量、金額
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本應嚴懲
不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㈡被告持之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乃供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獲得之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柯智銘 111年9月1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9月16日18時39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2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3日18時30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蕭明哲 111年10月25日2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於111年10月25日22時1分許,先由蕭明哲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蕭明哲。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諺鋒 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 臺南市北區文賢路365巷18弄旁停車場 於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 於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 於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1月5日0時31分許 於111年11月5日0時31分、0時32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0元、2,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 於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方瑋傑 111年10月15日14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海寮大廟前 於111年10月15日8時54分許,由方瑋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宗瑋聯絡,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方瑋傑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宗瑋,而陳宗瑋則當場交付約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瑋傑。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國愿 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後某時 臺南市○○區○○里00○0號正王府旁涼亭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國愿 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車庫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NDM-113-訴-62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