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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貴蘭 輔 佐 人 楊蕎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汪品瑢告訴被告黄貴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汪品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6號   被   告 黄貴蘭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貴蘭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宅前院,基於傷害之犯意,乘汪品瑢背對站 立在汪品瑢所有之機車旁時,徒手揮擊放置於前開機車座墊 上之安全帽,使該安全帽撞擊汪品瑢,致汪品瑢受有背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汪品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黄貴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擊放置於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該安全帽沒有碰到告訴人汪品瑢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汪品瑢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背對站立在其所有之機車旁而忽受撞擊,其回頭後發現被告站立於前開機車旁之事實。 ㈢ 證人陳家興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擊放置於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該安全帽因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㈣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NDM-113-易-1847-202411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居妤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居妤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情,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所 竊本案機車價值;並考量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持 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偵查卷第29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本案機車1輛,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 已發還予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7號   被   告 居妤潔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居妤潔於民國113年9月1日14時54分前某時,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0號處,見許諄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上址處,鑰匙未拔下且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 之用。嗣許諄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嗣經警員於巡邏時, 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文安街口,查獲居妤潔騎乘本案機 車而將之攔查,並當場查扣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諄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居妤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諄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本案機車蒐證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簡-3792-20241115-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堂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BJS-003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 偵字第197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1908號),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 97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此經本院 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JS-0033」號車牌2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1908號),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 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NDM-113-單聲沒-299-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悅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悅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增列:證人林桀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住處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素行( 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翁曉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賠 償意願,但與告訴人翁曉玉於本院調解時,因未達成共識, 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39號案件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於如附件所載時間、地點發生之交通事故,另 導致告訴人王煒霖受傷,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因與113年度偵字第21474號案件(下稱本案)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移送併辦。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煒霖於113年11月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 王煒霖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依上開規定,此部 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4號   被   告 張悅恆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悅恆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中華路之路燈桿號351284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 方由林桀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桀宇未 受傷),張悅恆於碰撞後因欲倒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緩慢倒車,反突然加速後退 ,適有翁曉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 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因之發生碰撞,翁曉玉人車倒地後, 因此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第九、十肋骨骨折、背部鈍 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曉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悅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已不記得為何倒車云云) 2 告訴人翁曉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與倒車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 ,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9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附於警卷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悅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交簡-2337-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梯配重塊參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內地下3樓,徒 手竊取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所有放 置在該處之電梯配重塊3塊(下稱本案配重塊)得手後,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周湘智發覺本案配重塊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周湘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本人暨機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 照片3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 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方法 、所竊取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電梯配重塊3塊,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稱伊將本案配重塊變賣500元云云,惟依證人周 湘智於警詢時所述,本案配重塊價值約2萬元(見警卷第16 頁),被告所稱變賣價格與實際價值相差懸殊,且亦無相關 資料佐證,此部分陳述不足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簡-3771-2024111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5號 原 告 翁曉玉 被 告 張悅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NDM-113-交簡附民-265-2024111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732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13日,故意更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於113年7月3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 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 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 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 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13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於113年7月30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前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 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之。復查受刑人所犯前後 案,雖均屬竊盜案件,但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方法、原 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諸多因素,均有明顯不同,且被告就後案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後案判決亦僅判處拘役5日,足認其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尚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即逕以 推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2024-11-14

TNDM-113-撤緩-286-202411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晉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認為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家妤告訴被告康晉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詳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送卷宗函文 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則 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 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6號   被   告 康晉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15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晉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西區南門路99之8號前,欲向右進入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並行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進入慢車道,此時適有郭家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慢車道 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機車滑行後撞擊 上揭車輛,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康晉嘉於偵查犯 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康晉嘉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家妤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路口 監視器光碟1片。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 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NDM-113-交易-1268-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職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方法、所竊現金金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現金新臺幣5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8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0時57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大九九大賣場」武聖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擅自進入該 店之辦公室內,並徒手竊取李坤泰所有放置在錢包內之現金 (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李坤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坤泰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732-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PITO FILIPINA DELA CRUZ(妃立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EPITO FILIPINA DELA CRUZ(妃立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EPITO FILIPINA DELA CRUZ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 19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火車站前,以新臺 幣(下同)1萬1千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 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如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售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 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女 )、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廠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 養父母親)、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連智華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犯本案獲有1萬900 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7頁),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連智華調解成立,並約定向其給付5 萬元,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 存在該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王渝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Tameka Mack」、「Lynn-林恩」向王渝茜佯稱:在「SEMRUSH」工作平台點擊商品優化,為產品增加知名度,在家工作就可領取固定薪資及佣金,需先儲值才能開始優化任務賺取佣金云云,致王渝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 12時19分許 3萬元 1.王渝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2.王渝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7頁) 3.王渝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9頁至第50頁) 113年4月30日 13時11分許 3,200元 113年4月30日 16時50分許 9,377元 2 洪崇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20時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Wpromote CS3」向洪崇恒佯稱:可利用「Wpromote-twn」平台投資各種標的,儲值入金可參加限時優惠任務取得獎勵云云,致洪崇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 20時7分許 3,612元 1.洪崇恒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 2.洪崇恒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97頁) 3.洪崇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3 連智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莉莉lily」向連智華佯稱:可參加「semrush」公司的投資商品,需先投入金錢才能出金云云,致連智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日 11時53分許 5萬元 1.連智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4頁至第57頁) 2.連智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 3.連智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1頁至第73頁)

2024-11-13

TNDM-113-金訴-188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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