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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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2號 原 告 陳永源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附民-402-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113年度執字第111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規定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 限制,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 兼衡受刑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其中1罪為未遂)之犯罪 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 民國109年6月、112年7月、9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函覆本院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刑事數罪併罰陳述意見狀單等 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再斟酌受 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2次 犯罪日期 112/07/26 109/06/17至 109/06/20(6次) 112/09/19(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93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9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26號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判 決日 期 112/10/26 112/10/06 113/06/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26號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10 113/04/01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04/01) 113/07/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4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9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024-10-14

TCDM-113-聲-2806-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7號 原 告 黃薇名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附民-877-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6號 原 告 顏慧娟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附民-746-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1號 原 告 范淑娟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附民-2381-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21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附民-821-20241014-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陳怡郡 被 告 朱桂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 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桂英所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於同年9月23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判決可稽 。又原告連怡郡係於113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 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戳章為證,原告既係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訴,且係在本案尚未上訴前提出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從而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原附民-124-202410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宴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宴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其於108年8 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至108年10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不同,仍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 行欠缺警惕,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 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 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遭查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62號 被   告 林宴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宴如前因藥事法、偽造文書、詐欺、毒品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2月、3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 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 飲用啤酒3、4瓶後,仍於翌(6)日凌晨3時40分前某時許,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 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 與華美西街2段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窗戶打開駕駛未 繫安全帶且飄出濃厚酒味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 年月6日凌晨3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宴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4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0-11

TCDM-113-中交簡-1265-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21號),裁定改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螺絲起子與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視鏡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哲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車輛詳 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扣案十字螺絲起 子與六角扳手為本案竊盜,該等工具得以拆卸機車零件而為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為兇器無訛,是其行竊手法自該當 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核被告胡哲學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持上開等兇器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造成告訴人鐘松格所有而由告訴代理人陳冠銘所管領之財 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尚 非甚鉅,且其中竊得之車頭手把為警扣案後已返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其中車頭手把1支部分 ,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 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竊得之後視鏡1組,亦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發還給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與六角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犯本案使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 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6105號   被   告 胡哲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哲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8日2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自 備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竊取鐘松格所 有由陳冠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手 把1支及後視鏡1組,並將左右煞車拉捍座、車頭鎖頭飾蓋、 手把固定座、手把固定座之飾蓋拆卸後丟棄在現場,得手後 騎車逃逸。嗣因陳冠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鐘松格委由陳冠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哲學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冠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車頭手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所竊得之後視鏡1組,為其犯罪 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0-11

TCDM-113-簡-1589-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富 黃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74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4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忠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均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陳世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黃文忠則基於幫助陳世富遂行上開犯行之犯意,於 105年2月3日由黃文忠……」補充更正為「均明知公司對於應 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 表明已收足,陳世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介紹而共同 基於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 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接洽黃文忠提供資金以辦理公司設立事宜,而黃 文忠知悉所出資金係為成立公司股款所用,為賺取出借資金 之利息,基於幫助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月3日由黃文忠……」,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 4所示「氣易明細」更正為「交易明細」;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世富、黃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陳世富、黃文忠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雖於民國10 7 年8 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被 告2人所涉犯該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與刑度均未修正,對被 告2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之規 定。又刑法第214條規定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 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 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 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 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 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 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 。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商業登記法 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 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查被告陳世富係擔任和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錦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之負責人與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 責人。是以,核被告陳世富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核被告黃文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幫助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 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  ㈣被告陳世富與介紹被告黃文忠資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陳世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陳世富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之一行 為;被告黃文忠則基於一提供資金之行為,幫助被告陳世富 為本案上開等犯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分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幫助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  ㈥被告黃文忠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陳世富設立公司而 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幫助犯,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 股款應確實收足,竟由被告黃文忠出借提供股款之資金給被 告陳世富使用,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不實文件表明 和錦公司有收足股東出資股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 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之結果,亦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 性,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過程、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 陳世富提出之入出境等工作情形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黃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我本案借資金給被告 陳世富有收利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2,本案只算1天的利 息等語,本院依其上開所述以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數之比例計 算報酬數額,被告黃文忠本案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1641元(計算式:499萬元x12%/365日=164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依上開等規定,於被告黃文忠所犯該罪科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黄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 0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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