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7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申辦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型
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吳道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婷」、「德鑫客服
015」與陳財坤聯繫,向其佯稱:可在「德鑫e點通」網站入
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財坤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15分至19時40分許間,以被告
申辦之本案門號聯絡陳財坤後,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彰化
縣○○鄉○○街000號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因陳財坤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財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
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
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
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復審酌本件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數額非微,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以1,800元之對價提供其本案門號,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7頁背面),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
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
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
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
罰之範疇。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人免予身
分曝光,惟與本案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並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助他人製
造金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
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
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聲請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金簡-82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