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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坤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坤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竟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2 日22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 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分別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嗎啡濃度為300ng/mL。經查,被告饒坤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濃度為6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0840ng/mL、 嗎啡濃度為5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 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 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2支,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 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1號   被   告 饒坤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坤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5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附近某 工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摻 入保力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22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南華路與林森一路口,因所駕駛車輛未懸掛車 牌為警攔查,並在其車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2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饒坤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1 131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原始編號:L專-113142)各1份、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可待因、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濃度分別為6440ng/mL、80840ng/mL 、520ng/mL,均高於500ng/mL、3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1-16

KSDM-113-交簡-2495-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逸聖 鍾家振 劉俊言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逸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鍾家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劉俊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何逸聖、鍾家振部分:  ⒈按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 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何逸聖先後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1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三法庭內106年度原訴字第22 號等、109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 二法庭內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同一刑事事件中之審判期日 ;被告鍾家振於108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第三法庭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事件之審判期日,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卻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之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既已足以影響系爭刑事事件承審法 官就事實之認定,是核被告何逸聖、鍾家振所為,係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 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 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 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台 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107年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同一刑事 案件案審理中,2次供前具結後,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陳述,然僅屬不同審及先後偽證,僅侵害一個國家 審判權法益,聲請意旨認被告何逸聖係犯偽證罪嫌,2罪, 容有誤會。再被告何逸聖、鍾家振雖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偽證 犯行,惟其所虛偽陳述之刑事案件,業已於110年10月4日確 定,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等之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是以被告何逸聖、鍾家振並非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即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㈡被告劉俊言部分:  ⒈被告劉俊言與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行為後,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 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 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 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劉俊言。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劉俊言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 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 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 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 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俊言對被害人余彥龍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劉俊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劉俊言與李偉傑、周子浩、韓亞 聖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逸聖、鍾家振就其虛 偽證述,漠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令法院之審 判者有採證錯誤、判斷失準之虞,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 礙司法之公正性;被告劉俊言,僅因他人要求,即以附件所 示方式強迫被害人上車載至附件所示處所私行拘禁,被告3 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及渠等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劉俊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因被告 何逸聖、鍾家振本案所犯偽證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仍無從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79號   被   告 何逸聖 (年籍資料詳卷)         鍾家振 (年籍資料詳卷)         劉俊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逸聖明知陳愷昌為了向古爾康收購帳戶資料,故於民國10 6年7月3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古爾康住 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指示何逸聖從包包內取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即3.75公克,交給古爾康代替 收購帳戶的訂金新臺幣3000元,且何逸聖於106年10月17日 在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亦證述如此, 竟於108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 號等,又於109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797號等審理該部分案情時,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 ,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略以:當天拿出來的毒品是陳愷昌要 讓大家一起免費施用的,不是向古爾康收購帳戶的代價云云 ,而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鍾家振明知綽號「宗哥」之鄭明宗為了向綽號「黑點」之許 勝文收購鍾家振的帳戶資料,故於106年7月21日15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及吉林街交岔路口附近,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許勝文作為收 購帳戶資料的代價,再由許勝文與鍾家振共同施用,且鍾家 振於106年11月30日在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亦證述如此,竟於108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審理該部分案情時,基於偽證之犯 意,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略以:當時是把帳戶資料交給綽號 「阿龍」之余彥龍,余彥龍給我海洛因云云,而對於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三、劉俊言知悉李偉傑與余彥龍有糾紛,並依李偉傑之要求,於 106年7月30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李 偉傑會合並遇見余彥龍後,與李偉傑、周子浩及韓亞聖共同 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俊言 及李偉傑徒手毆傷余彥龍之頭部(傷害部分業經余彥龍於前 案撤回告訴),李偉傑復持電擊棒強迫余彥龍一同前往高雄 市大寮區光明路上某處之鐵皮屋(下稱大寮鐵皮屋)處理糾紛 ,並聯絡韓亞聖駕車搭載周子浩前來。余彥龍因已遭毆傷, 並憚於對方人數眾多又持有電擊棒而不敢抵抗,僅能坐於該 車後座,由劉俊言及周子浩分坐於兩側看顧,避免余彥龍逃 跑,將余彥龍押往大寮鐵皮屋私行拘禁。嗣後李偉傑、周子 浩、韓亞聖與事後抵達大寮鐵皮屋之陳愷昌、何逸聖及李繕 志商議將余彥龍移至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上之情憶汽車旅館 拘禁,劉俊言則先行離去而未繼續參與。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逸聖、鍾家振及劉俊言分別於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欄中關於他案的犯罪事實,業 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等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而何逸聖及鍾家 振所犯偽證罪嫌部分,另有歷次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及證人 結文影本可資佐證,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2罪;被 告鍾家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至被告劉俊 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何 逸聖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劉 俊言與李偉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1-16

KSDM-113-簡-3967-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補充為「因駕車抽 菸而為警攔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啟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 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 值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   被   告 黃啟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高 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上 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明 鳳十二街與公園三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4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16

KSDM-113-交簡-2475-202501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7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申辦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型 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吳道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婷」、「德鑫客服 015」與陳財坤聯繫,向其佯稱:可在「德鑫e點通」網站入 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財坤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15分至19時40分許間,以被告 申辦之本案門號聯絡陳財坤後,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彰化 縣○○鄉○○街000號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因陳財坤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財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 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 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 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復審酌本件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數額非微,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以1,800元之對價提供其本案門號,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7頁背面),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 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 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 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 罰之範疇。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人免予身 分曝光,惟與本案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並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助他人製 造金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 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 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聲請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KSDM-113-金簡-824-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寶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 點零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第5行補充為「…海洛 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一)核被告賴國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觀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即當場 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毒品 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 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 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 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 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三」之人,但未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 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 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 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 分(檢驗前淨重為0.1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65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37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0號   被   告 賴國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國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成興店前,無償自綽號「老三」之 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8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予員 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7日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15

KSDM-113-簡-5054-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暄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暄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暄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20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3、2220、225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該判決書、執行個案明細、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說明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 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語, 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不滿3年,竟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 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在偵查 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至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上開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簡暄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暄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 03、2220、2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6時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5日16時10分許,因警方獲報有糾紛而前往 上址,發覺簡暄庭在場且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暄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1)各1份。  ㈢本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採驗同 意書各1份。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個案明細與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未及2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15

KSDM-113-簡-4029-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J-069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柏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某日起起至113年5月1 0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J-069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22號   被   告 陳柏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旭前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被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某日,在社群 軟體Facebook(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專業 扣牌處理」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偽造車牌00 0-0000號碼2面,隨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供行車使用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及車牌000-0000號碼真正所有人黃㴒   証之利益。嗣於113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自強三路與苓雅二路口,因紅線違停而遭員警舉發,經 警發   現其所懸掛之「BUJ-0691」牌照係偽造,並扣得 偽造之上開   車牌號碼牌照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㴒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旭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告訴 人黃㴒証警詢所述可佐。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 13年5月28日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懸掛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之行為。此外,復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停車 明細暨被告行照各1份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陳柏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某日購入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 開自小客車起,迄至113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 ,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概括犯意,其於此期間多 次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評價為 自然法概念之一行為,而認為屬包括一罪,以一罪論。另扣 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1-15

KSDM-113-簡-4195-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宗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宗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   被   告 胡宗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宗驎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時10 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某處之7-ELEVEN便利商 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時20分許,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 年10月19日上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與錦田路 128巷之交岔路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 車道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1 時38分許對胡宗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宗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 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1-15

KSDM-113-交簡-2338-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葉香 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 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車內留有鑰匙,而將車輛侵占入己,因而增加被害人尋回財 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貨車已返還並 由被害人葉香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 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自用小客貨車1部(含鑰匙1支),固為被告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0號   被   告 簡鴻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鴻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上 鳳梨園附近,見葉香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並見車內留有鑰匙,且外觀為無人 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擅自發動本案車輛並駛離而據為己有。嗣因葉香蘭 經由其父蔡春福告知本案車輛因其積欠債務遭他人開走,遂於 同年5月13日報警後,經警於113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高松路陸橋下發現簡鴻誠駕駛本案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簡鴻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及 其畫面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亦即竊取行為係乘人不 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持有人對 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並非出於 行為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物係因偶 然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配力與監 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遺失物或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舉。查本案係因被害人葉香蘭以其父即 蔡春福積欠他人債務,而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遭他人攔下並開 走本案車輛為由,而於113年5月13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新工派出所)報案,此有新工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又因第三人蔡春福籍 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經本署傳喚被害人葉香蘭並請其偕同蔡春 福到庭後,被害人並未偕同蔡春福到庭,並陳稱:本案車輛是 我所有,都是我父親在開,被偷走後壞掉現在在停車場,我在 113年5月13日去報案是因為我父親跟我說車子被牽走,好像車 子被地下錢莊開走,後來我就不知道,我跟我父親沒有聯絡, 我不知道他在哪裡等語,依此過程觀之,既無法證明本案車輛 確係被告所竊,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而將本案車輛駛離,從而應論以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 竊盜罪嫌,似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15

KSDM-113-簡-4836-20250115-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雖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的規範,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意識能力,且具備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固然,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當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具有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既然須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仍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 之各項資料,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8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綜觀被告 自警詢至檢察官偵查中,其對於所有提問均能明白其內容, 且能切題回答,對於酒後駕車之事發經過記憶清晰,並無混 淆不清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有顯然減輕之情形,故無從依上揭規 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遭判處刑責之紀錄,對於酒 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負有刑事責任,即難諉為不知,又「動 力交通工具」一詞,並非艱澀難懂,當可合理期待被告對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文義內涵,包括以電力驅動之非單純以 人力、獸力驅動之交通工具在內,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觀念,被告猶酒後駕車上路以身試法,實難認本件犯 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是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5度於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微型電動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 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不合於得為緩刑宣告之法定 要件,故本件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   被   告 鄭英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至40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店內飲用米酒, 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微型二輪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大 明路與瑞隆東路口時,因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發覺其 身有酒味,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英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 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1-14

KSDM-113-原交簡-9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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